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驥軒
黃瑀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
遺囑為真正。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繼承
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黃驥軒、黃瑀涵平
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確
認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黃驥
軒、黃瑀涵(下合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偉忠(下稱被繼
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即原證2,影本
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遺囑),其等為系爭遺囑所列之
受遺贈人,惟被告黃偉恭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
真偽涉及原告得否依該遺囑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兩
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
囑真偽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被繼承
人未婚且無子女,父母業已死亡,惟有訴外人黃偉康(即原
告黃驥軒、黃瑀涵之父,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與被告黃偉
恭、黃慧瑩等三名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與黃偉康及原告黃
驥軒、黃瑀涵之往來關係較為親密,遂於107年5月24日書立
自書遺囑,載明「本人黃偉忠(Z000000000)之遺產,不動產
、動產全部由我的姪子黃驥軒(Z000000000)、姪女黃瑀涵(Z
000000000)0人平均繼承…」等語,原告向被告表達願受遺贈
,被告黃偉恭則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為真正。
㈡被告黃偉恭曾對被繼承人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被告
黃慧瑩則曾向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迄未清
償,被繼承人遂於系爭遺囑内剝奪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其
遺產特留分之繼承權利,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應由原告平均
繼承。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於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
正。
⒉確認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偉恭:
⒈否認系爭遺囑之内容及簽名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法務部調
查局前因原告提供之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且摻雜他人之筆跡而
認難以鑑定,原告雖再提供生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等
資料,惟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來路不明,上開資料由原告保
管亦非合理,且似亦摻雜他人之筆跡,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書固謂:「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因送鑑
資料中既已摻雜不明人士之筆跡,而無法確認是否均為被繼
承人所書寫,則系爭遺囑是否均為被繼承人自己直接書寫遺
囑全文即非無疑,被告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
⒉系爭遺囑真實性仍屬有疑,自無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應由原告平均繼承之問題。又其雖曾對被繼承人提出刑事告
訴,然訴訟權乃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訴訟中較為激
烈語詞之攻擊防禦亦為保衛權利、自我辯白之必要,且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被繼承人係因認其批評被告之言詞尚屬言論
自由保障之範疇内,而非被告有何誣告之情形,況實務向認
為是否屬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非由被繼承人主觀認定,
而仍應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權喪失
應不足採。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慧瑩: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無意見,其確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128萬元,因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所以才不
主張特留分,若要其償還以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就要主張特
留分等語。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爭點整理內容: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偉恭
與黃慧瑩。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特留分之
繼承權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而為真正: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將所
遺財產全數遺贈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證
,被告黃偉恭則主張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被繼承人所寫,
否認遺囑之效力。本院將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生活雜記、法
律筆記、筆記本、信封、不起訴處分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等文
件,連同向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調取之被繼承人開戶資料、取款及匯款資料、印鑑卡
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健保投保(轉入)申請表、筆錄
簽名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
人生前簽名、書寫之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A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B類
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
3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884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卷三內附鑑定書)。
⒊被告黃偉恭雖主張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
筆記本等資料來路不明,且似亦摻雜他人之筆跡,系爭遺囑
是否均為被繼承人直接書寫遺囑全文即非無疑云云,惟按供
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
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
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細譯原告提出之3本筆記(原本見
外放證物袋),外觀完整內頁無缺損,內容之記載均連續逐
頁依序為之,筆跡之特徵前後一致,堪認係同一人所為,再
將其內容與銓敘部函覆之被繼承人歷年銓敘審定紀錄詳為比
對勾稽,筆記之時間、內容(如92、97、99年分別記載兵役
調查、戶役政電腦更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網址、替代役判
定事宜,及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後,100年則記載電子
傳送晨報予「市政府」,見本院卷二第45、46、58、72頁)
,與被繼承人任職日期、服務機關、職稱(89年1月至99年1
月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課員、99年1月至99年12月任臺北縣
淡水鎮公所里幹事、99年12月至101年8月任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里幹事,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互核相符;再將生活
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與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所附
被繼承人至該所任職時親筆書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中之簡要
自述(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相比對,上開筆記之文字
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神韻,與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公
務人員履歷表之筆跡甚為相似,應堪認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生
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是鑑定
機關以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所書寫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
筆記本等作為參考筆跡而為鑑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被告黃偉恭以前詞否認上開鑑定之可信性,即無
可採。
⒋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且系爭遺囑記載「自書」字
樣,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所書,且符合民法第11
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並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於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
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均不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
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再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
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
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
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剝奪繼承
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
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
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
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
之當然解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是否確有前述喪失
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偉恭並未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囑固記載「本人之弟黃偉恭,曾誣告本人妨害其名譽
,意圖使本人受刑事犯罪之訴追,本人深感受𢛚(「辱」之
異體字),黃偉恭不得要求特留分」等語,顯現被繼承人主
觀認為與被告黃偉恭情斷義絕,而表示其不得繼承其遺產等
情。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所稱被
訴妨害名譽之偵查卷宗,詳閱卷內資料後,被繼承人於檢察
官詢問有無於105年11月8日與被告黃偉恭商討父親遺產時,
對被告黃偉恭說「你後面絕對潦倒,種菜我也是懷疑你幾時
來種,我看你是要種大麻還是開賭場?」等語時,被繼承人
答稱確有為上開言論等情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28號偵查卷第23頁),案經偵查結果,檢察官
固認上開言語屬被繼承人對被告黃偉恭行為抒發之個人感想
,係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尚屬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與刑法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716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9頁)。然被告黃偉恭因被繼承人上開言論而感受辱
,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對被繼承人提出刑事告訴,乃係訴訟權
之行使,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難認屬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
痛苦之重大虐待行為。此外,原告並無其他陳述或聲請本院
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恭有對被
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難認
有據,不予憑採。
⒊被告黃慧瑩亦未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囑另記載「本人之姊黃慧瑩,曾向本人借款新台幣12
8萬元整,至今全部未還,不得要求特留分。(本人至今未獲
任何清償)」等語,被告黃慧瑩亦不否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
,惟辯稱係因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才未清償云云,本院認縱
因被告黃慧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免除其債務,而應將
未償之借款視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列入遺產範圍,然此顯
非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構成喪失繼承
權之法定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慧瑩對於
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黃慧瑩既無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即使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亦不能謂被告黃慧瑩之繼
承權即因此而喪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慧瑩未清償借款而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自無可採
。
㈣末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
1223條第4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既已於系爭遺囑表示被告黃偉恭及黃
慧瑩不得繼承其遺產,即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
,因其等均明確主張六分之一特留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自應認系爭遺囑於未侵害被告特留分
之範圍內始為有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雖曾
在系爭遺囑上表明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不得繼承其遺產,然
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
待或侮辱情事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其等之繼承權自不因被繼
承人之主觀意思即喪失,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請求
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財產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3平方公尺 3489/5265 (公同共有)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10.6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31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5.95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29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3.3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7.45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99平方公尺 3511/5711 (公同共有)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平方公尺 3511/5711 (公同共有)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96.93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3.42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1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67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5.84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6.46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6.04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平方公尺 297/9126 (公同共有) 2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71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4.08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42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86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6.5平方公尺 189/3120 (公同共有) 29 新竹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 94平方公尺 1/5 30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63.6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31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62.75平方公尺 全部 32 臺灣銀行存款 529,016元 33 中華郵政存款 536,486元
SCDV-112-家繼訴-3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