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害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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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國興 李哲耀 李哲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郭俊杰 大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 追加 被告 奕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967元,暫免繳納。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此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民事裁定及11 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民事更正裁定,命原告 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5,967元,惟依上開規 定,犯罪被害人家屬即原告等人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 司,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暫免繳納,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裁定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65,967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依法更 改為原告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65,967元,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1

PTEV-113-屏簡-670-20250311-3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 633號、第15847號、第16323號、第20400號、第23480號、第301 87號、第20622號、第30263號、第32607號、第51189號、第7351 7號、第77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第2011號、113年度 偵字32571號、第3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品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 害人眾多,原審未經開庭,逕以簡易判決,不利被害人權益 ,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被 害人尚未取得被告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顯 有過輕之嫌,難認該判決妥適,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原審前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已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 見,然均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報到單在卷 可參。另本院於審理程序亦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 表示意見,告訴人李品葳到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約 定於114年9月履行賠償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審判筆 錄附卷可憑,是本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開庭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未能保障被害人權益、或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足 認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筵銘、黃佳彥 、王宗雄、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金簡上-76-20250311-1

聲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第4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家(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上訴 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 第1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然本案洗衣機非屬陸軍金門防衛指 揮部(下稱金防部)所有,而係陸軍後勤指揮部所有,該二 組織平行互不隸屬,且本案洗衣機之採購、驗收及核銷程序 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聲請人為隸屬金 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並無任何決定、分 配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 本案公有物品」要件。又本案洗衣機之核銷作業,係因上開 支援營之位階屬於營級單位,未配置主計單位,故無法實施 經費及憑證核銷作業,僅能藉由金防部後勤處協商會辦主計 單位協同辦理,惟實際執行核銷作業之單位仍為上開支援營 彈藥連,金防部對此並無任何實質權限。且聲請人縱有核定 權限,其亦僅就人員是否依法辦理採購核銷作業而為督導,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 請人依職權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難謂有何支配管領關係。 綜上,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 件相悖,並提出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部簡介網頁、金防 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 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 19900號函暨所附支援營彈藥連106年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 採購作業(即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92頁),原確定判決疏未認定及此,自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 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再審之案件 ,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 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 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 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 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 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 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 ,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 暨公有財物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蘇家玄、呂瑋霖 、林金春、陳瑞堂、鄭有為、蔡健進、王家萓之證述、聲請 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現員基本資料查詢、金防 部111年10月18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272號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111年10月27日陸金 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附件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 影本及掃描檔、112年1月9日陸金防法字第1120000498號函 暨附件驗收照片、113年2月2日陸金防法字第1130002112號 函、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訊電銷字第10 909001號函暨附件銷售明細表、111年10月24日訊電服字第1 11102401號函、林祐生之陸軍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書、蔡懷 芝之陸軍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簡志仰之陸軍 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本院原審勘驗金防部參辦室之勘驗筆 錄暨附件平面圖及照片、勘驗扣案聲請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之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原審112年12月21日金分院賢刑字 第663號函、證人蘇家玄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託運單、託 運物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嘉大司 營處109字第130號函暨附件寄收件資料、回覆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電子郵件、111年11月17日嘉大司營處111字第 084號函暨附件本案洗衣機託運紀錄、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 品清單、109年11月19日捷廉字第10982521550號函暨附件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 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予說明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 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俱有 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意旨提出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 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 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 卷影本等件,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 92頁)。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各該證據,業經本院原審 於113年7月3日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原審 卷第342頁;該等卷證存於第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 2頁),並充分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暨 為適當之辯論,此部分事證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自難謂屬 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固又提出本案卷內所無之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 部簡介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45、46頁),主張:金防部與 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上平行互不隸屬,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驗收及核銷程序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 ,聲請人為隸屬金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並無任何決定、分配等任何實質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 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要件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經詳為勾稽比對全案各項證據後,業已說明 :金防部後勤處為改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 本案採購作業,並由聲請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 計10台洗衣機等物,供所屬官兵使用,聲請人囑咐承辦人即 時任金防部後勤處少校彈藥官蔡懷芝轉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 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洗衣機搬至參辦室(即聲請人辦 公處所),以供時任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使用,彈藥連即 將本案洗衣機送至參辦室。嗣經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 意願後,聲請人即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放於參 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其後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兵蘇家 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而本案洗衣 機彼時已屬公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聲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進而將其因職務行使而持有中之本案洗衣機,易 持有為所有,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經核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即便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及上開網頁所載,聲請人所任 職之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位階上係平行互不隸屬 ,且依聲請意旨所提即本案卷存之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 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 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 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92頁;即第 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2頁),並參本案卷附之金防 部106年12月4日陸金防後字第1060008443號令、彈藥連改善 官兵生活設施經費需求表、電話紀錄、簽呈等件(見第一審 卷一第155至179頁),可知本案採購費用係由陸軍後勤指揮 部同意核撥,並於採購驗收完成後,由彈藥連簽請金防部後 勤處辦理後續核銷事宜。然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 上互不隸屬,及本案洗衣機採購經費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所 核撥等節,均不影響聲請人係依規定本於職權核判決定本案 採購作業之事實,自無礙於聲請人繼而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 罪名之成立。因此,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僅係任憑己見,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行爭辯,是縱單獨就上開新證 據,或與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顯然無 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僅監督本案採購核銷作業,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請人係 依職權而支配管領本案公有物品,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件相悖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略為:實行犯 罪之人(正犯),如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祇能成立普通罪 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 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是倘 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 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 ,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則其長官(軍 、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 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 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 占罪名之餘地。是以該判決係在闡明身分犯之共同正犯問題 ,然如前所述,聲請人係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 放於其參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嗣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 兵蘇家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 占。故本案實際管領支配而持有該洗衣機及加以實行侵占之 人俱為聲請人,不知情之蘇家玄、呂瑋霖則僅係遭聲請人利 用,作為實現其犯罪目的之工具,聲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 共同正犯,要無不能成立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此與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為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 其所提各項證據,或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而欠缺 新規性,或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明顯無法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是其再審之聲請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符,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 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 其無理由甚為明顯,無須調查釐清或訊明即可駁回,自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KMHM-114-聲再-1-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元保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鄧元保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委請 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 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為償還賭債,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1 張門號SIM卡扣抵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之對價,先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台灣大哥大觀音草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復於同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居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包含本案門號SIM卡之上開 SIM卡共5張寄出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免除共5, 000元賭債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49分 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張淑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80、34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以電子信箱「Z000 00000000000oud.com」為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復利用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再以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價值1萬元之泰達幣(USDT)2筆,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超 商繳費代碼;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林瑞真、鄭舒文,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進行超商繳費用以支付購買上開各1萬元泰達幣 ,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價值共2萬元之泰達幣。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本件被告鄧元保未上 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表明針對原審緩刑漏 未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科刑事項上訴(見簡上卷第2 5至26、41頁),惟原審漏未就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1被 害人林瑞真部分判決,且就此部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詳後 述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2、3部分),而此部分核 屬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之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亦 即係就起訴書所載全部上訴,而非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 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立珹、陳怡如、張淑敏、證人即告訴人 林瑞真、鄭舒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47至 49、57至60、75至76、87至88頁),且有7-ELEVEN富證門市 地圖及街景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 15至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月16日法大 字第112006246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25至2 9頁)、簡立珹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9頁)、台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 42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統一超商電子回覆文件(見偵 卷第65至70頁)、鄭舒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77至84頁)、林瑞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89至99頁)、對話紀錄截圖、預付卡申請書、MaiCoin 註冊教學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80頁)、購買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見偵卷第187至18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提供包含本案門號之前開5支門號S IM卡共5張,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騙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惟 就被告而言,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據以諭知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原審判決確定後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共4次,固非無見,惟參 : 1、原審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判 決確定後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共4次,然漏未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有違誤,檢察官 以原審漏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 2、本案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 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 取得虛擬貨幣,並非取得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取得具 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持以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手機驗證門號,被告行為 固可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 ,惟客觀上並無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應係張淑敏之行為始助益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得 預見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係為用以驗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是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3、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瑞真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時 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超商繳費代碼進行超商繳費1萬元,該 筆費用係用以支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節,業據 被害人林瑞真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前揭統一超商繳款明細 (見偵卷第92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7 頁)可參,是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瑞真確為本案遭詐騙之被害 人,原審誤認其非本案被害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誤 會。 4、檢察官上訴書雖未提及前開2、3部分之理由,然原審既有前 開認事用法之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包含本案門號之前 開5支門號SIM卡共5張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雖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且其已具體供出詐欺上游正犯且提供完整之證據,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 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恮成通訊行申辦門號,一個門號可抵 償1,000元之債務、其於111年9月9日在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 寄出5張SIM卡等語,是被告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債務抵償 之利益(計算式:1,000元×5=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1 林瑞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x」之帳號與林瑞真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真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 鄭舒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日前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與鄭舒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舒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3-金簡上-165-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余修琪 被 告 陳可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資料予網路暱稱「李言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伊取得聯繫,並由社群軟體LINE暱稱「YangHaolong」、「浩」之成員向伊佯稱:「WalmartGlobal」網店可賺取額外收入,依其指示開設店鋪並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自112年8月25日起至9月2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被告疏於查證即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具有過失,且給予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 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 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 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 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 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 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 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 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 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12年6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項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 難以追償。是前開洗錢防制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 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當事人在他 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 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59萬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84頁)。復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陳,其將富邦帳戶於112年8月初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4號卷第26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34至35頁);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加以利用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9萬元損害。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提供帳戶有何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正當事由。再徵諸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但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陳明答辯理由及證據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提供富邦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固經刑事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處分理由 敘明:被告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欠 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惟查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事由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犯罪 等語(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經核其中關於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 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之所以無法論罪,僅因被告 不該當同條第3項之刑事構成要件所致;然無礙於被告因 違反同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事實。又徵諸民法第184條 第2項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由加害人即 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 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亦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07

CHDV-113-訴-1349-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7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之無正當理 由違反檢察官依同法第35條所發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檢察官所發犯罪被 害人保護命令,恣意接近告訴人住所及接觸告訴人,有違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之意旨,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 代班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6,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 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0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A1130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前分別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告訴人(該案業經 本署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並於前案偵查中,甲○○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日核發113年度犯保令字第1號犯罪被害人保 護命令,命其不得對乙 及乙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禁止其對乙 及乙 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或 無正當理由接近乙 及乙 家屬之住居所並應遠離20公尺,有 效期間至115年4月1日。詎甲○○明知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 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犯意,於 113年8月17日11時許,前往乙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區(地址 詳卷)之住居所附近,待乙 出現並上前與乙 攀談前案訴訟 事宜,再要求乙 偕同其前往前案證人AD000-A113064B成年 女子(下稱B女)同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113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與告訴人接觸之客觀事實,但認為其並無惡意等事實。 2 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至其住處附近徘迴,並被告有上前與其交談、其有偕同被告前往證人住處等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8月17日11時11分許聽到有人按其門鈴,應門後發現是被告,被告與其爭執前案事實,證人回稱只是將所知情事告訴檢察官等語,雙方接觸5分鐘後遂下樓離去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接近告訴人,並2人一同前往證人住處1樓等事實。 5 前案起訴書、本署113年度犯保令字第1號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案情形、113年度犯保令字第1號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內容並被告知悉該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內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之無正當理 由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接觸告訴人時,有以言語對告訴人恫稱:如果 沒有請你媽媽、妹妹、弟弟出面和解的話,我就要繼續罵你 並將你姪女抓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認被告確有口出前揭詞語,是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 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5-03-07

TPDM-114-審簡-357-2025030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張維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26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前 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 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請求 新臺幣(下同)2,342,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26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他-22-20250307-1

簡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相 對 人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規定:「犯罪行為:指 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 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同法第13條第2款 規定:「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 家屬。」;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經查,相對人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致抗告人受有頸椎骨折 後縱韌帶鈣化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傷害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 限期命補繳第一審擴張明部分裁判費71,983元及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36,546元。因抗告人所提民事訴訟符合前揭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5

HLDV-114-簡抗-1-2025030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款項予何瑞挺。   事 實 王文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111年8月20日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及銀行客服人員,詐欺何瑞 挺,致何瑞挺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1時22分、21時38分、21時 41分、21時46分,各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2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王文彬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4、64頁),核與被害人何瑞挺之指訴相符,並有 被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乃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 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 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 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 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害 人僅1人,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同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 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前開緩刑宣告,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警卷第19頁),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 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HLDM-113-原金訴-212-202503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償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景東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江榮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8,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8,3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乙○○,此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爰准由其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路000號 (靠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旁之小巷行駛至中興路, 欲左迴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時,適訴外人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駛 至,被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斜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水腦症頭部外 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併兩側偏癱及右側顱骨缺損而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  ㈡李○○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重傷補 償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審查後,以112年 補審字第14號決定補償李○○新臺幣(下同)131萬8,358元( 下稱系爭補償決定),並已給付完畢,爰依修正前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之規 定,受重傷之被害人就所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得請領補償之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且須減除 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而依112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則將重傷補償金額調高至80萬至160萬元,且無須減除其他 已受領之給付。是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對於 李○○並無較有利之情事,故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㈡而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因 犯罪行為被害致重傷者,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 付或補償者,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李○○既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51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即不應 發放補償金予李○○。原告不察,而仍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規定核定發放補償金予李○○,應屬違法,自不得依修 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㈢縱認原告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核發補償 金予李○○,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 ,扣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510元, 至多僅能核發129萬2,490元,原告竟核發予李○○131萬8,358 元,亦屬不當。且李○○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最高金 額200萬元之失能給付,原告並未依照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李○○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領取,而是直接予以核定補償,亦屬違法。  ㈣又李○○於113年3月21日向原告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復 於同年4月1日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迄今已取得近百萬元之 損害賠償,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之規 定,原告應向李○○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刑事判 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系爭補償決定書、付款憑 單、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4 、29至4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補償決定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90頁),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補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得否依修正前之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補 償金?⒉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經查:  ⒈原告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  ⑴按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 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 5款所定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 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 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 不適用之;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 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 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 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 決定之情形,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5款、第2項後段、第11條、第12條第1項、修正 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100條及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1月16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李○○重傷 、李○○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原告所設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於113年3月12日作成系爭補償決定,則有前述系爭補償決 定書在卷可查。而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章條 文係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則李○○所申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應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或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規定辦理,須視何者較有利於李○○而定。  ⑶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辦理,則李○○至多得請領40萬 元醫療費用補償、10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需要補償及4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應減除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 付;倘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辦理,則因李○○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或補償,不適用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規定。兩相比較之下,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顯 然較有利於李○○,是本件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李○○,應屬適法。  ⑷被告雖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較犯罪被害補償金更 為迅速、且可請求給付之額度亦更高,而認修正前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對於李○○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事等語,然依修正 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被害人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同時,仍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只不過應減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而已,相比於依修正後之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 或補償之被害人,根本無從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顯然更為 有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李○○,並無違誤,並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131萬8,358元:  ⑴系爭補償決定補償李○○131萬8,358元,並於113年3月21日給 付完畢等情,亦如上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揭修 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在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 還131萬8,358元。  ⑵被告固辯稱:減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 原告至多僅能核發129萬2,490元(計算式:140萬-10萬7,51 0元)予李○○等語。然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至多可 補償醫療費用40萬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 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80萬元予李○○, 並非被告所辯稱之140萬元;而系爭補償決定分別補償李○○ 醫療費用12萬5,868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30萬元,並減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 510元,合計補償李○○131萬8,358元,並無違誤,被告上開 所辯容有誤會,當非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李○○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失能給付, 原告未要求李○○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而係直接予以 核定補償,亦屬違法等語。然而,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之制度本旨,乃基於儘速補償被害人,以維社會福祉,由 上開立法目的,再觀諸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 第13條第1款所示內容,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解為 無論是國家核定之補償金抑或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均貴在得 以「已給付」被害人,始生上開「扣除」或「返還」範圍之 計算,本件李○○既未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失能給付, 自不生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扣減問題,亦不 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⑷被告末辯稱:被告於113年4月1日與李○○達成民事調解,迄今 已取得近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應向李○○請求返還補償金 等語。然而,被告與李○○於113年4月1日調解成立之內容, 既載明「聲請人甲○○、第三人柯○美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與李○○成立調解之內 容,顯然係約定李○○受償之範圍,除強制理賠保險金及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外,尚包含被告願再向李○○給付140萬元,即 被告給付李○○之金額,尚不包含李○○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款項,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後 ,並未因此免除其依法所負擔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償還責任, 否則何須特別強調「不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被告先前與 李○○成立調解,既已明確約定再給付李○○140萬元,以終結 其與李○○之民事訴訟,現又於本件訴訟中無端改稱原告應向 李○○求償等語,實屬無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31萬8,358元,自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1月8日寄 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67、69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1月10日時已收受支付 命令,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05

NTEV-114-投簡-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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