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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民事 庭所為第二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再審。經查 :本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0

TCDV-114-聲再-12-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楊民光 被 上訴人 洪明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戴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1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9,940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及假執行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二、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對大奔國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奔公 司)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按50%計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後 ,修繕費用14萬1,000元及營業損失2萬1,000元,合計16萬2 ,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其 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11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大奔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20.8公里處,適前方有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拋錨停放於路肩,被上訴人因有未於系爭小貨車後方 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過失,致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系爭小貨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8萬2, 000元;2.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000 元(4,000元*14日=5萬6,000元);3.上訴人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4萬2,000元(3,000元*14日=4萬2,00 0元),合計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損失1萬6,800元 (5萬6,000元*30%=1萬6,800元)外,應再賠償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5萬7, 800元,及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致不能營業之損失4萬 2,000元,合計19萬9,800元。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三成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 (19萬9,800元*30%=5萬9,9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 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修車費用請求15萬7, 800元、就不能營業損失部分請求4萬2,000元,合計19萬9,8 00元,依過失比例三成計算,被上訴人就一審判決應給付上 訴人1萬6,800元部分(即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租金損失)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請求5萬9,9 40元,但為了後續公司處理,希望法院以判決形式為之,不 要和解筆錄。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萬6,8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 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 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均已告確 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20.8公里處,適前方有被上訴人駕 駛之系爭小貨車拋錨停放於路肩,被上訴人因有未於系爭 小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過 失,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系爭小貨車,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大奔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7頁、第31 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9頁至第90頁)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拋錨停放在路肩,疏未在 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致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系爭車輛受損,與被上 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共計支出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28萬2,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 000元、營業損失4萬2,000元,其中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28萬2,000元,因已逾折舊年限,經以十分之一計算零 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5萬7,800元;② 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仍須向大奔公司支付修繕期間 14日之租金,以每日租金4,000元計算,租金損失合計5 萬6,000元(4,000元*14日=5萬6,000元);③上訴人因 系爭車輛受損,致不能營業之天數為14日,以每日3,00 0元營業收入計算,營業收入損失合計4萬2,000元(3,0 00元*14日=4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奔公司之 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明細一覽表、上訴人每 月營收證明、維修廠商即坤威有限公司工資說明、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7 頁至第101頁)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5,8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經零件折舊計算後之修 繕費用15萬7,8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 ,000元、營業損失4萬2,000元=25萬5,800元),確屬有 據,堪予採信。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另汽車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行駛途中,因 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前開 快速道路外側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路肩拋錨 之系爭小貨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經前開快速道路,拋錨後停於路肩未於車輛後方50 公尺至100公尺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 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要屬適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經過失相抵之結果,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 萬6,740元(計算式:25萬5,800元*30%=7萬6,740元)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原審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萬6,7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1萬6,8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5萬9,940元(計算式:7萬6,740元-1萬6,800元=5 萬9,940元)之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17

TCDV-113-簡上-69-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林呂土有 訴訟代理人 林肇源 被 上訴人 楊勝堡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購買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472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3土地、系爭472 之1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之前手,原可經由同段472之1 土地及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69地號、469-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所鄰接之鎌村路605巷道,通行至臺中 市豐原區鎌村路465巷(下稱鎌村路465巷)之既成道路。詎 伊於簽約購買系爭473地號土地後申請鑑界,鑑界時曾通知 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子林肇源出席參與鑑界,林肇源卻於鑑 界後,在伊原通行之系爭472-1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上 之通道間設置鐵皮浪板及黃色安全樁數支,阻擋伊自該處通 行,致伊無道路可資通行。而系爭473地號土地為袋地,伊 藉由系爭472-1地號土地及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鎌 村路605巷道通行至鎌村路465巷,顯為侵害最小、通行路徑 最短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月17日豐土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 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 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 、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通 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7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分割而來,上開土地既原屬 同筆土地,而現474地號土地亦可通行至道路,被上訴人即 應受拘束,僅得通行分割之土地,不得再對上訴人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縱認前開主張不可採,然同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與473地號土地毗鄰之472-1地號土地,皆可透過同段474地 號土地上鋪設之現有巷道,及同段474-15地號土地鋪設之水 泥地面,通行汽車,無須行經系爭通行土地。又被上訴人所 有之472-1地號土地之登記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房舍 登記,故其上之建物、水泥牆、水塔等均屬違建,是被上訴 人將472-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牆、水塔等地上物拆除、整平 連接已鋪設之水泥地及遷移電線桿後,由系爭473地號土地 即有大於2公尺寬之道路可供機車及汽車通行至現有巷道鎌 村路465巷,且較經由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向 北通往鎌村路465巷之通行距離更近、更寬,是被上訴人所 有之473地號土地藉由上述方式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 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73地號、47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 為系爭469地號、469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業據兩造提 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自陳,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得主張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土地與系爭472之1土地及周圍同段47 4之7地號至474之15地號土地毗鄰,且除系爭472之1土地與 鎌村路465巷道相連外,系爭473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須通行系爭472之1土地往北通往鎌村路465巷;抑或經由 系爭472之1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上之鎌村路605巷道,往北 通往鎌村路465巷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套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3、39、163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83 頁),堪認系爭473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倘若係因分割而導致分割後部分土地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則該土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僅能通行分割前同一土 地之其他部分;易言之,同一筆土地不得因分割而增加其他 鄰地之負擔,是立法者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針 對此情況,特別設有民法第789條作為同法第787條之特別限 制條款,是袋地之形成於有民法第789條規定所示分割等情 況所致者,該袋地自應受該條規定之對外通行權限制,而不 得主張通行其他鄰地。  ⒉經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24 8-2地號土地,其於72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段248-3 9及248-4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於90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248-2地號土地變更為現今豐新段474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第167頁),前開因分割而增加之鎌子坑口段248-40地號 土地,重測後則更為豐新段47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 ,即本件系爭473地號土地,嗣於99年間474地號土地再因分 割而增加現豐新段474-1至474-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綜以上開各土地分割過程,可知系爭473土地係自47 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可由474地號土地自由通行至道路, 系爭473土地係因土地分割後,使該土地位於內裏處,始因 分割形成袋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而僅能由474地號土地對外為通行,不得增加其他鄰 地之通行負擔。  ⒊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 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 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 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 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照通 行權規定之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係基於促進「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之經濟使用,而賦 予符合上開要件之「土地」其所有人得據以對周圍地取得通 行權之法律效果;至於土地上之「建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如何通行至公路、最便利之通行方式為何,並非民法第78 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所欲處理之問題。  ⒋系爭473土地雖因474地號土地上已蓋滿房屋,有事實上通行 之困難,然與系爭473土地相鄰之系爭472之1土地,可通行 至北端之鎌村路465巷及與其平行之鎌村路605巷,被上訴人 雖復主張:如需通行系爭472之1土地以至公路,需拆除水泥 牆、遷移電線桿,影響過鉅等語。惟查,系爭472之1土地同 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之樣貌,其南側較為寬廣,北側則 呈現狹長延伸狀,此狹長通道之寬度約有2公尺,可供車輛 通行及停放,此可見原審卷附之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第1 67、171、179頁),而該土地介於南側寬廣處與北側狹長通 道之間,有被上訴人所有之1層樓磚造、土造平房,平房較 靠北側則有長約2.3公尺、寬約17公分之水泥牆,往東南方 延伸凸出部分即為系爭472之1土地之北側狹長通道,而此水 泥牆之西北側另有一電線桿等事實,皆有附圖及原審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7、167至183頁 )。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473土地、472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可將二土地之經濟效能合併使用,即可透由自己所有之 472之1土地通往473土地,且系爭472之1土地亦無不能以汽 車通行之公路之現況,實難因被上訴人基於自己之使用上習 慣及便利,為方便使汽車可直接通行至系爭473土地,即認 此屬為通常使用所必要,而要求上訴人應忍受被上訴人通行 權之行使。況經被上訴人自陳系爭473及472之1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於其向前手買受前即與現況無異,則被上訴人於買 受前即應進行相關通行方式之評估,其既決定買受,即應自 行承擔通行上不便利之風險,如欲達到通行上之最便利,亦 應自行拆除其上之建物,非增加鄰人之通行負擔。被上訴人 雖再稱前手並無通行至上訴人土地之問題,惟此係基於前手 及上訴人間之約定或基於其間情誼而使上訴人願意供其通行 ,非謂被上訴人於買受後,上訴人亦有同意使自己所有之土 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⒌準此,系爭473土地係自同段4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應由 分割之土地即4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雖因分割土地現已蓋 滿平房而有事實上通行之困難,然系爭472之1土地既有北端 狹長部分直接緊鄰鎌村路465巷道,且該狹長部分可供車輛 通行及停放,又與系爭473土地同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 訴人實可以車輛通行至472之1土地後,再以步行方式進入47 3土地,或自行決定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對於土地皆可達到 供通行之有效利用,亦無需損害周圍鄰地所有人之權利,故 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利具備必要性,其主張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 所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月17日豐土 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 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 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 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 以供通行,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皆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17

TCDV-112-簡上-313-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謝光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麗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隆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參加訴訟人 王 偉 洪介宇 楊合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王偉、洪介宇、楊合章主張兩造間之投 資分配款協議,亦包含應分配予參加人之部分,不得由原告 一人單獨受領,是原告以投資款分配協議,單獨向被告起訴 本件請求,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訟,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個人名義投資柯芬園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地上 9層、地下2層大樓住家店鋪八期建案(下稱柯八建案),並與 柯芬園公司訂立投資合約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嗣柯芬園建設經營不良,被告出面接手柯八建案,並 與原告及其他投資該建案之債權人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承諾 待建案結束後,所得利潤由被告獲百分之65,各組債權人按 照比例獲剩餘百分之35。柯八建案結算時,兩造均同意由原 告分配40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應分配400萬元一事 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400萬元應全部給付予原告,然參 加人洪介宇向被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楊合章、王偉亦屬該400 萬元之受分配人,應由原告分得240萬元,參加人分得160萬 元,不得由原告一人受領全部款項,則被告係因渠等內部分 配額有所爭執,方暫時保留款項,則被告自始未有拒絕給付 之意,僅係原告應先舉證其投資款均為其個人所出資,否則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之分配款全部屬無理由,又 被告既係代為暫時保留款項,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亦無需 付給付分配款利息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參加人亦為契約當事人, 並約定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由原告與參加人共獲分配400 萬元,其中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餘由參加人三人分配, 參加人與原告之另訴係就其間之其他投資爭議,並未在另訴 結算柯八建案之投資分配款,是以參加人就本件柯八建案之 投資分配款對於被告亦有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 付投資分配款之全部,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全部投資 分配款亦屬有據等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參加人之委任,與被告協商投資分配款之分配 ,並約定被告應於柯八建案結案時給付投資分配款400萬元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就其中240萬元之投資分配款 應由原告受分配取得一事,為被告所自陳,則就柯八建案兩 造約定之投資分配款400萬元,應由原告一人受領其中之240 萬元一事等情,應首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受參加人全 權委任,代表與被告進行協商,則與被告之投資分配款協議 中,原告方為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400萬 元之投資分配款,至參加人與原告間私下之投資協議則屬另 事,非本件應審酌之點等語,經被告否認之,參加人就此亦 為輔助被告之陳述:參加人雖委託原告一人前往與被告協議 ,惟協議簽立之內容係載明應由原告及洪介宇共同受分配, 則原告就其自身有領取全部投資分配款之情,應舉證說明之 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受委 任,代表其與參加人向被告簽立投資分配款協議,而協議之 內容係由原告一人受領投資分配款,僅有原告為協議之當事 人等情,係屬原告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原告就投資協議 書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而未包含參加人一事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雖稱其既受參加人委任與被告簽立協議,即 可見投資協議之當事人即為原告等語,然原告僅係受參加人 委任前往與被告締約,並非約定契約當事人僅由原告一人顯 名,而不列入其餘參加人為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且經原告自 陳:柯八建案結案完銷後,經被告通知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 可分得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若原告僅 有以一人名義前往簽立投資協議,應不會經被告通知為「原 告所代表之投資人」,則兩造間所簽之投資協議中是否僅以 原告名義簽立,並未以任何參加人為協議之當事人,顯屬有 疑。又查,觀諸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予參加人洪介宇之函 文,內容言及:被告通知柯八建案已結案完銷,擬於111年1 月28日將投資協議所述之400萬元分配予原告240萬元及洪介 宇160萬元,嗣經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之另訴已將柯八建 案之投資分配先行結案,參加人已無繼續受領之權利,故要 求被告應將全數投資分配款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可見被告於分配投資款項之 初,即認為應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洪介宇受分配160萬元 ,被告既係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予以分配款項,則洪介宇 亦為協議之受領當事人,況原告收受被告通知分配款項之函 文,並非就協議之當事人僅有原告一事為爭執,而係爭執原 告與參加人間已透過另訴將柯八建案之投資協議先行結案, 故排除參加人受分配之權利,顯見原告亦明知協議之當事人 應非僅有原告一人,是以原告就協議當事人僅有自己一人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而就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得受分配款項為240萬元乙 節,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依據金錢之債係屬可分 之債,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其餘16 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參加人有爭執,該部分款項尚有爭議 ,故拒絕原告請求,原告亦未證明其為唯一契約當事人,而 有單獨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曾有向原告提出給付,嗣 係因原告表示該投資分配尚有爭議,不應由參加人受領部分 投資款項,被告方會暫予保留款項,故被告屬不可歸責而無 須負遲延責任等語,惟原告僅就其中160萬元不應分配予洪 介宇一事為爭執,參加人亦僅有請求被告應將160萬元款項 分配予參加人,就應分配予原告之240萬元款項,兩造及參 加人既不爭執,則排除爭議部分,被告自有給付240萬元之 義務,是以就該原告可分配之240萬元部分,被告於原告催 告請求給付之時未給付,仍有遲延之情事,而本件經原告起 訴而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分配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准免之聲請,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17

TCDV-112-訴-258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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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昱維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中小字第291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參酌兩造均有損失之事實,給 予上訴人提出自損部分,作為雙方抵銷之依據,且上訴人尚 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應由保險公司以承保人身分,作更 詳細之實際應賠償金額之計算。是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述內容,主要係就其應給 付賠償金額爭執其數額過高,或表明應由其保險公司計算實 際應賠償之金額等,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情 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 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本件即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 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   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4-小上-1-2025011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文杰 被 上訴 人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文宗、黃朝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及黃文宗應按月匯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114年10月26日止, 以繳納4人繼承黃沈艷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 :「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新臺幣95萬7060元整,由乙方(即 上訴人)、丙方(即訴外人黃文宗)及丁方(即被上訴人) 3人共同負擔清償且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新臺幣5千 元整匯入甲方(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內 容,既約定為「共同」負擔清償,應係指上訴人、黃文宗與 被上訴人每月各應匯款1667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清償系爭房屋 之銀行貸款債務,原審卻逕認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 人每月須負擔之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為5000元, 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已代墊上訴人112年1月至同年6月之應負 擔清償款項共3萬元,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背證據法 則。  ㈡況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期間已匯款18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付款收據、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可稽,是上訴人 該段期間匯入系爭帳戶金額額數,顯已大於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於109年1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負擔之清償 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7萬14元(計算式:1667元/月×4 2月=7萬14元,上訴人誤植為5萬10元),則上訴人並無原審 認定之欠繳應納款項而有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事實,原審認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違背證據法則 。  ㈢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黃沈豔珠所有,黃沈豔珠於108年5 月3日死亡後,由兩造與黃朝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是 被上訴人於85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乃係基於斯時所有權人黃 沈豔珠同意而有占有使用權源。然依我國社會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系爭房屋於黃沈豔珠死亡後,既由兩造與黃朝 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占用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與黃沈豔珠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乙 節無涉。被上訴人於黃沈豔珠死亡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就其逾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 ,當屬無權占用,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自85年即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提出爭議,遽認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間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否認上訴人主張於 109年3月15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之抵銷抗辯,顯已違反經 驗法則。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自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改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 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 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 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 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並主張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之違法,惟核其主張之內容,僅透過自行對系爭協議條文 之解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及自行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死 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之經驗法則,是否屬於 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亦非無 疑,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揭示該合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內容為何,實質上僅係針對原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爭執,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加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 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 法規條項、法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4

TCDV-113-小上-48-202501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思恩 被 告 游佩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若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 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 決認定對於原告之傷害結果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未包含被告 游佩縈,是以原告對游佩縈之請求已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範圍,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游佩縈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並 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14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9-20250114-1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宥蓁即林琇韻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19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林宥蓁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原裁定認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876元、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632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5816元、玉 山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0萬6486元、元大商業銀行陳 報之債權總額為12萬3553元、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萬8396元,合計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為55萬1759元(6萬2876元+7萬4632元+5萬5816 元+20萬6486元+12萬3553元+2萬8396元=55萬1759元)。惟 依甲○銀行前身花旗銀行於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抗 告人之欠款至少為41萬1823元,原裁定顯有誤算債權總額之 虞。  ㈡抗告人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解 約金64萬6654元,實係其父親以抗告人名義投保,該解約金 是其父親百年後之喪葬費用,聲請人不能動用,抗告人除提 出其父親及兄弟姐妹之切結書為證外,並於113年3月21日已 將與遠雄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其父親,原裁定未 再向遠雄人壽確認要保人為何人,而以「遠雄人壽之要保人 係聲請人,且並無受益人,故該解約金仍屬要保人即聲請人 所有」為由,認定遠雄公司上開解約金仍屬聲請人所有,亦 有錯估抗告人清償債務能力之誤。基此,原裁定認定事實有 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 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 為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 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1年2月8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償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經原審認其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駁回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四、甲○銀行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於113年1月2日收文)陳報 對抗告人之債權額除有一筆為2萬8396元,另有一筆42萬527 8元,有甲○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及該狀附件該行於112年12月2 8日為計算基準日結算抗告人債務額金額表2紙在原審卷可稽 ,原裁定認定甲○銀行債權總額為2萬8396元,顯漏計42萬52 78元部分之債權,故加總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7萬7037 元(計算式:55萬1759元+42萬5278元=97萬7037元)。 五、又抗告人與遠雄公司之保險契約已於113年3月21日將保險要 保人更改為其父親,有遠雄人壽保險批註書影本1份附於原 審卷可參。是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前,抗告人與遠雄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人已非抗告人本人,無從對遠雄公司主張保險 解約金權利等語,尚屬有據,原裁定以「遠雄人壽之要保人 係聲請人,且並無受益人,故該解約金仍屬要保人即聲請人 所有」為由,認抗告人有清償債務能力,容有誤會。 六、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原本在臺中 市蒂奧莎SPA館工作至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即搬回南 投縣水里鄉居住,同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0日無工作,同 年10月11日開始至尹彤美容館上大夜班從事按摩工作,無底 薪,平均薪資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尹彤美容館在職證 明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其每月領取特境扶助2640元、同 年5月開始,行政院發放250元之補助;另聲請人有投保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其中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3萬7 465元,安聯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1683元、9196元,中華郵 政之保險解約金有2萬091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同年12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447號函、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6日安總保字第1121204014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7日壽字第1121263984號函 附於原審卷可考。抗告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 臺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萬8567元 ,抗告人於96年4月14日離婚,故其無配偶須扶養,但有未 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其陳報每月5000元,依臺中市政府公 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萬8567元,堪認其所陳 報之扶養費50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故抗告人每月所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萬3567元(5000元+1萬8567元=2萬3 567元)。基此,抗告人每月支出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073元(計算式:2萬5000+2640元 +250元-1萬8567元-5000元=4073元)。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 97萬7037元,已如前述,抗告人雖以每月收入餘額4073元, 加計前開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6萬9254元(計算式:3萬 7465元+1683元+9196元+2萬0910元=6萬9254元),固可供清 償債務,然仍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97萬7037元債務總額,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抗告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是抗告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未盡調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4

TCDV-113-消債抗-5-20250114-1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巫淑芳 本院法官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提起抗 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3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 三、詎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13

TCDV-113-再小抗-2-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王得郡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邱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主 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77萬6,000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就超過新臺幣77萬6,00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範 圍以外部分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前 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 3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變更聲明(見本 院卷第349頁)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韋志因資金缺口,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 被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系爭借款,林韋 志遂邀同原告於同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333678號 、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張,由林韋志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擔保。詎被告僅給付林韋志194 萬元,嗣經林韋志清償95萬6,000元,並經兩造協商,由原 告給付被告116萬4,000元,則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系爭 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持112年度司票字第630 7號裁定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予林韋志,而林韋志清償之 95萬6,000元係為清償利息,並非本金,對於兩造經協商後 ,原告已給付116萬4,000元一事無意見,但就該部分以外之 本票債權皆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就超過116萬4,000元以外之範圍所否認,則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 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林韋志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於111年3月17日邀同 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被告並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 原告已清償被告116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㈢債權存否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僅交付林韋志194萬元,嗣經林韋志 清償95萬6000元,並經兩造協商,由原告給付被告116萬4,0 00元,則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除原告清償之116萬4,000元外,其 餘林韋志清償之款項皆僅係利息清償,並非償還本金等語, 經查,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人,應就借款之交付及借貸 合意負舉證之責,故被告主張系爭借款500萬元皆已全數交 付之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曾稱:就系爭借款 林韋志要求將500萬元借款匯入第三人林春錦之帳戶,伊即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1日匯入97萬元、同年6月2 3日匯入56萬元,又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年3月24日匯入 97萬元、同年6月23日匯入146萬元、同年9月28日匯入47萬 元、同年10月6日匯入50萬元,共計493萬元,剩餘7萬元則 為借款期間(111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7日)一年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復改稱:因林韋志跟伊借了很多錢, 之前先借了差不多3百萬,後來又想繼續借,伊便要求林韋 志應提出擔保品,伊才又出借2百萬至3百萬,並就該部分由 林韋志及原告提供500萬元之擔保,利息的約定則為每月2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則被告先稱借款係原告與林韋 志提供擔保後,方分次匯款,利息約定為一年7萬元,卻又 改稱係先前林韋志先借款300萬元,嗣又再借款時方要求提 供擔保,並再給付後續款項,且利息約定為每1百萬元為每 月2萬元,則依被告前後所陳顯相互牴觸,究竟系爭500萬元 借款之交付時間為何?是否已全數交付?皆屬可疑。被告又自 陳:林韋志跟伊借了很多筆款項,伊無法對應哪些匯款與哪 些借款係相互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則被告雖提出 其和林韋志之間多筆匯款資料,然其所提出之匯款金額顯大 於500萬元,其既與林韋志間有多筆借款來往,則系爭借款 之500萬元是否確實涵蓋於被告所匯之款項中,亦未見被告 舉證說明之,是以除就原告所認之194萬元借款已交付之部 外,剩餘306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借款交付 之事實,實難認原告以該借款原因而簽發本票之本票債權存 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已自行清償被告116萬4,000元,並提出債務清 償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4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惟就 原告主張林韋志前已清償95萬6,000元乙節,被告否認並辯 稱該部分款項清償僅為利息清償等語。經查,就借款已為清 償之有利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證人林韋志到庭證稱:和被告約定每月清償12萬元,係依 照年利率6%計算,被證7所示之編號187、188、194、200、2 01、209、227、240、243、253、256、264號交易明細皆係 用來清償系爭借款,因為前些款項都是在111年3月21日之後 匯款的,故可以確定係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然林韋志亦稱:我與被告間有滿多筆借款,因時間太久 無法細數,除了這筆借款外,還有另一筆也有請人作擔保, 這筆借款後,我和被告又有成立其他新的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林韋志與被告間既有多筆借款 ,且於該筆借款之後尚有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林韋志何 以確認前開所匯款項,皆係清償系爭借款,而非清償其他筆 與被告間之借款?此部分未見林韋志具體說明,已屬可疑, 且林韋志雖非本件當事人,卻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與原告 更曾有交往關係,現亦仍保持聯繫,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其自 有利害關係存在,難認其所為之證述無偏頗之虞,是以林韋 志之證詞應不可採。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林韋志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份告知林韋志「 112/7/13早上九點韋志繳納,借款利息112年6月份的12萬元 正」(見本院卷第175頁),互核雖與原告所稱針對系爭借款 如附表之還款明細,於112年6月有以現金還款12萬元之金錢 交付事實相符,然依對話紀錄所示該12萬元款項係為清償借 款利息,並非清償借款本金,如非林韋志與被告間有此利息 之約定,被告應不會發送該則訊息通知林韋志,且其間既有 多筆高額借款,有如此高額的每月利息約定,亦屬可能,顯 見林韋志所清償之每月12萬元,應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是以,前開所列交易之款項,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既 屬有疑,則林韋志究竟有無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共計95萬6,00 0元,未見原告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舉證說明之,難認原 告主張可採。  ⒊基上,除兩造皆不爭執之系爭借款194萬元部分外,就其餘30 6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其已交付借款,自難認該部分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因該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之該部分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194萬元債權部分,業 經原告清償116萬4,000元,該部分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該 部分之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惟就剩餘之債權77萬6,000元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已清償完畢,則該部分債權尚未經 清償,自無消滅而不存在之理,該部分債權既尚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不存在,故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 權亦已全數不存在等情,應屬無據。  ㈣請求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既因未能證明借款已全數交付,且執行名義成立前 ,僅成立194萬元之本票債權,嗣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又因 原告已清償116萬4,000元,僅剩餘77萬6,000元(計算式:1, 940,000-1,164,000=776,000),超過部分即因清償及擔保債 權不存在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超過77萬 6,000元之債權存在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超出194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及超過77萬6,000元以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 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10

TCDV-112-訴-248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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