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素紅
相 對 人 謝翠蘭
王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謝翠蘭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王菘慧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菘慶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王菘慶
清償債務(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訴
訟),又王菘慶為求脫產,雖無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真意,竟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翠蘭,又於113年1
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王菘慧。爰一併於系爭訴訟中,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贈與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菘慶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上開
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之請求係屬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又本於所有權(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標的物)
登記,因抵押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故亦得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其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
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
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王菘慶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王菘慶清
償債務,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菘慶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塗銷王菘慶與謝翠蘭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王菘慶與王菘
慧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80號判決、
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報紙公告等
件,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卷無訛,並
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
其對相對人有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規定,而行使民法
第767條之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系爭訴訟復尚未言
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
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法
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
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5點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周遭房
地於113年間交易均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1.6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查(見訴字卷第47
頁),而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面積106.92平方公尺,等同3
2.34坪(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
1,992萬1,400元【計算式:616,000x32.34=19,921,440】。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為6年2個月,推估謝翠蘭、王菘慧於本案訴
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各
為307萬1,216元【計算式:19,921,400x5%x(6+1/6)÷2=3,07
1,215.8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於未逾通常聲請假處分之
擔保金額範圍內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為王菘慧、謝翠蘭
提供各300萬元之擔保金。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
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
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720/100,0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 1/2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720/100,0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