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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王姿婷 王禎筠 追加原告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 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10

CTDV-112-訴-956-20250110-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孫千瓴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鍾家溱 鍾斯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慧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固認定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相鄰同段203、 19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03地號、1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然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錯誤認定195地 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排除侵害事 件)審理中。又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高雄市○○○○○○○○○ 0○○○○○ ○0○○○○○○○○○○段000地號、195地號土地開立交通罰單為由,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9號、第10號行政判決(下合稱 系爭行政訴訟)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亦已對上開行政 判決提起上訴。是195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為本件之 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系 爭排除侵害事件及系爭行政訴訟均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即可自為調查 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 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係聲請人主張訴外人高雄市○○區○○ ○○○○○區○○○於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侵害上訴人所 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旗山區公 所刨除柏油路面,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及不得再於195地號 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使用之 行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40頁), 是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係審酌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規定,對旗山區公所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而系爭行 政訴訟則係上訴人因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通道(下稱 系爭巷道)內,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旗山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上訴人罰鍰,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等情,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書及上 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1 41至147頁),是系爭行政訴訟係審酌系爭巷道是否確為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需,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 路,及旗山分局員警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然本件兩造所爭 執者,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203地號、195地號土地 有無通行權存在,與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及系爭行政訴訟所涉 法律關係均不相同,況縱認195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本得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開事件之審 理並不影響本件得心證之結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不符。為免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將受延滯之不利 益,應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09

CTDV-113-簡上-171-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薛景方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鄭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 原告具狀陳報兩造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和解,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08

CTDV-113-訴-555-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蔡孟錡 蔡曜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被 告 吳順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530萬元(房屋809萬元、土地1,721萬元)向被告德旺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被告吳順明分別買受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已付訖買賣價金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然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時,已特別表明因家庭成員(原告姊弟2人及雙親)均開車 ,需有4個停車位之需求,德旺公司代銷人員於帶看社區內 各房屋時,亦表示系爭房屋門前可停放4部車輛,原告方為 買受,嗣於111年10月28日卻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以系爭房屋屋前之部分土地係屬迴車道範圍,公告依規 約約定禁止停放車輛。被告刻意隱瞞系爭309-69地號部分土 地屬迴車道,無法作為停車使用,已不具一般私有土地之完 整功能,而依經驗法則,作為建屋用地及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之土地價值應非相同,以建地95%、公共設施用地5%比例計 算,原告就系爭309-69地號因有19.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迴車 道使用而受有2,343,726元之價差損失,另就系爭房屋部分 因僅餘2個停車位,受有房價減少25%即2,022,500元之損失 ,合計系爭房地因而減少之價值為4,366,226元,而此除構 成不完全給付外,亦屬物之瑕疵,被告自應按原告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給付原告2,183,113元。為此,爰 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或不完全 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孟錡、蔡曜丞各2,183,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提供平面圖予原告並告 知鋪設與供通行之社區巷道路面不同之地磚部分屬迴車道, 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於110年6月 17日已受領系爭房地,卻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又系爭房地係成屋買賣,經原告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 約,被告已依契約成立時兩造約定之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 本旨履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縱認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有原 告所指之瑕疵,亦不符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專 指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情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再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部分作 為迴車道使用與非作為迴車道使用,所鑑估系爭房地減少之 價值高於原告買受價格,原告自未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總價2,530萬元(房屋809萬元、土地1,721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已付訖買賣價金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㈣特別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買方同 意(B19、B20、B8、D9、E10、E11)購買之車庫前退縮地為 專有專用,除該所有權人以外,任何人不得占用,所有權人 亦不得交屋後二次加工」等語。  ㈢濱湖晶采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0月28日公告「各巷底『迴車道』 依法禁止停車」。  ㈣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14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5日內出面解決系爭房屋門口部分土地是迴車道 不能停車之爭議,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  ㈤德旺公司以高雄西甲郵局第235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依兩造 買賣契約第11頁附件㈣特別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認原告已 知悉屋前門口土地之用途而無物之瑕疵情事。  ㈥系爭房屋門前為6米基地內通路,位於門口之系爭309-69地號 土地上有19.8平方公尺經設計為迴車道。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減價之數額以若干 為當?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損害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 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至 於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 不符債務本旨者,則屬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惟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 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 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 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 任。  ㈡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位於系爭房屋門前之土地有19.8平方公尺被設計作 為迴車道使用致無法停放自家車輛,欠缺一般私有土地完整 功能,該功能係屬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惟該部分土地因不 具上開功能而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此屬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存有瑕疵。查,原告簽立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㈣第五條載明「買方同意(B19、B20、B8 、D9、E10、E11)購買之車庫前退縮地為專有專用,除該所 有權人以外,任何人不得占用,所有權人亦不得交屋後二次 加工」等語(審訴卷第28頁);證人兵珮玲即德旺公司代銷 人員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由我帶原告看屋並成交,原告 有向我表示因其4個家庭成員都開車,故需要4個停車位,但 因原告購買時已無4個車位的房型,故我建議購買B19,因為 B19前面有很大的退縮空間的植草磚,是有產權的,可以專 屬專用,但不能設置任何固定設備,因為是迴車道兼消防通 道,如果有需要配合移開車輛或地上物品的話,屋主必須要 配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拿給原告帶回去審閱,原告看完 房子之後,前前後後也來了好幾次,每次來的時候我都有提 到B19屋前是迴車道兼消防通道,不能設置任何固定設備, 如有必要時要配合把車輛移開等語(訴字卷一第230至232頁 );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㈢之全區配置圖,已標示 系爭房屋屋前有迴車道之設置(審訴卷第27頁),原告於多 次看屋過程中應不難發現其買受之B19戶位於基地內通路末 端而有供鄰近住戶迴車之需求;再參諸系爭建案壹層平面圖 ,明顯可見B19戶之停車空間非劃設於6米基地內通路之迴車 道範圍(訴字卷一第73頁),該迴車道自非可供其長期停車 之空間,兩造間買賣契約復無約定原告所買受之B19戶除原 經規劃之2個法定停車空間外,門前另有2個車位可供長期停 放車輛使用等相類文字或圖說,且於110年6月17日交屋前之 同年5月21日,證人兵珮玲亦曾傳送系爭房地壹層平面圖予 原告父親蔡明諺而可得悉法定停車空間之配置(訴字卷一第 187至193頁),應認原告業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取得合於系爭 房地權狀之使用範圍,僅係主觀認知屋前退縮地部分既經約 定為專有專用,其除不得設置固定設備外即得作為長期停車 空間使用,然此難認已構成兩造間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  ⒉原告雖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28日隨函檢送之使用執 照完工照片,就B19屋前屬迴車道範圍有劃設白線,然於原 告看屋時業遭被告塗銷白線,認被告確有刻意隱瞞迴車道一 情,固有上述完工照片1紙為佐(訴字卷一第245頁),然衡 以系爭房屋係於107年1月1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參(審訴卷第97頁),距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110年3 月間,已時隔3年有餘,被告抗辯因雨水沖刷等因素致該白 線標示不復存在,非無可能,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刻意隱暱系 爭房屋屋前有部分土地經作為迴車道一情。原告再以被告刻 意於屬原告專有專用但作為迴車道使用之部分土地鋪設植草 磚,致使原告誤認可供其再停放2部自家車輛使用,然依前 述使用執照完工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時即已鋪設植 草磚,非於原告看屋前刻意鋪設用以隱暱該部分係屬迴車道 之事實,其執此主張被告以植草磚掩飾迴車道之存在,亦無 理由。原告再以其買受系爭房地時,該社區可停放4部車輛 之D12、D13戶均尚未售出,否認證人兵珮玲證述因原告看屋 時已無可供停放4部車輛之房型,故退而求其次買受系爭房 地,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為佐(訴字卷 一第257至261頁),惟D12、D13戶之方位為坐西朝東,與系 爭房屋為坐南朝北方位明顯不同,且該二戶房屋左右兩側緊 鄰其他住戶,採光、通風不若B19戶為佳,原告買受系爭房 地亦非僅以停車需求為唯一考量,再被告抗辯D12、D13戶可 能尚於洽談中而未成交,非悖常情,自無從以上開二戶坐擁 4個法定停車空間且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仍未成交,遽認 證人兵珮玲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  ⒊再者,就系爭309-69地號土地如有19.8平方公尺作為迴車道 使用與非作為迴車道使用有無價值減損及其比例,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認如未作為迴車 道使用之價值為29,966,244元,如作為迴車道使用,則減為 28,574,084元,兩者間價差金額為1,392,160元,價差比率 為4.65%等情,有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可參,且認112年10月26日勘估時之價格減損率,應 可適用於110年3月22日系爭房地成交時之價格減損等情,亦 經該事務所函復在卷(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可知不論系 爭土地有無作為迴車道使用,系爭房地之價值均高於原告之 買受價格2,530萬元;復參以系爭房地定價4,060萬元,於11 0年3月22日實價登錄總價為3,370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 濱湖晶采社區銷售開價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57頁;訴 字卷二第167頁),證人兵珮玲亦於本院證稱:原告買的地坪 也包括了退縮的坪數,有因為原告B19屋前的退縮空間是迴 車道而有降價銷售等語(訴字卷一第233至234頁),被告抗 辯原告業以低價買受而未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失,尚屬可採。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不符合債務本旨,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所受系爭房地價差損失。 惟原告所主張系爭309-69地號土地無法具備私有土地完整所 有權能致原告無法多停放2部自家車輛而有效用上之瑕疵, 屬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明 知而故意不告知係屬迴車道,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則被告依現況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況依前述估價結 果,原告亦未因系爭309-69地號土地有19.8平方公尺迴車道 之設置致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致其所受系爭房地價差損失,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2,183,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309-69 136.18 1分之1 2 高雄 鳥松 育才 309-72 1,956.33 66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20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82.62 二層:64.42 三層:60.69 四層:60.69 五層:50.43 突出物一層:3.96 總面積: 322.81 陽台:24.62 1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同段2254建號,權利範圍:66分之1

2025-01-07

CTDV-112-訴-61-20250107-2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抗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明興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侯金英為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吳東亮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 算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 倍廷變更為蔡明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周添財變更為侯金英,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尚瑞強更為吳東亮,有上開相對人之公 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前揭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抗 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 述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1

CTDV-113-消債抗-8-20241231-2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進成 相 對 人 吳俊賢 蘇資淑 鍾沛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董瑞斌、陳佳文,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據其等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債權 人吳俊賢,因吳俊賢同為抗告人之好友,願協助抗告人經濟 重生,乃未協議自抗告人之薪資中扣除每月還款數額,至抗 告人於受訊問時陳稱受僱期間為109年1月完全是因為太緊張 而口誤;又抗告人曾經營郵幣社之業務,為賺取較多金錢會 為委託人攜帶黃金出境以賺取佣金,故經常入出境進行交易 ,而抗告人曾因遭海關發現攜帶黃金出境之情事,導致委託 人之黃金被海關沒收,委託人因認係抗告人私吞黃金,要求 抗告人還錢,抗告人為躲避債主亦經常出國避債;再本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11號裁定)固剔除 債權表所載第三人吳建平、吳紹豪即吳柏毅、周政旻、李紹 勤、賴建川、朱漢埕、顏木興、江明裕、曹賢宗、李佩穎等 10人 (下合稱吳建平等10人)之債權額,然吳建平等10人確 為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原裁定作成前,亦未通知抗告人補 正說明吳建平等10人債權存在之事實,即率予認定抗告人有 不實陳報債權一情,有失公允。是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未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上開 條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 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 四、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抗告人主張並無原裁定所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449,517元( 參本院112年3月17日橋院雲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2 號債權表〈更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62號裁定自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50,23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原裁定審 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㈢抗告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2日起成為吳俊賢之員工,固提出吳 俊賢出具之在職證明一紙為憑(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2號卷第31頁)。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係自 109年1月至110年5月(同上卷第33至35頁),並無其自108 年1月起即已受領吳俊賢給付之薪資證明,而僱傭關係以一 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成立要件,則抗告人是否 確自108年1月2日起即已受僱於吳俊賢,顯非無疑。復觀諸 抗告人前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稱其自108年12 月20日搬來高雄,沒有工作,現從事買賣錢幣,到處跑來跑 去等語(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225頁),嗣於11 2年11月間於法官訊問時卻改稱其自109年1月起即已受僱於 吳俊賢,再於本院陳稱係屬口誤,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倘 抗告人確自108年1月間受僱於吳俊賢並從事錢幣郵票買賣, 且受僱期間為108年1月至110年5月等情屬實,抗告人卻向司 法事務官稱其於108年12月間沒有工作等語,足認抗告人並 未將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如實陳報法院而違反誠實告知義務。 至抗告人主張吳俊賢為其好友故協議先不用還款一節,衡以 吳俊賢之債權額高達398萬元,金額非微,而吳俊賢既同為 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按月有給付薪資義務),應無未 與抗告人約定債務清償比例並逕自其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之 理,而此與一般社會情理不符之變態事實,自應由抗告人舉 證證明雙方於僱傭期間確無任何還款約定,惟抗告人並未舉 證證明此節,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抗告人另以其經常出境係因媒介黃金買賣及躲避債主之需求 ,惟抗告人受訊問時,就其從事黃金買賣生意之時期、於10 5年至109年間究係從事黃金或錢幣買賣生意,及於上開期間 頻繁出國之原因係做生意或躲避債主等節,說詞明顯不一致 且相互矛盾,已難認可採。觀諸抗告人陳稱:「(法官問: 109年為何會有財產交易所得?)我不知道;(法官問:109年 名下還有財產?)我沒有錢等語(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91號卷第215頁),衡以抗告人自陳因業務需求須經常出 國,所需機票相關旅費應所費不貲,然其無法明確說明經濟 來源及從事黃金或錢幣買賣生意期間、具體收入情形,就其 財務狀況未能詳加說明,已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況倘抗 告人確無財產,面對鉅額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然 抗告人卻以躲避債主、出國散心為由頻繁出入境,且停留期 間大多甚為短暫,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同上卷第89至135頁),其所述實有可疑,應認抗告人對 於自身財務狀況,並未為真實陳述。  ㈤抗告人另主張確有向吳建平等10人借款,固提出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吳建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江明裕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抗告人開立之本票、支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詐欺案件(下稱 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票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妨害自由案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62頁),惟系爭11號 裁定業已審酌吳建平等10人未提出其等交付金錢或貨物流向 之證據,尚難僅憑本票、支票逕認其等與抗告人間有借貸關 係或貨款債權存在。況吳建平等10人並未對系爭11號裁定提 起抗告,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與債權人積極主張權 利之常情有違,其對抗告人之借款或貨款債權是否確屬存在 ,實非無疑。至周政旻固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以抗告人向其借 款合計2,000萬元卻僅支付3期利息(每期175,000元)即避 不見面認受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然抗告人於該案中否認周 政旻所述係借款而辯稱係合作購買黃金的投資款等語,經檢 察官採信抗告人投資款之說詞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 至41頁),抗告人復執周政旻於系爭詐欺案件之告訴意旨而 為本件有利於己之主張,難認可採。      ㈥從而,抗告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且 未據實陳報債權人之債權,致債權人無法準確評估所受清償 程度,對於程序順利進行之影響尚非輕微,足認與消債條例 希冀債務人以最大善意及誠意返還債務之立法目的未符,原 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意 旨無違,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 ,抗告人自不得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1

CTDV-113-消債抗-8-20241231-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楊健祥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邀約,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帶自 己的2個師傅至小琉球協助完成被告所承包之鷹架翻修工程 ,工期約15、16日,約定工資每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 元。然工程結束後,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工資,且未返還原 告為其代墊之小琉球食宿花費,合計金額137,4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兩造因而於同年4月8日簽立「保管條」(下稱 系爭保管條),載明被告應歸還原告137,400元等語,惟被 告迄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給付工資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管條一紙為證 (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因迄未給付系爭款項, 其遂向檢察官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643號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 我與原告有工作合作關係,於112年初有因為工作上資金需 求,向原告請求協助,由原告支付我工作上的員工薪水(包 含外地施工食宿費用),加上我請原告幫我調工的薪水,總 共137,400元沒錯;系爭保管條是我親自填寫交給原告的, 當時他說需要保障,所以請我書寫,填寫日期是112年4月8 日,地點在原告住家附近的超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746號卷第20至21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 因積欠其工資及代墊食宿開銷合計金額137,400元乃簽立系 爭保管條一情相符。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已返還原告10萬 元而僅餘5萬元尚未清償(同上卷頁),惟迄未提出任何還 款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憑採。況本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 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 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報酬給付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保管條固記載為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等語,然依 原告所為主張及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前揭陳述,應認兩造間所 成立系爭保管條之契約真意並非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適用 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 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 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至原告依系爭保管條文義所 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陳述不影響其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 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1

CTDV-113-勞簡-34-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建君即林益洋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賴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9張(下合稱 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 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林益洋即聲請人之配偶所有,嗣林益 洋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聲請人 及其子林隆昱,均未為拋棄繼承,且經協議系爭股票由聲請 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 院於同年月27日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益洋 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 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公告迄今均 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5-0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6-1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7-2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8-3 股票 1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9-4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60-7 股票 1 10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61-8 股票 1 1000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 1741129-2 股票 1 115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 1837070-3 股票 1 382

2024-12-30

CTDV-113-除-289-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顧燕翎(即鄭英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合 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所有人為鄭英茂即聲請人之母,此經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在卷,而鄭英茂已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其配偶顧憲文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胞妹顧惠翎、顧美翎及胞 弟顧裕光(下合稱顧惠翎等3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鄭英茂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及顧惠翎等3人在台戶籍遷出前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印 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依上說明,於遺產分割之前,鄭英茂之遺產仍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亦即關於系爭股票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方屬合法。聲請人雖提出顧惠 翎等3人經駐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以證明聲 請人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單獨繼承系爭股票,惟觀諸授權書 所載授權事項僅授權聲請人全權處理鄭英茂之遺產(所有動 產)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並不包括遺產分割; 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股份分配同意書為同一人之字跡,且「印 鑑」欄所蓋用者均為聲請人之印鑑章,並未分別蓋用顧惠翎 等3人之印鑑章,難認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爭股票全數分 歸聲請人所有;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已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而屬能單獨就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自 不得單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 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D 0371299 3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D 0768663 3 股票 1 1000

2024-12-30

CTDV-113-除-310-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721元,及其中新臺幣490,55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9,721元,及其中490,559元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陳明同意不 請求違約金1,000元而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508,721元(本院 卷第2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 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繳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付之 循環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計 收違約金。然被告遲延繳款,截至113年7月27日止,尚積欠 本金490,559元、利息18,162元及違約金1,000元,屢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亦願依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的金額給付,但無力一次給付,希望可以分期清 償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 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 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 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司促字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8 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0

CTDV-113-訴-99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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