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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黃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總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8 年1月10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3年2月10日 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8年1月10日止,共分60期。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自112年2月10日開始 繳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後就未 再按月繳納利息,亦未依約於113年2月10日攤還本金,且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 約清償,已如前述,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15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林人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林賢爕 林蕭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賢爕 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 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蕭娘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賢爕、林蕭娘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為被告林賢爕所 有、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C部分分割為被告林蕭娘所有 (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桃司調卷第9、17頁)。 嗣原告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蘆地 測法丈字第0102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如下 述之起訴聲明,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林賢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又因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割為被告林賢爕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割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 割為被告林蕭娘所有(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蕭娘: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我只要把屬於自己三 分之一持分的地拿回來等語。  ㈡被告林賢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桃司 調卷第27頁),又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 現況、各共有人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及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林賢 爕所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磚 造建物;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門牌號碼同上弄8號之磚造 建物,現為空屋無人居住;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被告林 蕭娘所使用門牌號碼同上弄10-1號之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且附圖編號A、B、C部分均得由編號a(道路)部分土地通 行聯外道路等情,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43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儘量依系爭土地現有之利用情形,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且被告林蕭娘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未提出反對意見,被 告林賢爕則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足徵原告之分割方案, 除無違本件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發揮其經濟效用,核與本件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 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原物分割, 且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屬 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 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 割,並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 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圖

2024-11-27

TYDV-113-訴-66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周桂如(原名:周靜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5 07元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 繳款日前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收依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至97年1月 2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507元、循環信用利 息3,787元及違約金349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43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交易 明細、催理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31頁) ,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欠有前 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 ,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 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4.2,幾近信用卡循環信用利 息得收取之上限,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 ,294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 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比例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7

TYDV-113-訴-142-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沈美麗 被 告 呂喬茂(即呂阿茂) 黃筱涵(即黃世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00元,及被告呂喬茂自民國113年10月 26日起,被告黃筱涵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詐欺原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後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92萬元,約定其中20萬元由被告先行返還,剩餘 之72萬元,自90年12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月給付30,000元 予原告,兩造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僅給付原 告293,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627,000元,爰依 兩造間之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存摺明細等件 為證(彰化地院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1-37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7,000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 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查本件債務其給付並有確定期限,且均已於起訴前 屆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 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 月25日送達被告呂喬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黃筱涵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21頁),是被被 告呂喬茂應於113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黃筱涵應 於113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536-202411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嚴錦霞 林子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淑貞 林淑娟 林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為本 件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人,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9月9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簡 字第308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告知訴訟,合庫銀行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未參加訴訟,若判決確定,自生前揭法律效果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 所示,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復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其上有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建物為RC磚 造建物,主要用途為供住家用,僅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 有不可分性,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分得之 建物,甚至減損系爭建物之應有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為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 動產,方能使各共有人利益最大化,況共有人仍可透過價購 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9至135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 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各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若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考量土地 面積不大,且其上又有單一出入口之系爭建物,實無法為有 效利用,顯然對於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交易不當,故逕予原 物分配,自非妥適。復本院參酌被告對於分割方法未表示任 何意見,則以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洵屬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 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彰化市 南郭段 南郭小段 10之29 土地 59 林淑貞 各4分之1 林淑娟 林昭安 嚴錦霞 各8分之1 林子恩 2 2526 建物 林淑貞 各4分之1 林淑娟 林昭安 嚴錦霞 各8分之1 林子恩 備註: ⒈編號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⒉編號2所示建物之範圍包含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彰土測字第12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3所示之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淑貞 各4分之1 2 林淑娟 3 林昭安 4 嚴錦霞 各8分之1 5 林子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簡-308-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6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627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3年11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9,063元(含本 金2萬8,627元及利息)。復大眾銀行於94年3月10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又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大眾MU 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16-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洪曉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8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倒車不慎及未注 意後方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香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4,941元、烤漆費用1萬3, 177元及零件費用1萬0,9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7 00元),共計2萬9,09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1,8 18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及潭子服務廠 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5及21 至3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7月30 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2253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 院卷第37至54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 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39-202411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張英吟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黃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報告意旨,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 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 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 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與金融卡、網路或行動銀行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或行動銀行 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 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 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 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 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 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或代轉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抑或放任他人利用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非法金融交易行為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所得,均屬具 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參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因謀職註 冊幣商帳戶,之後並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代買虛擬貨幣之帳戶,惟衡諸常情無論領取工作工資、 或工作之成本支出,無須提供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予提供工作 機會之人或任由其利用或操作。雖被告尚未與所稱提供工作 機會之人商談薪水,惟其提供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 帳戶即可輕易獲得薪水,實有可疑而有違一般常情。可徵被 告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是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乎, 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將可能 遭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更難諉為不知,卻仍甘冒此風 險,執意將系爭帳戶密碼等提供予第三人收受,更有違常情 ,自有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㈣綜上,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陌生人使用,致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行為之媒介,並藉由此一方式 ,切斷金流致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即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4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簡-45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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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陳家愷即陳茂盛之繼承人 陳家勛即陳茂盛之繼承人 陳盈方 陳楊賢蓮 陳慶鴻 陳宜朋 陳慶安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愷、陳家勛應就被繼承人陳茂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加給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陳 宜朋(在監)以書狀表示同意以一造辯論方式終結本案外, 餘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其中原共 有人陳茂盛業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陳家愷、陳家勛繼承,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且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 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亦無事 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共有人陳茂 盛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其應有部分由 其繼承人繼承,依上揭說明該繼承人須經登記始能分割共有 物。查陳茂盛之繼承人為陳家愷、陳家勛,迄今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從而,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家愷、 陳家勛就被繼承人陳茂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 承登記,並一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 可稽。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 且因地上已存在建物而難以利用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 適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  ⒉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  ⒊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示任何意見,且在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 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另如上開房屋與所坐落土地間,房 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 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倘將系爭土地 變價出賣,房屋所有人將有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使房屋 與土地之產權一致,毋寧更有利於房屋及土地之利用及發揮 經濟效益。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配,尚屬適當。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人 數、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 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5.96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家愷、陳家勛 公同共有1/4 2 陳盈方 1/4 3 陳楊賢蓮 1/20 4 陳慶鴻 1/20 5 陳宜朋 1/20 6 陳慶安 1/20 7 陳宜伶 1/20 8 王寶玉 1/4

2024-11-27

CCEV-113-潮簡-772-202411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蔡枝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2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9,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9月26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7

CCEV-113-潮小-49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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