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喆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喆與林俞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974號案件偵辦中)因買賣預付
卡門號而認識。緣林俞廷因擔任詐欺集團領包及提款車手,
於民國113年9月9日9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物流站點,收取朱詠亮(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3786號偵辦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林俞廷領取包裹並測試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均可使用並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二所示之朱詠亮之帳戶。林俞廷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朱詠亮之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附表三所示周怡潔、林紜暄匯款至
連線銀帳戶部分,由林俞廷提領完畢,非起訴範圍)。
二、嗣因林俞廷無意願繼續擔任提款車手,遂於113年9月9日12
時35分後某時許告知王冠喆上情,王冠喆明知林俞廷持有之
金融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可提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麥克金和國際」之人共同基於收受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冠喆指示林俞廷
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
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
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戶遭警示均無法提領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冠喆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
俞廷、朱詠亮、周怡潔、林紜暄、陳姷妘、蘇芮君、張雅涵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63608卷第35至37頁反面、38
至40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44至46頁反面、48頁正反面、
50至51頁反面、53至54、57頁正反面、59頁正反面),另有
證人林俞廷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川普」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俞廷領取包裹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寄件單據翻拍照片、群組名稱「小籠
包」之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簽收單照片、郵局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開戶資料、連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凱基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朱詠亮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周怡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陳姷妘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
錄截圖、張雅涵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資料於卷足參(見偵63608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61
頁正反面、39、62至63頁反面、64至65頁反面、66至67、68
至69、70至71、73至75、77至81頁反面、85頁正反面、89至
90頁反面、107、108至109、110至112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
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
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
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
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
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
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
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
之所得。是以,若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款項為犯罪所得,而
仍收受作為辯護報酬,仍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
錢犯行。此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性質上是隔絕型構成要
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孤立、隔絕先前從事特定犯罪的行為人
之不法來源財產,使其因為財產標的無法流通、使用,而降
低從事特定犯罪的誘因,貫徹「犯罪不值得」的預防效果,
就保護法益而言,一旦源自前置犯罪之財產都因被孤立、隔
絕而降低前置犯罪的誘因,該前置犯罪之法益即受間接的保
護。查證人林俞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
係證人林俞廷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仍與「麥克金
和國際」謀議後,由被告指示證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
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
因上開帳戶遭警示,方無法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
約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
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
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
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
由)。而本件被告知悉證人林俞廷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向證人林俞廷
表明收購帳戶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基此,被告向證人
林俞廷取得之帳戶內既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則被告所為即與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麥克金和國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指示證人林俞廷後,證人林俞廷業將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
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
戶遭警示均無法提領,而未生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
後,著手收受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僅係收受詐欺集團犯
詐欺等罪所得財物,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欺犯罪,且因帳
戶遭警示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收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至5「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入者,為證人林俞廷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亦為被告犯本件洗錢
未遂罪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另本案扣
案之手機均查無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外,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未遂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明知證人林俞廷持有之金融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可提領
,仍指示證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寄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林俞廷說
他不想做車手,並說還有卡片,一開始我跟他說直接跟他的
上面說,只是他說不行,我就跟他說把錢領一領帶在身上,
之後我透過「麥克金和國際」幫證人林俞廷測試提款卡是否
可以使用等語(見偵63608卷第1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與
證人林俞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9日19時18分
許,轉傳「麥克金和國際」提領凱基帳戶內款項2萬元但未
成功之截圖;另於同日22時17分許,被告對證人林俞廷稱:
剛剛是他們下班,順便領包,測試你有錢的等語(見偵6360
8卷第14頁反面)大致相符。基此,足認被告在要求證人林
俞廷寄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凱
基帳戶已有詐欺所得匯入。本件公訴人並未說明、舉證附表
二編號3、4、5所示之人遭實施詐欺,並匯款至凱基帳戶過
程中,被告究竟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手段,則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著手取得上開款項未遂之行為,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
告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
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詳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犯洗錢
罪之說明)。
㈣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對附
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均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及帳號 1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帳戶) 2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怡潔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周怡潔聯繫,佯稱要買書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周怡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27分許 3萬123元 2 林紜暄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紜暄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包包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林紜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29分許 2萬3,985元 3 陳姷妘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8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姷妘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家電云云,又佯稱:賣家開通誠信交易云云,導致陳姷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50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君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8日18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蘇芮君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家電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蘇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54分許 3萬4,103元 5 張雅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1時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雅涵聯繫,佯稱要買桌球用品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開立賣場云云,導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3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3時6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一 周怡潔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林俞廷 113年9月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3萬123元 113年9月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二 林紜暄 2萬3,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35分許 4,015元
PCDM-113-金訴-260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