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裸露身體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61-70 筆)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駿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257號、113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駿犯以下2罪: 一、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 圖營利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宗駿與代號AW000-S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陳宗駿當時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 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透過林育祥(已歿)媒介,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丹鳳大旅館為性交易,A 女並同意陳宗駿拍攝伊裸露身體及伊等性交過程之性影像, 然未同意陳宗駿予以出售,陳宗駿即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手機(未扣案)拍攝其與A女性交行為、A女之性器、胸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陳宗駿基於販賣性影像之犯意, 於109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2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 行為、A女裸露身體之性影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 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XXX網站(站名詳卷,下稱 甲網站)」站長,該站長即於同年4月24日,以帳號「mio08 2」將該性影像設以標題:[自售][M大系列]有青才敢大聲外 約實錄等文字,上傳至甲網站公開販售,使不特定人付費後 即得上網觀覽。 二、陳宗駿與代號AD000-A112543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109年(起訴書此部分均誤載為108 年,應予更正,下同)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 陳宗駿經B女於臉書告知而知B女斯時為15歲之未成年人,竟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意圖營利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等性影像之犯意 ,與B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某汽車旅館進行 性交易,B女並同意陳宗駿拍攝伊裸露身體及伊等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然未同意陳宗駿將之出售,陳宗駿即持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手機(未扣案)拍攝其與B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嗣陳宗駿於同年10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2人於上開時 地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甲網站站長,該站長即於同年10月19日,以帳號「 mio082」將該性影像設以標題:[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約炮 實錄等文字,上傳至甲網站公開販售,使不特定人付費後即 得上網觀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帳號「mio082」於甲網站張貼文章之查詢結果、被告與XX空 間(被告稱XX空間即甲網站」)帳戶「愛購網」來往紀錄、 甲網站標題:[自售][M大系列]有青才敢大聲外約實錄文章 截圖、標題:[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約炮實錄文章截圖、A女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B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員警製作之風流才子系列證據(即被告與A女 、B女等人性交之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明 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 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後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 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核112年2月15日之修 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 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3年8月7 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⒊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知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 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規定。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性 影像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起訴意旨漏引此部分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無礙其防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罰,及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 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名,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分別拍攝 A女、B女裸露身體及其與A女、B女性交之性影像行為,各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基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性影像牟利之目的而為上 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斷。  ⒌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 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 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 ,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 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 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 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 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 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 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 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法第235條第 1項販賣猥褻影像而言,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 ,亦足以涵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 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此法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成年人對少年犯販賣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二者間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上開說明,適用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評價 即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應再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恰。  ⒍至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以被告與A女性交易時,見A女身著國 中制服,其就此部分應有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未更正起訴法條)。惟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未起訴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再A女雖曾於警詢時 證述:當時有跟被告說我14歲等語,惟A女於偵訊時即改稱 :被告不知我當時未滿16歲,現場沒討論這件事,他也沒問 我年齡的事,我當時穿朋友的校服,他沒問我關於制服的事 ,我與被告只有此次性交易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不記得與被告性交易時有無對他說我的真實年齡,也不清楚 被告是否知道我大致的年齡,我有從事過數次性交易,這次 是應被告要求,我才穿制服去性交易等語。據上,因A女非 僅與被告為性交易,則A女警詢所述有告知14歲乙節,是否 確係告知被告,尚非無疑,要難僅以A女警詢不利被告之證 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 併罰。  ㈢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同意其出售其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竟隱 瞞其欲出售之主觀意圖,將該性影像販賣予甲網站站長,使 不特定人於付費後即可上網觀覽之。另其知悉B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不能與一般 成年人等同視之,對保護性隱私之觀念亦未臻成熟,竟為滿 足個人性慾,與B女約定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或 壓制B女之意願,仍對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 響。又雖經B女同意拍攝其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然隱瞞其 欲出售之主觀意圖,而將之販賣予甲網站站長,使不特定人 於付費後即可上網觀覽之。以現今複製、轉傳、翻拍、備份 影片至為容易之網路社會,其出售上揭性影像之行為,對A 女、B女之身心均將造成重大戕害,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 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於偵訊之初否認知悉B女年齡,僅坦承 散布性影像並有獲利,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A女、B女和解或予以賠償(A女、B女均無 意願與其和解),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侵訴卷第11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2萬元,②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③ 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④有期徒刑4月;前揭①至 ③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再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確定前所為,符 合上揭規定,故本院暫不定應執行刑,待日後檢察官依刑法 第50條規定就前案及本案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以5萬多元價格出售與A女性交之性影像, 另以2、3萬元價格出售與B女性交之性影像,依罪疑有利被 告法則,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獲取5萬元、2萬 元之不法所得,前述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A女、B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性影像,因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故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有用以拍攝上揭性影像之手機, 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為偵辦本案所需,將上 揭性影像列印為照片之部分,為本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A女裸露上半身、全身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彌封112偵32790卷第7、8、24頁 2 被告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全身及與A女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手機1支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B女裸露全身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彌封113偵252卷第24頁 2 被告拍攝與B女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手機1支 未扣案

2024-11-21

PCDM-113-侵訴-66-2024112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A01減縮上訴聲明,A02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A01下列第㈠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訴人A0 2反請求離婚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A02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准上訴人A02與上訴人A01離婚。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A01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即命給付上訴人A02新臺幣貳拾 萬元部分),應加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02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A01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六十,餘由上訴人A02負擔;關於上訴 人A02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之五,餘 由上訴人A02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A02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拾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A02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準用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名)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⒈准A 01與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名)離婚;⒉A02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A01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⒈准予A01 與A02離婚;⒉A02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A01其餘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A02再 給付1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A02於原審反訴請求:⒈准A02與A01離婚;⒉A01應給付A02400 萬元。原審判決A0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A01給付 20萬元,並駁回A02其餘之訴。A0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追加請求自110年4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所明訂。查,A01就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擇一有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於本院審理中,A01主張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A02給付90萬元,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6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07頁),應予准許。另A02就 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院 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78頁),核 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兩造於原 審主張: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對造 之事由而請求離婚等語;兩造復於本院各自提出兩造間判決書 、對話譯文、筆錄等相關證據為主張(詳見下述),經核均係 就兩造於第一審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兩造提 出。  貳、實體部分:    本訴部分:  ㈠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同住在 臺中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嗣A02分別於1 08年9月21日、11月4日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在桃園 市○○區○○○路00號0樓之00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飯店000號房間(下稱000號房)為合意 性行為後即拒絕返家,復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4日 止,與甲○○同遊泰國。並自109年2月11日起對伊及伊父母乙 ○○、丙○(下稱丙○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兩 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且婚姻破綻肇因於A02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又伊因A02前開9月21日、11月4日與甲○○合意性行為, 及與甲○○同遊泰國行為,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另A0 2與甲○○間之交往及合意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 等語。  ㈡A02則以:伊與甲○○交往係經A01鼓勵並同意,至伊提起刑事 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A01不得以此為由 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反請求部分:  ㈠A02主張:A01自103年起至108年犯有多次妨害風化等罪刑; 且自105年6月1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與同性友人綽號00 0、0000交往和發生性關係;又於108年9月21日對伊設局仙 人跳,欲使伊簽立15億元本票,詐欺伊15億元未遂;復與丙 ○等2人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日、2月23日、24日、6 月22日共同多次騷擾伊、以不實言論妨害伊名譽;更於109 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傳遞不實訊息予伊當時之老闆即 訴外人丁○○(下逕稱其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 期回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A01於 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某不詳男子分持手機、攝影機等 設備拍攝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伊隱私;藉此迫 使伊簽立15億元本票,而侵害伊財產權;與丙○等2人多次騷 擾伊,侵害伊人格權,且為兩造離婚之原因,先位並另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 ,如認其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1給付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A01則以:伊未同意及鼓勵A02與甲○○交往,亦未強逼A02簽立 本票,丙○等2人更無騷擾A02,又伊傳送訊息予丁○○,係希 冀透過丁○○之影響力,勸諭A02妥善處理兩造紛爭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㈠ 准A01與A02離婚。㈡A02應給付A0130萬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判 命A01應給付A0220萬元,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120 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⒈原 判決不利A01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於第一審反請求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A0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A02上訴及追加聲明:㈠本 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 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准A02與A01離婚。⑵A01應再給 付A0238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就原判決 主文第4項(即命A01給付A0220萬元部分),應加計自11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1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為A02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2頁),自堪信為真正 。 兩造均請求離婚,並否認對造所主張之離婚事實、理由,且各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 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 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1本訴主張離婚之事由部分:  ⒈A01主張A02與甲○○於108年9月21日○○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 為,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 9頁),雖嗣因刑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宣告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經原法院於 同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然A02已於原審自 承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並有附 於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56號卷內現場拍攝之A02裸露照 片可佐,堪認A01前開主張為真正。至A02於本院雖否認與甲 ○○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㈡第363頁),核與事證不符,自不 足取。堪認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9月21日在○○ 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  ⒉A02抗辯A01事前已同意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2於107年 6月25日向A01陳稱:「這週日我在台中○○○○酒店上課,早上 要不要看電影?」、A01答以:「妳找甲○○去看吧,我要忙 」;A02於107年8月17日向A01稱:「寶寶(即A01)情人節 快樂)」,A01答以:媽咪(即A02)跟○○○(即甲○○)也快 樂」;A02向A01陳稱:「有床了啊在診所但是寶寶放心讓媽 咪住診所嗎?」,A01答以:「反正媽咪跟○○(即甲○○)本 來就有一腿啊」;A01向A02稱:「媽咪怎麼那麼晚是不是到 了還跟○○溫存一陣呀…那○○小頭頭媽咪也會幫他穿戴雨衣嗎 ?」;A01問A02:「媽咪跟○○的紀念日是什麼日期呀?」; A01向A02稱:「媽咪跟寶寶吃完,就可以開心去跟○○約會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81頁反面、84頁反面、卷㈡第47至 48頁),足窺A01縱容或宥恕A02與甲○○之不正當交往。A01 主張其係出於調侃或挑逗,或出於測試對方忠誠度等原因而 為前開陳述云云,核與前揭兩造時對話文意不符,顯非可採 。是A02抗辯A01事前同意其於9月21日在○○租屋處與甲○○發 生性行為,並非完全無據。至A01主張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67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 )認A01前開陳述僅為黑色幽默,並非鼓勵云云,並無拘束 本院,附此敘明。  ⒊惟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尋獲A02與甲○○前開情事後 ,旋於同年9月26日委由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指摘A02、 甲○○涉犯通、相姦罪嫌,已侵害其配偶權,有源道聯合法律 事務所108年9月26日源茹字第1080926001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㈢第175頁),足證A01已明確反對A02與甲○○有任何逾 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A02自難諉稱其為不知之理。至A02持 兩造間108年10月1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30、161至163 頁),抗辯A01要求其以名譽、性命要脅、引誘甲○○出面處 理云云,顯見A01未撤回事前同意,也無要求其與甲○○保持 距離云云,惟A01於當日已陳稱:「我的目標、目的只是要 讓你不要離婚而已」、「但是至少讓你離開甲○○」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51頁),足認A01已明確不同意A02與甲○○間有不 正當之男女交往,A02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A01主張A02於108年11月4日凌晨與甲○○在000號房共處一室一 節,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3至364頁),衡情A02 甫因與甲○○之不正當交往遭A01指摘侵害其配偶權,竟再與 甲○○獨自於飯店共處一室,至次日白天始離去之事實,顯逾 越一般同事間之正常社交程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對A01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A02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A02 雖辯稱當時係因遭徵信社人員跟蹤,為求安全遂與甲○○一同 投宿於○○飯店,並討論9月21日事宜云云。然本件因A01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對A02、甲○○提起通、 相姦之告訴,偵查中甲○○辯稱:其與A02一起去吃○○夜市, 該飯店在○○夜市旁,我不太會開車,是A02開車載我過去。 我們有同宿1間房間,是因為太累才入住云云;A02則辯稱: 當天本來要開車回去,但晚上怕危險云云,有訊問筆錄附於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號卷宗可佐。A02、甲○○2人於偵 查中均從未提及遭人跟蹤,亦未提及討論9月21日如何處理 之事,衡情其等果真遭人跟蹤而擔心安全遂投宿飯店,應無 不在上開偵查訊問程序中,向檢察官加以說明之理?更遑論 A02、甲○○甫遭A01指摘侵害配偶權,如已發覺遭徵信社人員 跟監而須投宿飯店,豈有再同房共處一室,引發他人誤會之 理?參以,A01以此事由,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859號 簡易判決判命甲○○賠償20萬元本息,甲○○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 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22頁),顯見A02此部分 辯解,不足採信。  ⒌再者,A02、甲○○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來回 搭乘同一班飛機,同赴泰國,有A02、甲○○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3頁),足認A02、甲○○ 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至A02雖提出其與甲○○住宿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90 頁、卷㈢第93頁),僅足證明A02、甲○○或未共宿,尚無法推 翻其2人共同出國之事實。    ⒍次查,A02另以A01涉犯妨害秘密、誹謗、侵入住宅、強制罪 、妨害電腦使用、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多 起告訴後,其中犯妨害秘密等罪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判處A01有期徒刑3月確定;誹謗罪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 決判處A01拘役40日確定;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55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A02 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駁回聲請確定;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116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 ,經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511至515、521至523、531至557頁、卷㈡第55至67、331 至359、517至521頁)。A02復就上開刑事事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及提出民事訴訟、聲請核發保護令,亦有原法院109 年度暫家護字第130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 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裁定、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2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5號裁定、原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500號、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91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5號和解筆錄、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80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卷㈡ 第69至70、423至433、527至533、545至566頁、卷㈢第35至3 64、229至241頁),益見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姑不 論A02對A01提告是否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然其所為顯然無 益於兩造夫妻情感維繫,更使兩造婚姻受創難以回復。  ㈢就A02反請求離婚事由部分:   ⒈A02主張其於109年10月22日因保護令案件委請律師閱覽卷宗 資料時,始知悉A01自103年起至108年犯有多次妨害風化等 罪刑,業據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 至79頁),斯時兩造間已有多件刑、民事訴訟,A02知悉A01 前開犯罪紀錄,更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⒉A02復主張A01自105年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有多次與同性綽 號000、0000友人發生性行為,雖提出兩造前開對話紀錄為 憑,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2向A01陳稱:「寶寶跟0000也 會慶祝結婚紀念日嗎?」、「防護措施記得要做好」、「還 是今天又要找000督督了」、「寶寶跟000白色騎人節快樂, 媽咪只看合照不看白色騎人照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 反面、83頁、83頁反面),益徵A02亦曾縱容或宥恕A01與綽 號000、0000友人等間之不正當交往,難認為兩造婚姻破裂 之原因。  ⒊A02又主張丙○等2人陸續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日、2 月23日、24日,或至其所工作之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 號之「○○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或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或以撥打電話之 方式騷擾其。丙○等2人又於109年4月11日在○○診所外埋伏40 分鐘,乙○○並於辦公室門口大聲叫喊其名字,丙○等2人不斷 騷擾其,致兩造婚姻破綻情況持續惡化等情,固據提出原法 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6 頁),惟查,依A02所提出108年1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診所鐵門已半掩,丙○雖有在○○診所外徘徊,並低頭查看鐵 門裡面情況,之後隨即離去。而依109年1月18日監視器錄影 ,丙○確實有攜帶一紙袋進入診所,停留2分鐘左右即放置該 紙袋物品於診所櫃台上後離開。再依109年4月11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丙○等2人至○○診所找尋A02,與櫃台助理短暫交談 後隨即離去(監視器面面顯示丙○等2人僅停留數分鐘,且停 留期間過程尚屬平和),有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 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並 同意引用該裁定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81頁)。堪認丙 ○等2人因愛子心切、基於關心子女婚姻狀況,欲對A02進行 勸和而前往診所找A02,而未有任何對A02不法侵害之行為, 然丙○等2人之行為顯然對A02造成困擾,影響其工作甚鉅, 且未能修復兩造間夫妻感情,反而造成兩造婚姻破綻持續擴 大。  ⒋A02主張A01於109年1月24日、3月1日向其老闆丁○○分別傳送 :「○醫師您好,我是○○的老公,祝您新年快樂,診所業績 蒸蒸日上哦!」、「○醫師早安,對於○○犯罪的事您有聽說 嗎?希望您有機會能勸她好好處理,不要一副無所謂的樣子 打壞診所和自己的名聲了」等語,妨害其名譽,並影響對其 聘僱及任用,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觀之第1則訊息內容,係對丁○○表明身分並予以祝福 ,固難認對A02造成任何侵害,然第2則訊息內容提及A02與 甲○○因涉嫌通姦遭其提告一事,足以影響A02在丁○○心中評 價而影響A02工作,令A02對A01心生怨懟,致使兩造婚姻裂 痕更形惡化。  ⒌A02主張A01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診所內,向 診所內之員工稱:「你們知道她(指A02)跟別人上床嗎?她 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情,業經原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A01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駁回上訴確 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5至68頁)。堪認A 01在○○診所發表前開言論已侵害A02之名譽,且其將兩造間 私事公開討論、指責,更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維持。  ㈣查,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始自對家庭及婚姻觀念之混淆,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均縱容及宥恕對方與他人不正性 行為,至終A01對108年9月21日A02與甲○○行為提告,然A02 除與甲○○仍繼續來往,並對A01提出多件刑事告訴、民事訴 訟,及聲請核發保護令,A01則至A02工作處所發表妨害A02 名譽之言論,致使婚姻破綻一再擴大,已如前述。審視兩造 均已清楚表明其等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 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 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蕩然無存,難期兩造能相互協 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 破綻無回復希望,客觀上已達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兩 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A01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另擇一有利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兩造各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 有明文。所謂「受害人無過失」,係指受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 因存在。依上開規定,離婚之一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本件因兩造均可歸責之事由,致婚姻難 以維持,業如前述,從而,A01及A02均非無過失之人。則A01 本訴請求A02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A02反請求先 位請求A01給付400萬元,均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A01本訴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查,A02與甲○○於108年11月4日凌晨在000號房共度一夜,及 共同出遊泰國,既經認定,則A02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A01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A01另 主張A02於108年9月21日○○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因A01 於該日前有縱容或宥恕A02與甲○○為不正當交往之事實,業 如前述,其自不得執此為由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01為00年出生, 具碩士學位,於事發時任○○股份有限公司之創新服務總監, 於107、108年所得分別為55萬9,499元、8萬3,372元,且有 財產122萬1,620元;A02為00年出生,為牙醫師,於107、10 8年所得分別為67萬5,523元、113萬6,203 元,財產為零等 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3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8至63頁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A01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 元爲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A01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A01已陳 明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然無從為A01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 裁判,併此敘明。 A02反請求備位請求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A02主張A01自105年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有多次與同性綽號 000、0000友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云云,然A02曾縱容或宥恕A01與同性綽號 000、0000友人等間之不正當交往,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A02主張A01侵害配偶權云云,實非可採。  ㈡A02主張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某不詳男子分持手 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 隱私等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 95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 判決判A01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 ,A01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03至510頁、卷㈡第331至359頁),堪認A01不法侵害A02 之隱私權。至A01辯稱其係為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保全相關證據而進行蒐證拍照,並未侵害A02隱私 權云云,惟A01為調查其配偶外,固非不得因蒐證而以拍攝 方式保全證據,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手段亦需符合 比例原則。查A01拍攝A02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顯已逾越保 全證據之必要手段,自難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其抗辯自 非可採。A02主張A01前開所為侵害其隱私等語,即屬有據。  ㈢A02復主張A01於108年9月21日藉此迫使其簽立15億元本票, 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然姑不論A01是否有逼迫A02簽立15億 元本票,A02既自承其當時拒絕簽署15億元本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278頁),堪認A02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損害 ,自無請求A01賠償其財產損害可言。    ㈣A02另主張A01與丙○等2人共同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 日、2月23日、24日、109年4月11日為前述騷擾行為,違反1 10年12月1日公布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4、 5、6款,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為A01所否認,A02復未舉證 證明A01與丙○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A02人格權,且A02對丙○等 2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駁 回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6頁),自難認A01與丙○等2人 共同以騷擾之方式,侵害A02人格權。A02主張A01與丙○等2 人就前開騷擾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㈤爰審酌A01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A0 2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因此造成A02之精神痛苦,並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侵權行為發生 經過、加害手段、A02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得請求 A01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A01本訴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 離婚;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A02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反請求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與A01離婚;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A01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准兩造離婚 ,並判命A02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本訴其餘應准許之30萬元本 息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至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A01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1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就反請求部分,駁回A02請求判決離 婚之反請求,尚有未合,A0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㈡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A02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為A02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A01之上訴、A02之其 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2追加請求A01應加給自11 0年4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未逾20萬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A02給付30萬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A02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A02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0

TPHV-110-家上-254-20241120-3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正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拾柒罪,各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為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 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竟利用教授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族語 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期日或期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學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次數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確為 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並知悉附表所 示學童之年紀(均未滿14歲);㈡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期日 或期間,於教授如附表所示學童族語時,對如附表所示之學 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次數【見:原侵訴3號卷(下稱 院卷)第27頁、第72至75頁、224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們萬山魯 凱族只要看到比較親近的人,就會做「MASAHIVO」這件事, 如果是男生的話,會摸他的生殖器,看生殖器長大了沒,表 達鼓勵,我沒有要猥褻他們的意思,我沒有猥褻的犯意云云 (見:院卷第319頁、第27頁、第224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受害學童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㈡如附表佐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又被告嗣雖就附表編號4之行為次數部分,另有陳稱 :我覺得應該有「15至20次」(見:院卷第72頁),惟衡諸 被告此所稱次數,是為估計之概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所為行為次數,確應落於上開估計之範圍內,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法理,即應以被告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次數採為裁判之基 礎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三、查臀部、生殖器均為身體隱私部位,對該等部位予以撫摸, 是具有相當性意識表現、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倘兼 以環抱、親吻嘴巴並撫摸肚臍、臀部等,更顯屬之。上開情 節,為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得知悉之常情,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有偶、碩士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 自承:我國小畢業就在都市了,退休後回去學母語等語【見 :原侵訴字6號卷(下稱追加院卷)第151頁】,是為智識成 熟,具相當學識及婚姻、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亦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如為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自堪認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甫經發覺之警詢、偵查中,未提及「MASAHIVO」 之萬山魯凱族習俗;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亦辯稱略以:「 我是摸D男的生殖器,用族語問他這是什麼」、「因為E男 上課打瞌睡,我請他來我前面,他生殖器碰到我,我就用 食指、中指夾他生殖器」、「我為了要讓G男安靜,才會 用手抓G男生殖器」云云(見:院卷第27頁),更與其上 揭辯稱所謂「MASAHIVO」之萬山魯凱族習俗迥無關聯,嗣 甚曾於本院坦承其本案有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僅就其對D 男、G男所為猥褻行為之次數予以爭執(見:院卷第72至7 5頁),初已難遽信。 (二)此外,本案經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乃獲覆略以: 「MASAHIVO」可區分為「熟識關係中的問候語」及「對成 長的肯定」,前者作為見面時的一種問候語,後者則係年 長者對熟悉的男童,因久未見面再次見到時,看到孩童已 長大,透過觸摸孩童生殖器,配合說出「MASAHIVO」表示 對孩童成長的肯定,意指「你已經長大了,可以結婚了」 等鼓勵等語,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27日原民社字第113004 1669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343至344頁),然查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為被告定期授課之學童,並無何「久 未見面再次見到」之情形,以該等學童如附表所示之年紀 、身心成熟程度,亦難認有何「可以結婚了」之情形。又 衡諸據被告所稱「MASAHIVO」之行為內容,需碰觸及於「 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極易引發他人誤會並感到厭惡 、不適,於行為之前後,自將有相關之說明或解釋,方符 常情,惟本案D男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詰問以:被 告有無教過你一個叫「MASAHIVO」的文化等語,乃明確證 稱答以:沒有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75頁),是可見被 告並無於行為之前後有何說明或解釋,亦未有於行為時配 合言稱「MASAHIVO」等語,與上開常情及函查結果之內容 均不相符,綜益顯見被告上辯應屬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 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兼有「以 手撫摸D男『肛門』」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惟此業據被告所否 認,陳稱:我有碰到他的屁股,(但)沒有碰肛門等語(見 :院卷第26頁、第224頁),此經本院傳喚證人D男到庭作證 ,亦證稱:被告有摸(我)屁股,是屁股的兩片肉等語明確 (見:院卷第374頁),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爰就「肛門 」部分更正為「臀部」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利用機會對於因教育而受自己監督之 兒童為猥褻行為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僅論以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7罪)。又 被告所犯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已係就被 害人係兒童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另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暨所碰觸身體部位之隱私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法益 所受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罔顧教師之專業倫理,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身 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 任為本案犯行,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暨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D男、G男除依序分別有前揭為30次、10次之猥褻行為 外,各尚分別另有20次、40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猥褻行 為。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12年8月間歿 ,下稱B男)於其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6年 間,利用B男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寄宿之機 會,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上開住 處,以檢查確認B男下體是否長毛為由(無證據證明違反B男 之意願),使用不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共4個 ,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儲存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 電腦內;另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趁B男熟睡,即未經B男之同意,以不 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1個,並將上開電子訊號 儲存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三、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期間,為高雄市小港區○○國民小學(下 稱己國小)聘任之族語老師,其對在上開學校所教授之學童 即AV000-A1131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H男 ,下稱J男)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J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 監督、照護之人,竟仍利用擔任己國小族語老師之機會,自11 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9日之學期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己國小提供被告教授族語課程教室 內,利用對J男教授族語之機會,以手撫摸J男之生殖器,以 此方式對J男為猥褻行為至少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 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㈠證 人即告訴人D男、G男之證述;㈡證人代號AV000-A113001A號 即D男祖母之證述;㈢被告在甲國小、丁國小等學校教授族語 課程之上課時間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 O筆記型電腦;㈠證人即告訴人J男之證述;㈡被告在己國小 教授族語課程之教學日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分別堅稱:⒈(關於D男部分 )應該只有30次左右,(關於G男部分)大概只有10次左 右等語(見:院卷第72頁、第27頁);⒉(關於J男部分) 我在J男2年級的時候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有沒有碰到 J男的生殖器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319頁)。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每次上課都對被害人為碰觸生殖 器的行為等語(見:院卷第224頁)。 (三)公訴人上舉D男、G男、J男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告訴人之 告訴,依上說明,是應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經查:   1.公訴人上舉D男祖母之證述,⑴就證稱:112年12月26日學 校老師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D男發生何事,就是母語 老師會摸我孫子等語部分(見:警一卷第67頁),是為其 轉述聽聞D男受害情形之內容,性質上為「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尚不能作為佐證D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考)。⑵就證稱: D男說(他)很不舒服、蠻討厭(被告)這個老師等語部 分(見:警一卷第66頁),則核僅能證明及於D男對於被 告之主觀好惡感受,尚未能補強及於上開被告確有對D男 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次數。   2.公訴人所舉其餘上課時間表、教學日誌等書證資料,則核 僅能證明及於被告為上揭被害人等授課之日程及次數等情 形,尚未能補強及於被告確有對D男、G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之次數,及被告確有對J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3.此外,遍查卷內其他全部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為上開證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說明,即不能遽予 認定,是就該等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嫌,固 非無見,然按:「…甲女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 部位,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 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 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僅屬甲女非公開之活動,並非甲女 個人或與上訴人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甲女僅係於非公開 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 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 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 非公開之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 ,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 與修正前、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 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 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 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 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 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 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 能不辨。…」業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闡釋明確。 (二)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未得同意,拍攝(或錄製)他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該他人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 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行為人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 固非無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如若非屬「 性活動過程」,仍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等罪 名相繩。 (三)經查:     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部分,雖予自白,稱:附件三至六都 是代號B(男子)國小5、6年級時拍的,當時約106年間等 語(見:院卷第27頁、偵一卷第19頁),並有該等照片置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彌封文書資 料袋內可稽(共4張,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共4個」應 更正為「共3張」),惟觀諸被告所自承拍攝之上揭電子 訊號照片,均是為代號B男子陰莖之特寫照片,並無「性 活動之過程」,有該等電子訊號照片在卷可查,依上說明 ,即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是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等罪嫌,應有未洽,自不能遽對被告為罪刑之諭 知。 七、綜上,本案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本院均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任職國民小學所在地(判決中簡稱) 受害學童代號 (判決中簡稱、出生年月) 猥褻行為 佐證證據 主文 期日(間) 方式 次數 1 小港區 (甲國小) AV000-A113001號 (D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親吻D男嘴巴、環抱D男、以手撫摸D男之肚臍、生殖器、臀部 30次 手繪現場圖;甲國小本土語上課時間、地點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大寮區 (乙國小) AV000-A113003號 (E男,000年00月生) 112年12月14日14時許 以手撫摸、撥動E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乙國小原住民語教師簽到冊暨學生出缺席紀錄、本土語言暨新住民語言選修課程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大寮區 (丙國小) AV000-A113005號 (F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 以手撫摸F男之臀部 3次 手繪現場圖;丙國小甲○○老師族語課上課時間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小港區 (丁國小) AV000-A113006號 (G男,000年0月生) 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以手撫摸G男之生殖器 10次 手繪現場圖;丁國小萬山魯凱族語學生名單暨簽到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小港區 (戊國小) AV000-A113062號 (H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H之生殖器 2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 AV000-A113064號 (I男,000年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I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註:以上地點均高雄市,期日(間)均民國紀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5

KSDM-113-原侵訴-3-20241115-4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正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拾柒罪,各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為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 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竟利用教授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族語 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期日或期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學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次數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確為 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並知悉附表所 示學童之年紀(均未滿14歲);㈡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期日 或期間,於教授如附表所示學童族語時,對如附表所示之學 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次數【見:原侵訴3號卷(下稱 院卷)第27頁、第72至75頁、224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們萬山魯 凱族只要看到比較親近的人,就會做「MASAHIVO」這件事, 如果是男生的話,會摸他的生殖器,看生殖器長大了沒,表 達鼓勵,我沒有要猥褻他們的意思,我沒有猥褻的犯意云云 (見:院卷第319頁、第27頁、第224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受害學童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㈡如附表佐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又被告嗣雖就附表編號4之行為次數部分,另有陳稱 :我覺得應該有「15至20次」(見:院卷第72頁),惟衡諸 被告此所稱次數,是為估計之概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所為行為次數,確應落於上開估計之範圍內,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法理,即應以被告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次數採為裁判之基 礎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三、查臀部、生殖器均為身體隱私部位,對該等部位予以撫摸, 是具有相當性意識表現、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倘兼 以環抱、親吻嘴巴並撫摸肚臍、臀部等,更顯屬之。上開情 節,為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得知悉之常情,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有偶、碩士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 自承:我國小畢業就在都市了,退休後回去學母語等語【見 :原侵訴字6號卷(下稱追加院卷)第151頁】,是為智識成 熟,具相當學識及婚姻、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亦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如為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自堪認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甫經發覺之警詢、偵查中,未提及「MASAHIVO」 之萬山魯凱族習俗;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亦辯稱略以:「 我是摸D男的生殖器,用族語問他這是什麼」、「因為E男 上課打瞌睡,我請他來我前面,他生殖器碰到我,我就用 食指、中指夾他生殖器」、「我為了要讓G男安靜,才會 用手抓G男生殖器」云云(見:院卷第27頁),更與其上 揭辯稱所謂「MASAHIVO」之萬山魯凱族習俗迥無關聯,嗣 甚曾於本院坦承其本案有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僅就其對D 男、G男所為猥褻行為之次數予以爭執(見:院卷第72至7 5頁),初已難遽信。 (二)此外,本案經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乃獲覆略以: 「MASAHIVO」可區分為「熟識關係中的問候語」及「對成 長的肯定」,前者作為見面時的一種問候語,後者則係年 長者對熟悉的男童,因久未見面再次見到時,看到孩童已 長大,透過觸摸孩童生殖器,配合說出「MASAHIVO」表示 對孩童成長的肯定,意指「你已經長大了,可以結婚了」 等鼓勵等語,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27日原民社字第113004 1669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343至344頁),然查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為被告定期授課之學童,並無何「久 未見面再次見到」之情形,以該等學童如附表所示之年紀 、身心成熟程度,亦難認有何「可以結婚了」之情形。又 衡諸據被告所稱「MASAHIVO」之行為內容,需碰觸及於「 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極易引發他人誤會並感到厭惡 、不適,於行為之前後,自將有相關之說明或解釋,方符 常情,惟本案D男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詰問以:被 告有無教過你一個叫「MASAHIVO」的文化等語,乃明確證 稱答以:沒有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75頁),是可見被 告並無於行為之前後有何說明或解釋,亦未有於行為時配 合言稱「MASAHIVO」等語,與上開常情及函查結果之內容 均不相符,綜益顯見被告上辯應屬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 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兼有「以 手撫摸D男『肛門』」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惟此業據被告所否 認,陳稱:我有碰到他的屁股,(但)沒有碰肛門等語(見 :院卷第26頁、第224頁),此經本院傳喚證人D男到庭作證 ,亦證稱:被告有摸(我)屁股,是屁股的兩片肉等語明確 (見:院卷第374頁),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爰就「肛門 」部分更正為「臀部」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利用機會對於因教育而受自己監督之 兒童為猥褻行為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僅論以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7罪)。又 被告所犯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已係就被 害人係兒童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另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暨所碰觸身體部位之隱私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法益 所受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罔顧教師之專業倫理,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身 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 任為本案犯行,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暨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D男、G男除依序分別有前揭為30次、10次之猥褻行為 外,各尚分別另有20次、40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猥褻行 為。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12年8月間歿 ,下稱B男)於其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6年 間,利用B男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寄宿之機 會,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上開住 處,以檢查確認B男下體是否長毛為由(無證據證明違反B男 之意願),使用不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共4個 ,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儲存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 電腦內;另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趁B男熟睡,即未經B男之同意,以不 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1個,並將上開電子訊號 儲存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三、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期間,為高雄市小港區○○國民小學(下 稱己國小)聘任之族語老師,其對在上開學校所教授之學童 即AV000-A1131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H男 ,下稱J男)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J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 監督、照護之人,竟仍利用擔任己國小族語老師之機會,自11 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9日之學期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己國小提供被告教授族語課程教室 內,利用對J男教授族語之機會,以手撫摸J男之生殖器,以 此方式對J男為猥褻行為至少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 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㈠證 人即告訴人D男、G男之證述;㈡證人代號AV000-A113001A號 即D男祖母之證述;㈢被告在甲國小、丁國小等學校教授族語 課程之上課時間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 O筆記型電腦;㈠證人即告訴人J男之證述;㈡被告在己國小 教授族語課程之教學日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分別堅稱:⒈(關於D男部分 )應該只有30次左右,(關於G男部分)大概只有10次左 右等語(見:院卷第72頁、第27頁);⒉(關於J男部分) 我在J男2年級的時候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有沒有碰到 J男的生殖器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319頁)。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每次上課都對被害人為碰觸生殖 器的行為等語(見:院卷第224頁)。 (三)公訴人上舉D男、G男、J男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告訴人之 告訴,依上說明,是應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經查:   1.公訴人上舉D男祖母之證述,⑴就證稱:112年12月26日學 校老師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D男發生何事,就是母語 老師會摸我孫子等語部分(見:警一卷第67頁),是為其 轉述聽聞D男受害情形之內容,性質上為「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尚不能作為佐證D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考)。⑵就證稱: D男說(他)很不舒服、蠻討厭(被告)這個老師等語部 分(見:警一卷第66頁),則核僅能證明及於D男對於被 告之主觀好惡感受,尚未能補強及於上開被告確有對D男 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次數。   2.公訴人所舉其餘上課時間表、教學日誌等書證資料,則核 僅能證明及於被告為上揭被害人等授課之日程及次數等情 形,尚未能補強及於被告確有對D男、G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之次數,及被告確有對J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3.此外,遍查卷內其他全部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為上開證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說明,即不能遽予 認定,是就該等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嫌,固 非無見,然按:「…甲女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 部位,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 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 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僅屬甲女非公開之活動,並非甲女 個人或與上訴人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甲女僅係於非公開 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 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 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 非公開之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 ,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 與修正前、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 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 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 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 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 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 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 能不辨。…」業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闡釋明確。 (二)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未得同意,拍攝(或錄製)他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該他人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 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行為人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 固非無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如若非屬「 性活動過程」,仍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等罪 名相繩。 (三)經查:     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部分,雖予自白,稱:附件三至六都 是代號B(男子)國小5、6年級時拍的,當時約106年間等 語(見:院卷第27頁、偵一卷第19頁),並有該等照片置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彌封文書資 料袋內可稽(共4張,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共4個」應 更正為「共3張」),惟觀諸被告所自承拍攝之上揭電子 訊號照片,均是為代號B男子陰莖之特寫照片,並無「性 活動之過程」,有該等電子訊號照片在卷可查,依上說明 ,即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是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等罪嫌,應有未洽,自不能遽對被告為罪刑之諭 知。 七、綜上,本案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本院均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任職國民小學所在地(判決中簡稱) 受害學童代號 (判決中簡稱、出生年月) 猥褻行為 佐證證據 主文 期日(間) 方式 次數 1 小港區 (甲國小) AV000-A113001號 (D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親吻D男嘴巴、環抱D男、以手撫摸D男之肚臍、生殖器、臀部 30次 手繪現場圖;甲國小本土語上課時間、地點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大寮區 (乙國小) AV000-A113003號 (E男,000年00月生) 112年12月14日14時許 以手撫摸、撥動E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乙國小原住民語教師簽到冊暨學生出缺席紀錄、本土語言暨新住民語言選修課程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大寮區 (丙國小) AV000-A113005號 (F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 以手撫摸F男之臀部 3次 手繪現場圖;丙國小乙○○老師族語課上課時間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小港區 (丁國小) AV000-A113006號 (G男,000年0月生) 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以手撫摸G男之生殖器 10次 手繪現場圖;丁國小萬山魯凱族語學生名單暨簽到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小港區 (戊國小) AV000-A113062號 (H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H之生殖器 2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 AV000-A113064號 (I男,000年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I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註:以上地點均高雄市,期日(間)均民國紀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5

KSDM-113-原侵訴-6-20241115-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1、3638、3772、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於民國81年8月起,在南投縣○○國小(地址詳卷 ,下稱上開國小)擔任導師、科任老師及棒球教練迄113年2月7 日止。其於擔任教師期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61至68所示 之時間,明知所教導之如附表一所示之22位少年,均為未滿14歲 或未滿18歲之少年,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 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 定,且該等少年均係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甲○○竟不 知善盡為人師表之教養責任,為滿足己身情慾,濫用該等少年對 其信任,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或未 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而於附表一編 號58至60所示之時間,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所 示之人之意願,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為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三第9-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22條: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 3、35、37、38、43、44、46、47、6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222條之規定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除部分文字刪除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九、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 紀錄。」加重處罰要件,與上開事實均無關,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224條之1:  ⑴附表一編號54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連 結之第222條(於被告行為前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將「對14歲以 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惟 此僅屬符合刑法體系之用語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 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與附表一編號54無關,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⑵附表一編號1-4、5、8、9、11、12、15、21、24、31、32、3 4、36、39、40、41、42、45、48、49、55、66、67、68部 分(被害人等均未滿14歲):   被告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 連結之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雖其中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5、32、40、55所示之犯行,有拍攝所示之被害人 等身著內褲之猥褻電子訊號,惟被告並非於對該等被害人為 猥褻行為之同時所拍攝,應不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 重處罰要件,故本次修正均與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犯行無 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24條之1規 定。  ⑶附表一編號63部分(被害人已滿14歲):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連 結之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惟被告並非於對該 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同時所拍攝,不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9 款之加重處罰要件,故本次修正與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犯行 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24條規 定。  ⑷至於附表一編號25-29、30、50-53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修法 之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於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63所示之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3之犯 罪時間是105年間),該次修正僅有條次移列、文字修正及 增列、文義修正之不同,亦未涉及法定刑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06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由「6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後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僅將犯罪行為客體修 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⑸經比較後,歷次法定刑的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 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8、9、11、12、21、24、25-29 、30、31、34、36、39、41、42、45、48、49、50-53、54 、66、67、68所示之犯行,都是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名 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以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因該等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3 、35、37、38、43、44、46、47、61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⒋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62、64、65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⒍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9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⒎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8、60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⒏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3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以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⒐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3、 35、37、38、43、44、46、47、57、59所示之犯行,對該等 被害人所為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⒑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手機拍攝製造告訴人BK000-A113044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 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等事實,但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並經本院諭知所犯之罪名,被告也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 ,自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一第158-159頁)。  ⒒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8、59所為,均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所記載之 行為時間為「99年9月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高中2、3年級 )、真實年齡約17、18歲」,經核對告訴人BK000-A113044 之年籍資料,於101年6月時已滿18歲,且此部分除告訴人BK 000-A113044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告訴人BK000-A 113044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當時告訴 人BK000-A113044已滿18歲,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上開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6、9、11、12、13、15、16、17 、20、27、31、32、34、36、41、58、60、63、64、66、67 、68所為,都是先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所示之人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63所示之行為,其強制 猥褻行為及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5、32、40、55 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附 表一編號63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 ㈤被告本案68次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6、57、62-65所為,都是故 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 為,然因告訴人BK000-A113044推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6日被拘提後至接受警詢之前,已書寫自白書 ,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為以下之犯行(113偵1401號卷一 第40-54頁),足認屬自首,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對被害人BK000-A113029為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犯行。  ②對告訴人BK000-A113030為如附表一編號33-35所示之犯行。  ③對告訴人BK000-A113031為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行。  ④對被害人BK000-A113032為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犯行。  ⑤對被害人BK000-A113034為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犯行。  ⑥對告訴人BK000-A113036為如附表一編號42、45所示之犯行。  ⑦對被害人BK000-A113037為如附表一編號48-49所示之犯行。  ⑧對告訴人BK000-A113054為如附表一編號67-68所示之犯行。  ⑵被告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也主動供出有對告訴人BK000-A113 044為如附表一編號54-56、58、60所示之犯行(113偵1401 號卷一第286頁【告訴人BK000-A113044於筆錄中記載為被害 人編號31】),足認屬自首,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56 部分,先加後減之)。  ⑶至於被告對告訴人BK000-A113031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 行;對告訴人BK000-A113036為如附表一編號43、44、46、4 7所示之犯行;對告訴人BK000-A113044為如附表一編號57、 59所示之犯行,都是上開告訴人等報案後偵查機關已知悉,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⑷被告其餘犯行,都是被害人等報案後,偵查機關即已知悉,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對告訴人BK 000-A113013、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 3017、B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13027所 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4、5-7、8-10、11-20、21-24、25-2 9、31所示之犯行,被告就自白書中有詳細交代犯罪內容, 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之自白書並未敘明 其對告訴人BK000-A113027所為之犯行,且告訴人BK000-A11 3027於113年2月26日接受警詢後,偵察機關已知悉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行;又前揭其他告訴人均早於113年2月 3日或4日接受警詢或偵訊,故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發覺,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已與被害人BK000-A113013、BK000-A113018、BK000-A11 3019、BK000-A113021、BK000-A113027、BK000-A113031、B K000-A113032、BK000-A113033、BK000-A113036、BK000-A1 13044、BK000-A113050、BK000-A113051、BK000-A113053、 BK000-A113054等1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依前述,就附表 一編號36、38、42、45、54、55、56、58、60、67、68部分 ,已因被告自首而減刑,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罪 、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強制猥褻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3年6月以上、4月以上、3月以上,量處此等最 低刑度,尚無情堪憫恕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於被告對上開被害人所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4、21-24、2 5-29、30、31、37、39、40、43、44、46、47、57、59、61 、62-65、66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該等犯行雖值非難,然被 告尚無進一步施用其他不法腕力造成上開被害人等實質上之 身體傷害,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 依其有限資力,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之心理陰影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法定刑相較,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 一編號57、62-65部分,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7、8-10、11-20、32、33-35、41、 48、49、50-53犯行,因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本院也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折抵刑期(詳後述),故均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9、40、54、5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點 雖可能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院對該等犯行均宣告逾有 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犯罪時間橫跨18年 餘,被害的人數、次數眾多;⒉被告身為國小老師及棒球教 練,本應教育被害人等養成健全之人格,竟趁被害人等不諳 世事之年紀,反而利用其等對師長之信任、敬畏之心,為逞 一己私慾,不顧所教育之少年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健 全,違反被害人等之意願而侵害其等性自主權,甚至持續侵 害部分被害人直到其等國中、高中階段;⒊對被害人等造成 的巨大影響,有的人表示偶爾想起會覺得焦慮、噁心;有的 人針對被告的行為已經麻木、放棄抵抗、自卑、曾有自殺念 頭、患有憂鬱及躁鬱症;有的人則因此需要長期就診身心科 ;更有人變得比較自卑、不敢跟不認識的人講話、甚至患有 憂鬱症、與異性伴侶交往時會有精神壓力,覺得自己很髒, 胸悶、恐慌、焦慮、呼吸困難;也有人心理有陰影,變得不 敢接觸異性,害怕對方知道這件事不能接受,且被其他男生 碰到大腿會很抗拒,生理上也會有偏激的反應;也有被害人 在接受偵訊時,回憶、陳述被害經過時會哭泣,足認被告的 行為對於被害人等均已造成終生難以平復的傷害;⒋被告自 陳年幼時自己也曾經是性犯罪的被害人,先前也經歷仙人跳 事件、需要就診身心科,或許因此造成自己無法正常交友、 才犯下滔天大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⒌被告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BK000-A113 013、B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13021、BK 000-A113027、BK000-A113031、BK000-A113032、BK000-A11 3033、BK000-A113036、BK000-A113044、BK000-A113050、B K000-A113051、BK000-A113053、BK000-A113054等14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 可證(本卷二第69-116頁、本院卷三第85-86、137-165頁) ,其餘被害人部分,有部分人無調解意願、有部分人則是聯 繫不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惟被告有意將自身資產變現一一賠 償,足認其有盡力試圖彌補上開成立調解的被害人等之身心 靈創傷,在押期間也抄寫經書懺悔,犯後態度尚可;其中告 訴人BK000-A113039、BK000-A113039A及法定代理人BK000-A 113039B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 8號);⒍檢察官認為被告自94年起至被查獲時,行為態樣愈 來愈猖狂,許多被害人至今都尚未能從陰影中走出來,且被 告都利用課外輔導的方式來侵害被害人等,惡性重大,請求 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76頁);⒎告訴代理人等 表示:就本案已經調解、和解的被害人等,均表示對刑度沒 有意見、尊重本院依法判決,其中對於部分單親的被害人來 說,被告當時的角色不僅是老師,也像是父親一樣,但沒想 到除了自己以外,還有這麼多的人受侵害,被害人等所受的 心理創傷一輩子都在,但會尊重本院依法判決,也希望被告 是真心感到抱歉等語;惟就被害人BK000-A113014、BK000-A 113016、BK000-A113017、BK000-A113039部分表示:被告對 其等侵害造成身心受創巨大,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三第75-76頁);⒏被告奉獻教育長達32年、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國小老師、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81-292頁、卷三第73-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之侵害人數與次數眾多、對 被害人等都造成嚴重且不可抹滅的心理傷害已如前述,惟被 告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已與14名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對於所有被害人等都表示非常後悔、 抱歉、會盡力去彌補自己的過錯,況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 期間過世,家屬於被告父親過世前,不敢將被告被羈押的事 實告知,致被告不能見其父親最後一面而抱憾終生,被告歷 經此偵審過程,應對自己本案所為有悔悟等情狀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最新一次修法,是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含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0、55 所示犯行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一第286頁、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該隨身碟為被告上開犯行所 取得之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雖含有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詳見本 院卷二、三密封袋),惟被告表示不記得照片中的人是誰等 語(本院卷三第49頁),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勾稽出被拍攝 之對象為本案之被害人,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二編號5、6、10、11、12、13、14、15、18所示之物 ,均未見有性影像(詳見本院卷二、三密封袋),也均與本 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因無法讀取(詳見本院卷二、三密 封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因無硬碟,自無法存有電磁紀錄 ,不予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附表一: (自首、調解欄僅列出有構成自首、有調解或和解成立者) 編 號 被害人 (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時間 被害人受害時 年齡(以就讀學校之年級推算) 犯罪行為方式 自首 調解和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BK000-Z000000 0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及訓練後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臥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寢室床舖上,違反BK000-A113013之意願,褪去BK000-A113013之褲子及內褲,以手搓揉、撫摸BK000-A113013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及訓練後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臥在上開租屋處寢室床舖上,違反BK000-A113013之意願,甲○○先跨坐在BK000-A113013之小腿處,徒手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13之內、外褲,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撫摸BK000-A113013之陰莖及睪丸,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 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BK000-A11301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在床上,甲○○跨坐在BK000-A113013之小腿,徒手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13之內、外褲,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復拿精油塗抹在BK000-A113013之臀部上,並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13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102年至103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假借與BK000-A113013玩遊戲之名義,在上開租屋處內,先徒手強拉BK000-A113013之雙腿,復以其腳掌摩擦BK000-A113013之陰莖(俗稱阿魯巴),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4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4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4趴臥床上,甲○○跨坐在BK000-A113014之小腿處,褪去BK000-A113014之上衣及內、外褲,徒手搓揉BK000-A113014之臀部後,甲○○上下抽動自己陰莖(俗稱打手槍)直至射精在BK000-A113014背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6 102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4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4至上開租屋處玩手機遊戲,復利用協助BK000-A113014訓練後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14之上衣及褲子,徒手撫摸BK000-A113014之臀部及陰莖,進而徒手為BK000-A113014打手槍,待BK000-A113014勃起後,復將BK000-A113014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並於此過程中親吻及擁抱BK000-A113014,甲○○復持其所有之三角褲為BK000-A113014穿上,並隔著該三角褲親吻BK000-A113014之陰莖後,復褪去該三角褲,並試圖將其陰莖放入BK000-A113014之肛門口,惟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改試圖將BK000-A113014之陰莖插入自己之肛門內,亦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7 102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先邀約BK000-A113014及其他同學至臺南市旅遊,並夜宿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夜間甲○○、BK000-A113014同睡1張床,其他2名學生則睡在地板,趁其他學生睡著之際,為BK000-A113014打手槍,待BK000-A113014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4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8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與BK000-A113016玩遊戲之名義,在上開租屋處內,先徒手強拉BK000-A113016之雙腿,復以其腳掌摩擦BK000-A113016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9 103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於是日22時許,甲○○與BK000-A113016同睡一床,甲○○將其手伸入BK000-A113016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10 103年間(被害人甫從國小6年級畢業)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6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6至上開租屋處玩手機遊戲,復利用BK000-A113016遊玩手機遊戲期間,褪去BK000-A113016之內褲、外褲,為BK000-A113016打手槍,待BK000-A113016勃起後,為BK000-A113016口交,復舔舐BK000-A113016之肛門,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1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棒球隊比賽得名邀約BK000-A113017吃速食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17之陰莖及強吻BK000-A113017,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12 102年間(被害人國中一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褪去BK000-A113017之褲子,為BK000-A113017打手槍,並身著內褲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到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3 101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先強吻BK000-A113017並撫摸BK000-A113017身體,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後,再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甲○○復以不明液體塗抹BK000-A113017肛門處,並試圖將其陰莖插入BK000-A113017之肛門內,惟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改將BK000-A113017之插陰莖入自己之肛門內,亦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遂以其生殖器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14 101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後,又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5 102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先要求BK000-A113017穿著其所準備之三角內褲,甲○○則撫摸BK000-A113017之身體,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17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復強吻BK000-A113017後,甲○○褪去自己褲子並打手槍,直至射精在BK000-A113017之大腿上,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6 1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1、12歲間)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安排BK000-A113017與其同睡一床,見其他幫球隊球員睡著時,強吻BK000-A113017,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又將BK000-A113017攜至該飯店廁所內,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嗣甲○○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7 1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1、12歲間)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7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至臺中棒球遊樂場遊玩後,單獨攜帶BK000-A113017前往臺中市某處之汽車旅館內,甲○○先撫摸BK000-A113017之身體,復強吻BK000-A113017,並將BK000-A113017攜至該汽車旅館內床上,為BK000-A113017打手槍,並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8 101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之棒球器材室內,先強吻BK000-A113017、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9 101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知悉BK000-A113017就讀之國中、練球球場之機會,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德興棒球場之宿舍旁,要求BK000-A113017乘坐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先強吻BK000-A113017,復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0 102年間某日(被害人國中2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利用認識BK000-A113017就讀之國中棒球教練之機會,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立體育場停車場處,並向BK000-A113017斯時教練佯以要找BK000-A113017,要該教練找BK000-A113017與其會面,甲○○先要求BK000-A113017乘坐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先強吻BK000-A113017,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又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1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8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後,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為BK000-A113018打手槍,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2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8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為BK000-A113018打手槍,見BK000-A113018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8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3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8與其他學長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內,先在棉被內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復為BK000-A113018打手槍,見BK000-A113018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8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4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8課後輔導之機會,於輔導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18返家時,徒手伸入BK000-A113018內褲內撫摸BK000-A0000000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5 BK000-Z0000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19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19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午休時間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先將手伸入BK000-A113019上衣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胸部,復將手伸入BK000-A113019外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為BK000-A113019擦藥為由,於是日早上8時30分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徒手脫去BK000-A113019外褲,於為BK000-A113019擦藥時,徒手撫摸BK000-A113019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9 113年1月18日8時30分許(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擦藥為由,在上開國小之視聽教室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0 BK000-Z000000 000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000000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隔著BK000-000000褲子,徒手撫摸BK000-000000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1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3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27與其他球員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27至上開租屋處內,先在棉被內褪去BK000-A113027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27之臀部,再咬BK000-A113027臀部1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2 BK000-A000000 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29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29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要求 BK000-A113029換穿其所準備之三角內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29之身體,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29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復為BK000-A113029打手槍,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33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為BK000-000000擦藥為由,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以毛巾蓋住BK000-A113030之臉部,先徒手褪去BK000-A113030外褲及內褲,復為BK000-A113030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0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4 105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為BK000-000000前往上開國小運動器材儲藏室之機會,先要求BK000-A113030躺在其腿上,甲○○褪去BK000-A113030之外褲及內褲,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甲○○復拉開其上衣要求BK000-A113030為其舔乳頭,再持續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5 104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佯以找BK000-A113030取得棒球器材為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30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要求BK000-A113030換穿其準備之黑色緊身束褲,再褪去BK000-A113030全身衣褲,拿濕毛巾擦拭BK000-A113030全身,並要求BK000-A113030躺在床上,甲○○復拿棉被蓋住BK000-A113030之臉部,再褪去自己之衣服,要求BK000-A113030舔、咬其乳頭,甲○○復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直至射精,甲○○再以口吸吮BK000-A113030之陰莖,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6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1與其他球員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31至上開租屋處臥室內,先為BK000-A113031下體覆蓋棉被,並徒手隔著衣物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伸入內褲內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7 103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畢業時)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練球後搭載BK000-000000之機會,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000000前往上開租屋處,抵達上開租屋處內後,甲○○先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31之內、外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為BK000-A113031口交,直至BK000-A113031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1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8 BK000-Z000000 000年0月0日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2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32至上開租屋處臥室內,以放鬆肌肉為由,要求BK000-A113032褪去上衣及外褲,並貼上電療磁片按摩數分鐘後,再褪去BK000-A113032之內褲,為BK000-A113032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2口交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1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9 BK000-A000000 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33之外褲,並徒手撫摸BK000-A113033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0 96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33換穿其指定之內褲,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33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徒手撫摸BK000-A113033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41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邀約BK000-A113034至上開租屋處之機會,先褪去BK000-A113034之衣褲,為BK000-A113034打手槍,再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34之肚子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2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36討論事務,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徒手撫摸及搓揉BK000-A11303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3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6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6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36之衣褲,撫摸BK000-A113036之乳頭及陰莖,為BK000-A113036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4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6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6至上開租屋處後,以遊玩遊戲為由,要求BK000-A113036坐在其腿上,甲○○先隔著衣物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復伸入衣物內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乳頭,又要求BK000-A113036躺臥在上開租屋處寢室內床上,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5 105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36討論事務,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徒手撫摸及搓揉BK000-A11303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6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安排BK000-A113036與其同睡一床,見其他棒球隊球員睡著時,提供BK000-A113036遊玩手機遊戲後,先以棉被覆蓋BK000-A113036之下半身,復褪去BK000-A113036之衣物,為BK000-A113036口交,復吸吮BK000-A113036之乳頭,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7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上開學校午休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36前往上開租屋處,先要求BK000-A113036褪去衣褲,並換穿其指定之黃色網狀三角褲,復要求BK000-A113036躺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先吸吮BK000-A113036之乳頭,並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後,甲○○褪去該三角褲,並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8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2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7至上開租屋處後,見BK000-A113037遊玩電動遊戲,遂徒手撫摸BK000-A113037之臀部,並將手伸入BK000-A113037外褲內欲撫摸BK000-A113037陰莖時,遭BK000-A113037推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9 102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7前往臺中市遊玩後,攜帶BK000-A113037返回上開租屋處,見BK000-A113037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遊玩電動遊戲,遂徒手撫摸BK000-A113037之臀部,並將手伸入BK000-A113037內褲內欲撫摸BK000-A113037陰莖時,遭BK000-A113037推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0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1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某日午休時間,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2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某日午休時間,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53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4 BK000-A000000 00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要協助BK000-A113044參加游泳比賽,攜帶BK000-A113044返回上開租屋處內,要求BK000-A113044褪去衣褲,換穿其指定之紅色三角緊身泳褲,並要求BK000-A113044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甲○○為BK000-A113044按摩約幾分鐘後,便褪去自己之衣褲,身著內褲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44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5 95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及其他同學至臺中市遊玩,先駕車搭載其他同學返家,獨留BK000-A113044在上開租屋處內,見BK000-A113044遊玩電動遊樂器,便要求BK000-A113044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44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復為BK000-A113044按摩約幾分鐘後,便褪去自己之衣褲,身著內褲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6 97年間7、8月間(被害人國中3年級暑假)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利用邀約BK000-A113044及其他2名同學外出遊玩,入住墾丁夏都飯店,於晚間,甲○○要求與BK000-A113044同睡1張床,見其他2名同學熟睡,甲○○遂將手伸入BK000-A113044內褲內,為BK000-A113044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7 98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高中1年級) 真實年齡約15、16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提早至上開租屋處內,便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44褪去衣褲,換穿其指定之短褲,並要求BK000-A113044躺臥在床上,甲○○先褪去BK000-A113044之外、內褲,為BK000-A113044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44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44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8 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高中3年級) 真實年齡約18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提早至上開租屋處內,甲○○便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000000褪去衣褲,並躺臥在床上,甲○○先褪去其衣物後,以其陰莖磨蹭BK000-A113044臀部,並要求BK000-A113044為其打手槍,再以其陰莖磨蹭BK000-A113044小腹,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 59 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高中3年級) 真實年齡約18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甲○○邀請BK000-A113044至上開租屋處內,以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試圖將其陰莖插入BK000-A113044之肛門,因BK000-A113044將甲○○推開而未遂。 是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60 101年間(被害人入伍放假時) 真實年齡約19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親戚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褪去BK000-A113044之衣服,甲○○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直到射精,再為BK000-A113044打手槍直到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 61 BK000-A000000 00年8月中旬(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甫畢業)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50前往上開租屋處遊玩電動遊戲,見BK000-A113050輸遊戲,便向BK000-A113050稱要懲罰等語,並徒手褪去BK000-A113050之外褲,隔著內褲含著BK000-A113050之陰莖,因BK000-A113050受到驚嚇哭泣,甲○○始行做罷,以此方式對BK000-000000強制性交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62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51分享食物為由,邀請BK000-A113051前往 上開租屋處,見BK000-A113051食用完畢後,便將上開租屋處燈光關閉,並親吻BK000-A113051之嘴巴,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 63 105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邀約BK000-A113051至上開租屋處,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51換穿其指定之內褲,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51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再褪去BK000-A113051之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至射精後,甲○○復要求BK000-A0000000趴臥在床上,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51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4 105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51外出購物為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租屋處,要求BK000-A0000000換穿其指定之內褲,再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51之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到射精後,甲○○要求BK000-A0000000轉身趴著,再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51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5 107年間(被害人高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7歲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51至某處,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處,褪去BK000-A0000000外、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6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4年間(被害人國小5、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參加菊島盃棒球比賽,比賽夜宿在澎湖縣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在該飯店內,假借玩枕頭戰之名義,強拉BK000-A113053之雙腿,並以自己之腳掌摩擦BK000-A113053之生殖器(俗稱阿魯巴),嗣於就寢時,安排BK000-A113053與其同睡一張床,甲○○趁其他人睡著時,自BK000-A113053身後,伸手撫摸BK000-A113053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7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54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54至上開租屋處後,與BK000-A113054單獨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內,甲○○先親吻BK000-A113054之臉頰,並隔著外褲撫摸BK000-A113054之臀部,復將手伸入BK000-A113054內褲撫摸BK000-A113054陰莖及臀部,嗣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54返家途中,又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54之大腿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8 103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54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54至上開租屋處後,見其他同學專注玩遊戲機,甲○○趁BK000-A113054躺臥在床上,便隔著外褲撫摸BK000-A113054之臀部及親吻BK000-A113054之臉頰,再將手伸進內褲撫摸BK000-A113054之陰莖、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和解書1張 2 ○○國小校門遙控器及活動中心電源鑰匙1組 3 藍白色男用內褲1件 4 粉紫色男用內褲1件 5 USB隨身碟(8GB)1個 6 創見記憶卡(16GB)1張 7 USB隨身碟(256M)1個 8 SONY記憶卡(16GB)1張 9 TEAM記憶卡(8GB) 1張 10 USB隨身碟(64GB)1個 11 USB隨身碟(32GB)1個 12 USB隨身碟(32GB)1個 13 USB隨身碟(64GB)1個 14 IPHONE 13 PRO MAX(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5 USB隨身碟(64GB)1個 16 電腦主機(無硬碟)1台 17 記事本1本 18 行動硬碟1個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代號 (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 證據 1 BK000-A113013 附表一編號1-4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⒋證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⒌證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⒍證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⒎證人即○○國小教師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92-202、206-210頁) 2 BK000-A113014 附表一編號5-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⒋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⒌證人BK000-A11301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212-242、246-254頁) ⒍證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3 BK000-A113016 附表一編號8-10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85-191、193-203頁) ⒋證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4 BK000-A113017 附表一編號11-20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212-242、246-254頁) ⒋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⒌證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5 BK000-A113018 附表一編號21-24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8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63-279頁、113他223號卷第182-188頁) ⒊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⒋證人BK000-A11305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20-24、38-42頁) ⒌證人BK000-A11305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76-84、98-102頁) 6 BK000-A113019 附表一編號25-29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93-301頁、113他223號卷第155-16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9A於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39-45頁) ⒌證人即○○國小教師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92-202、206-210頁) 7 BK000-A113021 附表一編號30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1號卷第19-29、37-40頁) ⒊證人BK000-A113021A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58-166、178-182頁) ⒋證人BK000-A11303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19-29、39-45頁) ⒌緊身內褲照片2張(113他421號卷第44之1頁) ⒍證人BK000-A113021A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錄截圖8張(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8 BK000-A113027 附表一編號31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⒉被害人BK000-A113018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13他223號卷第97-99頁) 9 BK000-A113029 附表一編號32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95-203、215-219頁) 10 BK000-A113030 附表一編號33-35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0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160-165頁) ⒊證人BK000-A11303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7、29-35頁) 11 BK000-A113031 附表一編號36、3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⒊證人BK000-A113013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12 BK000-A113032 附表一編號38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55-363、377-381頁) ⒋和解書1張 13 BK000-A113033 附表一編號39、40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61-69、81-85頁) 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儲存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14 BK000-A113034 附表一編號41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69-177、189-193頁) 15 BK000-A113036 附表一編號42-4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7、29-35頁) 16 BK000-A113037 附表一編號48、49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43-151、163-167頁) 17 BK000-A113039 附表一編號50-53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19-29、39-4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9A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31-35、39-45頁) ⒊滑壘褲照片2張(警卷第475-477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471-475頁) 18 BK000-A113044 附表一編號54-60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44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146-154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儲存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19 BK000-A113050 附表一編號61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0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43-251、265-269頁) 20 BK000-A113051 附表一編號62-65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72-278、287-293頁) 21 BK000-A113053 附表一編號66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3學校訪談逐字稿(113偵1401號卷2號資料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20-24、38-42頁) ⒋證人BK000-A113018與偵查佐電話紀錄譯文(113偵3783號卷第23頁) 22 BK000-A113054 附表一編號67、68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76-84、98-102頁)

2024-11-13

NTDM-113-侵訴-12-20241113-4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昇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立法理 由以觀,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觀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2 紙(見警卷第33頁),被告甲○○以扣案針孔攝影機攝錄告訴人 裸露臀部如廁活動,影像內容有客觀上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性影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 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 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 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攝錄告訴人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活動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 而為,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告訴人間同為公司同事,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 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告訴人沒有意願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情狀,暨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現有接受學校諮商輔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 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1台 2 32G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任職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0時許,趁四下無人進入上址公司內餐廳 旁女廁,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放在女廁中最內側之第3間 隔間廁所之地板上,將鏡頭朝向第2間隔間廁所之蹲式馬桶 方向,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嗣同日12時51分許、14 時15分許,甲○○之同事BK000-B112061前往上開女廁第2間隔 間如廁,甲○○即以此方式竊錄BK000-B112061如廁之非公開 且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及屬身體隱私部位 之大腿內側等內容之性影像。於同日15時許,經甲○○之同事 BK000-B112060前往上開女廁第3間隔間如廁,發現該針孔攝 影機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 所有之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 二、案經BK000-B112061委託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BK000-B112061、證人BK000-B112059、BK00 0-B11206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 可稽,及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扣案可佐,堪信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2 度竊錄告訴人如廁、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 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錄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記憶卡1張,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同日、同地,以 同一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BK000-B112059、BK000-B11206 0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該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BK000-B112060具狀撤回告 訴,告訴人BK000-B112059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NTDM-113-投簡-54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9號 原 告 AW000-A11223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W000-A112233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邵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2233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2233A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由原告AW000-A112233負擔36%, 由原告甲○○ 負擔16%,餘由原告AW000-A112233A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AW000-A112233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AW000-A112233A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W000-A112233(下稱A女,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112年5月1日晚間透過探 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其知悉A女為尚就讀於國中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 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而仍分別為下 列不法侵害行為:㈠被告基於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自由之 故意,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許,在A女位於 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住址詳卷)附近之公園內,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在該公園座椅上撫摸A女之胸部,嗣將 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㈡被告基於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 自由之故意,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肯德基木柵店無障礙廁所內,於未違反A女之 意願之情形下,由A女先為被告打手槍自慰,被告再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㈢被告基於侵害A女隱私權之故意,於112年5 月4日某時許,趁A女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浴室洗澡並與其視 訊通話之際,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所有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內建螢幕錄影功能,竊錄A女於視訊通話 期間將手機放置在浴室內置物架上所自行拍攝之以手撫摸自 己胸部與洗澡時所裸露之身體及乳房等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及羞恥之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系爭沐浴影片),A 女因毫無所悉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違 反A女意願。㈣被告因認A女對其感情生變而心生不滿,遂基 於侵害A女隱私權之故意,於同年5月11日某時許,以系爭手 機連接網路,接續將其以不詳方式自他處取得之A女以手撫 摸自己性器官自慰之影片(下稱系爭自慰影片)發布於社群 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並同步至社群軟體Facebook限時 動態,且將系爭沐浴影片剪輯為檔名「BCCT3812.MOV」、「 PPZL8498.MOV」兩段影片(下合稱系爭剪輯後沐浴影片)後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功能傳送予因見被告所發布之 上開限時動態而前來詢問之同學及網友,而以前揭方式散布 系爭自慰影片及系爭剪輯後沐浴影片(下與㈠、㈡、㈢行為合 稱系爭行為),其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A女身體、貞操、 隱私權,亦侵害甲○○ 母即原告甲○○ 、原告AW000-A112233A (下稱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 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乙○○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 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 ,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 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 為性交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系爭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3至17頁)、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 校名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9至111頁)、肯德基木柵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17至123頁)、被告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Facebook限時動態截圖(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13 至115頁)、被告與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29至15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且 A女於事發時為14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A女並無性 自主決定能力,則被告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自屬 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又系爭沐浴影片、系爭自慰影片業 已拍攝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私密過程,則被告未經A女同 意為拍攝、散布,當屬侵害A女之隱私權無訛,從而,被告 不法侵害A女貞操、隱私權,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A女身 心受創,且其情節重大,堪以認定。而被告亦因其所為系爭 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7月、8月、3年10月及2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公開卷《下稱侵附民卷》第49至59頁 )。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甲○○ 、母對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等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 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除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 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 產生偏差,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亦堪 認定。職是,甲○○ 、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而致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均如前述,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賠償其等精神上所受損害,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成 年人,竟利用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之情狀,使A女同意與其 性交,嗣僅因與A女感情生變之緣由,即任意散佈A女私密影 像,致A女長期處於其私密影像可能再遭散佈傳播之不安恐 懼,侵害A女個人隱私權甚鉅等情節,另衡酌A女就學中,甲 ○○ 、母均從事環保、勞力工作,學歷非高;被告則休學中 ,現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8,000元,現未與家人同住等 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本院 認A女、甲○○ 、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以600,000元、10 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侵附民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 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准許請 求之範圍應為一致,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訴-440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胡嘉佑 訴訟代理人 洪佩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徐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被 告甲○○於111年7月間因同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晶公司)之員工,而認識乙○○,認識時即知悉乙○○已 婚。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7月20日、8月1 4日傳送內含「沒關係!看能不能拐過來」之曖昧訊息予乙○ ○,更傳送其赤裸上身之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照片或被告2 人合成照片予乙○○,乙○○並將之留存於手機內。被告2人更 相約於111年8月7日、9月6日、9月15日先後3次在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因而與乙○○ 於113年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乙○○辯以:原告主張皆為事實。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甲○○則以︰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原告所提出 被告間於111年8月14日、7月20日之LINE對話,僅為閒聊工 廠內事務如防疫假申請流程、輪班、工作時需綁頭髮等一般 日常對話,並未超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問候,對話中「沒關 係!看能不能拐過來」是在討論乙○○是否換至其他班次輪班 ,並非男女交往之曖昧對話。原告提出之甲○○自拍照,均係 乙○○或不明人士單方面下載甲○○在臉書等社群軟體公開之照 片;男性生殖器特寫照片亦非甲○○自拍後傳送予乙○○;被告 2人之合成照片則係乙○○或不明人士單方面從甲○○公開之照 片下載合成,並非甲○○製作。又被告2人並無相約上旅館發 生性行為,原告所提出乙○○在汽車旅館自拍之照片,均係乙 ○○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拍,與甲○○無涉。甲○○並未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甲○○與 乙○○以LINE閒談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其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手段非重、期間非長,造成原告傷害之程度非 高,原告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109年11月17日結婚,於113年1月30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調解筆錄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55-59頁,嗣於113年3月1日完成離婚登記。  ㈡甲○○於111年7月間因同為元晶公司之員工,而認識乙○○,認 識時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2 3頁〕為甲○○之LINE個人圖片。  ㈣審訴卷第27-28頁之LINE對話,為被告2人於111年8月14日之L INE對話,審訴卷第29頁之LINE對話,為被告2人於111年7月 20日之LINE對話。  ㈤審訴卷第31-34、37頁之照片為甲○○之自拍照;審訴卷第38頁 為被告2人合照合成照片;審訴卷39頁為甲○○與其配偶之結 婚照片;審訴卷40頁為被告2人結婚合成照片。審訴卷32頁 之甲○○自拍照片、審訴卷第39頁之甲○○與其配偶之結婚照片 ,為甲○○個人臉書上公開之照片。審訴卷第42-45、47-55、 57-58頁照片中之人為乙○○。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乙○○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傳送審 訴卷第27-29頁曖昧訊息、傳送、留存審訴卷第31-40頁之私 密或自拍或合成照片、3次旅館性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乙○○於本件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 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以被告2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乙○○固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自認與甲○○有婚外情交往、性行為 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行為(見訴字卷第72、74-77頁),惟 甲○○以其與乙○○間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答辯,核屬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部分為有理由(詳後述),則被告 2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存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上開認諾、自認係不利於被告 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 全體不生效力,是本件無從僅本於乙○○之認諾、自認為判決 ,仍應實體審理。然本院對於乙○○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 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併此敘明。  ㈡甲○○、乙○○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傳送審 訴卷27-29頁曖昧訊息、傳送、留存審訴卷31-40頁之私密或 自拍或合成照片、3次旅館性行為)?  ⒈原告主張甲○○於111年7月20日、8月14日有傳送內含「沒關係 !看能不能拐過來」之訊息予乙○○,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LINE對話為證(見審訴卷第27-28、29頁),原告並主張 該LINE對話提及「看能不能拐過來!」,意指甲○○想將乙○○ 據為己有,故屬曖昧訊息云云,惟被告甲○○已否認該對話內 容為男女交往之曖昧對話,而觀諸被告2人之對話全文,確 係討論工廠內事務如防疫假申請流程、輪班、工作時需綁頭 髮等話題,而「沒關係!看能不能拐過來」,從文義上及前 後文觀之,亦難認有原告解釋之意。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我跟甲○○的工作是三個月輪班,我是早班,甲○○是三 個月早班、三個月晚班輪替,我是固定早班,甲○○說這句話 的意思是希望我轉到他當主管的那班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 ),則上開LINE對話尚難認有談論工作以外之含意,原告主 張「看能不能拐過來!」係甲○○想將乙○○據為己有云云,僅 係個人主觀臆測,不足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    ⒉原告主張甲○○故意傳送其赤裸上身之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 照片或被告2人合成照片予乙○○,乙○○並將之留存於手機內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情,已提出甲○○在浴室赤裸上身之 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照片、被告2人合成照片、被告與其 配偶之照片為據(見審訴卷第31-34、37、38、40頁),甲○ ○雖否認傳送上開照片,並辯稱自拍照片及合成照片是乙○○ 或不明人士單方面從甲○○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下載、合成, 生殖器特寫照片並非伊自拍云云,惟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承:這些照片都是甲○○於111年8、9月間傳給我的,都是我 手機內存放之照片,男性生殖器裸露特寫照片也是甲○○傳給 我的,他告訴我是他自拍。審訴卷38、40頁之照片是甲○○自 行合成被告2人照片。這些照片我於112年2月7日提供給原告 ,當時我覺得做錯事,向原告承認並直接手機給原告看,原 告就把這些照片都拷貝等語(見訴字卷第74、75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中有甲○○在浴室赤裸上身持手機自 拍之照片(見審訴卷第31、33頁),屬隱私而非社會大眾認 知會公開在社群軟體之照片,甲○○亦未舉證證明曾公開該赤 裸上身之自拍照,其辯稱係乙○○或不明人士自行下載云云, 要難採信。且被告2人確曾於111年9月6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詳後述),以渠等為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而言, 傳送裸露身體或生殖器特寫照片、2人合成照片予對方,亦 屬一般情侶所常見,參以甲○○之配偶丙○○明確證述:乙○○跟 我、甲○○都沒有恩怨仇隙(見訴字卷第240頁),且乙○○與 原告已於113年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乙○○於113年5月22日到庭陳述 時,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自難認有何偏袒原告而故意誣陷 甲○○之動機,本院因認乙○○所述上開照片為甲○○傳送予其留 存於手機之說詞,應屬可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相約於111年8月7日、9月6日、9月15日先後 3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業據甲○○否認,乙○○則自承於1 11年8、9月間曾與甲○○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3次(見訴字 卷第76頁),本院經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係以乙○○上開陳述,及乙○○於112年2月7日以 LINE傳送之自白書,內容提及曾與甲○○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3次(見審訴卷第119頁),暨乙○○於111年8月7日、9月6 日、9月15日、9月19日在疑似汽車旅館房間內之自拍照、不 詳旅館之價目表照片為證(訴字卷第35-53頁),惟乙○○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汽車旅館,第一次是歐 遊汽車旅館屏東館,第二或第三次其中一次去薇風汽車旅館 屏東分館,另一次的旅館記不起來(見訴字卷第80頁),本 院依乙○○所述,函詢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下稱薇風 汽車旅館)及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歐遊 汽車旅館)結果,薇風汽車旅館檢附之登記住宿紀錄確顯示 甲○○於111年9月6日有住宿1間房間(見訴字卷第113頁), 但歐遊汽車旅館則函覆查無甲○○或乙○○於111年8月7日、9月 6日、9月15日住宿或休息之紀錄(見訴字卷第203頁),又 原告所提出乙○○於111年8月7日、9月15日在疑似汽車旅館房 間內之自拍照(見訴字卷第37-44頁),照片中僅乙○○一人 ,未出現甲○○,尚不足以證明係與甲○○共同前往,另原告提 出之不詳旅館價目表照片(見訴字卷第35頁),亦看不出是 哪間旅館或何人拍攝,無法證明是被告2人共同前往該汽車 旅館而拍攝。再者,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往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之確切日期,已表示無法記憶(見訴字卷第75-7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8月7日、9月15日有前往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舉證猶嫌不足,尚難憑採。  ⑵甲○○於111年9月6日確有在薇風汽車旅館登記住宿,業如前述 ,其雖否認與乙○○前往該旅館發生性行為,辯稱當天是與其 配偶丙○○前往住宿云云,並援引證人丙○○證述:我於111年9 月間,有於不詳日期與甲○○去薇風精品汽車旅館2次等語為 佐(見訴字卷第235頁),然查:  ①原告陳稱之所以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是其與乙○○於112 年2月7日談判時,乙○○向原告坦承(見訴字卷第91頁),衡 情倘乙○○未與甲○○共同前往薇風汽車旅館,以乙○○與甲○○僅 為同事之關係,應無可能知悉甲○○前往汽車旅館之確切日期 ,進而告知原告。丙○○對此雖解釋稱:我跟甲○○在元晶公司 是同一部門同一個班,可能我跟甲○○在公司吸煙區抽煙聊天 聊到要去汽車旅館,乙○○有聽到(見訴字卷第233、241頁) ,但其亦證述:我們沒有講到何時要去汽車旅館(見訴字卷 第241頁),已可排除乙○○因在旁聽聞而知悉之可能,加以 乙○○手機內亦有當天在汽車旅館自拍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審 訴卷第53頁),足見乙○○所述應係親身經歷之事實。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能具體描述薇風汽車旅館之外觀、 棟數、樓層數、內部情形、住宿之房間樓層、2次前往汽車 旅館之費用金額等(見訴字卷第236、237、238、239頁), 但其關於111年9月與甲○○去薇風精品汽車旅館2次之原因, 係證述:因為家裡沒有冷氣,我很怕熱,只要熱就睡不好, 住家附近又有施工,所以甲○○想說帶我去薇風汽車旅館開房 間,讓我比較好睡等語(見訴字卷第235頁),對照其另證 述:111年9月間,我與甲○○都是上早班,即早上7點半到晚 上7點半(見訴字卷第232、234頁),倘丙○○與甲○○是因家 中無冷氣、炎熱難以入睡而前往旅館住宿,理應是在晚上睡 眠時間前往住宿過夜,但薇風汽車旅館函覆之住宿紀錄,卻 顯示111年9月6日甲○○是早上7時20分35秒入住,晚間7時8分 43秒退房(見訴字卷第113頁),與丙○○所述之需求不符, 且丙○○另證述當時與婆婆、小孩同住(見訴字卷第236頁) ,其家中既炎熱難以入睡,卻僅單獨與甲○○前往旅館住宿, 未攜同婆婆、小孩一起住宿,亦有違常情,故其此番說詞是 否為真,自堪懷疑。再者,丙○○為甲○○之配偶,其證述本有 偏袒甲○○之動機,反觀乙○○、原告與丙○○、甲○○皆無怨隙, 已如前述,並無刻意誣陷甲○○、傷害丙○○之動機,尤其丙○○ 證述:原告有向元晶公司主管申訴這件事,原告把乙○○的自 白書給公司同事,同事再交給主管,主管又轉交給我跟甲○○ 的主管,又轉交給我。公司的人開始在傳甲○○與乙○○在一起 ,有聽到元晶公司的同事在討論等語(見訴字卷第242頁) ,可見乙○○與甲○○之婚外情不倫行徑,同公司之其他同事亦 非全無察覺,並非空穴來風,且倘非乙○○確有向原告自白並 提出甲○○傳送之裸露照片,實難想像原告會不惜顏面無光, 向元晶公司申訴、揭露甲○○與乙○○婚外情之事。本院衡酌上 情,因認乙○○陳述於111年9月6日與甲○○去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之情,確屬可信,甲○○辯稱當天係與丙○○共同前往云云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承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相約於111年9月6日在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堪認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甲○○明知乙○○已婚有配偶,竟仍與乙○○婚外情交往且發生性 行為,並傳送赤裸上身之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照片或2人 合成照片予乙○○,乙○○並將之留存於手機內,渠2人之行為 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 2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 酌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模組廠員工,月薪約3萬5000元,原告為高中肄業,現 於龍巖人本擔任業務,每月薪資5萬元,分據甲○○、原告陳 報在卷(見審訴卷第93、11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 、暨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1次,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15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為據(見審訴卷第117頁),惟經本院函詢原告罹病之 原因,該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 初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自述112年2月間發現妻子與其 他男性互動狀況後,開始出現精神焦慮、食慾差、失眠、胸 悶、發抖、心悸及自我傷害意念等症狀,持續約2週後就醫 ,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復觀諸 其就診相關病歷(見訴字卷117-171頁),可知原告係在乙○ ○與訴外人王盟凱外遇離家後,無法接受而出現情緒問題及 身心症狀進而就診。原告並曾以乙○○於112年2月1日離家與 王盟凱同居、與王盟凱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 ,對乙○○及王盟凱訴請賠償,經本院判決王盟凱與乙○○應連 帶賠償15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61-68頁),另依原告於臉書公開之文章,其自 述乙○○與甲○○發生性行為後,元晶公司內部謠言散布,最後 因乙○○與甲○○打死不承認而收場。之後乙○○又與公司內作業 員第二次精神出軌,被原告於111年(文章誤載為110年)11 月4日發現並制止,之後在111年底(文章誤載為110年)又 第三次外遇,並在112年(文章誤載為111年)2月1日離家與 王盟凱同居,之後被原告發現,歷經談判、自白後,112年2 月14日原告發現乙○○仍欺騙原告而與王盟凱出遊過情人節, 因而成為壓垮原告之最後一根稻草等情(見訴字卷95-97、1 77頁),可見原告早在111年年年底前,即知悉乙○○曾與甲○ ○及其他同事外遇,並非112年2月出現症狀當時才知悉,而 原告於112年2月間精神受重大打擊而出現症狀就診,最直接 原因仍是乙○○與王盟凱外遇並離家同居,且被發現後仍繼續 往來之故,本院因認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罹病症是被告2人 之婚外情交往及性行為所造成,故本院核給精神慰撫金時不 予斟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送達證書 見審訴卷第81頁)起;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甲○○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並就乙○○部分依職權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07

KSDV-112-訴-935-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於民 國113年2月9日即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未 成年女子AV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及成年女子AV000-B113197(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乙○)分別為丙女之女兒、胞妹。丁○○與甲○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在甲○不 知情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 未滿18歲)、丙女同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址詳卷)內 之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各竊錄甲○ 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影像畫面」欄所載之性影像;於附 表壹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之甲○個人房間及客廳 等處,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竊錄如附表壹編 號10、11所示之甲○裸露之性影像。 (二)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攝錄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在甲○不知情之情況 下,於附表壹編號8、9-1至9-4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未 滿18歲)、丙女同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內之浴室,以 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各竊錄甲○如附表壹編 號8、9-1至9-4「影像畫面」欄所示之性影像。 (三)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甲○(已滿18歲)不知情 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9-5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 之住處內之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竊 錄甲○如附表壹編號9-5「影像畫面」欄所示之性影像。 (四)又於乙○搬進上址地點與甲○(均已滿18歲)同住後,丁○○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20分許, 在甲○、乙○不知情之情況下,在上址浴室之天花板通風扇裝 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著手竊錄甲○、乙○沐浴、如廁之 性影像。惟因乙○於113年3月9日1時許欲洗澡時,發現浴室 通風扇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即取下該針孔攝影機 及行動電源,並交予警方處理,經警方勘察記憶卡內無甲○ 、乙○之相關影像而未遂(即附表壹編號12所示)。 二、嗣經警於113年4月26日11時26分許及同日13時4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5樓住處及其所任職之學校辦公室(址詳卷)執行搜索,扣 得電腦主機等物,經鑑識還原電腦主機內所刪除之性影像,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乙○及丙女之真 實年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 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三、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且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罪嫌,辯稱:我認為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不是性影像云云 (院卷第429頁、第430頁)。辯護人則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所規範性剝削係指性活動過程中,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的壓榨意涵,被告偷拍行為不屬於性剝削等情,為被告辯 護。經查: (一)被告與丙女於113年2月9日即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而甲○及乙○分別為丙女之女兒、胞妹;被告基於上開 事實欄一所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各以上述方式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第109頁、第110頁)及乙○(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 45頁、第146頁)、證人丙女(警二卷第153頁至促159頁,偵 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於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警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手機截 圖(警一卷第19頁至第42頁)、記憶卡截圖(警一卷第47頁 至第49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紀錄(置於偵二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本案起 訴後員警查獲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內 如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113 年8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9月 19日勘驗筆錄(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 中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 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如僅以貼身衣物遮蔽,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 廓、形狀於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亦應屬該 款所稱之性影像。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解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 參照。本案被告所竊錄附表壹編號1至9、11所示影像畫面均 係裸露上半部身體或胸部,顯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附表壹編號10所示影像畫 面僅穿著胸罩及內褲,屬身體隱私部位僅以貼身衣物遮蔽, 仍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廓、形狀於外,亦屬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附表壹編號12所示在浴室通風扇內裝 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顯然係欲拍攝因沐浴而裸露身體 之身體隱私部位,雖未攝得相關影像,如攝得之影像內容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亦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或刑法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是被告 辯稱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不是性影像云云,於法不合,尚非 可採。 (三)辯護人復以被告對未滿18歲甲○之偷拍行為,不屬於性活動 過程中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的壓榨,不屬於性剝削等情, 主張被告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 意存在,並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是所謂「性剝削」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活 動」,亦包括拍攝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況且附表壹所攝得 相關影像,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性影像」,已如前述,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剝削之客體,不僅限於「 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在內。 2、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 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 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 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 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 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 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 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 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 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 1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係基於兒童 及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易受他人慫恿、鼓動之特性,為 保障其身心之健全發展,針對性影像之製造,有別於刑法之 性影像製造係以未經被攝錄性影像者同意作為可罰之基準, 經同意者未設有處罰規定(參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 之2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則不區分是否經其 同意,均屬可罰之行為,至於合意之存否及態樣僅為區分其 處罰輕重之準據。換言之,針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 若有合意存在,則依合意是否經由他人促成,分別適用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即「知情同意」之情 形)、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即「他人促成合意」之情形) 規定;反之,若無合意存在,則應包含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始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所欲藉由層級化周延之規範達成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免遭任何形式剝削之立法目的相符。否則,針對兒 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若有經兒童及少年同意者,仍應依 同條例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而屬立法者所要處罰之 「性剝削」,反而未經同意之偷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情 節較經兒童及少年同意者更為嚴重,竟不屬於「性剝削」, 而僅依刑法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論處,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 ,益徵若無合意存在,則應包含於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範疇。查:被告以在 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竊錄未滿18歲甲○赤裸沐 浴之性影像,或甲○個人房間及客廳等處,以事前裝設之針 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竊錄未滿18歲甲○裸露之性影像,使甲○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實已剝奪甲○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具有妨礙甲○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 抑甲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 ,自屬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主觀上亦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 之犯意存在。 3、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所揭示『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 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 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 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 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原審認被告用隱匿、不 告知之方式,竊錄甲○裸露全身沐浴過程之影片,無異壓抑 、妨礙甲○意思自由,所為固違反甲○意願;惟被告係在浴室 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 對等之權力關係,對甲○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含 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見本院卷第2 08頁至第209頁),然: ⑴、細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如下: 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略為:該案 被告為被害人A女、B男之姨丈,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知悉A女、B男均為7歲 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且知悉其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 ,在臺北市住處之浴廁內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將可能 使A女、B男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攝渠等在上開浴廁內沐 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略為:該案 被告明知少年即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女子,尚在高中就 讀,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9年1月1 日某時許,將網路針孔攝影機裝設在嘉義市東區租屋處浴室 內,並自109年1月23日21時52分許起至同日22時27分止,以 錄影之方式拍攝甲○沐浴過程,並將檔案儲存在其所有之華 為牌平板電腦內。而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女子是於109 年1月23日寒假期間,與家人至嘉義市過年,與姊姊一同借 住在本案住處(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  ⑵、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刑事判決之事實為與被害人同居之姨丈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 機,拍攝未成年被害人之沐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則為借住 被告住處之被害人,遭被告在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 未成人被害人沐浴過程,是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 2號刑事判決對於偶一借住之情形,認為該案被告並非居於 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始認為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   ⑶、然本案被告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該 案被告相仿,皆與未成年人之被害人有同居關係;況且,被 害人甲○之母丙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有在我家裝針孔 攝影機,我只看過一次,我是在他睡覺時看他的手機,看到 他手機裡的影片,有拍我女兒在廁所跳舞,後面我沒有看, 我把丁○○叫起來問他為何要拍,他說他又不是什麼變態,只 是在防我,意思是他不是在拍我女兒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參以被告為國小校長之身分地位,益證甲○之母丙女縱 知被告有在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亦無法制止或聲張,丙女 與被告之地位顯不相當;遑論一切經濟皆須仰仗丙女之甲○ ,其在家中之地位與被告相比,兩者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是以辯護人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 判決之事實,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 護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經查: 1、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 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 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 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 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 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依修法後之規定, 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應適 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其法定刑度較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所示行 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又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 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 ,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如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因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為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而 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9條之1之保護法益則為隱私權,兩者 保護法益不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為係犯 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既遂罪,然此僅涉及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附表壹編號1至7、10、11;事實 欄一(二)所示即附表壹編號8、9-1至9-4;事實欄一(三)所 示即附表壹編號9-5;事實欄一(四)所示即附表壹編號12所 示之各次攝錄行為或著手攝錄行為,其中附表壹編號10、11 所示分別係在甲○房間及客廳,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 以手機各自竊錄,行為顯然各別;至附表壹其餘各次攝錄或 著手攝錄,雖均係在同一浴室內所為,各次攝錄最短相隔26 小時5分(即附表壹編號9-1、9-2),最長相隔7個月(即附表 壹編號7、9-3),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攝影鏡頭要插在行 動電源上,浴室天花板抽風機空間很小,只能裝小型行動電 源,錄影最多1小時就沒有電,要把SD卡拔下來裝在電腦上 才能看,每次錄影時間錄到行動電源沒電為止等語(偵一卷 第47頁),從附表壹編號1至9、12所示各次攝錄行為,相隔 超過至少26小時以上,可見均係初次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影, 或在前次錄影之行動電源電力耗盡後,更換已充電之行動電 源而再次攝錄之檔案,顯然均係初次犯行或另行起意而為竊 錄犯行,是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9(包含9-1至9-5)、12所示 各次在浴室之攝錄行為、附壹編號10、11所示在甲○房間及 客廳之攝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辯護 人主張被告上開偷拍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乙節,顯與卷內客觀 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為採。被告供稱:伊所裝設針 孔攝影機通常係每1分鐘1個錄影檔,所以很多錄影檔會是同 一次洗澡等語(院卷第297頁),依起訴書附表記載原本認定 附表壹編號9所示多個錄影檔係時間不詳之同一日竊錄甲○沐 浴行為,然本案起訴後員警查獲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 辦公室之隨身碟,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上開多個錄影檔, 其中附表壹編號9-1至9-4分別有不同錄影日期及修改時間, 顯然係不同日之偷拍行為;而其中附表壹編號9-5所示2個錄 影檔(即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11、19)則時間不詳,但 拍攝角度及範圍大致相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推定為 甲○同一次洗澡之偷拍行為,是附表壹編號9-1至9-5所示應 係被告所為5次不同日期之偷拍行為,起訴書認定為被告於 同一日偷拍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至起訴書附表記載 原本認定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各次竊錄行為之時間不詳,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而認定均係被告於甲○滿18歲後所 為犯行。然經本院上開勘驗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發 現附表壹編號10所示錄影檔之錄影時間為111年11月2日7時1 1分22秒,而附表壹編號11所示錄影檔之修改時間為111年5 月29日上午4時41分,可知該錄影檔之錄影時間必定係111年 5月29日上午4時41分前某時,均係被告在甲○滿18歲之前所 為之偷拍行為,是起訴書原本認定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各 係被告在甲○滿18歲之後所為偷拍行為,均有誤會,然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被告之所犯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 知(見本院卷第367頁、第411頁至第412頁),對於被告攻 擊防禦並無影響,既經檢察官更正,故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指明。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著手竊錄甲○、乙○沐浴 、如廁之性影像而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甲○及乙○ 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一罪處斷。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 規定,故被告所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就附表壹編號12所示犯行,雖著手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 人性影像犯行,惟未能遂其竊錄性影像之犯行,而止於未遂 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按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含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及其未 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與第2款、第3條本文 、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至8、9- 1至9-4、10、11行為時與甲○之母丙女同居,當時甲○為丙女 之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 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前揭刑法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前揭罪名予以 論罪。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比較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本罪只要違反本人意願拍攝,也是判處相同刑度 ,有所失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 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 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 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 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 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 ,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 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 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 造,倘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 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 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之目的、保護之法益,與強 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辯護人逕予比附援引,尚有未洽。又 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錄影檔案不會儲存,看完 就刪除云云(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47頁)。是本案起訴時 僅有員警就查扣電腦主機還原已刪除錄影檔案之錄影截圖( 詳如附表壹「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欄所載各編號之 還原錄影截圖)。然本案起訴後,員警查扣經學校人員發現 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後發現如附表壹「 隨身碟影片」欄所載各還原錄影截圖之原始錄影檔案,已如 前述。顯然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業已刪除錄影檔 乙節係虛偽不實之供述。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係忘記這個隨 身碟的存在云云(院卷第435頁)。然被告甫於附表壹編號12 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8日,前往甲○住處浴室通風扇內裝有針 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可知被告食髓知味,仍有再次竊錄甲 ○沐浴、如廁之性影像之犯意存在,豈會上開著手竊錄行為 後1個月餘之時間即113年4月26日遭警查獲時,竟會忘記存 有令其食髓知味,而促其再犯竊錄甲○性影像之隨身碟仍藏 放在其辦公室內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其忘記該隨身碟存在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從被告於查獲之際,仍刻 意隱瞞藏放存有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示性影像之隨身碟,足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倘若存有上開性影像之隨身碟因被告隱 瞞且嗣後未遭員警查獲扣案,並遭人意外發現而未交付警方 扣案,因而不慎流落在外,對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 甚為鉅大,所造成之影響將無遠弗屆。綜上,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狀,已難認輕微,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准許 。 (六)爰審酌被告竟以前揭手法竊錄本案性影像,危害甲○之身心 健康、人格發展及性隱私至鉅,其中附表壹編號1至8、9-1 至9-4、10、11部分,係屬對少年性剝削之具體呈現,應予 嚴厲非難譴責。又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但迄未獲得被害 人甲○及乙○之原諒,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就犯罪動 機部分雖於審理時仍辯稱伊只係要監看丙女有無帶其他男人 回家,沒有要偷窺人家云云(院卷第433頁),因而否認有竊 錄甲○性影像之犯罪動機,然從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伊所裝 設針孔攝影機通常係每1分鐘錄1個錄影檔,伊看到沒有人的 錄影檔會刪除,只留有人在浴室的檔案等語(院卷第298頁) ,再從被告尚有將存有甲○性影像之檔案存至隨身碟並藏放 之舉動,可知被告大費周章刪除沒有人在浴室之錄影檔案, 並僅留存有甲○性影像之錄影檔案,尚有儲存在隨身碟內並 加以藏放之舉動,顯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要攝錄甲 ○之性影像並收藏,並非僅要監看丙女,至為灼然。綜合考 量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七)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查被告如附表貳編號9、10所示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為 被告供本案竊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0 頁),嗣經乙○發現並提供警方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113年3月16日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利用針孔攝影機處 所安裝WIFY無線網路供即時觀看竊錄畫面所用,且各該行動 電話有下載安裝觀看竊錄畫面所需之相關應用程式,為被告 於警詢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1頁、第13頁);如附表貳編號8 所示電腦主機,為被告用來讀取針孔攝影機記憶卡以供觀看 竊錄畫面所用,為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警一卷第12頁),且 該電腦主機有經警方還原如附表壹「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 編號」欄所示錄影截圖,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 數位證物蒐證紀錄在卷可按。綜上堪認附表貳編號1、8至10 所示之物,均為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貳編號13所示隨身碟,其內存有如附表壹「隨身 碟影片」欄所示本案性影像,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業如前述 ,堪認係被告本案拍攝之性影像及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3、被告如附表貳編號2至7所示記憶卡、Ipad mini、針孔攝影 機、USB及讀卡機,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之物(院卷第416 頁、第417頁),卷內雖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中附表貳編號4所示針孔攝影機係仿手機充電座造型, 能偽裝成充電座並進行竊錄之功能,堪認係供被告預備犯竊 錄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其餘記憶卡、Ipad mini、USB及讀卡 機部分,被告於偵訊供稱:針孔攝影機沒有裝記憶卡不能存 檔,要把記憶卡拔下來裝在電腦上才能看;在美術北三路的 家扣到的平板有一個APP有用到這個攝影鏡頭(警一卷第12頁 ,偵一卷第49頁),參以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本案 性影像有儲存在附表貳編號13所示隨身碟內之事實,堪認上 開記憶卡、Ipad mini、USB及讀卡機均有儲存錄影檔及讀取 性影像錄影檔之功能,顯然屬供被告預備犯竊錄性影像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被告供承附表貳編號11所示 記憶卡(含讀卡機)係其所有之物(院卷第415頁),而乙○除自 案發地點取得並提供警方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外, 尚指證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係同一來源取得(警一 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5頁、第146頁),上開供證相互 勾稽對照,堪認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均係被告所有 之物,且各記憶卡有安裝在針孔攝影機供儲存錄影檔之功能 ,亦屬供被告預備犯竊錄性影像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院勘驗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內如附表壹「隨身碟 影片」欄所示影像畫面之際,發現該隨身碟內尚有其他日期 之沐浴影像,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 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是 否另涉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無 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案發時之年齡) 時間 地點 影像畫面 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 隨身碟影片 主文 1 甲○ (16歲) 111年7月27日 21時45分至21時48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7日21時45分許) 浴室 包著浴巾於浴室看手機 後脫掉浴巾裸露上半部身體 1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 000000000.018264 影片長度:3分28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16歲) 111年8月12日21時15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40 無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8月12日 21時18分至21時19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2日21時19分許) 2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860305 影片長度:22秒 111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39 無 111年8月12日22時10分許 34 無 3 甲○ (16歲) 111年8月17日 22時16分至22時20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7日22時18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3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581511 影片長度:4分2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16歲) 111年8月24日 22時6分至22時7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22時06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24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63620 影片長度:1分24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8月24日22時08分許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2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119499 影片長度:14秒 111年8月24日22時8分許 (原列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中,記載時間不詳)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8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119499 影片長度:14秒 5 甲○ (16歲) 111年9月13日 21時8分至21時13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21時08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4分47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9月13日21時13分許 21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7秒 111年9月13日21時15分許 1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5分5秒 6 甲○ (16歲) 111年10月8日22時38分至22時3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8日22時38分許) 浴室 裸露全身體沐浴 2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甲○ (17歲) 111年10月30日 21時2分至21時4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2分許) 浴室 脫衣、裸露身體跳舞 3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23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10月30日 21時6分至21時7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6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擠牙膏 3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19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9分至21時11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9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刷牙 36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30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2分至21時13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2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刷牙、洗臉 3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58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7分至21時1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7分許) 浴室 裸露全部身體擦臉、沐浴 33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33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9分至21時21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9分許) 浴室 裸露全部身體沐浴 38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28秒 8 甲○ (17歲) 112年10月9日 21時38分至21時3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9日21時39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洗臉 16 資料夾young→資料夾00000000→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1分4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1 甲○ (17歲 ) 112年6月25日20時38分55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擦臉 9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17歲 ) 112年6月24日18時33分55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敷臉 10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1分50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甲○ (17歲 ) 112年6月21日18時14分20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吹頭髮 18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分12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17歲 ) 112年9月12日下午12時4分前某日(隨身碟錄影檔修改日期為112年9月12日下午12時4分,故錄影時間應為在此之前某日)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玩手機、綁頭髮、拉筋 26 資料夾young→檔名: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影片長度:2分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甲○ (已成年) 時間不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甲○成年後某時)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1、19 無 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甲○ (17歲) 111年11月2日7或11分22秒 (原起訴書為時間不詳) 甲○房間 更衣後僅穿著胸罩及內褲 29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1 甲○ (16歲) 111年5月29日上午4時41分 (起訴書為時間不詳) 客廳 甲○彎腰時所露出之內衣及胸部 30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IMG_1353 影片長度1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2 甲○、乙○ (均已成年) 113年3月8日20時許 浴室 甲○沐浴及如廁、乙○如廁 無 無 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貳: 編號 執行日期及處所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3年4月26日、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 IPHONE14PLUS 黑 1臺 丁○○ 門號:0000000000 2 記憶卡 1張 丁○○ SP.micosd 16GB 3 Ipad mini 2銀 1臺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4 針孔攝影機(黑) 1臺 丁○○ 仿手機充電座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丁○○ Transcend 128GB 6 銀色USB 1個 丁○○ 7 MicroSD讀卡機 1臺 丁○○ 含SanDisk Ultra32GB記憶卡 8 113年4月26日、 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辦公室(址詳卷) 電腦主機 1臺 丁○○ 含hp白色螢幕、滑鼠、鍵盤 9 113年3月16日、 甲○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提出供警方扣案 攝像頭(針孔) 1個 AV000-Z000000000(警一卷第137頁) 丁○○(院卷第127頁) 無 10 行動電源 1個 AV000-Z000000000(警一卷第137頁) 丁○○(院卷第127頁) 無 11 113年3月31日及4月15日、乙○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提出供警方扣案 記憶卡(含讀卡機) 1張 AV000-B113197 Micro SD 32GB(警一卷第143頁) Netac監控安防卡32GB(院卷第127頁) 12 記憶卡 1張 AV000-B113197 MICTG HC16GB 13 113年7月30日、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辦公室(址詳卷) 隨身碟 1個 丁○○ 無

2024-11-07

KSDM-113-訴-323-20241107-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印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 第1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8331、48679、5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①被告林 承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違反未滿12歲之兒童即代號AD000- A112308號女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及在過程中,以手機拍攝對A 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②被告於110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共37次,並在各次過程中,以手機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 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③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 年0月0日間,引誘未滿16歲之少年即代號AD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拍攝及傳 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上開 ①、③部分均成立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就上開②部分,認其中4次成立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部分】,其餘33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 因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為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及被告經原 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檢察官針對科刑上訴,被告並 未上訴,因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且原審關於被 告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後述) ,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沒收及無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1.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多次對年僅10歲之A女為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並拍攝性影像,及引誘年僅15歲之B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嚴重踐踏A女、B女身心及人格尊嚴,造成無法 泯滅之傷痛。被告犯後均未與A女、B女和解,或向A女、B 女道歉取得原諒,猶於審理中對A女犯行之次數翻異其詞 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又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 宣告刑總和,超過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30年,卻僅對 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難收懲儆之效。   2.被告除本案對A女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外,尚因多起對其 他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等犯行,另在偵審及執行中,原 審未審酌有無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亦有未洽。  (二)原判決無罪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對A女強制性交並拍攝性影像 之犯行只有5次【其中1次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期間只有到111年2月前等詞。然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中A女性影像之拍攝時間(111 年5月22日)不符,不足採信。   2.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以至少每週1次之頻率, 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害次數明顯超過原判決有罪 部分認定之5次;參酌A女被害時年僅10、11歲,對於事物 之理解、注意、記憶能力有限,實難苛求A女牢記被告犯 罪次數。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A女 為強制性交並拍攝性影像犯行等語,核與A女證述相符。 原審僅以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 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認定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理由,復說明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2歲 之A女及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滿足一已性慾,違反 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A女之 性影像,復持該性影像進一步迫使A女再度與其發生性行 為,並於各次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及利 用與B女交往之名義,誘使B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予被 告觀覽,對A女、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A女 意願之程度、對A女、B女造成之影響、使B女拍攝性影像 之次數;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另審酌被告本案6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 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稱被害人 之年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項之情形 ;又原審依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量定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2.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有意願賠償A女、B女,但A女、B女均未要求被 告給付金錢賠償,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審理期 間,曾與A女委任之代理人聯繫和解事宜,但A女之代理人 表示A女母親就是要被告入監執行,並無和解意願等情(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與A女母親、B女母親於原 審表示之意見相符(見侵訴卷第85頁、第87頁),即難僅 以被告未與A女、B女和解,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而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或失出之處。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就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7頁)。惟按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 。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 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亦即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或身心治療、輔 導、教育之必要,應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執行徒刑期 間,經鑑定、評估等程序,認定有無再犯危險或施以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非由法院於審理期間以鑑定方 式認定,是本院無就被告應否施以強制治療一事進行鑑定 之必要。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強制治療採刑後治療,檢 察官指摘原審未審認被告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有所不當 等詞,亦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1.原判決說明因證人A女就被告為強制性交及脅迫拍攝性影 像犯行之次數、頻率,前後所述有所不同;且A女所稱最 後一次與被告見面之時間,與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經鑑 識還原其拍攝A女性影像之日期不符,尚難僅憑A女之證述 ,逕認被告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 女為其他33次犯行。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 法則無違。   2.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10年9月1日起, 每週都會與A女見面1次,以哄騙、威脅方式發生性行為, 並於過程中錄影等詞,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被告係以至少每週1次之頻率,對其為強制性交及脅迫拍 攝性影像等內容相符,可見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次數,不 只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5次(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12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辯稱其對A女為強 制性交及脅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次數,共計5次【即原判 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邀約A女見面時,A 女不一定都會出來,不是每週都會與A見面及為性行為等 情(見侵訴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並非一 致。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邀約見面時,其不 是每次都會出來與被告見面等情(見偵48331卷第14頁反 面),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要非無憑。此外,檢 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被告另與 A女見面及為強制性交、脅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之確切時 間、地點、次數等節。則原審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其他33次犯行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諭知,自無不當。 (三)綜上,原審就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8331、48679、5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承印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1「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承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 」(下稱本案交友軟體)認識當時未滿12歲,代號AD000-A1 12308號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晚間至翌日即 同年9月1日凌晨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地址 詳卷)之防火巷內,未得A女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利 用該違反A女意願之狀態,在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 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具攝錄功能手機,拍攝對A女 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支。 (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脅迫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承印」、「林雪姬」 、「Thai Tuong Van」或本案交友軟體暱稱「印仔仔」向 A女恫稱:要外流影片、找人去你家鬧等語,迫使A女心生 畏懼而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間之4次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區○○○地○○○○○○○巷○○○市○○區○○路000號鳳 鳴公園公廁內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林承印之租 屋處與林承印見面。林承印於上開時、地與A女見面後, 均延續上開恫嚇情狀而不顧A女反抗,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 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並利用上開各 次脅迫A女之狀態,在各次過程中均持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 號4所示之具攝錄功能手機,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及含有 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支。 二、林承印於112年6月24日透過本案交友軟體結識當時未滿16歲 ,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其明知B女為未滿16歲之少 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5 日起至同年7月5日9時12分許止,利用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 5所示之手機連結網路,與B女互稱為情侶,並以通訊軟體Li ne要求B女拍攝並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其觀覽 ,B女遂依林承印之要求指示,在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 ,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照片共18張,並以Li ne將該等數位影像電子訊號傳送予林承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承印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0422號卷第5至7頁、他字卷第52至5 5頁、偵字第48331號卷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至101 、41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79號卷第10至14頁、偵字第48331號 卷第8至9、14至15、62頁、偵字第50422號卷第8至9頁), 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1份、案發處防火巷照片3張、被告與A女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本案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女裸 露之性影像、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B女裸露之性 影像各1份(見偵字第48679號卷第19、24頁正、反面、25頁 反面至28頁、偵字第48331號彌封卷第16頁正、反面、19頁 正、反面、偵字第48331號卷第22至32頁、偵字第50422號彌 封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 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 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 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 ,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修正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 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 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 引誘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先後數次使B女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等電 子訊號傳送予被告,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如事實欄一、(二)各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 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如事實欄 一、(一)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如事實欄一、(二)之各次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1次、如事實欄一、(二) 所載4次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慢性、重度憂鬱症、創傷壓 力症候群,其行為受到此種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經查:    被告無明顯情境與情緒辨識的困難,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 顯障礙,故無事證認為被告目前患有神經發展障礙相關之 診斷。又被告自青少年時期開始有自傷行為與人際衝突, 並於進入高中後因生活壓力源引致情緒不佳或失眠等症狀 ,斷續至精神科診所求治,未曾持續追蹤。後因涉犯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等案件 而衍生法律訴訟以及與被害人家屬發生糾紛等壓力事件, 惡化其情緒困擾,加上入所羈押後持續有人際困擾,且斷 續有自傷行為,曾接受心理師個別輔導與精神醫療之藥物 治療,故不排除被告確實自青少年階段即受情緒困擾,然 受到其本身性格特質與外在生活壓力源之交錯影響,需更 長時間的臨床觀察方能獲致確切的診斷,故暫先成立「非 特定的憂鬱症診斷」。又被告於鑑定會談中的情感表露與 會談內容合致,對談切題,語言表達合宜通暢,未見思考 形式障礙,被告亦否認過往曾經驗躁症,亦否認有過妄想 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從旁觀察並未見幻覺或怪異行為, 就過往生活史亦可清楚陳述。則雖不能排除被告成立「非 特定的憂鬱症診斷」之診斷,然被告於病程中不論其主觀 感受或客觀病歷記載,均未見曾經驗精神病症狀,被告亦 否認本案犯行是在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支配下所為,是故該 憂鬱症相關之精神疾病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之違法識別能 力或控制力。又不論被告是否成立「疑似非特定的性偏好 症」或「戀童症」,然性偏好症亦不會造成被告之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下降。因此認被告行為時並未有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情況,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3日 亞精神字第1130313026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19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 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及醫師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自可憑採,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竟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2歲之A女及12歲以上而未滿16 歲之B女,並為滿足一已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復持該性 影像進一步迫使A女再度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於各該次強 制性交過程中均拍攝A女之性影像,及利用與B女交往之名 義,誘使B女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予被告觀覽,對A女、 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A女意願之程度、對A女 、B女造成之影響、使B女拍攝性影像之次數,及其有因強 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跟父親從事搬運工作、日薪 新臺幣500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本院卷第41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6次犯行之犯 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如附表2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照片、影片等 電子訊號,為被告本案犯行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及誘使B女 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本院鑑於電子訊號得以 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況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 號經刪除後亦有再還原之可能,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 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二)另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及本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5之 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被告犯如事實欄 一、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 54頁),且於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1支有還原出被害人A女 之性影像、如附表2編號5之手機1支內有被害人B女之性影 像,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下稱本 案勘驗報告,見偵字第48331號不公開卷第4至21頁)附卷 可憑,且上開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1支雖經另案扣案,然 另案尚未判決宣告沒收該手機,故如附表2編號4、5所示 之手機各1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及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內未發現性影像等資料,有本案勘 驗報告1份(見偵字第48331號不公開卷第15頁反面)存卷 可佐,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列印附卷之性影像,係 偵查機關調查從如附表2編號4、5之手機採證以供本案偵 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 以每週1次之頻率,於新北市○○區○○○地○○○○○○○巷○○○市○○區 ○○路000號鳳鳴公園公廁內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被 告租屋處等地,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脅迫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 ,另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3次得逞【計算式: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5月22日共計264日,共計37週,每週1次為37次。 另扣除上開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一、(二)之4次,餘33次 】,並利用該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狀態,在對A女強 制性交過程中,持具攝錄功能之手機1支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 ,及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 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勘驗報告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其 餘33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脅迫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等犯行,辯稱:我在110年8月31日開始會約A女出來,但A女 不一定會出來,並沒有每週都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 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記憶力不清,對於實 際上與A女性交之次數不記得,是於羈押中回想次數,應僅 有與A女性交共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四、經查:   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遭被告強制性交約10多次,1週大 概會見面2到3次,最後一次見面是111年3月或4月等語(見 偵字第48679頁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大概1週 會見面1、2次,我不會每次都出來,但每次出來被告都會對 我做一樣的事,最後一次見面是111年3、4月左右等語(見 偵字第48331頁第14頁反面),前後就被告為強制性交及以 脅迫之方式使之拍攝性影像之次數、頻率之證述有所不同, 且被告遭另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內,經鑑識還原,含 有被告於111年5月22日拍攝證人A女之性影像,有本案鑑識 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8331頁不公開卷第16頁),並 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確認無訛(見偵字第48331號卷第62頁) ,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仍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及拍 攝性影像之行為。是證人A女就與被告互動之時間、次數有 上開前後不同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本件僅憑證人A女上 揭證述,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A女共 計33次之犯行,尚非無疑。再被告既否認有該33次之犯行, 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A女就該等犯行之指訴,難僅憑證人A 女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 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 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及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33 次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林承印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 如事實欄一、(二) 林承印犯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 如事實欄二 林承印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附表2: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對應犯罪事實 1 於110年9月1日拍攝A女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1支 事實欄一、(一) 2 於110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拍攝A女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4支 事實欄一、(二) 3 B女於112年6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照片之電子訊號18張 事實欄二 4 小米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事實欄一 5 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 事實欄二

2024-11-05

TPHM-113-侵上訴-175-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