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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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1

CHEV-114-彰小-14-202502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谷翊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48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4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谷翊公司)於民國 110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盧信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谷 翊公司嗣於113年9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44萬3,481元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 具狀陳述:其等非不願意償還,而是已在籌措金錢準備償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1

CHEV-113-彰簡-739-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凃福仁 林語彤 一、原告與被告許嘉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2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8

TCEV-114-中補-542-2025020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80號 原 告 陳芙禎 被 告 黃逸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將可 幫助不明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中午12 時3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份子, 透過LINE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網站平台 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RO【Z000000000】,下稱幣託帳戶) ,並設定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嗣詐騙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日中午1 0時許,假冒貸款人員,向原告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 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代碼繳費方 式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幣託帳戶內,並 即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而據以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原告亦遭詐騙集團詐欺給付 遊戲點數2萬元,並因遭詐騙一事請假報案、出庭而遭扣薪 、支出交通費、受有利息損害等共計8,175元,造成原告總 計受有損害3萬8,17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三、原告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惟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後(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之113年12月30日與被告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起訴。故原告所提 起、並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審理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 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因兩造所成立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被告 之後未遵期履行,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調解效力,向法院聲請 對被告強制執行(按:若不知如何聲請強制執行,請原告自 行洽詢律師),無待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8

CHEV-114-彰小-80-20250208-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32號 原 告 吳艷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條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研是民國97年9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本 院卷第37頁),於原告在113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尚未滿18歲,依法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代 為訴訟行為,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遂於113年12月 19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月7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2月24日 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故原告對被告 起訴未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為不合法,本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8

OLEV-114-員小-32-2025020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2號 原 告 白佳珊 被 告 陳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胸 部及右上臂挫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據此, 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三、原告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傷害案件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惟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於上開 傷害案件上訴(上訴後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後之 114年1月1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54頁),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重 複起訴。故原告所提起、並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審理之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 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因兩造所成立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 得本於調解筆錄之效力,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無待 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7

CHEV-114-彰簡-52-2025020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6號 原 告 孫瑋琳 被 告 胡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將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3年6月16日起,以 FACEBOOK暱稱「Sachin Raj」(下稱「Sachin Raj」)、賣 貨便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販售之商 品,惟原告所提供之賣貨便賣場尚未經簽署實名認證,須依 指示操作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7日下午 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56元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1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欲辦理10萬元之借款,但卻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政府規定借款須查金融帳戶有無問題,所以需提供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話術詐騙,因此才交付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與密碼,所以被告也是被騙,且亦無拿到原告之任何 匯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晚上9時3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帳戶金融卡,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邱豪威」之人(下稱「邱豪威」)持有,並告 知「邱豪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6日起,以「Sachin Raj」之名義,對原告佯稱 :欲向原告購買販售之商品,且已在原告之賣貨便賣場付 款成功,請確認金額等語後,因原告遲未見入款,「Sach in Raj」乃提供網址「chat.711myshopet.cyou」給原告 ,以使原告與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再 以賣貨便客服人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陳 品茹」之名義,對原告佯稱:因原告未簽署實名認證,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15萬156元至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過程明 確(見113偵16342卷第22、23、63至66頁;本院卷第71、 73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11 3偵16342卷第37至40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 史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FACEBOOK與LINE紀錄、統一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113偵16342卷第25、 27、45至49、69至7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 立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於交付予「邱豪威」使用後 ,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與「邱豪威」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113偵16342卷 第69至73頁),被告固是為借款始與「邱豪威」聯絡,並 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邱豪威」,但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小額借貸業者申辦貸 款,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 即可,並無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而被告於 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時已屬成年人,並具工作 經驗(見113偵16342卷第64頁;本院卷第72頁),且其雖 在越南出生,但早已在95年1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並在 我國居住生活長達逾18年之久(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 告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於向「邱豪威」申辦借款時 ,「邱豪威」有表示「政府現在規定借錢即須調查金融帳 戶有無問題,所以你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其因此 覺得害怕,對「邱豪威」提出質疑,且之後「邱豪威」又 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乃一再對「邱豪 威」詢問「為什麼要講密碼」,之後其因相信「邱豪威」 之說詞,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邱豪威」等語 (見113偵16342卷第64頁;本院卷第71、73頁),顯見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前,已對「邱豪威」所 表示之申辦貸款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邱豪 威」一事感到懷疑,甚而質疑借款流程是否已違反正常貸 款程序,但其卻仍在不知辦理貸款之「邱豪威」的真實姓 名、地址、所屬之公司真實地址等情況下,單憑毫不相識 、無合理信賴基礎之「邱豪威」片面說詞,就遽以相信「 邱豪威」,並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足見被告已 預見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可能遭「邱豪威」不 法使用,但於主觀上確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3、上開帳戶之餘額於被告交付予「邱豪威」時僅為899元一 節,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113偵163 42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上開帳戶在 其交給「邱豪威」前已有一段時間沒在使用,其當時是用 另一帳戶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亦知 交出上開餘額甚少之帳戶,而不交出薪轉帳戶給「邱豪威 」,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 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邱豪威」」當下,主觀 上確有「縱使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 心態。   4、綜上,雖被告是誤信「邱豪威」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予「邱豪威」,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其曾對「邱豪威」詢問「我金融卡在你那邊,我怎麼 領錢」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3頁),既然被告於提供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上開 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邱豪威」如何使 用上開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且已與正常貸款程 序不符,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借款,即將自己上開餘 額甚少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 存有「雖然可能涉及不法,但對方應該不會把我的帳戶用 作詐騙工具吧!也不會造成我的損害」之幫助詐欺的有認 識過失。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邱豪 威」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遂就被告所 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 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 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 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且刑事詐欺或洗錢 之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 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故該處 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過失,交 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邱豪威 」,再由「邱豪威」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156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 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過失提供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15萬156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156元,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16342卷第38頁),原告 與「Sachin Raj」是因網路買賣才聯繫,之前並不認識, 則原告在與「Sachin Raj」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卻 在接收「Sachin Raj」所傳送、明顯英文內容有奇怪之處 的網址「chat.711myshopet.cyou」後,不思向正確之賣 貨便官網進行查證,就任意點擊該來源不明之網址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已有疏失。   3、我國現今詐騙猖獗,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獲取不法利益 ,經常冒用政府公務員之名義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錢,而 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亦已多所報導此類遭 檢、警查獲之新聞事件,政府也極力宣導政府公務員並不 會以任何方式要求民眾辦理匯款、給付資金或操作自動櫃 員機、網路銀行,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在我國現今詐騙 肆無忌憚橫行之社會現況下,我國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之民眾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應已得注意不應聽信假冒政 府公務員要求匯款或操作網路銀行之說詞,以維護自身權 益;然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提供之LINE紀錄、名片所 示(見113偵16342卷第38、39、47頁;本院卷第23頁), 在虛偽賣貨便客服人員所傳送之訊息「這邊為您轉交銀行 客服線上專員」所顯示之「銀行客服線上專員」身分(見 113偵16342卷第47頁),已與「陳品茹」所提供之名片上 所載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職務:線上專員」 身分有重大不同之情況下,原告卻仍未警戒、發覺此歧異 之處,反而繼續與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之 「陳品茹」聯繫,甚至按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專員之「陳品茹」要求步驟,操作網路銀行,顯已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網路銀行於轉帳操作介面上應已清楚記載各欄位「轉出帳 號」、「收款人帳號」、「轉出金額」、「備註」等項目 ,且該等項目經閱讀後應即知其等之用意(見本院卷第55 頁),即「轉出帳號」是指要從哪一個帳號轉出金錢、「 收款人帳號」是指要將金錢轉入何人之帳號、「轉出金額 」是指要匯款多少金錢、「備註」是指要輸入提醒匯款人 或收款人注意、閱覽之文字內容,而不具任何驗證之功能 ,但依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16342卷 第38頁;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卻一再忽略網路銀行 轉帳操作介面上已清楚記載之該等項目的用意與功能,率 爾全然聽信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之「陳品 茹」所陳述關於得由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之說詞,因而將15 萬156元匯入上開帳戶,亦足見原告就匯出15萬156元至上 開帳戶一事存有過失。    5、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15萬156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7萬5,078元【即: 15萬156元×(100%-50%)=7萬5,0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0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7

OLEV-114-員簡-6-2025020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鄒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78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819 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4,029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7

OLEV-113-員小-422-2025020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賴雲寶 被 告 吳越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宗緯於民國112年3月間,得知被告無法償還積欠 訴外人陳祺豊之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臺中市 某飯店,向被告表示:你只要幫忙領包裹、做雜事,就能 抵銷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用還債等語,經被 告同意後,林宗緯即介紹被告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騙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又訴外人関珅耀於112年2月至4 月間,加入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 贓款等工作,並於112年4月底,吸收少年李○宏(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李○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陳祺豊、関珅耀、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詐欺、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晚上9時起,以 暱稱「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李瑞東 」對原告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 原告之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 ,將裝有原告申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 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嗣陳祺豊即指示被告前 往領取該包裹,被告遂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該裝有新光信用卡之 包裹,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原告另於112年4月30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 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臺南市之空 軍一號站,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訴外人 林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代領包 裹後,即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依指示前往臺 南市之空軍一號站領取該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前往嘉義縣將該包裹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嗣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嘉義縣 將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 給関珅耀並指示領款後,関珅耀即駕車搭載李○宏前往臺 南市之後壁郵局,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分起,由関 珅耀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而盜領原告於郵局帳戶之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 0元。嗣関珅耀再駕車搭載李○宏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營分行,於112年4月30日晚上6時58分許,由李○宏持原告 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盜 領原告於臺灣企銀帳戶之4,000元,後李○宏旋將之交予関 珅耀轉交給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將新光信用卡以包裹寄出, 嗣經被告領取後將之交給陳祺豊,導致原告之新光信用卡 遭詐騙集團成員盗刷6萬8,400元。 (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9萬4,400元(即: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0元+4,0 00元+6萬8,400元=19萬4,4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且原告遭盜刷 6萬8,400元,是於被告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前就遭受 的損害,故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又被 告不認識林清羱、関珅耀、李○宏,亦不知有人持原告之郵 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盜領原告之存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底經由林宗緯介紹,加入陳祺豊所屬詐騙 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預定房間,及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 裹並交給陳祺豊,而陳祺豊則支付日薪1,000元報酬給被 告。関珅耀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間,加入暱稱「弘」所 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於11 2年4月底,招募吸收李○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藉此賺取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上9時 許起,自稱為「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 「李瑞東」而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 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導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之新光信用卡 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復於112年4月30日上午 11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寄至臺南 市○○區○○○○號站,並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祺 豊以Telegram指示被告領取包裹,被告遂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 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並獲得報酬1,000元。又林 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間接獲詐騙集團邀約代領包裹後, 可預見該包裹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物,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 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裝有郵局帳戶 金融卡與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後,前往指定之嘉義 縣水上鄉某處將之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1,500 元。嗣於112年4月30日,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嘉 義縣水上鄉,將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関珅耀,関珅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至臺南市後壁區 之後壁郵局,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而接續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51、52分 許,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 0元,嗣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並將原告之臺 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李○宏,李○宏即持原告之臺 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於 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58、59分許,自原告之臺灣企銀帳 戶提領3萬元、2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原告所有), 並將之交給関珅耀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3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 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 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 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經由林宗緯介紹,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陳祺豊所 屬之詐騙集團,且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將林清羱 所取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 給関珅耀,由関珅耀與李○宏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 51、52分許、下午6時58、59分許,分別自原告之郵局帳 戶、臺灣企銀帳戶提領原告所有之4萬4,000元、6萬元、1 萬8,000元、4,000元等共計12萬6,000元等節,固如前述 ,然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 員之車手或取簿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或其他成員究竟詐騙 哪些被害人或欲詐取哪些款項,就只是負責收取上層幹部 所交代之詐騙款項或物品而已,故車手或取簿手應僅就上 層幹部所交代收取之詐騙款項或物品與上層詐騙集團幹部 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的取簿 手,且其最終也只參與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的行為 而已,並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無盜領原告於郵局帳戶、臺 灣企銀帳戶之12萬6,000元,也不認識林清羱、関珅耀、 李○宏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2、258頁),而林清羱、 関珅耀、李○宏於警詢或偵訊時亦均陳稱:其等不認識被 告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62、266、274頁;113少連偵4 2卷第231頁),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盜 領或幫助盜領原告所有之12萬6,000元或於主觀上具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盜領原告所有12萬6,000元之意思聯 絡或幫助盜領故意,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原告遭盜領之12萬 6,000元有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遭盜領之12萬6,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難認有 據。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以電話對原告佯稱:新光信 用卡要升級,所以須先刷再刷退等語,原告遂提供新光信 用卡之照片、驗證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旋 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上午11時18分許盜刷原 告之新光信用卡而消費共計6萬8,400元(即是於原告在11 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新光信用卡寄出之前一日遭盜刷 )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1 2他3018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新光信用 卡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7至81頁),固屬真實;惟被告已迭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無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消費共計6萬8,400 元,也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2頁;本 院卷第74頁),而原告對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即為上 開來電、收受新光信用卡照片、驗證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或 於客觀上有以任何行為參與其中及於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盜刷新光信用卡之意思聯絡或單獨幫助盜刷 之故意,則本院自不能認被告有盜刷或幫助盜刷原告所有 新光信用卡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遭盜刷之6萬8,4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附民卷第7頁),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7

OLEV-113-員簡-424-202502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63號 原 告 江任曜 被 告 江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93.7公里處時,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故其請求被 告賠償維修費新臺幣6萬3,481元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國道1號北向93.7公里處是位於新竹市 東區,而非彰化縣,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依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被告之住所現在苗栗縣,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苗栗縣 所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4

CHEV-114-彰小-6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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