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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楊琇雅 相 對 人 徐雪梅 關 係 人 徐麟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徐雪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琇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徐麟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氧性腦損 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徐麟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00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 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 呼吸心跳停止致缺氧性腦病變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 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 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麟智為相對人之兄,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女、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17

CHDV-113-監宣-697-20250217-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幼即智能不足,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且相 對人近日遭網友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等行為,日後恐遭他人 利用,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 共同輔助人,且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共同輔助 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繼承系統表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尚能正常 回應本院訊問之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邊緣性智能及自閉症。障礙程度:輕度」、、「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 說明:自小為發展遲緩,有輕度自閉症及邊緣智能,認知功 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 自閉症及邊緣智能,認知功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年1月22 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59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父母即聲 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父,其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 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 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 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 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 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身分證之換發、補發。 2 申辦或換發、補發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3 聲請或換發、補發護照。

2025-02-17

CHDV-113-輔宣-78-2025021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兄,因先天性智 能障礙,於民國71年5月10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茲因繼承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二妹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 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均 無法為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 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 能障礙。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智能障 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2月 1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8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大妹朱秀如(歿)之子即關係 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 則經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無法表示意見,有本 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卷宗在案。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 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 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4

CHDV-114-監宣-12-202502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 113年9月19日起,因失智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 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於本院點呼時有眼睛睜開之反應外, 對於訊問其姓名、年籍及身分證號碼等問題,均無任何回應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 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判斷能力缺失,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 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 目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 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 年2月6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75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及相對人之 孫○○○、○○○、○○○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 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 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14

CHDV-114-監宣-8-202502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07年起 即行為有異,嗣於108年間經醫師確認罹患失智症,現因老 年失智引發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茲 因繼承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 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均 無法為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 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 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2月10日彰 醫精字第1143600079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長女朱秀如(歿)之子即關係 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 則經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無法表示意見,有本 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卷宗在案。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 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4

CHDV-114-監宣-11-2025021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聖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以 下均合稱A聯結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某無名產業道 路(支線道,下稱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 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大園路(幹線道,下稱大園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園路79號南側)時,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A聯結車之左側車身因而 與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淑枝人車倒地,受有腦震 盪、右下肢大腿下端至足部大範圍脫手套式撕裂傷、右側外 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外踝骨折伴巨 大脫套傷清創術後、K-pine固定及外踝和遠節指骨骨折、筋 膜切開術治療皮膚壞死、右1、3、4、5腳趾壞死截肢及STSG (劈厚植皮)、右3、4指骨折後攣縮及第5指攣縮、右側正 中神經和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楊淑枝 右手因第3、4、5指攣縮,無法正常抓握、無法拿取杯子與 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及右下肢踝部嚴重變形、腳指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而達 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楊淑枝委由楊怡婷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聖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0、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與告訴人楊淑 枝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然否認涉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我經過肇事路口時,有減速緩慢經過路口,當時我車頭 已經過了一半,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子,本案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沿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甲產業道路與大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 園路79號南側)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 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左 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61、10 2頁,本院卷第51、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63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漢銘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 督教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共12紙,暨告訴人右下肢傷勢 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本案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 3、57至59、65至71頁,本院卷第51、55至59、61至63、113 至119、19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 甲產業道路則係「支線道」乙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 8日府交工字第1120472446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 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A聯結車及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均未減速或暫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檔案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而被告係以時 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一節,亦有被 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車行紀錄卡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87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減速緩慢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故無 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⒊被告及告訴人均合法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經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被告駛近上開肇事交岔路 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外,亦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告訴人也應 遵守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及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 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4日路 覆字第1120157384號函所檢附上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 字第0000000案)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針對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之鑑定 結果,雖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4060 8號函所檢附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然該鑑定會漏未考 量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及被告所行駛甲產業 道路係「支線道」之節,故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容有錯誤, 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上開右手、右下肢之傷勢,均已達刑法10條第4項之重 傷害程度:  ⒈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雖經醫院治療,然其告訴人目前因右手 第3、4、5指攣縮,嚴重減損右上肢功能,無法正常抓握, 亦無法拿取杯子、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為難治療之傷害等 情,有義大醫院113年8月1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331號函 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關於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透過日後治療有無恢復正常之可能 性,固據覆稱:需視告訴人復健及復原情形而定,礙難答覆 等語,有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434號 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上 開右手傷勢,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起迄至義大醫院上開113 年8月16日回函時,已經過將近1年11月,再參以告訴人所提 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書上所載「告 訴人右手3、4指骨折後攣縮活動不利、抓握困難」等情(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知告訴人右手上開傷勢經過超過2年之 治療,顯未有明顯好轉,應可認告訴人右手抓握功能已難以 治療恢復,其右手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無疑。  ⒉告訴人上開右下肢之傷勢固經治療,惟其右下肢踝部嚴重變 形、腳趾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等節,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 2年9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900033號函檢附之醫師回 覆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參酌告訴人上 揭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右 踝關節僵硬,活動不佳,影響步行功能」乙情,堪認告訴人 右下肢傷勢,縱經過逾2年之治療,仍未能恢復正常行走功 能,顯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⒊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存卷可佐;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然告訴人對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⒊雖坦承肇事,然否認具 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娃娃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小孩、弟 弟同住,配偶目前請育嬰假中、有房屋貸款、經濟狀況貧寒 (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HDM-113-交易-99-2025021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極重 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 定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僅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外,對於訊問其問題,均無回應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極重度智能障礙。障 礙程度:極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 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極 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 院民國114年2月6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72號公函所附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兄,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 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12

CHDV-113-監宣-705-2025021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簡單表示意 見,有時會答非所問。有時只記得舊名字,但有時可記得現 在的姓名;無法回答自己的生日或歲數。(2)記憶力:立即 記憶、短期記憶皆明顯受損,難複誦問題。(3)定向力:有 時認得案媳婦,但有時又認不出來,也認不出案孫;但不知 時間、地點。(4)計算能力:可簡單的算數。(5)理解・判斷 力:不認得部分生活常見之物。抽象思考受損,難聽懂俚語 或是類比事物。判斷力差,難回答假設性問題,也無法分辨 明顯的詐騙。(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 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8)智能檢 查,心理學檢查:退化。」、「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女士目前心智 狀況,只能以簡短回答,但有時會答非所問,且難以理解複 雜的事。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 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 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 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2月6日彰醫精 字第114360007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丈夫,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夫○○○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 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 應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12

CHDV-113-監宣-657-2025021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秉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謝足妹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秉原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秉原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 1段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陳麗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區,見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橫越中 山路3段而進入彰南路1段,被告竟闖越紅燈,撞倒被害人, 致其受有左手挫傷、左手第二、三及四指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 陳麗芳,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原機 車沿中山路3段逆向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犯罪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陳麗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偵卷第27-5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53-61頁)、被害人陳麗芳之診斷書(偵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85、99頁)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違規闖越紅燈肇事,致被害人 陳麗芳受傷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有前述「 三、」之證據可佐,可認屬實。  ㈡被告患○○○○○,經鑑定後(109年11月20日、112年1月9日各鑑 定1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查詢之112年期間 持續有身心科診所就診紀錄,嗣於113年11月25日再經敦仁 醫院診斷罹患○○○○○○○○,自113年10月16日起持續住院治療 ,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9-20頁)、彰化 縣政府函附鑑定資料(本院卷第31-67頁)、敦仁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開心房身 心診所病歷(偵卷第111-121頁,最早就診時間為111年8月1 9日)在卷可憑,堪認無誤。參以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遭地下錢莊追殺,為求保命,必須離開肇事現場云云 ,有脫離現實和因果推論異常之處,故有先釐清被告責任能 力之必要。  ㈢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況,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11-121頁),其結果略以:   1.被告目前無業,日常生活開銷以身障生活津貼支付及其母 親提供為主,112年9月因脫序行為及精神狀況不佳而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多於員林 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但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故精神狀 態仍較不穩定,被告因為行為問題及精神狀態不穩定,手 足皆拒絕與之同住,故由其母親協助租屋供被告獨居,三 餐可自理。   2.對於犯行的自陳心理狀態,被告不認為自己的精神狀態有 何異常,無病識感,堅認當時自己正受地下錢莊追殺(本 院按:此同被告偵審歷來辯解情節)。心理衡鑑時觀察到 被告思考鬆散,缺乏現實感,誇大妄想,容易答非所問。   3.被告思考內容包含被害妄想,自述「人家拿我的雙證件、 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其母親補陳被告過去可能確實曾 向地下錢莊借貸,但目前未有任何討債威脅。不過,被告 堅信威脅都在。   4.被告於鑑定期間意識清醒,有聽幻覺的經驗,且言談形式聯結鬆散,一句話和接下來一句話可能彼此獨立,無法如常人一般有邏緝或語意上的關聯,有各種妄想,言談語句之間斷裂而且顯然脫離現實,綜合過往病史(精神症狀紀錄超過5年,曾因此住院),被告之精神症狀確實存在,鑑定診斷為○○○○○。○○○○類的精神症狀,很難自行改善痊癒,被告犯案時之治療遵囑性只會比鑑定時所見更差,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可能跟鑑定時所見相近,也可能比鑑定時更為嚴重。   5.被告就肇事逃逸的行為認知,自述「沒有撞到人,擦過而 已,她嚇到而已,她自己摔…」、「逃命當然要快…」、「 因為人家拿我的雙證件、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雖然 借貸事件可能為現實,惟依其母親所述,被告於112年在 臺中租屋居住,可能有金錢糾紛,當時被告精神症狀發作 ,房東連絡其母親,才於112年9月間將個案送至彰化醫院 住院約1個月。被告就「遭地下錢莊正在追殺」一事,無 法有符合現實的描述(亦即:無法說明到底欠多少錢、對 方希望還多少錢,如果不還,對方會採取什麼行動?自己 該如何處理、能否求助…等,都無法提出系統化的說明) ,因此對於「有人跌倒」一事,亦無法提出符合現實的判 斷(被害人跌倒,與自己的關係為何,如果當時下車扶助 ,會立刻被追殺嗎?既然身處被追殺的狀態,騎車出門不 是也有風險?)。常人可以用心智「模擬」現實,各人容 或有差異(取決於風險估算、價值選擇等不同),但不會 有偏離現實的狀況,然而精神病患,會出現偏差,包含對 現實的認定、現實的自然演變和各種因果規則,判斷會異 於常人。整體而言,被告在現實測驗上明顯低於常人。   6.至於被告固然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但近期有無 施用,尚乏證據佐證,僅有被告自承而已,本院認為不無 可能又是被告的妄想,故鑑定報告中就毒品方面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的影響,本院不予採納。但鑑定人也觀察到被 告對於自己施用毒品史的態度,完全不擔心使用毒品的社 會價值,並沒有常人較會出現的規避罪責的傾向,與常人 思考模式確有迥異之處。   7.綜上,本院據可認定,被告除對現實認知有所偏離,受困 於自己的妄想(亦即「遭地下錢莊追殺」此偏離現實的思 考)外,對於是非價值判斷,有迥異常人的理解,而且回 溯犯案當下,狀況只會等同鑑定時所見(即責任能力顯著 降低)或更差(即責任能力完全欠缺)。  ㈣被告於肇事後,當日隨即騎乘原機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派出所 警員簡逢伸見被告狂冒冷汗、神情緊張,支支吾吾,無法完 整說明來所何事,無從與之溝通互動,而派出所另接獲警網 通報,知悉肇事逃逸之事及肇事人車牌號碼後,遂通知彰化 分局交通隊警員前來處理,被告家屬即其母親接獲通知後, 前來協助處理,之後便將被告送醫住院治療等情,經證人即 村上派出所警員簡逢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71-17 5頁)歷歷,且經輔佐人陳稱:「那天派出所有打電話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甚明,核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7頁)所載查獲經過 相符,被告之健保紀錄亦顯示其於112年6月10日(即案發日 )至同年7月13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本院卷 第20頁),堪認屬實。  ㈤一般人遭遇重大急迫危險,例如遭人追殺,即使逃亡途中肇 事致他人受傷,明知未留在肇事現場釐清肇責、表明身分、 救助傷者,將有刑責,仍會不顧一切繼續逃離。而且從被告 至派出所時慌亂神色,連言語表達都讓警員難明所以等情以 觀,與一般人遭遇重大危難時的失措反應無異。因此,被告 受困於「遭地下錢莊追殺」之妄想,據此行動,只顧逃命等 節,確屬有據。再者,被告當下在派出所的精神狀況,已經 糟糕到難以與警員溝通互動,顯然不若鑑定時尚可針對詢問 回應(鑑定段落詳本院卷第118頁)的程度,故其精神狀況 應該比鑑定時更為嚴重沒錯,而不是與鑑定時相當。從而堪 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㈥至於公訴人論告稱被告於案發前曾接受治療,對於患有精神 疾病應有所知悉,復於偵審中均能正常回答問題,責任能力 應無疑義(本院卷第180頁),或故意放任病症不積極治療 致病識感低落造成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的結果,依刑法 第19條第3項規定不應減免刑責(本院卷第182頁)云云,與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和案發後最早接觸被告之村上 派出所警員所見不符,況且病識感之有無、強度,和○○○○○ 的嚴重程度,息息相關,依前揭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開心 房身心診所病歷所載就診之情,未見有何放任病症不管的情 況,實不足認定被告在本案責任能力欠缺是故意致之。公訴 人上述兩論點,欠缺實據,不足為憑。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惟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困於○○○○ ○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依上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監護處分:上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另指出,被告的精神 症狀明確,且影響其現實生活,於鑑定時就無法完全配合, 對於自身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風險的判斷,亦明顯受疾病 影響,難以做出對自己有利的選擇,建議應穩定接受精神科 治療,以避免再度出現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等語明確。且查 被告離婚,在外租屋獨居,難與手足共同生活,有突發狀況 時才有賴其年逾六十的母親處理,此經輔佐人即其母親於本 院陳稱甚明,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上開 鑑定報告書就其家庭生活狀況陳述詳盡,其家庭支持系統顯 然薄弱。考量被告在鑑定時已發現病識感不足,藥物順從性 不佳,單憑其薄弱的家庭支持系統,難以期待被告自發或在 親人監督下能穩健治療○○○○,為避免其因患疾惡化失控,再 有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進而危及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2-11

CHDM-113-交訴-12-20250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燦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 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末補充「李坤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 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 與告訴人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無 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5號   被   告 李坤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燦於民國113年3月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南向15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路況壅塞而停止行駛由巫堂維所駕駛並搭 載許芥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上開AYD-19 11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推撞前方由鄭兆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芥菱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許芥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坤燦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未及煞停而自後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而有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芥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小客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檢測紀錄表 ⒊本案李坤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巫堂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鄭兆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依照事故發生現場之天候、道路狀況,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MLDM-114-苗交簡-5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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