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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盈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8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 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7室,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放入針筒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本院按:聲請書原載「14時許」 應予更正】,為警經被告同意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7室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0.43公克、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0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25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4日北榮 毒鑑字第AB88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3公克、0.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56公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表明願自費參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第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惟被告經檢察官轉介醫 療機構進行參加戒癮治療門診評估未到場,致無法評估等情 ,有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1紙在卷足憑, 可認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自律能力不佳,難認其符合進 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 扣得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吸食器等物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在卷,並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各項 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嗣後被告雖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及執行,然無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 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核屬其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而檢察官本件原欲給予被告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接受 毒品戒癮治療暨依指定期日至指定醫療機構參加門診評估, 惟被告嗣後並未遵期到場,此有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 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為憑(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毒偵字第4383號卷第147至151、163頁),是檢察 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各次偵查所述、本案全情,認本件不適 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 法適當之裁量。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毒聲-1040-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7號 原 告 張力仁 被 告 COLIFLORES AISHA PEPITO(中文名:亞莎) 上列被告COLIFLORES AISHA PEPITO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3號),經原告張力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1407-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植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1號、113年毒偵緝字第7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參玖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植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39公克、驗餘淨 重0.1830公克),經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植羣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為警緝獲 並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各偵查卷宗事證無誤。而該案為警扣押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39公克、驗餘淨重0.1830公 克),經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等供佐,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 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單禁沒-1191-20241224-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中祺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吳祐宸 周芸甄 上列被告吳祐宸、周芸甄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94號),經原告林中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至同案被告何恭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重附民-124-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3號 原 告 王瑞洙 被 告 盧坤池 上列被告盧坤池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經原告王瑞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附民-193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縵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壹管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應補充:「 嗣因該店人員於113年2月16日19時11分許稍後即發覺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其中竊得之香8管、佛牌6面均已發還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曉縵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共5罪 ,其行為之時間及手段方式均足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為數罪,應予分別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為圖私欲,徒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並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竊得 物品價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待業暨家庭狀況(參 偵字卷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竊取之犯罪所得共計有香9管、佛牌6面,嗣經員 警循線查獲後扣得有香8管、佛牌6面,並均已發還告訴人洪 小嵐,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憑,惟仍有香1管尚未返還,應認被告仍保留上開 香1管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9號   被   告 張曉縵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艾倫佛牌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小嵐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 二、案經洪小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曉縵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小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1 113年1月20日13時21分許 香1管(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僅支付10元) 2 113年1月21日20時4分許 香2管(價值400元) 3 113年1月26日13時0分許 香4管(價值800元) 4 113年2月10日17時24分許 香2管(價值400元) 5 113年2月16日19時11分許 佛牌6個(價值2,200元,被告僅支付30元)

2024-12-20

PCDM-113-簡-523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4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文德與告訴人徐婷瑤因 故素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2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踢倒告訴人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機 車右後照鏡、右側側板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發現該機車遭損壞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徐婷瑤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 稽(見本院113年簡字第4567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易-1587-20241219-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連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提供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丁○○(所 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使用,而容任丁○○得以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丁○○提供助力。嗣丁○○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 大陸籍男子周海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向 友人蒐集之預付卡交予周海雄,供其註冊蝦皮平台會員帳號「13 9yvqflxy」、「hh520888」後,周海雄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 賣家帳號」欄所示帳號,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復由丁○○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479萬6,481元(包含前開被害 人之匯款及其他不詳款項),再以至超商門市支付領取空包裹所 需之「刷單」費用或其他不詳方式,輾轉將前開款項交予周海雄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至1 8頁;偵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一第159至160頁反面、163至165、169至170頁反面)大致相 符,並有蝦皮電商用戶交易明細節錄資料【己○○】、【甲○○ 】、【戊○○】各1份、己○○手機內蝦皮賣場、口罩外盒翻拍 照片2張、甲○○手機內蝦皮商品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戊○○手機內蝦皮對話紀錄、商品頁面翻拍照片2張、蝦皮 帳號「139yvqflxy」、「hh520888」之賣場、商品頁面擷圖 各4張、本案蝦皮購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口罩商品之訂單 數量及金額彙整表、本案蝦皮購物帳號內蝦皮錢包提領紀錄 、本案蝦皮購物帳號購買商品紀錄、蝦皮帳號「139yvqflxy 」、「hh520888」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本案蝦皮購物帳號 登入IP位址彙整表、蝦皮帳號「139yvqflxy」、「hh520888 」之銷售商品訂單明細、丁○○手機內與微信通訊軟體(下稱 微信)暱稱「周海雄-潭村-滬江門市」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丁○○手機內微信群組「周海雄-蝦皮群」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丁○○手機內擷取與微信暱稱「中規林肯(即周海雄) 」之對話紀錄、丁○○手機內擷取微信群組「周海雄-蝦皮群 」之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2519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161 至162頁反面、166至168頁反面、171至172、195至200頁反 面、203至206、211至235頁反面、255至297頁反面;偵卷二 第168至250頁)在卷可證,及扣得戊○○、己○○、甲○○各自提 出之一次性口罩(50片)加外盒1袋、一次性口罩200片4包 、口罩50片加紙盒1袋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 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 年)為重。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28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參以被告於 本案之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類犯行,遭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67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當可預見上情,卻為貪圖利益,仍率 然為本案犯行,容任丁○○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丁○○ 轉與周海雄共同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完成,致前開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是其行為殊不足 取,且迄未以與前開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稍見悔意,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 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師傅之工作收入 、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尚未成年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6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 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獲利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編號 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部分,迄未 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丁○○,容任丁○○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而自丁○○處取得3萬元之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前開3萬元未據扣案, 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賣家帳號 1 被害人 己○○ 周海雄於109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66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6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23時7分許 1,056元 (含運費60元) 139yvqflxy 2 被害人 甲○○ 周海雄於109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兒童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99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6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3日14時21分許 1,194元 hh520888 3 被害人 戊○○ 周海雄於109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兒童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96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10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14時52分許 1,960元 hh520888

2024-12-18

PCDM-113-智訴-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O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 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後,其訴訟權益已獲保障,倘濫用其權利, 而無正當理由一再重複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為使訴訟資源合 理有效運用,法院自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高O菱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42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 案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上開 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 15號裁定准許,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予聲 請人,此有上開裁定、本院繳納光碟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供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上訴作為證據之用為由,向 本院再次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兩份等語。惟聲請人非 不得將前開已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 機關使用,而受理機關若認有必要,自可依職權向本院調取 相關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再向本院聲請交 付此部分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所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329-2024121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錦彬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歐思佑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6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 錦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歐思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3 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並由其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李曉薔律師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送 達證書1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卷第16頁) 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委請李曉薔律師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及其附件刑事委任狀1份可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 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 透過網路聯繫擔任牧師之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協助驅趕附身 之污鬼。嗣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附表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寄 件人名稱「Ou Szu-Yu」○○○○○○○「u010000000mail.com」) 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附表所示之收件人(單位 ),而以不實文字誹謗及侮辱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如 附表之電子郵件中反覆質疑聲請人使用之驅鬼儀式有效性致 聲請人名譽受損等情,然衡以宗教與信仰本係源於對鬼神之 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徵,既無法引 以尋常知識經驗加以判斷,更難依現有之科學技術檢驗證明 ,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事涉宗教儀式之有效性,實 難以客觀之科學方法予以檢驗證明,已不宜強令被告舉出其 主張確實存在之所依,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況且 ,本案係屬公益事項而非僅涉私德,亦係可受公評之事,聲 請人並不否認曾為被告舉行驅鬼儀式、於youtube影片中提 及嬰兒及墮胎等情,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跟趕鬼牧師接 觸的後果文章」(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 第1204號卷宗第23頁以下)一文中檢附之個人照片、論壇留 言截圖等資料,可知確有其他體驗人士發表接受該儀式之負 面評論、被告本人因該儀式身體有異狀等情,足證被告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無所本, 而屬被告對接受聲請人宗教儀式服務之「意見表達」之主觀 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尚難認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 難以刑法之誹謗罪責相繩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 略以: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之電子郵件中反覆質疑聲請人使用 之驅鬼儀式有效性而寄發相關人(單位),被告係欲將經歷 之脈絡分享其親身經驗,或其主觀意見所為之價值判斷,並 非意在毀損聲請人名譽,仍難僅憑聲請人一方之主觀感受, 片面擷取過程中之某特定用詞遣字放大檢視,而認被告主觀 上必然具有侮辱聲請人人格或妨害名譽之意。又被告所述「 李錦彬自創趕鬼及測試方法是非常危險」、「李錦彬的教導 這不是福音,不是真理,而是恐慌」、「這個自我驅趕一輩 子的說法終究是個騙局,也證明李錦彬本人不用負責任」、 「李錦彬的自創趕鬼和書很危險」與「放鬼牧師」…等語, 並陳稱係分享自身經驗等情,因難以客觀之科學方法予以檢 驗證明,不宜強令被告舉出其主張確實存在之所依為之,堪 信其冒犯及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應以刑罰相繩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1668號、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等偵查卷 宗審查後,除引用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固提出告證8即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之信件,並指訴被 告表示聲請人係「放鬼牧師」,應屬侮辱行為云云。然按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範疇。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 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 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 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經查,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之郵件內容(按 即告證8),係被告於該信件中表示其稱呼聲請人為放鬼牧 師之經歷、緣由,其中被告所指「我稱他放鬼牧師李錦彬牧 師在他一般的著作都很正常地推崇神,然而講到趕鬼,他的 方法卻是無法用聖經來解釋趕鬼方法跟狀況…」、「放鬼牧 師李錦彬教人如何進行自我測試」、「放鬼牧師李錦彬教如 如何進行自我驅趕」等文句,依其語意之前後脈絡,係就聲 請人有從事測試或驅趕鬼附(污鬼)等宗教行為之具體描述 ,並非以抽象之貶抑用語加以辱罵,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 另論公然侮辱罪,是聲請人前揭指訴被告所為係屬侮辱一節 ,尚有誤會。  ⒉再者,聲請人並不否認曾為被告舉行驅鬼儀式、於youtube影 片中提及嬰兒及墮胎等情,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跟趕鬼 牧師接觸的後果文章」(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 查字第1204號卷宗第23頁以下)一文中檢附之個人照片、論 壇留言截圖等資料,可知確有其他體驗人士發表接受該儀式 之負面評論、被告本人因該儀式身體有異狀等情,足證被告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 無所本等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從而,聲請人 指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信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其 中關於聲請人有為人舉行驅鬼儀式、於網路媒體談論嬰兒、 墮胎部分,大致合乎事實,並非被告憑空虛捏杜撰之詞,被 告發表傳述上開言論,即非全無所本,縱然被告信件內容中 所提「在其他一般大眾談嬰靈的節目他又會說,人死後會變 成鬼,甚至說嬰兒是物質,所以殺死無妨」等部分,與聲請 人自行提出告證11之譯文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虛構、任 意編造之言論有間,能否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尚非無疑。  ⒊又聲請人自述其從聖經研究辨別諸靈、靈界多年,期間並幫 助超過1千多位被鬼附之求助者等語,並有出版「靈界透視 」、「揭露靈界存在的證據」等著作(參附件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第21頁以下及聲證1、2),是聲請人從事所謂驅 鬼之宗教活動,應係社會公共事務而非不可受公評之事,倘 確有被告所指疑慮,將影響此類宗教活動之健全運作,並損 及信眾之權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伊體驗到的 事情,涉及公益性,伊並非用不實依據去批評聲請人,伊也 沒有要罵聲請人,伊提到放鬼牧師,想要警醒其他人放鬼跟 驅鬼是一體兩面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 239號卷第12頁),可徵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件 內容存有表示自身強烈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類宗教活動及警 醒其他信眾等目的,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 被告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 放鬼牧師」等意見,其用語雖尖銳而負面,然本諸憲法對於 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 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 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郵件內容 收件人(單位) 涉案法條 0 112年4月7日 (1)郵件名「致草屯聖教會、各聖教會及中華民國辨識諸靈協會會員的一封信」:「李錦彬自創趕鬼及測試方法是非常危險的」、「透過這些自創方法其實把污靈引進了身體,所以才會有這些異象」、「李錦彬的教導這不是福音、不是真理,而是恐慌。」、「現在所有的跡象都表示驅趕過後,鬼靈是”真的”住在我的身體裡了」、「不要像我沒被告知,被騙了上刑台」、「他的驅鬼方式是由疑慮、問題、是很危險的」、「這個自我驅趕一輩子的說法終究是個騙局,也證明李錦彬本人不用負責任(難怪網路上也有說他是騙子牧師撒旦爪牙,也許跟我一樣是受害者)」、「他咒詛他人身體有更多的鬼進入」、「李錦彬不否認與靈界交會會引來死亡,還跟我推廣他的邪說-全命靈界」、「李錦彬沒有否認放鬼、沒有想要幫助,只說我通靈了」等語。 (2)郵件名「驅鬼的危險後果 事情的來龍去脈」:「找了李錦彬做驅趕,引污靈入住身體」、「李錦彬的方式絕對不符合聖經,是用碟仙筆仙的方式來騙人」、「讓我的身體招來更多的東西來嚇我。」、「我相信李錦彬在傳統福音派的傘下,行邪術」、「2019年李錦彬來台中聖教會的時候,有20多個靈恩派的人給驅趕過,嘴巴都吐沫。據說他們現在都離開草屯聖教會,因為不喜歡這驅趕的方式。龐師母也沒有負責任地繼續追蹤他們的狀況」、「當他(指李錦彬)引導人把污靈趕進身體裡了」、「最終他(指李錦彬)只希望更多人受騙上當」、「我知道他(指李錦彬)是引鬼進入人身的那個人」等語。 台灣聖教會向上教會董志中牧師之電子郵件信箱 「dcc570000000mail.com」 誹謗 0 112年4月13日 郵件名「李錦彬的自創趕鬼法和書很危險」:「這封信和附件是想要表示出版李錦彬的書籍(例如:鬼附的八大特徵)對大眾是很危險的,能否請您下架他的書籍或是附上警告不可在家依照他的書籍或圖片的指示自行驅趕」、「我自己在網路上被他驅趕後經歷過極大的恐慌,現在仍深受困擾,不知如何解決。由於我希望其他人不要再經歷我所經歷的,尤其我已經誤入陷阱了」、「李錦彬的趕鬼法是很容易讓人過度恐慌甚至自殺的,因為被驅趕者(自我驅趕法)所經歷的一切,會引起極大的創傷。」、「除了我自己之外,兩個禮拜前才發生一個新的受害者求救,她遵照李錦彬的指示在家進行污鬼測試和自我貫穿驅趕法而突然失憶、忘了自己、感到極度恐慌上網求助。」、「李知道他的方法很不安全的」、「……都是驅趕後才有的現象,很困擾、很令人害怕。這些現象表示這自創的趕鬼法真的不安全。這真的是一個人的人生!不趕都沒事,趕了狀況百出」、「很難相信這21世紀還存在這樣的邪術,更有人利用邪說穿鑿附會-例如說方言就是鬼附等等和危險的趕鬼法去誘拐任何人去引靈上身,一定會再有心思單純的人上當的…他也會利用人身體的正常現象說成鬼附現象,以誘拐人去做測試和驅趕。」等語。 臺灣之校園出版社 (est0000000pus.org.tw)、麥子工作 (wheat.un0000000il.com)、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主日學協會 (0000000a.org.tw)等出版社 誹謗 0 112年7月15日 (1)郵件名「教授/牧師您好,我要請您讀我的故事,並--也請您用您的聖經知識去看李牧師的教導是否異端、趕鬼法安全嗎?」:「我稱他放鬼牧師李錦彬牧師在他一般的著作都很正常地推崇神,然而講到趕鬼,他的方法卻是無法用聖經來解釋趕鬼方法跟狀況,因此,為了自圓其說,他甚至說出鬼也不怕耶穌、如果鬼怕耶穌那你們也不用那麼辛苦的趕鬼啦、人要『一生抵抗魔鬼』、嬰兒是物質殺死無妨、人死後會變成鬼等等的話。…有網友因此整個失憶,恐懼而回來求助李牧師,但他並不積極處理(請看附件)。我自己也發現他的方法會讓我的頭腦斷線、出現幻聽,見到鬼,這是以前從來沒有的。更恐怖的是,所有的事主現在會不斷的胸悶打嗝,驅趕也沒有用,這都是我們都有靈體進出身體,無法克制,身體已經有破洞的證據。李牧師沒有對我們的詢問做解釋,只有跟我提過『全面靈界』,他認為這是神的旨意。」、「我之所以這麼恐慌、強力反對他的趕鬼法,是因為我們這些用了他自我驅趕法的人,是『真的』感覺到靈體/活生生氣體鑽進身體裡,胸悶然後打嗝出來,然後胸悶、打嗝循環不斷。」、「放鬼牧師李錦彬教人如何進行自我測試」、「放鬼牧師李錦彬教如如何進行自我驅趕」、「認為有嬰靈纏身搞到好濕滯~牧師教一招可自行同靈界溝通 嘉賓:李錦彬牧師《第3817集》00-0-0000(這影片李牧師就更扯了,說嬰兒是物質殺死無妨,也說人死後會變成鬼…)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Ri9DtTCMG0&t=2s」等語。 (2)郵件名「趕鬼牧師李錦彬驅鬼非常危險」:「2022/11/24我後悔踏錯步找了李錦彬做驅趕,引汙靈入住身體」、「我確定的是,他的驅趕法(其實是招靈術)會破壞人的身體跟靈界的界線,是非常危險的邪術。」、「他的測試諸靈法(污鬼測試法)和趕鬼法就有如碟仙筆仙的招靈法,但卻是用自己的身體做通靈板!所以用他的方式來測靈、驅趕,反而招靈、碰靈,身體立刻不舒服地發麻。」、「因李的趕鬼法把東西驅趕進身體裡了。」、「李派總是不斷慫恿人做測試」、「用他的趕鬼法是把污靈一個一個的趕進身體裡。他的方法顯然不合聖經也不能保證測試的正確性」、「反而會招惹不好的東西」、「李的趕鬼法除了邪門,也高風險,出事時候沒有一套標準、互相矛盾。」、「要我信仰「全面靈界」」、「他幫我趕鬼卻變通靈了」、「當他引導人把污靈趕進身體裡了,我們跟其他人就是給神的祭物。我就是他口裡給他的神的祭物。」、「我相信李錦彬在幫助這些污靈找到住所」、「在其他一般大眾談嬰靈的節目他又會說,人死後會變成鬼,甚至說嬰兒是物質,所以殺死無妨」、「他的每個方法都會招靈附身,進而破壞身體的界線。我知道他有他的目的—他說我的觀念要改成支持全面靈界」、「他曾說蒙召他驅鬼的是魔鬼」、「教導聖經沒有的東西,穿鑿附會,只希望人去做測試,引污靈上身」、「同時詛咒他人身體有更多的鬼進入」、「李錦彬不否認與靈界交會會引來死亡,還跟我推廣他的理念--全面靈界當我們把污靈趕進身體,人界跟靈界可以互通。」、「李錦彬沒有否認放鬼、不提供援助」等語。 中台神學院院長等共58人(如113年01月15日刑事追加告訴狀附件3) 誹謗、公然侮辱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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