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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嘉銘 受 刑 人 呂聰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嘉銘因受刑人呂聰炫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然被告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 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通 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皆無因另案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現亦無另案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 均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 ;又受刑人、具保人現所在之戶籍住所仍同前址並無變動之 情事,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03

CHDM-114-聲-235-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莊柏霖 申家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莊柏霖、申家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肆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各該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秉頡( 原名:陳柏霖)、李懿庭、林喨筠、林語嫻(原名:林詩涵)、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許雅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 事判決係認被告陳秉頡(原名:陳柏霖)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語 嫻(原名:林詩涵)、林筠逽(原名:林汝霖)、許雅涵均係犯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 接被害人。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因涉犯上述罪名,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成立侵權行為(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及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原告莊柏霖新臺幣(下同)36萬1,000元、原告申家柔42萬5 ,00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4,6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各該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7

TPDV-113-金-98-20250227-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許交龍(地址詳卷) 許麗齡(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許靖絨(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許雅涵(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許儒欣(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許桂霖(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被 告 洪啓峻(已歿,原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 因被告於起訴後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 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ULDM-111-交重附民-5-20250226-4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風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風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8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 鄉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3段 88號前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誤認該路口行車號誌將轉為紅燈,即貿然將所駕駛之 車輛煞停靜止在該處快車道上停等,適有告訴人朱永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亦沿同行向在陳風池車輛 後方之外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此處時 ,因煞車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前方被告之車輛,並受有右側 肱骨遠端踝上、踝間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 莖突骨折、下巴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25

CHDM-114-交易-49-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宇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定刑聲請 書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 、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為受刑人 第3、4次所犯下酒駕犯行。受刑人於104年間所犯第1次酒駕 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自小客車,並因自撞路邊,導致自己受傷;第2次犯行 為112年11月間所犯,吐氣酒精濃度也高達每公升1.49毫克 ,也因為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而第2次犯行之判決甫於113 年1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1個多月後即犯下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第3次酒駕),而附表編號1之第3次酒駕,受刑人駕 駛租賃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也亦 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受傷,然於第3次犯行甫判決(尚 未確定)後,受刑人又犯下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行(第4次酒 駕),且行為時醉態又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並又自撞路邊 車輛而受傷。受刑人4次酒駕犯行吐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每公 升1.22毫克,且都肇事導致具體的公共危害發生,最後三次 犯行甚至是密集發生。而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以維 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切勿存有僥倖心態,此廣社會大眾 所知曉,立法者並以不斷提高酒駕的法定刑刑度之方式,來 遏止民眾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然受刑人卻在短時間內屢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 而受刑人以如此嚴重之醉態於路上駕車,更是漠視所有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值非難,如反而因為受刑人短期間又 犯下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反而使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上 予以減刑,無疑助長受刑人僥倖心態,給予受刑人「犯越多 、折扣越多」之心態。另考量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第4次 犯行)之量刑理由上,已有充分評價到受刑人3次酒駕及短 時間再犯之前案素行,故如全部不予酌減,可能有重複評價 之情形等情況,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25

CHDM-114-聲-130-20250225-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許麗齡(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許靖絨(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許雅涵(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許儒欣(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許桂霖(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被 告 洪啓峻(已歿,原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麗齡、許靖絨、許雅涵、許儒欣、許桂霖為原告許維 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許維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 1年3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原告 許維文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許麗齡、其女兒許靖絨、許雅涵、 許儒欣、其子許桂霖,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聯關( 一親等)查詢結果及許麗齡、許靖絨、許雅涵、許儒欣、許 桂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許維文死亡後本應由其 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迄今並無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 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許維文之繼承人即許 麗齡、許靖絨、許雅涵、許儒欣、許桂霖為原告許維文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ULDM-111-交重附民-5-202502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文曦(原名:許雅涵)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許詔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詔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詔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詔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死 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 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 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 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許詔貴(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 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之次女,關係人許詔貴 於106年5月30日突然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又鈞院前已准許對失蹤人許詔貴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 站,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許詔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詔貴死亡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詔貴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5月30 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 揭示報告、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司法院最新動態訊息內容、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又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黃玲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情形如同聲 請人所述即許詔貴7年前的端午左右突然就離家,他本身有 精神疾病,許詔貴之父到家來找尋,沒有找到就去報警,過 幾天有到警察局看監視器有發現許詔貴是自己騎腳踏車,騎 到彰濱工業區,但是沒有出來的身影,彰濱工業區出入口   是同一個,後來有在彰濱工業區堤防邊發現許詔貴的腳踏車 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又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關係人許詔貴之勞保與就保投保紀錄,其自95年7月2 6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供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關係人許詔貴之就醫記錄, 許韶貴自106年2月27日後即無相關就醫紀錄,有該署113年7 月5日健保醫字第1130113679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在卷可按。再查關係人許詔貴自77年1月1日迄今從 未有出入境資料,迄今仍為警局列管之失蹤人口,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函檢附之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詔貴於10 6年5月3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 四、本件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許詔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失蹤人係於106年5月30日失蹤, 計至113年5月30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 定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許詔貴死亡之時,爰宣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亡-19-202502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維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維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維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 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罪名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2罪犯罪時間甚至僅相距約4日;受刑人前已有2次(104年、112年間)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卻於短短5日內再犯兩案,且113年6月30日犯行之醉態又比113年6月26日之醉態更重;而附表兩判決判決時間相近,故均未於量刑中審酌到被告於5日內犯此兩件案件之情形;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並呼籲喝酒後應找代駕,切勿存有僥倖心態,此廣社會大眾所知曉,立法者並以不斷提高酒駕的法定刑刑度之方式,來遏止民眾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然受刑人卻在短時間內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如因為受刑人短期間又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反而使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上予以減刑,無疑助長受刑人僥倖心態,給予受刑人「犯越多、折扣越多」之心態。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20

CHDM-114-聲-39-202502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義成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遭註銷,仍於113年2月29日5時55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之由北往南方向停放 在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柳橋路旁,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不得 占用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占用車道停車,且未妥善設置安全警示措施, 嗣於同日5時55分許,適告訴人汪○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疏未注 意而貿然前行,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 尾,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 左肱骨骨折、右饒尺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20

CHDM-113-交易-831-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 渣袋3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復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 分案件卷宗確認。又扣於該案包裝袋之內容物,及另扣得之 殘渣袋3只,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20

CHDM-114-單禁沒-2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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