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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洪而立 相 對 人 洪賴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賴麗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而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洪明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永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女洪永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第5頁 )、洪永娟同意書(第6頁)、戶籍謄本(第7、9~10頁)、身心 障礙證明(極重度,第8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二親等關聯資料(第12~13頁)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蔡宏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 受疾病影響,致大部分時間完全臥床,自我照顧能力、判斷 能力、決策能力因疾病影響,其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該院函暨鑑定 報告書在本院卷第20~28頁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洪永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 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4

TCDV-113-監宣-276-2025030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44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44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444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AB000-A1114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曾為男女朋友(未同居)。甲男於民國111年8月3 0日16時38分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甲○租屋 處內(地址詳卷),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衣物,並抓住甲○之手臂將甲 ○自客廳拉進房間內,強壓在其身上,違反甲○之意願,先以 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 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告甲男、告訴人甲 ○之姓名均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消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 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私人為蒐證目的而拍攝照片,原則上無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 或係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 2、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 之行使,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曾在我小孩在 家的時候我動粗,我為了確保自己與小孩的安危,才會在家 裡安裝監視器等語(見偵續239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5頁、 第178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9年8月8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29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偵49104不公開 卷1第10-1至10-2頁),可見告訴人係為蒐集被告不法行為 之證據始錄影存證,尚非「無故」為之,並無觸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可言,是該等 錄影自與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別,非無證據能力,尚不能僅以 未經被告同意拍攝,即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 規定而予以排除證據能力。又該等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 未見被告於拍攝當時有遭強暴、脅迫、恐嚇、詐術或其他不 法行為之對待,本院審酌該等錄影證據,為告訴人持設置監 視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予以攝錄方式存證,亦非偽造、變 造所取得,是依前開說明,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一起待在上址租屋處 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 日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只是在房間內與告訴人爭吵 ,監視器錄到我與告訴人所說的「會痛」,都是只心痛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只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沒有其他補強 證據可證告訴人所指為真。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 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面無表情、若 無其事地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 之反應不同;告訴人事後去驗傷,其下體並沒有受到傷害, 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為男女朋友,其等幾乎每日都會發生性行為,所以案發 後告訴人陰部所採驗到被告之DNA,亦有可能是先前合意性 交所留下的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如下 : 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認識其他男生,於是就 先在客廳沙發處扯我的頭髮及衣服,並且要求我跟他一起進 房間,我不願意,被告就抓著我的手把我扯進房間,在房間 內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同意與他發生性行 為,但被告還是持續拉我的頭髮,用身體把我壓在床上,我 有再次跟被告說不要,也有用手要將被告推開,然而被告還 是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偵49104卷第102至 103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認為我有帶其他男生回來,而與我 在客廳發生爭執,被告有先掐我的脖子,之後被告把我拉進 房間,甩我的頭髮、掐我的脖子,不顧我的意願先用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內,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跟 被告說我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88頁)。   經核告訴人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序、過程及方式等主要 事實,於上開偵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瑕疵 可指,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 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 為真: 1、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1日2時28分許前往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驗傷,經該院採集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 棒精子細胞層檢體送驗,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 8544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49104不公開卷1第6至9頁、第 130至131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本案有以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等情,實屬有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 告手機內留存之影片,辯稱:該影片是被告於111年8月24日 與告訴人為親密行為時所拍攝,該日距離告訴人於111年8月 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時,僅相隔7日,故告訴人本案外陰部 、陰道深部所採集到被告精子細胞層,也有可能是其等於11 1年8月24日發生親密行為所殘留等語。但經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該影片結果,僅可見有一名不詳人士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 道處指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頁),過程中均未見該不詳人士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行為,縱使該不詳人士為被告,仍無從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有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一般精子 在陰道內能存活之時間大概只有一至二日,能驗出DNA之時 間大約三至五日,七日起上幾乎就不太可能採集到可驗出DN A之檢體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2月29日中醫婦 字第11300019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亦難認 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所採集到其外陰部、 陰道深部留有被告精子細胞層,與7日前之上開影片有關,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聲請勘驗上開影片中 男子之聲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仍有發生 性行為,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2、依照上址租屋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顯示: ⑴、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16時38分17秒坐在沙發上看電視,背 景音為電視聲音; ⑵、告訴人於16時38分19秒看向畫面右側稱:「夠了沒啦!?剛 夠了沒啦?」,被告回以:「什麼叫夠了沒?蛤?……不敢面 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 ⑶、告訴人於16時38分28秒稱:「夠了沒啦?」,被告回以:「 不敢面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 ⑷、被告於16時38分35秒稱:「問你髒不髒啦!(音譯)」,告 訴人回以:「哪裡髒啦?」,被告稱:「眾人幹!(台語) 」,告訴人回以:「講什麼啊?講什麼啊?」,被告稱:「 眾人幹啦!眾人幹啦!(台語)」、「好了!(台語)」, 告訴人稱:「你有事欸你。」; ⑸、被告於16時38分45秒裸著上半身起身抓告告訴人頭髮稱:「 幹你娘!」,告訴人因頭髮被扯而倒在沙發上; ⑹、告訴人於16時38分48秒往畫面左側移動,後倒在沙發上看著 被告,被告起身以左手扯告訴人因背心,告訴人右手揮動稱 :「……有事,不要啦!」,被告扯告訴人背心往被告方向移 動; ⑺、被告於16時38分49秒用力扯告訴人背心三下,可聽到衣服撕 裂聲,告訴人大聲:「你幹什麼啊?你才……有事?」; ⑻、被告於16時38分51秒背對鏡頭,告訴人遭被告扯到被告正前 方之沙發上,雙方開始拉扯; ⑼、告訴人於16時38分54秒大聲稱:「你要……是不是啊?(聽不 清楚)」,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低語; ⑽、告訴人於16時38分57秒大聲罵:「(聽不清楚)」,被告於1 6時38分58秒往後踉蹌一下,告訴人稱:「你要……是不是啊 ?」; ⑾、被告於16時39分0秒起身退一步站在沙發旁並左手指告訴人, 於39分2秒向告訴人稱:「進來!(台語)」,告訴人大聲 回以:「不要啦!」; ⑿、被告於16時39分4秒往沙發方向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39 分4秒手揮了一下稱:「放開啦!」,被告退一步低語:「 (聽不清楚)」; ⒀、被告於16時39分33秒往沙發處伸左手,被告於16時39分43秒 往沙發處彎腰,左手拉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晃動; ⒁、告訴人於16時39分46秒遭被告用力從沙發上拉起,告訴人之 白色背心呈滑落狀,告訴人右手扶著白色背心,遮掩自己胸 部,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左手,拉往畫面右上方未開燈處。 於16時39分50秒兩人消失在畫面中(按兩人進入房間內), 告訴人於16時39分54秒大喊:「(聽不清楚)」,於16時40 分5秒大喊:「我不要啦!」; ⒂、告訴人於16時40分16秒稱:「我會痛知不知道?」,被告於1 6時40分18秒回以:「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 ⒃、告訴人於16時40分21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你走開啦 !走開啦!」、於16時40分27秒稱:「(聽不清楚)去那邊 幹嘛啦?」、於16時40分32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啦? 」; ⒄、被告於16時40分34秒稱:「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怎樣?」 ; ⒅、告訴人於16時40分37秒稱:「我會痛、很痛你知不知道啦? 」、於40分43秒稱:「很痛你知不知道啦?走開啦!你走開 啦!(哭音)」; ⒆、被告於16時40分50秒稱:「(聽不清楚)」,告訴人於16時4 0分51秒稱:「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 ,告訴人回以:「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 」; ⒇、告訴人於16時40分57秒稱:「我沒有啦,你走開啦。為什麼 不聽啊?(哭音)」。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48頁 )。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因懷疑其在 外面有其他男生,而先在客廳拉扯其身體、衣物,並且將其 拉進房間內,過程中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會痛 」,但被告並未理會等情相符,實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被 告不顧其反對執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憑信性。至被告辯稱所 謂「會痛」是指「心痛」,與上開對話前後語意脈絡不同, 應屬卸責矯飾之詞,毫無可採。 3、辯護人主張案發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 ,面無表情、若無其事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被害之反應不同,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犯行等語。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 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 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 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 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 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 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 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 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 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 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於108年4、5月間開始交往至111年8月30日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49104卷第101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交往三年 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租屋 處,此與在陌生地點遭陌生人性侵之情形顯然有別,又依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事後坐在客廳沙發看電 視時,被告尚未離開該租屋處(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則告訴人在本案犯行終了之初,未立即顯露之被害人之情緒 反應,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何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其於被告離開其租屋處後,便至社區管理室旁 的小房間躲起來,請社區經理確認被告之動向,於確認被告 離開後,才返回租屋處等語(見偵49104卷第103頁、本院卷 第181至18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牽車返回告訴 人租屋處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49104卷第21 頁)相合,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復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有呈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見 偵49104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9頁),與一般性侵被害人 陳述其受害經歷時,常有之情緒反應相符,此情況證據亦得 為本案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4、綜上,告訴人前揭指訴,有上開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告訴人案發後及作證時之情緒反應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下體未有傷勢等語,然以手指、陰莖 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 、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 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圖傷害告訴人,自非 必然因而造成告訴人陰道受傷之情形。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下 體未受傷乙節,遽認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為性交行 為等語,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卷證部分 ,因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 明確,且告訴人另案犯行與本案無關,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此 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內之行,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強制性交犯行,罪 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 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以 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 ,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一 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2-侵訴-20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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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誠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左轉往東光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少年丙○○(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自由路4段由西往 東方向逾越速限行駛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致A、B兩車發生碰撞 ,丙○○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肺挫傷、創傷性脾 臟撕裂傷、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傷性左手鷹嘴突骨折、創 傷性右腳脛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丙○○治療迄今, 雙手乏力、雙下肢體攣縮乏力、關節有一定程度之攣縮僵緊 ,僅能躺或坐,無法自行下床活動,且腦部認知活動功能明 顯遲緩,難以流暢對話,需大量人力協助照顧,已達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丁○○於肇事後,尚 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母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6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104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5日診字第111095805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21、25至45、51至77、85至87、93至95、105至107、115至11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24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800012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丙○○病歷摘要及被害人自111年9月13日至112年8月9日之病歷影本、吉康護理之家112年8月28日吉護行字第112082800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2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200017號函所附之被害人主治醫師回覆單、吉康護理之家113年2月28日吉護行字第1130228001號函、113年9月16日吉護行字第113091600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4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900015號函所附之被害人主治醫師回覆單(見本院卷第41至207、259至263、285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駕駛 A車左轉行駛時未禮讓直行騎乘之B車優先通行,致A、B兩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 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而被害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逾 越速限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 市車鑑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復考量被告 犯後僅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上 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雙方固 因對於解決問題之方法差鉅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29頁) ,然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強制險共計新臺幣(下同)176 萬3,378元予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 子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再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 元,有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31頁),且其母親 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 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暨參酌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2-交易-795-202503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宜軒、王世鼎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離 婚),周芷琳為林宜軒之母親,顏君赫與王世鼎則係朋友。 緣林宜軒於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芷琳,沿南投縣南投市中 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王世鼎駕駛林宜軒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顏君赫行 駛於道路,遂一路尾隨在後欲將其等攔停。林宜軒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 怡軒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王世 鼎駕駛B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與藍田街口,因欲右轉 而煞車減速時,林宜軒因反應不及而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B車上之乘客顏君赫因而受有輕微腦 震盪與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林宜軒 被訴過失傷害顏君赫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 ,A車上之周芷琳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周 芷琳未提告過失傷害)。詎王世鼎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竟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隨即駕駛B車離開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世鼎(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 ,與林宜軒所駕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及周芷琳因本件 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 駛B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略以 :我沒有看過A車,當下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我確認A車是 在跟蹤我,並且還追撞我,我不知道對方的意圖,我害怕是 假車禍,所以我是緊急避難而非逃逸,我是被肇事的人不是 肇事者,A車既然是故意追撞我,車上的人應該會有所準備 ,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周芷琳是否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 之傷害均屬有疑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75至81頁,本院 卷第7至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與原審同案被告 林宜軒所駕駛並搭載周芷琳之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及 周芷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君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85、109至11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01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 查報告、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見核交卷第9至11、63頁,原審卷第1 05、107頁)、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022983號函(見偵卷第59、87頁)、 原審11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 筆錄、周芷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 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 見原審卷第124、125、151至16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則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A車於追撞 B車前,即一直跟隨在B車後方,嗣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 進、且B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後,A車仍未減速並自後追撞 B車車尾,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 24、125頁),堪認被告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即已踩踏煞車 減速並開啟右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B車之後方剎車燈亦 正常運作,惟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於未煞車減速之情形下自後 方追撞B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 定。  ㈢又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內,且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周芷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 3至132頁),並有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診 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在 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3頁,原審卷第157至167頁),且被告 亦供稱:整個過程,林宜軒的旁邊都有人幫忙錄影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明知A車之駕駛林宜軒旁確有 他人存在甚明,從而,證人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及受 有上開下背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周芷琳是否 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均屬 有疑等語,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顏君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跟被告是從台中到南投 警察局辦理車子撤尋手續,之後在南投警察局上車,原本我 們要去買飲料請幫我們辦理撤尋的警察,上車之後因為南投 不熟,我們就沿路找,因為車子是被告在開的,開著、開著 被告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們,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靠 在擋風玻璃那邊看,速度是沒有很快,當天我是靠擋風玻璃 比較近,跟著、跟著之後就撞我們,那天算是半夜,一開始 跟蹤我們,因為南投又不熟,我們會害怕,之後又撞上我們 ,撞了之後我牙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傷害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顏君 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向警方報案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明 確陳稱:「……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撞上來的,」、「(問:就 林宜軒涉犯傷害的部分,是提告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我認 為當天的情形,她是故意自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警卷第 21頁,偵卷第49頁),且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 腦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 ,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發生撞擊之A車、B車上 之人(包含證人顏君赫及周芷琳)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 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碰撞後因為已經很 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道 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名下 ,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被告跟林宜軒 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 0頁),衡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 生活逾10年之久,並育有一女等情(見偵卷第81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證人周 芷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 顯非無疑。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 為一直被後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後車 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後面的車子在追 我,因為害怕後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 們。」(見原審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知 道他們是惡意要撞我的車,整個跟蹤過程我不知道是林宜軒 開的,我們以為是陌生人,然後在路上發現有陌生車輛跟蹤 我們,又莫名其妙撞上我們,我們很害怕,就趕快離開。」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衡情,被告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 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 協助,惟被告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 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 :「(審判長問:被告你當時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撤尋的警察 嗎?)因為撞到之後,他一直緊追在後,我沒有時間反應, 我們一直跑跑跑,後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安全的地方才 打電話」、「(審判長問:你跟撤尋的警察說什麼?)『我 在路上不知道被什麼車輛跟蹤,會不會是被告林宜軒他們知 道我來南投』,目前只有想起這些。」、「(審判長問:就 算你懷疑是被告林宜軒,又有什麼關係?)因為我開的那台 車子是我的,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被告林宜軒拿不到那台車子 ,會破壞那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堪 認被告實係因為擔心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會破壞其當時所駕 B車,始會駕車離去現場,其辯稱沒看過A車,害怕是假車禍 所以趕緊離去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㈦綜上,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B車離 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如理由欄二、㈡所 示),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芷琳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等犯後態度,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案駕駛小客車 過失致告訴人周芷琳、被害人顏君赫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 去現場,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籃 球裁判,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見原 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 供參考,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述,考量被告於 案發時正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對於B 車所有權之歸屬亦有爭執(見原審卷第79、97、197、205、 211至2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確 已駕駛A車跟追B車一段時間,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動機, 與僅為了脫免肇責、規避警方查緝之肇事逃逸犯罪者,究有 不同,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 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TCHM-114-交上訴-10-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順 相 對 人 陳○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順為相對人陳○謀之父,相對人因 病經家人延醫治療,未見起色,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陳○順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母廖○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順 為監護人,另指定廖○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陳○順為監護人,指定廖○旻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順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廖○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4

TCDV-114-監宣-4-202503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本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4

TCEV-113-中小-3144-20250304-3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視聽歌唱名店內,飲用啤 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前某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 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致自身受有傷害。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酒味,惟因陳振榮拒絕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鑑定許可書後,委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對陳振榮實施血液 檢測,經該院醫事人員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57分許,對 陳振榮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5mg/dL, 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1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10報案紀錄 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 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 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2 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 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5mg/dL, 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105,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又被 告於警查獲時,先否認犯行,並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 委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對陳振榮實施血液檢測後,被告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9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竑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徒手 毆打告訴人沈家順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傷害犯行,罪質相同 ,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傷害及 恐嚇取財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6 頁,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 僅因細故,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偵卷第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6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 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8日 晚間11時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 站公車D月台處,因細故與沈家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沈家順頭部之方式,致沈家順受有頭部挫 傷、右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家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竑沅於偵查中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 竑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家順於警詢中 之指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 員於113年9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113年7月29日)、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 視影像光碟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屬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中簡-238-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臉書暱稱「Wolf Chang」)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8 月7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甲○○於同年月8日10 時許,透過臉書聊天軟體Messenger詢問A女對SM調教是否有 興趣,A女表示有興趣,雙方乃相約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行 為。甲○○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A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天月人 文休閒汽車旅館,甲○○在與A女交談過程中,經A女告知其甫 升高中一年級,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甲○○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基於 縱使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該旅館之303號房內,以其陰莖抵住A女 之陰道口而與之接合,及插入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 交行為3次(起訴書記載為合意性交至少4次,應予更正), 結束後再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返家。 二、同年月10日17時許,甲○○因A女拒絕再次接受為性交行為之 邀約,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恐嚇之犯意,透過Me ssenger對A女恫嚇表示,若A女拒絕邀約,將會把雙方在汽 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雙方在通訊軟體上聊天之內容 ,均透露給A女之友人知悉,導致A女心生畏懼。A女因擔心 甲○○對其不利,遂向甲○○佯稱願意再次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 行為,並委請自己之舅舅及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 甲○○前來時,在A女住處附近等候。嗣於翌(11)日17時許 ,甲○○依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載A女後,因發現疑 似遭他人尾隨,遂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 口處之健康公園旁將A女驅趕下車,而A女之舅舅見狀,立即 上前並持棍棒毆打甲○○;A女則經其友人附載返家。同日21 時許,A女將其與甲○○在網路上相約並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 交行為之事告知其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下稱B女 ),旋B女即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 甲○○所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 三、案經A女及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甲○○(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 以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 母親B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 、62、111、11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接續合意為性交行 為3次並以上開方式恐嚇A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 未滿16歲之少女,辯稱:我在網路交友的時候不會特別去了 解對方的年齡等隱私,但我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是否已經滿 16歲是重要的事情,我如果知道A女實際年齡是15歲,我可 能就不會想去約她。我們相約去汽車旅館的路上,A女跟我 說她是16歲,我跟A女才認識幾個小時,我基於相信的立場 沒有繼續追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上開與A女相約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恐嚇A女之事實, 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9、129至135、137、139 、189至196頁)、B女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 3、192頁)、證人即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廖云婕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55、156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45、47至55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121至127頁)、A女手繪之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內 陳設位置圖(見偵卷第165頁)、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G OOGLEMAP位置圖、房型照片(見偵卷第167頁)、「Wolf Ch ang」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見偵卷第169頁)、A女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A女所穿著衣物之採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3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171至178頁)、扣案iPhone14手機照片( 見偵卷第207頁)、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 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見他卷第3、5頁)、A女及B女 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 、5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見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不公開卷第19、2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31至32頁)、兒少性剝削事件 報告單(見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35至81頁)、A女與其舅舅( 暱稱「超2.0」)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 83頁)、路口監視器、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不公開卷第85至91頁)、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 房客入住登記明細資料、現場照片(見不公開卷第93、95頁 )、A女穿著衣物照片(見不公開卷第97頁)、被告之手機 數位採證結果截圖(見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3號鑑 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31、35、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未 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 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 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 有前述預見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切之認識或故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有問我讀哪裡,我有跟他說我讀的學 校跟我升高一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跟甲○○書說我在學校念書,我應該有跟甲○○說我幾歲, 只是我忘記我是跟他說15歲還是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0、1 92頁),是A女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A女有跟我說她在哪個高中念書,我們見面後在 車上聊天時,她有說她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是15歲 ,也就是高一生可能是15歲或是16歲。我跟A女一起去汽車 旅館的路上,A女有跟我說她家裡的事情,也有說她16歲, 但我只是聽而已,沒有過多詢問。我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是 否滿16歲是重要的事情,因為這個涉及有沒有刑責,但是當 時我跟A女也才認識幾個小時,不可能看她身分證件,也不 可能一直追問她幾歲,而且A女已經答應我要跟我調教性交 ,我就沒有追問她幾歲,而且我也不知道她跟我說她16歲是 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跟A女聊天見面也才3、4個小時而已,我開車載A女去 旅館的過程中有跟A女聊天,她有跟我說她是○○高中的學生 ,沒有說她就讀幾年級,我才想說可能16歲,我沒有特別追 問。一開始A女有跟我說她16歲,我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她 有透漏現在她學校放假、她16歲等等,所以我覺得那可能有 自主權。我在本案發生前就知道不能跟未滿16歲的人發生性 行為,如果我知道A女是15歲,我可能就不會想去約她,我 沒有追問A女幾歲,是因為網路交友約砲的時候不會特別去 了解對方的身分或年齡等等,因為我不會想要去窺探隱私, 就不會特別去問對方的年紀,不是因為不問就可以當作不知 道,而是基於相信的立場,我也不會特別去看證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A女證稱有告知被告其為高一學生 ,被告亦坦認其已知A女為高中生。而被告亦知悉依我國學 制,高一學生可能為15歲或16歲,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知 悉與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恐涉刑責,其在得知A女 為高中生後,對A女之年齡此等重要事項自應為合理確認, 例如要求A女出示學生證、身分證件等,以確認A女之實際年 齡以免誤觸刑罰。然被告竟未就A女是否已滿16歲一節進一 步確認,而以不會窺探他人隱私、特別詢問對方年齡加以推 諉,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縱屬未滿16歲之少女亦不違反 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3次:  ⒈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 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 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甲○○到旅館後,他把我跟他的衣服都 脫掉,就直接開始進行性行為,他第2次性行為完有去洗澡 ,在第4次性行為的時候,他有用他帶來的按摩棒用我下面 ,然後用繩子正綁我的雙手,接著進行性行為,第5次性行 為結束後,我就自己去沖澡然後穿衣服,收拾東西離開。那 一天我記得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超過3次,但不確定是4次還是 5次,我是用射精來判斷次數,我有感覺到他射精,我沒有 看到,但是我有感覺到。他那天除了用按摩棒跟繩子之外, 還有用潤滑液,每次性行為後他都會拿衛生紙擦我的陰道洞 口,我感覺就是他的精液等語(見偵卷第108、109、131、1 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發生4、5次性行為,都 是性器接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再檢視A女與被告 之Messenger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示「我也說過了 之前 是只有放著而已沒有真的做 這次真的是我的第一次 做完 之後回家我才覺得我很衝動 而且真的很痛 我不會想要再 有第二次了 那種感覺其實很不舒服」,此有A女與被告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9頁)。A 女對於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描述有所跳躍,且由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性經驗,其係以被告每次 性行為後拿衛生紙擦拭其陰道口之行為推測被告有射精,其 進一步以此認定性交行為之次數為超過3次,可能有4、5次 ;然A女自陳被告有對其使用潤滑劑,且其未看到被告射精 ,係感覺到被告有射精,是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是 否確有4、5次等情,尚非無疑。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用按摩棒震動撫弄A女的陰蒂後 ,用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內(但沒有插入成功),我 們先休息一下讓她放鬆心情,然後我再次用我的生殖器進入 她的生殖器內(龜頭有進去一點點),我跟她說先休息聊天 一下,我待會再使用潤滑液嘗試看看。第3次嘗試就有成功 將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來回抽動大約4至5分鐘,她說 不舒服不想再繼續,我沒有射精,當下就停止性行為,之後 我們就各自梳洗後,我載她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旅館內跟A女發生性器接合行為 ,我們是斷斷續續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先以情趣玩具或是身體上的撫弄,到一個落 後,就以我的陰莖放在A女的陰道口,我稍微想插入,她說 會痛,所以我就沒有繼續插入,於是我們躺床聊天,先讓A 女緩和,接著我再用棉繩正綁A女手部,邊聊天邊用跳蛋、 按摩棒撫弄A女陰蒂,接著我第2次試著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但仍然是僅插入陰道口就無法繼續進入。後來我仍然有繼 續嘗試插入A女陰道,但是我的陰莖並沒有完全進入A女陰道 ,當天我都沒有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被 告所述,其與A女性器接合次數為3次,與A女證稱為性交行 為之次數為至少3次等情大致相符,衡酌A女推論其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之次數有前開模稜兩可之處,而被告對案發過程之 描述甚詳,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 行為之次數為3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未併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 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 名並給予陳述意見,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 併合處罰。 因此,行為人在同一次強制性交過程中,多次 重複或相續以所謂肛交、口交、指(或異物)交、性器插入 或使之接合等數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 目的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固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係基於單一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有不確定故意,竟趁A女思慮未臻成熟,亦缺 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權觀 念未臻成熟,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卻為逞一己私慾, 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實 有不該,又因不滿A女疏遠,竟傳送訊息恐嚇A女,其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與A女及B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並 依約於114年2月20日給付第1期金額1萬5,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26、129、1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由家人幫忙支出生活費用,之前有 工作時有給媽媽生活費、媽媽有存款,之前經商失敗而有負 債、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而無業的母親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B 女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其所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內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 ,致使A女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A女、B女達成調解,A女、B女 於調解時同意以調解成立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且被告目前均能按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義務,參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欄一、所載方式,向A女、B女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 少年之權益,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甲男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男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20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A女、B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3-侵訴-36-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立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曹立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阮錦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9號   被   告 曹立國 男 49歲(民國64年【西元1975】7           月25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國為泰樂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自基隆至台 北科技大學路線,於同日10時58分許,抵達終點站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對面,乘客阮錦滄下車並表示要拿行李,其 欲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較佳停放位置再下車協助乘客拿取行李 時,本應注意起步時車身周遭有無其他人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下車後之阮錦滄站立在其右側車身中間,即逕自起步, 而以車輪碾壓過阮錦滄左腳背,致阮錦滄受有左側第1、3、 4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壓碎 傷並皮膚缺損、右上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錦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立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告訴人阮錦滄下車後,欲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較佳暫停位置再下車協助告訴人拿取行李,及往前移動過程有壓到告訴人的腳等事實。 2 告訴人阮錦滄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張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6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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