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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逸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29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趙逸峰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仁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該路段同 向前方有告訴人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告訴人邱美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告訴人林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 人方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楊 靖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童麗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在該路口前停等 紅燈,因遭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均人車倒地 ,並致告訴人許雅雯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邱美霞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枕骨骨折、 左鎖骨骨折、右側第1、2肋骨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頭皮4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來發受有小腿挫傷、踝部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方淑君受有右足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擦傷、 左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楊靖絜受有左手及左髖及膝部擦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童麗琴受有左肩胛骨閉鎖骨折、左踝撕裂 傷、右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6人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6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邱美霞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邱 美霞、童麗琴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 被告對告訴人等亦未主動關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存 心閃避其應負之責任,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審酌 「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6人受有前揭傷害,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6人 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詳警卷第11、21、31、39、47 、57頁診斷證明書,且其中告訴人邱美霞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及蜘蛛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側第1、2肋骨 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頭皮4公分撕裂傷,所受傷勢相對較重 ,另告訴人童麗琴受有撕裂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勢,亦非輕微 )」,另就被告之一般情狀,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 現因毒品案件入監受刑中),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基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 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犯 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邱美霞、童麗琴未能達成和解等相關 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仍 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 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上-127-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呂昱彤經原審判處之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呂昱彤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呂昱彤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天花板股份有限公司(商店名稱:「青菜樂園 」夾娃娃機台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方庫存之小狗娃娃抱枕2隻(總計 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主管 彭梅玲上前攔阻而未遂。 二、核被告呂昱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因及時遭商店主管察覺而未 遂,其行為尚未生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基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宥恕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並表 明不願再予訴究被告犯行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宣告 刑之量刑基礎應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竟僅因未能 順利夾取物品,即率爾竊取本案娃娃,所為實無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娃娃2隻,尚非具有高度財產價值之 物,且被告於甫著手竊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能既遂, 其犯行所生損害仍屬輕微,考量上開犯行情狀,對其本案竊 盜犯行,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三)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明願宥恕被告( 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有致力彌 補自身過錯之情,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3頁),品行良好,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本院卷第9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 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其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上-180-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丁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 1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柯丁貴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107-109、113 -116、117-165、167、169-171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0號卷第103-105、165、167-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應即為其上訴理由狀,下 同)」中雖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表明「對於扣徵 犯罪所得1萬元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下同)」、「對刑期不 提抗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7頁),另對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表明「對本判決刑期無議(按 :應為無意見),但對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頁)等語句,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 沒收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沒收為一部上訴,仍 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柯丁貴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分別對被告科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均無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人 宋科明所有之窗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且告訴人宋科明之冷氣係二手品,其價值應未達1 500元,而上開冷氣經被告變賣後,僅得約500元,是上開冷 氣之價值應非1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有誤等語 。 (二)次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 人林建宏所有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2萬餘元,且告 訴人林建宏之冷氣係二手品,且該物既經告訴人林建宏放置 於空地上,應係其預備替換之物品,該物價值應僅約1000元 ,是上開冷氣之價值應非2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扣徵」(應為追徵)認定有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僅分別變賣得 款500元、1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變賣 上開物品得款之相關資料,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遽 認被告確已變賣上開物品,而僅對其變賣之價金諭知沒收, 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均 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冷氣機之原物,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按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 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 額,應屬檢察官於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而非法 院審理時應裁判之對象,更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主文為:「未扣案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主文則為:「未扣案之冷氣 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 ,追徵其價額」,而均未記載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且依照 前開說明,追徵之價額本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決定之 事項,本院上開判決既均未實質審認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 自無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之「追徵價額認定不當」之可言,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純屬對訴訟程序之誤解,而無理由 。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CTDM-113-簡上-188-2024122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邱美霞 被 告 趙逸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27

CTDM-113-交簡上附民-28-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聰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聰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劉祐安所有、栽 植在該處之沙漠玫瑰1株(下稱本案盆栽),得手後隨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 其非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竊嫌,其未為此部分竊盜 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盆栽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遭不詳男子 徒手竊取之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盆 栽遭竊之監視影像畫面(見警卷第9-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雖可推認本案盆栽確遭他人竊取 ,仍不得據此推認竊取上開盆栽之人確為被告,仍須再依卷 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指認 陳述,本質仍屬指認人之供述,證據能力有無,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指認應係以親身經歷 事件之證人,提供憑其與生俱有之感官知覺(視覺、聽覺、 嗅覺、味覺、觸覺)認知之事實,作為證據,倘證人欠缺實 際親身經歷之基礎,所作事實判斷,則僅屬於證人之意見或 推測之詞,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積極證據,此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即明。 (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可見,告訴人 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11月6日發現其所有之沙漠玫瑰盆 栽遭不明人士竊取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然依其陳述情節 ,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後,僅發現該盆栽遭不詳人員竊取,而 未於現場目擊行竊者為何人。而告訴人雖於113年1月22日之 警詢筆錄,於閱覽本案事發過程之監視影像後,指稱影像中 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等語,惟告訴人既未親身見聞本案沙漠玫 瑰遭竊之過程,而僅係以被告先前曾至其住處拿取沙漠玫瑰 為由而推測上開行竊之人係為被告(詳後述),是告訴人此部 分陳述應僅為告訴人對該監視影像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不 具備證言之適格性,尚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事 實基礎,先予說明。 (四)自本案盆栽遭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觀之,可見該影像攝得一 位身材中等、髮型為平頭、頭部後方及頭部上方均有頭髮, 且頭上之頭髮略為花白之中老年男子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 竊取本案沙漠玫瑰盆栽,此有卷附監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 及影像截圖可參(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7頁),惟該人 臉部於雙眼以下均遭口罩遮掩,面部容貌無法辨識,身型亦 為一般中、老年之男子常見體型,而影像內亦無其他可資特 定、辨識該男子身分之具體資訊,則徒憑上開監視器畫面, 已難認定上開影像所攝得之竊嫌確係被告。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容貌,可見被告之頭頂為禿頭狀態,後頭部亦僅下半 部尚有頭髮,其頭髮亦呈花白狀態,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48頁 ),而由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於104年9月28日、106年 2月27日、109年9月12日所拍攝之照片中,其頭頂均呈禿頭 狀態(見本院卷第59-63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 之髮型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已呈現禿頂狀態, 衡酌中老年男性之禿頭,係屬頭皮毛囊細胞萎縮、退化所生 之生理現象,尚非透過髮型設計、理髮等方式可輕易改變之 髮型狀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頭頂之髮型既呈禿頭狀態 ,則其外貌特徵已與監視影像所攝得之竊嫌明顯不符,卷內 亦別無事證可認該竊嫌確為被告,自難僅憑上開監視影像, 即認被告確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 (五)又被告於113年6月3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其證件照片雖 顯示被告之後頭部仍有頭髮覆蓋(見本院卷第49頁),惟由被 告提出之其於100年1月12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可見,上開 113年6月3日之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與100年1月12日之國民 身分證證件照片完全相同,顯見上開國民身分證之被告影像 ,應係於100年1月12日前即已拍攝,是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 距離本案發生時已達12年之遙,自不得以上開照片所呈現之 被告之髮量樣貌,資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毛髮生長狀 態,而無從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 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 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 ,故除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或同種前科、類似事實與 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等特殊情形 ,例外可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推論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者外,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 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 :因為被告先前曾到我家竊取沙漠玫瑰,這次被告拔走的, 也是跟上次一樣的沙漠玫瑰,因此我認定監視器影像所攝得 之行為人應係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7-8頁、本院卷第85頁),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於111年5月5日間,因徒手拿取告 訴人之母親陳鳳琴所有之沙漠玫瑰而涉及竊盜案件,而經檢 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雖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2頁),惟本案竊嫌之手法既僅為單純徒手拿取盆栽 ,而不具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自無法以之確認本 案竊嫌與上開另案是否為同一人,尚不得僅憑上情,遽認本 案竊嫌即為被告,是告訴人僅憑被告先前之類似舉止,即推 論本案竊嫌亦為被告,其推論所憑事實基礎顯屬薄弱,而無 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五、檢察官雖聲請傳訊告訴人及其母親陳鳳琴到庭證述,以確認 本案監視影像所攝得之人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然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及陳鳳琴於本案發生時 ,並無在場目睹案發過程(見本院卷第83頁),則告訴人及陳 鳳琴對本案之經過,均欠缺實際親身經歷之基礎,揆諸前揭 說明,渠等所作之意見判斷均不具證言之適格,而難認有調 查之必要,況本案監視影像所攝得之行為人之外貌特徵,已 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呈現之外貌特徵明顯相異,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與陳鳳琴之主觀意見陳述,均不足以推翻前開對 被告有利之客觀事證,當無贅為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黃阿選、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玉倩到 庭證述影像中之人並非被告等語,然陳黃阿選、陳玉倩既均 非實際目睹本案事發經過之人,渠等所為陳述亦不具證言之 適格,況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顯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 盜之犯嫌,已如前述,當無再為贅行調查此等對被告有利之 事證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27

CTDM-113-易-213-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武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武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武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業務侵占罪,其罪質並無明顯近 似之處,且行為時間間隔長達7年之久,亦難認有何動機或 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應幾乎無重合之 處,應僅本於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為有限度之折讓,另審 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因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2年8月26日前約1個月間某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111年8月26日 同左 111年10月5日 2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6日至109年10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 113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備註:

2024-12-25

CTDM-113-聲-1465-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 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 1261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與編號5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且均係對同一對象反覆騷擾及未遠離特定處所,其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似,行為手段亦幾乎相同,行為時間各僅相隔數 日,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 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其 罪質、手段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有明顯差異,其犯罪 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亦間隔約達2月,難認有何動 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不法評價 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 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 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3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2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4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6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5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3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備註: ⑴編號1至4之罪業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2-24

CTDM-113-聲-1443-20241224-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肇芳 簡銀雄 劉正道 葉育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肇芳、簡銀雄、劉正道、葉育華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 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現款,均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賭資或放置於賭檯上 之財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四色牌1副,則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4人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4988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查扣之四色牌1副,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則 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等節,業據 被告4人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 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 楊肇芳 於經查獲時放置於賭檯上(見警卷第57-58頁)。 2 現金625元 劉正道 同上。 3 現金1400元 葉育華 同上。 4 四色牌1副 楊肇芳、簡銀雄、劉正道、葉育華 同上。

2024-12-24

CTDM-113-單聲沒-97-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郅樹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郅樹人為告訴人張秀雲之前配偶,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 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13樓, 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頭部發紅、右手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當庭表 明不願追訴被告之意,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1 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4、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20

CTDM-113-易-425-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成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成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成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聲請意 旨略以:受刑人李成弟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7款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 之拘役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聲請意 旨略以:受刑人李成弟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5、6、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 要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犯之罪,雖其行為 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 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57條第1款所定之罪,係 以「聘僱」為其行為要件,在行為人與外國人之非法聘僱關 係繼續存在的期間,本國國民顯難以相當或高於基本工資的 條件受僱於被告,而對本國國民之就業條件、薪酬條件均持 續致生潛在不利影響,是從行為人聘僱行為持續對法益造成 侵害之觀點,此一犯罪應屬繼續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罪,被告雖係於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即開始非法雇用外 國人,惟至112年5月30日方經查獲,是其行為應繼續至112 年5月30日方屬終止,而附表一所列各罪中,最早確定之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2年5月25日確定,是檢察官將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罰金刑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 之罰金刑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五、同一罪名而兼有多種主刑宣告時,各主刑應得拆分而與不同 群組之其他同種主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於當代刑事法體系,刑事法之效力內涵可簡單區分為「犯罪 」之構成及「刑罰」之處斷兩大類型,自體系言之,「犯罪 」之審查體系係以構成要件、違法、有責之三階段判斷為軸 心,以此審視行為人之特定行為是否屬法律所應處罰之犯罪 行為,而「刑罰」之決斷則係於確認行為人成立特定犯罪後 ,依法律決定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受之不利益處遇之 內容、程度。於概念上以言,犯罪之存在係為刑罰科處之前 提,兩者間雖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惟犯罪之確認與刑罰之科 處,於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律效果(例如於違憲審查之情 形,可單純審視法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是否合憲、亦 可單純判斷法律對該犯罪所設定之法定刑度是否對行為人形 成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或於刑事訴訟法中,該法第34 8條第3項已明定當事人可僅針對判決之刑度進行上訴,而將 犯罪之認定與刑度之量處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等),是於當 代刑事法體系中,「罪」與「刑」之概念內涵仍屬有別,而 無強將犯罪與刑罰一體視之之必要。且於我國刑法內,罪數 與刑罰之數量並非當然相等,於刑事法律中,亦有眾多對於 單一犯罪事實,兼以科處多種刑罰之規範,是於處理「刑罰 」之判斷時,自不應拘泥於「罪」之框架,而應以「刑罰」 之框架檢視,方屬妥適。 (二)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於體例上雖規範於刑法第七章 「數罪併罰」之章節內,是由「數罪」之文言,該規定似雖 為處理數個「罪」之調和,惟由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 體例以觀,可見該等條文適用之要件,均以數個「同種宣告 刑」存在為其前提,是其概念內涵仍係在處理「數個同種宣 告刑如何執行」之問題,於學說體系上,亦咸將刑法第50至 53條之規定,置於「執行刑」之脈絡下加以討論,是於體系 上以言,應將上開條文之規定,置於刑罰之框架下予以觀察 ,方屬適當。而由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法於酌定 執行刑時,雖係以「數罪併罰」為前提,惟執行刑之效力, 則係依不同刑種而分有不同之規範,可見刑法第51條之法律 效力,實係依附於「刑」之上,而非當然與「罪」綁定,且 依刑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刑可分為主刑、從刑2者,主 刑可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5種類 型,而5種主刑間,於刑罰概念上均屬相互獨立之法律效果 ,各種主刑所依憑之刑罰法理基礎(如生命刑、短期自由刑 、長期自由刑、金錢刑等)均有不同,彼此間亦無適用上之 當然關聯,是不同種類之主刑於刑法第51條之框架意義上, 均屬可分別檢視之標的,縱於同一罪名下,因法律制度之設 計,或因個別案件之刑罰裁量,而使行為人兼受有2種以上 主刑之宣告,該2種主刑之執行既相互獨立,其據以論定執 行刑之法理基礎亦非當然同一,自無需僅因該等主刑同時存 在於同一罪名之下,即認定該等主刑於依刑法第51條酌定執 行刑時,需與罪名綁定而不可拆分,否則將使「數罪」與「 數宣告刑」之意涵相互混淆,更可能因此使受刑人受有無法 合併定執行刑之潛在不利益,當非妥適。 六、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部分,該罪名之宣告 刑兼有有期徒刑、罰金刑2種主刑,依上開說明,此等2種主 刑於酌定執行刑時,應可分別與不同群之同種主刑分別酌定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執行 刑,另就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 與附表一編號1至6、8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確定,是本 院就附表一之拘役、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6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罰金65萬元與編號7、8所受宣告 刑之總和即拘役120日(依法不得逾越拘役120日)、罰金107 萬元。 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係非法雇用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或僅相隔數 日、或有部分期間重合,是該等犯行間之不法評價各應有高 度重合之處,至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6至8之兩群犯行間則 相隔約7月,上開2群犯行間之實行時點重合性較低,另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亦僅相隔數日,該等犯行間之不法評價 亦應有高度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 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拘役刑、罰金刑 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原雖經宣告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惟因上開罰金刑經本院更定 執行刑後折算勞役日數已逾一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 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 基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 112年4月13日 同左 112年5月25日 2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3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7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4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2日 5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6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618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7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有期徒刑部分)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6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8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88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備註: ⑴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5萬元。 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於113年4月3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已於113年4月30日罰金繳清。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6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2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前之3至4日起至112年5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備註: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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