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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王殿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 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行執字第204號事件不服,提起訴訟 ,經核其內容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種類、 起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30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並於同年10月7日領 取,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為上開補正,有起訴狀、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送達證書 、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7至20 、21、23、25、27頁)在卷可查。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2

TPTA-113-簡-32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3號 原 告 張夢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吉即風華聯合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所列被告「謝明吉即謝明吉風華聯合診 所」,目前名稱為「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 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22

TPDV-113-補-2413-20241022-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號 原 告 簡奇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 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 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其起 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 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暨陳明訴訟標的、起訴之聲 明,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6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5、33頁)可稽。但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訴訟費用,且其雖有具狀表示意見,但僅 為理由之補充,並未補正前開內容,迄今亦未補正前開本院 命補正事項,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告113年9月23日行政 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第39-57頁)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1

TPTA-113-監簡-6-202410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林淑雅 被 告 臺北市建管處拆除隊第三分隊違建處理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 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 件及其件數。……。」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起訴書正確載列被告名 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 種類及訴訟標的,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並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前開住所,惟因該址無人收件, 故上開補正裁定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大龍峒郵局(50支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本院卷 第23、25頁)。查原告迄今未補正等情,有收文明細表(本 院卷第27頁)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正上開程式欠 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0-18

TPBA-113-訴-420-20241018-1

智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 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被 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利科 技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衛生福利部(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乙○○,此有(113)政字第00110號任命令附卷可稽( 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05頁),並經乙○○於113年6月2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智附民卷4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聲明:被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下分稱被告名稱 或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2,568萬8,419元,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加利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萬6,1 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73頁),核屬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 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智易 字第5號予以審理,而原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對被告加利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如上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28條規定,被告 加利公司、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加利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109年1月31日起 ,原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因新冠肺炎 流行而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度,而被告加利公司 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且受徵用之醫用口罩範 圍僅限於受徵用者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 嗣我國主管機關自109年6月1日起將實名制徵用政策改為定 額徵用並開放市售,即受徵用者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 被告甲○○因貪圖醫用口罩徵用價格每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 進口之非醫用口罩每片成本1.492元(人民幣0.35元)之差 價,竟利用中國大陸及我國海關查核制度漏洞、我國主管機 關對受徵用者採自行交付國內自產醫用口罩之信任,自109 年6月18日起,向中國大陸籍人士「劉嫻」經營之中國大陸 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 續輸入未經原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 非醫用口罩467萬8,000片(下稱本案口罩),並運送至被告 加利公司廠房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自109年8月份 起,下稱忠孝路倉庫)內,再由被告加利公司之包裝人員拆 除外包紙箱後,以將其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 非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景瑞公司、原產地 中國大陸安徽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 抽出、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及封口、貼記被告加利公司口罩 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而隱匿本案口罩之產地及虛偽標示 品質,並在外箱張貼其上有「#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 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方式 ,偽充係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再交付並提供 口罩實名制使用共計395萬6,000片,致原告所屬疾病管制署 (下稱疾管署)誤信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係被告加利公 司八里廠自行製造、效期5年之符合驗收規格及條件之醫用 口罩,原告因此就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24日、7月1日、 7月10日、7月14日所交付合計330萬片口罩(計算式:120萬 片+100萬片+67萬片+43萬片=330萬片)給付徵用口罩款項共 計935萬5,500元(計算式:340萬2,000元+283萬5,000元+18 9萬9,450元+121萬9,050元=935萬5,500元)。  ㈡又原告於109年9月2日接獲相關消息及經由媒體報導得知上情 ,然因已無從分辨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係其自行製造或 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者,且原告徵用醫用口罩,自始即以配售 予人民為目的並委由各通路事業實際辦理出售事宜,現因被 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有上開情形且已流入市面,原告即有 讓國人退換貨及回收之義務,遂於109年9月3日、4日緊急發 布新聞稿,使民眾得以就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全數退換 貨及辦理後續回收,因此須給付「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 貼費」予藥局等受託配銷醫療口罩之通路事業,即依原告10 9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91200875號函所示口罩通路事業以 配送人數每1人(9片成人口罩)補貼5.5元計算包裝補貼費 」及109年11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所示口罩通 路事業辦理口罩退換貨時,以加利口罩換貨回收片數9片1人 次計算,餘不足9片者,以無條件近位為1人次計算,每1人 次支付「換貨服務費」30元計算之,又原告係委由前述受託 配銷口罩之通路事業共1,620家業者辦理口罩退換貨,依上 開方式計算後,原告給付上開通路事業「換貨服務費」、「 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  ㈢另因疾管署就徵收口罩配送事宜係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惟因辦 理上開口罩退換貨及回收事宜仍須給付一定運費,此屬額外 支出之費用,原告因此另給付郵資費用共計37萬4,481元(計 算式:27萬2,760元+1萬2,292元+2萬4,256元+375元+2,160 元+1,690元+6,608元+2萬1,420元+3萬2,920元=37萬4,481元 )。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同法第2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加利公司、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萬6,1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加利公司、甲○○則均以:被告甲○○否認有本院110年度 智易字第5號案件之詐欺、虛偽記載等犯行;且原告所屬食 藥署北區管理中心係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被告加利公司進行稽查 、搜索並帶回扣案資料,合理推知原告於109年9月2日前應 已知悉被告加利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而有函知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動公權力調查之必要,並已有相關公函 之往來,原告遲於111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口罩通路事業之「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郵資費 用共計37萬4,481元等項,均與案情無涉,上開項目費用之 證據亦無時間標示,不足以證明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逕將口罩不足9片部分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並補貼30元 ,且未區分本件1620家口罩通路業者辦理退換貨之口罩是否 均係由被告加利公司所提供,顯見其計算回收、補貼費用之 方式非謂合理;此外,因被告甲○○、加利公司係於109年7月 底始提供進口之口罩,原告請求935萬5,500元,應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址設 新北市○○區○○○村0號1、2樓「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然因新冠肺炎流行,自109年1月31日起,原告、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 制度,且被告加利公司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 一;嗣自109年6月1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就實名制徵用政策 改為定額徵用且開放市售後,被告加利公司即可自行出售醫 用口罩牟利,惟依原告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 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及所附之口罩規格說 明、口罩驗收(下稱本案徵用書)說明之內容,原告向被告加 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 公告醫療器材,且被告加利公司得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 徵用口罩產量向經濟部徵用之臺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 下稱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即敏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成 公司)申購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並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 用口罩。詎被告甲○○明知上情,為貪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因口罩需求增加隨之而來之龐大利益,且醫用口罩徵用價格 每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存有價差,竟 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 國、品質之犯意,自109年6月18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嫻」之人所經營之中國大陸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 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入未經食藥署認 證之非醫用口罩(下稱本案口罩)共計467萬8,000片,待本 案口罩輸入我國境內後,先運送至被告加利公司,復自109 年8月份起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下稱忠孝路倉 庫),並由被告加利公司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後,將袋內 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 實際製造者為安徽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大陸安徽省及有 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下稱安徽安景瑞合格 證)抽出,再以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封口及貼記加利公司口 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另於外包裝箱上張貼「#11加 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 」等字樣之貼紙,即就本案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為虛偽標記, 以偽充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且於109年7月6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依本案徵用書向敏成公司申購熔噴 不織布原料,致疾管署陷於錯誤,使被告甲○○得於上開期間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申購取得熔噴不織布原料共計9,792公 斤,且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交付混 充本案口罩共計364萬8,000片之實名制徵用口罩予疾管署( 此部分尚未經疾管署給付徵用款項),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認被告 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 之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從一重論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3年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且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 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除有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事證為據外,本件係由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甲○○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 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 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堪認原 告對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舉證,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事實,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 ○○抗辯其無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之詐欺、虛偽記載等犯行等語 ,應無可採。是以,被告甲○○既有前述之犯罪事實,則其有 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 堪認定;又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利公 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食藥署於109年9月2日20時30分召開會議,會議中係就 三重立雄藥局於同日上午收到由被告加利公司出貨、附有中 國大陸之「產品合格証」紙張1只之1箱共36包口罩及應如何 處理一事進行討論,出席人員包括該署企科組、監管組、北 區管理中心、政風室人員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室調查處中山 站組長、調查官等人,並決議於同年月2日21時30分啟動調 查,由食藥署、地方衛生局稽查人員、臺北市調查處中山站 人員一起參與,同時前往被告加利公司及八里工廠進行行政 調查,司法管轄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負責等情,有食藥 署實名制口罩疑似偽劣MIT口罩調查一案應變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核與被告 甲○○於109年9月2日22時15分許經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被 告加利公司八里廠址進行稽查乙節相符,此亦有食品藥物管 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存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 第7至11頁),可知原告係因三重立雄藥局於109年9月2日通 報其收到被告加利公司出貨之口罩恐有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疑 慮方開會決議迅為後續調查,顯見對於被告甲○○是否有侵權 行為事實乙節,食藥署於109年9月2日20時30分召開會議時 尚未明朗,猶待同日21時30分啟動行政調查方可查知,難認 原告在此之前已然知悉被告甲○○犯罪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向被告甲○○、加利公司求償,自屬當然。而原告於111年9 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衛生福利部1 11年9月1日衛授疾字第111040107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 卷可佐(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頁),縱使以食藥署啟動行政 調查時點觀之,亦難認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甲○○、 加利公司猶執前詞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2日前即已知悉上情 ,顯與上開事證未符,自屬無據,其等所為時效抗辯,應為 無理由。  3.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⑴關於原告就109年6月24日、7月1日、7月10日、7月14日所交 付共計330萬片口罩所給付之935萬5,500元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 係包含此種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 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應為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且疾管署於109年8月21日給付被告加利 公司之款項合計1,615萬9,500元係用以給付109年6月12日至 同年7月14日之一般醫用口罩款項,此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 資料、統一發票、109年度6月份口罩徵用請款總表、原告疫 情應變物資受領證明書及定額徵收口罩豐田進貨總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35至14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甲○○已於上開期間交付混充本案口罩之醫用口罩予原告 ,或疾管署已就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7月底出貨之口罩給付 款項,公訴意旨認疾管署因本案口罩支付徵用價款共計1,06 8萬1,200元部分,自屬無據,而經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就其因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7月1 0日、7月14日交付共計330萬片口罩所給付935萬5,500元部 分,應由被告加利公司、甲○○連帶賠償等語,難謂有理由, 不應准許。  ⑵關於「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郵資費用」部分 :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  ②審之被告甲○○係以由被告加利公司之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 後,將其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次性 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大陸安徽 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抽出、每50片1 包進行包裝及封口、貼記被告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 」之標籤,並在外箱張貼其上有「#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 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 方式,隱匿本案口罩之產地及虛偽標示品質,而將該等口罩 偽充為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外觀上已排除可 資確認口罩產地、品質之特徵,衡情民眾已無法自行辨別是 否為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或進口之口罩;而被告甲○○將自 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混充並交付予原 告乙節,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甲○○所為, 勢將導致民眾因對於被告加利公司生產之口罩喪失信任,而 欲改取得其他公司生產製造之醫用口罩之情形,復考量當時 疫情嚴峻程度,原告遂緊急公布自109年9月4日起,接受取 得印有加利公司Carry mask鋼印口罩之民眾至藥局退換貨, 此有109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智附 民卷第31、32頁),造成原告因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所生之 「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及退貨回收至原告倉庫之 「郵資費用」,足認該等費用均係原告因被告甲○○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加利 公司、甲○○抗辯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要屬無據,無足可 採。  ③又原告於徵用口罩期間係與中華郵政公司就口罩配送一事簽 訂採購契約,此有疾管署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185至187頁),而原告與中華郵政公司曾以GMAIL 、LINE通訊軟體討論向被告加利公司求償之數額、相關資料 及結算等事項,亦有加利口罩求償案-郵局資料、原告與謝 江池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89至191 頁),原告與中華郵政公司確有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 為被告甲○○、加利公司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中華郵政公 司就原告因藥局接受民眾退換及回收口罩一事所應給付之郵 資費用,經統計後共計應給付郵資費用37萬4,481元(計算式 :27萬2,760元+1萬2,292元+2萬4,256元+375元+2,160元+1, 690元+6,608元+2萬1,420元+3萬2,920元=37萬4,481元),此 有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退換貨郵資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193至23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參 以該郵資費用係因被告甲○○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自行 製造之口罩混充並交付予原告,造成原告需支付因應民眾退 換及回收口罩之郵資費用,此與被告甲○○所為侵權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加利公司 應連帶給付郵資費用共計37萬4,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④按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 利公司、甲○○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採用無條件進位法計算,顯 有不公等語,惟原告因被告甲○○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 於109年9月4日起接受取得印有加利公司Carry mask鋼印口 罩之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造成原告因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 一事需另給付「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堪 以認定。然考量原告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峻,且為遏止 國人搶購、囤積口罩,決定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先後於10 9年2月3日宣布由政府徵用口罩,並由郵差配送口罩至全國6 505家健保特約藥局,每家藥局每天配發200片成人口罩、50 片兒童口罩,每張健保卡可用10元購買2片口罩、7天內不能 重複購買,且為分散人群,以身份證號末碼單雙號區分購買 天數,復於同年月17日宣布因口罩產能提升,改為全國各據 點每日提供400片成人口罩、200片兒童口罩,且成人口罩維 持7天內2片,兒童口罩則因應開學需求改為7天內4片,又於 同年3月2日宣布改為成人口罩為7天3片、兒童口罩則為7天5 片,此有衛福部109年2月3日、17日及同年3月2日新聞稿在 卷可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65至370頁),可見當時新冠肺 炎疫情嚴峻且變化迅速,原告需隨時不斷調整國內口罩之配 給方式及數量,以期適時因應國內民眾及醫事等機構之需求 ;又被告甲○○為本件侵權行為後,當時施行之口罩實名制配 銷為1份9片,且被告加利公司供配銷予實名制口罩之藥局及 衛生所,主要分配在新北市10行政區(三重、新莊、蘆洲、 五股、林口、泰山、八里、淡水、三之、石門)、宜蘭縣及 少數分配於臺北市,此有食藥署109年9月3日新聞稿在卷可 憑(本院智附民卷第31頁),可見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 配銷地區非屬單一且涵蓋範圍極廣;參以原告提供加利問題 實名制口罩換貨服務之初期,並未強制要求須填寫「加利科 技有限公司瑕疵口罩換貨單」,亦有原告109年11月16日衛 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智附民字第151、1 52頁),可見每位民眾之退換口罩數量客觀上已難以明確計 算,原告為使需求口罩之民眾得以快速退換貨及加速核算「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於109年11月16日決定將 換貨服務費一致採用1份9片之計算方式,即調整為自9月4日 起,健保特約藥局辦理被告加利公司問題實名制口罩換貨工 作之服務費,以加利口罩換貨回收片數9片為1人次計算,餘 不足9片者,已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計算,每1人次支付換貨 服務費30元(本院智附民字第151、152頁),而未計算每位 民眾之退換口罩數量後計算「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 」,足徵原告就其因被告甲○○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而給付之「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顯然舉證上確有重大困難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就口罩通路事 業每配送1人(即9片成人口罩)即補貼5.5元及口罩通路事 業辦理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醫用口罩退換貨時,每1人次( 即9片成人口罩,不足9片者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計算)補貼 換貨服務費30元,此有原告109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91200 875號、109年11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經原告核算後共有16 20家藥局協助辦理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退換事宜(見本 院智附民卷第153至183頁),其計算後之「換貨服務費」與 「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計算式:885萬9,719元 +70萬1,349元+19萬5,120元=9,75萬6,188元,見本院智附民 卷第153至183頁),審酌原告係以「每1人次」計算「換貨 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且無論每一位民眾實際退換之 口罩數量,原告均以最高數量即9片加以計算更換「人次」 ,退換貨醫用口罩之總片數為247萬3,081片(計算式:00000 00+177783+49458=0000000),亦遠低於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林明混充醫用口罩之總數量即364萬8,000片(見本案刑 事判決),暨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本院認以原告計算之上開金額即975萬6,188元為本件「換 貨服務費」與「包裝補貼費」之數額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 採用無條件進位法計算不公、不能證明1620家口罩均為被告 加利公司提供等語,應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加利公司、甲○○連帶賠償1,013萬669元(計算式:97 5萬6,188元+37萬4,481元=1,013萬669元),應屬有據。又 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 部分,因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須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金錢給付,而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甲○○、加利公司,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智附民第33至39頁),被告甲○○、加利 公司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甲○○、加利公司連帶給付1,013萬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加利公司、甲○○連帶給付1,013萬669元,及自111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 被告加利公司、甲○○另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確認其於10 9年9月2日配合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 員至被告加利公司進行專案稽查、搜索等行動之依據,以釐 清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343、345頁)。然食藥署啟動行政調查之始末,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項證據調查聲請,亦無礙本院之認定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1-智附民-13-202410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國立後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鳴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許富強即強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其中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8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110年校園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 (下同)3,13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 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於111年1月5 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預計 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日,惟被告不但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進度嚴重落後,並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施工進度檢討 會中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 且無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另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及監造單位即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 申請終止合約」等語,然被告主張終止之理由,均非原告造 成,是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無據。因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情節重大,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 部分重新進行招標,並由訴外人祥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 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祥盛公司完 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另重新發包後正昇公 司之設計監造費為287,960元,而重新發包前僅為254,898元 。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㈠ 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計算式:3,5 55,369元-3,130,000元)、㈡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計 算式:287,960元-254,89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賠償原告㈢為伸張權利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508 ,431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工人短 缺,始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 失,但希望賠償金可以少一點。又原告的預算為3,600,000 元,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元,也低 於原告預算,所以原告沒有損失那麼多,且重新發包之工程 款差額425,369元部分,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 何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另被告同意賠 償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0 ,000元部分,非被告賠償範圍;且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繳 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及被告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款27,557元(另被告同意扣除賠償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 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5-67頁): ㈠系爭工程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3,13 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嗣被告依約於111年1月5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 日。 ㈡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 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且無 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㈢被告以111年4月25日強字第1110425002號函向原告及監造單 位即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申請終 止合約」。正昇公司以111年4月29日111正工字第1573號函 回覆,並載明:依契約第14條(三)4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被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依契約第21條(一 )(三)(四)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被告)辦理契約終止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 程司辦理結算,廠商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 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 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款,至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 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 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 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語。  ㈣原告以111年6月1日後中總字第1110900115號函文被告,系爭 工程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無相關 文字及口頭意見表示,原告並於111年8月25日早上10點30分 及111年8月26日早上8點15分致電被告,請到校列席說明, 被告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因此,原 告以111年9月14日中總字第1110900201號函文並檢附「系爭 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存在,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 起20日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 提異議,故原告依法將被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1年。 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進行招標程序 ,並由訴外人祥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 ,最後祥盛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  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計算式:重新 發包後3,555,369元-原契約3,130,000元)。【被告對差額 為425,369元不爭執,惟抗辯東西都一樣,不知道為什麼有 這個差額,所以這個差額不應全由伊賠償】  ㈦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計算式: 重新發包後287,960元-原契約254,898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㈧原告因本件訴訟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筆 非其賠償範圍】  ㈨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 有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㈩原告會同監造單位即正昇公司對於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其結算結果為27,557元【原告同意扣抵 12,557元,即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㈨修復費用15,000元】 。  被告有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 8,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 ),其中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查被告因個人財 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而單方面申請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應屬有據。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存在,請被告陳述意見而伊仍 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等語,且未為任 何異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至被告抗辯因疫情沒有工人施工才 無法履約等語,惟查,新冠肺炎疫情於000年0月間爆發,我 國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疫情嚴峻,全國進入三級 警戒,嗣因疫情趨緩,於同年7月27日調降至二級警戒,而 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間為同年12月22日,是時疫情已然爆發 一段時間,且已經過最嚴峻的時刻,被告於簽約時即可預見 疫情可能面臨之困境,並應自行準備相當之應對措施,要無 於簽約後再主張因疫情因素而無法履約之理;且被告主張申 請終止契約時間為000年0月間,該時已非三級警戒,又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11年3月1日起,於室內外運動場館運 動時得免佩戴口罩,足見該時國內疫情已然緩和並經控制, 難認被告有何因疫情而重大影響履約之情事,是被告實係因 個人財務問題始致無法履約,所謂疫情缺工實屬臨訟卸責之 辯詞,並不可採。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同條第1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 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 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 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 機關。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依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 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是原告自得扣發被告應 得之工程款,若該工程款不足原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及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該差額。  ⒊原告應賠償之差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㈥),此差額係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 元,低於原告預算,且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何 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若被 告依約履行則原告僅需支付工程款3,130,000元,然因被告 未履約完畢,致原告需支付工程款3,555,369元,此425,369 元之差額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縱最後完工之 費用低於原告預算,原告仍受有損害(因為原告要多花425, 369元才能完成系爭工程);又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 同,但不同的時間點付出之材料費用及工資等成本亦可能不 同,不同的廠商欲獲取的利潤亦不相同,故重新發包後結算 金額較高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不足採。 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此差額係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同 意賠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⑶另原告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結算已完成部分)為27,557 元,先扣除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 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後,僅剩餘12,557元(即 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修復費用15,000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㈩)。  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458 ,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 ,扣除被告應得之工程款12,557元,仍不足445,874元(458 ,431元-12,557元),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9,000 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⒋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契約全部終止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且依第21條第4款約定,原告亦得不發還被告之履 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 已如上述,是原告依約即得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0, 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我國民 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 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 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 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 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訴訟制度,於第一、 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 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 損害賠償之費用中。  ⒉查原告因本件訴訟固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 費用不在伊之賠償範圍內。本院審酌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 訴訟固係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是難認本件 律師費與被告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 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4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 日(本院卷第19頁、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85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3-建-57-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名毅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機關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嗣因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其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惟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不影響 機關組織之同一性,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被告名稱為「交 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2年8月 23日112年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5至70頁),足認原告於本件112年9月15日起訴前已踐行前 揭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52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 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9頁)。查原告並 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臺九 丁線51公里9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道路存有落石( 下稱系爭石塊)以致失控摔車,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 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小腦硬膜上出血、第七節頸椎骨折、 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明知系爭路段 有落石風險,依法應設置落石警告標誌,且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於45公尺至2 00公尺範圍內設置警告標誌(即臺九丁線51公里700公尺至5 1公里900公尺處),始能發揮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之效 果,然被告提出之落石警告照片設置地點均非設置於前開區 間,自難認被告設置落石警告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至被告雖於臺九丁線51公里8 20公尺處設置可變性告示牌,然112年2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可變性告示牌顯示內容為「台9線158K至166K,8-21時 每整點放15分,台9丁54.1K,8-17時,機動管制」等情,亦 與落石警告毫無關聯。又國家既設置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針對有落石之虞之道路 ,應加以防護,使道路具備通行之安全性,故國家賠償法第 3條規定之「公共設施」,即包含路旁邊坡及防範落石之設 施在內。因系爭路段之邊坡為易落石路段,即便被告已設置 防石柵欄等措施,亦無法防免邊坡落石滑落至系爭路段,而 系爭路段緊鄰明隧道,被告既無法以其他防石設施防範落石 ,自應延長明隧道以防範落石風險,被告未設置明隧道等防 範落石之設施,致落石滑落至系爭路段,導致路過系爭路段 之原告摔車受傷,自有防範落石設施之設置欠缺及系爭路段 之管理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況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 段前一日及當日有地震,亦知悉事故當週有下雨,當應更行 巡查清理落石,以維護行車安全,然系爭事故之落石發生後 ,被告未即時將落石清除,致系爭路段仍存有系爭石塊,足 以妨害行車安全之結果,即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 設施管理有欠缺」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37,863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110,220元、勞動能力減損1,721,815元,及因此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金額 合計3,469,89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8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石塊為系爭路段邊坡所掉落之落石,且被告每日 巡查所轄管道路2次,已高於公路養護手冊所規定之每週1 次。又系爭事故發生之上午6時24分許及下午2時19分許, 巡查人員駛經系爭路段時,該處路面時均無落石情形,再 依事發日值日人員日記簿及保全日誌資料之記載,系爭事 故地點均未有落石通報紀錄,且於巡查過程中被告委外之 保全人員如見路面有石塊等當會立即排除之或於接獲通報 後立即通報派員排除之,並無怠於清理落石情事。退步言 ,若系爭事故地點之石塊確係落石,亦難脫係因112年2月 1日至2月8日之累積雨量達44.5mm及當日、前一日計發生6 起地震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路段附近之上邊坡植被良好、林相茂盛,且被告早 已施作掛網護坡、錨筋灌漿、下方並設有防落石柵欄及堡 崁磚擋土牆等多項護坡設施,以防範落石,相關設施良好 且無何破損情事。此外,被告於臺九丁線45公里500公尺 至51公里500公尺沿線南下方向12處業設立有12面「注意 落石」牌面,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另於51公里800公尺處 設立有可變性告示牌提醒用路人「山區道路請開頭燈注意 落石小心駕駛」,並無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三)另臺九丁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然據原告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之時速 為55至57公里,顯然已見其超速行駛。另被告在南下隧道 口前路面上並設置有3處減速慢駛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應 減速慢行,如事發日原告未超速且減速行駛者,當不致於 發生摔車受傷情事。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天雨路面潮濕 ,惟原告非但無視臺九丁線之速限為40公里之標誌及駛經 隧道口前之路面3處已標示有應減速慢駛標誌,卻反而超 速行駛,顯係原告根本不理會斯時下雨路面潮濕猶仍超速 行駛而導致其失控摔車受傷,反觀其他車輛皆能安全通行 ,故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騎乘系爭車輛由宜蘭往花 蓮東向西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機車車輪輾壓路面石塊 而打滑摔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 出血、小腦硬膜上出血、第七節頸椎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 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二)原告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法 賠償3,560,524元,並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四工勞字 第1120064001B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係由被告所管理及維護。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是否有欠缺? (二)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承上若是,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是否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之系爭石塊為邊坡上方之落石,且被 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落石警告標誌云云,然觀以系爭路段 之邊坡已設有防護網及防石柵欄,又目視該處山壁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17、304頁)並無與系爭石塊外觀、顏色相 近之岩石附著其上,是系爭石塊究係自系爭路段之邊坡掉 落,抑或係自運送石塊之車輛於行經該處時掉落,均非無 疑。縱系爭石塊確係自系爭路段邊坡掉落,然系爭路段前 方之45公里500公尺、45公里510公尺、45公里900公尺、4 5公里950公尺、46公里150公尺、46公里550公尺、47公里 450公尺、49公里80公尺、49公里450公尺、50公里450公 尺、51公里450公尺、51公里500公尺處,均設有「注意落 石」之警告標誌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見 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得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前之沿途已設有為數不少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 落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3條第4款於系爭路段之45公尺至200公尺處設置落 石警告標誌云云,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 條第4款前段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 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 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可知主管機關非不 得依據實際路況、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裁量設 置,尚不得以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該原則性規定有違。又 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系爭路段前之可變性告示牌並非顯 示落石警告之資訊,然警告標誌之設置既屬主管機關之裁 量,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3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情事。是系爭路段之前方 既已設置多處之落石警告標誌,應足使用路人得以警覺其 所在位置有落石掉落之風險,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已採 取必要之措施。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均正常供車 輛往來行駛,再依斯時情況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致 災性之豪雨、洪水、地震、颱風或其他重大交通事故等情 事,顯見系爭路段非處於應維護而未維護而有不利於用路 人行駛之狀態。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巡查並不確實,且未 即時清除落石云云。然被告業已委由保全人員就系爭路段 定時巡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 工務段值日人員日記簿、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 處南澳工務段維鷹特勤保全作業工日誌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1至133頁),觀以日誌所記載之巡查時間為上午7 時至晚間7時,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上午7時至晚間 7時,均經保全人員於系爭路段巡查後,將巡查結果如實 記載,足見被告業已落實定時巡查系爭路段之義務。況依 前開日誌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曾於同日上午9時52 分許,在系爭路段附近之61.6公里處,發現落石之情形, 該處落石並於同日上午10時8分排除,堪認系爭路段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或大量落石等異常現象,且保全 人員於發現落石後,均已即時將之清除。因系爭路段位於 臺九線上,臺九線之路段甚長,因風雨發生邊坡坍方、落 石掉落道路中央或物品掉落於車道上之情事,實屬偶發, 於人力配置上自無從要求被告於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 此偶發事故。又系爭路段乃位於山區人煙稀少處所,與一 般都市市區內公路之管理方法及密度本非得同視,而依前 開日誌之巡查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7時,應已足以排 除多數偶現之路面異物,以維持一般人車往來之安全,是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確實巡查系爭路段及清除落石,即無 可採。 4.再者,系爭路段之邊坡業已設置護網及防石柵欄乙節,業 如前述,衡以邊坡之設計本以自然邊坡為宜,護網及防石 柵欄之架設亦無高度之規範,則在無法事先預測落石高度 及位置之情況下,被告考量工程安全、經濟、景觀及生態 等因素,採取架設前開護網及防石柵欄之方式防範落石, 該等設施之設置係現今科技工藝水準下公路養護機關所能 進行防止土石坍塌造成用路人損害之及時具體必要措施, 且現場護網及防石柵欄亦無年久損壞殆於修復之情事,縱 該等設施終不足以抵擋本次事故,亦難認被告就前開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而原告復主張應設置明 隧道作為防護,始能有效阻擋落石,被告未設置明隧道, 其管理有欠缺云云。惟縱系爭石塊係系爭路段邊坡之落石 ,然落石產生之可能性並無法預測,且蘇花公路本即常有 落石、坍方發生,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若要求被告只 要是有落石之路段均應設置明隧道,顯然過苛。且對於被 告機關是否應興建明隧道乃被告機關專業性之判斷,司法 機關當無代為決定之權限,否則將有違憲法對於司法機關 及行政機關間權力分立之設計目的。 (二)承上,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並無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兩造另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若干?」、「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 項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 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 共計3,469,89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4-10-11

ILDV-112-國-3-202410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張凱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K2VA200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61線230. 6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K2VA20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 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 6日以彰監四字第64-KAV20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所載之物料屬黏質之物料,且當日由北往南行駛時沿路 雨勢斷斷續續下個不停,所承載之物料上也積水甚多,於此 情形下如覆蓋網子必定會被該黏質物料所黏住,而無法順利 收起網子、傾卸物料,並非蓄意未覆蓋網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事實 ,且車輛裝載貨物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時,應依規定將 貨物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並不因天氣或所載貨物不同而有 排除適用,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 十款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1條 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 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 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5 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796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5月19日中監彰站字第11 2011300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 、55至59、63至73、81至8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 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飛散 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或繩索捆 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 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 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 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 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  ⒉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可見系爭拖車所載貨物確實並未依規定覆蓋帆布或安全網罩 而仍行駛於快速公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拖車所載 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者,確實可能因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 車、強風或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 車上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而有危及快速公路其 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未以帆布或安全網罩覆蓋系 爭拖車所載貨物,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無訛 。  ㈣原告雖主張因當日天候不佳,倘以網子覆蓋貨物,將無法順 利移除網子而導致無法傾卸貨物,並無非蓄意不覆蓋網子等 語,然原告為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 卷第81頁),就上開關於汽車裝載貨物應依規定覆蓋、捆紮 之規定,應知之熟稔,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 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9

TCTA-112-交-590-202410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林聖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間請求塗銷抵押 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 具狀補正被告姓名或確認被告名稱,並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另應提出更正被告姓名或名稱之起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為同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 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 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3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5年以空白字第010638號,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2,債權額比例:全部)予以塗銷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130,84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900元×面積5,16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7,130,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額為準,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以「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為被告,且載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何金陞律師」,並在起訴狀上蓋有律師章,然原告並未記載「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之真實姓名,亦未提出原告委任「何金陞律師」之委任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9

TPEV-113-北補-2183-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7號 原 告 陳寳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GFJ1548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 提供檢舉影像,逕行舉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對原 告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54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1 2年8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GFJ15486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機車與檢舉人機車等2部機車均於同一車道之內,系爭機 車並非變換車道而超越檢舉人機車,亦即不能逕自認定原告 係駕駛系爭機車變更行進路線而超車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認 定原告有「超車」行為。  ⒉未有提供科學量測方式判定距離明顯不足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有明顯行政瑕疵,且原告機車後視鏡與檢舉人機車後視鏡 有一定距離,行駛狀態為「直行」,直至準備行駛至機車道 ,行駛狀態仍為「直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據檢舉影像判斷 被檢舉人之照後鏡距檢舉人之照後鏡,明顯不足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2項:前項所稱超車,指汽 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係為解釋及說 明超車定義。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 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 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 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 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被告固以舉發機關112年8月16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2002083 5號函暨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63至71、77至79頁),認定原告有上開之違規 行為,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在檢舉人機 車左側出現而超越檢舉人機車,未見系爭機車有騎乘在檢舉 人機車「後方」再騎至其前方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51至154頁)存 卷可考,自難認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機車「後方」 ,嗣改至檢舉人機車左方行駛再騎至檢舉人機車前方之「超 車」行為,而不符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規定。準此,依檢舉影像資料尚無 法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自不應舉發,惟被告仍據此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8

TCTA-112-交-7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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