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丙OO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乙○○、丙OO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反聲請人甲○○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三、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交付甲○○。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
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乙○○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09年度
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經乙○○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近2年來,兩造溝通管道或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
交往事宜,因甲○○不願意使用LINE通話或email與乙○○聯繫
或溝通,並封鎖乙○○的手機號碼、住家市話與辦公室電話,
現今乙○○是使用甲○○於112年5月間所提供親子通訊帳號與甲
○○聯絡,且內容只能與子女有關,如此可以避免成人間的私
人恩怨衝突。另經運作近1年餘,因甲○○多年有精神疾患及
情緒障礙,且時常將精神情緒問題發洩在親近之人,致乙○○
與丙OO父女倆之親情相處及相聚頗受甲○○故意剝奪及妨礙,
以作為精神問題及情緒發洩手段,並竭盡心思向親友醜化乙
○○是爛人,不只衍生兩造間衝突不斷,丙OO亦心生強烈怨懟
,質疑、不認同甲○○霸凌迫害父女親情聯繫及偏執掌控操控
欲的作法而開始反抗,多次向甲○○吐露表達想念爸爸、想要
找爸爸,且一再以哭鬧哀嚎抗拒被迫由甲○○帶走,經乙○○與
丙OO父女共同多次向甲○○提出意見請其改善、或丙OO以言語
主動向甲○○表達想與父親乙○○有更多相處團聚,然甲○○不僅
未予修正改善,反而以各式各樣藉口剝奪父女倆親情相處及
圑聚之會面交往機會,更加惡化彼此關係及信任,以期疏遠
丙OO對乙○○之情感依附,且繼續勉強逼迫丙OO進行其所抗拒
之生活模式,讓丙OO心生怨懟積累不滿的敵意,在將來會爆
發在對於壓迫方的叛逆及嫌惡、或青春期後以叛逆來報復成
人的自私。且如同專家學者所言,若非因性侵或虐待等情事
,採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對子女傷害更大,尤其根本就是以
仇恨心態浪費法院的人力、社工人力。又甲○○為了妨礙乙○○
與丙OO父女出遊而故意扣留父女護照,卻於乙○○追討時經警
方見證自稱弄丟護照,而後乙○○申請補發護照後,甲○○竟向
地檢署誣陷稱乙○○謊報遺失,製造冤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查明甲○○謊騙,無罪定定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還予乙○○公道,且此後甲○○仍不
罷休而再提起多件民刑事案件,乙○○因而回擊提起訴訟。此
外,甲○○照顧丙OO嚴重失當,1年半間丙OO暴增為5、60次就
診紀錄,乙○○爲此專程帶丙OO前往台大兒童醫院求診於兒科
醫學教授,以求徹底治療,若能及早察覺,子女不必經歷如
此多次病痛折磨。
(三)乙○○是以獨立思考、自主自律及自我負責的理念來栽培丙OO
,由丙OO自己歡喜甘願來作選擇,父方的角色既非掌控者亦
非權威者,而是作子女的知識傳授者、心思知己者、健康與
安全保護者,協助子女充實人生閱歷且快樂成長。又乙○○願
意承擔起教養責任,並以本身曾任北市及偏遠離島公立托兒
所教師之幼教專業,思索並撰擬下述四大理念之教養大綱及
甲○○交往會面架構,以供甲○○監督,即①父母陪伴時間極大
化:年幼子女最想要的是父母的陪伴,家庭教育或父母的親
身教育才是子女身心發展的基礎,而非交託予學校,期望老
師萬能,故在幼兒園及國小階段,乙○○作為照顧者,角色不
會僅是接送子女上下學、安親班課輔班,或批閱、簽名家庭
聯絡簿,而是親自擔任家教,以擅長的逗趣講解方式解說子
女的課業疑問,亦於課餘之外,與子女共同規劃親子活動,
且學習方式是多樣化,不會只在於教室,包含各個文教設施
機構,同時亦調整增加非同住者之寒暑假親子時間分配為二
分之一比例,讓兩造都能享有更多之親子活動安排。②照顧
責任及監督透明化:乙○○對於照顧子女的衣食住行育樂各項
事務,將採透明化原則,善用拍照、攝影及行動通訊工具,
詳盡告知甲○○並接受監督,且定期定時義務配合讓甲○○以視
訊方式直接觀察子女生活真實狀況,監督教養實際情形,於
子女年滿12歲後,則尊重子女隱私及意願,由甲○○自行與子
女溝通協調親子聯絡方式及時間,乙○○不作干涉。③親子共
學及自主學習、終身學習:除既有義務教育課程,將為丙OO
補充如外文、音樂棋藝或舞蹈體操運動、電腦與資訊技能等
課外學習的課程科目,讓子女多方多樣嘗試體驗,再依個性
及喜好興致,共同討論擇定欲持續專精學習之項目,由子女
自己歡喜甘願學習並精進。④獨立思考、自主自理及團隊合
作:不同於甲○○掌控管制、要求聽話之作法,乙○○對丙OO之
教養理念,是融合東方哲學之莊子與禪宗,及北歐親子教養
理念,培養獨立思考、自主自理能力,勇於説出想法並脫除
性別刻板印象之僵化束縛,以深入暸解丙OO之個性及潛能特
質而因材施教,且於丙OO就讀國中以後,出國旅行在遊程中
將額外加入巡禮世界著名大學,過程中開展丙OO學思視野及
國際觀,並激發自主、自動學習的熱情,及形塑自我期許及
志向。
(四)參照民法目前規定及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關於父母親權行使
相關裁判意旨,已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及法院裁判原則,即明確肯認須尊
重子女之人格尊嚴及表意權,惟甲○○採個人仇恨式報復想法
,主張剝奪父方親權並嚴格壓迫限縮丙OO與乙○○的親情相處
,極度以自我為中心,並以本身愛恨情仇、喜好憎惡凌駕於
子女意願、感受及需求之上,且無視對子女的傷害。事實上
,親職教育學者專家所提倡的合作式親權才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OO最為有利的模式,本案應以丙OO的立場觀點、身心需
求及意願來建構親權行使模式,故乙○○更正聲明為未成年子
女丙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主張採共同親權,且樂意接受非照顧方監督,將採透明化措
施,定期主動通報有關丙OO的學業情形、活動參加及健康情
形,並對每月相關子女費用支出提供會計報表及帳目,另對
甲○○與丙OO之交往會面採寬容態度,如同正常家庭親子一般
,甲○○可隨時以視訊或電話與丙OO聯絡,與子女充分的交往
會面。此外,丙OO一再向乙○○與現任妻子表達同住生活之意
願,而乙○○與現任妻子共同親密合作,讓丙OO在同時能擁有
雙親親密關愛照顧的多元化家庭環境中成長,且乙○○現任妻
子即丙OO繼母能真心善待丙OO,並能提供丙OO身教模範及潛
移默化陶冶,能作為品德教育榜樣,傾聽丙OO心事,丙OO並
稱甲○○為員林媽媽,暱稱繼母為漂亮媽咪。再者,丙OO的住
家環境為全新自有住宅位於奇美博物館都會公園特區,並有
專屬女孩房及衛浴,生活環境綠地廣闊優美清新,學區更是
受國際肯定的虎山實驗小學及頂尖升學名校崇明雙語實驗國
中,丙OO能在理想的婚姻雙親家庭型態,及最好的生活及教
育環境中幸福歡樂成長,爰依法請求改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方式,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甲○○本聲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屢次違反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未依
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如於112年1月26日未依法交付,直
到同年2月12日才將丙OO交予甲○○,然旋即又於會面交往後
未於同年2月28日將丙OO交付給甲○○,乙○○以刁難甲○○為目
的,逕自主張丙OO恐懼、排斥甲○○,無法將丙OO帶至高鐵臺
中站交付,故要求甲○○親自至乙○○戶籍地高雄或是工作地臺
北接回丙OO,甲○○以上開裁定書所載交付地點乃高鐵臺中站
為由拒絕更改地點,乙○○又矛盾的主張甲○○拒絕接回丙OO,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兩次未果,且乙○○攜丙OO大鬧橋頭地院,驚動法警包圍,造
成丙OO無可撫平之心理創傷,至第三次執行才於同年4月26
日將丙OO帶回,乙○○亦遭裁罰6萬元確定,且迄今乙○○仍數
次未依法交付丙OO並未通知甲○○,讓甲○○白跑一趟(交付地
點為高鐵臺中站),翌日上課日亦未主動告知幼兒園有關丙O
O動向,徒讓甲○○與校方乾著急,並損害丙OO就學權益。此
外,乙○○滯留丙OO且無視交付子女執行命令遭裁罰,為免於
裁罰,期間並捏造甲○○家暴丙OO、操弄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
而分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替丙OO聲請保護令
,所有聲請最後皆遭駁回,欲藉此作為不交付丙OO之理由,
屢屢欲利用丙OO達成其目的,以子女為主角,錄製攻擊母親
的影片、離間親子關係,卻不自知受害最深的是子女。乙○○
其餘違反探視規定、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課業學習之情形詳
如附件所示。
(二)自兩造確定離婚後,乙○○對甲○○一再提出民、刑事濫訴,甚
至提告員林高中及甲○○姊姊。甲○○於兩造離婚後,即於107
年10月攜丙OO離開員林租屋處返回溪湖娘家,乙○○即向甲○○
姪子當時就讀之員林高中檢舉甲○○姪子略誘丙OO,要求員林
高中查辦,員林高中未依乙○○之要求,即對員林高中提出國
家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
回乙○○之訴。又以其於107年11月間至甲○○住處探視未成年
子女,遭甲○○及其姊拉扯、限制行動自由為由,對聲請人姊
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自與甲○○離婚後,頻繁以簡訊騷擾甲○○,迄今騷擾簡訊
已破上千則,茲簡要擷取如下:
(1)110年6月13日:不是隔下一個月之久,才隔一週,當熟悉的
媽媽阿姨,小孩哭鬧著拒絕回去溪湖,而且小孩自己主動講
明了就是不要回去彰化,可見不只是因為要跟爸爸分離,小
孩很瞭解你們把她接回去彰化溪湖的遭遇。誠實是上策,小
孩的激烈反應,可見其中必有問題,你若不誠實告知實情,
我會讓小孩自己講明,必追究到底。
(2)10年9月12日:情況似乎在改變喔,連續半年小孩在爸爸接
時呵呵笑,移交給媽媽時卻哭鬧,媽媽要加油哦!小孩夠大
了,看得出大人的做法,反應挺直接,誠信處理親子事項及
告知小孩真況,才不會被小孩嫌惡喔!
(3)110年9月22日:離婚判決有既判力,所以確定後並無法再改
變。但親權裁定沒既判力,可聲請改定,這也是當初我勸你
用協商的重要原因,因為任一方獲勝,仍得戰戰兢兢,你以
為在原案件中假掰演完後就沒事嗎!另一方可提改定啊啊啊!
(4)110年9月23日:蔡銀牌閣下,黃銅牌幫你拍拍手,你得了親
權奧運銀牌耶,可是可是,法院就是就是不給你金牌,花大
錢找李教練,也搞不出你要的金牌咩。......這週會送出剩
餘財產案書狀,開庭前會送出扶養費併反聲請親權改定聲請
,就三案併審,2021親權奧運會即將開幕,選手又回到起點
,預備起~。
(5)111年6月12日:還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小孩跟阿公阿嬤吵
,在溪湖家媽媽都會給他看手機看很久,為什麼阿公阿嬤爸
爸只能給他看一下子就好?...小孩直截當地,把媽媽隱瞞謊
騙的家庭教育穿幫。
(6)111年7月13日: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
(7)1ll年10月10日:現世報來的真快,不過父方沒興趣跟您鬥
嘴,而是要真正解決,也有辦法。只是,您必須配合,而不
是繼續壓迫,您的作法反而讓孩子更覺得與爸爸分離後好像
被長久分開。
(8)111年10月25日:OO要跟你回去總是一再哭鬧不想離開爸爸
,難怪你處心積慮要妨害O父女相聚及通訊,父女倆一個月
才相聚4天,感情依附遠勝你這個26天。你該自制自己變相
報復的心態,以及妨害的惡意行徑了。...真可憐,你搞了3
年的花招了,結果錄到一堆孩子當著你的面哭鬧嘶吼不要跟
你回去,哭吼著要爸爸。搞花招整人,搞到報應你自己,羞
愧你自己。...該檢討的人是你,怎麼會是去檢討誠實說話
的四歲幼兒。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才會把問題及責任推
給幼童,簡直胡搞。
(9)111年10月26日:當孩子可以在爸爸處自在表達自我想法及
感受,卻得對於媽媽自我中心所下的命令及規矩,虛偽回應
及被迫遵行,問題在哪裡?該檢討的是誰?該羞愧的是誰?
(10)111年12月12日:做人虛假做到連小孩心裡都對你強烈反彈
、不認同,你連自我反省都不願意,只會一直重複虛假招術
,夠了嗎?自己搞得孩子都不信任、認同你。
(11)111年12月16日:精神有問題請自己就醫,而不是演假戲來
煩人。
(12)111年12月21日:騙!騙!騙!除了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
嗎!連孩子都一再哭鬧反彈排斥被你帶走!騙到連小孩都哭著
跟爸爸講媽媽騙人!你的最擅長之處是騙嗎?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訴訟確定後,乙○○一直未給付丙OO扶
養費,直到112年7月本院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丙OO新臺幣(
下同)1萬元扶養費,乙○○仍不給付並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號審理中),甚至為閃躲扶養丙OO之義務
,於112年4月20日夥同其父母向乙○○自己請求給付扶養費,
再以調解方式製造假債權,乙○○必須每月給付父母各共3萬
元整之扶養費,乙○○並曾稱子女對其無恩,用盡方法亟欲免
除其對丙OO之扶養義務,顯見乙○○無心盡扶養義務,乙○○又
稱自己負債約100萬元,如此無心又無能,如何能成為一位
對子女有利的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又於每年5月綜合所得
稅申報時將丙OO列為扶養人,讓甲○○每年皆得至國稅局補上
具有扶養事實之證據,且於111年10月間乙○○以丙OO在其照
顧期間腹瀉為由帶至台大醫院看診,就診後竟還要求甲○○返
還醫療費用520元,另乙○○在未經甲○○同意下領走教育部110
年疫情育兒補助1萬元,且未將補助用於孩子的生活所需,
而是以孩子自己選的為由,將該1萬元全部花費於購買遊樂
園門票,亦證明乙○○教養觀念偏差,行為上未盡其擔任監護
人之義務。又乙○○不但屢次不交回兒童健康手冊,更於甲○○
催請交給健康手冊以利於施打疫苗時給予百般刁難,如於11
1年10月11日並未將健康手冊交付給學校,當日晚上及同年1
0月14日晚上,甲○○分別傳訊息請乙○○將健康手冊寄給甲○○
,以便攜丙OO施打疫苗,乙○○未給予正面回應,回應數十則
自我解讀之簡訊,另於112年1月15日乙○○又沒交付健康手冊
,甲○○告知丙OO預計於112年1月19日施打疫苗,且要求乙○○
寄給健康手冊以便於施打疫苗,然乙○○依舊未給予正面回應
,直到112年1月19日仍無手冊可以施打疫苗,又乙○○分別於
112年5月16日、6月4日未將健保卡及手冊交給甲○○,或留給
子女或轉交給幼兒園老師,經甲○○多次索討,乙○○置之不理
或要求甲○○須支付90元郵資才肯寄還,乙○○上述行為導致丙
OO無法按時施打疫苗,或須改期或取消早已預約的檢查牙齒
、塗氟,妨礙甲○○行使對丙OO保護照顧之責任與義務,亦不
利於丙OO,使丙OO暴露於感染疾病風險。此外,自乙○○謊報
丙OO護照遺失再補辦後,迄今乙○○仍持有丙OO的護照而不願
交付給甲○○。
(五)乙○○屢次以問答式錄影方式要求孩子選邊站,例如曾以「腿
上的傷是誰弄的?」、「爸爸帶你回去媽媽那邊好不好?」或
「你想要跟誰住?」等問題問未成年子女丙OO,或於111年11
月27日,在高鐵站月台執意要丙OO說出乙○○要的答案,問丙
OO:「爸爸帶你去找媽媽好不好?」,丙OO點頭回應,又再
問丙OO:「回去溪湖好不好?」,丙OO回答:「不要。」,
且於丙OO出站後,乙○○一路尾隨並問丙OO:「要不要跟爸爸
回去?」,要求丙OO大聲向甲○○說自己的想法,甚至又以要
安撫丙OO為由將丙OO抱走,甲○○只好請警察處理,故乙○○屢
次以上開問答式錄影方式要丙OO選邊站,讓丙OO承受這些情
緒,造成丙OO心理上的矛盾與無安全感,未盡教養保護責任
,反不利於孩子身心發展,另於113年6月11日,乙○○將丙OO
帶到彰化縣政府找社工,強迫社工重新做一次訪視,等於是
一直操作丙OO忠誠議題,且以其長時間持續性的施以未成年
子女選邊站之壓力觀之,顯見乙○○對孩子缺乏愛心與缺乏兒
童人格發展認知,且強推丙OO上法庭亦非有愛之父親。又乙
○○曾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1月17日、12月25日、112年1月
24日以丙OO向乙○○投訴、指責甲○○照顧不當,試圖離間、分
化親子感情。且乙○○教養丙OO心態與作為荒誕,每每以玩樂
為主,多次違反探視規定帶丙OO四處玩樂,甚至是在未經甲
○○同意而不知情的狀況下帶丙OO出國兩次,或於112年1月27
日逾期未交付丙OO予甲○○,卻傳訊息告知甲○○:轉達OO意見
「我想要跟爸爸去旅行,不要叫我去幼兒園」等情,造成丙
OO排斥上學,不想參加學校學習活動,無法融入學校團體生
活,實不利於丙OO,亦有礙甲○○之教養丙OO。
(六)乙○○一再抹黑甲○○有精神疾病。且110年所得稅申報時,不
顧丙OO實際上由甲○○撫養之事實,逕自將丙OO列報為扶養親
屬,致重複申報,甲○○必須提出扶養證明始能避免補稅。另
乙○○於與丙OO會面交往時,舉凡丙OO於視訊時未積極回應乙
○○,乙○○即指責係甲○○故意妨礙,如甲○○協助丙OO撥打電話
,乙○○又會指責甲○○精神有問題、故意騷擾,丙OO身體健康
,乙○○也胡亂指責甲○○瞞騙丙OO就醫次數,丙OO每回結束與
乙○○之探視,即意味玩樂假期結束,丙OO難以收心哭鬧,乙
○○亦指責甲○○照顧不周、丙OO對甲○○不滿、不願與乙○○分離
,並對甲○○極盡嘲諷,甚至屢次於丙OO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
ne聊天室傳送不實文字訊息誹謗甲○○,並將甲○○病歷資料傳
送到聊天室供學校全體教師收讀。112年7月起,乙○○自稱已
將其手機門號轉由其他家人使用,並拒絕提供新的手機門號
予甲○○作為聯絡交付子女之用,故從112年7月23日開始,甲
○○屢次於交付地點接不到丙OO,且未接獲乙○○通知,甲○○傳
訊息詢問交付子女之事或請乙○○交付健保卡、健康手冊,乙
○○家人不但不願協助轉達,反將甲○○的訊息扭曲成騷擾,並
以警告口吻回應,乙○○斷絕聯繫,其家人又不願協助轉達,
兩造間無聯繫管道,如何共同監護。以上種種,均足證兩造
嚴重缺乏互信基礎,且紛爭不斷、彼此猜忌,已長久無法溝
通協調,實不宜再繼續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甲
○○目前從事國小教職,身心健康,人品端正,有經濟能力,
且與丙OO感情良好,丙OO目前設籍彰化縣溪湖鎮,已在員林
市就讀幼稚園2年,家屬亦能從旁協助照顧,為此,請求改
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
(七)有關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下:
1.因未成年女丙OO已就讀幼兒園中班,故刪除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會面交往(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
)「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幼兒園前」之內容。
2.為免趕路風險、舟車勞頓、維持其平日就寢時間,將原會面
交往方式接送時間改為「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
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
上6時止。」,父親節探視時間亦同上理由更改為「父親節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農曆春節原會面交往
探視接送時間亦同此理由更改為「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民國
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6時止」,未成年女寒暑假增加探視日數亦同此理由改
為「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3.因現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應當
尊重其主觀意願,故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之「國中、高中寒
暑假增加的照顧同住天數」。
4.丙OO就讀私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即無
法另行協議安排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時間,但乙○○屢次執
意扭曲會面交往內容之意,屢次自行增加探視天數,導致丙
OO無法按學校計畫上學,故依法院判決先例,於寒暑假增加
探視天數多是於丙OO上小學後才實行,未免兩造持續紛爭並
顧及丙OO就學權益,刪除上述原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丙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
畫,另行協議、安排乙男與未成年子女丙女之會面交往時間
。」之內容。
5.鑑於乙○○屢次情緒失控干擾甲○○帶回丙OO,故應將交付丙OO
地點改為「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內」;另在乙○○
遲誤的情況下,又要甲○○翌日再帶丙OO至鐵路警察局員林派
出所,等同打亂甲○○原本的假日生活安排,加上年幼子女缺
乏耐心,故遲誤容忍時間改為30分鐘,即乙○○遲誤逾30分鐘
即視同放棄此次探視會面交往;
6.因乙○○數度爭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頒布的補課日並非學
校活動,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於原會面交往方式
內容「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校安排之
活動、學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
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增加包含「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且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乙
男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女參加學校
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男無法
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
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為免爭議,應增加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
日」、「參加校內外表演活動」等情況。
7.應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乙男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聯繫交往,甲女應配合辦理
,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
造另有協議及放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
,且每日(含放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乙男於
不影響、干擾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與日常生活活動之進行下
,得於平日未成年子女丙女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
間,前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與學
習情形,毋須事先得到甲女之同意,惟不得擅自將未成年子
女丙女帶離幼稚園、學校、補習班。」。
8.原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應遵守之事項部分,因乙○○曾屢次未將
手冊一併交付給甲○○,致甲○○無法帶丙OO施打疫苗,紛爭再
起,且手冊之功能為施打疫苗,而施打疫苗之決定權既然屬
照顧方,就不需一併交付健康手冊,由照顧方保管即可,故
應刪除原會面交往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須「一併交付兒童
健康手冊」之內容。
9.因如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關於原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改為「未成年子女國民中學畢業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
會面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
。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⑶乙○○得依113
年6月10日家事陳報(一)狀附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
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
O會面交往。⑷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交由甲○○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甲○○係於106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
O,嗣於110年1月6日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
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
字第**號與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
、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乙○○、甲○○就前開確定判決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解
釋不同而迭有爭議,衍生數十起民、刑司法纏訟。乙○○更於
112年4月20日、4月29日,以丙OO為聲請人,自己為法定代
理人,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甲○○聲請核發保護
令,主張甲○○故意阻撓乙○○與丙OO視訊,且丙OO對甲○○激烈
排斥抗拒,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1**號案件
調查審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而於112年7月21日裁定
駁回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詎乙○○於上開保護令甫遭駁回
後僅半年,再以其父黃禎祥為聲請人,以丙OO為被害人,同
時委任乙○○為代理人,再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並主張丙OO多次向乙○○反應遭甲○○責打,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案件調查審
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上情
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3.乙○○多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內容交
付子女丙OO予甲○○,致甲○○3度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該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處乙○○怠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橋
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號案件,於112年4月28日以乙○
○已於112年4月26日自動履行為由,裁定對乙○○處怠金逾6萬
元部分廢棄,乙○○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號裁定駁
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卷宗影卷及高雄高分
院裁定在卷可證。據高雄高分院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
即甲○○,下同)為甲(即丙OO,下同)之主要照顧者,而抗告
人(即乙○○,下同)為探視方,當日為抗告人探視完畢後履行
交付甲給相對人之行為等節,向抗告人詳為說明,而抗告人
雖已表示知悉,然於司事官要求抗告人先至隔壁時,隨即表
示若相對人到場,其一定要在場,並多次以『不可能』等語,
堅拒讓相對人與甲獨處(見司執卷第322至325頁);後司事
官再要求抗告人至隔壁房間,讓甲與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進
行對話,以便觀察甲與相對人獨處情形,抗告人仍表示『我
在門口,…我不堵其他人,我堵甲○○』、『不可能,不可能,
我不會離開這個孩子,我告訴你』等語,經司事官告知協商
室不會關門,抗告人隨時可以進來之後,抗告人雖一度同意
,短暫站在協商室門口外(大門未關),然於甲與相對人開
始進行視訊後,旋又進入協商室坐在沙發上(見司執卷第32
9至331頁);經司事官再告以『你不離開小孩子的視線範圍
,你還是在控制他…,表示你沒有自動履行』、『你在這邊對
小孩子有影響,你在這邊對小孩子的控制力,有影響,會讓
我們難做…』,並諭知『你到外面來這裡,我叫甲○○來』、『你
不能再待在房間裡面,你堅持要在房間裡面嗎?』,異議人
回以『對啊,我要在這裡』,並要求『你們先問問小孩願不願
意跟媽媽在裡面單獨會面交往』,經司事官表示『你離開了,
等一下媽媽進來就會表達意願了』等語後,抗告人即將甲拉
至身旁,並開始緊抱甲,大聲喊叫『不要用搶的喔!不要用
搶的喔!我再講一次喔』,甲亦開始哭泣,抗告人復將甲揹
在身後,並陳稱因為甲察覺相對人即將出現,極度尖叫哀嚎
恐懼,其必須在場等語(見司執卷第330至334頁譯文、第35
0至351頁影片截圖、第269頁調查筆錄),經司法事務官詢
問在場社工人員之意見,社工人員表示『因為爸爸都在孩子
周遭,恐怕不適宜直接強制』、『孩子都一直注意大人間的對
話,情緒難免會受到影響』等語後,司事官只得結束當日之
執行程序,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269頁、第2
75頁)」。亦足證乙○○多次不依確定判決所示內容與丙OO會
面交往,慣常以操弄丙OO忠誠議題之方式,作為遲延交付丙
OO予甲○○之藉口。
4.乙○○因確定判決有關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甲○○認
知不同,即瘋狂以簡訊、電話騷擾甲○○及其家人,並以「假
掰、瞎掰、糊諏、硬凹、惡意妨害」等等負面詞語謾罵甲○○
,甲○○以此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核發110年
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
定駁回乙○○之抗告。詎乙○○仍不知收斂,持續於111年3月27
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長達近一年之時間,仍持續密集且
頻繁傳送800餘則簡訊給甲○○,且簡訊內容多對甲○○充滿嘲
諷、貶抑之詞,諸如:假掰、把媽媽隱瞞謊騙的家庭教育穿
幫、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現世報來得真快、真可憐、搞
到報應你自己、羞愧你自己、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做人
虛假到連小孩都對你強烈反彈、不認同、騙!騙!騙!除了
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嗎?乙○○此等騷擾行為,經本院
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
日,乙○○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本院及
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甲○○所提簡訊內容在卷可證。惟乙○○
仍不思反省己身之不友善行徑所造成之不良後果,於上開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後,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
10月20日至甲○○員林市OOO街親友住處徘徊;112年8月6日於
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一路尾隨甲○○,並以身體阻
擋不讓甲○○離去,手持發票瘋狂向甲○○索討當日與丙OO遊樂
的花費;112年8月13日於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又
攔住甲○○並抓住丙OO的手,其脫序行為讓丙OO當場驚慌哭泣
,後經由警察協助,甲○○始能偕丙OO順利返家;112年10月2
7日,甲○○攜丙OO至高鐵臺中站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甲○○
將丙OO及健保卡交予乙○○後,乙○○竟將丙OO丟在一旁,向甲
○○靠近並出言侮辱:「你自己也承認你有精神間題了,好好
治療!」;於同年10月29日甲○○於高鐵臺中站欲接回丙OO,
乙○○以手指甲○○大聲咆哮說「...不要那麼囂張...不要那麼
囂張」。因乙○○此等暴力行為,甲○○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
護令,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號裁定延長原保護
令2年,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亦
有上開2裁定及甲○○所提錄影截圖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7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66頁至第272頁)附卷
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5.本院為調查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必要,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親權部分。…(二)就兩造
聯繫情形觀之,兩造近年多透過手機簡訊聯繫子女交付事宜
,112年7月間乙○○片面以掛號信通知其舊有0973及0907等門
號前已轉由親人使用,拒絕電話或簡訊聯繫,有甲○○提供之
掛號信為據,故112年7月10日迄今,兩造無法就子女交付事
宜即時聯繫。又,乙○○受訪時表示「兩造爭執多,各說各話
,民/刑事案件累積約50件,兩人形同水火不容,計較東計
較西,互看兩厭」;甲○○則表示「兩造無法溝通,兩造在法
院有許多案件,爭訟不斷。兩造目前無任何信任基礎,乙○○
換新門號,但不願意告知,故目前沒有任何溝通管道」,觀
察兩造目前信任基礎薄弱,爭訟和衝突不斷,且缺乏聯繫和
溝通之管道。(三)再者,乙○○前已有三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
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内容交付子女與甲○○,近期於112
年2月28日乙○○完成會面交往結束後未準時交付子女予甲○○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再度強制執行後始完
成交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號案件影本
可證。之後,乙○○仍多次以子女抗拒甲○○為由延遲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變動子女交付地點,有甲○○提出之未依法交付子
女紀錄表附卷可查。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迭有
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
付子女,兩造於交付子女期間衝突頻仍。(四)另查,未成年
子女由甲○○主要照顧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
,與甲○○有正向情感依附。甲○○現階段之身心狀況穩定,足
以照護未成年子女,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
息和學習等,能進行教育規劃,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乙○○會
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甲○○並無懼怕焦慮情緒,親子互
動良好無虞,未成年子女亦習慣適應甲○○之教養與環境,評
估甲○○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甲
○○於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之情事。(五)綜上,觀察兩造無法溝通,缺乏信任,
且衝突頻仍,無法就子女照顧事宜保持聯繫或進行協議,實
難期待兩造於短期内能彼此保持良好合作關係,以共同協調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評估現階段兩造共
同合作之可能性較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恐紛爭不斷,致令未成年子女生活在父母爭執
頻繁之情境下,對於父母分別忠誠度及教誨無所適從,實非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於現階段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有改定之必要。二、會面交往方式。查兩造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以下項目上意見不同,包含:交付地
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及逢學校
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會面期間
調整等。觀察兩造對於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迭有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子女,且兩造於子女交付期間常有衝突,已使未
成年子女產生情緒壓力。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性與規
律性、兩造對會面交往之規劃,及近期會面交往情形等,評
估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有變更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5、66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6.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及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
述(附於保密袋內),認為自110年1月6日臺中高分院就丙OO
之親權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以
及酌定丙OO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以來,以迄至本件調
查、審理時,長達近3、4年之時間,乙○○始終持續以負面情
緒之貶抑字詞攻訐、指謫甲○○,完全未意識到自身仇恨、不
理性、不友善之態度,已致兩造共親權已完全無實現可能性
,且其習於操弄未成年子女丙OO之忠誠議題,除致兩造於交
付子女時屢生爭執、徒增困擾外,更嚴重之結果是長期以來
導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嚴重之忠誠困擾,於此環境之下成長將
嚴重影響丙OO之身心健全發展,乙○○始終未能認知忠誠困擾
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殺傷力,每欲藉由操縱丙OO之忠誠
議題來達到贏得其與甲○○間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目的,
其實所犧牲的是丙OO之快樂童年、所戕害的是丙OO人格健全
成長的機會,乙○○若始終無法體悟合作父母對子女人格健全
發展的重要性,將與甲○○間對丙OO之親權訴訟比擬成奧運比
賽,並以此為樂,受傷最深的終將是其子女丙OO。以目前乙
○○與甲○○視同水火之相處模式,實已無法共同行使、負擔丙
OO之權利義務,而有改定之必要。又甲○○長期擔任丙OO之主
要照顧者,丙OO受照顧之情形尚佳,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丙
OO與甲○○亦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查無甲○○有不適宜擔
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乙○○主張甲○○有不利於子女行為,不適宜擔任
丙OO之主要照顧者,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
由,已如前述,是其聲請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查兩造就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於交付地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
及逢學校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
會面期間調整等事項均迭生爭議,該會面交往方式即有變更
之必要,考量過往乙○○與丙OO會面交往衍生爭執之情形,及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
見,爰酌定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
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為免影響丙OO在校之學習活動,爰取消乙○○得於
平日未成年子女丙OO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間,前
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就學與學習
情形之探視方式,附此敘明。
(四)關於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之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現由乙○○持有保管中
,為乙○○所不否認。本院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改由甲○○單獨任之,則丙OO之護照自應隨同交由甲○○保
管。從而,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丙OO接回照顧同住。如該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日
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照顧同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連續
假期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二)於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日為非假日,則改為
父親節該日前當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週日為上
述(一)之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則不另外增加一次父親節之會
面交往。
(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時,農
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6時止,乙○○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此部分年假
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述(一)所示會面交往停止
進行。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以後(就讀幼稚園期間不另增加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其就讀之國小、國中、高中寒
、暑假期間,乙○○除得維持前述(一)之照顧同住時間外,
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上6時止行之。乙○○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
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甲○○,並
與甲○○協商議定確切的日期與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寒
、暑假放假日之第一日起算,並應連續計算至增加照顧同住
之末日,惟應扣除上述(一)、(二)、(三)之會面交往日。
二、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之交付、接取、送回,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分別由甲○○、乙○○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內為之。
(二)乙○○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
,除經甲○○同意外,視同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但翌
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前往接取
,甲○○亦應配合辦理。
(三)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
固定課外輔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或特殊原
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
點。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OO聯繫交往,甲○○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
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為每週一、三
、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周六、
日除經甲○○同意外,乙○○不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丙OO聯繫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變更時,甲○
○應隨時通知乙○○。
(六)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
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5
日通知乙○○,以利乙○○及其家人出席參與,乙○○及其家人如
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2日通知甲○○。
(七)上述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OO參
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
○○無法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
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
為進行。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甲○○應於乙○○負責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
OO交付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一併告知,並交付相關
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丙OO,
並交還健保卡等全部相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乙○○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行使與負擔親權所由生之
相關教導生活習慣、學業輔導、照護與教養等義務。
(六)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亦即乙○○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會面
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觀意願,
並應依未成年子女丙OO最佳利益而為調整。
(九)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他造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CHDV-113-家親聲-26-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