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職照顧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23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   依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收養   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育子女之共識,因此   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並辦理收養一事,且   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   收養人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與生母   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即積極學習照顧嬰幼兒之方法,並主動參   與親職照顧訓練課程,目前亦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   且對於未來被收養人之教養及照顧計畫已有構想,評估其親   職能力無不適任之處;收養人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擔任   家管並作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   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   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 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 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 確、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又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皆已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對於同 婚繼親收養之家庭關係、親子互動已建立觀念,因此被收養 人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被收養人享 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 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234-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05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A07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A06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5、A07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05、A07(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平日與其父A06(下 稱王父)同寢室睡覺,因遭王父不當性對待,致其等身心受 創,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5號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日。 考量現階段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監護人親職與照顧功能仍 未提升,應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5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王父 對受安置人有多次不當性對待紀錄,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 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又王父之親 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親職能力及教養照顧仍待提升,且後 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相關事實,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參以王父到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11 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 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 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2

KLDV-114-護-2-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A之母親B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9日多次離家,將年僅5歲之受安置人A交由同為智能障 礙的胞姊C及未滿20歲的友人照顧,此期間受安置人A受照顧 情形不理想,據幼兒園老師所述受安置人A經常未沐浴、散 發異味,且未正常至幼兒園學習,老師觀察其表達能及理解 能力明顯退步,案姊C及其友人經濟能力有限,C遂向屏東縣 政府表示親職照顧方面備感壓力,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案父身分不詳,案親屬表達無照顧意願,B親職功能不彰無 能力照顧,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l2年2月9日19時緊急安置, 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且經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17號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2月11 日止。㈡因B設籍並居住於本縣,故於113年4月11日將案主接 返本縣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提供案家家庭重整之服務,以期 提升B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協助B完成親職教育輔導。㈢B本應身 負照顧之責,然因親職功能不佳,並將受安置人A交由未成 年人C及其友人照顧,顯見其有疏於照顧之責。另B目前尚未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0小時,經濟層面尚須仰賴B之同居人協 助,且B與他人尚有借貸之欠款十餘萬元未清,工作也甫與 同居人共同從事居家清潔尚未穩定,近期因收入銳減生活較 為拮据,自難期許其能提供案主穩定生活之照顧,綜上評估 ,B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仍需持續評 估了解其對A之照顧規劃,若現將A交由B照顧恐有再遭疏忽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為 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317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母)多次離家,並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為智能障礙之案姊照顧,然照顧狀況並不理想,案主 遂經安置,案母與同居人關係並不穩定,案母後續仍有可能 返回屏東居住,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在經濟、親子會面、工 作等方面並不穩定,案母雖口頭表示想將案主接回照顧,然 在配合社政處遇,如協助補辦案主存摺等具體作為均未見積 極執行,親職功能尚待時間觀察體現。案母在彰化縣內雖有 案舅有意願協助替代性支持與照顧案主,然案母親密關係不 穩定且可能搬回屏東,案舅的環境及親職功能聲請人尚須時 間評估,本院認案母尚未擬定有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 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 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 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母)有妥適之保 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A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 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2

CHDV-114-護-1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及N-000000A皆有對受安置人 N-000000及N-000000肢體管教情事,於酒後或情緒下進行責 打,無法拿捏管教力度,對於正向教養方式認知不足。  ㈡案家過往有多筆兒保及成保事件通報,N-000000A及N-000000 B親職照顧知能與能力低,自108年起多次發生獨留兒少及疏 忽照顧情事,包含餵食新生兒奶茶、於成人腳邊睡覺、以洗 衣籃載嬰幼兒等情形;而現階段N-000000及N-000000於幼兒 園就學,然N-000000A時常睡至中午再接送N-000000及N-000 000上學,或於N-000000A熟睡中讓N-000000及N-000000自行 離家坐娃娃車上學,放學娃娃車接送返家時,經常發生案家 空無一人狀況,有致兒少於危險情境無人照顧之況;另N-00 0000A及N-000000B間成人關係衝突,亦影響對N-000000及N- 000000之照顧品質,雙方經常為家計開銷發生爭執,N-0000 00B之工作收入並未運用於N-000000及N-000000就學與生活 照顧費用上N-000000A就業不穩定,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 其與N-000000及N-000000之生活,對於N-000000及N-000000 之照顧狀況並不穩定。  ㈢評估案家發展脈絡,N-000000A及N-000000B多年來對於N-000 000及N-000000親職照顧技巧與知能不足,於現階段照顧安 排上存有不利因子,影響兒少穩定之身心發展,經討論後N- 000000A及N-000000B皆無法提出適當之安全照顧計畫,且與 親友關係亦不佳,親屬資源薄弱,N-000000及N-000000現階 段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15日17時00分將N-000000及N-000000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 3個月在案至114年1月17日止。  ㈣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職知能與技 巧仍需持續強化與提升,現階段照顧能力仍有限,且仍需要 續與N-000000A及N-000000B討論未來之照顧計畫與安排,評 估受安置人N-000000及N-000000現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N-000000及N-000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裁定、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定期接 受聲請人排定之親子會面,後續聲請人擬增加會面時間及頻 率,並連結資料強化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教養技巧。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 尚年幼,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 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尚須觀察,對於受安 置人N-000000、N-000000未來是否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仍 待評估,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 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N-000000、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21

CHDV-114-護-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 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 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 現後,疑似以變相管教方式在旁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 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 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 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 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 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 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 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 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 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 、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 第200號、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 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5疑似於受 安置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性侵,依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妨害性案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 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於113年12 月5日兒少保護案件安置個案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 議安置人之母N111015B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方能進 行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將持續與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 作,評估親職能力及返家規劃安排,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 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 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化家 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以 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老師 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易較善於 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1為 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鑑 於三人反覆被安置,案父仍無法提升親職照顧功能,導致對 二名案主及案妹一再地被管教成傷,加上112年8月23日及11 2年11月13日接獲通報案主1及案妹被安置前疑似遭案父性侵 害,目前案父已遭起訴,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母 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一 、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據本府113年12月5日漸進式 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案母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 方能同意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然目前礙於案母同居人之 次子病況不穩定,案家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 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目前處遇工作 已委由彰化家扶中心家處社工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及情感連 結,評估案母需時間準備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 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 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 照顧功能,並評估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 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亦表示 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 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險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 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 )、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附於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及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5080、905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於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01號卷內),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 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傷,嗣經本 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期徒刑參月 ,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有嚇阻作用 ,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案父於112年8月23日受 通報於安置前曾對受安置人N111015及案妹有疑似性侵害, 該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又案父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反覆進案, 案父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顯非適合照顧 者;另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7日雖經法院調解取得受安 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及家庭照顧 功能均尚在評估中,且目前礙於案母同居人之次子病況不穩 定,案家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又案母家目前 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分別為12、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 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 、N111016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1-21

CHDV-114-護-19-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甲11301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甲000000-甲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自民國114年1月19日2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下稱案主)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案主1歲7 個月,體重5.5公斤,理想體重應為8公斤,案主僅達一般嬰 兒5個月之低標體重,發現生長發展嚴重落後,未達1歲的標 準,疑似有疏忽照顧之疑慮或罹患生理疾病卻未就醫之狀況 逕通報進案,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無法安排與規劃親職照 顧,留於家中恐不利於案主身心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2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嗣 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經安置於機構,提供 穩定生活照顧,因案主安置前生長發展嚴重落後,經住院治 療後生長狀態已明顯提升,並安排心理衡鑑發展評估,評估 後確認為發展遲緩,已申請身心障礙第一類重度證明,安置 機構已安排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等介入服務,穩定提升案 主狀態,案父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然觀察於照顧手足功 能需待提升,家庭處遇、強制性親職教育及親職賦能方案等 方案持續協助中,親子會面部分,現定期執行中,案主亦從 對案父陌生疏離至現況漸進回復親子互動,持續鼓勵案父穩 定會面建立親情連結。評估案父親職能力仍待加強提升,且 案家暫無其他親屬資源或適當照顧者可立即性提供案主妥適 照顧安排,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為維護兒少權益 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會面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並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 安置聲請之意見,然案父並未接聽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意 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無相對人代號甲000000 -甲(即受安置兒童之母,下稱案母)之電話資料,無從知 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之權 利義務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主經診斷成長發育不良,足認 案父與案繼母未滿足案主之基本受照顧需求,顯有疏忽照顧 之虞,而案主為年僅2歲餘之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案父自陳其現況難以妥適照護案主,經社工訪查,案家亦 無其他親屬可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20

NTDV-114-護-8-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3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及生父之同意,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 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2 年同居即被收養人大班時,就與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 10多年,具親職照顧能力,被收養人現年14歲,其主動提及 想更改成收養人姓氏,評估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被收養人 生父婚後曾對生母施暴,且不照顧被收養人,評估出養動機 無不妥之處,生父因工作繁忙拒絕社工訪視,然社工電訪過 程中告知同意出養,又生母因擔心與生父有牽扯故不支持被 收養人與生父之母見面,建議參與「繼親家庭身世告知課程 」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當庭詢問被收養人身世告知議 題,被收養人皆知曉並與原生家庭亦有互動,考量收養人已 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 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 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 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 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20

PCDV-113-司養聲-264-20250120-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阮氏承 相 對 人 曾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下稱主請求),聲請定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已訴請離婚,並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尚在審理中,目前由 相對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因甲○○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況 ,相對人不加理會,且讓甲○○於家中不穿衣服,只穿著尿布 ,照護顯有不足,亦阻撓聲請人探視,有損甲○○之最佳利益 ,故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⑴於兩 造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二、相對人未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後,兩造已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就 離婚和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先行達成調解,然酌 定親權等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尚未裁定,已定於 114年3月11日開庭調查,有該卷宗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40~42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且阻撓探視,為 未成年子女利益,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僅提出112年司暫家 護字第26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聲請人,並非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尚難認為已盡到釋明之義 務,且社工訪視後評估:「兩造衝突及分居後,主要由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有語言發展問題,而相對人 親職照顧知能恐較薄弱,就兩造所述相對人限制聲請人會面 探視部分,若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將攜 未成年子女至桃園生活照顧,相對人方是否能配合安排合理 會面方式尚待衡酌,兩造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惟本案涉 及保護令案件,且仍在審理中,相關家暴事件非本會所能進 一步了解,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針對有無暫定親權之必 要性自為裁量」,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9號函暨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本院卷第18~23頁可參,而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後 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及其父母照顧中並負 擔相關費用,且已安排未成年子女入讀幼兒園小班級進行早 療復健程序,雖相對人及其親屬在親職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 方便均有待提升,但相對人現階段尚能維持一般基本之親職 照顧功能,而聲請人雖自述過去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情感親密,且親職知能較相對人佳,然其甫搬至桃園 ,就當地有關之子女教育與早療復健等資源尚在了解中,故 相關照顧計畫仍未明確;就子女意見部分,則因語言發展遲 緩,僅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故本次無法與子女會談;另相 對人現已無阻擾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情況,聲請人仍能維持 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接觸,兩造尚能自行聯絡辦理未成年子 女銀行開戶事務,是本件並無暫定由兩造何人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同卷第35~36頁)。綜上 ,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已於113年9月入讀國小附設幼兒園 小班,生活狀況並無調整之急迫性,而聲請人亦無立即銜接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際資源和計畫,本件尚無在酌定親權裁 定確定前,先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0

TCDV-113-家暫-85-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 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C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 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居家生活環境惡劣,關係人即受安置人 之母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教養能力低落 ,受安置人身體質量指數(BMI),皆低於同齡發展數值, 且四肢患有皮膚病,實有照顧不周之情事,自民國112年12 月4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護字第 88號、113年度護字第17、44及80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本件家庭重整處遇期間,關係人聘請居家清潔 人員協助處理,改善室內空間環境,儲存空間與受安置人房 間內堆積雜物已大部分清除,過往堆積於屋外、客廳及浴室 垃圾已清運,然廚房及個人房間衛生與整潔狀況仍不佳,經 近期聯繫、訪視觀察關係人配合態度轉變消極,尚有需改進 之處。工作及經濟部分,關係人透過友人介紹從事看護工作 ,後續有意至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工作,關係人現有臺東就 業中心就服員提供媒合服務,惟關係人工作意願低落且態度 消極,持續追蹤就業媒合情形。聲請人評估關係人對於受安 置人之照顧與教養知能薄弱需提升,於113年2月開設強制性 親職教育提升關係人親職照顧功能,業已完成包括團體課程 之全部課程時數。親子關係維繫部分,113年9至11月關係人 皆主動申請親子會面,聲請人依申請協助安排,親子會面情 形穩定,將持續安排漸進式會面與短暫返家維繫彼此親情。 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家家庭環境 照片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號裁定各1份為證(均置於本院 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80號卷 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已經 完成包含團體課程之全部強制性親職教育,惟目前尚未能穩 定就業,每月均會安排受安置人與關係人會面,原本計劃於 114年1月28日漸進式返家,但因關係人住處目前處於遭停電 狀態,評估尚不宜返家,至於春節期間會面部分,仍有待評 估等語;關係人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事項及主張之 事實理由,均沒有意見;有去找工作,然因接近過年,目前 比較不缺人,年後工作機會會增加,所以年後就會去擔任長 照人員,伊真的有積極在找工作,偶爾會去醫院或居家接一 些個案。本來有準備電費要繳納,但後來那時候剛好錢不夠 ,因此沒有繳費就遭斷電,伊會想辦法復電,除夕至初二期 間,工資會二倍薪資,伊會努力工作;與受安置人會面期間 互動很好,像是朋友的聊天,會跟伊分享學校的事情,過年 因為家裡沒電的關係,縣府可能要再評估受安置人返家部分 等語;受安置人亦到庭陳稱:有與關係人會面,在機構與學 校之適應情況良好;因關係人沒有繳電費,致住處目前處於 斷電狀態,因此對於過年是否返家,沒有想法,對於延長安 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堪認聲請人上揭 主張屬實。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於關係人及受安 置人進行調查訪視評估,據覆略以:受安置人均已適應機構 生活,雖希望返家與關係人同住,但對於關係人是否能維持 工作及環境衛生,均有疑義;另就關係人住所現況及工作穩 定度等進行評估,其能力尚未達可使受安置人在家穩定生活 之狀態,本件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10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59頁)。本院參考上開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均正值學齡 階段,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 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1-20

TTDV-113-護-11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因受安置人不願配合拍照,情緒失控 ,而毆打受安置人。嗣C於113年4月14日,復因受安置人不 願配合拍照乙事,對受安置人為辱罵、毆打雙臂、掌摑、扯 頭髮及抓衣領等行為,而B亦因工作因素,難以持續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因受安置 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5日 下午3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 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 0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 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 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4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及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歲,在寄養家庭生活適應狀況良好,認知發展及口語表 達能力佳,情緒狀況逐漸穩定,亦能口語表達其憤怒情緒, 雖仍時常鬧脾氣,但較不似過往暴怒、攻擊行為。B從事○○ 業主管,工作收入穩定,亦無特殊身心狀況,能配合諮商安 排,經諮商引導漸能面對過往對C之情緒,亦有意識到其說 詞自相矛盾之處。C現從事○○工作,原有就診身心科,C感覺 成效不大,故未持續就診,現專心投入事業,並能覺察其自 身情緒及焦慮感。受安置人祖母居於受安置人家附近,身心 狀況尚穩,惟表達過往B、C衝突激烈時,C亦會致電責罵受 安置人祖母,B則會要求受安置人祖母不要管,另受安置人 祖母過往面對B、C爭執及C高張力情緒備感焦慮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因自身身心 議題,未能發揮親職功能,又B囿於工作因素,難以發揮保 護功能,且B、C間之婚姻議題及伴侶溝通狀況尚須諮商引入 協助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 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 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6

PCDV-114-護-34-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