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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和告訴人吳培坤是各說 各話,他在我報案後一、二個月就離職,如果我真的有動手 傷害他,他受傷這麼嚴重,理論上會被安慰或撫恤,怎麼會 被炒魷魚,不合邏輯云云。 三、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彼此的工作地點,因告訴人執意執行 保全巡邏勤務而欲進入被告之受託施工範圍而起爭執,被告 推擠、阻擋告訴人,使告訴人碰撞到整修中之粗糙牆面,因 而成傷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之吳培坤之 證述,被告之供述,並有吳培坤之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 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細、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 對話擷圖、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被告之陳述書所 附之大樓門面照片、對話擷圖、被告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 函暨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認定被告確實有傷害吳培坤之犯行 ;並一一駁斥被告之辯解(詳如附件),其所為論斷係合理 且屬有據。被告泛稱吳培坤沒有受傷、其若受傷應不會被解 職而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吳培坤身 為大樓保全,雖係執行職務時因認被告之工作區域屬於其巡 邏範圍而與被告起衝突,然其為何離職?是否為雇主因此解 雇,均與被告之抗辯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坤        李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坤、李家榮均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培坤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李家榮則為該大樓之施 工廠商,雙方因吳培坤巡邏範圍是否屬李家榮之業主所屬之 私人場域或屬大樓公共設施而得進入互生嫌隙。吳培坤於當 日上午9時20分許,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即李家榮施工場所巡 邏時,李家榮亦於該處施工,雙方又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並 互相推擠,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ㄧ般社會經驗,應知悉相互 推擠時,有相當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成傷,卻均基於縱使他方 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 ,以手腳阻擋吳培坤,致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 右手肘與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吳培坤亦於推擠過程中, 以左手持有之硬物擊中李家榮,致李家榮受有前胸、上腹、 左前臂腹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榮、吳培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培坤、李家榮(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該 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於辯論 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培坤辯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確實有口角,被告李家榮踢伊,伊 撞到牆受傷,伊要找管委會來調解,但是被告李家榮不讓伊 去找管委會,伊沒有對被告李家榮出手云云。被告李家榮則 辯稱:伊與告訴人即被告吳培坤確實有口角,但伊沒有踢被 告吳培坤,是被告吳培坤有攻擊伊,其右手拿手電筒,左手 從包包拿出不知道什麼東西藏在身後,伊等面對面,伊在室 內丈量東西,以為跟之前一樣,只是大聲喊來喊去,伊認為 被告吳培坤不會出手,然被告吳培坤連續出好幾拳,用手上 的東西攻擊伊,伊覺得身上很痛,遂以手腳交叉阻擋被告吳 培坤,其有點站不穩,左邊身體有微微靠到柱子,而被告吳 培坤身體其他部位的傷害,係其事後加工,因為伊很害怕先 到樓下,警察來了才上去,伊到警察局做筆錄約一個半小時 後,被告吳培坤才傳受傷照片到管委會群組,伊沒有踢或攻 擊吳培坤,不知道如何會造成被告吳培坤手臂受傷云云。茲 查:  ㈠被告吳培坤案發時為本案大樓之保全,李家榮則為該大樓之 施工廠商,雙方因故互有嫌隙;被告吳培坤於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0分許,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巡邏時,李家榮於現場 施工,雙方因故有所口角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核與證 人即被告吳培坤、李家榮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7至 30頁、第31至33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簡字卷第63 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第92至103頁),並有被 告吳培坤之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 細(見調院偵卷第27至73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 工地照片、對話擷圖(見調院偵卷第75至93頁;本院簡字卷 第41至55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見本 院簡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大樓門 面照片、對話擷圖(見本院簡字卷第75至89頁)、被告李家 榮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頁、第 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 7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均否認有傷害他方致成傷之行為,惟被告2人於案 發當日確有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已如前 述,而證人即被告吳培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 之間有無發生推擠或肢體動作?)拉扯沒有,但有推擠,他 一直擋著我,我要上去他不讓我上去,我說要請管委會主委 到場調解,他不願意,他就是不願意,……,所以有推擠,因 為他擋我,我把他推開我要跑,地下室收訊不好,我要聯絡 去主委、公司主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證人 即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衝突過程中,你 們的肢體有無接觸?)有,好幾波。」、「(問:你們是否 都有互相碰觸到對方的身體?)有,我是用雙手抱在胸前要 去阻擋也,第一波我身上有被碰到,我就手腳一起阻擋他的 攻擊,我沒有踢到他,我還怕傷到他,我第一波擋他的力道 控制的不好,因為很緊急,我還後退幾步,但我沒有跌倒, 所以他第二波第三波我就加大了力道,變成他停著,後來他 又後退了,可能就三波、四波,後來他覺得他的力道可能佔 不上到上風,他就停止攻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堪認被告2人發生衝突時,除有口角爭執外,另有互 相推擠之肢體接觸,則於其等推擠之過程中,即有相當可能 造成他方重心不穩跌倒或以手或其他物品碰撞他方,致他方 受傷。是證人吳培坤證稱:伊係因與被告李家榮發生衝突, 往後倒,碰到柱子而擦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證 人李家榮證稱:伊係遭被告吳培坤以左手所持硬物揮打而受 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即非毫無補強而不可信。 又觀諸被告吳培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被告李家榮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9至40 頁),分別載明被告吳培坤受有右手肘與右前手擦挫傷,被 告李家榮前胸擦傷10.0x0.1公分之擦傷、上腹5.0x1.0公分 之擦傷、左前臂腹側0.5x0.3公分之擦傷等情,更徵被告2人 之行為確實造成他方成傷。再被告吳培坤為高中畢業,案發 時58歲,擔任保全;被告李家榮案發時47歲,大學畢業,從 事室內裝修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均為智識程度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應知悉2人發生衝突互相推擠時,有相當可能 造成他方受傷,然其等仍執意發生推擠衝突,最終致雙方均 受有傷害,顯見其等係基於縱使他方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為前揭傷害行為,足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以手腳阻擋被告 吳培坤,致被告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右手肘與 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培坤則於推擠過程中,以左 手持有之硬物擊中被告李家榮,致被告李家榮受有前胸、上 腹、左前臂腹側擦傷等傷害等情甚明。  ㈢被告吳培坤雖辯稱被告李家榮所受之傷害並非其造成云云。 惟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所受傷勢,該診 斷證明書上載之診斷時間為112年7月27日上午12時27分(見 偵卷第39頁),距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未 遠,且被告李家榮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至11時5分許為警詢 問(見偵卷27頁),考量不論警方詢問或醫院檢查、診斷均 需相當之時間方可完成,堪認被告李家榮應係案發後即至派 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再旋至醫院驗傷,期間應無自傷之可能 。另依被告李家榮提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 ,其上亦載明拍攝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33分,更徵被告李家 榮確實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雙方發生衝突後,即受有該等 傷害,是被告吳培坤前揭辯詞,應非可採。被告吳培坤復聲 請傳喚證人即保全公司副總林澤賓,以證明案發隔天林澤賓 找被告李家榮談話時,被告李家榮身上並無傷勢,惟依前開 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李家榮所受傷勢於 案發當日即已產生,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行詰問或訊問證 人林澤賓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吳培坤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  ㈣被告李家榮雖辯稱其並無以左腳踢被告吳培坤,且依被告吳 培坤案發時所站位置,縱使撞擊柱子受傷,亦應非右手受傷 ,且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如被告吳培坤跌倒,身上應會沾 滿灰塵,然依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身上衣著十分乾淨 ,顯見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惟被告李家 榮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稱伊有以手腳阻擋被告吳培坤之行 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02頁),則被告吳培坤即非無可能 於主觀上將被告李家榮以手腳阻擋之行為誤認為踢擊,而證 稱被告李家榮係以腳踢之,尚難憑此認證人吳培坤之證述為 不可採。又關於被告2人案發時之站立位置,被告2人所述並 不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8頁),亦難憑被告李家榮單 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培坤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4分即傳送 其受傷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復於同日中午12時53 分即至醫院驗傷(見調院偵卷第21頁),距案發之時均未久 ,與一般常情未見不符,且除被告李家榮主觀上之臆測外, 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勢為自傷或其他因素所 致。至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中雖無法看出其身上沾染灰 塵,然尚難排除僅係照片拍攝角度所致或被告吳培坤確實僅 有手部碰撞之情形等可能,仍無從憑此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 勢非被告李家榮所致。從而,被告李家榮前揭辯詞,均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詞俱不可採,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議, 僅因巡邏範圍認知不同之細故即傷害他方,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指稱對方說謊,犯後態度均非良好 。惟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吳 培坤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月入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太太需 其扶養;被告李家榮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室內裝修, 月入10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 ,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吳培坤案發時左手持有之硬物,固為其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尚存或為被 告吳培坤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64-202501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8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少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惟嗣 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21日就被告犯行移送併辦,致本案生犯 罪事實是否應予擴張之問題,而有再行調查、辯論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3-原訴-62-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周榮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美娟已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 交簡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陳周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周榮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萬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保持前後車距離, 即貿然直行,自後撞及由劉美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劉美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小腿擦傷、唇擦傷及左側下肢擦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嗣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周榮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 犯行。 二、案經劉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周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綦詳,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 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 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PDM-114-交易-27-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許雅玲即旺鑫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佰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49-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行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至翌日(5日)凌晨2時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 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造成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 ,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蘇冠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宇於民國114年1月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南路錢櫃KTV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金山北路口為警攔查,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4-交簡-11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德馨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德馨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43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結帳櫃臺前 ,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H113977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 伸右手拍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因 認被告涉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 之除戶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 籍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易-158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竟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竟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竟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 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侵占遺失物 罪,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綜 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 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再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除併科罰金刑外,另宣告有期徒刑,惟本案並無經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此部分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應與前述罰金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高竟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0

TPDM-114-聲-4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福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10時28 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7巷附近之永盛 公園UBIKE停車柱時,見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H113308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其友人即 偵查中代號AW000-H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行經其身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注意而不及抗拒 之際,伸出其手部掐A女左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3-易-1498-20250120-2

選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柒拾玖顆USDT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余玄名(關於余玄名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Tele gram帳號「CK」(綽號:齊天)、Telegram帳號「Bao」( 綽號:東南)之成年人,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共同 基於對總統、副總統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 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余玄名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前之某時許,指示許維臻以每位連署人得取得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取得身分證件作為連署之用, 並提供4,000顆USDT予許維臻,成立Telegram群組「身分證 支援群」,並招攬曾戎瑍、陳昊璘(關於曾戎瑍、陳昊璘所 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少年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以上少年部分,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分工製作連署書。嗣許維臻即於112年10月5日7時22分前 之某日時許,指示劉宜青以許維臻之Telegram帳號「Vivi台 灣代購(急事來電)」在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旗貼 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於同日7時22分 許張貼「各位哥哥您好 目前有資格參選總統的人有 柯文哲 賴清德 現在需要五百張連署書讓郭台銘有參選資格 郭台 銘上任好處 偏門郭台銘上任在台灣做偏門的都能降低被衝 的機率正常人 只需要拍張照片就可以馬上領錢 一張身分證 200台幣收 ABA U 匯旺也可以......有興趣或需要錢的哥哥 可以直接私訊我」等行求賄賂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 息),待有人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再轉貼到Telegram群組「 身分證支援群」,據以指示黃韻嘉計算及核對所收受之身分 證張數。(關於許維臻、劉宜青、黃韻嘉所涉犯行,已經本 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又有連署權之陳郁翔於閱 覽本案文字訊息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其Telegram帳號「薛吉丸Tw 短信代發24h」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聯繫許維臻,未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同意,提供包含其等姓名、生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影像予許維臻作為連署之用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9人。許維臻則於同日晚 間9時50分至10時53分間之某時許,交付279顆USDT予陳郁翔 為對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選訴卷一第192頁、第4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 玄明、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曾戎瑍、陳昊璘於警詢中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 旗貼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對話紀 錄截圖、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Tele gram群組「身分證支援群」對話紀錄光碟、許維臻與陳郁翔 交易279顆USDT之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 ram群組、帳號截圖、附件1至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維臻)、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郁翔)、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曾戎瑍)、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 組首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 Telegram群組「身分證支援群」電子檔影印出陳郁翔提供身 分證影像資料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交 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9人身分證影像之行為,非法利用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他人資訊隱私之保 護,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個人資料以牟利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 卷一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同案被告許維臻交付被告之279顆USDT,為被告本案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所得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姓名 編號 姓名 1 林○瑋 2 蔡○樹 3 吳○璇 4 張○澤 5 郭○育 6 辜○申 7 林○文 8 張○麟 9 蔡○凌 10 楊○玄 11 洪○玲 12 黃○政 13 許○霖 14 江○輝 15 馮○珊 16 姚○義 17 吳○豫 18 蕭○翔 19 吳○杰 20 劉○愷 21 吳○豫 22 何○翔 23 馮○珊 24 呂○曈 25 溫○娟 26 江○輝 27 江○賢 28 李○毅 29 張○之 30 蕭○棟 31 何○祥 32 彭○綺 33 王○湘 34 余○燕 35 梁○力 36 魏○辰 37 黃○程 38 張○麟 39 黃○政 40 鄭○玟 41 陳○萱 42 姚○義 43 黃○峯 44 連○羽 45 陳○佑 46 曾○萱 47 陳○翰 48 葉○汎 49 陳○丞

2025-01-16

TPDM-114-選簡-1-20250116-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臻 黃韻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劉宜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黃韻嘉、劉宜青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 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參仟柒佰貳拾壹顆US DT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余玄名(關於余玄名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Telegr am帳號「CK」(綽號:齊天)、Telegram帳號「Bao」(綽 號:東南)之成年人,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共同基 於對總統、副總統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余玄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前之某時許,指示許維臻以每位連署人得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取得身分證件作為連署之用,並 提供4,000顆USDT予許維臻,成立Telegram群組「身分證支 援群」,並招攬曾戎瑍、陳昊璘(關於曾戎瑍、陳昊璘所涉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少年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以上少年部分,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分工製作連署書。嗣許維臻即於112年10月5日7時22分前之 某日時許,指示劉宜青以許維臻之Telegram帳號「Vivi台灣 代購(急事來電)」在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旗貼圖) 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於同日7時22分許 張貼「各位哥哥您好 目前有資格參選總統的人有 柯文哲 賴清德 現在需要五百張連署書讓郭台銘有參選資格 郭台銘 上任好處 偏門郭台銘上任在台灣做偏門的都能降低被衝的 機率正常人 只需要拍張照片就可以馬上領錢 一張身分證20 0台幣收 ABA U 匯旺也可以......有興趣或需要錢的哥哥可 以直接私訊我」等行求賄賂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息 ),待有人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再轉貼到Telegram群組「身 分證支援群」,據以指示黃韻嘉計算及核對所收受之身分證 張數。又有連署權之陳郁翔於閱覽本案文字訊息後,即以其 Telegram帳號「薛吉丸Tw短信代發24h」於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聯繫許維臻,並提供49張身分證之影像予許維臻,許維臻 則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至10時53分間之某時許,交付279顆US DT之賄賂予陳郁翔(關於陳郁翔所涉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以 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另行判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吳文華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選訴卷一第228頁、第25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選訴卷第224頁、第254頁、第446頁,卷二第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玄名、陳郁翔、曾戎瑍、陳昊 璘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選偵第55號卷( 下稱選偵55卷)第53至57頁、第59至95頁;113年度選偵字 第22號卷(下稱選偵22卷)第467至470頁;112年度選偵字 第102號卷(下稱選偵102卷)第81至83頁、第85至113頁、 第243至245頁;選偵55卷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67頁;選 偵22卷第509至512頁;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下稱選偵6 1卷)第7至27頁、第83至85頁〕,並有Telegram群組「9/25 飛(臺灣國旗貼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下稱選偵65 卷)第360至365頁;選偵22卷第198至203頁;113年度選偵 字第56卷(下稱選偵56卷)第172至177頁;選偵61卷第62至 67頁〕、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見選 偵65卷第367至523頁;選偵55卷第437至593頁)、Telegram 群組「身分證支援群」對話紀錄光碟、被告許維臻與被告陳 郁翔交易279顆USDT之相關資料(見選偵102卷第151至1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選偵102卷第75至79頁、第1 15至119頁;選偵55卷第45至51頁、第97至101頁、第139至1 43頁、第169至173頁;選偵56卷第145至147頁、第167至169 頁;選偵61卷第29至34頁)、Telegram群組、帳號截圖、附 件1至3(見選偵102卷第121至1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維臻)、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選偵102卷第183至1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郁翔)、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選偵102卷第195至1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選偵22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選偵22卷第65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曾戎瑍)、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 偵22卷第169至173頁)、Telegram群組首頁(見選偵22卷第 197頁;選偵56卷第171頁;選偵61卷第61頁;選偵65卷第35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61卷第43至4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陳 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61卷第53至57頁)等件可 佐,堪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 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 規範措施,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 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能行使,皆非 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賄罪,其目的亦為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 之公正性,僅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相較於一般公職人員選舉, 具有其特殊性及重要性,且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除具有推 薦資格之政黨得逕行推薦候選人參選外,設有須經公民連署 之特別限制(總統選罷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參照),始將 有關行賄之處罰提前至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階段,藉以 特別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是前開有關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解釋,於本條應 得比附援引。查同案被告陳郁翔為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11 2年10月5日時,年滿20歲,為總統選罷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得為連署人,又其確有閱覽本案文字訊息等情,此為其於 警詢中所自承(見選偵102卷第92至93頁),應已知悉該等 訊息係為特定被連署人行求賄賂,並知悉其所收受之金錢係 屬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賄賂,則於被告許維臻交付279顆U SDT予陳郁翔時,被告3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已成立 ,縱使陳郁翔表明其並未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等語(見本 院選訴卷一第447頁),仍無礙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 賂罪,被告3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屬交付 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基於對連署人行賄之犯意聯絡,與共同被告余玄名分工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係達成交付賄賂連署人之目的所不可或缺,是被告3人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 告3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惟 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正選舉乃民主制度之基石 ,植基於選民依據自由意志,理性評斷候選人之資格、能力 、政見等事項,最終做出決定,方能達成民主選舉選賢與能 之目的,倘容許候選人或其支持者藉由金錢利誘之方式使特 定候選人獲得選票,而使選民做出投票決定時所考量者脫離 候選人本身之資格及能力,不但危害選舉制度之目的,更將 侵蝕民主制度之根基。被告3人雖僅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署階段向連署人行賄,惟仍將使連署人僅著眼於眼下金錢 利益而不顧被連署人之身分、能力率行連署,同將危害選舉 之公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自始至 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 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3人於本 案犯行參與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許維臻自述高職畢業,案 發時從事代購,月入3至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兒子, 與妹妹、媽媽同住,奶奶、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黃韻 嘉自述高職在學,案發時是學生,在媽媽的保養品店打工, 月入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妹妹、媽媽同住, 需要幫忙付家用;被告劉宜青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團 購業主,月入5萬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須 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選訴卷二第61至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 所示之刑。  ㈤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選罷法第9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選罷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該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 憑,方為合法。查被告3人所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 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 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第1、2項中段所示。  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對己 身行為深感悔悟,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3人個別犯罪情節 ,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等所為仍 屬對法秩序、民主體制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其錯誤 ,並使其記取教訓,健全法治觀念,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許維臻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黃韻嘉、劉宜 青均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再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維臻所有,用以做本案聯絡 使用之手機,此為被告許維臻所自承(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4 6頁),核屬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余玄名雖交付被告許維臻之1萬6,000顆USDT,惟其中1萬2,000顆係余玄名清償被告許維臻之欠款,僅有4,000顆係用以交付賄賂,此為被告許維臻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選訴卷二第61頁)。又依本案文字訊息載明需500張身分證,1張200元計算,所需之賄賂金額為10萬元,而USDT之價值與美元相仿,計算所需之USDT為3,000餘顆(100,000÷32=3125),與被告許維臻所述4,000顆USDT為交付賄賂之用相近,堪信被告許維臻所述應屬實在。上開4,000顆USDT既屬作為交付連署人之賄賂,雖未扣案,本應依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惟因其中279顆已經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郁翔,且因屬陳郁翔之犯罪所得,已由本院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宣告沒收,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僅於本案中就其中3,721顆USDT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白色手機 壹支 許維臻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貳張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壹支 許維臻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參張

2025-01-16

TPDM-113-選訴-1-20250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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