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自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 00)沒收。   事 實 蔡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人行道,見代號AW000-H113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趁甲 未注意之際,蹲於甲 身旁,開啟手機攝影功能, 持手機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內褲,惟經甲 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嗣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蔡宗霖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 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 ,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 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 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 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 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 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在警局時,遭到多名警察輪番 對被告施壓,指稱被告手機內有大量偷拍照片,送辦會一 罪一罰,要求被告認罪才會減輕罰則,如果自首刑責會差 很多,承認就可以離開,不承認就需要等到明天才能讓被 告離開,被告因為當時飢餓,員警又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 吃晚餐,又擔心女友一人在家,且以為之後與告訴人甲 和解就沒事了,才因此迎合警方虛偽陳述自己以錄影方式 偷拍告訴人,又為規避刑責而將檔案刪除等情,至偵查中 ,則因遭警方前開不當取供及誘導,仍誤以為至審理中就 可以和解,始於偵查中自白,但實際上自己未曾偷拍等語 。惟查:   ⑴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之警詢錄影(本 院卷第82-89頁勘驗筆錄),可見筆錄全程錄影、錄音, 訊問過程中警方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詢答中神色正常、 意識清楚,並未否認自己有蹲下偷拍告訴人之行為,也自 承因為嗣後刪除檔案所以手機中沒有偷拍之影像,雖於是 否認罪有所猶豫,但是回答速度均屬流暢,難認其供述非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⑵本院審理時傳訊案發當日曾與被告接觸之員警到庭作證, 查執行巡邏勤務之殷志宗、張哲誠及在派出所內負責偵辦 刑案、詢問告訴人並製作移送地檢署文件之蔡舒晴等人所 證(本院卷第127-154頁),核與警方正當執行刑案偵辦 之流程無違;蔡舒晴與被告對質時復否認有對被告稱「你 唬爛,綁鞋帶為什麼要離人家這麼近」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已查無被告及辯護意指所稱施壓之情。而證人即 長安派出所所長鄭偉男證稱:我當日並無勤務,故在所內 休息,約18時才開始有勤務督導,經承辦員警報告並與被 告接觸後,發現被告不願意承認犯行,便與被告表示其認 為監視器畫面上之行為顯然不合常理,要被告自行解釋清 楚,被告始坦承他在偷拍被害人;我的工作僅包含勤務之 督導,不會要求員警應該如何撰寫筆錄,僅會在事後審核 卷宗有無缺件;當天班表只有蔡舒晴一人負責偵辦,警力 不足,故讓詹宇權協助詢問被告;本派出所並未配置相關 鑑識人力,如果有需要,仍舊可以將扣案物送同棟辦公室 之分局鑑識人員協助處理;我未向被告表示「快點承認大 家好辦事」等情(本院卷第155-167頁)。證人即訊問被 告之員警詹宇權則證稱:我當天因為手上的案件忙完,所 以可以幫忙本案之詢問,當下發現被告手機內有大量性影 像檔案,依據監視器畫面及經驗,認為被告有犯本罪之重 大嫌疑,始以此為基礎勸諭被告;我有修習過法律課程, 知悉實務上若承認犯罪,被告之刑度會與否認有所不同, 並未對被告施壓等情(本院卷第167-176頁)。相互勾稽 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並未對被告施壓或於警 詢中不法取供,縱曾曉諭被告自白可以減刑、會將其手機 送鑑識等情,亦屬其等本於刑事偵查實務經驗與知識所為 確信之曉示,並未故意為反於事實之宣稱,或虛捏事實巧 言誆騙,核屬合法偵查作為,又被告空言辯稱遭警方以言 詞施壓,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其為一智識正常 ,受有大學教育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本院卷第301頁), 對於犯罪、科刑之嚴重性自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會因飢 餓、員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吃晚餐、擔心女友一人在家 等情,即被迫坦承未曾犯下之罪行,而甘心承擔不成比例 之刑責,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 認其於警詢時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受有不正壓制,供述應 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3日偵訊自白部分,因其 警詢供述業經本院認定具任意性如前,自無從主張不正訊 問之延續效力及於後續偵查中之自白;且參照該等偵查筆 錄(偵卷第48-49、164-16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內勤、偵 查檢察官之訊問影像內容(本院卷第89-93頁),可知訊 問主體、時間、環境均已有明顯變更,且內勤檢察官與偵 查檢察官均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又6月13日之偵查庭期與 警詢相距2月,當次庭期更有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縱認 警詢自白係出於不正訊問,亦難認不正方法之效力足以延 續至6月13日偵查中,益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警 詢相同之自白內容,均係出於任意,則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誤認要到審理 時才能和解,始先自白等節,係出於被告自己主觀上之動 機及訴訟策略判斷後,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自白任 意性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在告訴 人身後蹲下,遭告訴人發現並報案後,即與告訴人共同等待 警察到場進行調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 行,辯稱:我當下邊走路邊滑手機看影片,發現鞋帶掉了, 因為在車道綁鞋帶很危險,且當天很熱,所以走到人行道陰 涼處蹲下,將手機放在地上,邊看手機邊綁鞋帶,約1至2分 鐘,之後因為告訴人說我偷拍,那時才發現告訴人,因為我 的手機有下載網路上的偷拍不雅照,我怕告訴人會覺得是她 ,我當下就先將照片移到隱藏相簿,之後將我的手機給告訴 人檢查,也未找到偷拍告訴人的影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 以:自告訴人偵查中指訴可知,被告第1次係直接將手機交 給告訴人,並未操作,告訴人看畫面、暫存檔都沒偷拍影像 ,便請被告解鎖手機,被告才有操作後再交給告訴人檢查, 但告訴人自始都未看到偷拍自己之影像,隱藏相簿、鑑定報 告均無告訴人之影像;假設被告確有偷拍告訴人長達3分鐘 ,豈可能完全未錄到告訴人之性影像?況本案並無直接拍攝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只能看到花圃下方有影子移動,無法判 斷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是否僅有30公分這麼近,而被告 當時正在綁難綁的鞋帶需時1、2分鐘,又一邊看劇看得入迷 ,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偷拍告訴人的犯意及 客觀上之偷拍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13年4月17日15時 4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人行道使用手 機時,我觀察到我附近有1位男子即被告在我身邊走動, 我以為他是要牽機車,我就移動到旁邊,過程中我都在看 手機,但我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旁邊移動,因為我當時是 在走路,被告有跟我擦身而過,後來我往前移動,我面向 馬路,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右後方,我一直覺得很奇怪, 感覺那邊有個人,我就往後看,看到被告蹲在我正後方約 30公分,手持手機、鏡頭朝上,手機就在我裙子底下,我 非常驚嚇,問他在幹嘛,我說我懷疑他在偷拍,請他將手 機交給我,被告就說他沒有偷拍,是在綁鞋帶,並把手機 交給我,我拿到手機後,就請他解鎖,並打開相簿給我看 ,他操作一下手機後就把手機交給我,我有檢查他的相簿 ,沒有發現我的照片,但他是用IPHONE手機,有隱藏相簿 功能,我打開後發現裡面雖然沒有我的照片,但有很多其 他女性遭到偷拍裙底的照片,我就當場報警,我們走到附 近的全家等警察帶我們到警局等語歷歷(偵卷第159-160 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之警用監視器、 私人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3-55 頁)。參以該等現場畫面所示之客觀狀況,可見於警用監 視器中,告訴人係站立在人行道上之路燈旁,於當日15時 39分時被告於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先是步行至告訴人附近 處佇足停留、徘徊,又移動至距告訴人更近之處,告訴人 嗣向畫面中央的階梯形樹叢步行,被告隨即離開人行道而 移動至停車格左側,沿著路邊停車格線往畫面中央移動, 之後並可見告訴人於15時41分許停留於樹叢旁時,被告先 往人行道方向步行,再移動至階梯形樹叢後方,並在樹叢 附近即告訴人所在之處附近徘徊,直至告訴人於15時44分 許猛然轉身,隨後才與被告向畫面右下方走等情;私人監 視器中,則可見告訴人站立於人行道,被告先步行經過告 訴人身旁,並繼續往畫面下方步行,面向馬路佇足停留, 被告抬頭並向右轉頭瞥向告訴人一眼,隨即轉往畫面上方 告訴人所在方向步行,嗣移動至距離告訴人更近之處並停 留,告訴人持續向畫面下方步行,被告隨後亦沿車道邊往 畫面左下方步行等情。基上,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要與 客觀事證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以前素不相識,若 非確有其事,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 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堪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訴之可信 。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畫面可 知,被告並非在經告訴人指稱偷拍時才注意到告訴人,實 則,被告在之前即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並曾注視告訴人行 動,始繞回告訴人後方,在告訴人進入樹叢遮蔽處未久, 又隨即尾隨進入同一空間,已屬可疑;而被告於前開錄影 畫面中,均未有明顯向地面方向觀察鞋帶之動作,又其辯 稱當時天氣很熱故需前往人行道陰涼處綁鞋帶云云,亦與 其當時身穿長袖有帽外套之客觀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 )不符,另其所稱以蹲在地上之姿勢綁鞋帶1至2分鐘,並 同時將手機擺在地上觀看乙節,更與常人生活經驗有違, 況縱認確有綁鞋帶乙事,該人行道上樹叢前方容有相當空 間,若無其他不法意圖,又何有以蹲姿緊貼告訴人身後致 瓜田李下之必要?凡此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 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 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 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 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 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 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得多張被告穿著寶雅員工制服 ,新北市永和寶雅店內,由下而上以同型號之手機拍攝數 位女性裙底照片,並攝得自己臉部及身著寶雅制服之畫面 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1日 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32-244頁),要與本 案所犯,均係以手機自下方從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對女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 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 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 人裙底之行為,業如前述,亦足作為補強前開告訴人指訴 之證據,併予說明。至被告雖亦自白遭告訴人發現後隨即 刪除影像檔案乙節,與本案數位採證報告中未能於被告刪 除之檔案中還原告訴人影像照片之結果不符(偵卷第60-1 47、149-156頁),是被告前開刪除已攝得影像之說詞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認定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惟 被告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乙節,既與告訴人 前開指訴相符,且有相關證足資補強如前,自足認被告確 已著手為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無疑。辯護意旨辯稱卷內 未查得告訴人遭被告偷拍影像等節,亦難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 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 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 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 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 ,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 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 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 ,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 ,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 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 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 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 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 遭告訴人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原坦承犯行,卻於 自知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以求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後 ,隨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端指控員警對其不正訊問, 本院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詢、偵查過程,並傳喚 5名員警到庭作證,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迄未能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賠償分毫,於本院訊問時仍稱自己不知道偷拍 有違法(本院卷第297頁),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惡劣, 應予從重量刑;另衡以被告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275 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8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易-536-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詠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高雄市環境 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衛字第11333737500號函」補充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33 3737500號函暨檢附112年8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 區清潔隊受理廢棄物、大型家具登記派車單」;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薛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24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李宥蓉之房 屋,未依租約將告訴人提供之家具返還,擅將其所持有系爭 房屋內之沙發1座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金額;末衡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離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 現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侵占之沙發1座,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高於本案所認定犯罪所得之3萬5,000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薛詠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              3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詠文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李宥蓉承租高雄市○○區○○○○路 000號15樓房屋及家具(下稱系爭房屋)。詎薛詠文僅繳付2 期租金即持續欠租,於112年8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屋內李宥蓉提供 之沙發1座(價值新臺幣1萬7,656元)予以侵占入己,搬至路 邊並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區清潔隊清除 。嗣因李宥蓉發現上開情事後報警處理,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宥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時,有請搬家人員將屋內李宥蓉提供之沙發1座搬至路邊,並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區清潔隊清除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告訴人不要了等語。 2 證人李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否認事前有同意被告處置上開沙發之事實。是縱上開沙發有破損,亦屬告訴人所有,斷無被告自己處分之理。 3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衛字第11333737500號函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 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 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 告供稱其將上開沙發丟棄,乃以所有人自居之事實上處分行 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TDM-113-簡-2647-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 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 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 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 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本案為第3次 犯酒駕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陳家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時,經警見陳家龍身 上散發明顯酒味及面帶明顯酒容,遂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陳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符合累犯要件; 再參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係罪質相同之同類型犯罪,是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 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5-01-22

CTDM-114-交簡-111-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宏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謝佩倚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宏裕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之市區道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報案,因被告離開 現場所致告訴人謝佩倚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另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區公所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前引調解 書影本1份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在卷可參。綜觀本 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 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 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 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 救援的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為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末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程、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與 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黃宏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井腳路120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偏移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謝佩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 ,突見黃宏裕逆向駛來,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佩倚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擦傷、臉部擦傷、左膝鈍傷等傷害。 詎黃宏裕明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黃宏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佩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查獲照片10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車籍查詢資料1紙。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罪名,係屬不同行 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159-202501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 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且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相同等情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 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 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至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1月 29日16時等語,與本案最後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顯有不同, 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 ,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 件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方志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9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 品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8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方志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復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第2 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 2月5日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0000000U017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標號:0000000U0179號 )、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21

PTDM-113-原簡-111-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帛諺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受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店」擔任店員,負責商品上架 、清點、收銀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帛諺因缺 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利用其值班之際,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全家 便利商店內,將其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收銀機內之 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351元及店內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635元)取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該便利商店其他店員及經營者 許瑞娟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得知上情 。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瑞娟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所製作之竊盜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收銀員途中集金單及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接連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利用任職 期間之同一機會,基於侵占該店內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容有未洽。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固值 非難,然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分期賠付10 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故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倘對被告處以業務 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告訴 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額,暨酌以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惟已經離職、目 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又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年紀尚輕,且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侵占所得,復獲告訴 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且所賠償金額高於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價額,故如再對被告 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時  間 侵占金額及商品(新臺幣) 1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下同)5月2日某時 20元 2 113年5月6日某時 305元 3 113年5月10日某時 108元 4 113年5月11日某時 1,001元 5 113年5月12日某時 2,133元 6 113年5月14日某時 7,195元 7 113年5月15日某時 3,100元 8 113年5月17日某時 6,694元 (起訴書誤載為6,697元) 9 113年5月18日某時 2,935元 10 113年5月21日某時 接續取出收銀機1,017元、10,000元(未放入保險庫) 11 113年5月22日某時 853元 12 113年5月25日某時 2,995元 13 113年5月26日某時 995元 14 任職期間之113年5月間不詳時點 在收銀機以少換多方式,取出10,000元 15 任職期間之113年5月間不詳時點 徒手拿取該便利商店內之藍莓香菸1包(價值約110元)、咖啡5杯(價值約250元)、霜淇淋5支(價值約245元)、麥香奶茶2瓶(價值約3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TDM-113-簡-3298-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KHUYEN(黃氏勸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KHUYEN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HOANG THI K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與范克力 (另行偵辦)、呂文強 (通緝中)及暱稱「THE CU CMT DAI L」之「TRAN VAN HOAN」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及第10至11行更正為「范克力、呂文強隨即偽造證件照片 為黃氏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所規定 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 HOANG THI KH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范克力、呂文強及「TRAN VAN HOAN」,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臺合法居留期間已 逾期,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不循正當管道為之, 竟共同偽造我國居留證,且非法滯留我國,妨害我國政府對 於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3 月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至未扣案之偽造「HOANG THI K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1 張,係被告所有本件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被   告 HOANG THI KHUYEN(黃氏勸,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HOANG THI KHUYEN(下稱「黃氏勸」)為越南籍之失聯移 工,為求日後生活、求職方便,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 紹,而與范克力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署另行簽分偵 辦)、呂文強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署另行發布通緝) 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由黃氏勸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暱稱「THE CU CMT DAI L」之「TRAN VAN HOAN」 聯繫 ,再由黃氏勸將其大頭照以LINE 訊息傳送予「TRAN VAN HO AN」、范克力等人,黃氏勸並委託不知情之倪啟勝,將偽造 居留證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匯款予范克力後,范克 力等人隨即偽造證件照片為黃氏勸,惟證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載稱「核發日期:2019年6月2日換領、居留期限至2022年 6月2日、居留事由:依親-夫-郭連坤、居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完竣後,再寄送至之不 知情之倪啟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由倪啟勝代收 後轉交黃氏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勸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范克力、證人倪啟勝於調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 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范 克力扣押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TR ANVAN HOAN」 (臉書帳號:SOI CO DOC) 之臉書頁面翻拍畫 面、臉書帳號「MUM BE」之翻拍畫面、倪啟勝匯款紀錄、簽 收單、偽造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氏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黃氏勸、范克力、呂文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5-01-21

CTDM-113-簡-2655-20250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6786、1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耿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耿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廷」之成年人及所 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黃勇銘 、辛承哲、李志偉、洪貞福(下合稱黃勇銘等4人),使其 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黃勇銘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耿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8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之證詞、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查詢清單、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12年5月11日高銀密岡山 字第1120003752號函暨附件、同分行113年8月27日高銀密岡 山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 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前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甲集 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18頁),且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 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 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 4位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甲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 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 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勇銘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之11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勇銘聯絡,並佯稱在CITY INDEX網站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22時36分許 3,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遠東商銀交易成功擷圖 2 辛承哲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承哲聯絡,並佯稱在91 SHOP購物平台交易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22時57分許 1萬3,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明細 3 李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志偉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7時51分許 3,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111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 3,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57分許 9,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3時2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3時21分許 5,000元 4 洪貞福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貞福聯絡,並佯稱在愛華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20時5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CTDM-113-金簡-288-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46號、113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 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 猶下手行竊,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 乙○○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 第1138005376 號案卷第23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於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 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200元 所有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2 黑色側背包 1個 所有人: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04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 濟路21巷時,見未成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所有之錢包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格內,遂徒手竊取該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 李○○返回機車回家後發覺遭竊,遂返回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查知甲○○及上情。(二)113年6月30 日10時03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由乙○○所經 營的攤位,徒手竊取乙○○所有掛在攤位支架上的黑色側背包 得逞;然隨即為乙○○發覺而大喊「小偷」並將之逮捕及報警 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李○○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一)告訴人李 ○○證述前述200元現金遭竊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 前述黑色側背包遭竊之情節相符,(二)被告在屏東縣內埔 鄉廣濟路21巷竊取告訴人李○○200元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警詢時身穿與行竊相同服裝的照片1張、 被告在屏東縣○○市○○街000號竊取乙○○黑色側背包之現場照 片3張及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1張,(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張立明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徐靜堯、所長張智榮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亦不同,是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5-01-21

PTDM-113-簡-1251-20250121-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INSTAGRAM軟體上結識代號BL000-A 112133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 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主觀上雖不知A女實際未滿14歲 ,然已知悉A女當時是國中生,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 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9日23時許,在A女住處( 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A女性交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坦承不諱(偵密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9至1 2頁、本院卷第61、66-4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至7頁、他卷第9至12頁), 並有A女與甲○○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偵密 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 ,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追訴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本院卷第60頁),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被 告本案犯行論以首揭罪名,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 明。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案發時主觀上雖不知A女實際未滿14歲,然已可預 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不知自我約束 ,為逞一己私欲,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 ,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妨礙A女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A女 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案發時其亦年僅18歲,對自身欲望衝動之控 制發展尚未成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均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 人之母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然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行 止仍清晰顯示其對於身體界線模糊、法治觀念之淡薄,為期 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保護被 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ULDM-113-侵訴-21-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