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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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梁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3,2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 ○○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 2月23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363,21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9.09%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2

HLDV-114-司票-40-20250312-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家宏 相 對 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27387 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付款地向營業 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16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2

HLDV-114-司票-71-20250312-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余天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零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付款地為花蓮市,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114年1月2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569,509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 1.3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2

HLDV-114-司票-66-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陳筱弦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宥勳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相對人之姓名「勳」或「勲」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 更正。 二、補正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地及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三、確認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1月10日」是否有誤?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2

TCDV-114-司票-2201-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冠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 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不 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關於本票發票人之記載如 形式上因與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不符,而無從特 定其身分,則尚難逕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本票雖載有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該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相對人姓名有異,則尚無從特定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身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尚無從特定相對人之身分。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0

TCDV-114-司票-1236-20250310-3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0號 債 權 人 康園大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順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明威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   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   第510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   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   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債權人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亦未提 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管理費之釋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向債務人請求管理費之釋明文 件,該通知分別於114年1月8日、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 ,然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0

MLDV-113-司促-8830-20250310-2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庭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語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 、「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庭瑋按相對人廖語喬前曾設籍之彰 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 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所列相對人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路 0段000號,是否即為其戶籍址,事涉相對人之居所是否已確 實不明,而有調查之必要。次查,依聲請狀所列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經本院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顯 示,係第三人資料而顯非相對人廖語喬之戶籍資料,是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其經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依聲請狀所附資料 ,尚難確認相對人之人別資料,亦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核本件聲請與首開要件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0

CHDV-114-司簡聲-3-20250310-1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姵炘 聲請人 兼 代 理 人 范郁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彤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修繕費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彤雲山莊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彤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修繕費 用等事件,聲請人雖以「彤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相對 人,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彤 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為何,是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7

CPEV-114-竹東簡調-37-2025030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春生 相 對 人 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如附表所示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到期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9月2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TH No 440939 002 111年12月2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TH No 440940 003 112年6月21日 100,000元 112年6月21日 113年1月1日 TH No 440943 004 112年8月12日 100,000元 112年8月22日 113年1月1日 TH No 440944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07

HLDV-114-司票-21-2025030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林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其中壹拾捌萬壹仟 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1 ,627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181,62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07

HLDV-114-司票-2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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