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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哈耀文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陳品伃律師 張雅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本裕 訴訟代理人 梁有志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生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3 房屋(下稱2樓之3房屋),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兩造均為台北 知音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前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19時31分許,因開啟1樓房屋外鐵門(下 稱系爭鐵門),進入1樓房屋外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尋找 小貓,遭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莊尚岳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 訴,兩造於112年4月17日成立調解,作成本院112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莊尚岳並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在同年6月25日、7月23日 、8月6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 ,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0萬元,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復又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在112年8月12日、13日亦有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如附表編號4至5)。然系爭 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逗留」應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者」,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進入系爭鐵門1公尺範 圍、且其曾出面要求被上訴人退去而仍留滯之證據,實則被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係在系爭社區附近尋找小貓,始會在 系爭鐵門外走道(下稱系爭走道)來回行走,並無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  ㈢縱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因系爭走道乃被 上訴人平日出入動線及活動範圍,且屬於系爭社區法定空地 及開放空間,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空地,被上訴人自系爭走 道路過應屬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正常使用,亦無影響上訴 人居住安寧。被上訴人迄今仍就學中而無收入,上訴人亦未 因此受有何損失,系爭債權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27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縱認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因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多次刻意在系爭鐵 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徘徊,且不時往1樓房屋門口方向觀望 ,更有欲往1樓房屋門口靠近之舉措(下合稱系爭行為), 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系爭行為應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一次行為認定,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  ㈡依據教育部辭典說明,「逗留」之相似詞包含徘徊、盤旋, 而「徘徊」之相似詞亦包含逗留,可知逗留與徘徊之概念相 同或相似。且被上訴人出沒上訴人家門口之次數及頻率已非 一般住戶單純行經走道得以比擬,於時間上應具有密接性及 持續性,空間上亦具有侷限性。系爭空地雖為系爭社區法定 空地,然並無證據證明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禁止上 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住戶均有權使用系爭空地,不論被上訴 人就系爭空地、走道有無專有權,既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 之目的,係出於保護上訴人之隱私免受外界侵擾或有侵擾之 虞,故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在系 爭鐵門1公尺範圍之區域內「滯留徘徊」,始能符合系爭調 解筆錄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3條約定,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10萬元不存在( 被上訴人確認之債權為系爭債權,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 卷第12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居住於2樓之3房屋,上訴人居住於1樓房屋,兩造均 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㈡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23日19時31分許,因開啟系爭鐵門, 進入系爭空地尋找小貓,遭莊尚岳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 ,兩造嗣於112年4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莊尚岳並撤回 告訴,檢察官就上開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7月23日 、8月6日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如附表編號1至3)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0號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 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 之情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路過系爭鐵門前,此 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61頁);而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系爭行為,認應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一 次行為認定,亦為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20頁)。故 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⒊查被上訴人曾開啟系爭鐵門,進入系爭空地,遭莊尚岳提出 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兩造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莊尚岳並 撤回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刑 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 ,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 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並明確記載「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在未獲聲請人(即上訴人)允 許的情況下,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F棟)1樓鐵 門範圍內之區域,亦不得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並觀諸系爭社區1樓房屋之外觀(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1 33、135、137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係 出於保護上訴人免受外人侵擾或有侵擾之虞。  ⒋復查,所謂「逗留」之釋義乃停留不前,相似詞為「徘徊、 盤桓、停留、勾留」,「徘徊」之釋義乃來回走動,相似詞 包含「盤桓、彷徨、徬徨、逗留、躑躅、倘佯、徜徉」,有 原審查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說 明(見原審卷第153、201頁),而觀之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行經在該址鐵門外之時間、走動方式,可徵被上訴人於該址 鐵門外之侷限空間持續走動,符合上開「徘徊」之釋義乃來 回走動,「徘徊」為「逗留」相似詞之一;被上訴人未證明 系爭走道是被上訴人日常必經之路,且僅限制被上訴人不逗 留於1公尺內,未過度限制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從文義解釋 ,再斟酌前述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緣由、目的,並衡量 誠信原則,認被上訴人系爭行為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 定之「逗留」,始符當事人真意。  ⒌再查,比對監視錄影及畫面截圖、該址鐵門1公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85至90頁、第209頁),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有行經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情事。  ㈡本件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上,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既 就違約金約定明確,本應受約定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舉 證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始得請求酌減之,惟被上訴人並 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再衡諸系爭調解筆錄簽訂原因、目的 、兩造協商能力、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對兩造之影響等情狀, 難認違約金10萬元,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無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在未獲聲請人(即上訴人)允許的情況下,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F棟)1樓鐵門範圍內之區域,亦不得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二、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至臺北市動物之家或新北市動物之家,進行學習服務(或志工服務)8小時,並於完成後提出相關證明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如有違反前述第一、二項之行為,願分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四、兩造同意就本件聲請調解事項、調解過程及內容,除司法調查取證、為履行調解義務、或其他依法令所必須提供者外,不得向任何第三人為揭露、通知、傳送、撥放或以其他任何予第三人知悉,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違約金10萬元。 五、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六、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七、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1 112年6月25日 ⑴15:53至15:54 ⑵16:00 ⑶16:48 ⑷16:57至16:58 ⑸18:15 ⑹18:23 2 112年7月23日 ⑴17:35 ⑵17:45 ⑶17:51至17:52 ⑷17:54 ⑸17:59 ⑹18:16 ⑺18:16至18:17 ⑻18:18 ⑼18:21 ⑽18:22 3 112年8月6日 ⑴14:19 4 112年8月12日 ⑴15:56至15:57 ⑵16:00至16:01 ⑶16:02 ⑷16:26 ⑸16:27至16:28 ⑹16:32 ⑺16:33 ⑻17:37 ⑼17:38 ⑽17:47 ⑾17:48 ⑿17:51 ⒀17:54 ⒁17:59至18:00 ⒂18:02 ⒃18:04 ⒄18:07 ⒅18:07至18:08 5 112年8月13日 ⑴5:55 ⑵5:55至5:56 ⑶5:57 ⑷13:29 ⑸13:30 ⑹13:34 ⑺13:35 ⑻13:39 ⑼14:43 ⑽14:44 ⑾16:36至16:37 ⑿17:07

2025-03-26

TPDV-113-簡上-535-202503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傅華箕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上訴人 唐慈燕 被上訴人 林啓鐘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唐瑩 唐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門牌嘉義市○○街00巷00號建物地下室二層編號1停 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即如原證3平面圖所載 。原證3竣工圖為系爭建物建成之依據,且依社區規約第2條 第2項亦載明包含停車位在内相關區域劃分都應依據使用執 照及竣工圖,被上訴人等無法舉證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另成立 分管契約,自應依原證3竣工圖之車位劃分為準。原審判決 遽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時停車場車位規 劃即如現況,認定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已就現況成立分管契約 ,殊嫌速斷。被上訴人等自103年間起,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位,迄今仍無權占用中,其行為除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外, 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以及分管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1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1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上訴人二人共 同占用上訴人所有停車位,而受有不當得利,無法區分其利 得數額,故上訴人向其二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中一人履 行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購買房屋、土地與停車位,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此 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證。本件系爭停車位, 係依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 平面圖」為配置使用。上開文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之公文書規定,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應推定「使用 執照地下平面圖」為真正。退步言,被上訴人倘主張其前手 買賣停車位有新約定或者變更原始停車位劃分,性質上為債 權行為,不能拘束第三人,上訴人不受拘束,更無從變更政 府機關的地籍或「使用執照地下平面圖」公文書登記絕對效 力。又對造如有和其前手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也未經本人 同意,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三、本件「使用執照地下平面圖」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對造否認 停車位公文書之效力應由對造舉證。又對造倘抗辯有變更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公寓大廈地下停車位劃分,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停車位不 同。一般地下停車位是依法按地方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 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依據消防、公安、逃生車 道寬度等強行規定,劃定特定範圍為停車空間,在此空間內 來做租賃、合租、或者買賣等之住戶分管協定,在合法範圍 內,自可以此為分管約定。但本件不同,系爭大樓已將車道 、保留之逃生道、消防空間、安全空間,改畫為停車空間, 超出原規劃範圍,已違反強行規定,縱有住戶分管契約,也 因為違反強行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退步言,本大樓並無 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也無簽立任何分管契約,既無分管約 定,何來引據為「現況」之依據,故本件「現況」為嘉義市 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 不動產買賣應信賴土地登記、政府合法登記、政府機關所核 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等,此公示合法登記就是 「現況」,法律登記應為買賣合約所買賣之標的内容。退萬 步言,本大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況現在之停車位已經將消 防公安空間均違法列入停車位範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本件現況為「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 五、依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約定:「購 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核准竣 工平面圖為主…」可證縱兩造就買賣契約所載「現況」所指 為何尚有爭議,惟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之共有人已於110 年9月26日訂立分管契約,約定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 核准竣工平面圖」決定購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此分管 契約亦符合公共安全法規規範之消防、公安、逃生車道寬度 等強行規定。因此,本件上訴人依使用執照平面圖及上開分 管約定,確實得使用「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之1號車位」, 該部分現在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空返 還所占用部分,確有理由。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同段2631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 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唐慈燕應自106年6月1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 元。㈣被上訴人林啟鐘應自10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㈤前兩項給付於其 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内,免給付義務。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依111年度嘉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書說到:「原告訴訟代理 人到庭自承,原告購得系爭停車位後之車位規劃現況與被告 提出之現況照片相符,而非如E棟地下二樓平面圖所載等情 」。而原告即上訴人的買賣契約書第二點已載明:「車位之 編號、位置、面積以現況規劃為準」,現在卻主張要依竣工 圖為準,這顯然無理。 二、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的民事答辯狀述明:「本人於104年4月 15號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2號車位,因而開始 使用,並非原告於民事訴訟狀第三頁所述『被告等自103年間 起,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這次訴訟當中上訴人所提 出的都不是事實。 三、本棟29號共有五層住戶,6樓、7樓住戶願意提供自己的車 位買賣契約(如一審答辯狀所附之證物),4樓住戶多次陪 同被上訴人出庭,3樓住戶給被上訴人精神喊話,並提供95 年10月17日的編號72停車位的買賣契約、現況圖、謄本等資 料,買賣契約書第二點同樣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 積以現況規劃為準」,足見被上訴人和社區住戶互動良好, 我們都希望這場誤會能盡早落幕,回歸昔日的和睦相處。 四、兩造買受之停車位置,各為有別:㈠上訴人買受位置係經出 售人規劃編號:1。而上訴人點交使用、管益,歷達12年之 久。㈡被上訴人買受位置係經出售人規劃編號:#2。於104年 4月15日車位買賣契約書明載。綜上,上訴人買受之車位係 現狀規劃編號:1,經點交、管理收益逾12年。被上訴人買 受之車位係現狀規劃編號:2,經點交、管理收益逾8年。 五、上訴人疏查:㈠其契約所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 狀規劃為準】,而非竣工圖的編號。㈡其於第一審自承使用 至今位置與竣工圖不符,自身即應查明全區買受人的車位編 號,係出賣人的現狀規劃,並非竣工圖編號位置甚明。 六、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該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然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門牌嘉義市○○街00巷00號 建物地下室二層編號1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地下室二層之建 物建號為嘉義市○○○段0000號,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係三貴錦繡七層店鋪住房新建工程建物,起造人為忠 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由嘉義市政府核發( 78)嘉市工局建使第933號使用執照,並於79年9月26日竣工 。於建物申請許可與登記時之竣工平面圖已清楚揭載:「工 程名稱:三貴錦繡七層店鋪住房新建工程、E棟地下二層平 面圖」。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 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13,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並有獨立核發之系爭建物和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依系爭建物之E棟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 第4項第1款:「停車空間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 依其登記之編號」,依系爭停車位為共用部分,且有編號, 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自有使用權。上訴人係依E棟地下 二層平面圖位置購買系爭停車位,另依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 包含停車位在內相關區域劃分都應依據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被上訴人為居住○○市○○街00巷00號5樓之1住戶,與上訴人居 住5樓之2對面而居,被上訴人自103年間起,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停車位,迄今仍無權占用中,致使上訴人無法對上開停 車位為使用收益,經上訴人多次告知請求移除車輛,均置之 不理。上訴人亦曾於111年6月再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 移除占用車位之車輛,惟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上訴人擅 以前述車輛及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有使用權之系爭停車位 ,對於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從而,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應屬有據。又上 訴人係自100年3月18日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該停車位自103年間起遭被上 訴人等人占用,迄今占用期間早已超過五年,上訴人自得向 其請求自起訴日起算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 106年6月22日起算。本件系爭停車位周邊停車位,於111年5 月租賃行情為每月車位月租費大約是1,200元至1,800元,故 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停車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賠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即每月1500元。(二)被上訴人答辯則略以:被上 訴人唐慈燕及林啟鐘於104年4月15日自前手洪三義訂立地下 室平面車位編號2車位之買賣契約,並自購買後才開始使用 編號2之車位。被上訴人林啟鐘的房子很早就買了,從100年 交屋以來,地下二樓的車位規劃都沒有更改過,都是如被上 訴人陳報的照片所示。依據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第二點也 有記載「車位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等語,則 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自應以現況規劃的車位及編號 為準,而不是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的位置及編號。況且,上 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後,應有點交,且上訴人使用現況規劃 之停車位迄今已10年,表示上訴人已認同,現在又稱現況不 符,上訴人實自相矛盾。雖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並未附 上停車格劃分圖,但被上訴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與其 他購買人簡榮豪、顏志榮等人皆有相同之附圖,且鈞院109 年度嘉簡字588號停車場全平面圖也是如此劃分,可證明被 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之停車格劃分圖是事實,並非偽造等語 ,資為抗辯。 三、次查,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洪三義訂立買 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洪三義購買代號編號1車位,系爭建 物持分千分之13,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 為準。另查,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係於104年4月15日與 訴外人洪三義訂立車位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洪三義購 買地下室平面車位編號2,土地持分100000分之6,系爭建物 持分1000分之13,以「現狀」交付標的物。上訴人為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1000分 之13;而被上訴人林啟鐘亦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100000分之6、1000分之65。上情有兩造所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再查,上訴人購買編號1車位以後,所使用的車位 就是以現狀規劃為準的編號1車位;另外,以現狀規劃為準 的編號2的停車位,則是被上訴人林啓鐘及唐慈燕二人共同 使用。而查,訴外人洪三義於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 於100年3月14日與上訴人傅華箕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於104 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99-105頁),上訴人傅華箕所購買之車位是編 號1;另外,被上訴人林啓鐘及唐慈燕所購買之車位是編號2 的停車位。而當時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是以現狀規劃 為準,以現狀交付標的物,此於買賣契約書上已記載明確, 而且,上訴人使用現況規劃之停車位,迄今也已歷經10年以 上的時間。而被上訴人現在使用的編號2停車位,是基於104 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洪三義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的停車位載明是編號2。至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向訴外人 洪三義所購買之車位,則是現在的車位編號1,而且從買賣 至今已經長達14年,這14年來上訴人也都一直使用他所購買 的編號1車位,現在卻主張伊所購買之車位是本件被上訴人 林啓鐘、唐慈燕現在所使用之編號2停車位,所為之主張, 實屬無稽,難認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停車位,惟上訴人購買的停車位 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車位也有買賣契約,實無從 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主張伊所購買 的是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 平面圖」的編號1停車位,但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而查,上訴人的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乃是以現況為 點交,並不是以竣工平面圖為基準來作點交。而且,上訴人 購買編號1停車位的時間,至今已經過14年了,上訴人都是 使用以當時現況點交的編號1停車位。至於被上訴人方面, 則是於上訴人使用編號1停車位經過四年後,才購買現在所 使用的編號2停車位,故難以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 的停車位。 五、復查,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位置係E棟地 下二層平面圖之編號1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上訴人,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 所示之停車位與三貴錦繡E楝社區目前之停車位編號及規劃 ,兩者並不相同,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 、兩造所陳報之現況照片、被上訴人與洪三義間之車位買賣 契約書的附圖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9至27、71、73、119 至123、163至167頁)。另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第2條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 」,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 ,足堪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三貴錦繡E楝社區停 車位規劃之編號、位置、面積之分管契約,應該是如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所示。是以,本 件上訴人與洪三義訂立買賣契約書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的位 置,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二點記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 積以現狀規劃為準」,故位置應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 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之編號1車位所示,而非如E棟地下 二層平面圖所示之編號1車位。是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系爭 停車位之位置,買賣契約書所稱的「現況」(即現狀),為嘉 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 」云云,顯然是誤解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文字意義,難認為可 採。 六、本件不論是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或是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於104年4月15日 與洪三義所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9-105頁), 均無記載兩造所購買停車位之位置是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 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本件上訴人 主張應該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 二樓竣工平面圖」,顯然不符合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文義。   上訴人所使用的編號1車位,係位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編號2 車位的旁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 現況照片可稽,兩造均各自有專用的停車位,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占有使用上訴人的專用停車位。上訴人主張伊在停車場 的部分,所購買的編號1,這個編號1應該是使用執照上面的 停車位編號,伊所購買的是使用執照上停車位的位置云云, 不符合買賣契約書所載的文義而為曲解,所為之主張,毫無 憑據。兩造與洪三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 車位之編號、位置,都是以「現狀」規劃為準,以「現狀」 交付標的物,此於買賣契約書上已經記載明確,契約書內容 均無記載兩造所購買停車位之位置是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 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因本件兩造 使用專用停車位之權利,乃是來自於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 契約書,故專用停車位的編號、位置,必須依照買賣契約書 所載明之車位編號、位置以現狀的規劃為準,「使用執照之 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尚不得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 七、另查,三貴錦繡E楝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雖約定 :「購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 核准竣工平面圖為主,管委會依停車位建物登記謄本,登錄 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分管約定管理,如為買賣糾紛為私權爭 議,與管委會無關」。然查,兩造各自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車位買賣契約書,已經載明停車位的編號、位置以「現狀」 規劃為準、以「現狀」交付標的物,並非依照主管建築機關 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竣工平面圖為準。且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 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係在110年9月26日始訂定,當不能拘束 在此之前已取得編號1、2使用權之兩造。上開停車場使用管 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復與買賣當時之現狀及契約附圖不符, 難認有何拘束力。本件上訴人根本就無法證明當初所購買的 停車位是「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平面圖」的編號 1之位置。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簽訂買賣 契約書,第2條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 劃為準」,並非記載上訴人購買停車位之編號1的位置是依 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 面圖」。又上訴人援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主張伊所分管的停車位,是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 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編號1位置, 顯不符合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文字意義,且與事實不符,所為 之主張,顯屬無據,難認為可採。況且,上訴人另又主張分 管契約因為違反強行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云云,故上訴人 亦無從援引分管契約來主張權利。因此,本件上訴人援引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如起訴狀 附圖即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編號1之停車位,並援引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之。 八、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訂立之買賣 契約書,購買編號1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二點明白記載: 「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而被上訴人 於104年4月15日與洪三義訂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購買編號 2之車位,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二點也記載:「以現狀交付標 的物」。本件兩造所買受之停車位置,各自有別,上訴人所 買受的位置,是經重新規劃以後的現狀編號1,並非嘉義市 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 編號1;即非起訴狀附圖即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編號1之 停車位。又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使用重新規劃 後的現狀編號1停車位達12年之久,當時上訴人訂立之買賣 契約書第二點所記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是以現狀的 規劃為準,其契約所載車位之編號1,是經重新規劃以後的 現狀編號1,並非係「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 編號1位置。因此,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的停車位 返還給予上訴人;及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6

CYDV-111-簡上-11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金輝 上 訴 人 蔡慧卿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翃元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下稱台北新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金輝,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及台北新都管委會申請報備書(見本院卷九第17至25頁)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不爭執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九第5至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蔡慧卿(下稱蔡慧卿)固辯稱謝金輝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不得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下稱主委)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 或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 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管理委員、主委及 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 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 第4項規定自明。查台北新都社區於民國108年間因管理委員 之產生迭起爭議,致無法召開區權人會議,經桃園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協調,台北新都社區依其建議(見本院卷五第349頁 ),於第10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全體管理委員視同解任後,由 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謝 金輝為召集人,謝金輝於108年7月2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 出9名管理委員及6名候補委員,該9名管理委員再推選謝金 輝為第11屆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已送楊梅區公所並經備查 在案,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 頁)。又謝金輝於110年6月19日召開第11屆區權人會議,選 出第12屆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其等於同年月25日推選邱 和仁為第12屆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七第189頁、第191至195頁)。  ㈡台北新都社區109年7月5日版規約(下稱109年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主委、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權人身分或其配偶(需住滿社區5年以上且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主、財、監並立書切結)...;同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規定: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2.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者。(見本院卷八第403頁、第407頁),台北新都社區內之355號9樓房屋原登記為邱和仁之配偶蔣承玲所有(見本院卷八第7頁),邱和仁並經推選為第12屆主委。又依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由具區權人資格之管委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人擔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擔任之(見本院卷八第393至395頁),故倘無具區權人身分之管委會主委、管理負責人召集區權人會議,可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集會議。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12年3月22日由邱和仁召開會議決議通過:「現任邱主委房屋在過戶中,於召開區權會日可能喪失區權人資格,故提前召開112年度區權會議暨委員選舉,112年度區權會議召集人由財務委員徐佩君擔任本次區權會議召集人」(見本院卷八第41頁),是台北新都管委會以邱和仁之房屋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恐不符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之召集人資格,遂依上開規約約定,決議由具區權人身分之財務委員徐佩君召開,徐佩君依上開規約及管委會決議,擔任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當屬合法。又徐佩君於112年4月29日召開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有公告及開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45頁),上開區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見本院卷八第345頁),並由各該管理委員互推謝金輝為主委,有該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八第351頁、卷十第207頁)。從而,謝金輝自屬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㈢上訴人固辯稱112年4月29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未送達與未實際居住在社區內之70多名區權人,該次會議顯非合法云云。然依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權人名冊為據...」(見本院卷八第395頁),參以台北新都社區112年度區權人名冊(見本院卷八第161至185頁),可見各區權人留存之地址僅有台北新都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則依上開規約規定,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僅需送達該社區內之門牌號碼為已足,尚難認需另外送達區權人於他處之居住地始生送達之效力,況此僅為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問題,於未經撤銷前尚不能認為無效,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謝金輝於109年7月5日非台北新都管委會第11屆主委,其召開區權人會議修訂109年版規約不生效力,而依台北新都社區96年9月5日修訂版規約(下稱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蔣承玲於112年3月22日將其房屋出售予阮氏明,邱和仁即喪失主委資格云云。惟查,謝金輝業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經選任為主委,業經認定如上,則謝金輝自有權召開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修訂109年版規約,上訴人復自陳依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109年版規約已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以138票同意、4票不同意,通過109年版規約(見本院卷十第307頁),則109年版規約已通過生效,112年3月22日所召開之台北新都管委會及112年4月29日召開之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自應適用109年版規約甚明。況細繹上訴人提出之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管理委員...,或產權移轉等原因視同自動解職,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見本院卷五第291頁),係以產權移轉為管理委員自動解職之條件,並非係以產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發生時(即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即生解職之效力,則蔣承玲於112年3月22日僅係與買受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邱和仁自112年4月28日起已非台北新都社區之區權人仍擔任112年4月29日第13屆區權人會議主席,違反109年版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上開規定,僅係區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第1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二、台北新都管委會撤回上訴,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台北新都管委會及蔡慧卿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㈠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之主委委任關係(下稱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台北新都社區107年6月29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台北新都管委會固由謝金輝代表於112年9月6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九第5至9頁),然其撤回上訴屬對全體不利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三、台北新都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羅文臻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於106年間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選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第10屆主委。陳家祥於107年4月17日召開台北新都管委會所為罷免伊主委職務及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之決議均違反96年版規約第22條、第25條規定而無效。嗣107年6月22日由蔡慧卿召集之台北新都社區第11屆第1次住戶臨時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由副主委潘重信委任姜修彬於107年6月29日召集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於該次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確認第10屆管委會委員身分之決議(編號4),致伊所擔任之台北新都社區第10屆管委會主委之私法上地位,發生真偽不明之危險,且附表所示其他決議內容涉及規約效力、管委會成員組織、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聘任等區權人權利義務負擔事項,均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07年4月17日召開會議,合法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且潘重信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之第10屆副主委,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權召集系爭區權會,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新都社區第10屆主委,台北新都管委會推選蔡慧卿為第10屆主委為不合法,系爭決議不存在等節,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涉及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台北新都社區與蔡慧卿之系爭主委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又系爭決議關於第10屆管委會之組織成員、影響被上訴人主委身分之效力、規約修改效力、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聘任等內容均影響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台北新都社區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均影響兩造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409頁),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台北新都管委會於91年6月19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准予備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經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第10屆主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5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主委委任關係,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之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依96年版規約第16條規定:管理委員於區權人會議中,由各該棟區權人投票互選產生之,各棟區權人得票數前3名者為管理委員,若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有違規約內容之相關規定或欠繳管理費者,不得參加);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選出後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主委、副主委各1員,並分設財務、事務、機電、環保、安全及監察6組,每組有1至2名委員,成立管委會,由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得由區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擔任(並為現住戶者);第21條規定: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時,由該棟區權人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第22條規定:管委會由主委任召集人,每月至少召開乙次會議,但遇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委召開之,副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見本院卷五第290頁),可知依96年版規約,台北新都管委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主委,主委召開管委會,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委召開,副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召開。  ⒉台北新都社區於106年6月20日召開第2次住戶大會,選舉第10屆管理委員為:C棟正取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正取被上訴人、童聖銘、陳家祥;E棟正取江玉英、孫昭弘、洪正雄,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5頁)為憑。嗣E棟委員孫昭弘、江玉英分別於107年3月8日、17日辭職,有各該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可證,且因候補委員不願就任,而於107年3月23日由E棟區權人進行委員補選,選任陳政德、戴胤陞為E棟委員,有台北新都社區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為憑。又D棟委員童聖銘於107年3月31日辭職,有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證,田桂南於107年3月20日表明願遞補為委員,有徵詢表(見本院卷二第89頁)為憑。則於107年4月17日時,台北新都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為:C棟正取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正取被上訴人、陳家祥、田桂南;E棟正取陳政德、戴胤陞、洪正雄。依96年版規約第21條、第7條規定,主委係由管理委員中互推產生,台北新都管委會之主委不適任時,應由管委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蔡慧卿於斯時既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無從參與表決罷免被上訴人及於107年4月17日經管委會推選為主委。是被上訴人主張蔡慧卿非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委員,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陳政德、戴胤陞有機車費未繳,其等當選管理委員無效,E棟應由黃麗汝遞補為管理委員,故黃麗汝自得參與罷免被上訴人及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之決議云云。查陳政德、戴胤陞於補選為管理委員時,雖有機車費未繳,然經函詢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經該所回覆:「有關陳政德及戴胤陞擔任委員爭議,查附件繳費紀錄未繳費用為機車清潔費,非屬管理費,機車清潔費未繳納於規約中未規定委員資格失效,且仍有其他委員未繳納機車清潔費,卻仍保有委員資格。」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30號處分書(本院卷五第276頁)可稽。嗣陳政德、戴胤陞繳清該機車清潔費,並由台北新都社區E棟區權人於107年4月13日再次進行表決,決議通過陳政德、戴胤陞當選委員有效,不再重新選舉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五第408頁)可參。黃麗汝雖於107年4月10日出具遞補意願徵詢表,表明台北新都社區E棟管理委員若有出缺,其願意遞補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61頁),然台北新都社區E棟區權人既於107年4月13日開會表決時決議通過陳政德、戴胤陞當選委員有效,E棟管理委員無出缺之情形,則黃麗汝即未遞補為管理委員。從而,於107年4月17日陳政德、戴胤陞應為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無誤。上訴人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⒋稽之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未記載召集人,僅記載由陳家祥擔任主席,開會事由為罷免主委黃翃元即被上訴人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監委等委員。又參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請求移交社區所屬共同基金等事件中,陳家祥與蔡慧卿均主張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係由時任財務委員之陳家祥召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6頁),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4月17日會議錄音譯文載以:「(0分27秒)陳家祥:對,也是走程序因為規章裡我們沒有規定到我們比照法律辦理,我們沒談到這個,但是我們是比照法律辦理,那今天呢因為人數已經足夠了,第一個呢我現在宣布就是我們黃委員他在這裡做了2個多月來,把事情做得越多亂的越多,我是這樣感覺一個事情變成2、3個事情,所以我覺得我本人要提出罷免他,快點解決,就是說贊成罷免的舉手」(見本院卷二第253頁)、「(22分37秒)黃翃元(即被上訴人):財委現在召集他把我罷免。...蕭雅萍:那天開的大會大於你們,而且這個會只有監委可以召開好嗎?田桂南:監委沒來啊,監委沒來啊」(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召集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且該次會議係為處理陳家祥提議罷免被上訴人之主委身分,是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係由陳家祥召集。  ⒌上訴人抗辯該次管委會係由被上訴人召集,因其欲召開管委會討論台北新都管委會E棟補選爭議及財委陳家祥對前總幹事劉孟涵提告業務侵占說明等2份報告云云。然稽諸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見該次會議之事由為罷免主委黃翃元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監委等委員,並非討論上開2份報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1日向台北新都管委會提出辭職書,並表明擔任主委迄至新任主委選出時止等節,有辭職書(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實無召集台北新都管委會罷免其本人之必要。由此益徵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係由被上訴人召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⒍依96年版規約第25條規定:管委會所有決議應有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通過半數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五第291頁)。查107年4月17日受通知及出席台北新都管委會會議之人為:陳家祥、潘重信、黃順德、田桂南、蔡慧卿、黃麗汝等6人,有該日簽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其中僅黃順德、潘重信、陳家祥、田桂南等4人係當時之管理委員,其餘管理委員徐佩君、陳政德、戴胤陞、洪正雄等4人則未到場,反之,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蔡慧卿、黃麗汝等2人則到場參與表決。則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07年4月17日有9名管理委員,僅有4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未達半數,自已與上開規約規定不符。從而,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既係由不具召集權之陳家祥召集,已違反96年版規約第22條之規定。且107年4月17日僅黃順德、潘重信、陳家祥、田桂南等4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未達全體委員之半數,亦違反96年版規約第25條規定,蔡慧卿於斯時亦非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委員,本不得經推選為主委,是該次會議選任蔡慧卿為主委,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主張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決議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96年版規約第11條規定:區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委任 召集人,於每年召開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開臨 時住戶大會: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經主 委或委員1/3以上同意者。二、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連署以 書面載明召開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見本院卷五第289頁 )。故有權召集台北新都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之人應為主委 、1/3以上之委員同意及1/5以上之區權人請求召開。查系爭 區權會係由副主委潘重信委任姜修彬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十第60頁),被上訴人於斯時仍為台北新都管 委會之主委一情,業如上述(見上五、㈠⒌⒍),潘重信於召集 系爭區權會時僅為副主委,依上規定,自無權召集區權會, 其既無召集區權會之權源,當無從授權姜修彬召開系爭區權 會。從而,潘重信委任姜修彬召集系爭區權會自非適法,系 爭區權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決議 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系 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系爭決議(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6頁) 編號 議案內容 1 未繳機車管理費者將註銷車位登記轉讓給其他的住戶 2 對社區到B2停車場的3台電梯換新 3 追任管委會和居家保全簽署一年,聘任總幹事到今年12月底有效 4 由管委會於4月17日由三位遞補委員黃麗汝、蔡慧卿、田桂南及三位委員罷免前主委黃翃元有效 5 E棟陳政德和戴胤陞二人當選委員是無效 6 田桂南當選候補委員是無效,不能再有爭議 7 D棟罷免財委案不成立 8 除經住戶大會選出的是合法委員會外,黃翃元等人組成的委員會是屬非法,所做的開會紀錄和決議一律無效,應立即解散,若有不法的決議將報請有關單位處理 9 蔡慧卿主任委員和住戶區分大會選出的委員會是合法 10 不做提前改選全部委員,候補委員應於委員提出辭職時立即遞補成為正式委員 11 承認有關委員會在104年12月7日的會議紀錄並在12月10日公告的內容 12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召開一次或是有下列情形時得召開臨時住戶大會,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召集人,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是有爭議時,得由委員自行推選一位委員當召集人 13 修改規約第14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對修改規約的規定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人數)的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外,其他的議題只要出席人數過半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由主席及紀錄者簽名或蓋章並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或以公告代之 14 修改規約第16條規定: 曾經有犯罪紀錄,擔任會計時有帳目不清或有違反本社區規約和公寓條例規定或當時有欠繳管理費者皆不得參選委員,當選者亦無效 15 修改規約第17條規定: 當選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不能授權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擔任,其它當選的委員則不在此限 16 修改規約第19條規定: 新舊委員會須於區分所有櫂人會議以任期到全面改選並重組後,十天內完成交接,並向有關單位報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交接,否則視同交接,並報請有關單位處理,公告章和管委會大章規定不能由總幹事保管,應交由主任委員保管,若主任委員因故或是被罷免不能保管時,則由委員们以投票決議交由其中一位委員保管 17 修改規約第21條規定: 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任一委員自行召開委員會會議,以全體委員(不是出席委員)的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時,由該棟區分所有權人過半連署,由主任委員或自行推舉一位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投票,以該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投票人數)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總幹事,管理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適任時,不需開會以過半數委員連署同意撤換之,被罷免的委員如持有屬於社區刻給的印章如銀行,郵局章,委員職稱章皆須立刻交由新主委或推選一位委員保管,等新印章變更完成後再還給該委員 18 修改規約第22條規定: 由監察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監察委員不能召開會議時由財務委員召開之,以上委員皆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委員們以抽籤方式決定一位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 19 修改規約第23條規定: 若無候補委員則由主任委員依規約第16條,第17條和第22條規定召集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補選補足該委員的任期 20 對修改規約第24條第五項規定 管委會負有對外簽約,聘僱及解聘總幹事,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權利,對曾經有犯罪紀錄,擔任會計時有帳目不清或是違反社區相關規約者皆不得聘任,並擬定或修訂所聘僱人員之值勤辦法及其薪資標準,所聘任總幹事要有合法牌照和工作經驗並需有人提供擔保負財務損失帳目不清的賠償責任,總幹事及聘僱人員(如簽約的保全公司的守衛人員)皆不能由委員的親屬擔任,總幹事不能干涉委員會的運作和捲入委員們的紛爭 21 增加規約第24條第六項規定: 總幹事負有對所有會計帳冊,繳費收據帳本至少要保留七年以上的責任,所有會議紀錄,公告,對外公文和合約皆要編號並保存二十年以上,在職務交接時要列入移交清冊 22 修改規約第25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所有決議應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由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第11條,第21條例及第22條不受此限制 23 增訂規約第26條第6項規定: 各項管理費收費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後,一個月內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則算是通過並執行之,有異議則依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22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執行之 24 增訂規約第45條第二項規定: 禁止於公告欄,電梯內,社區圍牆等等屬於公共地方張貼看板,廣告,黑函,私人信函等,如有違規者除強制拆除外,第一次警告,第二次由管委會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四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鍰,並報請有關單位處理,不得異議,再犯則再開罰直到制止為止 25 修改規約第54條規定: 本社區應設置垃圾資源回收站(不是衣物回收箱),經由管委會認可的熱心住戶(或是回收廠商)負責垃圾資源回收工作,回收所得金額乃是勞力所得,無須繳交社區 26 增訂規約第63條第12項規定: 社區拜拜燒金紙乃民間習俗,不能禁止,但必須要在管委會公告的指定地方範圍內為之,指定的地方須由住戶和管委會討論決定後公告之

2025-03-26

TPHV-109-上-27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上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1 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上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憑條上「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林育祥」之印文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廖上介明知Telegram暱稱「吉娃娃」、「綠茶」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 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訛詐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集團上 手之車手。廖上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陳季佑,後改以LINE 暱稱「張宜蓁」與陳季佑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其投資獲 利,要求其以匯款及面交方式繳交投資款項,陳季佑因而陸 續匯款或面交新臺幣(下同)共460萬元(無證據證明廖上 介參與此部分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季佑佯稱 須再給付100萬元,方可出金提領獲利等語,對陳季佑施用 詐術,然陳季佑已察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承諾交 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季佑約定好交付時間、地點 後,即以Telegram傳送就職公司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翰麒公司)、姓名為「林育祥」之虛偽工作證、與 其上有偽造之翰麒公司印文及其代表人「陳炳宏」印文之空 白存入憑條檔案予廖上介,並指示廖上介列印上開檔案紙本 ,偽刻「林育祥」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工作證5張、翰麒 公司存入憑條33張,廖上介於113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前與陳季佑見面,雙方見面時, 廖上介先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佯稱其為翰麒公司員工,再 出具上開存入憑條其中1紙予陳季佑簽收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翰麒公司」、「陳炳宏」、「林育祥」及公眾對於文 書之信任。在場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逮捕而未遂,且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季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季 佑於警詢之供述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之證據。至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 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上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67至69頁、金訴 卷第99至100、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季佑於警 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2至95、29至31頁,前述證人警詢之證 詞僅得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113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條照 片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8、41至47、49、51至55、102至10 3、104至108、110至111、112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外,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贓款 ,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telegram群組裡大約有9至10人,且跟伊取錢的人 不只1人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所示犯行,亦合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 追查,自已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要件,其 行為態樣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 件被告未及取得財物即遭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其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應為未遂。 (三)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翰麒公司存入憑條33紙,內 容足以表徵翰麒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至翰麒公司是否為實際 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其代表人是否為真實存在之自然人, 則非所問,故扣案之翰麒公司存入憑條屬偽造之私文書,至 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 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印出翰麒公司工作證,其上有 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被告列印之目的係於收款時出示予 告訴人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 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未遂罪。被告冒用翰麒公司、陳炳宏、林育祥之名 義,列印其上有偽造翰麒公司、陳炳宏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 ,並在其中一張偽造之林育祥之印文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翰麒公司、陳炳宏印文、林育祥印章及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冒用翰麒公司、林育祥之名義,偽造虛偽之工作證 ,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未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5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然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 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未 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這次工作領的報 酬還沒有收到等語(見金訴卷第99頁),其於偵查中另供稱: 工作報酬都是當天做完最後一單,集團成員會開車過來給我 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事先取得酬勞,難 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一般洗錢行為係未遂,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 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 ,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 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 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外圍之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 惟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未能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然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素行堪 稱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汽車美容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自己住、經 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112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這 次工作領的報酬還沒有收到等語(見金訴卷第99頁),而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未遂之本次犯 行事先已取得報酬,自無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然查,本件告訴人於交付款項給被告前已察 覺有異,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未遂,故 本件並無洗錢之財物,自無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次按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被告所偽造附 表編號2、3之存入憑條上之「翰麒公司」印文共33枚及代表 人「陳炳宏」印文共33枚、附表編號2之存入憑條上之「林 育祥」印文1枚、附表編號4之「林育祥」印章1個,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的6000元是我自己的錢,要坐 車的,扣案手機只有灰色的拿來聯繫詐欺集團,藍色的手機 沒有放卡片等語(見金訴卷第100頁),另卷內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法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工作證5張 廖上介 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條1張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憑條32張 4 「林育祥」印章1個 5 新臺幣現金6,000元 6 SONY灰色手機1支 7 SONY藍色手機1支

2025-03-25

TCDM-114-金訴-56-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物上「鑽石一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文各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參與Line暱稱「陳瑞昌助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聽從指示 收款、交款之取款車手。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之不 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投資人乙○○佯稱下載投資APP操 作即可獲利等不實假投資內容,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 示交付款項(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25日要求乙○○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乙○○已發覺有異,遂與員警配合偵辦,雙方約定於 113年11月25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面交 投資款項,暱稱「陳瑞昌助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 派甲○○列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 石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至上開地點,向乙○○表示其為鑽 石公司員工,並出示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鑽石公司、代表人「路孔明」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 乙○○當場交付新臺幣100萬元現金餌鈔給甲○○,甲○○即遭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均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9頁、聲羈卷第16頁、 金訴卷第3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見偵卷第41至45、47至53、55至63頁)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僅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之依據), 且有113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 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3、65、67至75、83至93、95 、97至99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外,另由被告領取轉交詐欺集團,故本案詐欺集團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 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 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 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 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 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即已 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著手,其行為 目的係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該當洗錢防 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遭員警 查獲,而未實際發生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款項隱匿之結果,故 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屬未遂。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出示告訴人之鑽石公司收款收據, 內容足以表徵鑽石公司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至鑽石公司是否 為實際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其代表人「路孔明」是否為真 實存在之自然人,則非所問,故上開文書屬偽造之私文書, 至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 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鑽石公司工作證,其上 有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其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 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所得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被告共同偽造鑽石公司及路孔明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冒用鑽石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 ,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鑽石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向告訴 人收款,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5頁)所示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故其就本案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 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六)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之 犯罪結果,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 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坦承犯行,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係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 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 ,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 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 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 騙所交付之金額業經警察當場查獲,並無產生隱匿之結果, 告訴人亦未損失此筆款項,被告參與之工作僅為底層之車手 ,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車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詐欺 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遭查獲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雖未能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尚有悔意,被告本案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離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卷 第50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件被告收取款項當下即 遭查獲,被告並未成功取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100萬元 ,該100萬元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係未 遂,本件並無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鑽石公司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 所示鑽石公司收款收據3張、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均係 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 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鑽石公司收款收據3張上之「鑽石公司」印文各1枚 、「路孔明」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另犯他案所使用之物,附 表編號6僅為被告搭車之收據,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鑽石公司工作證 1張 甲○○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2 Macquarie銀行、雪巴投資控股公司工作證 2張 3 鑽石公司收款收據 3張 4 雪巴投資控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2張 5 OPPO手機 1支 6 計程車乘車證明 14張

2025-03-25

TCDM-114-金訴-20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邱石龍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 被 告 陳春祈 陳清輝 陳清章 陳清泉 李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徐王粉 胡李蔭 高李金治 王芝芸(原名王淨渝、王美華) 李玉如 李宜潔(原名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庚○○、癸○○、壬○○、辛○○、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邱輝、邱尋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邱梨之子,為 祭祀公業邱梨(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中邱輝 育有一子邱仙助,邱仙助無男系子孫育有二女,長女王邱 織與配偶王条目無男系子孫育有三女,除次女邱氏猜(已 絕嗣)外,長女王恨、三女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其 中王恨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除被告戊○○、王芝芸外,訴 外人丙○○(即被告甲○○、乙○○、李宜潔之父親)、李金昭 (即被告子○○之母親)、被告丁○○、己○○○均從父姓「李 姓」;陳王占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即被告庚○○、癸○○、 壬○○、辛○○均從父姓「陳姓」,被告等人現均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依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 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基 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係以享有派下權 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 並基此以祭祀祖先或結合同姓同宗親屬,一般女子或不從 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內 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102年8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488號函亦為相同之解釋。系 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 ,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邱輝育有長男邱仙助,邱仙助於7 年11月26日死亡,無男系子孫育有長女王邱織,王邱織於 52年10月2日死亡,無男系子孫,王邱織雖記載有招夫王 条目為贅夫,然其冠夫姓為「王邱織」,顯與招贅婚有別 ,其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已屬有疑;縱認王邱織有派下員 資格(原告仍否認之),其無男系子孫,所生女子王恨、 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均非從母姓,陳王占更於出嫁 後冠夫姓,均無派下員資格,且二人均已出嫁,女子出嫁 後復亦失去派下權,而不能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 告等人均非從母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 出嫁女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 身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上揭 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1月13日,於判決前仍應適 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 決以前之派下權資格,故有確認實益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癸○○、壬○○、辛○○、甲○○則以:依上揭法判決 意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子孫。本件全體被告均為設立人邱輝之子孫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揭憲法判決意旨,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為設立人邱輝、邱尋及渠等之全體子孫,則本件全體被 告自均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主張顯係忽略上 揭憲法判決,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相悖, 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子○○、戊○○、丁○○、己○○○、王芝芸、乙○○、李宜潔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有爭執,而 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 與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 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 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自不能謂無侵害,是被告等人對 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訴外人邱輝、邱尋,系爭祭 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被 告等人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於111年6月24日以善民字第1110442931號函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訴外人即邱尋之後代子孫邱建榮於113 年5月15日申請系爭祭祀公業繼承變動,臺南市善化區公 所於113年7月10日以善民字第1130603892號函准予備查,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將訴外人丙○○及被告子○○、戊 ○○、丁○○、己○○○、王芝芸、庚○○、癸○○、壬○○、辛○○列 為派下員,丙○○於113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甲○○、乙○○、 李宜潔為其子女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號函檢附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 產變動清冊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33 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雖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按「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 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 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 意旨。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 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 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 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為上 揭憲法判決主文所揭示;另按「……2、祭祀公業之設立, 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 規定參照);而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言,男系子孫與女 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預見之未來, 續強予區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傳承;就承擔祭祀之意願 及能力言,時至今日,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 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其他宗族意識之維持 等亦均同。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 業言,若繼續任由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分別為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下同〉,再以曩昔習慣,作為 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不論性別、結婚或冠母姓與否, 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 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 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更何況3、依憲法第7條規定 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 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意旨, 國家本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自不應以立法肯認帶有 性別歧視之傳統或舊慣。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乃國家之立法 ,此等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 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 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 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 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 別待遇。即系爭規定一及二欲以立法肯認者,乃帶有性別 歧視之傳統、舊慣,其目的難謂為重要公益。另系爭規定 一及二係基於傳統性別歧視之窠臼而為立法,其手段亦非 正當,系爭規定一及二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復為 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闡明。據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 餘女系子孫部分,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 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 立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 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 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上揭 憲法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均非從母 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出嫁女子,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身分云云,惟系 爭規定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 等之意旨,則有關系爭規定之適用,須依上揭憲法判決意 旨為合憲性之解釋始為適法,被告等人既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則依上揭 憲法判決意旨,被告等人即得為派下員,原告上開主張抵 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決以前之派下權資 格,上揭憲法判決前仍應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然按「查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稱:『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 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 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二、基 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 為派下員。』……即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乃在於:尊重傳 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惟查: 1、 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在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是系爭規定 一及二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參照)。」為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揭示。因此,系爭 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於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惟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 ,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是系爭規定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猶據前 詞主張本件無適用上揭憲法判決一節,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抵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DV-113-訴-2298-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郭建裕 被 上訴人 白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2樓建物(下稱系 爭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1樓建物 (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6月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私擅在系爭大 樓2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冷氣機架( 下稱系爭機架),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侵害被上訴人系爭2 樓建物之專有外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為共有部分,非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已得應有部分逾2/3之 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之設置,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未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更未 影響系爭大樓之逃生或救災安全,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大樓為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樓層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上訴人於111年6月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 、系爭機架照片(見原審卷第137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1 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222563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11 月11日函;本院卷二第65頁)可稽,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 ,且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是共有部分包括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以及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 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 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 構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是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屋頂(平台)等,均屬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 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 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為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 之完整性,不論系爭外牆所在位置或樓層,系爭外牆皆屬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外牆位於系爭大樓 2樓,主張系爭機架所在之系爭外牆為其專有,系爭機架之 設置,侵害其專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8頁),不足為採。  ㈡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系爭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業如前述,即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可言,則系爭外牆之管理使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適用,工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亦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二第65頁)。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 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 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乃 共有物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管理權能之範圍,應依該項規定定之。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 所定共有人之多數決同意,明示或默示均可,亦不以訂定書 面或通知召集全體共有人實際開會討論表決為必要。是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通 知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開會討論,並須徵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殊非可取。   ⒊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137頁),系爭 機架所在系爭外牆,僅包覆系爭大樓,並未包覆同弄8號5層 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8號大樓),顯見系爭外牆僅為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與8號大樓之共有部分無涉,就系爭 外牆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 應有部分,自應僅計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足,而不 應加計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8號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外牆之共有人云云,容無可採。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業經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之同意,有周耔玗、莊禮 戍、洪欣呈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並據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函復明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外 牆設置系爭機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9頁、第 55頁),而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1/5、1/5、1/10,加計上訴人自己就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1/5,應有部分比例合計7/10, 已達應有部分逾2/3之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 外牆,並未違反建築法令,亦非違章建築取締範疇,此經工 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上 訴人復未舉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實質影 響建築結構或消防安全,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自屬有 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機架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機架設置於共有之系爭外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架產生熱氣,侵入系爭2樓建物,妨害 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云云,惟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 第793條規定,得禁止、除去之熱氣侵入,須侵入非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非相當者,並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始足當之。是縱有熱氣侵入,但 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 ,與所有權人利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輕微,或 依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而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者,法律仍令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忍受。故主張因相鄰不動產 發出之熱氣侵入,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禁止、除去之人, 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熱氣,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且侵 入情形程度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 不相當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所提溫度計測 量結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即令果為系爭2樓建物 屋內之測量結果,僅為一時之狀態,不足以證明該照片中顯 示之高溫,係肇因於系爭機架發出之熱氣侵入所致,以及系 爭機架發出熱氣之侵入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且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相當,非可謂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既為有權占有,亦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非屬正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架拆除,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區分所有建築物 各樓層建物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1 郭建裕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埔墘段3193建號) 2 白靜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埔墘段3194建號) 3 周耔玗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埔墘段3195建號) 4 莊禮戍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埔墘段3196建號) 5 洪欣佑   洪欣呈 各10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埔墘段3197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2-簡上-463-20250325-1

鳳秩聲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許王雪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377222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許王雪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0時 25分許,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 協南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公告欄,張貼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 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申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張貼系爭函文前,有請管理委員 會組長轉告管理委員會張貼,但管理委員會未張貼,伊遂自 行張貼。又伊先前曾提出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社區)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連署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會議,然未獲回應,伊始張 貼系爭函文,藉此告知全體住戶。伊所為係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依法應予不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 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 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經管理委員會許可,在系爭 大樓公告欄張貼系爭函文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系爭大樓管理室組長陳繹勝接受員警查訪時所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未經管 理委員會許可,在系爭大樓公告欄上張貼系爭函文之行為。 又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4款規定,系爭大樓公告欄設置 於管理室及每棟大樓1樓電梯處,可見公告欄乃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維護,張貼使用應獲 得同意,異議人未獲同意即擅自於其上張貼系爭函文,自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所定之違序行為。至異議人 雖辯稱其張貼系爭函文,係為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 員會尚未辦理召開臨時會議云云,然此縱令屬實,亦僅屬其 行為之動機,尚不影響其違序行為之成立。且系爭大樓規約 第19條第6項第7款已明定嚴禁在大樓周邊內之內外牆、公共 處所等地任意張貼,異議人既為系爭大樓住戶,自應遵守此 一規定,俾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 是異議人徒以執詞辯稱其所為具正當性、應不予處罰云云, 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法第90條第2款規 定,裁處異議人申誡之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M-114-鳳秩聲-2-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59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斌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豐斌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包含邱顯記(通訊軟體暱稱 「小老虎」)、林侑樟、蔡承宏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一)鄭豐斌與邱顯記、林侑樟、蔡承宏(前二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44號、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現上 訴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 出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鄭豐斌 聯繫、指示林侑樟前往取簿,並由林侑樟與邱顯記即「小 老虎」確認取簿細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蔡承宏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承宏下車至統一超商內領取內含金 融卡之包裹後交予林侑樟,再由林侑樟駕車至宜蘭某宮廟 處放置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 鄭豐斌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 告鄭豐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444卷一第1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1他3135卷第495至502頁、110少連偵227卷第229至 231頁、本院訴緝91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 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 17至24、383至386頁、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之證述 、證人吳瑜庭(即車牌000-0000汽車車主)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3至37、95至97、399至401頁)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北府門市】(見110 偵22259卷第69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光 復門市】(見110少連偵227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統一超商忠林門市】(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蔡承宏與林侑樟(暱稱「歪」)IG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2 259卷第391、419至4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於110年5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見110偵22259卷第447至465頁)、永安廟google地圖截圖( 見111他3135卷第33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 害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 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本件無論依舊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得減輕其 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許起, 加入包含邱顯記、林侑樟、蔡承宏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聯繫、指示取簿手之分工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宏之證述 可稽(見士院111金訴613卷第266至276頁),而依本案犯 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 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詐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責任 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參與「邱顯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 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行,與邱顯記、 林侑樟、蔡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併辦之說明: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移送併辦書所指 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6、10、15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一罪;如附 表附表二編號㈢、7至9、11至14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已論 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固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 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 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 三、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5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高○瑄為95年次(見110偵22259卷 第49頁),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時為未成年人,惟被告僅 係領取告訴人高○瑄寄出之包裹,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 可預見告訴人高○瑄為未成年人,爰不適用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俱 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惟其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各次部分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指示取簿手之 分工,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冷氣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健康狀況良好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91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示 懲儆。      (四)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 揭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 ,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 、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 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二、公訴意旨另謂: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致電藍建騏( 附表二編號㈠、5部分),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vip會員 ,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藍建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 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26,985元至附表一編 號3、⑵陳冠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 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藍建騏110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 及其提出之轉帳收據(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80頁) ,可知告訴人藍建騏前揭款項係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戶名不詳),並非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本案被告領取之帳戶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積極 證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㈠、5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 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 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淑芬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萱(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向高○萱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高○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余佩珊9至41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證人即告訴人高O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偵22259卷第99、101至169、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2259卷第69至7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余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余佩珊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余佩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23至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證明明細【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少連偵卷第137至13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提供郵局、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110少連偵卷第139至14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陳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冠旭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25分,應予更正】,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34至35頁、金偵卷第21至23、128至13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金偵卷第31至105頁、110偵33660卷第30、4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47860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1至73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36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5至77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時間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1 黃胡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黃胡淑貞佯稱為其女婿,急需用錢,致黃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中午1時28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至附表一、1高○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265至267頁、本院444卷二第219至2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22259卷第281至285、28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2259卷第35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詹其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2時23分許,透過電話向詹其樺佯稱為臺中希堤旅店客服及銀行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詹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6日中午2時45分,匯款14萬9,789元至附表一、2、⑴余佩珊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0年6月6日中午3時32分,匯款2萬9,987元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⑶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5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45至14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55、159至16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21頁) ⑷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林其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3時10分許,透過電話向林其政佯稱為儷客旅店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林其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4分,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林其政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65至166頁) ⑵證人林其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71頁) ⑶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卓晉宇 (未提告) 【起訴書記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透過電話向卓晉宇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卓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0分匯款2萬4,123元。 ⑵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2分匯款5,425元。 ⑶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3分匯款3,611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附表一、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卓晉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3至74頁) ⑵證人卓晉宇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67至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7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藍建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藍建騏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員工,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藍建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80、82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 1 李長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長恩佯稱為東海模型店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 ⑵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9分,匯款4萬9,985元。 ⑶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7分,匯款2萬9,985元。 ⑷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分,匯款4萬9,985元。 ⑸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分,匯款4萬9,985元。 ⑹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至附表一、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記載上揭⑶轉帳至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78至18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金偵卷第183、184至186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黃金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黃金霆佯稱為永豐銀行行員,因重複扣款需取消訂單,致黃金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0年6月11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39分,匯款2萬9,996元至附表一、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霆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60至162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金偵卷第165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併辦意旨書 1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⑴ 2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⑵ 3 林其政 同附表二編號㈠、3 4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⑶ 5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⑴ 6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⑵ 7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⑴(追加部分) 8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⑵(追加部分) 9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⑶(追加部分) 10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⑶ 11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⑷(追加部分) 12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⑸(追加部分) 13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⑹(追加部分) 14 黃金霆 同附表二編號㈡、2(追加部分) 15 藍建騏 同附表二編號㈠、5

2025-03-25

TPDM-113-訴緝-91-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59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斌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豐斌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包含邱顯記(通訊軟體暱稱 「小老虎」)、林侑樟、蔡承宏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一)鄭豐斌與邱顯記、林侑樟、蔡承宏(前二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44號、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現上 訴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 出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鄭豐斌 聯繫、指示林侑樟前往取簿,並由林侑樟與邱顯記即「小 老虎」確認取簿細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蔡承宏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承宏下車至統一超商內領取內含金 融卡之包裹後交予林侑樟,再由林侑樟駕車至宜蘭某宮廟 處放置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 鄭豐斌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 告鄭豐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444卷一第1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1他3135卷第495至502頁、110少連偵227卷第229至 231頁、本院訴緝91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 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 17至24、383至386頁、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之證述 、證人吳瑜庭(即車牌000-0000汽車車主)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3至37、95至97、399至401頁)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北府門市】(見110 偵22259卷第69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光 復門市】(見110少連偵227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統一超商忠林門市】(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蔡承宏與林侑樟(暱稱「歪」)IG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2 259卷第391、419至4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於110年5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見110偵22259卷第447至465頁)、永安廟google地圖截圖( 見111他3135卷第33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 害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 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本件無論依舊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得減輕其 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許起, 加入包含邱顯記、林侑樟、蔡承宏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聯繫、指示取簿手之分工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宏之證述 可稽(見士院111金訴613卷第266至276頁),而依本案犯 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 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詐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責任 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參與「邱顯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 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行,與邱顯記、 林侑樟、蔡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併辦之說明: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移送併辦書所指 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6、10、15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一罪;如附 表附表二編號㈢、7至9、11至14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已論 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固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 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 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 三、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5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高○瑄為95年次(見110偵22259卷 第49頁),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時為未成年人,惟被告僅 係領取告訴人高○瑄寄出之包裹,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 可預見告訴人高○瑄為未成年人,爰不適用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俱 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惟其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各次部分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指示取簿手之 分工,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冷氣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健康狀況良好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91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示 懲儆。      (四)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 揭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 ,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 、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 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二、公訴意旨另謂: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致電藍建騏( 附表二編號㈠、5部分),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vip會員 ,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藍建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 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26,985元至附表一編 號3、⑵陳冠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 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藍建騏110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 及其提出之轉帳收據(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80頁) ,可知告訴人藍建騏前揭款項係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戶名不詳),並非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本案被告領取之帳戶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積極 證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㈠、5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 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 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淑芬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萱(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向高○萱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高○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余佩珊9至41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證人即告訴人高O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偵22259卷第99、101至169、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2259卷第69至7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余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余佩珊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余佩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23至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證明明細【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少連偵卷第137至13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提供郵局、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110少連偵卷第139至14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陳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冠旭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25分,應予更正】,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34至35頁、金偵卷第21至23、128至13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金偵卷第31至105頁、110偵33660卷第30、4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47860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1至73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36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5至77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時間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1 黃胡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黃胡淑貞佯稱為其女婿,急需用錢,致黃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中午1時28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至附表一、1高○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265至267頁、本院444卷二第219至2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22259卷第281至285、28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2259卷第35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詹其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2時23分許,透過電話向詹其樺佯稱為臺中希堤旅店客服及銀行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詹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6日中午2時45分,匯款14萬9,789元至附表一、2、⑴余佩珊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0年6月6日中午3時32分,匯款2萬9,987元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⑶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5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45至14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55、159至16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21頁) ⑷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林其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3時10分許,透過電話向林其政佯稱為儷客旅店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林其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4分,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林其政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65至166頁) ⑵證人林其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71頁) ⑶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卓晉宇 (未提告) 【起訴書記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透過電話向卓晉宇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卓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0分匯款2萬4,123元。 ⑵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2分匯款5,425元。 ⑶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3分匯款3,611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附表一、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卓晉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3至74頁) ⑵證人卓晉宇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67至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7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藍建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藍建騏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員工,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藍建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80、82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 1 李長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長恩佯稱為東海模型店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 ⑵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9分,匯款4萬9,985元。 ⑶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7分,匯款2萬9,985元。 ⑷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分,匯款4萬9,985元。 ⑸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分,匯款4萬9,985元。 ⑹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至附表一、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記載上揭⑶轉帳至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78至18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金偵卷第183、184至186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黃金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黃金霆佯稱為永豐銀行行員,因重複扣款需取消訂單,致黃金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0年6月11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39分,匯款2萬9,996元至附表一、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霆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60至162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金偵卷第165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併辦意旨書 1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⑴ 2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⑵ 3 林其政 同附表二編號㈠、3 4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⑶ 5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⑴ 6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⑵ 7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⑴(追加部分) 8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⑵(追加部分) 9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⑶(追加部分) 10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⑶ 11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⑷(追加部分) 12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⑸(追加部分) 13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⑹(追加部分) 14 黃金霆 同附表二編號㈡、2(追加部分) 15 藍建騏 同附表二編號㈠、5

2025-03-25

TPDM-113-訴緝-9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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