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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斐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合計5,100元)。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四、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09年度 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 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㈢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五、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詳述之。

2025-02-24

PCDV-114-消債清-1-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7號 原 告 林正義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通行權不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通行上開土地之 面積為8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67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至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鐵門拆除部分,與請 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依 此,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56,9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土地面積,670×85=56,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 ㈡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 中謹記載黃**,並未正確記載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 本件被告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 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另提出被告黃**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4

PTEV-114-屏補-27-20250224-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瓊花 陳美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伯旺之遺產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另補充後述理由外,並引用原審裁 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固稱已寄發 催繳信函,通知各抗告人,惟並無任何已寄發之證據,已非 無疑,縱良京公司有寄發催繳信函,惟其係以平信方式寄發 ,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送 達各抗告人?是否發生效力?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良京公 司前述通知將已死亡之人列為繼承人,亦屬錯誤之通知。再 者,債權人之立場本即與債務人利害相反,對債權人而言, 越多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對其越不利,單憑債權人片面陳 述「以平信通知抗告人」等語,實不足以做為不利抗告人之 認定。又所謂「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消息來源,對該繼承人 應具有一定可信度,始能認定其「確知」,是縱認良京公司 之催收函文有送達抗告人,惟一般人突然收到不認識之公司 請求清償,是否即能確知自己成為繼承人,亦非無疑。申言 之,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通 知抗告人,而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無證據證 明抗告人已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之情況下,遽認抗告人 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恐有未洽。  ㈡原裁定記載另案聲請人陳天清所述之債務為何,並不明確, 亦無法認定即為良京公司之債權,二者不應掛勾認定,另依 陳天清所述其「不知被繼承人之子女有無拋棄繼承」,其收 到債權催收通知而去繳費,至多應僅能論證其知悉被繼承人 留有債務,並不代表其知悉「自己已成為繼承人」,蓋陳天 清亦可能是基於手足情誼、照顧子姪輩、道義而代為償還。 再者,陳天清固陳述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與另案聲請人馬 陳雪子各分擔新臺幣30,000元,惟抗告人否認之,且陳天清 並未陳稱其有告知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與馬陳雪子已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極有可能僅要求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攤 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無涉及是否已成為繼承人或是否有法律 上清償義務,否則另案聲請人陳天助沒錢,何以其他兄弟姊 妹要分攤陳天助之部分,故顯係基於情義上之給付。而清償 義務之動機多端,並不能將「清償義務」與「知悉為繼承人 」劃上等號,原裁定未能敘明陳天助未清償卻仍與陳天清等 人等同視之之理由。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早已知 悉自己成為繼承人,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再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者 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 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且不因聲請人不知 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因此 ,只要本人確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人,3個月期間即行起算 。再者,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 生效力,法院就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僅具確認之性質,非謂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經法院准予 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9日死亡,其配偶陳 李秀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陳香如即 陳姷琁、陳圓宇,以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 繼承人陳郁彤已於98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陳伯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215號准予備查在 案,另被繼承人陳伯旺之子李吉祥已出養而無繼承權,又被 繼承人陳伯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陳炳輝、母洪謝芙蓉均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而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分別為被繼承人 陳伯旺之三姊、五姊,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 等情形,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 相符,核與被繼承人之兄陳天清於原審到庭陳明:「我父親 81年過世,我母親80年過世」等語在卷,而抗告人於本院到 庭亦不爭執陳炳輝、洪謝芙蓉早於被繼承人陳伯旺死亡之事 實,且抗告人迄今亦未補正提出陳炳輝、洪謝芙蓉記載死亡 之除戶謄本以供參酌,有本院家事紀錄科114年2月17日進行 單附卷可憑,故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堪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抗告人固然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時,並未收到通知,且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 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等語。然依 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於原審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均已到庭 明白坦承其等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出殯等語在卷,且抗告人陳 美麗亦陳述「(你何時知悉陳伯旺的子孫拋棄繼承?陳伯旺 的子孫拋棄繼承時有無通知你?)不知道,他的女兒有說有 幫我們辦。她女兒陳香如說有幫我們拋,但是我不知道,這 是我聽我二姐陳瓊花說的」等語,有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內 可以佐證,是以,抗告人二人當時既已提及辦理拋棄繼承相 關事宜,應當知悉其等已成為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況據 前述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98年3月3 日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其上「受通知繼承人」欄已分別有「 陳美麗」、「陳瓊花」二人之簽名及蓋章之情形,益見抗告 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已受告知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可辦 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則抗告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當可覺知 自己已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至於抗告人二人於此時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等等內容是否知悉,本與知悉得 繼承與否無涉。因此,抗告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知悉其等為 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可以認定。惟抗 告人二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原審聲請卷宗可以查證,其等拋棄繼承 之聲明,顯然已經超過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述規定,其 等之聲請並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應准予備查。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經明顯超過3 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二人之聲請,符 合上述法律規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0

ULDV-113-家聲抗-19-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沈昱廷即沈昆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8+1)×51×10=4,59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及說明同住之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如無法分擔,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9月19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及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 六、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七、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期間內含伙 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   負擔租金支出4,500元、生活必要支出23,000元、水電瓦斯 費5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父母5,000元等項,是否仍 係「目前」之支出情形?請就「生活必要支出23,000元」詳 列其中各細項支出用途及必要支出數額,並請補正提出實際 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 、轉帳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扶 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應分 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9月19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    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    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顯逾聲請人收入,請 聲請人說明聲請人何以支出所逾部分? 十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2025-02-20

PCDV-113-消債更-843-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昇立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俊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涂智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昇 立信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昇立信義大樓管理費共計 新臺幣132,516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 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而聲請人催告 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 人催繳信函送達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顯與戶籍地不同。再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 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 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 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 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 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嫌。 四、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於上開大安區敦化南路址,惟該 址並非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之現戶籍地址,已如前述。由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陳報狀觀之,郵政回執載明係由該 敦化南路址之大廈管理員簽收,無相對人本人或同居親屬之 簽收紀錄,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及收受。故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催繳之存證信函 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說明送達處所如非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該裁定並 於1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嗣後未再提出補正資料。 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上判斷相對人是否實際 居住於存證信函送達處所(即上開大安區敦化南路址)及其 有無受領該函,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所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 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9

TPDV-113-司促-17787-20250219-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林阿碰 被 告 林張阿嬌 林憲章 曾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陳報被告林張阿嬌現住所或可收受送 達之處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陳報被告林張阿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寄存送達於該址。惟查,該址設籍之人 並非被告林張阿嬌(見限閱卷),難認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已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未陳 報被告林張阿嬌正確住所,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 應補正提出被告林張阿嬌之戶籍謄本,並陳報被告林張阿嬌 現住所或可收受送達之處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訴-629-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大寶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閻宇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馨之即加渼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7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0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209,249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9,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於起訴狀末頁雖載證據為原證1至7,惟實際提出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均未檢附該等證物,應補正提出起訴狀所列原證1至7證物之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5-02-19

KSDV-114-補-100-20250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為甲○○,嗣因與被告簽署櫃位租賃經營 合約之人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5頁),甲○○遂具 狀變更原告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核其所述之基礎事實,均 為與被告之間櫃位糾紛,證據相通,得以相互援引,可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變更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早上,在臺北護理大學 美食廣場,糾眾圍我的櫃台,影響我銷售的權益,原告因被 告不當管理,而受有3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照片4張,其中僅1人為被告之商場管 理人,是被告基於商場管理義務,請管理人員至櫃檯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溝通,其餘原告所指黑衣人等,均非被告公司員 工,亦非被告之商場管理人偕同人員。再者,原告因與被告 櫃位問題,除本件訴訟外,尚同時提起另外5件訴訟,均未 能提出客觀合理之證據,以和稀泥、打爛仗的心態,徒增被 告訟累,更無謂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加重司法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駁回原告訴訟部分:  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 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提出4張照片為證,其中圖1 、圖2身著白襯衫男性為被告所自承為其商場管理人,至於 身著黑衣之男子非被告員工(本院卷第33頁)。觀諸該照片 ,均為白襯衫男性或黑衣之男子站立於原告櫃位前,至於相 關對話、言語、動作為何,則無從僅憑照片知悉,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該照片後方,仍有顧客於座 位上用餐,是否真有影響原告經營,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僅以上開照片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影響其銷 售權益3萬元,難謂符合一貫性之審查。  ⒋本院基於保障原告訴訟權益,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曉 諭原告應於庭後1個月內具狀補正提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 證據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稱 被告反拍存證,被告一直恐嚇,影響櫃位作業,供餐時間糾 眾來拆掉櫃位瓦斯表,本人不提供偽善似的檢查反駁,因為 是不合理的合法刁難行為,原告親赴管理室入現金,他拒收 ,本人無空理會,拍照存證,每天中午我們都像打仗一樣, 緊湊忙碌的每1分鐘,該管理就是這樣調兒啷噹,能拖延就 拖延,譁眾取寵,取樂其他櫃位,唯恐天下不亂,哪裡需要 櫃台收費,挾眾叫囂圍住,午餐時間,先發制人,欲蓋彌彰 找警察來,樓管當起證人舉證於警察,說早上來協調勞資問 題,請警察諒解該行為,另外樓管來找新員工的碴,沒帶餐 飲業健康檢查表,同日又報警,欲蓋彌彰,又說違反勞工任 用規則,事實上,該生就讀城市大學在其他餐飲打工有健康 檢查表,只第1天沒帶來,就勞師動眾合法檢查,要求被告3 萬元懲罰性的罰金,原告再不懂勞基法也不能用社維法來告 知,請被告好好教育員工,賠償原告信譽損失等語。而原告 本次書狀,亦僅再檢附數張照片為證據,觀諸該照片,除與 起訴狀重複外,其餘照片為警察至櫃位、某藍色上衣男子站 立於櫃位內、櫃台內廚房區有數人站立外,仍無相關對話、 言語、動作,原告僅以數張照片,輔以上開事實緣由不清之 說明,穿鑿附會欲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提出證 據說明營業損失3萬元如何計算,難認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之相關要件為一貫性之陳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罰鍰部分:  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 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 大過失之情形。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故民事訴訟法於 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 第8款,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以維被告權益及合 理利用司法資源。  ⒉經查,兩造因櫃位問題,原告除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外,另以下列事實提起訴訟:  ⑴被告111年6月21日,惡意斷水斷電使其無法營業,損失包含 租金、營收、明欲等損失,求償47萬8,370元等語(本院卷 第91頁、第92頁)。  ⑵被告111年9月間,以各種理由造謠使原告撤櫃,拒返還電費 與停櫃損失,意圖造假使本櫃受害,強制出師造函,唯恐是 管理員私自偽造出函,但該公司管理高層來本櫃表明該公司 董事長出函立場,視為正本,並隨即取走該份函未返還,消 滅證據迅速,但本公司收到2份函,在此本人要求正本出示 ,並求償30萬元整,被告預期使本櫃損失的10分之1金額求 償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  ⑶被告112年7月31日要求撤櫃致原告受有未返還押金18萬元, 及片面解約金50萬元等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 )。  ⑷被告112年1月到112年7月,在營業地點經本人與會計室書信 請開發票未果,本櫃每個月的刷卡與現金收入短開7張給本 公司,已經錯過國稅局1年報稅底線,請依照發票稅額求償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  ⑸被告111年4月到112年7月,在營業地點未做廣告外牆、內牆 ,與所有DM平面廣告給本公司,在此請求賠償廣告效益費94 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  ⒊觀諸上開原告所提訴訟及本件訴訟之事實,大致均為和被告 間因櫃位問題所生之爭執,卻將請求內容、金額分別書寫不 同份起訴狀,一併提至本院提起訴訟,致本院上開案件分由 多名法官審理。而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 告法定代理人為何要針對此一櫃位紛爭同時提起多起訴訟, 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僅空泛稱因被告無理由斷水斷電我當然要 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葉反面),復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 書狀稱被告拒收現金款的怠勤,視同無人在櫃位,罰3,000 元;圍住櫃台作業,罰1萬元;散播不實謠言或足以損害本 公司權益,罰1萬元;擋住櫃台不給人點餐,罰1萬元;不得 代外人入內,罰1萬元;嚴重影響我營業,罰1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55頁、第56頁)。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僅因不滿遭被 告撤櫃,遂將相關事實以約100字簡略陳述後,輔以不同請 求項目、金額,無正當理由刻意割裂而提起上開多起訴訟, 致使被告疲於出庭答辯,騷擾被告甚明(其中上開編號⑵部 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判決駁回、編號⑶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列 引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上開訴訟,主 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提起,縱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曉諭原告法定代理人,其提起訴訟客觀上欠缺合理 依據,主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起訴而有濫訴之嫌,原 告法定代理人仍未依法補正相關合理依據或提出證據,補正 之書狀言詞仍言詞極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謹慎行 使權利,續堅持以濫訴方式使被告應訴,更徒耗司法資源, 並有鑑於本件及上開訴訟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1人之意思所 為,爰認應處原告法定代理人罰緩6萬元,以達警懲之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罰緩6萬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3-桃小-1645-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文琇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3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2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9

PCDV-114-消債更-9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楊穎杰即楊敏捷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居祥 楊敏聰 楊瑞珍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 楊采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雨黔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1萬9739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066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 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 共有;備位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58萬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先位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112年9月11日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計算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31萬9739元,故先位訴訟標的 價額為431萬9739元;而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為358萬8902元。 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431萬9739元定之。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上訴人係於114 年2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為前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後繫 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7萬8066元。 又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 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土地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興寧段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112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資料出處 1 462地號 1458.29㎡ 6,100元/㎡ 1/6 1458.29㎡×6,100元×1/6=148萬2595元 原審卷第23、29頁 2 463地號 1172.59㎡ 6,100元/㎡ 1/6 1172.59㎡×6,100元×1/6=119萬2133元 原審卷第35、41頁 3 464-1地號 1348.37㎡ 6,100元/㎡ 600/3000 1348.37㎡×6,100元× 600/3000=164萬5011元 原審卷第47、53頁 備註 土地價額合計431萬9739元

2025-02-18

TCHV-113-上-202-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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