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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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粟振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惟其於起訴狀所載尚有欠 缺,且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即 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納裁判費云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對刑事法院移送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但本件非係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之訴訟案件,是原告應陳明究係對於何起訴後之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無,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徵收裁判費)。 ㈢、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3-補-1606-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 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記載意旨,再審聲請人係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7頁),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先 予敘明。 三、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 狀僅泛稱不服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3-17頁),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再審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 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再-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3號 原 告 吳紹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鑑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致無從認定本件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為何,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主張被告侵權,原告依法益權益裝設監視器行為基於居住安全及防盜生命財產之需求,在原告自家門口上方裝置監視器,屬保障個人行為,非無正當理由,尚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被告行為,請告提供明確證據相關因果關係足以證明受損害」等語,未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應於上開編號1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表明)、其法律上理由、依據、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⒋ 提出被告梁鑑華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1-23

KSDV-113-補-1733-2025012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 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23

KSHV-114-重抗-2-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韓名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2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64萬3000元(即先、備位敗訴 部分應返還土地面積為40、131平方公尺,合計171平方公尺,按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3000元計算,另本件於112年 11月29日前即已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14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 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23

KSHV-113-上-112-20250123-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富民等二十二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 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 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 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事裁判費用確定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僅記 載相對人為「王富民等22人」,並無各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且未提出依本案第一審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訴 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全部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或單據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 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前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同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5日 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6日具狀補正訴 訟費用計算書,並提出相對人之民事委任狀及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然仍未於當事人欄補正各相對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亦未提出應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1-22

TNDV-113-司聲-68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9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魏有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岳琳間因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 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上訴 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依新修正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萬7,350元。復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上-479-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臻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87,1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8, 5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21

KSHV-113-上-39-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志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1,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9,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21

KSHV-113-上-107-20250121-2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被 告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 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 正繳納新臺幣109,856元並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此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21

KSDV-114-審重訴-1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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