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218、5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扣案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與張玲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宗義(另行審結
)、胡嘉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益出資購買捕捉賽鴿用之網
子等物,胡嘉麟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遭擄鴿之被害人轉帳
,張玲華則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轉入之贖款交予
陳志益分配,蔡宗義則與陳志益前往新北市汐止、八里等山
區佈網擄鴿。其等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由
陳志益駕駛張玲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
宗義,前往上揭山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六角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及
繩子、網子等捕鴿工具,架設捕鴿網,以網子捕捉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林業和、陳清源、陳翔龍、王興達、黃
騰弘、李泱諭、葉旻潔、劉邦淇、馮堯德、唐迎華、任文乾
、郭朝成、黃文聖、吳本源等14人(下稱林業和等14人)所
有、行經該處之賽鴿得手(數量詳附表),並由陳志益或蔡
宗義分別於如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業和等14人或代其等
訓鴿之人,並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
,須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業和以外之上揭鴿主心生畏
懼,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15「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依指示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林業和未屈從
,僅於如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1
元至本案帳戶,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二、嗣林業和等13人(不含唐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拘提、搜索,於112年8月1日,在陳志益、張玲
華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所扣得本案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
(捕鴿網、繩子、黑色網袋,業於陳志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頂樓置物區扣得吳本源所有之賽鴿5隻(均已發還
)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5218卷第120至124頁、257至258頁,本院
卷2第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於偵訊、審理中
之證述(偵55218卷第263至264頁反面,本院卷1第242至263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55218卷第253至25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他卷第53至57頁)、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68至73頁)、同案被告張
玲華提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185至
191頁)、本院112聲搜字1705號搜索票暨附件(偵55218卷
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18卷第79至8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55218卷第17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
在卷可稽,及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
、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賽鴿5隻(已發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於112年6月25日與陳志益、蔡宗義一同至山區捕鴿
,另於同年7月10日與陳志益一同至山區捕鴿。徵之被告前
揭所述,勾稽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本
案告訴(被害)人遭竊賽鴿時間,應非被告與陳志益、蔡宗
義一同竊取行竊之112年6月25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說明,本案尚難論以被告等人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編號2至15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均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與陳志益、蔡宗義、張玲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應僅論以
一罪,惟其犯罪時間相隔10餘日,被害人亦於不同時間匯款
,被告等人應係另起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起訴書所指,容有
誤認,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與陳志
益等人共同攔捕竊取他人花費大量時間、費用飼養之賽鴿,
復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
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危害,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
賽鴿數量、匯款金額,及其於本案分工狀況,迄未與告訴(
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本院卷2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之毒品案件,故其所犯
本案及該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本
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明確供陳分得若干,然蔡宗
義於審理時證述:陳志益決定將不法所得的1成分給提供帳
戶之被告,又陳志益扣掉捕鴿網、吃飯、油錢等相關費用及
分給被告、張玲華的成數後,剩下的錢由伊與陳志益對分(
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核與陳志益偵訊中供稱:我與蔡宗
義對分取得的贖金等語大致相符(偵55218卷第254頁)。基
此,本院估算前述捕鴿網等相關費用為該次不法所得之百分
之5,扣除張玲華、被告各分得百分之5、百分之10,其餘百
分之80由陳志益、蔡宗義2人平分,是被告應可分得各次不
法所得百分之10。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核屬被告所有,並用於本
案犯行,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蔡宗義、陳志益於112年3月間,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
擄鴿勒贖集團,並招募張玲華、被告等人加入該集團。因認
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如附表所
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陳志
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領本案
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公訴
意旨,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
前述。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
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等證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鴿主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經提領等節,然對於被告
與陳志益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
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
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
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被告等人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
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其等
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
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其不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其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林業和 (有) (1隻)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58分 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7分、1元 林業和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電話之翻拍照片、遭竊賽鴿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35至138、14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清源 (有) (1隻)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 同日中午12時28分、1萬80元 陳清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41至14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翔龍 (有) (3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上午11時10分、6萬元 陳翔龍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44至147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興達 (有) (1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12分、8千元 王興達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48至14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騰弘 (有) (2隻,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隻,應予更正)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 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4千元 黃騰弘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0至15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4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泱諭 (有) (2隻) ⑴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34分 ⑵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1分 ⑴同日下午2時16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上午11時31分、1萬45元 李泱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2至15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4元(小數點金額不計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旻潔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8分 同日晚間6時53分、6千元 葉旻潔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54至15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36分 同日下午2時37分、6千元 同上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邦淇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2分 翌(21)日上午11時2分、1萬3,040元 劉邦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7至158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馮堯德 (有) (1隻) 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1分 同日中午12時34分、1萬元 馮堯德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59至16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唐迎華 (無) (1隻)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34分、5,040元 唐迎華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62至164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任文乾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中午12時11分、1萬2,050元 任文乾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65至16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郭朝成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8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1分、2萬元 ⑵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10元,應予更正) 郭朝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67至17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文聖 (有) (1隻) 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27分 同日中午12時37分、1萬6千元 黃文聖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本源 (有) (5隻) 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33分 同日晚間9時14分、5千元 吳本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4至175、177至17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2-訴-1012-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