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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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董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及16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 /363/FT2VM、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 7、FY23100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 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 司)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 物分開申報,違反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 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 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 關稅法第87條規定,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嗣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 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G1E2E號 、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23203E816G, 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 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 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快通關 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 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 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2年 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 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重申:「本案 國外既已製作2份分提單,此非上訴人所能左右,請問被上 訴人,2份分提單如何合併為一筆報單申報?」被上訴人無 法回答,原判決當然也無法回答,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 之當然違背法令,更何況國際貿易實務,貨物之分提單係由 國外廠商視實際需要而為,上訴人根本無法左右,上訴人自 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無過失當然免罰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㈠上訴人援引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快通關辦法本 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有分開申報之 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處罰者為行 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不以漏稅結 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有違反禁止 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通關辦法既 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同辦法第30 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有漏稅之可 能,上訴人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上訴人以其無漏稅 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自不得處罰上 訴人,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為罰,並非 漏稅罰,則縱上訴人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於行為罰 ,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裁罰,並無違誤。㈡報關前國外集 運商有提供上訴人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且貨物內容 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而預報通關 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主艙單後, 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上訴人尚可判別相同 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又本件屬 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上訴人以若為不同業者 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當不得 就此比附援引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 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 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7

TPBA-113-簡上-135-20250107-1

簡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 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 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之爭 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下稱臺北地行)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提起為不合 法為由,以112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簡抗字 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以聲請人對上訴期間尚未 屆滿之原判決提起再審,難謂合法,再審裁定結論尚無違誤 ,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因對終局裁定不服,應 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記載內容事項與再審裁定記載 內容事項不合?並與行政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 第1項規定不合?㈡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第122條之記載內 容事項及再審裁定理由記載事項及原判決理由記載事項不合 ?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不合?與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84號不合?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1 條不合?㈢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第122條之記載內容事項 及相對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內容與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與基本生活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 課稅規定不合?與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沒有列入所得稅法 第71條第3項規定不合?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不合?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記載不合 等語。並聲明: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原判決廢棄 。⒊再審裁定廢棄。⒋原確定裁定廢棄。⒌訴訟費用及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已論明聲請人在原判決確定 前,即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再審裁定之結論 尚無違誤,聲請人抗告並無理由。(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13 行至第19行)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6

TPBA-113-簡抗再-1-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簡財盛 上列聲請人因本件原告簡志丞與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間更 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款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致有程 式上之欠缺,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3

TPBA-113-訴-240-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被 告 高泰山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員林市 代 表 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情 形,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2

TPBA-111-訴-1231-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1、2)。 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 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 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相對人以 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起行政訴 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附表編號3、4)。聲請人 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相對 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函復聲請人系爭 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案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附表編號5至7)。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可知,本案本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發回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不包括事實調查。林妙黛法官於本案 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詢問聲請人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要 提出云云,顯然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且未遵守憲 法第80條揭示之審判獨立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爰聲請本案 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 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 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 明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 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 律見解、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 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 偏頗之虞。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 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 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 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 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雖主張林妙 黛法官應受發回裁定之拘束,不應於本案調查事實,林妙黛 法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其有何新事實、新證 據提出,有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云云。惟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明文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是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亦即,證 據是否應予調查,乃係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 之權,不能僅因法院詢問當事人有無新事實、新證據提出, 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與前揭規定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顯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林妙黛法官迴避,殊無 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謂林妙黛法官於本案之訴訟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承辦本案之林妙黛法官迴避審 理,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合議庭法官亦相同,有形成「未審先判」預 斷之疑義,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 官林妙黛均應迴避云云。惟查,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 號之判決,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 1年度訴字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 1年6月6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 對人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 告即相對人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 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 系爭處分無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 及裁定理由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 一事件甚明。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 涉之民刑事裁判」、「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 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 法官就聲請人於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 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 等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 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 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 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2-31

TPBA-113-聲-121-2024123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李栓銘 訴訟代理人 陳孋真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緣抗告人遭檢舉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涉有駕駛汽 車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202號對面公共汽車招呼站處10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經相對人以112年3月27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RA70110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法院)前以112年度交字第13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則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背法令事由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原審法院再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係以:抗告人之再審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錄影檔案漏未斟酌,惟其僅說明該錄影檔案可證明 抗告人當時係踩煞車向路旁母親取餐後隨即踩油門離去而過 程僅約2秒、未達3分鐘等語。但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主張 之上開經過,說明抗告人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即該當「 臨時停車」之違規,是錄影檔案縱可證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 經過,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抗告人並未說明上開錄 影檔案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具體情事,是抗告人 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都有按照行政訴訟程序提出,再審理 由法條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依法提出的, 程序是合法的。錄影帶行車紀錄器中所顯示的臨時停車臨停 總計有多久時間?臨停時間是從幾點幾分幾秒到幾點幾分幾 秒止?這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適法?何以不用開庭審查。況 且法院函自已附上附件「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給抗告人勾 選填寫,抗告人行政訴訟程序是合法的,故裁定有違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 用法令或適用不當有違法具體事證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逕為裁定駁回。 ㈡次按「為使公共汽車順利進站上、下乘客,乃規定在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即屬違規,並不問是否合於臨 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如車輛未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即無庸受罰,為確保公共 汽車順利進站上、下乘客之規範目的如何實現。」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著有裁判可資參考。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者,係在交 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消防車出入口一定距離範圍內暫 停汽車之行為,不問暫停之事由如何、時間久暫,此為改制 前交通法庭迄於改制後行政法院持續見解,原確定判決、原 裁定均反覆申明此旨,抗告人猶執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原審有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違背法令,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 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 誤。而抗告意旨仍反覆爭執法院應調查抗告人停車時間多久 ,有無違反臨停規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1

TPBA-113-交抗-41-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連漢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 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 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參照)。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舊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誤載為原裁決)外,另追加聲明「原交通裁罰處分CJ2543 191罰單撤銷」(本院卷第26頁)。查上訴人所指「交通裁 罰處分CJ2543191罰單」,應係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交通分隊所開立之111年9月8日CJ254319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3號 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19頁)而言,惟舉發通知單並非 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以之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 ,已有誤會;況上訴人從起訴起,歷經發回前審(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803號)、本院發回(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均僅聲明撤銷原處分,乃於本件上 訴另聲明請求撤銷前揭舉發通知,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112 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3-交上-341-20241230-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連漢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連家慶駕駛其父即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53分 許,行經○○市○○區○○街00號旁,因涉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製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經 連家慶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連家慶駕駛而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簡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向改制前本 院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則以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 134號(下稱原發回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嗣經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再以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者違規影片無法提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12條明定 之必須資料項目,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原判決以秒為單位 鉅細靡遺之勘驗影片後仍無審核認定原則規定之影像資料, 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判決書對影片勘驗內容足以佐證。依法 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影片內容無條例明定之必須資料證明, 即不可違法認定上訴人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依法民眾檢舉案 件未提供法規明定之必要資料時,應不予處理,即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裁罰(原處分)依法無據,已屬違法。原判決對 上訴人是否有臨時停車行為之認定亦與法規審核認定原則相 違,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之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當然違背法令,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 ㈡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全文明確定義「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法條明確定義車輛因其相 關「原因」致有臨時停車之樣貌,此為不爭之事實, 依法 有據,亦同裁罰細則審核標準要求民眾檢舉之必要資料。原 判決及被上訴人忽略條文所明定之原因,僅以上訴人駕駛之 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處立即行駛之狀態,認定上 訴人臨時停車屬實,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之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當然違背法令。查未有相關法令限制因道 路狀況暫停之最短時間,故原判決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規 臨時停車,僅引用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當然依法無據屬違法。 ㈢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臨時停車定義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 認定原則。且參考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法理,取得之證據 如足以確認交通違規之事實,自應依法辦理,惟所取得證據 如無法獲得有交通違規事實之確信,自不應認定為交通違規 執行舉發。本案之證據影片未能提供審核認定原則之必要證 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1 34條訂有明文,未能查證必要證據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 定其違法事實,為違背法令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訂 有明文。另參照新北市政府民眾檢舉網頁交通檢舉注意事項 違規事實舉證第2條之規定,如靜態違規(臨時停車屬靜態違 規)需攝入違規車輛副駕駛座(利於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 車輛是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狀態),更明確規定檢舉違規臨時 停車所附之檢舉影片需有車輛駕駛座及車上人員之狀態。另 依照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即明訂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 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此條例 意指對臨時停車之認定需具有其原因。依上開所示,依法明 定對違規臨時停車裁罰之舉發須有充足之具體事實,民眾檢 舉須提供必須項目之具體證據(即上、下客、貨臨時停車之 照片或影像 及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照片或影像(照片 包含停車及駛離畫面各1張))未提供者,依法應不予處理 ,即本案原處分應撤銷。依本案藉由違規影片於原判決之勘 驗內容,證明違規影片內容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無法具體 呈現條文定義之「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行為 ,亦無法從影片中勘驗出任何需要臨時停車之相關原因。既 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者違規影片證據無法提出上訴人於影片 內具有需臨時停車法規定義所需必須之證據,本案之判決不 可於事證不足下,違背法規而認定及判決上訴人有違反臨時 停車之條例。本案之被上訴人亦不可在所提出之證據影片無 具體臨時停車定義之原因證據下,以不適用之法條對上訴人 進行違法裁罰。 ㈣綜觀現行道交條例,未聞未見判決內容第8頁第8-9行,「…系 爭車輛若非臨時停車而有繼續行駛之意…自無暫停或停等之 必要」及判決書內容第8頁第27-29行「…當不以系爭車輛停 止時間需將近3分鐘而未滿3分鐘為必要,且該規定亦未再以 停放時間之長短區別為臨時停車或停暫停而得為不同之處置 認定…」,該判決內容依法無據,並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 及適用法規不當,明顯違背法令。且依現行法規並無規定一 般道路駕駛於道路上因道路狀況而暫停或等待有任何時間之 限制,既無法利用時間區分所屬臨時停車或暫停,判定為臨 時停車之原則,依法須有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具體證據 ,不得依未有具體證據之影像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臨 時停車之意圖,違法判決認定有臨時停車之行為被上訴人裁 處上訴人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具臨時停車之行為云云,依法無據屬違法,違背無罪 推定、罪疑惟輕等法理。另對於判決所述,上訴人亦可稱行 經未設交通號誌之巷弄交叉路口,有暫停或停等確定道路狀 況之必要。 ㈤判決內容對上訴人是否有臨時停車之認定違法判決,諸點矛 盾亦不符合一般道路安全駕駛觀念,亦違背無罪推定、罪疑 惟輕等法理,具體事實如下:   ⒈經觀看19:53:17-18秒之畫面確認系爭車輛欲右轉之道路 無其他車輛後,如判決內容第7頁第27至31行,始認定上 訴人駕駛於19:53:13秒後無繼續停等之必要,但現實上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行經無交通號誌系爭地點當下,並 無預知能力,亦無檢舉畫面可先行分析,上訴人駕駛行經 無交通號誌巷弄因禮讓暫停後,仍需花時間確認其他道路 之狀況,此行為符合一般道路安全駕駛觀念,且依照現行 法規並無規範路口停讓、停等之最短時間,因法規無法限 定道路駕駛所遇之任何狀況而規範或控制因道路狀況而暫 停之時間,判決內容以勘驗影片後認定上訴人無停等之必 要,依法屬無據。上訴人稱因道路狀況而暫停之停讓,經 違規影片勘驗結果,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影片中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8項所規定之禮讓 行為,依法有據。   ⒉判決內容第7頁第16-27行處之判斷,「…系爭車輛煞車燈仍 亮起…應無理讓機車行人之必要」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推定其違法且依法無據外,且判斷內容遺漏19:53:14-1 9:53:17秒影片所見騎樓邊緣有另一位行人(擷取照片如 上訴書之補充附件三),此行人於騎樓之邊緣,依上訴人 駕駛之判斷,亦有確認該人員是否有過馬路之意圖,上訴 人亦可藉由證據影片稱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路口有停等確 認之必要。另該判斷内容稱檢舉者由上訴人駕駛左 側超 車,經影片及判決內容可證明該檢舉者由上訴人駕駛之系 爭車輛車頭前側向右駛離,在檢舉者此駕駛行為下,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亦無法駛離,判決內容卻認定上訴人無繼 續停留之必要,意指上訴人需與檢舉者碰撞爭道?實 為 矛盾。判決内容之判斷依法無據,且違背法規對於臨時停 車認定之審核原則。根據裁罰細則第12條第5款之認定原 則及必要證據藉由檢舉者提供之影片內容無法提供下,判 決書內容利用檢舉影片之相關揣測及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臨 時停車之認定,均依法無據,無足可採,致本案被上訴人 或判決所引用之法條均不適用,從而原判決依法無據, 亦屬違法。違規影片內容無法舉證法規規定所需具備必要 之條件影像,從而原裁罰認定亦屬違法。對於被上訴人違 法裁罰上訴人之裁罰,應依法駁回。原判決對本案檢舉者 檢舉(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證據,勘驗影片內 容之目地應依法勘驗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構成法條 規定臨時停車之必須資料及證據,不應以鉅細靡遺方式揣 測上訴人駕駛之意圖或利用檢舉人檢舉影片之視角及勘驗 完整影片後推論上訴人駕駛於系爭時、地可先預知全觀之 道路狀況,並忽略法條所定義明確之原因,致產生違背 法令且矛盾之判決。原判決因違法僅擷取法規之部分來進 行認定,使其判決認定意指一般道路駕駛行駛於道路及未 設置交通燈號之交叉路口均不得暫停注意道路狀況,只要 在交叉路口10米內有停止、暫停觀察路況之行為均認定屬 違規臨時停車!此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忽略法條定義之原因 下所產生之判決認定結果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 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原交通裁罰處分C J2543191罰單(指舉發通知單)撤銷。(本項聲明屬訴之 追加,另裁定駁回之)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之子於爭訟概要所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街00號旁違規地點,「似有暫停禮讓行人及對向機車 之情事」,然於「對向機車已完成左轉駛入明峰街,右側之 行人亦已行走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處……」,系爭車輛仍於 違規地點停等約6秒鐘(勘驗影片時間19:53:13至19:53:18 )等情,已據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查 明,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 既已依本院發回意旨,通知上訴人到庭訊問以釐清前述停等 原因,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停等之正當理由,原審遂 因此認定「……依前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9:53:13後之期 間,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段停等並無法認定有禮讓人車或判 斷路況之情,應可認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無誤…… 」(原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1行)。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 開關於臨時停車之交通規則者,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亦清楚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子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違規地點 ○○市○○區○○街○○○○000巷交岔路口(即原判決所稱第二轉彎 處)停等約6秒鐘,原判決以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之「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法並無違誤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援引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已定義臨時停車係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爭執原審並未查得上訴人有何「上、 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行為,且上訴人僅停等數秒鐘, 顯非前揭定義所稱之「臨時停車」云云,主張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然:   ⒈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 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以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 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 上稱為(交通事件)信賴保護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 路轉出時受有障礙,且汽車在車道上應持續行駛前行,非 有突發狀況或障礙,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乃一般汽車駕駛人之共同認知,基於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亦可期待其他駕駛人遵守,則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 、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有理由而暫停)行為已 受禁止,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暫停者, 阻滯車流而影響交通秩序之結果既然相同,舉重以明輕, 自應同受禁止。   ⒉次參照「……汽車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引擎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可依 其行為客觀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相關規 定舉發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交通部99年12月28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已有函釋;而「……為使公共汽車順 利進站上、下乘客,乃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 時停車,即屬違規,並不問是否合於臨時停車之要件。否 則如車輛未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於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即無庸受罰,為確報公共汽車順利進 佔上、下乘客之規範目的如何實現。……」,臺灣高等法院 94度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判亦清楚闡明,縱該裁判係針 對「公共汽車招呼站」而非「交岔路口」,然所涉法條既 同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自可供本件參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於原審已提 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均非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3-交上-341-202412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大中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情形,始得為之,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 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 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爭訟概要:   聲請人自民國98年3月起,經相對人審查符合國民年金之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而按月發給。嗣聲請人於110年10 月至111年2月間,陸續受贈取得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年底取得 之權利範圍合計6分之3,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 699,400元〈96,6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3/6=5,699,40 0元);於111年2月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 地現值為11,682,000元〈99,0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6 /6=11,682,000元〉,惟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23日因拍賣而移 轉他人。相對人以聲請人自111年起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 而以111年4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160126950號函(下稱前處 分)核定自111年1月起不予發給,聲請人申請審議,相對人 重新審查後,認聲請人原有之系爭土地業於111年6月23日移 轉登記予他人,自111年6月起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已未逾 500萬元,故符合請領資格,遂以111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 116023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5 月仍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另自111年6月起改准發給 每月3,772元(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4條之1規定,衛生福利部 109年1月13日衛部保字第1090100874號公告自109年1月1日 起,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調整為3,772元),並撤 銷前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再申請審議,爭議審定就前處 分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聲請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復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國民年金法對於排除受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明定於該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為受益人持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 元以上者。既然明文規定以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則僅持有 土地或僅持有房屋(聲請狀重複誤載為土地)者,即不受該 法條規範而在排除給付之列。相對人已查明聲請人僅持有土 地不持有房屋,猶不遵照上開法條規定,將聲請人排除在外 不予給付,顯屬違法行政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機關一昧盲 從,前審判決固然認知聲請人僅持有土地而無房屋,仍認為 該當上開法條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其判決顯然違背國民年金 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於適用法規不當。聲請人提起 上訴時,就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指陳歷 歷,事實具體明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前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事實,予以駁回,實係草率亦 不適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審判決 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並以原確定裁定維持前審判決為違 背法令,已難認對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所列再審事由為具體敘明。聲請人雖反覆爭執國民年金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規定,僅針對同時持有土地及房屋之情形,單獨 持有土地或房屋則不受規範云云,然前審判決已經清楚說明 該條係指「不論僅單獨擁有『土地』或『房屋』而其價值達500 萬以上,抑或同時擁有『土地』、『房屋』,而其價值合計達50 0萬以上,均該當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 情形」(前審判決第7頁第7行至第10行),而聲請人既然僅 持有土地而無房屋,縱以其未「持有之房屋」價值為零,再 與土地價值相加,仍然超過前揭500萬元標準,前審判決之 認定於法相合,原確定裁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聲請人既 然未提出何成文法,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等為據,乃執個人歧異見解泛稱原 確定裁定不適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即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3-簡上再-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 告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 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 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平面車道)往北行 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 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 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 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 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 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 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 ○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 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 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 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 ),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 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 初步研判表)。 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 訴人同意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改制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以108年2月20日基宜 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陳○玉為肇 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 通部公路總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檢察官偵查 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起訴書( 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 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罪名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援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 回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 路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 第3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 9年5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下稱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 當日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 覆無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 陳情,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 0000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 監視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 於00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 獲取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 ○○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 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 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 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 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 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 ,○○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 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 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 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 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 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 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 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 、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請求: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②課予有利於原告之 處分。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30萬元。 三、經詢問原告上揭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乃稱:「我是請 求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 元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 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 並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 神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 可認原告應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適法。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1-訴-352-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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