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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 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分為竊盜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罪質非均相 同,並衡酌各犯罪相距之時間非長、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43頁陳述意見狀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呂明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5月6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112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6號 編號1至2曾經113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113年度執更249號) 編號3至4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6號 編號3至4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5-02-12

KLDM-114-聲-74-20250212-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永霖與吳雅筑為夫妻,林華美則係基隆市○○區○○路000號 八斗子夜市之攤商,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許,吳雅筑與林 華美於上開夜市內,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李永霖遂以「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吳雅筑則以「你 這個破麻」等語辱罵林華美(李永霖、吳雅筑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均據林華美撤回告訴,吳雅筑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55號為公訴不受理,餘詳後述)後,先行離去。約30分 鐘後,李永霖與吳雅筑再度折返上開夜市,吳雅筑以防狼噴 霧器朝林華美臉部噴灑,李永霖則持旁邊攤商高正治所有之 塑膠椅丟擲林華美,林華美見狀,欲以手機報警,李永霖欲 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林華美之手機搶走後, 將手機丟棄在地,致手機破而不堪使用(李永霖所涉毀損部 分,經林華美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將林華美壓制在地毆 打,致林華美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肘瘀傷、右肘瘀傷及開放 傷口、雙膝擦挫傷、左腕及左手瘀傷等傷害(李永霖、吳雅 筑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林華美撤回告訴,吳雅筑已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55號為公訴不受理,餘詳後述)。嗣李永霖 又持安全帽、黑色伸縮雨傘作勢攻擊林華美並恫稱:「我要 回去拿刀砍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華美 ,致林華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華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永霖於準備程序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被告僅主張證人林華美、高正治、湯國增之證詞不 可採,因為證人間都認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核 被告所述內容,僅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非主張無證 據能力,且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於 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易 緝卷第58-59頁),並據證人林華美、高正治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湯國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第26至28、37-39、41-43、165-167 、215-216頁;本院易字卷第201-213頁),且有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林華美)(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4 9、189-191頁)、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受搜索人:李永霖、吳雅筑、 高正治)(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53-69 、143、149-151 、157頁)、告訴人林華美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手機毀損暨傷勢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87-89、197-209、289、221頁 )及扣案之安全帽1頂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華美素不相識 ,因其妻即同案被告林華美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未思和 平理性解決,竟為上開搶手機、恐嚇等舉措,所為顯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林華美調解成立(參本院易字卷第229-230頁 調解筆錄),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林華美陳明在卷 ;參本院易字卷第270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易字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馬路劃線工作 及曾有妨害秩序、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伸 縮雨傘1支,雖為被告所為供其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參 以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永霖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品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 永霖被訴毀損、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1、313頁),自 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霖就事實欄一、所示以「幹你娘機 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永霖上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LDM-113-易緝-25-20250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允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 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偽造文書欄」及附表二編號①「扣案物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神爺」、「g」、「thread」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財神爺」、 「g」、「threa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以LINE向陳淑雅 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陳淑雅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再 於113年9月12日,依對方指示匯款6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以上詐騙與陳宥允無涉)。嗣陳淑雅經孫女告知察覺被騙 並報警,且與警方配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 33分許,向陳淑雅佯稱:妳抽到聯發科股票,要繳納相關費 用等語,陳淑雅即與對方相約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址詳 卷)住處,陳宥允則依「thread」指示,先至超商將手機內 「thread」所傳送ibon QR code內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 收據」予以列印,並於其中2份收據上填載「日期」、「證 券帳號」及「金額」,再於113年9月24日13時9分許,假冒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羅育誠」,至陳淑雅上址住處 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章清」 等人印文,填載金額捌拾萬元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予 陳淑雅,欲向陳淑雅收取82萬1,075元,於陳淑雅尚未交付 金錢前,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未得逞, 並扣得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紙(其中1紙為空白「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2份)、識別證1個及廠牌APPLE行動 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陳淑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宥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 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特別 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允於本院羈押訊問、本院送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 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21- 29、147-14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照片、扣案物照片 、被告手機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37-41、45-63、99-107頁; 本院卷第65-73頁),此外,另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附表二① 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 觀之,已足表明分別係由「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 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 私文書上,接續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 印文,並於其中2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上填載「日期 」、「證券帳號」及「金額」(即附表一編號②)後,將該 之出示予告訴人陳淑雅而行使之,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②③所 示文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將附表 一編號②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一罪關 係,從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意旨就本案 事實及論罪部分,漏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①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之私文 書,並持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陳淑雅行使 之,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參本院卷第107-108頁), 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財神爺」、「g」、「threa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工作,並透過假冒「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羅育誠」 持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偽造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 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參本院卷第12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暨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乙節,並衡其犯罪動 機及其手段、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休學中, 準備於下學期復學,目前在叔叔工程行做空調工作、未婚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6頁)及無前科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參酌其年紀尚輕, 為本案犯行時,僅20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於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為收取贓款,尚非實際操控詐欺集 團行為之首腦,且現大學休學中,有正當工作,並準備於下 個年度復學,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 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主文所示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 之目的。另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2 7、109、14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③所 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此亦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7、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偽造「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上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 章清」等印文,因隨同「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之沒收而無 所附麗,尚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附表二編號②至③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43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④則為被告 搭乘交通工具至本案收款地點之乘車證明,非供本案犯罪或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①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羅育誠」、「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5頁上方照片所示 ②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2張 (其上均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印文,並記載日期「113年9月24日」、證券帳號「0000-000000」、金額「捌拾萬元」等內容)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7頁照片2紙所示 ③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1張 (其上均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印文)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5頁下方照片所示    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所有人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① APPLE牌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陳宥允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② Realme牌手機1具 同 上 同 上    否 ③ 現金新臺幣7,625元 同 上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7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否 ④ 乘車證明、高鐵票各1張 同 上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否

2025-02-12

KLDM-113-金訴-688-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 然被告因另案妨害公務等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是 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非屬合法,爰再開辯論, 並定於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2-10

KLDM-113-易-539-2025021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正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正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正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 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之罪質 並非相同,並衡酌2次犯罪相距之時間非長、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59頁陳 述意見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葉正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6日 112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5號

2025-02-04

KLDM-114-聲-55-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曹偉恩因另 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里區○○段○○○段00○0號居所為警拘獲,曹偉恩並於上開所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 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曹偉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 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再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 416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1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曹偉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萬里區加投段二坪小段65              之1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段○○○段00○0號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5日7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 上址居所拘獲,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得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偉恩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87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09年6月1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簡-82-20250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原記載之「中華民國113年1 月14日」,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13年1月14 日」之記載,係屬「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之誤載,惟誤 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予 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2-04

KLDM-113-金訴-722-20250204-2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伍面及發財樹壹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東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山財神廟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 該;暨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 土木工程之包工工作、離婚無子、入監前需撫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卷第67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12面、發財樹1棵等物,係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告訴人蔡進男之金牌7面, 尚有金牌5面、發財樹1棵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案 發後為警查扣之金牌7面,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41頁),就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林東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自屋頂未關閉之鐵門侵入新北 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內,徒手竊取蔡進男管領掛在神像 上之金牌12面及發財樹1棵等物(價值約新台幣8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蔡進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進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東生警、偵訊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等語。 2 告訴人蔡進男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2面及發財樹1棵之事實。 3 證人姚安安警、偵之證訴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搭載被告至「金山海景民宿」外三岔路口下車之事實。 4 證人許家榮警詢、偵訊之證述、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麥當勞」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金山財神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凌晨某時,搭載被告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麥當勞」外,被告就搭計程車離開;且經其指認,因被告口罩並未帶好,可認出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就是被告林東生之事實。 5 「金山海景民宿」與「金山財神廟」相關位置圖 被告下車之地點,與「金山財神廟」相距不足9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涉犯刑法地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經查,本件被告 竊取物品之地點係宮廟之公共空間,查無證據證明該宮廟內 有人居住,故與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無涉,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LDM-114-基原簡-4-2025020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於飲用高濃度酒精之高 梁酒未久即騎車上路,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之犯罪情節,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從事泥作工作、經濟狀況貧寒(參114年度偵 字第545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9頁全戶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告 呂瑞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祥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 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5杯至同日下午2時許,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呂車)前往 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處,向通訊軟體飛機中暱稱「老虎」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7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騎 乘呂車欲返回其石門區住處,於同日傍晚5時18分許,行經 基隆市安樂區台2線公路澳底橋上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取 締,警方聞得呂瑞祥身上之酒味後,對呂瑞祥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另亦查扣其甫購得之上述毒品(其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呂瑞祥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呂瑞祥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呂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交簡-29-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1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吳雅筑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遇口角 紛爭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因一時氣憤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目前從事馬路標線工 作、與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已提出離婚訴訟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114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34頁、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雅筑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13年5月12日0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雅筑,致吳雅筑受有臉部、腹部、 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吳雅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傷害犯行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KLDM-114-基簡-6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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