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維邦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嗎啡濃度值為
9,160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1,020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標準(300ng/mL),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
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入新臺
幣3至4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入監後
由父親照顧,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5號
被 告 翁維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購買重量2錢海洛
因後而持有之,復於民國113年8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不
詳地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其持有、施用毒品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另案偵辦中)。翁維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21時4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實施臨檢,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
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22.48公克、總淨
重:20.57公克)、電子磅秤1個(扣案毒品及證物均另案處
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濃度各為9160ng/mL、1020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維邦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9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
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鑑驗照片1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檢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BWD-0793
號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交簡-162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