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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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李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小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小李為廖珮珊之繼母,其與廖珮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小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1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居所內,因故與廖珮珊 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珮珊,致懷孕 17週之廖珮珊受有左側臉部、額部、手部、前臂擦挫傷、腹 痛等傷害。  ㈡案經廖珮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小李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7 至20頁;本院易卷第103至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偵卷第23至25、45至4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第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與告訴人雖屬至親,但因相處不睦,互不信任而起紛 爭,被告因告訴人之應對態度而一時憤怒致失慮觸法,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情狀,雖其因本件紛爭亦有成傷,其所為 仍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並由本人及其配偶多次親 自或經其他親人代為聯繫之方式,儘力向告訴人尋求和解, 惜均未獲告訴人置理等情(本院易卷第79至80、107頁), 致終未獲告訴人諒解及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或和 解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 願,自難完全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以此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或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來臺 後專責照料家人及患有自閉症稚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 犯行雖未獲告訴人諒解,惟本院審酌雙方之親屬關係、衝突 起因及過程、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參 考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及其配偶之量刑意見及所 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ULDM-114-簡-112-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洪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翁紹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 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上 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 物即「解剖照片等一切公文書」等,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性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 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難以衡量 ,原亦未提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卷內復查無客觀 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上開說明,以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20,8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DV-114-補-328-202503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份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詠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 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 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 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 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 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 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職及懲處處分無效。」,本件非屬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25

PCDV-114-勞補-64-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承群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承群為雲林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現擬分割共有物,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承群於109年5月11日死亡,固據提出除戶 謄本、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陳 芥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嗣於112年1月18日死亡,且查 無陳芥芳有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資料及本院索引卡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5

PCDV-114-司繼-286-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張黃市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兼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被 告 謝黃鴛 賴科瑋 黃月郁 張儷齡 賴銘洲 陳麗貞 陳榮成 賴輝煜 李杉保 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 追加被告 蕭俊堆 高泰峻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20元。  ㈡補正理由欄標題二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應 據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820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 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 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依本 會委員會第3條之規章除名會員資格,強制除名會員資格無 效,應回復會員會籍;㈡被告應設立信託專款專用互助金支 付喪葬費。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5,400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 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核定之。核其先位聲明之性 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因被告回復原告會籍 、設立信託專款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不明,致二項聲明 之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而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分別核定 為165萬元、165萬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項聲明合併計算其 價額,故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備位之訴訟標的 金額則為445,4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即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定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4,850元,尚應補繳2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本件所有 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㈠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然是 否為完整名稱、組織型態為何、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均 有疑義,請具體指明該被告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負責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法 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型態。 ㈡原告更正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依本會委員會第 3條之規章除名會員資格,強制除名會員資格無效,應回復 會員會籍」;⒉被告應設立信託專款專用互助金支付喪葬費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400元。則原告主 張與何被告成立何種契約關係?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 法律條文、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分別為何?是否均向全體 被告為請求?若是,主張共同責任或連帶責任?原告書狀檢 據之會員證、會員收費單、催繳通知函、互助金申請明細表 所載組織均為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則本件請求慈愛同心會 員福利會、吳妍芳等被告負共同責任或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 ?請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分別論述。  ㈢原告應提出繳付445,400元之收據,按時間順序排列,並以表 格形式呈現,表格至少應包含「繳款期別」、「繳款人」、 「繳款金額」、「繳款日期」、「金額合計」等欄位。  ㈣補正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25

CHDV-113-訴-1218-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陳樹葉 被 告 陳 課 訴訟代理人 黃傳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之住所設於彰化縣,而裁定移 轉本院,嗣並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前因賭博關係,於民國80年3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原告配 偶洪水木(下稱姓名)簽發不詳號碼之支票1紙,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賭場老大,並由該賭場老大的配偶持以提示兌付 ;後約1個月後之某時,被告再以賭博為由,向洪水木借款1 0萬元(下稱10萬款項,並與34萬款項合稱系爭借款),洪 水木再於不詳時間,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經洪水木 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與其,經其於不詳時間以電話通知被告 ;上開2筆借款均無簽立借據,被告迄今亦無清償,爰依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請求勿將賭博乙事告訴其等姐姐,被告卻誤認原告已為 告知,遂於80年間某日,在其等姐夫許迎桐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下稱東平路房屋),將泥沙潑灑於其 身上,並駕車撞壞其車輛;又於80年間某日,在其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住處(下稱甘肅路住處),破壞其住處鋁 門,造成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80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稱被告尚有積欠款項並非事實,被告先 前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上開借款係以被告之房屋權狀作為 擔保,上開5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已經取回房屋權狀 ;被告並無另向原告、洪水木借款34萬元、10萬元,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所 述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就損害之發生、損害之結果、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因果關係 等項,均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借 款交付,及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34萬元、10萬元之借貸關係:  ⑴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主張以:被告於80 年3月6日,因賭博乙事向其借款34萬元,後於相隔1個月之8 0年4月6日,再向洪水木借款10萬元,洪水木已將上開10萬 借款債權轉讓予其,並經其以電話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8-49頁)。然原告就如何證明兩造、被告與洪水木間有 上開借款約定、如何交付借款等構成要件事實,僅稱因其信 任被告,且被告有房產可以扣押,故無書立借據、收據;34 萬元部分係由洪水木簽發支票,支票號碼已忘記,是直接開 給賭場老大,由賭場老大配偶提示兌付,賭場老大、配偶均 以通靈方式向其認錯;10萬元部分以現金給付,其母親、四 哥亦以通靈方式向其表示該款項係向裝潢阿德借得,裝潢阿 德可以作證,洪水木有向其承認等等(見本院卷第49-50頁 )。顯見原告除上開言詞外,並無法提出借據、借貸契約書 、支票號碼、支票影本或提示兌付紀錄等書面證據以佐證其 主張真實;其所稱之賭場老大、賭場老大配偶、裝潢阿德之 真實姓名,係以通靈方式取得,本院難以核實其上開主張事 實。  ⑵原告雖稱許迎桐、許坤仲得證明被告強行取回房屋權狀,於 取回權狀當日並無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但原 告應先就借款、借款交付乙事舉證,使本院認其主張有據, 被告方需就抗辯事實即清償乙事為舉證。則依原告上開陳述 ,其舉證之許迎桐、許坤仲均係為彈劾被告抗辯事實真實與 否,但就原告應負舉證之借款約定、借款交付等事項,並無 法自許迎桐、許坤仲證述佐證,本院自無傳訊許迎桐、許坤 仲之必要。  ⑶衡以兩造間雖具有親屬關係但已各自成家立業,彼此財務獨 立,關於上開金錢借貸亦非數千、數百元數額,而係高達34 萬元、10萬元,依當時80年間整體經濟、物價水準,上開借 款數額實非小額,原告理應慎重為之,則其就上開借款約定 、借款交付等事,竟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佐證其證言真實,本 院實難為其有利認定。  ⒉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  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以:被告於80年間某日,在其 住處成交之後,前往其甘肅路住處破壞其鋁門,造成若干損 失其已忘記,但其抓2萬元損失;被告又於80年間某日,在 其姐、姐夫之東平路房屋,潑灑泥沙於其身上,並駕車撞壞 其車輛,復對其有傷害、毀損行為,應賠償其損失4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88頁)。惟被告業已否認有各該侵 權行為事實,原告依前述說明,即應就各該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甘肅路住處鋁門、車輛受損所情狀及其身體受傷情形, 上開侵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暨相關賠償費用計算 等節詳為舉證。則原告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應可輕易舉證書面 資料(即案發日受損照片、修復單據、驗傷單等件)佐證其 主張真實,但其僅泛稱80年間某日,而未能特定各該侵權行 為日期,且無提出任何書面證據為證,本院無從以書面證據 資料核實其主張真實。  ⑵原告雖欲舉證許迎桐佐證其前開主張真實,但原告不能具體 表明各該侵權行為時點,及各該侵權行為造成鋁門、車輛、 身體之受損或受傷情狀,已如前述。衡酌上開情形,本院實 無法使證人許迎桐就特定時點、特定損害、特定傷害結果為 證述;且原告係以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地點係在許迎桐之東平 路房屋、許迎桐有經原告轉述經過等等,稱有傳訊許迎桐必 要(見本院卷第88-89頁),但就許迎桐何以能見聞各該侵 權行為實行經過,則無具體陳明。本院自認不能以許迎桐為 東平路房屋所有權人,或有經原告轉述部分侵權行為等事, 即認有傳訊許迎桐為本件證人必要。  ⑶本院衡以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僅以前詞泛稱被告有為上 開侵權行為,但就其主張並無舉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復 因其上開主張內容,無從特定侵權行為時點、損害結果,本 院亦無法傳訊許迎桐就特定日期、特定事項詳為證述,本院 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及侵權行為事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8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許迎桐、許坤仲證述乙節,本院已就上開 證據調查無必要等節,說明如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25

CHDV-113-訴-1259-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煥智 指定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義務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賴美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煥智未扣案犯罪所得打擊起子組壹組(價值新 臺幣5,878元)、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25,9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振宇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878元)得手。嗣為 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宇五金行)店長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1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富奕冷氣有限公司 放置於該處,欲交付予購買顧客之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 值2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900元)得手。嗣為富奕冷氣 有限公司員工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甲○○、富奕冷氣有限公司委 託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煥智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器影像的人都不是伊,伊沒有竊取打擊起子組 跟聲寶75吋電視,又辯以伊真的沒有做,總不可以因為(監 視錄影畫面)那個人跟伊有像就認定那個人就是伊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涉案積極證據不足,被告精神狀況不佳 、對於犯罪事實二部份,整個監視器看起來只有警員或是竊 嫌背影,並無正面影像可供被告面容比對,雖然,現場照片 中有警員拍攝竊嫌從○○街000巷00號牽出(機車)照片,但是 從車輛到賣場過程並不是連續影像,且竊嫌竊取電視到搬離 賣場的現場也是有疑問的,所以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是有所疑問的等語,為被告辯護。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惟依告訴代理人 甲○○於警詢時明確指稱:「11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段00號,有一位可疑人士(暫無法分辨性別) 在店內排徊,並竊取貨架上的商品後,並持續於店內閒逛, 最後於19時29分騎乘機車離開。我於7月5日17時09分清點商 品時,發現有東西短少,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店內商品遭人竊 取。」之語(警一卷第8頁),並有振宇五金行店內監視器 影像、竊嫌走出店外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計9張可參(警一卷第13至21頁),嗣經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戴上口罩後之照片比對結 果,影像中人之瀏海髮型與被告之髮型相似,又影像中人之 臉型、身形均與被告之特徵相吻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69至 73頁)可稽。又本件竊案之行為人於竊盜後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離去,而該輛機車乃被告所有,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25頁)可參。同時被告有使用該 輛機車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輛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 用之證據,因此,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足見告訴代理 人甲○○之指訴非虛,並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補強證據可 資補強其指訴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亦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本件竊案行為人(竊嫌)於 行竊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3至14頁)。而該機車係於當日 17時3分,由行為人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牽出,同日17時39分行為人騎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對面棚子停放,再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此復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5-20頁)。而該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即為被告之母丁○○所有,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21頁)可憑,可見被告係可任 意使用該機車之人,同時被告及證人丁○○均未能提出該輛機 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再證人邱志強 於警詢中證述:「(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畫 面中之男子為何人?)黃煥智,他是我老婆的哥哥。(問: 你如何確定是黃煥智本人?)他騎乘岳母名下的機車,還有 安全帽跟提袋都是他所有的。」等語(警二卷第8頁)。被 告與證人邱志強有親屬關係應無遭任意誣指之可能,足見告 訴代理人乙○○之指訴亦可認屬真實。  ⒉關於本案如何以監視器畫面判讀並勾稽竊嫌是被告一情,證 人即承辦員警田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先從會場 那邊監視器發現有個人使用會場的拖車把門口的電視搬到會 場停車場那邊,後續我們調這個人徒步走的痕跡之後,發現 他把車停在○○○街00巷的算是私人壇裡面,再回溯他騎車的 路線之後在○○○街跟中正北路口調到這台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後再搜尋該機車登記的車主為丁○○,後續我就是請 偵查隊發通知書,希望他們到案說明,但他們沒有到案說明 。」、「有沿路調閱相關監視器,去發現他整個作案軌跡」 「我們調閱監視器通常會分離開的方向或他來的方向,因為 這件他離開的時間沒有監視器,所以我是用來的方向去做調 閱。」等語(本院卷第158、171頁),再者,警方依上述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行竊之竊嫌係戴帽、穿 深色上衣短袖、左肩背背包、穿白色拖鞋之男性,證人田承 翰並證稱與在庭之被告身形、體型都差不多,都是稍微有點 捲髮,認為確有類似之情(本院卷第168頁),依此可知證 人田承翰係從竊嫌竊取上述電視機、以拖車搬運監視畫面影 像與之後走到○○○街00巷那邊騎車之人影像相符,且依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的判別,認為具有連貫性、身形也有一致 性,再回溯追查到該輛機車是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依此方 式查獲被告;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前於警詢時指稱 「……我們就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將該電視先行放在門口 ,直到客人要來取貨時發現電視不見了,後續或我們調閱監 視器發現有位陌生男手使用我們的推車,自己將電視拉走」 、「於112年10月21日18時24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 ○○○)遭一位身材壯碩,戴鴨舌帽、背斜背包、深色衣著之男 子竊取」等語(警二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到庭陳述及證稱:「(問:當時第一時間告訴人為何就 認為是被告,還是另有其他的嫌疑人?)我們認定被告,是 因為我們之後有調閱監視器,我們是有比對,我們是先看這 個之後我們看賣場監視器,就是比對看那個衣服的服裝。」 、「比對服裝的特點為帽子、口罩、衣服。」、「衣服是深 色、短袖、有背背包是側背一邊及穿著拖鞋」並當庭依在庭 之被告之體型為指認,明確證稱體型應該是相符之語(本院 卷第102、179至180頁),亦可明確認定該竊嫌之身形特徵 、穿著服飾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本案行為人; 至於為何可以證人邱志強之證詞確認上述騎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一情,證人溫育菁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為我一開始派出所的學長請我發通 知書,(指丁○○)沒有到案後我搜尋丁○○小姐的聯絡方向, 但是都沒有回應,我就想說再打她的親屬,看能不能來幫我 確認監視器中的人到底是誰,我就打給她女兒,女兒好像也 沒有接,我想就再打她先生(即邱志強)看看」等語,並稱 後續有聯絡上證人邱志強也願意來作證,並請他直接來現場 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卷證資料,他是看到影像就有講出被告的 名字之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已可作為認定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現場附近之本案行為人確實為被告之依據。  ⒊至於被告猶否認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 頁)中之人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綠色與車籍資料登記之車色 為紅色不合、亦無法辨識該畫面是否是其住家等語,然經本 院當庭以網際網路依被告之住處地址搜尋現場Google地圖, 影像畫面呈現建築物外觀、鐵捲門影像與上開警卷照片相符 ,可確認為被告之住處,而影像中機車之車色與登記之車色 雖有差異,然而該機車係自被告住處所牽出,應與被告所使 用之機車具有直接關連性;稽此,依上述證人證述,與卷附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為觀之,竊賊為一男 性,與被告身形具一致性,且所騎乘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係登記為被告之母丁○○,亦有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警二卷第21頁)。而證人邱志強 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另證人田承翰、溫育菁均為司法警務人 員,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上開3人均經具結 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 可能,其等證述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竊嫌應屬事實無 訛。被告及其輔佐人空言辯解為無罪之抗辯,均無法為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事證均之臻明確,被告所辯 俱無可採,上述竊盜2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然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 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且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裡還有媽媽,現在撿拾回收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而 定其應執行之適當刑度。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 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允當。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論駁如 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聲寶7 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900元)」沒收及追徵,惟該聲 寶牌75吋電視1台之價值應係新臺幣25,900元,此有告訴代 理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警二卷第4頁),原審判決主 文欄關於沒收部分顯有誤載,自欠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5,878元)、聲寶75吋電視1臺(價值 已更正為25,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上易-690-20250325-1

司聲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鴻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陳雪娥(下稱被繼承人、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幸於民 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 故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已死亡, 僅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親 屬關係公證書,然聲請人未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據,以證明聲請狀之真正;經本 院於114年1月25日命聲請人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 基會認證之家事聲請狀、聲請人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及如何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文件,並經於同年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柏安,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24

TNDV-114-司聲繼-2-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施權倫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8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簡正宇駕駛,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 形」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3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自違規日起,吊扣牌照24個 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礙於親屬關係故借車予其舅舅簡正宇,有先確認其 先前無酒駕情事。原告對於簡正宇酒駕情事並不知情。酒 駕應加重處罰駕駛人,連坐處罰車主實屬不合理。原告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一律 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 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 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 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 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 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 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 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 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 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 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 」,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 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 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 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 合處罰法定原則。而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 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3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78-1頁)可佐。簡正宇於前揭時間,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MG/L,已超過規定標 準之事實,有簡正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告113年4月17日嘉監義裁字 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卷第1、2頁、本院卷第 67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 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法院判決統一之 法律見解,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 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未實施酒駕行 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之原處分,核屬於法有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4

KSTA-113-交-470-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郭清香 詹志造 程炳逢 詹宜蒨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甲朝旭 羅友棋 張政輝 侯敏勝 林昆瑋 彭昭龍 萬聯吉 游坤城 張崧溢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5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第1、2項);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二、原告於114年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嘉義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除,並 回復原狀」,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而核其訴訟標的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請求被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市場客觀價 值可資確認,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0,8 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4

CYDV-114-補-10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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