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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韋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係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69、70、71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 書存卷可參,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誤,至含上開毒品外包裝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鵝黃色粉末1包(亮紫色IG LOGO圖案白色包裝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⒉淨重2.4411公克,驗餘淨重1.51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7號卷第69、70頁 2 綠色粉末10包(白色哈密瓜包裝) ⒈抽樣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⒉總淨重22.66公克,驗餘總淨重21.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8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卷第102頁

2025-02-08

PCDM-114-單禁沒-1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亞歆共同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嫩光波儀共貳拾參台均沒收。   事 實 徐亞歆與侯紅菱(未據起訴)意圖販售、供應,未經衛生福利部核 准,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徐亞歆於民國112年7 月5日前某日先給付侯紅菱購買粉嫩光波儀(下稱本案儀器)23台 之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侯紅菱於:(一)112年7月 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儀器8台,並委託不知 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7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AX12514EQ3J9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分提單 號碼:SZ0000000000000);(二)112年8月14日前某日,向大陸地 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儀器15台,並委託不知情之海威報關有限公 司人員,於112年8月14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AX0000000RSN、AX0000000PV5號、主提單號碼 :HPTTB23151E812G、HPTTB23151E811G、分提單號碼:HW000000 00、HW00000000),而擅自輸入屬醫療器材之本案儀器共23台, 為基隆關人員所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亞歆固坦承侯紅菱於上開時間訂購本案儀器共23 台未經核准而輸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犯行,並辯稱:本案儀器不是醫療器材,我訂購時也 不知道是醫療器材,後來有退貨但對方還是寄來,112年8月 14日這15台不是我訂的,侯紅菱自己用我名義訂購我不知情 等語。經查: (一)侯紅菱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 案儀器8台,並委託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1 12年7月5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AX12514EQ3J9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又於112年8月14日前某 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儀器15台,並委託不知情 之海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4日向基隆關報運進 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AX0000000RSN、AX 0000000PV5號、主提單號碼:HPTTB23151E812G、HPTTB2315 1E811G、分提單號碼:HW00000000、HW00000000),而未經 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本案儀器共23台,且為基隆關人員 所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侯紅菱於審理中證述 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3 日函及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粉嫩光 波儀FN-608使用說明書、貨物外箱及粉嫩光波儀照片各1份 可參,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共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然:  1.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 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 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製 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 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儀器業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為醫療器材,應以醫療器材 管理,報運進口前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規定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或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完成登錄後,始得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 或其授權者輸入,然於112年7月5日、112年8月14日上開貨 物進口時,均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輸入 許可資料,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0月3日函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1日函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他字10128號卷 第2、12頁,他字1286號卷第3、10頁)可佐。再者,粉嫩光 波儀FN-608使用說明書已載明「應用低能量的純光及獨有的 光調技術對皮膚進行護理及治療」、「本儀器採用德國芯片 技術,通過理療的方式促進新陳代謝,來阻斷黑色素的擴張 ,把多餘的黑色素分解出去:1、可改善老化鬆弛、毛孔粗 大、細小皺紋等症狀。2、可改善色素性病變。3、可改善代 謝不良、循環欠佳引起的萎黄灰暗膚色。4、可對受損性皮 膚進行修復護理。5、有效的對油脂性痤瘡進行消腫、消炎 、消痕的治療。」等內容(他字1286號卷第19頁),不論其 實際有效性,均符合上述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 況一般人由粉嫩光波儀名稱,亦可知本案儀器顯然係設計、 使用於人體以達治療、改善皮膚相關目的之醫療器材理應受 相關法規管制,且證人侯紅菱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做美容 行業,幫客戶做美容課程,被告是我的學生,跟我學習美容 行業,後面被告升級成老師,所以被告有自己的學生要教學 ,這儀器我們也是幫學生代訂。被告在我訂8台粉嫩光波儀 之前就給我10萬元,她給我錢時就知道我要交給她23台粉嫩 光波儀等語(本院卷第55-57、61、62頁),可見被告跟隨侯 紅菱從事美容產業,對於前述本案儀器使用、應用目的有相 當了解及經驗,被告委由侯紅菱訂購時,要無可能不知本案 儀器屬醫療器材,輸入自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 獲准始得為之。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儀器非醫療器材、訂購時 不知是醫療器材云云,要無可採。  2.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 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上面的人幫我叫 貨,我因為要教學授課才需要20幾台,我會賣給學生,也會 自己用等語(偵緝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侯紅菱前開關於被 告委由其訂購本案儀器之目的用途、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 某日已給付購買本案儀器23台費用1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已 足認被告與侯紅菱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准許擅自輸入屬醫 療器材之本案儀器共23台。再者,被告自承知悉侯紅菱112 年7月5日有訂購本案儀器8台之事實(本院卷第36頁);而證 人侯紅菱於審理中雖證稱:112年8月14日進口本案儀器15台 ,我訂購時沒有跟被告說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的認知是 我只要把貨交給她就好,她不知道我是如何訂購,被告的認 知是給我10萬元、我要交給她23台粉嫩光波儀,我訂購本案 儀器15台報關行有跟我要被告資料,所以我有找被告要委託 書資料,之後112年8月22日我才跟被告說要退運,112年8月 22日清關行跟我說需要請證、如果請不到證是否要銷燬等語 (本院卷第61-64頁),並其提出112年8月22日以後聯繫退運 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85頁),亦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5 日前某日先給付侯紅菱訂購本案儀器23台之費用10萬元後, 係推由侯紅菱處理後續訂購事宜,並陸續提供侯紅菱2次報 關所需資料,知悉本案儀器共23台分2次報關進口、輸入我 國境內,被告與侯紅菱就本案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事實欄所示本案儀器共 23台分2次非法輸入之結果同負責任。被告以112年8月14日 本案儀器15台非其訂購、侯紅菱訂購時其不知情為由,否認 共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應無可採。  3.本案儀器23台分批於112年7月5日、112年8月14日輸入我國 境內,而為基隆關人員所查獲;又侯紅菱係於112年8月22日 方向被告通知要辦理退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辦理退貨 顯然係於其等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罪既遂後為之,自不影響 其等本案犯行之成立,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海威報關有限公司 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侯紅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以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查被告於11 2年7月5日前某日給付侯紅菱購買本案儀器23台之費用共約1 0萬元,推由侯紅菱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批訂購、報關而非 法輸入本案儀器共23台,其等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 、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 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案儀器共23 台,有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可能 影響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輸入本案儀器數量,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本院 卷第89、90頁)、自陳高職畢業、從美容業、月薪約10萬元 、無人須扶養(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儀器共23台,雖非違禁物,然不失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顯示經主管機關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侯紅菱(年籍詳本院卷第69頁)就本案犯行經論以共同正犯 ,然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 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5-02-07

PCDM-113-易-1128-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6號 原 告 陳櫻 址詳卷 被 告 朱家禾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寅股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76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218、5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扣案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與張玲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宗義(另行審結 )、胡嘉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益出資購買捕捉賽鴿用之網 子等物,胡嘉麟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遭擄鴿之被害人轉帳 ,張玲華則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轉入之贖款交予 陳志益分配,蔡宗義則與陳志益前往新北市汐止、八里等山 區佈網擄鴿。其等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由 陳志益駕駛張玲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 宗義,前往上揭山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六角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及 繩子、網子等捕鴿工具,架設捕鴿網,以網子捕捉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林業和、陳清源、陳翔龍、王興達、黃 騰弘、李泱諭、葉旻潔、劉邦淇、馮堯德、唐迎華、任文乾 、郭朝成、黃文聖、吳本源等14人(下稱林業和等14人)所 有、行經該處之賽鴿得手(數量詳附表),並由陳志益或蔡 宗義分別於如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業和等14人或代其等 訓鴿之人,並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 ,須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業和以外之上揭鴿主心生畏 懼,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15「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依指示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林業和未屈從 ,僅於如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1 元至本案帳戶,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二、嗣林業和等13人(不含唐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拘提、搜索,於112年8月1日,在陳志益、張玲 華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所扣得本案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 (捕鴿網、繩子、黑色網袋,業於陳志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頂樓置物區扣得吳本源所有之賽鴿5隻(均已發還 )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5218卷第120至124頁、257至258頁,本院 卷2第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於偵訊、審理中 之證述(偵55218卷第263至264頁反面,本院卷1第242至263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55218卷第253至25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他卷第53至57頁)、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68至73頁)、同案被告張 玲華提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185至 191頁)、本院112聲搜字1705號搜索票暨附件(偵55218卷 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18卷第79至8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55218卷第17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 在卷可稽,及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 、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賽鴿5隻(已發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於112年6月25日與陳志益、蔡宗義一同至山區捕鴿 ,另於同年7月10日與陳志益一同至山區捕鴿。徵之被告前 揭所述,勾稽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本 案告訴(被害)人遭竊賽鴿時間,應非被告與陳志益、蔡宗 義一同竊取行竊之112年6月25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說明,本案尚難論以被告等人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編號2至15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均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與陳志益、蔡宗義、張玲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應僅論以 一罪,惟其犯罪時間相隔10餘日,被害人亦於不同時間匯款 ,被告等人應係另起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起訴書所指,容有 誤認,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與陳志 益等人共同攔捕竊取他人花費大量時間、費用飼養之賽鴿, 復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 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危害,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 賽鴿數量、匯款金額,及其於本案分工狀況,迄未與告訴( 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本院卷2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之毒品案件,故其所犯 本案及該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本 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明確供陳分得若干,然蔡宗 義於審理時證述:陳志益決定將不法所得的1成分給提供帳 戶之被告,又陳志益扣掉捕鴿網、吃飯、油錢等相關費用及 分給被告、張玲華的成數後,剩下的錢由伊與陳志益對分( 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核與陳志益偵訊中供稱:我與蔡宗 義對分取得的贖金等語大致相符(偵55218卷第254頁)。基 此,本院估算前述捕鴿網等相關費用為該次不法所得之百分 之5,扣除張玲華、被告各分得百分之5、百分之10,其餘百 分之80由陳志益、蔡宗義2人平分,是被告應可分得各次不 法所得百分之10。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核屬被告所有,並用於本 案犯行,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蔡宗義、陳志益於112年3月間,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 擄鴿勒贖集團,並招募張玲華、被告等人加入該集團。因認 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如附表所 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陳志 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領本案 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公訴 意旨,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 前述。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 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等證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鴿主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經提領等節,然對於被告 與陳志益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 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 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 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被告等人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 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其等 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 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其不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其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林業和 (有) (1隻)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58分 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7分、1元 林業和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電話之翻拍照片、遭竊賽鴿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35至138、14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清源 (有) (1隻)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 同日中午12時28分、1萬80元 陳清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41至14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翔龍 (有) (3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上午11時10分、6萬元 陳翔龍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44至147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興達 (有) (1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12分、8千元 王興達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48至14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騰弘 (有) (2隻,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隻,應予更正)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 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4千元 黃騰弘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0至15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4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泱諭 (有) (2隻) ⑴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34分 ⑵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1分 ⑴同日下午2時16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上午11時31分、1萬45元 李泱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2至15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4元(小數點金額不計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旻潔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8分 同日晚間6時53分、6千元 葉旻潔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54至15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36分 同日下午2時37分、6千元 同上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邦淇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2分 翌(21)日上午11時2分、1萬3,040元 劉邦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7至158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馮堯德 (有) (1隻) 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1分 同日中午12時34分、1萬元 馮堯德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59至16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唐迎華 (無) (1隻)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34分、5,040元 唐迎華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62至164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任文乾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中午12時11分、1萬2,050元 任文乾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65至16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郭朝成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8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1分、2萬元 ⑵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10元,應予更正) 郭朝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67至17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文聖 (有) (1隻) 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27分 同日中午12時37分、1萬6千元 黃文聖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本源 (有) (5隻) 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33分 同日晚間9時14分、5千元 吳本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4至175、177至17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PCDM-112-訴-1012-2025020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1號 原 告 曹瑞芳 址詳卷 被 告 曹瑞珠 同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661-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3號 原 告 曹瑞珠 址詳卷 被 告 曹瑞芳 同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663-20250206-1

聲科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住居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聲請本院新增限制住居址及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農曆春節將近,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 被告)經羈押1年多後,首次得與家人團聚,且係被告之父 往生後之第1個春節。被告之母獨居彰化老家,且甚重視春 節傳統儀式,殷切期盼被告能於節日返家,向被告亡父之牌 位祭拜、一家團聚,並在其父牌位前共進年夜飯;又其母年 邁、身體不適,亟需其給予關懷、協助,尤盼其能時常返鄉 隨侍左右,以共享天倫之樂,爰請鈞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就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拍照報到地點,除原裁定所載臺北市 ○○區○○○路之被告居所外,新增被告於彰化縣○○鄉之住所( 址詳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 終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後,於同年1月13日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3號等刑事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 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居所(址詳卷),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 門牌號碼前,以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 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 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拍攝自己面部 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 到8月等事項之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新增上址為限制住居及科技監空拍 照報到地點,惟農曆春節假期已過並回復正常上班,是此部 分聲請,即無理由。又本院於裁定被告限制住居、科技設備 監控報到地點而停止羈押時,本即已慎重考量其與彰化縣○○ 鄉住所之關連性,故僅諭知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 二路之居所,並以該處為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而刻意排 除其彰化縣住所,況被告如欲常伴其母、共享天倫,仍可接 其母北上同住,以常伴左右。是被告上揭其他理由,亦均無 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聲科控-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現由本庭借提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73、336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廷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致廷其餘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於 113年3月11日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與自強東路某 友人居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致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宗 廷之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址詳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共2次)。 三、陳致廷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3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人買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而持 有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宗廷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113年3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桃園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 照片、謝宗廷居處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致廷之自願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 毒品罪(2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成立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漏未論及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之 犯行,容有未恰,然被告於審理時供陳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 均係與附表三編號1至4之毒品同時購入,是附表三編號1至4 部分與編號5至9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前揭起訴範圍擴張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4、6 、7、8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 品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出售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老K」提供, 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共犯 ,獲復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上游或共犯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6日新北警刑 五字第1134476727號函在卷可稽。據上,本件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法仍應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 謝宗廷,其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非甚鉅。以其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 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復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7.6158 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前有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 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 項、第2項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明定上開但書情形,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社會勞動 之結果,並賦予被告於案件確定後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 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本件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四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 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待案件確定後,方由被告選擇是 否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定執行刑之權利。至於數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數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判處有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之宣告刑如經被告 聲請,得與前開有罪判決之刑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編號3至5之 白色粉末共3包,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 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分屬第1、2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 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送鑑 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3級毒品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3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㈢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查無證 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陳致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3日22時29分、同年月6日16時38分 ,在新北市中和區謝宗廷住處,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 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112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販賣第1級毒 品予謝宗廷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謝宗廷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證述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此有謝宗廷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經查獲持有海洛因,然此無從補強被告涉有上開販賣 第1級毒品罪嫌。復卷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上揭112 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販賣第1級毒品予謝宗廷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 證據,僅有被告自白,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鑑定書編號 檢出成分 重量 1 編號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7.9568公克 驗餘淨重:7.9555公克 純質淨重:5.9596公克 2 編號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17.4785公克 驗餘淨重:17.4766公克 純質淨重:13.4759公克 3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物) 海洛因 淨重:0.4050公克 驗餘淨重:0.4020公克 4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物) 海洛因 淨重:0.0785公克 驗餘淨重:0.0755公克 5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物) 海洛因 淨重:0.4510公克 驗餘淨重:0.448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情形 1 陳致廷於112年9月10日3時5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謝宗廷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2 陳致廷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在上處,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附表三: 編號 鑑定書編號 檢出成分 重量 1 編號C0000000-00 MEVIUS七星中淡8字樣藍色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17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 淨重:28.3869公克 驗餘淨重:28.283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8696公克 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0.0710公克 2 編號C0000000-00 蝙蝠俠漫畫圖案背景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2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 淨重:3.8023公克 驗餘淨重:3.701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133公克 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0.0103公克 3 編號C0000000-00 黑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黃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 重:1.5673公克 驗餘淨重:1.4635公克 純質淨重:0.1599公克 4 編號C0000000-00 超人標誌圖案淺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內含50顆及不完整3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毒品) 淨重:55.8350公克 驗餘淨重:54.749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1508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491公克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2736公克 5 編號C0000000-00 0/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5顆 (即偵33651卷第58頁所示之物) 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甲西泮、耐妥眠 淨重:0.9632公克 驗餘淨重:0.7773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3公克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36公克 6 編號C0000000-00 葉子圖案黃色葉片造形錠劑1包內含1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淨重:1.1712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經鑑定後,均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7 編號C0000000-00 栗色蘑菇造形錠劑1包內含3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反面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6941公克 驗餘淨重:1.77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09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175公克 8 編號C0000000-00 黃褐色蘑菇造形錠劑1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反面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0.9292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鑑定後,均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9 編號C0000000-00 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1包內含3顆 (即偵33651卷第59頁所示之物) 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西泮、耐妥眠 淨重:1.8315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28公克。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質淨重:0.0082公克。 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成分含量極微,不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005公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致廷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2 同上 陳致廷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致廷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粉色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致廷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粉色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致廷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2025-02-06

PCDM-113-訴-641-2025020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鍾宜耘 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林庭葦律師 被 告 陳莉葳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屬吾人 客觀可得之定則,非個人主觀之臆測;法院詮釋行為人之意 涵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連結之前後文句,不得斷章取 義,然原再議駁回處分認定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宜耘(下 稱告訴人)與被告陳莉葳於案發現場係相互質疑對方,就此 ,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勘驗不完備之情。㈡實 務見解均肯認「有毛病」一詞構成公然侮辱,而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予勾稽,僅以國語辭典中「吧」之 解釋係質疑對方,遽認被告無公然侮辱,而未考量事件脈絡 、連結前後語句,有違經驗法則且未盡調查義務。㈢本件案 發地點為不特定第3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自應成 立公然侮辱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 書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送達告訴人(本人領取),告訴人 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 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聲請意旨復執前於偵查中所提陳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未考量事件脈絡、連結前後語句,故有違經驗 法則且未盡調查義務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因排隊順序問題發生爭執,審酌被告 語出:「你有毛病吧」,及告訴人亦回應:「你才有毛病吧 」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名,並無違反經驗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執前於偵查中之陳詞,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 執,均非可採。至聲請人雖以補充理由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錄音譯文,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已如前述。據此,自無從以該錄音譯文,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76-20250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維農 址詳卷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吳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維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吳 輝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8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送達告訴人(本人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間某時許,明知新北市○○區○○○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告訴人上開土地上放 置鐵架、鐵皮浪板、帆布、雜物、大型熱水爐及香爐物品, 並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土 地,嗣經告訴人於105年間因地籍重測發覺上情,多次要求 被告拆遷,均遭被告拒絕,更於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增建 鐵架、帳篷,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曲解法院見解,遽認被告未以定著物佔用本案土地即非竊 佔行為,顯有違誤。㈡告訴人於105年間察覺被告無權佔據使 用本案土地後,即明確告知被告並要求其拆除棚架、撤離所 有設備,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猶將其棚架、宮廟設施劃設於 供一般用路人通行使用之本案土地上,縱其無竊佔之直接故 意,亦有間接故意等語,故其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 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論敘於不顧,僅反覆重申 告訴意旨,並僅引用前於偵查中所提業經檢察官予以調查之 證據,核屬重複以己方之說詞,任意爭執上揭駁回再議處分 之指駁,此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爰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 書所載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有犯竊佔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 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院並援引之,已如上述,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5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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