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話務機房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應補充更正為「與邱子桓及LINE暱稱「胡睿涵」、「Ellie_ Pan」、「開戶經理陳志雄」等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邱子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 睿涵」、「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邱子宸與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睿涵」、 「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於家中幫忙,月收 入3至5萬元、需扶養兒子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沒說怎麼算,就是每個月拿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筆錄第5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邱子桓,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21頁),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1號   被   告 邱子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宸擔任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幣商(為其 胞兄邱子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營,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石家 豪,致石家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與邱子宸,萬豪幣商再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 與石家豪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移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 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宸之自白 ①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②承認依邱子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③邱子桓經營萬豪幣商。 ④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2 證人邱子桓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3 ①告訴人石家豪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款項與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 4 告訴人面交款項地點照片、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報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5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9026號、9852號、12885號、19796號起訴書 ②上述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邱子桓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經營萬豪幣商,被告邱子宸為面交人員,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邱子桓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1 石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3日起向石家豪佯稱:在投資網站(www.Vantagesmarket.com)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虛擬資產」幣商購買USDT,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面交款項。 112年5月9日14時17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外 新臺幣30萬元 9615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24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畯鏻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傅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俞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1、17661、17785、20889、21131、21545、21967、113年 度偵字第73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鈺翔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彭國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皓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吳佳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無罪。 古畯鏻、陳俞硯、傅冠銘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1月底、彭國理於111年10月間、高皓宇 於111年10月間、吳佳朋於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謝秀霖(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柯冠安(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廖煜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 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等詐騙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選定位於0000000000 0000 NO. 000,000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00000 00 0000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0棟0 0樓0作為洗錢水房,由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負責操控系 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林鈺翔負責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餐點煮食,彭國理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 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 國內隱匿,並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二、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 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供 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涉 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遠東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外幣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 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於111年11月29日 至112年3月28日期間,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 東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層層轉 匯至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或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以現金規避洗 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方 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 570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彭國理再於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 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之款項。 三、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夥 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後(其中附表五編 號2被害人匯款因即時攔阻而未遂),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 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 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在臺灣之車手於ATM進行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嗣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附表一人頭帳戶曹榮桂之登入網路IP 位置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 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 ,謝秀霖則趁隙逃離,且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腦正開 啟附表二、附表三人頭帳戶葉權興、吳宇程名下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且電腦內有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 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 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 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 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 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 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 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鈺翔、被 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1卷一第198頁,本 院180卷一第194頁、第250頁,本院329卷一第171頁,本 院101卷三第127至135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 編號1、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 六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 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 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 ,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2告 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 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 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 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 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 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 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 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 (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 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 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 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 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 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 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 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 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足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彭國理    訊據被告彭國理固坦承以國泰臺幣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轉匯款項及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入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俞安從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出錢他操盤 ,陳俞安操盤後會將我投入的本金及平分的利潤轉匯或是 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陳俞安轉匯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我 另外有跟別人合作賣中古車,賣出獲利也會用現金給我, 我會小額存入或提出是因為沒有時間臨櫃,我不知道這樣 會犯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國理辯稱:被告並未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國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內款項來源為 被告彭國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及賣房子 所得,被告雖有幫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交付金錢,但 係被告彭國理與其二人賭博所贏得之錢,本案除被告林鈺 翔指述外,其餘被告均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被告彭國理係用自己帳戶收受陳俞安轉匯之虛擬貨 幣投資款項,被告彭國理不知悉陳俞安款項有來自詐欺集 團匯入之款項,被告彭國理雖有多次小額存款提款,然僅 係因其不耐久候,並非刻意要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云云 。   1.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 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遠東外幣帳 戶及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 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陳俞安 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 帳戶,或由被告彭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 期間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收受369萬3301元;被告彭國 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 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 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等 情,為被告彭國理所不爭執(本院101卷一第231至232頁, 本院101卷三第135至136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 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 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 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 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 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 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 六編號1、2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 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 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 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 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 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 、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 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 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 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 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 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 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 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 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 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 二第63至77頁)、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 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 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3頁)可查,首堪信為真 實。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 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部分)   (1)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款項    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項次移列至20條並修正部分文字外,亦提高罰金刑刑度 ,應適用舊法,詳論罪科刑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 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 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 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    ②本案經檢警機關查獲附表三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及遠東 外幣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 洗詐欺犯罪所得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臺幣 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入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而吳 宇程外幣帳戶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經向 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調閱對應虛擬錢包資料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錢包),進 而發現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再流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錢包)、「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錢包)、「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四層錢包)、「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五層錢包),其中 第三層錢包、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俞安虛擬 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轉 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最終上開金流再轉入被告彭國 理國泰臺幣帳戶內,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詳細 (本院101卷一第413至451頁),並有被告彭國理國泰臺 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 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 1至273頁)可查,足認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 確有源自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吳宇程人頭 帳戶後再層層漂洗之詐欺不法所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 戶顯為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為收受人頭帳戶所匯詐騙 款項之洗錢帳戶。   (2)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上開收受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被告彭國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 、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 收入不一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陳俞安 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找我作虛擬貨幣,我每次拿三、四十 萬元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於112年3月6日從詐騙集團使用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虛擬帳戶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你國泰臺幣帳戶, 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然是規避洗錢程 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初頭陳俞安說有 筆U(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五萬元,我想說之前有合 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錢不是 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本身有二 手車行,家裡會備五十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我是分兩 次給他,其中七、八十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據 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 ,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 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 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或轉入共16,855,7 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你如何解釋?出入 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是我投資的錢 ,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 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使用國泰 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來的款項,是因為當初 跟他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跟他合作約三個月左右,約 從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他找我是說我出錢,他操盤 ,他如何操作我不清楚,他都跟我拿現金,獲利的部分 我有時候請他轉帳給我,如果我的帳戶收受陳俞安中信 銀行轉來的款項,就是我與他投資所得的獲利,投資成 本是我前幾年有存錢,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 執行的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 元給我媽媽所以有存款,我投資陳俞安的成本就是我二 手車行的利潤跟賣房子的錢,但我目前還是住在原來的 房子,算是租賃關係,對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的金流來 源有從吳宇程名下遠東帳戶、幣託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這點我不清楚,(問:陳俞安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陸續轉匯369萬3301元 至你國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百分之 九十以上是拿回虛擬貨幣投資本金,我拿現金給陳俞安 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 ,他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我自己跟 支出的投資成本計算,他匯給我的錢只賺10%利潤,我開 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己 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拿 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利 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等語(本 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 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 之工作,偶爾借錢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 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 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 67至179頁),可徵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 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 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 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則被告何以在薪資收 入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 貨幣投資,顯屬有疑;而以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 9萬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復 以被告彭國理所述其係「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 ,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 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 賺10%利潤」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頁),可徵被告彭國 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須有70多萬 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而無論被告彭國 理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其之本金,或 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而言被告彭 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以每月出 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未能說 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任何 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觀 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認 被告彭國理上開國泰臺幣帳戶所收受源自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之財產顯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 過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層層 漂洗而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 部分)   (1)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 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惟 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 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 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 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 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 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 ,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 照)。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 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四、通貨交易: 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 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 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 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 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 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被告彭國理存入及提領國泰臺幣帳戶之款項確係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且有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程序     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 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又 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 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五第53至67頁),被告彭國 理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入、提領之金額均係 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元,而以被告彭國 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 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問:既然車行都 有五十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十萬元提領, 總額六、七十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車行的錢都是 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我不清楚不能分 筆領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執行的 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元給我 媽媽所以有存款,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間我陸 續現金存入至國泰臺幣帳號的部分是我賣二手車的錢以 及跟陳俞安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二手車的錢的部分,我 開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 己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 拿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 利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問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你分次小額提領現金, 除只有1筆為60萬元外,其餘均未超過50萬元,共提領計 768萬元?提出之款項去向?)有些是自用,有些是車行 要出遠門買車,所以我半夜出門領款,大部分應該就是 這些款項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 國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 112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 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 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67至179頁),可徵被告 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 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 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 、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其餘動 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舉顯 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理 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 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 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被告彭國 理之行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無疑。   4.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其原即有經營二手車行、賣房子所得之存款2百多萬元 ,可見被告有資力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被告彭國理不知悉 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款項有來自系爭詐欺集團之金流,且 被告彭國理係以自身帳戶而為前開金流出入,其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與詐欺犯罪所得無關 ,又被告彭國理於112年3月14日有臨櫃提款60萬元之紀錄 ,顯見被告彭國理僅係因不耐久候才會以ATM進行操作, 如有需求仍會臨櫃進行,並非故意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 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 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 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偵17661卷一 第489至496頁),復觀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 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 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 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 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高皓宇 、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 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 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 」,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 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 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 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 國理為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 被告彭國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 集團透過前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 詳。   (2)而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臺幣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 且於111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 至111年1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 國理何以於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 之虛擬貨幣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 雖復稱其原先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 論該等大額現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 ,被告彭國理仍未能提出其原本有兩百多萬元存款可以 進行投資之證明,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 自難採信,而被告彭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 國信託帳戶所匯款項,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 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所得,自仍得成立本款之罪; 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 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 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 理捨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審查運作。    (3)末就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與被告高皓宇、謝秀 霖對話紀錄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被告彭國理協助轉帳 之金流均係其等賭博之資金,無關詐欺集團運作云云, 然依其等對話紀錄於金流來往部分固難直接認定與詐欺 集團轉匯款項有關,然觀諸其等於對話紀錄內展現之密 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 ,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項之客觀情 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詐欺集團 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國理 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國理於112年2月1日至24日間將賭博 犯罪所得245萬3193元存入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國泰臺幣 帳戶,此筆款項亦為與本案被告彭國理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後收受之洗錢款項,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期間匯入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之245萬3193元,係源自112年2月1 日、112年2月17日匯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之36433. 28美元、44941.11美元,且於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上 記載上開兩筆美元來源為「交割股款」,並經本院函詢國 泰世華銀行屬實,有被告彭國理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76 61卷二第17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084號函(本院101卷 一第543頁)可查,可認此筆款項之金流來源特定明確,並 無所謂無合理正當來源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 此筆金流亦係被告彭國理特殊洗錢之標的。   6.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國理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依被告高 皓宇指示分6次陸續交付高皓宇之胞兄高孟宇共100萬元現 金,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 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 國内之不知情證人盧右苓保管,再由證人盧右苓復將上開 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且被告彭國理有於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依謝秀霖指示轉移其所保管之高皓宇使用之數位貨幣 帳戶内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此部分被告高皓宇、被告古 畯鏻已經起訴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則被告高 皓宇、被告古畯鏻縱然確有指示被告彭國理為上開轉帳、 交付現金之行為,亦僅係審酌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是 否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且確有因詐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亦同)。    2.刑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上開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 13條),於112年5月26日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 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 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 告彭國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 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   (2)被告彭國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中間法此 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 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20 條第1項提高特殊洗錢罪之罰金刑刑度,應認舊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國理。   (3)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被告彭國理。   (4)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本案各次洗錢均為正犯,前置犯罪均為 加重詐欺罪,而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 。   (5)被告彭國理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彭國理於偵查至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彭國理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彭國理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 詐欺集團再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 並將款項轉匯、提領出去,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 、分工、提領等環節,取得人頭帳戶及詐得被害人錢財之 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 含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彭國理等 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林鈺翔並無詐欺前科 ,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雖有經起訴加重 詐欺之犯罪前科,惟觀諸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加入其餘臺灣 之詐騙集團之犯行,與本案於馬來西亞設立詐騙機房無關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亦供稱:之前前科是在臺灣做詐騙 的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9頁、第254頁),是本案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係其等參 與本案系爭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上 開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彭國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害人雖陷於錯誤前往匯款,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阻止款項匯出,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 騙款項之支配管領,僅止於詐欺未遂之階段,詐欺集團無 從開始著手為將此筆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 為洗錢部分,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均有未洽,併此說 明。 (四)吸收關係、接續犯    被告彭國理多次使用國泰臺幣帳戶收受源自人頭帳戶之無 合理來源款項及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9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而以單筆未滿50萬元之方式於國泰臺幣帳戶存款、 提領,同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事由,考量該條第1項所載各款規定,僅為洗錢方式之 不同態樣,應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彭國理係基於特殊洗 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使用同一國泰臺幣帳戶為之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 (五)共同正犯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2所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彭國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至2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於11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本院101卷三第149頁),惟觀諸被告 吳佳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0卷一第47至68頁 ),可見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 詐欺案件,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52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2案經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③因符合假 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原 定於111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吳佳朋復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與上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被告吳佳朋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矯正署重 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准予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則至113年2月27日始期 滿,可徵被告吳佳朋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檢察官所指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附此說明。   2.被告彭國理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101卷三第149頁)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彭國理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彭國理為累犯,罪質相同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犯罪 之危害,竟然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調度 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 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顯見其不知悔改,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國理加重其刑。   3.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五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惟因及 時遭攔截而未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 不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 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其中就附表五編號2 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依法遞減之。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 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被告高皓宇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彭國理則 始終否認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 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2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而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負責操控洗錢 水房,被告林鈺翔負責成員日常餐點主食、被告彭國理協 助處理來源不明之金流,造成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彭國理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鈺翔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隔熱工作,日薪1千5百元,家中經 濟普通,沒有人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彭國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 手車行的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家中經濟還好,有 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高皓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撫養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101卷三第151頁),被告吳佳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 撫養人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各次犯罪手段、目的、時 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彭國理   1.被告彭國理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接續收受及存入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累計總金額達819萬8301 元(計算式: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轉匯之369萬3301元+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 日現金存入之450萬5000元),此部分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洗 錢之標的,且被彭國理供稱:依照高皓宇指示交給高孟宇 的款項不是從國泰帳戶提出的,有依照古畯鏻指示從國泰 帳戶轉匯16萬8千元給盧右苓,也有依照古畯鏻指示交付 現金24萬4千元給盧右苓,但交付的現金是不是從國泰帳 戶領取的忘記了,這些都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101卷一第 223頁),可認犯罪事實二收受及存入之金額確係由被告彭 國理所持有使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2.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彭國理所有,被告彭國理供承為其與 高皓宇等人聯繫所用(本院101卷三第136頁),應為被告彭 國理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高皓宇   1.被告高皓宇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自述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依指示轉出由集 團上手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高皓宇自述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而證人高孟宇偵查中 證稱:111年11月9至13日間我有以無卡存款存入7萬7,000 元,這筆錢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交付給我後存入,我在11 1年11月26、27日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12月1日 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3萬元,共計29萬元,這筆29萬元是 在111年11月25日22時許透過彭國理開車在路邊交給我的 ,我在112年2月21日有無摺現存15萬元,這筆錢是高皓宇 透過彭國理在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彭國理他媽媽經營的 KTV交給我的,我在112年3月7日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這筆錢也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在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彭 國理他媽媽經營的KTV交給我的,我大約收受6次高皓宇的 錢,都是由彭國理提領現金交給我的,約100萬元等語(偵 17785卷第405至411頁),被告高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所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為其與被告彭國理之賭債, 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7 頁),被告彭國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依照被告高皓宇 指示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係其與被告高皓宇之賭債,且 上開款項不是自其國泰帳戶提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3 頁),而被告高皓宇縱然有透過被告彭國理交付上開款項 給證人高孟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被告高皓 宇為本案詐欺犯行詐欺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於112年4月前,陸 續加入謝秀霖、柯冠安、廖煜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 租系爭大樓0棟00樓0作為洗錢水房、0棟00樓0為詐欺集團 休息處所,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負責操控洗錢水房 運作,被告傅冠銘從事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販售 提供博弈使用。  (二)被告古畯鏻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掩飾 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 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 遠東臺幣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及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自遠東帳戶轉匯入虛擬帳戶 後,透由陳俞安申請虛擬錢包、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 國理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或由 直接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轉匯至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再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 領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提領之申報,被告彭 國理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 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 付國內之不知情盧右苓保管,惟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 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以上開 行為規避金融機構對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隱匿犯罪所得並 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 秩序,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     (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 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 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詐欺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 、提領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夥同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 方法取得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六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六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 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六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提領 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五)被告傅冠銘知悉謝秀霖在系爭大樓營運之洗錢水房需要使 用電鍋及補充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布條祈福,被 告傅冠銘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攜帶上開 物品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霖指示, 在系爭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 水房,被告傅冠銘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作為洗錢水房 營運之用,提供精神及物質上之助力,被告傅冠銘並在遭 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之後,負責出資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 觸,使遭逮捕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監獄內使用手 機及協助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 宇一同交保後,共同商議棄保逃逸,謝秀霖並與被告彭國 理商議規劃由未遭我國通緝之被告傅冠銘返國測試國內檢 警之反應,惟最後並未施行,而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並於偷渡前往中國大陸時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 (六)因認被告古畯鏻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第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 編號3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 被告陳俞硯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第 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編號3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六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冠銘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①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同案被 告彭國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文誠、 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⑤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暱稱:文【芒果圖案 】)、謝秀霖(暱稱:歐)、盧右苓(暱稱:YU)、暱稱貝之女 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 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 亞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部 分   被告林鈺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112年過年後到馬來西 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90頁),被告高皓 宇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0月左右到馬來西亞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被告吳佳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1月到馬來西亞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復觀諸被告吳佳朋、被告高 皓宇、被告林鈺翔入出境紀錄(本院329卷一第345至350頁) ,顯示被告吳佳朋確係於111年11月始出境至馬來西亞,被 告高皓宇、被告林鈺翔則係於109年間先出境至中國廈門, 經本院函詢外交部提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入出境紀錄,尚無法得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從中國 入境馬來西亞之時間,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資 字第1130076012號函(本院329卷一第343頁),惟審酌本案詐 欺集團被害人除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係於111年8月間遭詐騙 轉匯款項,其餘被害人均係集中於111年底遭詐騙及轉匯款 項,復與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交易明細相互核對,亦顯示 被告彭國理之帳戶確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有多筆源自陳俞 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存入,與被告高皓宇自述其係111年1 0月加入等語相符(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則附表六編號3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進行洗錢轉帳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確實應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即無從認 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對附表六編號3告 訴人遭詐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部分   訊據被告古畯鏻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梯查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112年2月去馬來西亞找 高皓宇他們玩,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會去系爭大樓0 棟00樓0吃飯,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古畯鏻辯稱:古畯鏻在馬來西亞是因為希望快點結束程序才 認罪,而本件除同案共犯林鈺翔、傅冠銘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具體指證古畯鏻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陳俞硯固 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 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和老婆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是偶然遇到高皓 宇他們,才知道他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會去找他們 抽菸,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俞硯 辯稱:陳俞硯係前往馬來西亞開設飲料店,住在系爭大樓00 樓0,偶爾會去00樓0抽菸,陳俞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本案 並無足夠物證顯示陳俞硯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經查 :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 取得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 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進 行移轉或隱匿,嗣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人頭帳戶曹榮 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系爭大樓0 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系爭大樓內 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爭大樓0棟0 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形,遂於11 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被告古畯鏻、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陳俞硯,且系 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 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電腦內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古畯鏻指示被告彭國 理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將博弈犯罪所得,以匯款1 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方式,交付盧右苓保管,惟 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 交還被告彭國理等情,為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不爭 執(本院101卷一第273至274頁,本院180卷一第237至238 頁,本院329卷一第173至221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 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 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 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 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 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 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 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 附表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 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 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 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 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 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 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 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 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 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 (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 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 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 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 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 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 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 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 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或是共同正犯之指述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法庭 上認犯詐欺罪,遭判刑6個月,我被關了5個多月,我在馬 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他們請 的律師,112年4月12日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我有在場,我在 睡覺,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阿翔」,「李寧」是 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YouTube」是李歐(音譯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李寧」是高皓宇 、「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 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是李歐(音譯),不是我 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 清楚,話務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洗錢水房主要由高皓宇 、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則是由 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楚,但 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跟高皓宇連繫後前 往馬來西亞找他,我過去是幫高皓宇他們做飯,高皓宇有 提供食宿給我,另外生活開銷及買菜的費用都是高皓宇處 理,如果是出去玩我就花自己的錢,我在馬來西亞住在系 爭大樓,出入沒有管制,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可以自由 對話聯絡,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綽號青蛙的陳俞硯跟他老 婆、綽號小胖的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是住在 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小胖( 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彭國理是在臺 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内容我不 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 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 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 角色,「里歐」應該是謝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 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 一第49至60頁),於第三次警詢證稱:我跟高皓宇大概認 識約2年,吳佳朋認識2個月,彭國理、里歐(謝秀霖)是 我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的時候見到的人,里歐(謝秀霖 )有帶彭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高皓宇、吳佳朋、小胖( 古畯鏻)聚會聊天,他們談論什麼内容我沒有特別去聽内 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 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的對話内容,彭國理跟里歐 (謝秀霖)對接的項目内容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 關,詳細内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 在臺灣的其他水房成員,吳佳朋則是會負責使用網銀轉帳 匯款,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等語(警卷一第69至72頁),於第一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 佳朋、傅冠銘他們請的律師,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承認詐 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遭遣返,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時我在 睡覺,「李寧」是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 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 是李歐(音譯)謝秀霖,不是我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 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清楚,謝秀霖、青蛙(陳 俞硯)、小胖(古畯鏻)吃飯會去00樓,洗錢水房主要由 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 則是由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 楚,但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去那邊負責 煮午餐晚餐給他們吃,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青蛙(陳俞硯 )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 們下來吃飯,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 灣到馬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 是住在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 小胖(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一開始 我在那邊對彭國理負責甚麼不清楚,是看對話後,才知道 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 工作内容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 方,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査獲之地點應該要有 房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 了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他 們還有講到專業術語,我就不清楚了,好像是講什麼U的 我說的U就是數位貨幣,里歐講什麼高皓宇和吳佳朋都會 聽從不會反駁,而彭國理是幹部我是覺得只有這個層級才 能跟負責對接,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 他們從事詐欺水房工作賺到的錢來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並指揮聯繫在臺灣負責收薄、控車、收水的共 犯,然後把洗錢部分的報酬轉換成U(泰達幣),再轉過來 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 開銷,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他們工作上的事情都是直接在工作手機 上討論,不會直接碰面討論,報酬部分他們都是用手機打 字討論,很少會講電話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 ,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歐(謝秀霖)、高皓宇、 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其他三個 人都聽李歐的話,古畯鏻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 確定講什麽。他應該是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 是洗完餞,把錢轉成虛擬貨幣,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 貨幣的人介紹給李歐他們,我有看過帶他一個人到我們水 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然後他們一起出去吃飯,古 畯鏻就只有帶人來這部分,其他是跟彭國理打電話聊天, 還有他女朋友,主要是吳佳朋操作電腦轉帳,高皓宇、陳 俞硯聯絡,謝秀霖是負責聯絡及指揮。古畯鏻在水房介紹 配合詐欺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部分,我看過 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後端 的人到我們水房後,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帶出 去喝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 ,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 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 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 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 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 上面講得實在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頁112年10月 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大樓的位置 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俞硯)跟他 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褸 」,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工作我不请 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示有關於彭 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來西亞兩次 ,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畯鏻」,警 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打點的」, 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的,也只 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有,當時 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72頁112年 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里歐等 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國理、里 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算是認識 ,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國理來0 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們兩人是 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你答「 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皓宇、吳 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只知道高 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銀轉帳」 ,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何人支付 」,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他 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負責轉帳 ,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的報酬先 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 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何」,你 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清楚,但 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工作不清 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彭國理在 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是否如此 ?)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我記得 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沒有再說 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112年10 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與小胖 (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經過為何 」,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里歐、 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你答 「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麼U的」 ,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是要來找 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古畯鏻, 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 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10月05日 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是你在一 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回答「是 」,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親見親聞 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2年11月2 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 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 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你答「 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檢 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答「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檢 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何接觸」 ,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酒吃飯, 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作什麼」 ,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用品,帶 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 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你答 「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你答「 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傅冠銘知 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道,因為 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水房内 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是」,是 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回 答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4頁112年10月5日 第二次警詢,問:警察問「根據馬來西亞警方情資,你們 與大樓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來,該二處是何人使用? 何人承租?内容做何工作」,你答「我有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 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5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 ,問:根據照片你答「有里歐、青蛙、小胖(古畯鏻), 里歐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青蛙、小胖住 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70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 警詢,問:警察問「彭國理、里歐來0棟00樓找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古畯鏻)聚會聊天時,都談論什麼内容? 」你答「我沒有特別去聽内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 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 的對話内容」?)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17661號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 察官問「根據馬來西亞的情資,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 來,誰租的?誰使用?内部做什麼工作」,你答「0樓0不 清楚,00樓0主要是青蛙和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 那裡,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 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 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在 水房拉K吸毒的人是誰、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 你答誰住在0棟00樓、誰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我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過程, 也不會參與水房這些人有關於洗錢之詳細的對話,(被告 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你與本案水房被告相處這麼久,你 知道他們在作什麼嗎」,你答「他們在洗錢,有里歐、高 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 他們三個人都聽里歐的話」,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 他應該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是洗完錢把錢轉 成虛擬貨幣,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 給里歐他們」,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 我有看過他帶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 ,他們一起出去吃飯」?)這是當時我回答檢察官的內容 ,(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方才稱你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 過程,故不會參與洗錢詳細的對話,所以在上開你回答檢 察官的内容中「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他應該是負責 介紹後端」等語,是否為你推測之語?)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上開回答中你有提到「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 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里歐他們」,「他」是指何人?)他 們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 回答中「有看到他帶一個人到水房裡面,對方是做後端的 」,這個「他」是指何人?)也是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 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回答中「對方是做後端的 」,該「對方」是否你所稱的有帶一個人的那個人?)是, 我實際有看到有一個人進入水房,(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所以帶外面的人到裡面的這個成員有說他帶的人是做後端 的?)是,不是對我說的,他是在房間裡說的,我不是很 清楚「後端」指的是什麼意思,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 661號卷二第25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工作,具 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 作什麼事」,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 過來水房,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 責把錢轉成U」,你有看到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是 否是你親自看到的?)沒記錯的話應該是,(被告古畯鏻律 師問:上開回答中你稱「那個人過來水房」,你如何確認 過來水房的那個人是古畯鏻打電話聯絡的那個人?)他說 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我只能確認該人是古畯鏻的朋友,但 是無法確認這個人是否為古畯鏻介紹進來的,(被告古畯 鏻律師問:有自稱是古畯鏻朋友之人又說他是後端洗錢的 ,該「後端洗錢」是何人說的?)進來的那個人在房間裡 說的,去馬來西亞看過才知道陳俞硯,只有吃飯時看過陳 俞硯,我在馬來西亞這段期間都待00樓,幫他們煮飯,我 去馬來西亞的目的都是在幫他們煮飯,所以也是幫高皓宇 煮飯,除了煮飯期間之外,我平時也都待在00樓,陳俞硯 在馬來西亞應該都是在上面,他原本待的地方,陳俞硯除 了吃飯時間會到00樓之外,其他的時間幾乎不會過去00樓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傅冠銘、陳俞硯在偵查中稱在馬 來西亞買通警方他們才可以交保出去,你方才說是警方提 示周仕保的筆錄你才這麼說,事實上為何?)我不清楚, 我有這樣跟警方說,是我推測的,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 亞做什麼工作,我也是猜測陳俞硯是在水房做詐欺的工作 ,事實上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事情,(檢察 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 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 聞所推測的?)是,(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作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他應 該是負責介紹後端U收貨幣的人跟洗完錢把錢轉成虛疑貨 幣,他以電話聯繫,把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他們」 ,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我有看過他帶 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做後端的,他們有一起 去吃飯」,檢察官問「古畯鏻打電話回臺灣作什麼?」, 你答「就只有帶人的部分」,檢察官問「古畯鏻與彭國理 聊什麼」,你答「要買車」等語,這整段對話檢察官僅有 提到古畯鏻,彭國理在尾段時才提出來,看起來沒有聊到 其他人?)我是這樣回答,(檢察官問:上開對話中的「他 」是指何人?)指裡面的一個成員,(檢察官問:檢察官僅 問「古畯鏻作什麼?」倘若有其他成員,你應該會將其名 字說出來,為何僅說到「他」?)因為那時候進來的人說 他是後端的人,(檢察官問「古畯鏻在作什麼」,你第一 個回答是「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這個也是猜測,( 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你所回答的第 一句「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中的「他」是指誰?) 古畯鏻,(檢察官問: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 ,你所回答的第一個「他」是誰?)也是指古畯鏻,我所 稱的推測均是我親見親聞所做出的推測,(檢察官問:方 才辯護人有跟你確認有些東西是你看了周仕保的筆錄所述 ,警察給你看周仕保的筆錄時,你有無覺得周仕保在說謊 ?)我不確定,當時我有跟警方說我不太清楚,可是應該 就是這樣吧,(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1頁112年10月5日第 三次警詢,依據該份筆錄,倘若你不是很清楚的,你會跟 警察說我不清楚,而警察會照實紀錄?)是,(檢察官問: 周仕保的筆錄是否沒有此情形?你有回答不清楚,但是後 來還是有說了一些附和的話,警察才會完整的將你的話紀 錄下來,是否如此?)是,那天我只要說我不清楚,警察 也是會紀錄我不清楚,(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 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 鏻作什麼」,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方才檢察 官有跟你確認第一個「他」,你稱是古畯鏻?)是,(被告 古畯鏻律師問:你是否看到古畯鏻與臺灣人聯絡?)進來 的人說是古畯鏻,所以我就猜測是他,我並無親自看到古 畯鏻在與臺灣人聯絡,我看到的是進來的人在與臺灣人聯 絡,方才對檢察官說第一個「他」是古畯鏻,是因為之前 有看到他講電話,(審判長問:檢察官及辯護人的問題均 是「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所稱「他」是指何人?)古 畯鏻,我能確定在水房内古畯鏻有與臺灣的人聯絡,我是 親自看見古畯鏻在與臺灣的人聯絡,(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你如何確定古畯鏻聯絡之人為臺灣的人?)無法確定, 只是猜測,(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在之前的筆錄内也稱 你不確定古畯鏻聯絡電話中在說什麼?)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 ,問:你答「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該處「他」指何人?)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如 何知道古畯鏻電話連絡的對方是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沒辦法很確定,是那個人進來之後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 所以我才這樣猜測的,我有看到古畯鏻有用電話與別人聯 繫,後來就有人進到水房。我沒有辦法確定此人就是古畯 鏻用電話聯絡之人,(被告古畯鏻律師問:所以你將古畯 鏻講電話之事與後來有你不認識之人進來之事,你將這兩 件事連結在一起,而猜測此人即是古畯鏻介紹進來的人?) 是,在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是我平時居住的地方,00 樓是古畯鏻和陳俞硯住在那裡,我有上去叫過他們,其他 樓層我不清楚有無也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或洗錢機房内人員 所在的位置,我只有去過00樓和00樓,我所在00樓除了我 、高皓宇、吳佳朋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人在那裡,會來吃 飯的有陳俞硯、古畯鏻,還有謝秀霖,他們沒有每天來吃 飯,頻率一週大約4、5次,00樓機房平時要有門卡才能進 去,我、高皓宇、吳佳朋三人均有門卡,陳俞硯、古畯鏻 沒有門卡,要幫他們開門,我到馬來西亞才知道在作詐騙 的,我不清楚00樓機房内人員的作息、洗錢操作方式為何 ,因為我早上要去買菜,買完菜就煮飯,煮完飯我就做自 己的事,我沒有在注意他們,我與他們同住幾個月,我沒 有注意到他們的生活、如何操作,我就看他們起床,他們 就做自己的事情。有看過高皓宇和吳佳朋有在用電腦,我 經過時有看到,沒有看到有帳戶在交易,有看到在使用網 頁,(審判長問:你之前的筆錄中有稱看過吳佳朋在操作 電腦轉帳?)是,(審判長問:高皓宇有無操作過?)高皓 宇在旁邊看而已,(審判長問:相同情形有無發生在古畯 鏻或陳俞硯身上?陳俞硯與古畯鏻有無操作過00樓機房的 電腦?或是在操作帳戶轉帳時古畯鏻與陳俞硯兩人就同時 在現場看的情形?)沒有,他們都吃完飯就回去了,陳俞 硯、古畯鏻到00樓單純僅有吃飯,吃完有時就會在那裡聊 天而已,古畯鏻有帶人且此人有到00樓機房稱他是古畯鏻 的朋友這件事,我僅看過一次,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鍋的 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意, 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去叫 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0頁) 。   2.共同被告傅冠銘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去馬來西亞找他們 也是想說我的女兒已經比較大了,他們以前在臺灣也都會 來看我女兒,所以我才會帶老婆小孩一起來馬來西亞找他 們,順便觀光旅遊,我在4月11日入境,老婆小孩在飯店 休息,我晚上先約陳俞硯等人帶我去喝酒,其中有幾個人 我不認識,我大概知道這些人是陳俞硯這裡的朋友,像是 一起被查獲的「阿翔」等好幾個人一起前往皇庭酒店喝酒 ,我進行的博弈工作與我前述的臺水完全沒有關係,我是 使用USDT在經營博弈工作,我來馬來西亞後是跟古畯鏻聯 繫,他請人開車來載我,我與老婆小孩住在ruma酒店、預 計停留9天回國,回程機票都已經訂好了,我坐在那邊聊 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1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 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 不去過問太多,就我所知臺水就是做殺豬盤(投資詐騙) 之後購買USDT,但詳細操作流程以及金流怎麼跑我不知道 ,我大陸的博弈不是做卡利,我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 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00樓是陳俞硯的住所,0樓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 伴,我認識謝秀霖,但不熟,謝秀霖我4月11日有在00樓 看到他,喝酒他也有一起去,但我喝大了,隔天就沒看到 他了,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偵730卷第17至26頁),於第 三次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 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被逮捕的罪名是詐欺罪,我 沒有參與詐騙。在我遭查獲的00樓詐騙水房内,我不知道 他們是在做詐騙,我是去那裏找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倆 個是我的國中同學,因為謝秀霖有生一個女兒,才帶著顏 鈺蓁和我的小孩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個人跑去00樓找 古畯鏻、謝秀霖,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是在做博弈, 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我被逮捕時,沒有看到謝秀霖 ,我有聽一起被逮捕的其他人說,謝秀霖有付錢給馬來西 亞的警方,所以才脫身的,當時我前一晚去喝酒,我隔天 起床後發現我斷片,也沒在我原先訂的飯店,我就打電話 給古畯鏻,古畯鏻說我喝醉把我送到附近的飯店先睡一晚 ,並叫我去00樓那邊跟他們打聲招呼,我過去之後就被逮 捕,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00樓詐騙水房現場負責人是誰, 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住那裏,不知道那裏是水房,我 交保後就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一起行動,我是 認馬來西亞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 80天,我到馬來西亞後,古畯鏻請人到我住的飯店接我, 到達後古畯鏻再下樓來帶我上去,我有拿1條大甲鎮瀾宮 媽祖紅綾給謝秀霖,是謝秀霖說他在國外,請我幫他帶一 條紅綾給他我才帶去的,我不知道那是水房,除大甲鎮瀾 宮媽祖紅綾外,我有買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謝秀 霖女兒,我看過彭國理,但不是很熟,平常不會跟他聯繫 ,彭國理平常跟古畯鏻比較好,我不知道彭國理是否為洗 錢機房成員,看彭國理對話紀錄像是在做洗錢等語(偵730 卷第47至5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 我在馬來西亞朋友的住居所,是大樓的00樓被逮捕,被逮 捕的罪名詐欺罪,在馬來西亞的法庭上,我是認馬來西亞 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80天,古畯 鏻、謝秀霖比較熟識,他們是國中同學,彭國理我比較不 熟,古畯鏻、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好像在從事詐欺,負 責人好像是謝秀霖,我在馬來西亞4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 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 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 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去過問太多等等,就是指那邊在做詐 欺水房,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在從事洗錢,我從事大 陸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 ,我販賣大陸人民個資,因為他們是做娛樂城的,要用簡 訊發給民眾招募會員是賭博用而不是詐騙使用,個資來源 Telegram群組找的,在4月27日與高皓宇、吳佳朋、陳俞 硯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們出來後就分開,當時在馬來西亞 律師跟我說叫我認罪就可以回來,我說好,交保後的開庭 律師叫我不要前往,(改稱)律師沒有給我正確的時間, 我有帶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謝秀霖,紅綾作用保平安, 我不知道那是水房,(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房,後面 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我不太清楚,除大 甲鎮瀾宮媽祖紅綾外,我有帶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 、謝秀霖女兒,也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 帶的,他們說想吃臺灣的菜,請我帶一些,我不清楚正常 的詐欺機房或水房是否會讓一般人進去,謝秀霖知道我交 保後,有要我回臺灣,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繫了等語(偵7 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謝秀霖 透過FB聯繫,我去馬來西亞玩,順便去看他小孩。我問古 畯鏻、謝秀霖時,我有問他們需要什麼,他們說吃的,另 外我有帶衣服過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認識,但不 熟,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我跟 謝秀霖一起去酒店,另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 朋後面也有一起去店酒,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謝秀霖、 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 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他們在我在場時沒有提到水房的事 ,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問:你怎麼知 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 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 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很多間其他間 被抓的人也是機房,因為在監所也有其他人被抓進來,在 裡面有跟陳俞硯聊過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 他,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我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 害我也被抓,我不清楚為何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一起 偷渡到大陸,因為我手機還有與律師聯絡何時開庭,我們 一出來就分開了,(問:112年4月12曰馬來西亞警方查獲 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有在場,為何陳俞硯借由上廁所 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他叫我不要講, 因為他們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 說他們都是老狐狸,我就跟張警官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 出去,陳俞硯好像有搖手,好像叫我不要作筆錄,我後面 聽他們說好像還可以花錢出去,叫我不要亂搞,就是陳俞 硯他們說的等語(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48至53頁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你答「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的臺水 ,也就是臺灣詐騙洗錢,但我以為那個地方只是住家,我 才敢上去看」,警察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詐騙洗錢」, 你答「我跟裡面的古畯鏻、陳俞硯是以前在苗栗就認識, 幾十年的朋友,因為陳俞硯在臺灣有通緝,古畯鏻最近也 是聽說有案件所以來馬來西亞躲避,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 來搞臺水」,警察問「對於你說陳俞硯等人做臺水這塊工 作,是否有證據」,你答「聽談話内容就知道,而且他們 的經濟狀況都很好」,警察問「扣到的手機有許多與詐騙 集團的内容,你如何解釋」,你答「我沒有深入了解他們 怎麼經營臺水,我認為臺水太危險了,不敢碰」,關於其 他證件部分,你答「我不知道,但我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 聽到他們有用Telegram聯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 等内容,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過問太多」,警察請你 詳述機房的運作,你答「據我所知臺水就是殺豬盤(投資 詐騙),之後購買USDT的虛擬幣,細節金流怎麼跑我不太 清楚」,最後警察跟你確認那棟大樓的組成,你答「00樓 是陳俞硯的住所」,警察問「陳俞硯的角色是什麼」,你 答「我不知道他實際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伴」, 關於古畯鏻的部分,你說「古畯鏻我們國中時就認識,我 與古畯鏻比較有往來」?)我當時有如此陳述,但前一天 晚上我有喝了一點酒,當下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次筆 錄有點半問話、半套話的方式引我回答,所以應該以我回 臺灣的問話較為正確,我前一天晚上喝酒沒有回飯店,包 包放在他們家,我才打電話給古畯鏻說要拿我的包包,我 坐他們樓下的貨梯到樓上,警察就已經在那裡壓制,上開 筆錄是第一組問話的警察,馬來西亞警察沒有問筆錄,我 所稱套話就是他有說別人怎麼說,類似說別人怎麼說,我 就講跟別人一樣的,當時我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覺得 回來臺灣後,我的陳述會比較正確,當下我沒有跟警察說 我意識不太清楚,因為當下自己也很慌張,第一次在國外 出事,慌張會口齒不清,講話會顛倒,會想要趕快處理掉 ,警察問什麼,我大約就依據他的方向回答,警察會說別 人都承認了,你怎麼不承認,還說誰都怎麼說,你要我詳 細說清楚,我無法詳細說,但當下他們就用這種方式問話 ,(檢察官問:誘導是嚴重指控,如果屬實的話需要調錄 音帶,也需要偵辦當時詢問你的警員,所以需要請你詳述 當時的問話情形是否有不妥之處?)第二天出事時,我知 道我自己的精神狀態不好,前天晚上在警局時警察有打我 ,還有被當地的警察用電擊棒電擊,我國外交部不處理, 我回來講的比較實在,(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79至84頁 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遭逮捕 時,所述是否屬實也都出於自由意識」,你答「4月13日 及今天警詢所述均屬實」,檢察官問「古畯鏻、謝秀霖當 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好像在從事詐欺」,檢 察官問「你於馬來西亞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 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聯絡,比方說多少錢、在 哪裡之類的」,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你於何時前往 馬來西亞進入本案大樓轉帳水房、是否有人與你同行或指 示你如何前往馬來西亞」,你答「古畯鏻下來帶我」,檢 察官問「據共犯林鈺翔證述你也有帶電鍋和日用品給他們 」,你答「我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帶的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你答「幫助詐欺我没有,我知道帶物資去水房是不正 確的行為,我不應該這麼做」?)我有如此陳述,是據實 陳述的,是我親眼看、親耳聽之事實,(檢察官提示偵字7 30卷第84至86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 legr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他們在講工作,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我沒有去過問」?)當時有 如此陳述,據實回答,但當時在場的有我、古畯鏻、謝秀 霖、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大家在他們住的地方,坐 在那裡時我是有聽到好像是吳佳朋還是高皓宇有說請誰把 多少錢匯過來,(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至705頁113 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 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 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 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 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通緝,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 的」,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你答「我後來知 道被抓的是機房」,檢察官問「有沒有與陳俞硯聊過天」 ,你答「在裡面有聊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他 ,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害我 也被抓,還說他不想回臺灣,他老婆是大陸人」,檢察官 問「關於112年4月12日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 ,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你答「陳俞硯叫我不要講,因為 他們全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說他 們都是老狐狸,我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出去,陳俞硯好 像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我後面還聽說好像可以花錢 出去,叫我不要亂搞,是陳俞硯他們說的」,檢察官問「 你在馬來西亞時他們有沒有提到陳俞安」,你答「陳俞硯 在監獄時說後續的工作要交給陳俞安作」,檢察官問「陳 俞硯的工作就是水房的工作」,你答「好像是」?)當時 有這麼陳述,是依據事實所述,(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 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於112年4 月12日馬來西亞查獲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在場,為何 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 ,既然陳俞硯當時有跟你搖手,也叫你不要亂搞,為何你 當時還會做那些筆錄?)當下因為自己在國外出事,老婆 和小孩也還在馬來西亞,會擔心,所以要趕快做筆錄,看 能不能把自己保下來,上述筆錄他們沒有叫我不要指認他 們,只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叫我不要指認他們不知道 是誰聽到的,因為他們都沒有做筆錄,只有我做。當時其 他人是否均無做筆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730卷第19 頁112年1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古畯鏻 、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我只知道他 們在做博奕,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至於是因何案件 被通緝我不知道」?)該回答屬實,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730卷第85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到他們有使用Tele 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到他們在講工作,但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方才你回答檢察官時有 稱當時你聽到這些人在裡面說的是請誰把多少錢匯過來的 内容,是否如此?)我是說當時我過去時,在場的人有高 皓宇、吳佳朋、謝秀霖、古畯鏻、林鈺翔,我們坐在那裡 聊天,我有聽到吳佳朋跟高皓宇在說等一下要請誰送多少 錢過來,我們是因為詐欺案件被抓,所以大概知道是從事 詐欺工作,我是因為詐欺在馬來西亞出事,所以事後推論 他們當時可能是在從事詐欺行業,(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 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 官問「他們在你在場時有沒有提到水房的事」,你答「沒 有,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所述屬實 ,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強調這個地 方是水房工作室,一般人是進不去的,所以我當然就回答 這地方是水房,我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這個地方是水房 ,因為我一直說這個地方是住家,但檢察官說這是水房,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 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 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 作的」?)加上我剛才的回答,我的意思住在裡面的人一 起工作,但是其實我無法確定他們是做什麼,112年4月我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依據112年12月 27日警詢筆錄所載「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是去找古 畯鏻、謝秀霖,他們兩人是我國中同學,謝秀霖生了一個 女兒,我才會帶著我小孩、太太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 個人跑到00樓找古畯鏻、謝秀霖」?是,(被告陳俞硯律 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3頁113年2月22曰偵訊筆錄,問:你 答「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你 能否確定陳俞硯是在00樓被查獲的?)這個不是查獲時的 情形,當時問題及我所回答的是我到了馬來西亞那天晚上 我們要出去玩時,他在裡面,而不是被抓時陳俞硯在裡面 ,是前一天晚上要出去玩時有在那裡會合,我不知道陳俞 硯是否為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水房的成員,就我的定義,無 論是做博奕或是詐欺,會把客戶存的錢換成虛擬貨幣,就 叫水房,我對水房的瞭解是從新聞有報導過,也有聽別人 說過,在被馬來西亞被警察抓時,警方說這地方有在操控 洗錢的部分,但在我的認知那是住家,(被告陳俞硯律師 問:2月22日偵查中有稱「陳俞硯的工作好像是水房的工 作」?)「好像」就是不確定,前一天晚上我們要去夜店 時有看過陳俞硯出現在00樓過,我使用「好像」就是我也 不確定。是我個人的推測,(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偵字730 號第83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為何 提供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詐騙水房」,你答「我不知道 那是水房」?)我以為那是住家,而且我也不是提供給他 們,是因為謝秀霖生了一個小孩,我主要是去找古畯鏻和 謝秀霖,把那些東西給謝秀霖,因為他生女兒,是要送給 他的,當下他們被抓時也不是我提供的,好像原本就有的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檢察官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 房,後面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你答「我 不太清楚」,你的回答意思是否你不清楚這個被查獲的地 點是否為水房?)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水房與住家是分開 的,是檢察官一直說裡面就是水房,但我說是住家,00樓 有生活用品、私人物品都在裡面,據我所知水房應該是在 不同的地區,可能工作室是在其他地方,住家在其他地方 ,我前往馬來西亞這棟大樓,除了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之 外,我有買衣服,有帶罐頭跟玩具,要帶過去給古畯鏻( 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 是」?我的回答是「是」,(檢察官問:是否基於事實回 答?)當時我的回答是「我去找他們,他們的住家在裡面 」,檢察官問「他們是在從事這個工作的,你知道是嗎」 ,我才回答「是」,(檢察官問:檢察官的問題很明確, 列出名字的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做水房, 你的回答也很簡短稱是?)是,(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三次 回答?)是,(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47頁以下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據你方才所述,此次筆錄是於意識不 清楚且有遭到誘導的情形下製作?)當下我自己也很慌張 ,所以有些回答也不是很正確,(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54 頁112年4月13日第一次警詢,問:警察問「是否有其他對 你有利之資料能提供予警方調查」,你答「我真的是前一 天才入境馬來西亞,而且帶著老婆小孩,訂了飯店也訂了 回程機票,可以證明我真的是來玩,我前兩個禮拜也來過 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當時是與另一個朋友來玩,待了4天 後,飛往新加坡與我老婆小孩會合」,此時有無遭到誘導 ?)沒有,我當下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因為前一天晚上根 本無法休息,但是我的回答是屬實的,(檢察官問:意識 不清楚可以說出這麼具體的三、四行話?)什麼意思,我 不了解,(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問: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與你確認「謝 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 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而你今日的證述似前後 不一,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稱是因為偵查檢察官說那是 水房,你才認為是水房的,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問你時, 你卻稱「是,是水房」,你認為這是水房的依據為何?) 看之前的筆錄,應該可以看出我一直有強調這是住家,是 當時檢察官說這個地方就是水房,所以我才回答是,(被 告古畯鏻律師問:該處筆錄記載回答「是」,以及你剛剛 當庭回答檢察官的「是」,這個「是」的依據是否是順著 當時檢察官使用水房的用語才回答「是」?)是(被告陳俞 硯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你答「是」,你有何依據認為這 五人是水房成員?)當下檢察官說會出現在機房就是水房 的工作成員,因為我們一起出去喝酒,我就認為他們就是 水房工作成員,在馬來西亞與他們相處的時間沒有很長,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操作,(被告古畯鏻律師問:那為何 你會在偵查檢察官問「這些是水房成員時,也在做水房」 ,你會回答「是」?為何你會認為這五人是水房成員,你 的依據為何?你為何會做如此的陳述?是否是順著檢察官 的話回答?)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當下是因為這個案件 被抓的,我就認為是我在被抓的前一晚有與謝秀霖、古畯 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相約聚在00樓,這些 人均在00樓的客廳,當時我只有聽到不知道是高皓宇還是 吳佳朋說等一下請誰把多少錢送過來,我們要去夜店,我 忘記是不是兩個都有講,我不清楚在場這些人是否也有聽 到高皓宇或是吳佳朋說這些話,我聽到高皓宇、吳佳朋講 這些話之後,在場其他人沒有反應,也沒有人反問,我認 識的人是謝秀霖和古畯鏻,我與高皓宇、吳佳朋不熟,陳 俞硯是以前小時候有碰過幾次面,但不熟,我去馬來西亞 大樓00樓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操作電腦,我覺得這些 人都有在00樓出現過、被抓,我是推測這些人均是水房的 成員,我不清楚何人長期住在00樓,但我知道上述的人都 長期住在那一棟裡面,我知道我去的那間是高皓宇、吳佳 朋、林鈺翔住在那裡,那一層是住家等語(本院101卷二第 121至139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左右自臺灣出境至馬來西亞,去找高皓宇、秦定達等友人,就在當地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工作内容是幫忙詐欺贓款的轉帳,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高皓宇、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跟高皓宇是詐欺水房的轉帳工作,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我與謝秀霖是朋友關係,但是不熟,謝秀霖綽號里歐,我們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時,謝秀霖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如何脫身,當天交保是我們四個突然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由律師將我們交保出來,我們離開就去找馬來西亞當地的朋友,我們在Telegram上面找到偷渡的門路以後,就籌錢偷渡去中國,因為我想說只剩下台胞證,去中國可以拿台胞證生活,交保以後我們並沒有居住在一起,都是各自居住,一直到要偷渡去中國時才集合一起出發,因為馬來西亞的事情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案子嚴重,我才打算拿著台胞證從馬來西亞偷渡到中國去生活,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都是搭車,最後老撾到中國雲南邊境,公司有提供工作電腦,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貝基塔」,我自己私人手機也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都一樣,我與高皓宇都是聽從群組内聽從詐欺機房指示操作詐欺贓款的轉帳工作者,秦定達的工作就是水房負責人,對接詐欺機房及管理水房,我知道的角色是我跟高皓宇負責轉帳,秦定達負責聯絡對接詐欺機房,古畯鏻是去玩的,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的工作,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彭國理在臺灣是從事賭博網站(球版)的經營代理工作,據我所知他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我是在馬來西亞認識傅冠銘的,他沒有在我們的詐欺水房工作,我在水房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早上九點起床待命工作,結束沒有具體時間,都是等候詐欺機房通知下班等語(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要補充說綽號李寧的人就是高皓宇,我認識謝秀霖及陳俞硯,但不熟,當時陳俞硯跟他老婆一起住在那邊,作什麼我不知道。我認識古畯鏻,古畯鏻是過來馬來西亞找我們玩的,當天早上古畯鏻來找我們,準備下去拿早飯時,警察就來找我們,就一起被抓了,古畯鏻住00樓,跟陳俞硯住的,他跟陳俞硯可以自由進出水房是因為我們平時就認識,會一起下來抽菸聊天,林鈺翔負責水房煮飯,煮給我跟高皓宇吃,陳俞硯跟古畯鏻有時候他們會下來吃,我在水房裡面負責操作網頁,高皓宇跟公司對接,公司會在群組說入了多少帳,我負責轉出來,我們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都是我們作為詐欺使用的帳戶,傅冠銘前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之前有到我們水房找我們玩,彭國理沒有幫我們把犯罪所得匯回臺灣,我是負責轉帳沒有錯,到虚擬貨幣的錢包我就不知道了,我並沒有轉帳給陳俞安或彭國理,我不知道誰幫我們保釋,保釋後覺得事情嚴重,就直接逃跑,從法院保出是各自分開,要偷渡才集合在一起,陳俞硯跟水房無關,但就我知道他在台有案件,不敢回台,所以才一起逃到大陸,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112偵17785卷第647頁,問:當時檢察官問「馬來西亞的水房運作是否由謝秀霖及陳俞硯」,你答「我不知道,但據我了解是跟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是為何意?)我只知道就是我跟高皓宇在水房裡面工作,其餘他們兩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水房運作是不是他們,但就我知道就是我與高皓宇是在水房工作的,(檢察官問:意思有無可能是「據我了解謝秀霖及陳俞硯是與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的」?)不是,這個可以調錄音,當庭都有錄音的,陳俞硯被查獲之前應該是在樓上,幾樓我不知道,陳俞硯、古畯鏻等人有與我們一起吃過飯,總共就下來1、2次而已,我在馬來西亞期間僅有見過陳俞硯1、2次,(檢察官問:陳俞硯到00樓是要按門鈴、敲門還是要先預約?他到00樓要做何事?)要叫我們的人去帶他,00樓是有磁卡的,倘若他沒有事先說是無法進去的,他沒有叫我帶過,00樓住了我、高皓宇、林鈺翔,(檢察官問:你方才稱00樓有磁卡,一定要有人帶,但是方才高皓宇稱按門鈴即可,不需要有人帶,那你沒有帶過,林鈺翔僅是煮飯的,是何人去帶的?)林鈺翔也是住在00樓,我不知道是誰帶的,住在00樓就會有00樓的磁卡,陳俞硯沒有參與你們的詐欺集團的詐欺、洗錢之任何犯行,我認識陳俞硯幾年了,我不知道他從事何工作,(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17785卷第655頁,問:當時檢察官問「水房成員有誰」,你答「我跟高皓宇兩人」,是否如此?)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才檢察官問「據我瞭解是與高皓宇從事水房工作」所指的是否是你與高皓宇?)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5頁,你答「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詐欺的工作」,該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7頁,你答「B是謝秀霖、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他們沒有擔任機房的工作,只是他們會去找我們吸毒拉K」,是否屬實?)是,陳俞硯去找我們是否就是為了要吸毒拉K?,在在00樓的客廳,好像也有出去外面過,陳俞硯去00樓找我們的次數大約2、3次,(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是否會在你們在00樓機房工作時去找你們?)他曾經在吃飯時下來過,他工作時不會,去馬來西亞之前就已經認識陳俞硯,應該是陳俞硯先到馬來西亞,(審判長問:你到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時,是如何知道陳俞硯也在那棟大樓內?)他當時應該是有下來吃飯,我才有看到他,(審判長問:陳俞硯如何知道00樓有你們?)這要問其他人,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00樓洗錢機房裡,你與高皓宇的階級何人較高?是你指揮高皓宇?還是高皓宇指揮你?)應該都一樣,我們都是用網銀去轉帳的,聽從群組內指示,有很多群組,我應該都有,陳俞硯沒有在我所加入的群組內,如果他有在裡面的話,只要有發語音,聽到聲音我一定知道,群組有發語音也有打字,很多是大陸人,他若打簡體字我一定知道是大陸人,語音不一定每個人都會發,但是據我所知陳俞硯沒有在群組內,(審判長問:你做的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流程為何?)上面的人會把我們要用的銀行帳號、密碼發在群組內,在群組內上班時有帳進來的話,就會跟我們說哪個帳戶有帳進來了,我們再把這個帳戶登進去,把錢轉出去,早上9點就要起床,下班時間就不一定,有時會到晚上,群組會說下班就可以休息,(審判長問:有無陳俞硯到00樓來時,你們有接收到群組要進行操作洗錢轉帳之作業?)我記不清楚,就算我們要操作也是自己拿著手機,別人都看不到,(審判長問:你們被查獲時有查獲到電腦,電腦內有顯示洗錢、轉帳的頁面,陳俞硯來時有無看過你們正在操作洗錢、轉帳的電腦頁面、手機?)據我知道陳俞硯沒有看到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91至499頁)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馬來西亞警方搜索 時我在客廳抽菸,我在那邊只有用電腦玩網路遊戲的私服 ,沒有做轉帳,我111年底住進來後,我原本想說來旅遊 ,所以入住0棟00樓00該處,沒有在裡面工作,0樓的人有 過來我們這邊,有時候我睡醒就會看到他們的人(一個胖 胖的人)在客廳,但我不會去過問他們是誰,或他們來找 誰,我也不知道他們來馬來西亞做什麼,00樓住戶我認識 但跟他不熟,我們沒有成立詐欺、洗錢水房等語(偵17785 卷第337至345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0 月、11月左右前往馬來西亞,前往當地詐欺水房當轉帳的 操作員,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 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吳佳朋、 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 是負責洗錢的工作。我跟吳佳朋是詐欺水房的轉帳操作員 ,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煮飯,我不清楚 逮捕時謝秀霖是否也在場,我不清楚為何在4月27日與陳 俞硯、吳佳朋、傅冠銘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只知道我們四 個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交保出來,我不知道陳俞硯 、吳佳朋、傅冠銘等人交保後的動向,我們交保後沒有出 庭,是因為馬來西亞的案件感覺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 案子嚴重,我才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最後 潛逃到中國雲南,吳佳朋跟我是負責操作電腦轉帳,我知 道陳俞硯,但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認識古畯鏻 ,我只知道他是去玩的,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6日彭國理、古畯鏻一同出境至 馬來西亞,我只有遇到彭國理、古畯鏻,一起相約去KTV 開派對、吸毒,開派對現場還有吳佳朋,其他人我就沒有 印象,我只知道彭國理是做球版類型的賭博網站代理商, 開分數給別人賭博,我沒有轉交詐欺工作獲利給臺灣親友 ,都是我自己花費,我透過彭國理轉交給高孟宇約100萬 元,那是我從彭國理的球版賭博所赢來100萬元,我認識 傅冠銘,但他沒有從事詐欺,我在水房內綽號「芒果」, 吳佳朋就叫做「佳朋」,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上沒 有固定上班時間,是秦定達通知需要轉帳,我就會馬上操 作電腦進行轉帳,是秦定達教我從事上述工作的等語(偵6 205卷第151至17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 佳朋,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 清楚謝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 房負責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 ,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 們玩的,(問:你們水房可以讓人随便進入玩的嗎?)也沒 有,就剛好朋友來,(問: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 你轉回你哥哥的嗎?)我是跟他賭博赢來的錢,我覺得賭 博就只是玩,我的詐欺犯罪所得都花完了,我不清楚陳俞 硯的暱稱是青蛙,(問:為何你的數位貨幣帳戶要交給彭 國理保管,他還幫你轉出,因為他誤認為你被抓?)當時 我們偷渡有被蛇頭騙到詐騙園區,彭國理有我們帳號,怕 我們被打劫,當時我在詐欺園區想說怕被打劫,就有先傳 給彭國理,我們當時被騙到詐欺園區,搜身時沒有把手機 搜出來,所以我們自己以手機聯繫彭國理,帳戶內是自己 存的錢,彭國理那邊是賭博的錢,我做水房工作,有自己 存的錢,之前在馬來西亞有投資小酒巴,我負責轉帳。我 跟吳佳朋可以碰水房電腦,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 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 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665至6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俞硯被查獲之前,在馬來西亞住在幾樓、樓下 還是樓上我忘記了,但是是住在同一小區,我比較少會跟 他在一起吃飯,次數很少,我居住在00樓,但我平時都在 房內沒有出門,我沒有遇過陳俞硯有和我一起吃飯過,有 看過陳俞硯到我的這一層樓,(檢察官問:陳俞硯是如何 進出00樓?是直接開門進來?還是按門鈴?或是先打電話 跟你們說,你們再去帶他?)正常都是按門鈴進來的,00 樓有我、吳佳朋、林鈺翔,(檢察官問:你們在00樓時看 到陳俞硯是什麼反應?)在臺灣都是認識的朋友,所以沒 有排斥的反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陳俞硯被拒絕進 入00樓?)有一次我有拒絕他,因為當時正在做轉帳洗錢 的工作。就沒有其他次了,我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擔任操作 的部分,是底層,應該沒有比我更為底層之人,我不會注 意陳俞硯的生活作息,我一開始有跟陳俞硯待在中國,他 在中國有開飲料店,馬來西亞時有與他稍微聊到,印象中 他跟我說他要去設點,其餘的就不清楚,(檢察官問:其 餘的僅有他不是住在00樓,你僅有見過他幾次,對於他的 生活作息以及工作狀態你都不瞭解,是否如此?)是,(被 告陳俞硯律師問:你方才提到陳俞硯要開飲料店,你是否 知道陳俞硯去馬來西亞的目的為何?)當時有與陳俞硯聊 到,陳俞硯說他要到馬來西亞看點開設飲料店,但是後面 如何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陳俞硯在中國有開奶茶店,(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你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述是否均為實 在?)實在,(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1頁, 問:警方有提示此照片,你有提到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 ,上述的A、B、C、D都未從事詐欺之工作,你的陳述是否 屬實?)我所謂的沒有從事詐欺工作是沒有跟我在一起工 作,他們外面是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知道陳俞硯是開奶 茶店,古畯鏻也沒有參與到我們的集團,我也不知道後面 怎麼會起訴,(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3頁, 問:你有回答「B是陳俞硯,上述B與D不是詐欺集團的成 員」,你的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 才你有提到陳俞硯曾經在你從事洗錢工作時按門鈴,而你 有拒絕過他進去,是否如此?)是,我有拒絕過他一次,(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在你們工作時是否無法進入00 樓?)我工作時要看什麼狀況,若是我很忙碌時我會拒絕 ,若沒什麼工作時想進來就進來,陳俞硯到00樓我印象中 沒有幾次,頂多只有2、3次,目的就是聊天、抽菸,有時 一下子就離開了,有時就會聊比較久,(檢察官問:你對 於陳俞硯在馬來西亞的期間是否不太瞭解?)是,(檢察官 問:方才提示的警詢筆錄中你有稱陳俞硯不是詐欺集團的 成員,是依你接觸的範圍你覺得不是,還是你確定他不是 ?)我們有工作的群組,工作時每個人都會有發出語音, 如果有陳俞硯的聲音我會知道,但是都沒有出現過陳俞硯 的聲音,所以我才確定他不是在這個團隊工作的人,(檢 察官問:你跟警方說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你所判斷 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在群組中聽過他的聲音?)是,因為 群組內的人都有聊過天,所以都會知道聲音,我去馬來西 亞前就認識陳俞硯(審判長問:你去馬來西亞之前,陳俞 硯是否已經在馬來西亞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在馬 來西亞時遇到他,(審判長問:你們平時在被查獲的馬來 西亞大樓00樓時,你稱你在操作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方 式是用電腦還是手機?流程為何?)是用電腦操作,與網 路銀行一樣操作,群組會指示,(審判長問:陳俞硯在馬 來西亞00樓時,有無看過你們在操作電腦轉帳之工作?) 我的印象是沒有,(審判長問:陳俞硯到00樓時,你們是 否會將相關的手機、電腦有關操作洗錢的頁面特意遮掩起 來?)會把電腦螢幕蓋起來,(審判長問:林鈺翔過去的目 的是否為機房內的人煮飯?)我只知道他是在煮飯,至於 是何人安排他過來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林鈺翔除了 幫00樓洗錢機房人員煮飯之外,有無去其他樓層幫其他的 詐欺成員煮飯?)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他好像都是待在00 樓比較多,我們有好幾個群組,有分話務公司的,洗錢的 ,但我自己也有在話務的群組,因為要在那個群組才會知 道要進來這個帳戶多少錢,我們才有辦法操作,吳佳朋有 在我說的某幾個群組內,陳俞硯沒有在我所知或所加入的 群組內,群組內之人大部分都認識,都有與他們通過電話 ,他們的口音幾乎都是大陸人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81至4 91頁)   5.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外面取餐時被 馬國警察逮捕,我聽命「發哥」指示,在這邊負責幫其他 人拿飯的,我約於111年10-11月入境馬來西亞,於12月入 住0樓機房,出入沒有管制,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發哥把我自己的手機收走,並留下一支手機供我與他聯絡 ,我認識0棟00樓00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及陳俞硯 ,他們都是我在苗栗時就認識的,我們認識超過10年了, 我偶爾會去找他們,他們作什麼我不清楚,我認識陳俞硯 ,見過謝秀霖幾次,我沒有參與洗錢,我約於111年12月 跟劉榮謙一起來馬來西亞,一樣是透過「微信」認識「發 哥」,因為他知道我之前有作線上簽賭,所以他就叫我先 過來,但是現在還沒有開始作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沒有從 事詐騙、洗錢等語(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述:00樓水房被抓這些人都是我朋友,一開 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本來先去 柬埔寨作詐欺,然後陳俞硯也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跟高皓 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古畯鏻是過去玩的 ,他是住在那邊,我不清楚,林鈺翔是後面才過去馬來西 亞,幫機房煮吃的,傅冠銘單純帶玩,九樓是凱薩租的, 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被抓)我 才跟他較熟,凱薩在我們機房是老闆,他沒有被抓。高級 大樓裡,○樓是機房,○○○樓是水房,○○○樓為休息室、○○○ 樓也是休息室,我幫忙管理一線機房是凱薩指使我,我是 去年12月進入機房,課程中有講到斌哥,還有講到詐欺技 巧要跟斌哥討論,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他斌哥 ,系爭大樓0樓是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裡面査獲成員潘欣 怡、陳惠倫、朱啟嘉、劉榮謙、邱文誠和我都是0樓詐欺 集團話務成員,大樓内00樓、00樓、00樓還有0樓都是詐 欺集團休息及機房據點,00樓都是從小大到的朋友,但沒 有注意他們在作什麼,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 他先去馬來西亞,我再去馬來西亞,我到馬來西亞機房從 事詐騙機房,沒錢時凱薩跟陳俞硯會提供零用錢給我用, 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 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並打電話 ,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待我們什 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於第二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馬來西亞0樓機房主要負責人潘欣怡是現場 負責人,凱薩是老闆,我三餐凱薩會付錢,如果要拿錢, 也會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凱薩、陳俞硯會帶 我去酒店,00樓這裡是凱薩住宿地方,他在這社區有好幾 個點輪流住,後來變放電腦地方,0樓為1線話務機房,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陳俞硯、高皓 宇、吳佳朋等人會與我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平常會一起 嗑藥玩女人,高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林鈺翔 、古畯鏻、傅冠銘等5人我都認識,林鈺翔負責煮飯,高 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古畯鏻、傅冠銘在集團 作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知道高皓宇 住0棟00樓那間房子,他應該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 上,因為房子是他租的,高皓宇、陳俞硯應該是同一層, 0棟00樓轉帳水房不清楚是何人經營,我看他們平常都住 那邊,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水房是什麼角色 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一般觀念轉帳 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 ,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我認識彭國理 ,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等語(偵17661卷 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責打電話的,實 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88頁以下112 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 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你回答「是, 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原本 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和高 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等語,檢察官問 「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21年3月到中國 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凱薩相約陳俞 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去柬埔寨從事詐 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月收 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給我花用,沒有 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績效,所以我就 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沒有成功之意? )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行政工作,幫大 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在我被查獲的那 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檢察官問: 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麼工作」,你回 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俞硯和凱薩是朋 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樓、00樓都是詐 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0樓是吳佳朋、 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住的」,檢察官 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約定詐欺總款項 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沒有報酬,只有 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這些是我跟檢察 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經歷所述,檢察 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份到中國找陳俞 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西亞接受凱薩指 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接著問「陳俞硯 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西亞?和你一起 」,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再過去」,檢察 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錢時會跟凱薩、 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是」?)筆錄之 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述的,(檢察官 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你回答「凱薩原 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只給我紅包7-8 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你平時吃喝玩樂的 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跟凱薩拿錢,也會 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會帶你去酒店」, 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會」,檢察官問 「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嗎」,你回答「我 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皓宇不算老闆,但 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和陳俞硯誰的層級 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檢察官再問「為何 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你回答「一般 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 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剩 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筆錄上記載的話 ,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棟大樓是無法自 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頁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線話務機房的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嗎」,你回答「 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除了紅包7、8千 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吃飯的錢老闆 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別人會準備好食 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僅有方才所述 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陳俞硯是認識的 ,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除了陳俞硯與凱 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我和陳俞硯是高中同學,已 有超過10年了,沒有恩怨糾紛,我們的交情算不錯,我在 馬來西亞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這個機房是在馬來西亞的0 樓,我當時是說被查獲的樓層是00樓、0樓。00樓也有, (後改稱)00樓不是做電話的地方,平時我們會去00樓, 陳俞硯住在00樓,我去00樓是去找陳俞硯吃飯,我不知道 00樓的機房是做何事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從中國大陸到馬 來西亞的目的,陳俞硯的部分我不清楚他目的為何,我只 知道陳俞硯與凱薩是認識的,因為我們兄弟間的交情,陳 俞硯會給我零用錢,陳俞硯不定時會給我零用錢,但只有 2、3次而已,每次給1000元馬幣,約臺幣7、8千元,是我 主動向陳俞硯開口的,每次給我1000元的馬幣不用還,這 個錢是不關工作上的事情,我在偵查中有稱我是幫忙管理 一線機房,老闆是凱薩,凱薩有去過馬來西亞機房,我沒 有看過凱薩與陳俞硯同時出現在機房,我不清楚陳俞硯在 馬來西亞有無從事機房的詐騙工作,陳俞硯沒有來我們上 班的地方,我只知道當時我們一起被抓的時候,他是在00 樓,傅冠銘在00樓,我們是這樣一起被抓到的。(被告陳 俞硯律師問:你方才稱陳俞硯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的 工作,為何陳俞硯會出現在這棟大樓的00樓?)我不暸解 ,我只知道他住在那裡,我不清楚陳俞硯住在那裡有無做 何工作,(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稱不太記 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 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問:現在 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是,是現 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是 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查獲的人 ,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樓是我的 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次,我去 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出管制, 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拿鑰匙, 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兩支鑰匙 ,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不是詐 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其他樓層 ,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樂的,( 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仕保112 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的老闆 ,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樓都是 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 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的,我 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審判長 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00樓不 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查中卻 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休息室 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中你曾 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從事詐 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的地方 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審判 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單一樓 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你的暸 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是這麼 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和陳俞 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樣,均 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要過錢 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們沒有 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開飲料 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俞硯經 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 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員有凱 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部都是 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起去而 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4月 10日從大陸廈門與陳惠倫到馬來西亞,我老闆「發哥」跟 底下從事詐騙裡面的員工說,如果被警察抓要說是做博弈 的不是做詐欺,我原本在廈門從事轉帳水房工作,因為薪 水太少要跟老闆「阿全」(音譯)說要離職,「阿全」就 跟我說可以到馬來西亞從事打電話的工作,之後到系爭大 樓0樓,有上課教我們打電話詐騙臺灣人,因為我才剛上 課第3天就被警察抓了,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林鈺 翔、傅冠銘、古畯鏻在我們被馬來西亞警察抓到拘留所時 ,我有看到他們,我知道「凱薩」這個人,他的真實年籍 我不知道,就我所知他應該是幹部級別的人,他偶爾會來 0樓找講師講話,我聽凱薩及潘欣怡聊天說到斌哥這個人 ,我們原本九樓的房子是斌哥租的,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換我們住,我不知道斌哥是誰,沒有看過,我知道傅冠 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 這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 我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 在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 9至244頁)。   7.證人盧右苓於第一次警詢證述:古畯鏻是我前男友,交往 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月,古畯鏻111年7月就出國 去柬埔寨,在112年7月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馬來西亞被警 察抓了,因為我們間的感情淡了,我就順勢跟他提分手, 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工 作,與古畯鏻交往期間,他在苗栗市賣中古車,古畯鏻從 事中古車買賣的車行老闆彭國理是負責人,古畯鏻有出錢 投資,但賣車的都是古畯鏻和其他2名員工,我與彭國理 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5月19日有微信對話紀錄,彭國理 一開始跟我說他買了1輛300多萬的車,但他沒有說購車的 錢來源,彭國理有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 知道,彭國理除了博弈事業的金錢來源,他還有從事中古 車行買賣,(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 日15時40分,彭國理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 可以拿」、「244,00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 539有贏24萬4,000元,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我將錢存到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内,古畯鏻 於112年3月4日左右透過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玩539有 贏錢,叫我去找彭國理拿24萬4,000元,古畯鏻透過彭國 理轉交金錢給我總共2次,一次就是上述24萬4,000元,另 一次是15萬,我記得是在24萬4,000元這次後,才拿這筆1 5萬,我不知道古畯鏻跟我說玩539博奕,是否為彭國理經 營的球版,(問:警方今(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 到案說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 來源為何?)是上述24萬4,000元和15萬元,再加上古畯鏻 在彭國理的車行所賺的錢共10萬6,000元,我將50萬元交 給彭國理,是因為古畯鏻和彭國理是好朋友,他們是認識 很久的好兄弟,(問:警方提示112年4月25日19時22分對 話紀錄,你為何要傳送1張外交部函給彭國理?)因為我收 到古畯鏻的護照被註銷的通知,我打電話給彭國理為何會 被註銷,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在馬來西亞做詐欺被警察抓 ,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過,112年2月6 日有去,總共去7天,112年2月12日回臺灣,彭國理帶我 和另外2個女生去0棟00樓住處找古畯鏻玩,因為古畯鏻00 0年0月00日生日,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人看起來就 像是好朋友的關係,(問:警方提示112年5月8日8時42分 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是在桃園的」、「這 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 )古畯鏻在視訊的時候說如果被遣返回臺灣要請我拿出他 放在我這的錢,幫他請律師,我和古畯鏻於112年4月12日 112年10月5日被遣返回台期間,大約2個禮拜視訊1次,我 在112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0棟00樓的水房有看到他們聚集 喝酒、抽K菸,有看到1台桌上型電腦,是古畯鏻在使用, 他當時在玩遊戲,在馬來西亞期間我是住在0棟的00樓, 住在0樓的00樓有我、古畯鏻、陳俞硯、陳俞硯老婆,(問 :依照彭國理對話紀錄及彭國理被查獲詐欺工作等情事, 你是否認為彭國理是在安排詐欺的工作?)從對話來看, 我確實會懷疑彭國理是在安排人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於第二次警詢證述:( 問:警方發現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19時28 分從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16萬8000元,請問這筆 錢來源?)這是古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透過彭國理 匯過來,(問:另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12時 40分跨行存入18萬9000元,請問這筆錢來源?)這也是古 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彭國理於112年3月18日19時許 在他媽所經營卡拉OK拿24萬4000元給我,再存入我元大銀 行帳戶,112年2月6日至12日去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總共 去7天,我看古畯鏻、謝秀霖、高皓宇、陳俞硯等人都在 抽K菸,使用手機跟人講話,我跟古畯鏻分手是我去馬來 西亞時間發現他除了吸毒外,每天跟謝秀霖、高皓宇、陳 俞硯等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無所事事,也不工作賺錢 ,後來我在112年4月間接到古畯鏻及彭國理通知才知道古 畯鏻因為從事詐欺工作被警察抓,所以跟古畯鏻分手,於 112年10月把他之前寄放在我這邊的錢還給他,古畯鏻透 過彭國理放在我這邊的金錢來源都是玩539賭博所賺取, 我不清楚古畯鏻玩539賭博賺取40萬8000元是跟何人下注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63至5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與古畯鏻是前情侶,交往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 月,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 ,我有問他都沒有工作嗎,他說沒有,(問:你於警察局 為何說他是出國找朋友工作?)他說是找朋友,看有沒有 工作可以作,他沒有跟我說工作性質,他出國這麼久,我 有問他有沒有工作賺錢,他說沒有,古畯鏻去東埔寨期間 ,與我通話聯繫,沒有提到工作的情形,暱稱「YU」與彭 國理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與彭國理的對話無誤,彭國理有 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問:你與 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日15時40分,彭國理 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 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539有赢24萬4,000元 ,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古畯鏻都會放我戶頭,因為他 自己不會管錢,透過彭國理給,是因為他的朋友彭國理我 認識,是彭國理告訴我是古畯鏻玩賭博赢的錢,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古畯鏻當時有跟我說要向彭國理拿24萬4,00 0元,他也是說那是賭博的錢,古畯鏻透過彭國理轉交金 錢給我一次16萬8000元是匯款,一次現金24萬4000元,( 問:為何你上次說兩次都是現金?)我記錯了,後來我有 去看交易明細,這兩次都是彭國理告訴我古畯鏻賭博贏的 錢,(問:警方11月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到案說 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來源為 何?)兩次是他賭博赢的錢,寄放我這,還有古畯鏻賣中古 車賺的9萬6000元,(問:錢不是彭國理的,你為何要將50 萬元交給彭國理?)因為他阿公會賭博,而彭國理是他的 朋友,古畯鏻在國外被警方逮捕,是古畯鏻在裡面跟別人 借手機我才知道他被抓的,彭國理好像事先知道,因為我 後來有去問他,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 過,去那邊玩然後幫古畯鏻過生日,進入機房都是彭國理 與古畯鏻聯繫的,(問:你是古畯鏻女朋友,為何不是你 與他聯繫?)我也有跟古畯鏻聯繫,就是安排行程去哪邊 玩,古畯鏻112年2月回國,他說回來過年,也有說要再回 馬來西亞,他說去馬來西亞過生日,順便帶我們去玩,古 畯鏻在0棟00樓有使用裡面的電腦,我們在馬來西亞跟陳 俞硯跟他太太住在00樓,陳俞硯也有同時出現在0棟00樓 ,在0棟00樓有看到陳俞硯、謝秀霖、高皓宇和其他3個我 不認識的人,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陳俞硯、謝秀霖 、古畯鏻、高皓宇認識,其他的感覺他不是很熟,(問:1 12年5月18日、19日,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供你査看, 對話紀錄為何意?)是古畯鏻打電話跟我視訊,問我和外 公過得如何,古畯鏻沒有告訴我為何被關,是他跟別人借 手機打電話給我,他說因為詐欺被抓,他說如果返台叫我 幫他請律師,還有問阿公過怎麼樣,(問:112年5月8日8 時42分,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 「是在桃園的」、「這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 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是我傳給彭國理,古畯鏻有一個 打遊戲的朋友,他說家是開律師事務所,我就想古畯鏻需 要請律師,可以請那個,(問:為何彭國理會告訴你因為 護照問題,他們想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是何意?)我知 道是古畯鏻的護照不見,如果他要出來,要一個新的身分 ,(問:所以古畯鏻回國之後的訴訟事宜,彭國理都有交 待安排?)我那時已經跟他分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偵17 661卷一第605至611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我母親出資300萬元 購入000-0000賓士車,平時有需要去外縣市我就會開,我 平時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投資 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5-10萬,投資二手車行約 5年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高皓宇(芒果)是我17、18歲時 在網咖認識、吳佳朋是20歲左右時朋友介紹認識、古畯鏻 (阿水)也是我17、18歲時在網咖認識、傅冠銘(傅可為 )是我國中學弟,周仕保(阿保)是我高中同學、陳俞硯 (青蛙)也是高中同學,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 給我問說他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 聯絡,我打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我 沒有過問高皓宇等人在國外做什麼,但他們既然跑出去國 外那麼久,我知道應該不是做正當工作,112年2月6日是 古畯鏻約我一起過去玩,之後他說要留在那邊幾個月,我 不清楚他要幹嘛,(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現有使用 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圖,研判 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高皓宇今年過 年前有下注我的網路賭博版子,赢了我20-30萬元,所以 他有時候會拜託我幫他轉帳,我就直接扣款當我欠他的賭 金。高皓宇有時候也會叫我拿錢給他哥哥,我給過2次以 上,總數大概20-30萬,(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 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 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你如何解釋?出入你帳戶 的是何款項?)因為我有在做世足的網路賭博以及我有投 資美股,會領出、存入一方面也是因為我有在做「私人借 貸」及二手車行,買、賣車輛時也會提款及存款,(問: 在111年10月11至112年1月30日間有現金共570萬5000元在 不定時、不定額以存款機存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 戶,為何人存款?現金來源?)都是我本人使用現金存款 ,現金來源有些是私人借款有人還錢,也有車行及股票的 收入,(問:續查你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在112年2月1日 至24日間共存入245萬3193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為何人存款?款項來源?)是我賣掉特斯拉股票賺 的錢,(問: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在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間共轉帳369萬3301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款項來源?轉到你名下帳戶是何目的?)我跟陳俞安合夥 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出資30-40萬元,由 陳俞安去操作賺錢,獲利模式就是買賣USDT去賺匯差,泰 達幣的計價方式跟美金一樣,買賣泰達幣匯差大概新臺幣 0.3-0.5元,(問:你投資30-40萬元,交易量要多少才能 透過匯差賺到369萬元?)陳俞安買賣一次會賺到數千元的 匯差,之後他會把利潤連本金匯給我,我再提領出來現金 交付給陳俞安繼續投資,所以才會造成他匯給我300多萬 元的情形,(問:既然你要重複投資,為何陳俞安要連本 金一起匯給你,再領出來轉交現金給他?)因為不是長期 投資,所以我要先把本金拿回來,等他有要買賣時再拿錢 給他,避免他把我的本金花掉,(問:經查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款項來源,係轉帳水房内人頭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後 ,轉為虛擬貨幣USDT漂洗,再轉入陳俞安幣託交易所帳戶 ,最後透過幣託交易所變賣並傳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 你如何解釋?)這是他個人行為我不清楚,(問:查你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 共提款768萬元,款項來源?)是上述車行、投資、借貸、 簽賭的資金,因為苗栗國泰世華提領現金很麻煩,行員都 會要我直接去ATM領,我確實就是投資,沒有意圖規避洗 錢防制法規定,(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 對話紀錄,111年11月7至9日間,在馬來西亞之高皓宇曾 透過其洗錢管道將不法獲利75,000元交給高孟宇,而檢視 高孟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月9至13日間 無卡存款存入77,000元,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清楚, 我記得交錢給高孟宇至少都10萬元以上,(問:警方查證 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對話紀錄,111年11月23日高皓 宇向高孟宇稱「週五(11/25)拿、他會送過去給你、這週 拿29」,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 月26、27日間有無卡存款存入6萬元、12月1日無摺現存23 萬元,共計29萬元,與對話紀錄相符,你是否知悉此事? 對話中所稱『「他」會送過去給你』,是指何人?)我不知 道是不是我,我記得我沒給過這個數字,都是10萬或20萬 整數還高皓宇錢,(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 e對話紀錄,112年2月18日,高皓宇告知高孟宇「週一(2 /20)跟阿里拿錢」,20日高孟宇即主動向高皓宇詢問「阿 里有說今天哪時候?」,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 在112年2月21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15萬元,你是否知悉此 事?)這是我給的沒錯,(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 ssage對話紀錄,112年3月6日,高孟宇主動告知高皓宇「 我五點出頭到他那裡、要記得跟他說」,而檢視高孟宇名 下合庫帳戶,其在112年3月7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你是否知悉此事?)應該是我有拿25萬至30萬元給高孟 宇,金額我有點忘記了,是還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問: 警方查證你的微信對話紀錄,發現你於111年12月中即向 女性友人「貝」稱2月要飛馬來西亞,並稱準備50萬元, 不想讓「他們」,全出等情,與你上述不符,你如何解釋 ?)因為我當時是有想自己去馬來西亞,但因為世足輸太 多錢,所以就暫時取消,芒果(高皓宇)他們本來說要幫 我出,招待我去玩,但我拒絕,(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你從馬來西亞回國後,112年2月18日即向女性友人「貝 」稱「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乖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是何 意思?)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陳俞硯)有跟我聊到 ,可否介紹人過去當他們小弟,但我不知道實際要去馬來 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接續講到「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 過來賺錢」是說我找一個白牌計程車的司機「阿展」來當 我的私人司機賺錢,並不是介紹他去馬來西亞,(問:續 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月14日,你向女性友人「貝」稱 「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真的 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後李歐白癡」 ,並後續收回兩則訊息,是何意思?)「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是我介紹臺灣的朋友跟馬來 西亞芒果購買人頭卡,結果他們有買賣糾紛,人頭卡都是 假的,「真的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 後李歐白癡」是李歐去玩百家的板,輸了一筆一百多萬, 沒有錢付,是我代墊出去,所以是我快沒錢要出國了,我 收回的應該是打錯字,(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 月14日,你的女性友人「貝」看了你收回的訊息後,稱「 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回稱「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 走,老闆、主謀」是何意思?)是我幫李歐轉過3次幾萬元 的帳,我不知道轉給誰,結果我後面才知道那是支付人頭 卡費用的錢,怕他們把人頭卡拿去做壞事,警察會以為人 頭卡是我買的,(問:警方提示與「歐」微信對話紀錄,1 12年2月24日,你向「歐」借錢,而「歐」回稱「幹你娘 錢不是放你那」等語,你並提到「芒果」及「歐」的錢都 在裡面、「你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等語,是何意思? )微信對話紀錄的「歐」是前面提過的「李歐」,這個是 在講前面提到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其實李歐也有部分的錢 包含在裡面,所以高皓宇及李歐都是我債主,對李歐而言 ,他賭博贏得的賭資就是由我保管,但他不知道其實這筆 賭資已經因為我跟組頭輸赢被扣掉了,所以實際變成我欠 李歐及高皓宇錢,我知道李歐也是馬來西亞水房的人,我 當天得知有找不到人的狀況,便馬上聯繫所有我能聯繫的 人,就只有李歐回我,(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李歐安 排他老婆112年4月30日回臺灣,由你去接機,李歐並稱「 好怕他被抓了」等情,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 ,他只有叫我去接機。我把他老婆接到臺中市逢甲附近的 民宿,(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 論如何救古畯鏻出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 女友一直追問我該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 狀況的人,李歐有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 了,所以他有提到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 ,再看怎麼救古畯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 與馬來西亞的詐欺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 )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 年以上了,所以他們找我幫忙,(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112年5月25日你與李歐談論「小牛那個可以拿臺幣或是 U嗎」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李歐在馬來西亞有一部車子「 豐田阿法」,他要賣車,所以他要我問我二手車行的合夥 人「小牛」,看他有沒有管道能用臺幣或USDT收車,他不 要收馬幣,(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6月30日李歐 告訴你「safepal」是何意思?)因為我有曾經問過他,我 能不能去中國,所以他那天回我說「安全」,所以我後面 7月5日才把我的台胞證拍給他,(問:依你與「YU」的微 信對話,你們討論要買車,你並在2月20日說「等可愛的 歐歐給我300萬」等語,隨後在4月14日你母親名下便購入 價值300萬的000-0000賓士車,你如何解釋?)我的微信好 友「YU」是古畯鏻的女友「辣椒」,這是在開玩笑說要等 李歐輸300萬賭金給我,才有錢買新車,(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向「YU」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 空可以拿、24400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古畯鏻也有 賭我的板子,他赢錢要我拿給他女友,(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112年4月21日向「YU」稱「他(古畯鏻)回臺 灣也不會關、他(古畯鏻)又沒通緝、不要認就好了」是 何意思?教導機房成員串供?)因為我和古畯鏻2月一起過 去馬來西亞,他只跟我說他要繼續玩所以留在那邊,他跟 我說他去那邊也沒做什麼,所以我認知上他不會有事,( 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5月4日向「YU」稱「因 為護照問題、他們現在是想說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詳細 他們全部人也不知道、青蛙,歐,也沒辦法給我一個正確 答案」等語,是何意思?)就是有提到古畯鏻護照被註銷 了,可能需要一個新的護照才能回國,但我有問(青蛙)陳 俞硯他們也不知道狀況,(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 5月19日「YU」傳送他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的照片給 你,他如何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為何要傳送截圖給 你?)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有辦法視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傳截圖給我,(問:警方查證你的微信發現112年5月1日 高皓宇在馬來西亞交保出來後即有使用新的微信帳號「文 」聯繫你,並傳送高孟宇的護照照片,要你協助使用高孟 宇的護照幫他辦台胞證,你如何解釋?)他只有問我有沒 有認識旅行社,我就介紹給他而已,高皓宇有要請我幫忙 代辦台胞證那些東西,費用他們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給 我,我再去幫他們付這些費用,因為我跟他們本身就有因 為賭資欠他們錢,所以後面有錢的事情他們都找我,(問 :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你112年6月15日向高皓宇稱「明天給 你哥2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我當時有賺錢所以還高 皓宇賭債20萬元,(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月1 6日與高皓宇討論他們偷渡過去中國的情形,為何連偷渡 都要找你討論?)因為我對於這種類似電影才會看到的情 節很好奇所以問他,(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 月30日15時17分高皓宇向你稱「40000給我」,你回稱「 給我地址」,隨後高皓宇便傳送了一串USDT錢包地址,你 回稱「過去了」,警方查證該地址在112年6月30日15時19 分確實有收到1筆40,000USDT(約120萬)的匯款,你如何 解釋?)高皓宇是跟我要40,000,但我沒錢給他,我跟他 說「過去了」不是錢轉過去的意思,是我有幫他聯繫高皓 宇之前長期配合的幣商的意思,原本都是高皓宇直接聯繫 幣商,但可能他手機換掉,所以我當時用Telegram幫他聯 繫幣商,(問:續上,你向高皓宇稱「雞掰,歐說,你們 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等語,是何意思?)李歐以為高 皓宇出事了,所以把USDT賣光,後來高皓宇還有回覆我「 剩的幫我帶好」,所以我知道他應該是沒出事,所以我又 叫李歐把幣還給高皓宇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 次偵訊證述:我平日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 ,如果是借錢給別人,要看他有沒有還錢,目前名下沒有 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 戶,我不清楚其他人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當時我跟他們 去馬來西亞時,不知道他們作什麼,之後我再去泰國玩時 有通知他們出事,我才知道他們是作詐騙,(問:你與「 貝」對話說,組織你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人頭 卡全被停掉,才十天100萬轉滿,我還轉了三次,對方回 說: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說: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走 ,老闆主謀」顯然知道馬來西亞在作詐騙,且有參與,有 沒有意見?)組織小團隊是他(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 ,電話卡他(李歐)曾叫我幫他轉錢,後來我才知道是轉 給電話卡商,所以我才跟他抱怨你在害我,(問:為何你 跟李歐及對話紀錄中「歐」這個人,沒有提到此事,顯然 你的辯解不足採?)因為我跟他抱怨是以我的手機打給他 ,他們都有用FACETIME打給我,我的手機現在被查扣,古 畯鏻女友即對話紀錄YU這個人,阿凡是在馬來西亞認識的 女生,(問:為何古畯鏻要轉錢給你24萬4000元,要你轉 交他女友YU?)因為我放賭博網頁給他們,我不好意說說是 賭博的錢,(問:為何在古畯鏻被抓後,告訴他女友不要 認也好了,他又沒有通緝不會關?)因為我覺得他沒有通 緝不會被關,我不清楚為何YU能夠與古畯鏻在監所對話, 是她突然傳給我,(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 詢問,而你有對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 是我講的,都是李歐說的,(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 現有使用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 圖,研判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我沒 有提供給他使用,但我有幫他轉帳,因為我欠高皓宇錢所 以要幫他轉帳。我欠高皓宇200多萬元,線上賭博輸的,( 問:為何你與歐對話,說高皓宇的錢在裡面不會去動,你 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顯然你沒有欠高皓宇錢?)因為 他玩完是現金版儲值,他們儲值的錢已經被我動用到,我 外幣帳戶的錢是我當初投資美股的錢,我用國泰一個程式 APP複委託買特斯拉的股票,買到我自己帳戶,先在國泰 換美金,然後換美金再買股票,(問:為何英屬維京群島 商虛擬帳戶從被偵辦人頭帳戶吳宇程,匯款至該虛擬帳戶 購買數位貨幣後,轉匯到你國泰外幣帳戶,及青蛙陳俞硯 的弟弟陳俞安的名下帳戶,也匯款到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他有匯款給我,可以申請查帳戶,我的帳戶 沒有任何外人的金流進到我帳戶,我都沒有給別人帳戶為 何可以流進我帳戶,我外幣帳戶只有作股票使用,(問: 為何你國泰臺幣帳戶多次切割為十萬元,並短時間提領超 過五十萬元,明顯規避洗錢之措施?)因為我每次去國泰 世華苗栗分行,提領40到50萬行員都叫我直接去ATM插卡 提領,外幣帳戶金額來源都是股票交割,沒有其他帳戶進 來的外幣,陳俞安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有主動找我作虛擬貨 幣,我每次拿3、40萬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 :為何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從詐騙集團使用,英屬維京群 島商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6日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 你國泰臺幣帳戶,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 然是規避洗錢程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 初陳俞安說有筆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5萬元,我想說 之前有合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 錢不是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之前 沒有匯190萬元給陳俞安買USDT,我是領現金給他,我本 身有二手車行,家裡有50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元我是 分兩次給他,其中7、80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既 然車行都有50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10萬元提 領,總額6、70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協盛車行負責 人徐正庭,錢都是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 (問:你還是沒有說為何要規避洗錢程序?)我真的不清楚 不能分筆領,(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 ,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 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 或轉入共16,855,7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 你如何解釋?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 是我投資的錢,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還有400 多萬元是美股使用,(問:高皓宇是否多次請你把詐騙集 團所得匯款到你戶頭,轉交他哥哥高孟宇?)他沒有轉帳 給我錢,是我有欠他錢,所以時間到我就會轉交給他哥哥 ,提供陳俞安190萬元,我賺取匯差5萬元,我現金出資12 0萬元,借70萬元,總共投資190萬元,(問:為何你在警 局說你出資3至40萬元,之後陳俞安會把利潤連本金給你 才造成陳俞安匯給你300多萬元的情形,前後所述不符, 顯然該金錢非投資虛擬貨幣有沒有意見?)我在警局說三 四十萬是說收1萬個虛擬貨幣,一次賣幣會以成本加賺取 的幾千元利潤一起返還給我們,剛才提到190萬元是大筆 的,所以我要兩邊跟親友借錢,賺取5萬元利潤,對話紀 錄的歐即是李歐,(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 況,並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 問題,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 古畯鏻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 證弄好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 ?)李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 講讓傅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 有被交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 問:為何跟高皓宇對話時,高皓宇因為他哥哥高孟宇不幫 他辦台胞證,你回應說:他會怕以後叫他不要伸手拜託錢 真的,高皓宇說他擔心會被判刑,顯然你知道高皓宇請你 轉交的錢都是詐欺的錢,你也沒有提到還錢的事,且高皓 宇逃亡中,請你幫忙匯錢,你還是幫他匯款16660元香油 錢,有沒有意見?)高皓宇會FACETIME給我,他哥哥不幫 他,所以我才這樣回他。高皓宇沒有給我任何洗錢的錢, 這些都是我賺的錢,我還他,我手機還有紀錄,我還欠他 八十多萬元,(問:為何高皓宇要跟儆說逃到中國的路線 ,並說被搶,你回你們把幣先設出來,顯然是怕詐欺數位 貨幣錢包被查扣,有沒有意見?)因為他曾說東南亞會被 搶,所以我才想既然會被搶身上不要放錢,11、12月我欠 高皓宇200多萬。還有賭博的錢,(問:為何高皓宇逃亡後 ,6月29日問你古畯鏻的40不是給你了嗎,我怎麼印象有 扣掉,你回:沒啊,那是扣薪水,並丟出高皓宇161600、 陳俞安88000、吳佳朋即朋6400,合計313600,並說應該 沒錯,剛剛是總帳,在你帳戶的總金額,顯然你帳戶有在 支應詐騙集團薪水及代為存放犯罪所得,有沒有意見?) 薪水是水錢,是玩百加樂的的佣金,我打這些都是他們玩 賭博的金額,(問:為何6月30日與高皓宇對話對他說李歐 說你們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我嚇死,高皓宇說剩的幫 我帶好,你回,好放心不會動,顯然你幫高皓宇保管犯罪 所得有沒有意見?)這件事是李歐把他錢包錢轉出,高皓 宇問我他錢包的錢不見,我幫他打電話給李歐,叫李歐轉 回去,因為他們人還在,(問:兩個詐騙集團成員就贓款 保管要透過你管理指示,顯然你是集團重要幹部有沒有意 見?)我沒有幫他們保管私人的錢,高皓宇沒有轉帳給我 任何錢,我只要存到錢,請他聯繫他哥哥高孟宇請高孟宇 跟我拿錢,我沒有參與馬來西亞詐騙集團的任何程序,也 沒有拿過詐騙集團任何款項,但我如作賭博有涉及洗錢, 我承認,我沒有洗任何詐欺的錢,我外幣帳戶只有股票, 臺幣帳戶是車行、賭博、借款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 至290頁),於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知道陳俞 硯在馬來西亞經營詐欺水房,並曾邀約你過去?)我是110 年2月過去馬來西亞玩時,陳俞硯有叫我找人過去幫忙, 但我不知道什麼事,陳俞硯的綽號叫青蛙,(問:你跟貝 的對話記錄,組織小團隊是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這個 小團隊是指什麼?)他說過去他安排,但我不知道什麼事 ,我不清楚馬來西亞古畯鏻是否跟陳俞硯一起住,(問: 為何古畯鏻的女友會與你對話提到陳俞硯欠的薪水會不會 還給古畯鏻?)是他們後面消失後,他問我,但我不知道 怎麼回答,因為後來他們被抓走,(問:為何你回應我要 問問?)我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問到,我本來要幫他們詢間 ,但他們都被抓走,我與陳俞硯從高中認識到現在,我過 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詳細在幾樓我不知道,但有去過他 們家,我過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說他們放假,我們都是 在玩,我在112年8月18日偵查中說我去泰國玩時,才知道 他們作詐欺。他們是指這些被查獲的人,(問:有沒有人 任何人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古畯鏻我比較驚訝,因為他 是跟我一起過去,其他本來都待在那邊,出事前會跟陳俞 硯聯繫,都是聊借貸或賭博的事,(問:陳俞安的金流為 何會從詐騙機房的虚擬貨幣帳戶出錢?)這個問題我出去 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虚擬貨幣,這筆錢應該是 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 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流到我這邊,(問: 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的錢是從陳俞硯那邊出來?) 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哥陳俞硯賣他的,這是陳俞安親自告 訴我的,陳俞安於112年9、10月,以FACETIME電話告訴我 的,手機被警方扣案等語(偵17785卷第713至71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頁證人彭 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警察當時有提示微信的 通訊紀錄,問「當時你向一名女性友人『貝』在微信裡稱『 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忙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我幾個 乖的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去賺錢』,是何意 思」,你回答「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即是陳俞硯有跟 我聊到可不可以介紹人過去當他們的小弟,我不知道實際 要去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 去賺錢是另外一個話題」?)我當時有如此回答。這些是 依據我實際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354頁 對話紀錄,問:你稱「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及「幫 馬來西亞的人工作」,該處對話紀錄中你稱我的小團隊, 而警詢中你跟警察說與陳俞硯有關係,這部分與陳俞硯有 何關係?)他有可能要在那裡開店,需要人手,(檢察官問 :所以這裡稱你自己的小團隊,但實際上是陳俞硯的小團 隊,是否如此?)因為我想說如果我找到人,是不是就可 以跟他們一樣在馬來開店,(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 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既然是你自己 的小團隊,為何要跟警察說是陳俞硯要你介紹人去當小弟 ?)當時做筆錄時,這兩段不是連在一起的,問我話時是 分兩段式問,他有聊到,也有問我,但是把兩個都混在一 起了,實際有發生介紹人過去當小弟之事,但並非連結到 方才提示的對話紀錄中我的小團隊,(檢察官提示偵17661 卷一第354頁對話紀錄,問:這裡的「我的小圑隊」是否 指的是你自己的?)指我想組成的,(檢察官問:陳俞硯叫 你介紹人過去的場合是在何處?)我過去玩時陳俞硯叫我 介紹人過去,就在後來被起訴被查獲的馬來西亞那棟大樓 ,我交保之後沒有用FACETIME與陳俞安討論關於本件起訴 虛擬貨幣金流之問題,(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714至715 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陳 俞安的金流為何從詐欺機房的虛擬貨幣帳戶出錢」,你回 答「這個問題我出去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虛擬 貨幣,這筆錢應該是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 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 流到我這邊」,檢察官再問「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 的錢從陳俞硯那裡來的」,你回答「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 哥陳俞硯賣他的」,檢察官再問「這是陳俞安親自告訴你 的嗎」,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告訴你」 ,你回答「112年9月10日,以FACETIME電話告我的」,當 時是有如此回答?)均是我親身經歷所回答的,(檢察官提 示偵17785卷第714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問:檢察官問「陳俞安的金流紀錄為何會出現詐騙機房匯 出的虛擬貨幣」,你當時的回答内容是否是在解釋出錢的 部分是你們當時在投資虛擬貨幣,然後「這筆錢應該是他 哥哥賣他的」這句話何意?意思是虛擬貨幣買賣就是我是 收方,我要準備新臺幣,他們就會有像網路上有一種幣值 的東西,我就要用臺幣去跟他購買上面需要的東西,類似 比特幣這種東西,我是拿臺幣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之意, (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為什麼陳俞安的帳戶裡有詐 騙機房出來的錢」,你說「因為當時陳俞安、陳俞硯兩兄 弟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所以這筆錢應該是陳俞硯匯到陳 俞安,你再向陳俞安買,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跟陳俞安 在做這個投資,陳俞安去收幣才會有這個金流,至於詳細 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與陳俞安有合作虛擬貨幣,我與陳 俞硯認識,我跟他沒有接觸虛擬貨幣,我只有跟他弟弟在 接觸這塊,陳俞安與我合作虛擬貨幣的金流,我只知道我 們有買賣成功,我們都有客戶,他叫我今天準備新臺幣多 少,我就準備給他,我也不知道他是跟誰交易。我不暸解 陳俞硯轉給陳俞安的部分,是案發之後警方拿證據我才知 道的,我於警詢中稱在組織我的小圑隊,我組成小團隊的 目的是我想做國際貿易好像比較賺錢,當時我才剛被關出 來,我想說投資國外的事,我想看能不能帶幾個人出國工 作,當時還沒有什麼目標,只知道在國外開類似連鎖的飲 料店,之前與陳俞硯聊天有聊到他有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 ,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開,我與陳俞硯是高中同學,112 年8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有提到陳俞硯問我可否介紹 人去馬來西亞當小弟,當小弟的意思,員工也算是小弟, 員工也是自己的家人,也要照顧,我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或洗錢的工作,我只是過去玩六天而已,我不暸解陳 俞硯在本案中有無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或洗錢之工作,我 去的這六天有遇到陳俞硯,我們住在飯店,主要就是出去 玩,(審判長提示聲羈176卷第53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 日本院聲羈訊問筆錄,問:在羈押訊問時你提到「古畯鏻 曾帶我到馬來西亞的一棟大樓,只有去過一層,忘記是幾 樓,只記得蠻高的,在大樓的房子内我有看到陳俞硯、高 皓宇、『歐』(謝秀霖),還有其他人,我們在那裡聊天、 抽煙」,法官問「高皓宇就是在那棟大樓的房子内叫你找 臺灣人去馬來西亞跟他們一起過生活」,你說「不是高皓 宇說的,是陳俞硯說的,是在上開大樓的房子跟我說的」 ?)我有這麼回答,(審判長問:當時法官問「陳俞硯、高 皓字、『歐』等人就是住在上開你講的大樓的房子嗎」,你 回答「應該是高皓宇住的地方,陳俞硯、『歐』應該不是住 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住在哪裡,我没有去過他們 的地方,陳俞硯跟我提到的一起過生活,是指要跟高皓宇 、陳俞硯、『歐』等人一起過生活」?)我有這樣回答,(審 判長問:那為何與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是一起工作,找人當 小弟不同?)因為他們是住在那裡,他們比較熟悉那個國 家,如果要投資開店的話,他們可去幫我、協助我,112 年2月去馬來西亞待6天這次,我是跟古畯鏻、盧右苓一起 去的,當時我去0棟00樓0的地址是古畯鏻帶我去的,當時 怎麼進去的忘記了,好像是古畯鏻拿感應卡還是鑰匙進去 的,搭電梯時需要用磁扣,我進去後有看到高皓宇、謝秀 霖等人,我進去這個房間後,只有看到一台電腦,當時電 腦沒有運作,就像筆電蓋著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6至36頁 )。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證述,可徵本案有指證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運作之證 人,實僅有本案共同被告林鈺翔、共同被告傅冠銘或是系 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犯周仕保之證述,且就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上開證人不 僅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 間之證述亦不相符,而有相當瑕疵可指,況細譯其等所述 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部分,就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機房所為犯行,其等亦均未親眼見過 ,而僅能泛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參與詐騙,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共犯不利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證述,而採為認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 硯上開犯行之基礎。   10.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彭國理曾與謝秀霖、盧右苓談及被 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遭逮捕後之處理,如非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2人為洗錢水房成員,當無須憂慮,惟觀 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盧右苓、暱稱貝 之女子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第101至131頁 、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第89至111頁 ,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第383至386頁),均未談 及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何涉及系爭詐欺集團洗錢 水房運作之對話,被告彭國理雖有談及與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是否能 依此談論即認其等所述金錢往來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 俞硯進行洗錢運作,仍屬有疑,至就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遭逮捕後,雖可見被告彭國理為此與謝秀霖、盧 右苓討論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如何回國之處理事項 ,然審諸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謝秀霖、被告彭國 理均係相熟之友人,盧右苓當時則係被告古畯鏻之女友 ,業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 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221頁),其等因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在異國他鄉遭檢警單位逮捕而心繫其等人身 自由安全,並擔心其等遭馬來西亞警方認屬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影響其等在台之司法調查程序,亦非悖於常理。   11.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係經馬來西亞警 方過濾後認為人員往來頻繁始一同查緝,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分別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遭查獲,於 馬來西亞開庭時亦均坦認涉犯詐欺罪,足徵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確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之一份子,惟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為自認識一段時間之友人, 被告陳俞硯係居住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被告古畯鏻則 係112年1月後至馬來西亞找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玩 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偶爾會至系爭大樓0棟00樓 0吃飯、玩樂(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19 5頁、第221頁、第251頁),與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會叫被告陳俞硯、被告古畯鏻下來 吃飯,看過他們在00樓吃喝玩樂等語尚堪相合,亦與被 告古畯鏻入出境紀錄相合(本院329卷一第329頁),可見 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之生活處所確實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係熟識好友,則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與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因而常聚會玩樂, 亦屬合理,而本件經查獲現場開啟人頭帳戶之地點係於 系爭大樓0棟00樓0,馬來西亞警方並未於系爭大樓0棟00 樓0發現有何與詐欺、洗錢相關之文件,則僅以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會前往系爭大樓0棟00樓0找找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即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亦係系爭詐欺 集團之據點,亦嫌速斷,至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雖 於馬來西亞坦承涉犯詐欺罪後經該國判決確定,惟卷內 並無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承認犯行之相關資料, 本院亦無從知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所 供述之卷證資料,自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之判斷。   12.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古畯鏻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係認被告古畯鏻 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特殊洗錢犯意而由被告彭國理以 起訴書所載手法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匯 或現金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古畯鏻並指 示將被告彭國理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 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內之不 知情盧右苓保管,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既已認 被告古畯鏻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成員而就附表一至 附表六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對被告古畯鏻另論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又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古畯鏻係指示被告彭國理將 博弈犯罪所得交付證人盧右苓,惟就被告古畯鏻究竟係 從事何等博弈、該等博弈與係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關 聯,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有何 合致關係,均未見公訴意旨有所說明,亦難亦僅憑此即 認被告古畯鏻有特殊洗錢罪之適用。 (四)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洗錢水房成員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間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古 畯鏻、被告陳俞硯之基礎。  六、被告傅冠銘部分   訊據被告傅冠銘固坦承於攜帶紅布條及電鍋、罐頭等日常用 品至系爭大樓,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與太太、小孩至馬來西亞找謝秀霖、古畯鏻遊 玩,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與太太、小孩去馬來西亞遊玩,剛好有朋友古畯鏻、謝秀 霖在那邊,所以才會把臺灣的用品帶給他們使用,並無實施 犯罪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被告傅冠銘 於112年4月11日攜帶電鍋、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 布條祈福,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 霖指示,在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 洗錢水房,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 查悉曹榮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 系爭大樓內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 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 形,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 樓0棟00樓0查獲被告傅冠銘且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 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 洗錢,電腦內有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逮捕後,被告傅冠銘有付款 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觸並打電話,並有請律師,之後被 告傅冠銘與共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 高皓宇一同交保等情,為被告傅冠銘所不爭執(本院101卷 一第317至318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 、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 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 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 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報 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 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 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 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 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 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 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 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 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 頁、第307至2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 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 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 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 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 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 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首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並無被告傅冠銘係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之人證或物證, 而被告傅冠銘雖有提供紅布條、罐頭、電鍋予謝秀霖,惟 前開物品僅係一般生活日常用品,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基於 幫助洗錢機房運作之犯意而為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 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 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 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角色,「里歐」應該是謝 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 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一第49至60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方 ,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查獲之地點應該要有房 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了 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等語( 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 、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 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 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 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 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 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 大樓的位置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 俞硯)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 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 們住在00樓」,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 工作我不清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 示有關於彭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 畯鏻」,警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 打點的」,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 方的,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 )有,當時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 72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 、里歐等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 國理、里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 高皓宇、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 算是認識,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 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 們兩人是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 ,你答「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 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 銀轉帳」,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 何人支付」,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 就是用他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 的報酬先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 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 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 何」,你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 清楚,但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 工作不清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 彭國理在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 是否如此?)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 ,我記得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 沒有再說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 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 )與小胖(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 經過為何」,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 「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 」,你答「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 麼U的」,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 是要來找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 古畯鏻,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 時有如此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 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 是你在一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 回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 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 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 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 合洗錢的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 ,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 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 U」,檢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 答「是將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 團」,檢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 何接觸」,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 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 作什麼」,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 用品,帶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 他們」,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你答「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 水房」,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 ,你答「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 傅冠銘知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 道,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 「水房内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 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 親聞所回答的,(檢察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 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 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聞所推測的?)是,112年4月時傅冠 銘去馬來西亞時,我第一次見傅冠銘,(被告傅冠銘律師 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和陳俞硯是負責買通警方 的,後來他們有交保出去」,你如何判斷是傅冠銘與陳俞 硯買通警方的?) 臺中的警察有給我看周仕保的筆錄,說 他們是買通,我說我也不太清楚,我說應該就是這樣的, 我是根據周仕保的筆錄說的,我在馬來西亞沒有看到客觀 事實可以判斷是傅冠銘、陳俞硯買通警方的,在馬來西亞 的獄中自己沒辦法自由的買菸、打電話,要透過裡面的犯 人(不是臺灣人)才能買菸、打電話,我不清楚要花多少錢 才能買菸、打電話,當時是裡面的犯人直接拿過來的,不 認識該犯人,在監獄時裡面的犯人有打電話,我有跟他借 ,該犯人不是臺灣人,但是他會說華語,所以我可以跟他 溝通,我沒有出錢就可以拿到菸、打電話,我不清楚其他 共同被告就買菸、打電話的情形為何,112年4月12日,傅 冠銘帶了電鍋、紅布條、罐頭到我們那邊,好像還有公仔 ,應該是謝秀霖請傅冠銘帶這些東西過去,講電話時有聽 到謝秀霖請傅冠銘帶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帶這些東西過去 的詳細原因,我剛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應該知道我們是在 做詐欺的,是我猜測的,因為傅冠銘與謝秀霖認識很久了 ,傅冠銘去馬來西亞的主要目的去玩,他在00樓時有說要 去玩,4月12日傅冠銘這次有帶老婆、小孩去馬來西亞, 他有帶小孩、太太去,我在00樓見過傅冠銘,傅冠銘的太 太及小孩均有去00樓,是我帶他們上去的,當天我帶傅冠 銘、傅冠銘的太太及一個小孩上樓,112年4月12日傅冠銘 到馬來西亞時,當時他有去那棟大樓兩次,不同天,但詳 細日期我不記得,一次有帶太太、小孩,一次沒有帶,除 此之外,沒有其他與傅冠銘相處時間,後來就被抓了,我 與傅冠銘在被抓之前至少有兩次見面,在這過程中我沒有 看到傅冠銘叫裡面的任何人做何事,監所內我和傅冠銘是 分開的,只有開庭時會一起出去,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 過、看過傅冠銘叫任何人做過何事,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 鍋的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 意,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 去叫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 0頁)。   2.共同被告古畯鏻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電梯口被馬來西亞警方抓的。我當時是要下去帶我的朋友傅冠銘的,他昨天入境馬來西亞,也在現場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因為我認識高皓宇及吳佳朋,而我原本是來馬來西亞的東馬仙本納旅遊,但因為簽證沒過,所以就住在他們這邊,高皓宇及吳佳朋何時入境馬來西亞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應該是去年111年10至12月間,我有看過高皓宇或吳佳朋操作筆記型電腦,手機部分我沒有印象,我、高皓宇及吳佳朋都有用過筆記型電腦,但我只是用來打遊戲,我是今年2月初入境馬來西亞進入0棟00樓00,我平常就跟高皓宇、吳佳朋有聯絡,然後就自己飛過來,到達馬來西亞後就是只有高皓宇、吳佳朋接洽,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可以自由對外聯絡,本案被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的人當中我認識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周仕保、陳俞硯,我不知道詐欺、洗錢水房何時成立,我沒有參與,傅冠銘他來這邊旅遊的等語(偵17785卷第535至543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從事博弈行業,我3次出境都是去找朋友高皓宇及謝秀霖2人敘舊,高皓宇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謝秀霖我不清楚,我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懂,後來知道被逮捕的罪名是因為詐騙,我沒有參與詐騙,詐騙、洗錢是吳佳朋在經營的,除了吳佳朋外,我不清楚還有何人參與詐騙水房工作,我與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4人在警方尚未查獲之前,就是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1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要稱呼他,我於111年10月從柬埔寨飛到吉隆坡,高皓宇再帶我到馬來西亞進入00樓水房,那邊是他家,10月份時我是一人過去,後來112年2月跟我同行過去馬來西亞的還有彭國理,到馬來西亞都是先跟高皓宇連絡後才帶我進去他家,我一開始是住在吉隆坡一家叫做oppos(譯音)的民宿,是請當地司機幫我訂的,住多久多少錢我都忘記了,後來才轉去高皓宇那棟社區,住在00樓,跟陳俞硯住在一起,陳俞硯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不清楚他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有在賭博,彭國理是我十多年的好友,我有叫彭國理拿錢給盧右苓,24萬元是我賭博赢的錢,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她聯絡,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從事何工作,傅冠銘、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圑成員等語(警卷一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述: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僅,後來知道是因為詐騙罪名被逮捕,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認犯詐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遣返,我遭査獲的00樓詐騙水房是吳佳朋在經營的,當時除了我還有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吳佳朋,5人在場,我在馬來西亞與陳俞硯住,我去馬來西亞跟他們敘舊,112年1月19日從吉隆坡返國前就都住在那邊,但住多久我忘記了,2月6日出國又再回去吳佳朋那邊,2月6日跟彭國理一起過去那邊,我生日是0月00日我回去跟他們慶生,査獲之前在水房内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l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傅冠銘後來交保出去了。我不知道他怎麼可以交保,當時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捕的,因為傅冠銘跟我聯絡,因為進出要管制所以我下去帶人,我在那邊沒有作什麼,就在那邊,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樣稱呼他,吳佳朋負責00樓詐欺水房的工作,我有看過吳佳朋登入網銀的畫面,我不是很清楚00樓為詐欺水房,(問:你明明剛才說有看到登入畫面是吳佳朋登入,為何現在說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跟陳俞硯是朋友,他在馬來西亞作什麼我不清楚,我住在0樓00樓00,應該是陳俞硯租的,因為是他家,我不確定,0棟0樓00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在本件詐欺、洗錢集團中擔任何角色,我認識彭國理,他是我十多年的好友,彭國理不是洗錢機房成員,我沒有從事詐欺。也沒有透過彭國理轉交獲利給女友,(問:據彭國理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其與古畯鏻女友盧右苓對話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0」等語,你如何解釋?)那是賭博赢的錢,(問:你遭査獲後,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可是他們在那也有搜到手機不是」,彭國理回復說「不要認就好了」是何意?)我不清楚,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他聯絡。我不知道盧右苓為什麼要傳給彭國理,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從事何工作,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問為何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古在青蛙那邊的薪水,他會還古嗎」,彭國理回覆說「我要問問」是何意?是指詐欺薪水嗎?)那個是我有借他錢過等語(偵7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在111年7月27日去柬埔寨找高皓宇等人,因為我找朋友,高皓宇他們過去馬來西亞我就跟過去馬來西亞住,(問:為何你女友盧右苓說你出國前,告訴她要出國找朋友工作?)一開始是有打算出國作博弈的工作,彭國理和陳俞硯應熟識,不清楚陳俞硯作什麼的,因為我們日夜顛倒時間有差,我總共拿大約30-40萬元給女友盧右苓,這些錢都是賭博的錢,我是透過彭國理交給盧右苓的,我是用電話跟彭國理講的,(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纪錄,為何從未提及賭博相關内容,與你上述供稱明顯不符?)我是電話跟他聯絡,賭博網站賭的項目是世足、百家樂,我沒有賭五三九,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20日在0棟00樓0査獲轉帳洗錢機房,在該機房内有發現一條大甲鎮瀾宮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我只記得傅冠銘有紅菱跟公仔,傅冠銘是住外面,他去我們那邊一、兩次,分兩天,我在水房裡有多次打電話回去給盧右苓、彭國理。我打給他們只是一般聊天,(問:你拿了30-40萬元多次透過彭國理拿給女友盧右苓,彭國理也知道是賭博的錢?)他應該知道,我只有請他幫我把錢拿給盧右苓,錢不一定要進帳戶,他可以拿現金,我有玩很多板(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一第503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那棟大樓内,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12日執行搜索時,你在做何事」,你答「我有在場,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補的」,檢察官問「大樓進出都有管制,你不是住00樓,為何要去帶」,你答「傅冠銘跟我聯絡,進出要管制,所以下去帶人」,當時你是否有說這些話?)答:是,(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112年4月12日在馬來西亞該棟大樓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場、做什麼事情」,你答「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在電梯被警察逮捕的」,有無如此陳述?)有,(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29頁房間位置圖,問:當時你是否已經帶傅冠銘到圖内所示空間?)我還沒有帶到他,就在電梯被警察抓,所以還沒有碰到傅冠銘,我沒有帶傅冠銘到00樓,他說要跟我道別,因為他要帶老婆、小孩出去玩,可能就是我下去他要跟我講幾句他要走,但是我沒有帶到他,(檢察官問:那與你所述門禁有何關係?亦即你不用帶他,直接去外面講就好?)我不懂你的問題,(檢察官問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方才確認你是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卻在電梯被警方逮捕,並非如你方才所述僅是要去道別?) 對,我是要帶他進入,但是住的地方也不是隨便的人可以進來,所以我一定要下去,我要帶傅冠銘進入我住的地方,我記得是00樓,(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二第39、40頁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樓機房查獲大甲鎮瀾宮的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你答「是」,檢察官問「傅冠銘除了帶大甲鎮瀾宮的紅菱過去外,還有帶電鍋、衣物、公仔過去給你們」,你答「我只記得有紅菱跟公仔」,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是,(檢察官問:林鈺翔稱當天還有帶罐頭、公仔等物,有無印象?)沒有,我不知道林鈺翔說的還有罐頭、公仔等物,我只有看到有公仔、紅菱,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到,傅冠銘抵達馬來西亞時,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只知道他是來旅遊的,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與傅冠銘認識十幾年,我們是國中的同學,112年4月12日傅冠銘要到馬來西亞之前有與我聯絡,會聯絡是因為他要過來找我敘舊,要帶老婆、小孩玩,我沒有請傅冠銘幫我帶東西,他自己有說要買東西給我,但是我沒有請他帶東西,他好像帶公仔等東西,詳細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無談到謝秀霖生小孩的事,傅冠銘於4月12日被逮捕之前,有無去過該棟被查獲大樓,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傅冠銘的律師後來也成為我的律師,是傅冠銘的律師在開庭時主動來找我,說他現在是我的律師。我不知道律師費用是何人支付的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40至147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 ,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 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等語 (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前 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 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 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 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 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 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 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 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 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 )。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佳朋, 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清楚謝 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房負責 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我不 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們玩的 ,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 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 665至673頁)。   5.共同被告陳俞硯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在111年6、 7月份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前往當地研究勘查市場是否 可以開設飲料店,於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在我住處被 逮捕,就只有我1人,被逮捕的罪名沒有告訴我,我不知 道,我沒有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我只認識古畯鏻、吳佳朋 是他的朋友,其他人我不熟,我不知道律師是誰找的,只 知道律師告訴我要辦理交保,交保的錢是律師付的,我交 保後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離開馬來西亞前往泰國,然後 前往老撾,再從老撾偷渡前往中國,我交保後沒有出庭, 是因為老婆要生產了,所以我決定先前往中國,高皓宇、 吳佳朋表示要跟我一起,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偷渡去中國 ,我不清楚其他人在水房分工,我認識彭國理,我不知道 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何項分工,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漂洗 被害贓款之流程等語(偵6205卷第235至255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證稱:我忘記何時前往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住, 時間有點久。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跟我老婆一起住, 我老婆叫朱月歌,中國籍,我太太人在中國,我是在家抽 K菸警察敲門我就被抓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跟他們關一起 ,被查獲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傅冠銘認識但不熟 ,我跟古畯鏻是朋友關係,古畯鏻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 我不知道古畯鏻住哪,我跟彭國理認識,但不熟,我在馬 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沒有從事詐欺水房行為,我只有吸毒 ,(問:在被査獲現場,為何傅冠銘製作筆錄時,你向馬 來西亞警察稱要上廁所,在走廊列隊前往廁所時,我國偵 査人員張育豪看到你向傅冠銘搖手指,暗示傅冠銘不要指 認你?)叫他們提供證據,我沒有這樣作,(問:為何112 年4月13日我國員警前往馬來西亞警局希望査獲犯嫌,可 以寫「向我們外交部請求協助」之聲明,你在現場先發難 拒絕撰寫?)因為我老婆懷孕,而且不關我的事,他們抓 錯人了,我有去過查獲地點00樓水房。去過幾次我不記得 ,頻率不常,我偶爾去抽K菸而已,我去那邊有高皓宇、 吳佳朋、還有一個胖胖的,古畯鏻偶爾會看到,是去找他 們玩的時候,胖胖的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從事正常 生意,我知道謝秀霖,但不熟,我沒有透過陳俞安名下帳 戶洗錢。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誰幫我們交保,那個律師突 然就幫我交保,我交保後一開始住在馬來西亞,我跟老婆 在那邊,後來我老婆去中國生小孩,我就偷渡回大陸,( 問:你偷渡都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行動嗎?)馬來西亞 邊境,我搭車就遇到他們,就一路都一起,我沒有邀約彭 國理過去馬來西亞。我不是做詐欺的,你們抓錯人了等語 (偵17785卷第685至69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 與任何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陳俞安從事何工作, 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在玩虚擬貨幣,他跟我爸爸都有 在玩,我只會偶爾看他們在操作虚擬貨幣,跟他們說這個 不切實際不要碰,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在做虛擬貨幣的 工作,我不清楚馬來西亞水房為何遭查獲,我不清楚虛擬 貨幣帳戶會有款項匯到陳俞安帳戶內,這個要問陳俞安, 我沒有指示水房匯虛擬貨幣給陳俞安,我只有叫陳俞安不 要碰虚擬貨幣,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跟陳俞安合作或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你應該要問他們兩個。我在馬來西亞監 獄時,有跟傅冠銘交談,我們都關在一起,我跟傅冠銘說 怎麼這麼倒楣會被抓,我只是吸毒,不是應該罰錢就沒有 事了嗎等語(本院101卷一第417至419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傅冠銘 單純帶玩,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 (被抓)我才跟他較熟,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 他斌哥,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 到進監獄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 並打電話,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 待我們什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25至261頁),於第 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在集團作什麼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 水房是什麼角色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 ,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 ,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 ,我認識彭國理,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 等語(偵17661卷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112年4月12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 責打電話的,實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 第388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 時檢察官問「00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 ,你回答「是,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 遇到凱薩,原本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 來柬埔寨在大抄,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 去,陳俞硯和高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 等語,檢察官問「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 21年3月到中國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 ,凱薩相約陳俞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 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工作,月收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 給我花用,沒有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 績效,所以我就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 沒有成功之意?)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 行政工作,幫大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 在我被查獲的那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 ,(檢察官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 麼工作」,你回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 俞硯和凱薩是朋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 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 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 0樓是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 住的」,檢察官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 約定詐欺總款項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 沒有報酬,只有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 這些是我跟檢察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 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 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 份到中國找陳俞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 西亞接受凱薩指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 接著問「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 西亞?和你一起」,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 再過去」,檢察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 錢時會跟凱薩、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 是」?)筆錄之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 述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 你回答「凱薩原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 ,只給我紅包7-8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 你平時吃喝玩樂的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 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 會帶你去酒店」,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 皓宇、吳佳朋等人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 「會」,檢察官問「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 嗎」,你回答「我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 皓宇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 和陳俞硯誰的層級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 檢察官再問「為何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 」,你回答「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 ,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 不是第1次來,剩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 筆錄上記載的話,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 棟大樓是無法自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 頁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 線話務機房的老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嗎」,你回答「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 除了紅包7、8千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 ,吃飯的錢老闆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 別人會準備好食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 ,僅有方才所述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 陳俞硯是認識的,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 除了陳俞硯與凱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一起被抓時 才認識傅冠銘的。我之前沒有在高級大樓内見過傅冠銘, 是一起被抓時才有看過,(被告傅冠銘律師問:方才檢察 官提示的筆錄内稱你覺得傅冠銘是成員之一,是否是推測 的?)我沒有說他是成員之一,我是說那棟大樓不太能自 由進出,所以要請檢察官查清楚,我無法確定傅冠銘是否 為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 稱不太記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 真的忘記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 問:現在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 是,是現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 獲時,是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 查獲的人,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 樓是我的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 次,我去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 出管制,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 拿鑰匙,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 兩支鑰匙,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 ,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 其他樓層,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 樂的,(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 仕保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 的老闆,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 樓都是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 團的據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 的,我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 審判長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 00樓不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 查中卻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 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 中你曾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 從事詐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 的地方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 (審判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 單一樓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 你的暸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 是這麼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 和陳俞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 樣,均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 要過錢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 們沒有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 開飲料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 俞硯經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 陳俞硯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 員有凱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 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 部都是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 起去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7.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知道傅冠銘 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這 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我 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在 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9 至244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傅冠銘(傅可為)是 我國中學弟,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給我問說他 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聯絡,我打 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問:依據微 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論如何救古畯鏻出 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女友一直追問我該 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狀況的人,李歐有 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了,所以他有提到 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再看怎麼救古畯 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與馬來西亞的詐欺 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因為他們知道我 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年以上了,所以他 們找我幫忙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證述 :(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詢問,而你有對 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是我講的,都是 李歐說的,(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況,並 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問題, 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古畯鏻 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證弄好 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李 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講讓傅 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有被交 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等語(偵156 81卷第283至290頁)。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證人證述,可徵其等均稱不清楚被告傅 冠銘角色,被告傅冠銘僅係來馬來西亞遊玩等情,而依被 告傅冠銘供稱其係與女友顏鈺蓁一同入境馬來西亞,預計 停留9天左右回台,機票均已訂好,因與被告古畯鏻等人 相熟而至系爭大樓找其等玩樂等情,並觀諸被告傅冠銘、 顏鈺蓁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資料(偵17661卷一第537頁,偵7 30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傅冠銘與顏鈺蓁確係於112年 4月11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且顏鈺蓁於112年4月19日即 回台,與被告傅冠銘所稱其確實係攜眷至馬來西亞遊玩之 情尚屬相符,則雖被告傅冠銘嗣經警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然無法排除被告傅冠銘確係偶然與家人計畫至馬來 西亞遊樂時順便找相識友人之可能性,自難以其查緝當時 係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即認其係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0.而依共同被告古畯鏻、共同被告高皓宇、共同被告吳佳 朋供述被告傅冠銘與其等係認識一定時間之友人(本院10 1卷一第262頁,本院329卷一第195頁、第251頁),被告 傅冠銘前往馬來西亞找其等玩樂尚屬合理,而被告傅冠 銘前往馬來西亞系爭大樓既屬偶發事件,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雖復以共同被告林鈺翔、另案被告周仕保、另案 被告邱文誠證述被告傅冠銘於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有 出錢讓大家可以打電話、抽菸,且依據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尚提及要讓被告傅冠銘測試回 國是否可能遭逮捕等情,足見被告傅冠銘亦為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惟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見其等 當時係於馬來西亞系爭大樓遭警方一併逮捕,可見被告 傅冠銘當下遭馬來西亞警方與其他遭逮捕人員視為一個 共同群體,且被告傅冠銘自述當下與其他共同被告被關 押在一起等語(本院101卷一第307頁),則被告傅冠銘為 讓自己能順利與家人聯繫而進行打點,亦無悖於常理, 又被告傅冠銘否認知悉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上開所商討 之測試(本院101卷一第307頁),況縱其等有共同為上開 計畫,依被告傅冠銘與上開被告均係認識之友人關係, 且斯時其等確經馬來西亞警方認為係同屬一個詐欺集團 ,則為求離開牢獄而為後續討論,與被告傅冠銘是否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實無必然關係,自無法以此反推被 告傅冠銘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1.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傅冠銘 所提供之物品係紅布條、電鍋、罐頭等物品,電鍋、罐 頭實係於馬來西亞購物亦可獲得之物品,紅布條則係宮 廟信仰所出之物,於一般生活中並無具體功用,則被告 傅冠銘提供上開物品對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究竟有何 助力,已有可疑,況被告傅冠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其知道系爭大樓00樓0在做水房,知道謝秀霖等人在做詐 騙,然均自始至終否認提供上開物品係做為水房補給所 用,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稱被告 傅冠銘係出於友人情誼而將上開物品攜至馬來西亞供朋 友使用,實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出於幫助洗錢水房之運作 而提供上開物品。 (三)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傅冠銘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為幫助洗錢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間有 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傅冠銘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 陳俞硯、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訴-18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畯鏻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傅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俞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1、17661、17785、20889、21131、21545、21967、113年 度偵字第73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鈺翔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彭國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皓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吳佳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無罪。 古畯鏻、陳俞硯、傅冠銘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1月底、彭國理於111年10月間、高皓宇 於111年10月間、吳佳朋於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謝秀霖(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柯冠安(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廖煜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 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等詐騙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選定位於0000000000 0000 NO. 000,000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00000 00 0000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0棟0 0樓0作為洗錢水房,由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負責操控系 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林鈺翔負責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餐點煮食,彭國理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 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 國內隱匿,並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二、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 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供 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涉 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遠東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外幣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 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於111年11月29日 至112年3月28日期間,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 東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層層轉 匯至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或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以現金規避洗 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方 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 570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彭國理再於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 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之款項。 三、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夥 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後(其中附表五編 號2被害人匯款因即時攔阻而未遂),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 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 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在臺灣之車手於ATM進行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嗣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附表一人頭帳戶曹榮桂之登入網路IP 位置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 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 ,謝秀霖則趁隙逃離,且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腦正開 啟附表二、附表三人頭帳戶葉權興、吳宇程名下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且電腦內有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 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 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 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 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 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 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 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鈺翔、被 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1卷一第198頁,本 院180卷一第194頁、第250頁,本院329卷一第171頁,本 院101卷三第127至135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 編號1、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 六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 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 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 ,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2告 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 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 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 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 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 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 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 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 (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 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 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 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 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 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 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 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 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足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彭國理    訊據被告彭國理固坦承以國泰臺幣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轉匯款項及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入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俞安從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出錢他操盤 ,陳俞安操盤後會將我投入的本金及平分的利潤轉匯或是 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陳俞安轉匯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我 另外有跟別人合作賣中古車,賣出獲利也會用現金給我, 我會小額存入或提出是因為沒有時間臨櫃,我不知道這樣 會犯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國理辯稱:被告並未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國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內款項來源為 被告彭國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及賣房子 所得,被告雖有幫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交付金錢,但 係被告彭國理與其二人賭博所贏得之錢,本案除被告林鈺 翔指述外,其餘被告均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被告彭國理係用自己帳戶收受陳俞安轉匯之虛擬貨 幣投資款項,被告彭國理不知悉陳俞安款項有來自詐欺集 團匯入之款項,被告彭國理雖有多次小額存款提款,然僅 係因其不耐久候,並非刻意要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云云 。   1.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 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遠東外幣帳 戶及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 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陳俞安 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 帳戶,或由被告彭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 期間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收受369萬3301元;被告彭國 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 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 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等 情,為被告彭國理所不爭執(本院101卷一第231至232頁, 本院101卷三第135至136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 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 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 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 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 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 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 六編號1、2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 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 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 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 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 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 、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 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 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 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 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 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 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 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 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 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 二第63至77頁)、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 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 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3頁)可查,首堪信為真 實。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 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部分)   (1)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款項    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項次移列至20條並修正部分文字外,亦提高罰金刑刑度 ,應適用舊法,詳論罪科刑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 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 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 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    ②本案經檢警機關查獲附表三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及遠東 外幣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 洗詐欺犯罪所得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臺幣 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入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而吳 宇程外幣帳戶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經向 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調閱對應虛擬錢包資料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錢包),進 而發現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再流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錢包)、「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錢包)、「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四層錢包)、「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五層錢包),其中 第三層錢包、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俞安虛擬 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轉 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最終上開金流再轉入被告彭國 理國泰臺幣帳戶內,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詳細 (本院101卷一第413至451頁),並有被告彭國理國泰臺 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 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 1至273頁)可查,足認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 確有源自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吳宇程人頭 帳戶後再層層漂洗之詐欺不法所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 戶顯為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為收受人頭帳戶所匯詐騙 款項之洗錢帳戶。   (2)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上開收受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被告彭國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 、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 收入不一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陳俞安 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找我作虛擬貨幣,我每次拿三、四十 萬元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於112年3月6日從詐騙集團使用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虛擬帳戶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你國泰臺幣帳戶, 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然是規避洗錢程 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初頭陳俞安說有 筆U(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五萬元,我想說之前有合 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錢不是 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本身有二 手車行,家裡會備五十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我是分兩 次給他,其中七、八十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據 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 ,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 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 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或轉入共16,855,7 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你如何解釋?出入 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是我投資的錢 ,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 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使用國泰 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來的款項,是因為當初 跟他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跟他合作約三個月左右,約 從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他找我是說我出錢,他操盤 ,他如何操作我不清楚,他都跟我拿現金,獲利的部分 我有時候請他轉帳給我,如果我的帳戶收受陳俞安中信 銀行轉來的款項,就是我與他投資所得的獲利,投資成 本是我前幾年有存錢,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 執行的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 元給我媽媽所以有存款,我投資陳俞安的成本就是我二 手車行的利潤跟賣房子的錢,但我目前還是住在原來的 房子,算是租賃關係,對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的金流來 源有從吳宇程名下遠東帳戶、幣託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這點我不清楚,(問:陳俞安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陸續轉匯369萬3301元 至你國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百分之 九十以上是拿回虛擬貨幣投資本金,我拿現金給陳俞安 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 ,他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我自己跟 支出的投資成本計算,他匯給我的錢只賺10%利潤,我開 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己 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拿 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利 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等語(本 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 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 之工作,偶爾借錢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 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 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 67至179頁),可徵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 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 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 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則被告何以在薪資收 入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 貨幣投資,顯屬有疑;而以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 9萬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復 以被告彭國理所述其係「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 ,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 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 賺10%利潤」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頁),可徵被告彭國 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須有70多萬 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而無論被告彭國 理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其之本金,或 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而言被告彭 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以每月出 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未能說 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任何 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觀 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認 被告彭國理上開國泰臺幣帳戶所收受源自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之財產顯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 過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層層 漂洗而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 部分)   (1)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 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惟 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 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 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 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 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 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 ,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 照)。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 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四、通貨交易: 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 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 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 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 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 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被告彭國理存入及提領國泰臺幣帳戶之款項確係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且有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程序     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 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又 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 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五第53至67頁),被告彭國 理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入、提領之金額均係 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元,而以被告彭國 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 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問:既然車行都 有五十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十萬元提領, 總額六、七十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車行的錢都是 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我不清楚不能分 筆領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執行的 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元給我 媽媽所以有存款,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間我陸 續現金存入至國泰臺幣帳號的部分是我賣二手車的錢以 及跟陳俞安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二手車的錢的部分,我 開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 己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 拿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 利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問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你分次小額提領現金, 除只有1筆為60萬元外,其餘均未超過50萬元,共提領計 768萬元?提出之款項去向?)有些是自用,有些是車行 要出遠門買車,所以我半夜出門領款,大部分應該就是 這些款項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 國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 112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 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 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67至179頁),可徵被告 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 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 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 、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其餘動 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舉顯 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理 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 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 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被告彭國 理之行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無疑。   4.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其原即有經營二手車行、賣房子所得之存款2百多萬元 ,可見被告有資力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被告彭國理不知悉 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款項有來自系爭詐欺集團之金流,且 被告彭國理係以自身帳戶而為前開金流出入,其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與詐欺犯罪所得無關 ,又被告彭國理於112年3月14日有臨櫃提款60萬元之紀錄 ,顯見被告彭國理僅係因不耐久候才會以ATM進行操作, 如有需求仍會臨櫃進行,並非故意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 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 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 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偵17661卷一 第489至496頁),復觀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 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 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 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 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高皓宇 、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 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 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 」,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 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 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 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 國理為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 被告彭國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 集團透過前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 詳。   (2)而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臺幣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 且於111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 至111年1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 國理何以於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 之虛擬貨幣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 雖復稱其原先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 論該等大額現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 ,被告彭國理仍未能提出其原本有兩百多萬元存款可以 進行投資之證明,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 自難採信,而被告彭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 國信託帳戶所匯款項,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 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所得,自仍得成立本款之罪; 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 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 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 理捨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審查運作。    (3)末就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與被告高皓宇、謝秀 霖對話紀錄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被告彭國理協助轉帳 之金流均係其等賭博之資金,無關詐欺集團運作云云, 然依其等對話紀錄於金流來往部分固難直接認定與詐欺 集團轉匯款項有關,然觀諸其等於對話紀錄內展現之密 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 ,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項之客觀情 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詐欺集團 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國理 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國理於112年2月1日至24日間將賭博 犯罪所得245萬3193元存入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國泰臺幣 帳戶,此筆款項亦為與本案被告彭國理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後收受之洗錢款項,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期間匯入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之245萬3193元,係源自112年2月1 日、112年2月17日匯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之36433. 28美元、44941.11美元,且於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上 記載上開兩筆美元來源為「交割股款」,並經本院函詢國 泰世華銀行屬實,有被告彭國理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76 61卷二第17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084號函(本院101卷 一第543頁)可查,可認此筆款項之金流來源特定明確,並 無所謂無合理正當來源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 此筆金流亦係被告彭國理特殊洗錢之標的。   6.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國理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依被告高 皓宇指示分6次陸續交付高皓宇之胞兄高孟宇共100萬元現 金,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 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 國内之不知情證人盧右苓保管,再由證人盧右苓復將上開 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且被告彭國理有於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依謝秀霖指示轉移其所保管之高皓宇使用之數位貨幣 帳戶内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此部分被告高皓宇、被告古 畯鏻已經起訴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則被告高 皓宇、被告古畯鏻縱然確有指示被告彭國理為上開轉帳、 交付現金之行為,亦僅係審酌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是 否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且確有因詐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亦同)。    2.刑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上開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 13條),於112年5月26日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 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 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 告彭國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 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   (2)被告彭國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中間法此 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 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20 條第1項提高特殊洗錢罪之罰金刑刑度,應認舊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國理。   (3)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被告彭國理。   (4)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本案各次洗錢均為正犯,前置犯罪均為 加重詐欺罪,而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 。   (5)被告彭國理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彭國理於偵查至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彭國理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彭國理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 詐欺集團再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 並將款項轉匯、提領出去,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 、分工、提領等環節,取得人頭帳戶及詐得被害人錢財之 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 含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彭國理等 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林鈺翔並無詐欺前科 ,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雖有經起訴加重 詐欺之犯罪前科,惟觀諸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加入其餘臺灣 之詐騙集團之犯行,與本案於馬來西亞設立詐騙機房無關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亦供稱:之前前科是在臺灣做詐騙 的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9頁、第254頁),是本案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係其等參 與本案系爭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上 開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彭國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害人雖陷於錯誤前往匯款,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阻止款項匯出,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 騙款項之支配管領,僅止於詐欺未遂之階段,詐欺集團無 從開始著手為將此筆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 為洗錢部分,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均有未洽,併此說 明。 (四)吸收關係、接續犯    被告彭國理多次使用國泰臺幣帳戶收受源自人頭帳戶之無 合理來源款項及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9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而以單筆未滿50萬元之方式於國泰臺幣帳戶存款、 提領,同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事由,考量該條第1項所載各款規定,僅為洗錢方式之 不同態樣,應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彭國理係基於特殊洗 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使用同一國泰臺幣帳戶為之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 (五)共同正犯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2所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彭國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至2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於11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本院101卷三第149頁),惟觀諸被告 吳佳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0卷一第47至68頁 ),可見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 詐欺案件,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52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2案經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③因符合假 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原 定於111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吳佳朋復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與上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被告吳佳朋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矯正署重 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准予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則至113年2月27日始期 滿,可徵被告吳佳朋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檢察官所指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附此說明。   2.被告彭國理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101卷三第149頁)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彭國理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彭國理為累犯,罪質相同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犯罪 之危害,竟然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調度 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 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顯見其不知悔改,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國理加重其刑。   3.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五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惟因及 時遭攔截而未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 不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 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其中就附表五編號2 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依法遞減之。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 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被告高皓宇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彭國理則 始終否認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 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2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而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負責操控洗錢 水房,被告林鈺翔負責成員日常餐點主食、被告彭國理協 助處理來源不明之金流,造成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彭國理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鈺翔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隔熱工作,日薪1千5百元,家中經 濟普通,沒有人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彭國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 手車行的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家中經濟還好,有 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高皓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撫養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101卷三第151頁),被告吳佳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 撫養人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各次犯罪手段、目的、時 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彭國理   1.被告彭國理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接續收受及存入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累計總金額達819萬8301 元(計算式: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轉匯之369萬3301元+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 日現金存入之450萬5000元),此部分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洗 錢之標的,且被彭國理供稱:依照高皓宇指示交給高孟宇 的款項不是從國泰帳戶提出的,有依照古畯鏻指示從國泰 帳戶轉匯16萬8千元給盧右苓,也有依照古畯鏻指示交付 現金24萬4千元給盧右苓,但交付的現金是不是從國泰帳 戶領取的忘記了,這些都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101卷一第 223頁),可認犯罪事實二收受及存入之金額確係由被告彭 國理所持有使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2.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彭國理所有,被告彭國理供承為其與 高皓宇等人聯繫所用(本院101卷三第136頁),應為被告彭 國理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高皓宇   1.被告高皓宇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自述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依指示轉出由集 團上手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高皓宇自述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而證人高孟宇偵查中 證稱:111年11月9至13日間我有以無卡存款存入7萬7,000 元,這筆錢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交付給我後存入,我在11 1年11月26、27日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12月1日 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3萬元,共計29萬元,這筆29萬元是 在111年11月25日22時許透過彭國理開車在路邊交給我的 ,我在112年2月21日有無摺現存15萬元,這筆錢是高皓宇 透過彭國理在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彭國理他媽媽經營的 KTV交給我的,我在112年3月7日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這筆錢也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在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彭 國理他媽媽經營的KTV交給我的,我大約收受6次高皓宇的 錢,都是由彭國理提領現金交給我的,約100萬元等語(偵 17785卷第405至411頁),被告高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所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為其與被告彭國理之賭債, 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7 頁),被告彭國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依照被告高皓宇 指示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係其與被告高皓宇之賭債,且 上開款項不是自其國泰帳戶提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3 頁),而被告高皓宇縱然有透過被告彭國理交付上開款項 給證人高孟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被告高皓 宇為本案詐欺犯行詐欺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於112年4月前,陸 續加入謝秀霖、柯冠安、廖煜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 租系爭大樓0棟00樓0作為洗錢水房、0棟00樓0為詐欺集團 休息處所,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負責操控洗錢水房 運作,被告傅冠銘從事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販售 提供博弈使用。  (二)被告古畯鏻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掩飾 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 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 遠東臺幣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及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自遠東帳戶轉匯入虛擬帳戶 後,透由陳俞安申請虛擬錢包、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 國理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或由 直接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轉匯至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再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 領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提領之申報,被告彭 國理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 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 付國內之不知情盧右苓保管,惟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 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以上開 行為規避金融機構對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隱匿犯罪所得並 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 秩序,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     (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 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 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詐欺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 、提領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夥同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 方法取得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六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六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 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六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提領 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五)被告傅冠銘知悉謝秀霖在系爭大樓營運之洗錢水房需要使 用電鍋及補充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布條祈福,被 告傅冠銘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攜帶上開 物品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霖指示, 在系爭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 水房,被告傅冠銘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作為洗錢水房 營運之用,提供精神及物質上之助力,被告傅冠銘並在遭 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之後,負責出資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 觸,使遭逮捕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監獄內使用手 機及協助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 宇一同交保後,共同商議棄保逃逸,謝秀霖並與被告彭國 理商議規劃由未遭我國通緝之被告傅冠銘返國測試國內檢 警之反應,惟最後並未施行,而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並於偷渡前往中國大陸時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 (六)因認被告古畯鏻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第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 編號3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 被告陳俞硯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第 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編號3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六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冠銘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①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同案被 告彭國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文誠、 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⑤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暱稱:文【芒果圖案 】)、謝秀霖(暱稱:歐)、盧右苓(暱稱:YU)、暱稱貝之女 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 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 亞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部 分   被告林鈺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112年過年後到馬來西 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90頁),被告高皓 宇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0月左右到馬來西亞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被告吳佳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1月到馬來西亞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復觀諸被告吳佳朋、被告高 皓宇、被告林鈺翔入出境紀錄(本院329卷一第345至350頁) ,顯示被告吳佳朋確係於111年11月始出境至馬來西亞,被 告高皓宇、被告林鈺翔則係於109年間先出境至中國廈門, 經本院函詢外交部提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入出境紀錄,尚無法得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從中國 入境馬來西亞之時間,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資 字第1130076012號函(本院329卷一第343頁),惟審酌本案詐 欺集團被害人除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係於111年8月間遭詐騙 轉匯款項,其餘被害人均係集中於111年底遭詐騙及轉匯款 項,復與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交易明細相互核對,亦顯示 被告彭國理之帳戶確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有多筆源自陳俞 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存入,與被告高皓宇自述其係111年1 0月加入等語相符(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則附表六編號3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進行洗錢轉帳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確實應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即無從認 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對附表六編號3告 訴人遭詐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部分   訊據被告古畯鏻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梯查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112年2月去馬來西亞找 高皓宇他們玩,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會去系爭大樓0 棟00樓0吃飯,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古畯鏻辯稱:古畯鏻在馬來西亞是因為希望快點結束程序才 認罪,而本件除同案共犯林鈺翔、傅冠銘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具體指證古畯鏻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陳俞硯固 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 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和老婆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是偶然遇到高皓 宇他們,才知道他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會去找他們 抽菸,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俞硯 辯稱:陳俞硯係前往馬來西亞開設飲料店,住在系爭大樓00 樓0,偶爾會去00樓0抽菸,陳俞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本案 並無足夠物證顯示陳俞硯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經查 :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 取得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 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進 行移轉或隱匿,嗣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人頭帳戶曹榮 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系爭大樓0 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系爭大樓內 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爭大樓0棟0 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形,遂於11 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被告古畯鏻、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陳俞硯,且系 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 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電腦內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古畯鏻指示被告彭國 理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將博弈犯罪所得,以匯款1 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方式,交付盧右苓保管,惟 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 交還被告彭國理等情,為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不爭 執(本院101卷一第273至274頁,本院180卷一第237至238 頁,本院329卷一第173至221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 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 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 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 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 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 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 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 附表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 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 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 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 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 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 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 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 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 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 (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 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 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 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 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 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 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 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 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或是共同正犯之指述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法庭 上認犯詐欺罪,遭判刑6個月,我被關了5個多月,我在馬 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他們請 的律師,112年4月12日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我有在場,我在 睡覺,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阿翔」,「李寧」是 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YouTube」是李歐(音譯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李寧」是高皓宇 、「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 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是李歐(音譯),不是我 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 清楚,話務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洗錢水房主要由高皓宇 、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則是由 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楚,但 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跟高皓宇連繫後前 往馬來西亞找他,我過去是幫高皓宇他們做飯,高皓宇有 提供食宿給我,另外生活開銷及買菜的費用都是高皓宇處 理,如果是出去玩我就花自己的錢,我在馬來西亞住在系 爭大樓,出入沒有管制,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可以自由 對話聯絡,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綽號青蛙的陳俞硯跟他老 婆、綽號小胖的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是住在 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小胖( 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彭國理是在臺 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内容我不 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 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 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 角色,「里歐」應該是謝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 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 一第49至60頁),於第三次警詢證稱:我跟高皓宇大概認 識約2年,吳佳朋認識2個月,彭國理、里歐(謝秀霖)是 我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的時候見到的人,里歐(謝秀霖 )有帶彭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高皓宇、吳佳朋、小胖( 古畯鏻)聚會聊天,他們談論什麼内容我沒有特別去聽内 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 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的對話内容,彭國理跟里歐 (謝秀霖)對接的項目内容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 關,詳細内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 在臺灣的其他水房成員,吳佳朋則是會負責使用網銀轉帳 匯款,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等語(警卷一第69至72頁),於第一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 佳朋、傅冠銘他們請的律師,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承認詐 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遭遣返,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時我在 睡覺,「李寧」是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 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 是李歐(音譯)謝秀霖,不是我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 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清楚,謝秀霖、青蛙(陳 俞硯)、小胖(古畯鏻)吃飯會去00樓,洗錢水房主要由 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 則是由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 楚,但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去那邊負責 煮午餐晚餐給他們吃,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青蛙(陳俞硯 )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 們下來吃飯,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 灣到馬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 是住在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 小胖(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一開始 我在那邊對彭國理負責甚麼不清楚,是看對話後,才知道 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 工作内容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 方,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査獲之地點應該要有 房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 了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他 們還有講到專業術語,我就不清楚了,好像是講什麼U的 我說的U就是數位貨幣,里歐講什麼高皓宇和吳佳朋都會 聽從不會反駁,而彭國理是幹部我是覺得只有這個層級才 能跟負責對接,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 他們從事詐欺水房工作賺到的錢來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並指揮聯繫在臺灣負責收薄、控車、收水的共 犯,然後把洗錢部分的報酬轉換成U(泰達幣),再轉過來 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 開銷,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他們工作上的事情都是直接在工作手機 上討論,不會直接碰面討論,報酬部分他們都是用手機打 字討論,很少會講電話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 ,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歐(謝秀霖)、高皓宇、 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其他三個 人都聽李歐的話,古畯鏻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 確定講什麽。他應該是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 是洗完餞,把錢轉成虛擬貨幣,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 貨幣的人介紹給李歐他們,我有看過帶他一個人到我們水 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然後他們一起出去吃飯,古 畯鏻就只有帶人來這部分,其他是跟彭國理打電話聊天, 還有他女朋友,主要是吳佳朋操作電腦轉帳,高皓宇、陳 俞硯聯絡,謝秀霖是負責聯絡及指揮。古畯鏻在水房介紹 配合詐欺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部分,我看過 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後端 的人到我們水房後,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帶出 去喝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 ,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 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 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 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 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 上面講得實在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頁112年10月 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大樓的位置 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俞硯)跟他 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褸 」,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工作我不请 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示有關於彭 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來西亞兩次 ,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畯鏻」,警 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打點的」, 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的,也只 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有,當時 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72頁112年 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里歐等 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國理、里 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算是認識 ,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國理來0 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們兩人是 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你答「 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皓宇、吳 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只知道高 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銀轉帳」 ,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何人支付 」,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他 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負責轉帳 ,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的報酬先 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 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何」,你 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清楚,但 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工作不清 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彭國理在 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是否如此 ?)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我記得 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沒有再說 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112年10 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與小胖 (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經過為何 」,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里歐、 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你答 「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麼U的」 ,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是要來找 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古畯鏻, 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 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10月05日 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是你在一 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回答「是 」,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親見親聞 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2年11月2 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 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 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你答「 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檢 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答「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檢 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何接觸」 ,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酒吃飯, 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作什麼」 ,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用品,帶 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 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你答 「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你答「 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傅冠銘知 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道,因為 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水房内 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是」,是 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回 答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4頁112年10月5日 第二次警詢,問:警察問「根據馬來西亞警方情資,你們 與大樓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來,該二處是何人使用? 何人承租?内容做何工作」,你答「我有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 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5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 ,問:根據照片你答「有里歐、青蛙、小胖(古畯鏻), 里歐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青蛙、小胖住 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70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 警詢,問:警察問「彭國理、里歐來0棟00樓找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古畯鏻)聚會聊天時,都談論什麼内容? 」你答「我沒有特別去聽内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 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 的對話内容」?)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17661號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 察官問「根據馬來西亞的情資,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 來,誰租的?誰使用?内部做什麼工作」,你答「0樓0不 清楚,00樓0主要是青蛙和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 那裡,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 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 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在 水房拉K吸毒的人是誰、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 你答誰住在0棟00樓、誰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我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過程, 也不會參與水房這些人有關於洗錢之詳細的對話,(被告 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你與本案水房被告相處這麼久,你 知道他們在作什麼嗎」,你答「他們在洗錢,有里歐、高 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 他們三個人都聽里歐的話」,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 他應該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是洗完錢把錢轉 成虛擬貨幣,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 給里歐他們」,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 我有看過他帶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 ,他們一起出去吃飯」?)這是當時我回答檢察官的內容 ,(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方才稱你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 過程,故不會參與洗錢詳細的對話,所以在上開你回答檢 察官的内容中「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他應該是負責 介紹後端」等語,是否為你推測之語?)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上開回答中你有提到「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 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里歐他們」,「他」是指何人?)他 們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 回答中「有看到他帶一個人到水房裡面,對方是做後端的 」,這個「他」是指何人?)也是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 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回答中「對方是做後端的 」,該「對方」是否你所稱的有帶一個人的那個人?)是, 我實際有看到有一個人進入水房,(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所以帶外面的人到裡面的這個成員有說他帶的人是做後端 的?)是,不是對我說的,他是在房間裡說的,我不是很 清楚「後端」指的是什麼意思,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 661號卷二第25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工作,具 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 作什麼事」,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 過來水房,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 責把錢轉成U」,你有看到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是 否是你親自看到的?)沒記錯的話應該是,(被告古畯鏻律 師問:上開回答中你稱「那個人過來水房」,你如何確認 過來水房的那個人是古畯鏻打電話聯絡的那個人?)他說 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我只能確認該人是古畯鏻的朋友,但 是無法確認這個人是否為古畯鏻介紹進來的,(被告古畯 鏻律師問:有自稱是古畯鏻朋友之人又說他是後端洗錢的 ,該「後端洗錢」是何人說的?)進來的那個人在房間裡 說的,去馬來西亞看過才知道陳俞硯,只有吃飯時看過陳 俞硯,我在馬來西亞這段期間都待00樓,幫他們煮飯,我 去馬來西亞的目的都是在幫他們煮飯,所以也是幫高皓宇 煮飯,除了煮飯期間之外,我平時也都待在00樓,陳俞硯 在馬來西亞應該都是在上面,他原本待的地方,陳俞硯除 了吃飯時間會到00樓之外,其他的時間幾乎不會過去00樓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傅冠銘、陳俞硯在偵查中稱在馬 來西亞買通警方他們才可以交保出去,你方才說是警方提 示周仕保的筆錄你才這麼說,事實上為何?)我不清楚, 我有這樣跟警方說,是我推測的,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 亞做什麼工作,我也是猜測陳俞硯是在水房做詐欺的工作 ,事實上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事情,(檢察 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 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 聞所推測的?)是,(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作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他應 該是負責介紹後端U收貨幣的人跟洗完錢把錢轉成虛疑貨 幣,他以電話聯繫,把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他們」 ,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我有看過他帶 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做後端的,他們有一起 去吃飯」,檢察官問「古畯鏻打電話回臺灣作什麼?」, 你答「就只有帶人的部分」,檢察官問「古畯鏻與彭國理 聊什麼」,你答「要買車」等語,這整段對話檢察官僅有 提到古畯鏻,彭國理在尾段時才提出來,看起來沒有聊到 其他人?)我是這樣回答,(檢察官問:上開對話中的「他 」是指何人?)指裡面的一個成員,(檢察官問:檢察官僅 問「古畯鏻作什麼?」倘若有其他成員,你應該會將其名 字說出來,為何僅說到「他」?)因為那時候進來的人說 他是後端的人,(檢察官問「古畯鏻在作什麼」,你第一 個回答是「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這個也是猜測,( 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你所回答的第 一句「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中的「他」是指誰?) 古畯鏻,(檢察官問: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 ,你所回答的第一個「他」是誰?)也是指古畯鏻,我所 稱的推測均是我親見親聞所做出的推測,(檢察官問:方 才辯護人有跟你確認有些東西是你看了周仕保的筆錄所述 ,警察給你看周仕保的筆錄時,你有無覺得周仕保在說謊 ?)我不確定,當時我有跟警方說我不太清楚,可是應該 就是這樣吧,(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1頁112年10月5日第 三次警詢,依據該份筆錄,倘若你不是很清楚的,你會跟 警察說我不清楚,而警察會照實紀錄?)是,(檢察官問: 周仕保的筆錄是否沒有此情形?你有回答不清楚,但是後 來還是有說了一些附和的話,警察才會完整的將你的話紀 錄下來,是否如此?)是,那天我只要說我不清楚,警察 也是會紀錄我不清楚,(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 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 鏻作什麼」,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方才檢察 官有跟你確認第一個「他」,你稱是古畯鏻?)是,(被告 古畯鏻律師問:你是否看到古畯鏻與臺灣人聯絡?)進來 的人說是古畯鏻,所以我就猜測是他,我並無親自看到古 畯鏻在與臺灣人聯絡,我看到的是進來的人在與臺灣人聯 絡,方才對檢察官說第一個「他」是古畯鏻,是因為之前 有看到他講電話,(審判長問:檢察官及辯護人的問題均 是「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所稱「他」是指何人?)古 畯鏻,我能確定在水房内古畯鏻有與臺灣的人聯絡,我是 親自看見古畯鏻在與臺灣的人聯絡,(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你如何確定古畯鏻聯絡之人為臺灣的人?)無法確定, 只是猜測,(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在之前的筆錄内也稱 你不確定古畯鏻聯絡電話中在說什麼?)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 ,問:你答「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該處「他」指何人?)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如 何知道古畯鏻電話連絡的對方是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沒辦法很確定,是那個人進來之後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 所以我才這樣猜測的,我有看到古畯鏻有用電話與別人聯 繫,後來就有人進到水房。我沒有辦法確定此人就是古畯 鏻用電話聯絡之人,(被告古畯鏻律師問:所以你將古畯 鏻講電話之事與後來有你不認識之人進來之事,你將這兩 件事連結在一起,而猜測此人即是古畯鏻介紹進來的人?) 是,在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是我平時居住的地方,00 樓是古畯鏻和陳俞硯住在那裡,我有上去叫過他們,其他 樓層我不清楚有無也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或洗錢機房内人員 所在的位置,我只有去過00樓和00樓,我所在00樓除了我 、高皓宇、吳佳朋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人在那裡,會來吃 飯的有陳俞硯、古畯鏻,還有謝秀霖,他們沒有每天來吃 飯,頻率一週大約4、5次,00樓機房平時要有門卡才能進 去,我、高皓宇、吳佳朋三人均有門卡,陳俞硯、古畯鏻 沒有門卡,要幫他們開門,我到馬來西亞才知道在作詐騙 的,我不清楚00樓機房内人員的作息、洗錢操作方式為何 ,因為我早上要去買菜,買完菜就煮飯,煮完飯我就做自 己的事,我沒有在注意他們,我與他們同住幾個月,我沒 有注意到他們的生活、如何操作,我就看他們起床,他們 就做自己的事情。有看過高皓宇和吳佳朋有在用電腦,我 經過時有看到,沒有看到有帳戶在交易,有看到在使用網 頁,(審判長問:你之前的筆錄中有稱看過吳佳朋在操作 電腦轉帳?)是,(審判長問:高皓宇有無操作過?)高皓 宇在旁邊看而已,(審判長問:相同情形有無發生在古畯 鏻或陳俞硯身上?陳俞硯與古畯鏻有無操作過00樓機房的 電腦?或是在操作帳戶轉帳時古畯鏻與陳俞硯兩人就同時 在現場看的情形?)沒有,他們都吃完飯就回去了,陳俞 硯、古畯鏻到00樓單純僅有吃飯,吃完有時就會在那裡聊 天而已,古畯鏻有帶人且此人有到00樓機房稱他是古畯鏻 的朋友這件事,我僅看過一次,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鍋的 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意, 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去叫 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0頁) 。   2.共同被告傅冠銘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去馬來西亞找他們 也是想說我的女兒已經比較大了,他們以前在臺灣也都會 來看我女兒,所以我才會帶老婆小孩一起來馬來西亞找他 們,順便觀光旅遊,我在4月11日入境,老婆小孩在飯店 休息,我晚上先約陳俞硯等人帶我去喝酒,其中有幾個人 我不認識,我大概知道這些人是陳俞硯這裡的朋友,像是 一起被查獲的「阿翔」等好幾個人一起前往皇庭酒店喝酒 ,我進行的博弈工作與我前述的臺水完全沒有關係,我是 使用USDT在經營博弈工作,我來馬來西亞後是跟古畯鏻聯 繫,他請人開車來載我,我與老婆小孩住在ruma酒店、預 計停留9天回國,回程機票都已經訂好了,我坐在那邊聊 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1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 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 不去過問太多,就我所知臺水就是做殺豬盤(投資詐騙) 之後購買USDT,但詳細操作流程以及金流怎麼跑我不知道 ,我大陸的博弈不是做卡利,我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 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00樓是陳俞硯的住所,0樓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 伴,我認識謝秀霖,但不熟,謝秀霖我4月11日有在00樓 看到他,喝酒他也有一起去,但我喝大了,隔天就沒看到 他了,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偵730卷第17至26頁),於第 三次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 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被逮捕的罪名是詐欺罪,我 沒有參與詐騙。在我遭查獲的00樓詐騙水房内,我不知道 他們是在做詐騙,我是去那裏找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倆 個是我的國中同學,因為謝秀霖有生一個女兒,才帶著顏 鈺蓁和我的小孩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個人跑去00樓找 古畯鏻、謝秀霖,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是在做博弈, 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我被逮捕時,沒有看到謝秀霖 ,我有聽一起被逮捕的其他人說,謝秀霖有付錢給馬來西 亞的警方,所以才脫身的,當時我前一晚去喝酒,我隔天 起床後發現我斷片,也沒在我原先訂的飯店,我就打電話 給古畯鏻,古畯鏻說我喝醉把我送到附近的飯店先睡一晚 ,並叫我去00樓那邊跟他們打聲招呼,我過去之後就被逮 捕,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00樓詐騙水房現場負責人是誰, 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住那裏,不知道那裏是水房,我 交保後就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一起行動,我是 認馬來西亞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 80天,我到馬來西亞後,古畯鏻請人到我住的飯店接我, 到達後古畯鏻再下樓來帶我上去,我有拿1條大甲鎮瀾宮 媽祖紅綾給謝秀霖,是謝秀霖說他在國外,請我幫他帶一 條紅綾給他我才帶去的,我不知道那是水房,除大甲鎮瀾 宮媽祖紅綾外,我有買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謝秀 霖女兒,我看過彭國理,但不是很熟,平常不會跟他聯繫 ,彭國理平常跟古畯鏻比較好,我不知道彭國理是否為洗 錢機房成員,看彭國理對話紀錄像是在做洗錢等語(偵730 卷第47至5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 我在馬來西亞朋友的住居所,是大樓的00樓被逮捕,被逮 捕的罪名詐欺罪,在馬來西亞的法庭上,我是認馬來西亞 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80天,古畯 鏻、謝秀霖比較熟識,他們是國中同學,彭國理我比較不 熟,古畯鏻、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好像在從事詐欺,負 責人好像是謝秀霖,我在馬來西亞4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 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 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 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去過問太多等等,就是指那邊在做詐 欺水房,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在從事洗錢,我從事大 陸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 ,我販賣大陸人民個資,因為他們是做娛樂城的,要用簡 訊發給民眾招募會員是賭博用而不是詐騙使用,個資來源 Telegram群組找的,在4月27日與高皓宇、吳佳朋、陳俞 硯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們出來後就分開,當時在馬來西亞 律師跟我說叫我認罪就可以回來,我說好,交保後的開庭 律師叫我不要前往,(改稱)律師沒有給我正確的時間, 我有帶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謝秀霖,紅綾作用保平安, 我不知道那是水房,(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房,後面 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我不太清楚,除大 甲鎮瀾宮媽祖紅綾外,我有帶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 、謝秀霖女兒,也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 帶的,他們說想吃臺灣的菜,請我帶一些,我不清楚正常 的詐欺機房或水房是否會讓一般人進去,謝秀霖知道我交 保後,有要我回臺灣,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繫了等語(偵7 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謝秀霖 透過FB聯繫,我去馬來西亞玩,順便去看他小孩。我問古 畯鏻、謝秀霖時,我有問他們需要什麼,他們說吃的,另 外我有帶衣服過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認識,但不 熟,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我跟 謝秀霖一起去酒店,另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 朋後面也有一起去店酒,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謝秀霖、 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 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他們在我在場時沒有提到水房的事 ,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問:你怎麼知 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 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 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很多間其他間 被抓的人也是機房,因為在監所也有其他人被抓進來,在 裡面有跟陳俞硯聊過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 他,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我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 害我也被抓,我不清楚為何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一起 偷渡到大陸,因為我手機還有與律師聯絡何時開庭,我們 一出來就分開了,(問:112年4月12曰馬來西亞警方查獲 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有在場,為何陳俞硯借由上廁所 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他叫我不要講, 因為他們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 說他們都是老狐狸,我就跟張警官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 出去,陳俞硯好像有搖手,好像叫我不要作筆錄,我後面 聽他們說好像還可以花錢出去,叫我不要亂搞,就是陳俞 硯他們說的等語(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48至53頁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你答「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的臺水 ,也就是臺灣詐騙洗錢,但我以為那個地方只是住家,我 才敢上去看」,警察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詐騙洗錢」, 你答「我跟裡面的古畯鏻、陳俞硯是以前在苗栗就認識, 幾十年的朋友,因為陳俞硯在臺灣有通緝,古畯鏻最近也 是聽說有案件所以來馬來西亞躲避,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 來搞臺水」,警察問「對於你說陳俞硯等人做臺水這塊工 作,是否有證據」,你答「聽談話内容就知道,而且他們 的經濟狀況都很好」,警察問「扣到的手機有許多與詐騙 集團的内容,你如何解釋」,你答「我沒有深入了解他們 怎麼經營臺水,我認為臺水太危險了,不敢碰」,關於其 他證件部分,你答「我不知道,但我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 聽到他們有用Telegram聯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 等内容,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過問太多」,警察請你 詳述機房的運作,你答「據我所知臺水就是殺豬盤(投資 詐騙),之後購買USDT的虛擬幣,細節金流怎麼跑我不太 清楚」,最後警察跟你確認那棟大樓的組成,你答「00樓 是陳俞硯的住所」,警察問「陳俞硯的角色是什麼」,你 答「我不知道他實際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伴」, 關於古畯鏻的部分,你說「古畯鏻我們國中時就認識,我 與古畯鏻比較有往來」?)我當時有如此陳述,但前一天 晚上我有喝了一點酒,當下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次筆 錄有點半問話、半套話的方式引我回答,所以應該以我回 臺灣的問話較為正確,我前一天晚上喝酒沒有回飯店,包 包放在他們家,我才打電話給古畯鏻說要拿我的包包,我 坐他們樓下的貨梯到樓上,警察就已經在那裡壓制,上開 筆錄是第一組問話的警察,馬來西亞警察沒有問筆錄,我 所稱套話就是他有說別人怎麼說,類似說別人怎麼說,我 就講跟別人一樣的,當時我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覺得 回來臺灣後,我的陳述會比較正確,當下我沒有跟警察說 我意識不太清楚,因為當下自己也很慌張,第一次在國外 出事,慌張會口齒不清,講話會顛倒,會想要趕快處理掉 ,警察問什麼,我大約就依據他的方向回答,警察會說別 人都承認了,你怎麼不承認,還說誰都怎麼說,你要我詳 細說清楚,我無法詳細說,但當下他們就用這種方式問話 ,(檢察官問:誘導是嚴重指控,如果屬實的話需要調錄 音帶,也需要偵辦當時詢問你的警員,所以需要請你詳述 當時的問話情形是否有不妥之處?)第二天出事時,我知 道我自己的精神狀態不好,前天晚上在警局時警察有打我 ,還有被當地的警察用電擊棒電擊,我國外交部不處理, 我回來講的比較實在,(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79至84頁 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遭逮捕 時,所述是否屬實也都出於自由意識」,你答「4月13日 及今天警詢所述均屬實」,檢察官問「古畯鏻、謝秀霖當 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好像在從事詐欺」,檢 察官問「你於馬來西亞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 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聯絡,比方說多少錢、在 哪裡之類的」,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你於何時前往 馬來西亞進入本案大樓轉帳水房、是否有人與你同行或指 示你如何前往馬來西亞」,你答「古畯鏻下來帶我」,檢 察官問「據共犯林鈺翔證述你也有帶電鍋和日用品給他們 」,你答「我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帶的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你答「幫助詐欺我没有,我知道帶物資去水房是不正 確的行為,我不應該這麼做」?)我有如此陳述,是據實 陳述的,是我親眼看、親耳聽之事實,(檢察官提示偵字7 30卷第84至86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 legr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他們在講工作,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我沒有去過問」?)當時有 如此陳述,據實回答,但當時在場的有我、古畯鏻、謝秀 霖、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大家在他們住的地方,坐 在那裡時我是有聽到好像是吳佳朋還是高皓宇有說請誰把 多少錢匯過來,(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至705頁113 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 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 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 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 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通緝,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 的」,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你答「我後來知 道被抓的是機房」,檢察官問「有沒有與陳俞硯聊過天」 ,你答「在裡面有聊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他 ,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害我 也被抓,還說他不想回臺灣,他老婆是大陸人」,檢察官 問「關於112年4月12日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 ,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你答「陳俞硯叫我不要講,因為 他們全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說他 們都是老狐狸,我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出去,陳俞硯好 像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我後面還聽說好像可以花錢 出去,叫我不要亂搞,是陳俞硯他們說的」,檢察官問「 你在馬來西亞時他們有沒有提到陳俞安」,你答「陳俞硯 在監獄時說後續的工作要交給陳俞安作」,檢察官問「陳 俞硯的工作就是水房的工作」,你答「好像是」?)當時 有這麼陳述,是依據事實所述,(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 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於112年4 月12日馬來西亞查獲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在場,為何 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 ,既然陳俞硯當時有跟你搖手,也叫你不要亂搞,為何你 當時還會做那些筆錄?)當下因為自己在國外出事,老婆 和小孩也還在馬來西亞,會擔心,所以要趕快做筆錄,看 能不能把自己保下來,上述筆錄他們沒有叫我不要指認他 們,只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叫我不要指認他們不知道 是誰聽到的,因為他們都沒有做筆錄,只有我做。當時其 他人是否均無做筆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730卷第19 頁112年1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古畯鏻 、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我只知道他 們在做博奕,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至於是因何案件 被通緝我不知道」?)該回答屬實,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730卷第85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到他們有使用Tele 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到他們在講工作,但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方才你回答檢察官時有 稱當時你聽到這些人在裡面說的是請誰把多少錢匯過來的 内容,是否如此?)我是說當時我過去時,在場的人有高 皓宇、吳佳朋、謝秀霖、古畯鏻、林鈺翔,我們坐在那裡 聊天,我有聽到吳佳朋跟高皓宇在說等一下要請誰送多少 錢過來,我們是因為詐欺案件被抓,所以大概知道是從事 詐欺工作,我是因為詐欺在馬來西亞出事,所以事後推論 他們當時可能是在從事詐欺行業,(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 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 官問「他們在你在場時有沒有提到水房的事」,你答「沒 有,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所述屬實 ,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強調這個地 方是水房工作室,一般人是進不去的,所以我當然就回答 這地方是水房,我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這個地方是水房 ,因為我一直說這個地方是住家,但檢察官說這是水房,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 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 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 作的」?)加上我剛才的回答,我的意思住在裡面的人一 起工作,但是其實我無法確定他們是做什麼,112年4月我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依據112年12月 27日警詢筆錄所載「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是去找古 畯鏻、謝秀霖,他們兩人是我國中同學,謝秀霖生了一個 女兒,我才會帶著我小孩、太太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 個人跑到00樓找古畯鏻、謝秀霖」?是,(被告陳俞硯律 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3頁113年2月22曰偵訊筆錄,問:你 答「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你 能否確定陳俞硯是在00樓被查獲的?)這個不是查獲時的 情形,當時問題及我所回答的是我到了馬來西亞那天晚上 我們要出去玩時,他在裡面,而不是被抓時陳俞硯在裡面 ,是前一天晚上要出去玩時有在那裡會合,我不知道陳俞 硯是否為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水房的成員,就我的定義,無 論是做博奕或是詐欺,會把客戶存的錢換成虛擬貨幣,就 叫水房,我對水房的瞭解是從新聞有報導過,也有聽別人 說過,在被馬來西亞被警察抓時,警方說這地方有在操控 洗錢的部分,但在我的認知那是住家,(被告陳俞硯律師 問:2月22日偵查中有稱「陳俞硯的工作好像是水房的工 作」?)「好像」就是不確定,前一天晚上我們要去夜店 時有看過陳俞硯出現在00樓過,我使用「好像」就是我也 不確定。是我個人的推測,(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偵字730 號第83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為何 提供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詐騙水房」,你答「我不知道 那是水房」?)我以為那是住家,而且我也不是提供給他 們,是因為謝秀霖生了一個小孩,我主要是去找古畯鏻和 謝秀霖,把那些東西給謝秀霖,因為他生女兒,是要送給 他的,當下他們被抓時也不是我提供的,好像原本就有的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檢察官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 房,後面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你答「我 不太清楚」,你的回答意思是否你不清楚這個被查獲的地 點是否為水房?)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水房與住家是分開 的,是檢察官一直說裡面就是水房,但我說是住家,00樓 有生活用品、私人物品都在裡面,據我所知水房應該是在 不同的地區,可能工作室是在其他地方,住家在其他地方 ,我前往馬來西亞這棟大樓,除了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之 外,我有買衣服,有帶罐頭跟玩具,要帶過去給古畯鏻( 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 是」?我的回答是「是」,(檢察官問:是否基於事實回 答?)當時我的回答是「我去找他們,他們的住家在裡面 」,檢察官問「他們是在從事這個工作的,你知道是嗎」 ,我才回答「是」,(檢察官問:檢察官的問題很明確, 列出名字的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做水房, 你的回答也很簡短稱是?)是,(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三次 回答?)是,(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47頁以下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據你方才所述,此次筆錄是於意識不 清楚且有遭到誘導的情形下製作?)當下我自己也很慌張 ,所以有些回答也不是很正確,(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54 頁112年4月13日第一次警詢,問:警察問「是否有其他對 你有利之資料能提供予警方調查」,你答「我真的是前一 天才入境馬來西亞,而且帶著老婆小孩,訂了飯店也訂了 回程機票,可以證明我真的是來玩,我前兩個禮拜也來過 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當時是與另一個朋友來玩,待了4天 後,飛往新加坡與我老婆小孩會合」,此時有無遭到誘導 ?)沒有,我當下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因為前一天晚上根 本無法休息,但是我的回答是屬實的,(檢察官問:意識 不清楚可以說出這麼具體的三、四行話?)什麼意思,我 不了解,(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問: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與你確認「謝 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 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而你今日的證述似前後 不一,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稱是因為偵查檢察官說那是 水房,你才認為是水房的,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問你時, 你卻稱「是,是水房」,你認為這是水房的依據為何?) 看之前的筆錄,應該可以看出我一直有強調這是住家,是 當時檢察官說這個地方就是水房,所以我才回答是,(被 告古畯鏻律師問:該處筆錄記載回答「是」,以及你剛剛 當庭回答檢察官的「是」,這個「是」的依據是否是順著 當時檢察官使用水房的用語才回答「是」?)是(被告陳俞 硯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你答「是」,你有何依據認為這 五人是水房成員?)當下檢察官說會出現在機房就是水房 的工作成員,因為我們一起出去喝酒,我就認為他們就是 水房工作成員,在馬來西亞與他們相處的時間沒有很長,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操作,(被告古畯鏻律師問:那為何 你會在偵查檢察官問「這些是水房成員時,也在做水房」 ,你會回答「是」?為何你會認為這五人是水房成員,你 的依據為何?你為何會做如此的陳述?是否是順著檢察官 的話回答?)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當下是因為這個案件 被抓的,我就認為是我在被抓的前一晚有與謝秀霖、古畯 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相約聚在00樓,這些 人均在00樓的客廳,當時我只有聽到不知道是高皓宇還是 吳佳朋說等一下請誰把多少錢送過來,我們要去夜店,我 忘記是不是兩個都有講,我不清楚在場這些人是否也有聽 到高皓宇或是吳佳朋說這些話,我聽到高皓宇、吳佳朋講 這些話之後,在場其他人沒有反應,也沒有人反問,我認 識的人是謝秀霖和古畯鏻,我與高皓宇、吳佳朋不熟,陳 俞硯是以前小時候有碰過幾次面,但不熟,我去馬來西亞 大樓00樓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操作電腦,我覺得這些 人都有在00樓出現過、被抓,我是推測這些人均是水房的 成員,我不清楚何人長期住在00樓,但我知道上述的人都 長期住在那一棟裡面,我知道我去的那間是高皓宇、吳佳 朋、林鈺翔住在那裡,那一層是住家等語(本院101卷二第 121至139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左右自臺灣出境至馬來西亞,去找高皓宇、秦定達等友人,就在當地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工作内容是幫忙詐欺贓款的轉帳,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高皓宇、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跟高皓宇是詐欺水房的轉帳工作,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我與謝秀霖是朋友關係,但是不熟,謝秀霖綽號里歐,我們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時,謝秀霖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如何脫身,當天交保是我們四個突然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由律師將我們交保出來,我們離開就去找馬來西亞當地的朋友,我們在Telegram上面找到偷渡的門路以後,就籌錢偷渡去中國,因為我想說只剩下台胞證,去中國可以拿台胞證生活,交保以後我們並沒有居住在一起,都是各自居住,一直到要偷渡去中國時才集合一起出發,因為馬來西亞的事情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案子嚴重,我才打算拿著台胞證從馬來西亞偷渡到中國去生活,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都是搭車,最後老撾到中國雲南邊境,公司有提供工作電腦,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貝基塔」,我自己私人手機也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都一樣,我與高皓宇都是聽從群組内聽從詐欺機房指示操作詐欺贓款的轉帳工作者,秦定達的工作就是水房負責人,對接詐欺機房及管理水房,我知道的角色是我跟高皓宇負責轉帳,秦定達負責聯絡對接詐欺機房,古畯鏻是去玩的,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的工作,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彭國理在臺灣是從事賭博網站(球版)的經營代理工作,據我所知他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我是在馬來西亞認識傅冠銘的,他沒有在我們的詐欺水房工作,我在水房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早上九點起床待命工作,結束沒有具體時間,都是等候詐欺機房通知下班等語(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要補充說綽號李寧的人就是高皓宇,我認識謝秀霖及陳俞硯,但不熟,當時陳俞硯跟他老婆一起住在那邊,作什麼我不知道。我認識古畯鏻,古畯鏻是過來馬來西亞找我們玩的,當天早上古畯鏻來找我們,準備下去拿早飯時,警察就來找我們,就一起被抓了,古畯鏻住00樓,跟陳俞硯住的,他跟陳俞硯可以自由進出水房是因為我們平時就認識,會一起下來抽菸聊天,林鈺翔負責水房煮飯,煮給我跟高皓宇吃,陳俞硯跟古畯鏻有時候他們會下來吃,我在水房裡面負責操作網頁,高皓宇跟公司對接,公司會在群組說入了多少帳,我負責轉出來,我們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都是我們作為詐欺使用的帳戶,傅冠銘前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之前有到我們水房找我們玩,彭國理沒有幫我們把犯罪所得匯回臺灣,我是負責轉帳沒有錯,到虚擬貨幣的錢包我就不知道了,我並沒有轉帳給陳俞安或彭國理,我不知道誰幫我們保釋,保釋後覺得事情嚴重,就直接逃跑,從法院保出是各自分開,要偷渡才集合在一起,陳俞硯跟水房無關,但就我知道他在台有案件,不敢回台,所以才一起逃到大陸,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112偵17785卷第647頁,問:當時檢察官問「馬來西亞的水房運作是否由謝秀霖及陳俞硯」,你答「我不知道,但據我了解是跟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是為何意?)我只知道就是我跟高皓宇在水房裡面工作,其餘他們兩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水房運作是不是他們,但就我知道就是我與高皓宇是在水房工作的,(檢察官問:意思有無可能是「據我了解謝秀霖及陳俞硯是與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的」?)不是,這個可以調錄音,當庭都有錄音的,陳俞硯被查獲之前應該是在樓上,幾樓我不知道,陳俞硯、古畯鏻等人有與我們一起吃過飯,總共就下來1、2次而已,我在馬來西亞期間僅有見過陳俞硯1、2次,(檢察官問:陳俞硯到00樓是要按門鈴、敲門還是要先預約?他到00樓要做何事?)要叫我們的人去帶他,00樓是有磁卡的,倘若他沒有事先說是無法進去的,他沒有叫我帶過,00樓住了我、高皓宇、林鈺翔,(檢察官問:你方才稱00樓有磁卡,一定要有人帶,但是方才高皓宇稱按門鈴即可,不需要有人帶,那你沒有帶過,林鈺翔僅是煮飯的,是何人去帶的?)林鈺翔也是住在00樓,我不知道是誰帶的,住在00樓就會有00樓的磁卡,陳俞硯沒有參與你們的詐欺集團的詐欺、洗錢之任何犯行,我認識陳俞硯幾年了,我不知道他從事何工作,(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17785卷第655頁,問:當時檢察官問「水房成員有誰」,你答「我跟高皓宇兩人」,是否如此?)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才檢察官問「據我瞭解是與高皓宇從事水房工作」所指的是否是你與高皓宇?)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5頁,你答「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詐欺的工作」,該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7頁,你答「B是謝秀霖、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他們沒有擔任機房的工作,只是他們會去找我們吸毒拉K」,是否屬實?)是,陳俞硯去找我們是否就是為了要吸毒拉K?,在在00樓的客廳,好像也有出去外面過,陳俞硯去00樓找我們的次數大約2、3次,(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是否會在你們在00樓機房工作時去找你們?)他曾經在吃飯時下來過,他工作時不會,去馬來西亞之前就已經認識陳俞硯,應該是陳俞硯先到馬來西亞,(審判長問:你到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時,是如何知道陳俞硯也在那棟大樓內?)他當時應該是有下來吃飯,我才有看到他,(審判長問:陳俞硯如何知道00樓有你們?)這要問其他人,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00樓洗錢機房裡,你與高皓宇的階級何人較高?是你指揮高皓宇?還是高皓宇指揮你?)應該都一樣,我們都是用網銀去轉帳的,聽從群組內指示,有很多群組,我應該都有,陳俞硯沒有在我所加入的群組內,如果他有在裡面的話,只要有發語音,聽到聲音我一定知道,群組有發語音也有打字,很多是大陸人,他若打簡體字我一定知道是大陸人,語音不一定每個人都會發,但是據我所知陳俞硯沒有在群組內,(審判長問:你做的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流程為何?)上面的人會把我們要用的銀行帳號、密碼發在群組內,在群組內上班時有帳進來的話,就會跟我們說哪個帳戶有帳進來了,我們再把這個帳戶登進去,把錢轉出去,早上9點就要起床,下班時間就不一定,有時會到晚上,群組會說下班就可以休息,(審判長問:有無陳俞硯到00樓來時,你們有接收到群組要進行操作洗錢轉帳之作業?)我記不清楚,就算我們要操作也是自己拿著手機,別人都看不到,(審判長問:你們被查獲時有查獲到電腦,電腦內有顯示洗錢、轉帳的頁面,陳俞硯來時有無看過你們正在操作洗錢、轉帳的電腦頁面、手機?)據我知道陳俞硯沒有看到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91至499頁)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馬來西亞警方搜索 時我在客廳抽菸,我在那邊只有用電腦玩網路遊戲的私服 ,沒有做轉帳,我111年底住進來後,我原本想說來旅遊 ,所以入住0棟00樓00該處,沒有在裡面工作,0樓的人有 過來我們這邊,有時候我睡醒就會看到他們的人(一個胖 胖的人)在客廳,但我不會去過問他們是誰,或他們來找 誰,我也不知道他們來馬來西亞做什麼,00樓住戶我認識 但跟他不熟,我們沒有成立詐欺、洗錢水房等語(偵17785 卷第337至345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0 月、11月左右前往馬來西亞,前往當地詐欺水房當轉帳的 操作員,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 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吳佳朋、 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 是負責洗錢的工作。我跟吳佳朋是詐欺水房的轉帳操作員 ,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煮飯,我不清楚 逮捕時謝秀霖是否也在場,我不清楚為何在4月27日與陳 俞硯、吳佳朋、傅冠銘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只知道我們四 個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交保出來,我不知道陳俞硯 、吳佳朋、傅冠銘等人交保後的動向,我們交保後沒有出 庭,是因為馬來西亞的案件感覺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 案子嚴重,我才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最後 潛逃到中國雲南,吳佳朋跟我是負責操作電腦轉帳,我知 道陳俞硯,但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認識古畯鏻 ,我只知道他是去玩的,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6日彭國理、古畯鏻一同出境至 馬來西亞,我只有遇到彭國理、古畯鏻,一起相約去KTV 開派對、吸毒,開派對現場還有吳佳朋,其他人我就沒有 印象,我只知道彭國理是做球版類型的賭博網站代理商, 開分數給別人賭博,我沒有轉交詐欺工作獲利給臺灣親友 ,都是我自己花費,我透過彭國理轉交給高孟宇約100萬 元,那是我從彭國理的球版賭博所赢來100萬元,我認識 傅冠銘,但他沒有從事詐欺,我在水房內綽號「芒果」, 吳佳朋就叫做「佳朋」,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上沒 有固定上班時間,是秦定達通知需要轉帳,我就會馬上操 作電腦進行轉帳,是秦定達教我從事上述工作的等語(偵6 205卷第151至17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 佳朋,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 清楚謝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 房負責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 ,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 們玩的,(問:你們水房可以讓人随便進入玩的嗎?)也沒 有,就剛好朋友來,(問: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 你轉回你哥哥的嗎?)我是跟他賭博赢來的錢,我覺得賭 博就只是玩,我的詐欺犯罪所得都花完了,我不清楚陳俞 硯的暱稱是青蛙,(問:為何你的數位貨幣帳戶要交給彭 國理保管,他還幫你轉出,因為他誤認為你被抓?)當時 我們偷渡有被蛇頭騙到詐騙園區,彭國理有我們帳號,怕 我們被打劫,當時我在詐欺園區想說怕被打劫,就有先傳 給彭國理,我們當時被騙到詐欺園區,搜身時沒有把手機 搜出來,所以我們自己以手機聯繫彭國理,帳戶內是自己 存的錢,彭國理那邊是賭博的錢,我做水房工作,有自己 存的錢,之前在馬來西亞有投資小酒巴,我負責轉帳。我 跟吳佳朋可以碰水房電腦,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 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 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665至6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俞硯被查獲之前,在馬來西亞住在幾樓、樓下 還是樓上我忘記了,但是是住在同一小區,我比較少會跟 他在一起吃飯,次數很少,我居住在00樓,但我平時都在 房內沒有出門,我沒有遇過陳俞硯有和我一起吃飯過,有 看過陳俞硯到我的這一層樓,(檢察官問:陳俞硯是如何 進出00樓?是直接開門進來?還是按門鈴?或是先打電話 跟你們說,你們再去帶他?)正常都是按門鈴進來的,00 樓有我、吳佳朋、林鈺翔,(檢察官問:你們在00樓時看 到陳俞硯是什麼反應?)在臺灣都是認識的朋友,所以沒 有排斥的反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陳俞硯被拒絕進 入00樓?)有一次我有拒絕他,因為當時正在做轉帳洗錢 的工作。就沒有其他次了,我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擔任操作 的部分,是底層,應該沒有比我更為底層之人,我不會注 意陳俞硯的生活作息,我一開始有跟陳俞硯待在中國,他 在中國有開飲料店,馬來西亞時有與他稍微聊到,印象中 他跟我說他要去設點,其餘的就不清楚,(檢察官問:其 餘的僅有他不是住在00樓,你僅有見過他幾次,對於他的 生活作息以及工作狀態你都不瞭解,是否如此?)是,(被 告陳俞硯律師問:你方才提到陳俞硯要開飲料店,你是否 知道陳俞硯去馬來西亞的目的為何?)當時有與陳俞硯聊 到,陳俞硯說他要到馬來西亞看點開設飲料店,但是後面 如何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陳俞硯在中國有開奶茶店,(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你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述是否均為實 在?)實在,(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1頁, 問:警方有提示此照片,你有提到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 ,上述的A、B、C、D都未從事詐欺之工作,你的陳述是否 屬實?)我所謂的沒有從事詐欺工作是沒有跟我在一起工 作,他們外面是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知道陳俞硯是開奶 茶店,古畯鏻也沒有參與到我們的集團,我也不知道後面 怎麼會起訴,(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3頁, 問:你有回答「B是陳俞硯,上述B與D不是詐欺集團的成 員」,你的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 才你有提到陳俞硯曾經在你從事洗錢工作時按門鈴,而你 有拒絕過他進去,是否如此?)是,我有拒絕過他一次,(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在你們工作時是否無法進入00 樓?)我工作時要看什麼狀況,若是我很忙碌時我會拒絕 ,若沒什麼工作時想進來就進來,陳俞硯到00樓我印象中 沒有幾次,頂多只有2、3次,目的就是聊天、抽菸,有時 一下子就離開了,有時就會聊比較久,(檢察官問:你對 於陳俞硯在馬來西亞的期間是否不太瞭解?)是,(檢察官 問:方才提示的警詢筆錄中你有稱陳俞硯不是詐欺集團的 成員,是依你接觸的範圍你覺得不是,還是你確定他不是 ?)我們有工作的群組,工作時每個人都會有發出語音, 如果有陳俞硯的聲音我會知道,但是都沒有出現過陳俞硯 的聲音,所以我才確定他不是在這個團隊工作的人,(檢 察官問:你跟警方說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你所判斷 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在群組中聽過他的聲音?)是,因為 群組內的人都有聊過天,所以都會知道聲音,我去馬來西 亞前就認識陳俞硯(審判長問:你去馬來西亞之前,陳俞 硯是否已經在馬來西亞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在馬 來西亞時遇到他,(審判長問:你們平時在被查獲的馬來 西亞大樓00樓時,你稱你在操作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方 式是用電腦還是手機?流程為何?)是用電腦操作,與網 路銀行一樣操作,群組會指示,(審判長問:陳俞硯在馬 來西亞00樓時,有無看過你們在操作電腦轉帳之工作?) 我的印象是沒有,(審判長問:陳俞硯到00樓時,你們是 否會將相關的手機、電腦有關操作洗錢的頁面特意遮掩起 來?)會把電腦螢幕蓋起來,(審判長問:林鈺翔過去的目 的是否為機房內的人煮飯?)我只知道他是在煮飯,至於 是何人安排他過來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林鈺翔除了 幫00樓洗錢機房人員煮飯之外,有無去其他樓層幫其他的 詐欺成員煮飯?)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他好像都是待在00 樓比較多,我們有好幾個群組,有分話務公司的,洗錢的 ,但我自己也有在話務的群組,因為要在那個群組才會知 道要進來這個帳戶多少錢,我們才有辦法操作,吳佳朋有 在我說的某幾個群組內,陳俞硯沒有在我所知或所加入的 群組內,群組內之人大部分都認識,都有與他們通過電話 ,他們的口音幾乎都是大陸人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81至4 91頁)   5.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外面取餐時被 馬國警察逮捕,我聽命「發哥」指示,在這邊負責幫其他 人拿飯的,我約於111年10-11月入境馬來西亞,於12月入 住0樓機房,出入沒有管制,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發哥把我自己的手機收走,並留下一支手機供我與他聯絡 ,我認識0棟00樓00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及陳俞硯 ,他們都是我在苗栗時就認識的,我們認識超過10年了, 我偶爾會去找他們,他們作什麼我不清楚,我認識陳俞硯 ,見過謝秀霖幾次,我沒有參與洗錢,我約於111年12月 跟劉榮謙一起來馬來西亞,一樣是透過「微信」認識「發 哥」,因為他知道我之前有作線上簽賭,所以他就叫我先 過來,但是現在還沒有開始作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沒有從 事詐騙、洗錢等語(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述:00樓水房被抓這些人都是我朋友,一開 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本來先去 柬埔寨作詐欺,然後陳俞硯也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跟高皓 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古畯鏻是過去玩的 ,他是住在那邊,我不清楚,林鈺翔是後面才過去馬來西 亞,幫機房煮吃的,傅冠銘單純帶玩,九樓是凱薩租的, 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被抓)我 才跟他較熟,凱薩在我們機房是老闆,他沒有被抓。高級 大樓裡,○樓是機房,○○○樓是水房,○○○樓為休息室、○○○ 樓也是休息室,我幫忙管理一線機房是凱薩指使我,我是 去年12月進入機房,課程中有講到斌哥,還有講到詐欺技 巧要跟斌哥討論,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他斌哥 ,系爭大樓0樓是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裡面査獲成員潘欣 怡、陳惠倫、朱啟嘉、劉榮謙、邱文誠和我都是0樓詐欺 集團話務成員,大樓内00樓、00樓、00樓還有0樓都是詐 欺集團休息及機房據點,00樓都是從小大到的朋友,但沒 有注意他們在作什麼,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 他先去馬來西亞,我再去馬來西亞,我到馬來西亞機房從 事詐騙機房,沒錢時凱薩跟陳俞硯會提供零用錢給我用, 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 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並打電話 ,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待我們什 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於第二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馬來西亞0樓機房主要負責人潘欣怡是現場 負責人,凱薩是老闆,我三餐凱薩會付錢,如果要拿錢, 也會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凱薩、陳俞硯會帶 我去酒店,00樓這裡是凱薩住宿地方,他在這社區有好幾 個點輪流住,後來變放電腦地方,0樓為1線話務機房,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陳俞硯、高皓 宇、吳佳朋等人會與我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平常會一起 嗑藥玩女人,高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林鈺翔 、古畯鏻、傅冠銘等5人我都認識,林鈺翔負責煮飯,高 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古畯鏻、傅冠銘在集團 作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知道高皓宇 住0棟00樓那間房子,他應該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 上,因為房子是他租的,高皓宇、陳俞硯應該是同一層, 0棟00樓轉帳水房不清楚是何人經營,我看他們平常都住 那邊,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水房是什麼角色 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一般觀念轉帳 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 ,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我認識彭國理 ,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等語(偵17661卷 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責打電話的,實 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88頁以下112 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 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你回答「是, 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原本 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和高 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等語,檢察官問 「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21年3月到中國 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凱薩相約陳俞 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去柬埔寨從事詐 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月收 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給我花用,沒有 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績效,所以我就 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沒有成功之意? )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行政工作,幫大 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在我被查獲的那 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檢察官問: 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麼工作」,你回 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俞硯和凱薩是朋 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樓、00樓都是詐 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0樓是吳佳朋、 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住的」,檢察官 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約定詐欺總款項 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沒有報酬,只有 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這些是我跟檢察 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經歷所述,檢察 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份到中國找陳俞 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西亞接受凱薩指 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接著問「陳俞硯 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西亞?和你一起 」,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再過去」,檢察 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錢時會跟凱薩、 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是」?)筆錄之 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述的,(檢察官 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你回答「凱薩原 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只給我紅包7-8 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你平時吃喝玩樂的 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跟凱薩拿錢,也會 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會帶你去酒店」, 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會」,檢察官問 「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嗎」,你回答「我 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皓宇不算老闆,但 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和陳俞硯誰的層級 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檢察官再問「為何 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你回答「一般 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 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剩 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筆錄上記載的話 ,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棟大樓是無法自 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頁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線話務機房的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嗎」,你回答「 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除了紅包7、8千 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吃飯的錢老闆 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別人會準備好食 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僅有方才所述 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陳俞硯是認識的 ,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除了陳俞硯與凱 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我和陳俞硯是高中同學,已 有超過10年了,沒有恩怨糾紛,我們的交情算不錯,我在 馬來西亞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這個機房是在馬來西亞的0 樓,我當時是說被查獲的樓層是00樓、0樓。00樓也有, (後改稱)00樓不是做電話的地方,平時我們會去00樓, 陳俞硯住在00樓,我去00樓是去找陳俞硯吃飯,我不知道 00樓的機房是做何事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從中國大陸到馬 來西亞的目的,陳俞硯的部分我不清楚他目的為何,我只 知道陳俞硯與凱薩是認識的,因為我們兄弟間的交情,陳 俞硯會給我零用錢,陳俞硯不定時會給我零用錢,但只有 2、3次而已,每次給1000元馬幣,約臺幣7、8千元,是我 主動向陳俞硯開口的,每次給我1000元的馬幣不用還,這 個錢是不關工作上的事情,我在偵查中有稱我是幫忙管理 一線機房,老闆是凱薩,凱薩有去過馬來西亞機房,我沒 有看過凱薩與陳俞硯同時出現在機房,我不清楚陳俞硯在 馬來西亞有無從事機房的詐騙工作,陳俞硯沒有來我們上 班的地方,我只知道當時我們一起被抓的時候,他是在00 樓,傅冠銘在00樓,我們是這樣一起被抓到的。(被告陳 俞硯律師問:你方才稱陳俞硯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的 工作,為何陳俞硯會出現在這棟大樓的00樓?)我不暸解 ,我只知道他住在那裡,我不清楚陳俞硯住在那裡有無做 何工作,(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稱不太記 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 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問:現在 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是,是現 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是 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查獲的人 ,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樓是我的 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次,我去 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出管制, 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拿鑰匙, 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兩支鑰匙 ,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不是詐 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其他樓層 ,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樂的,( 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仕保112 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的老闆 ,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樓都是 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 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的,我 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審判長 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00樓不 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查中卻 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休息室 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中你曾 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從事詐 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的地方 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審判 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單一樓 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你的暸 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是這麼 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和陳俞 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樣,均 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要過錢 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們沒有 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開飲料 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俞硯經 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 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員有凱 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部都是 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起去而 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4月 10日從大陸廈門與陳惠倫到馬來西亞,我老闆「發哥」跟 底下從事詐騙裡面的員工說,如果被警察抓要說是做博弈 的不是做詐欺,我原本在廈門從事轉帳水房工作,因為薪 水太少要跟老闆「阿全」(音譯)說要離職,「阿全」就 跟我說可以到馬來西亞從事打電話的工作,之後到系爭大 樓0樓,有上課教我們打電話詐騙臺灣人,因為我才剛上 課第3天就被警察抓了,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林鈺 翔、傅冠銘、古畯鏻在我們被馬來西亞警察抓到拘留所時 ,我有看到他們,我知道「凱薩」這個人,他的真實年籍 我不知道,就我所知他應該是幹部級別的人,他偶爾會來 0樓找講師講話,我聽凱薩及潘欣怡聊天說到斌哥這個人 ,我們原本九樓的房子是斌哥租的,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換我們住,我不知道斌哥是誰,沒有看過,我知道傅冠 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 這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 我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 在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 9至244頁)。   7.證人盧右苓於第一次警詢證述:古畯鏻是我前男友,交往 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月,古畯鏻111年7月就出國 去柬埔寨,在112年7月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馬來西亞被警 察抓了,因為我們間的感情淡了,我就順勢跟他提分手, 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工 作,與古畯鏻交往期間,他在苗栗市賣中古車,古畯鏻從 事中古車買賣的車行老闆彭國理是負責人,古畯鏻有出錢 投資,但賣車的都是古畯鏻和其他2名員工,我與彭國理 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5月19日有微信對話紀錄,彭國理 一開始跟我說他買了1輛300多萬的車,但他沒有說購車的 錢來源,彭國理有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 知道,彭國理除了博弈事業的金錢來源,他還有從事中古 車行買賣,(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 日15時40分,彭國理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 可以拿」、「244,00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 539有贏24萬4,000元,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我將錢存到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内,古畯鏻 於112年3月4日左右透過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玩539有 贏錢,叫我去找彭國理拿24萬4,000元,古畯鏻透過彭國 理轉交金錢給我總共2次,一次就是上述24萬4,000元,另 一次是15萬,我記得是在24萬4,000元這次後,才拿這筆1 5萬,我不知道古畯鏻跟我說玩539博奕,是否為彭國理經 營的球版,(問:警方今(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 到案說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 來源為何?)是上述24萬4,000元和15萬元,再加上古畯鏻 在彭國理的車行所賺的錢共10萬6,000元,我將50萬元交 給彭國理,是因為古畯鏻和彭國理是好朋友,他們是認識 很久的好兄弟,(問:警方提示112年4月25日19時22分對 話紀錄,你為何要傳送1張外交部函給彭國理?)因為我收 到古畯鏻的護照被註銷的通知,我打電話給彭國理為何會 被註銷,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在馬來西亞做詐欺被警察抓 ,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過,112年2月6 日有去,總共去7天,112年2月12日回臺灣,彭國理帶我 和另外2個女生去0棟00樓住處找古畯鏻玩,因為古畯鏻00 0年0月00日生日,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人看起來就 像是好朋友的關係,(問:警方提示112年5月8日8時42分 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是在桃園的」、「這 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 )古畯鏻在視訊的時候說如果被遣返回臺灣要請我拿出他 放在我這的錢,幫他請律師,我和古畯鏻於112年4月12日 112年10月5日被遣返回台期間,大約2個禮拜視訊1次,我 在112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0棟00樓的水房有看到他們聚集 喝酒、抽K菸,有看到1台桌上型電腦,是古畯鏻在使用, 他當時在玩遊戲,在馬來西亞期間我是住在0棟的00樓, 住在0樓的00樓有我、古畯鏻、陳俞硯、陳俞硯老婆,(問 :依照彭國理對話紀錄及彭國理被查獲詐欺工作等情事, 你是否認為彭國理是在安排詐欺的工作?)從對話來看, 我確實會懷疑彭國理是在安排人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於第二次警詢證述:( 問:警方發現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19時28 分從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16萬8000元,請問這筆 錢來源?)這是古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透過彭國理 匯過來,(問:另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12時 40分跨行存入18萬9000元,請問這筆錢來源?)這也是古 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彭國理於112年3月18日19時許 在他媽所經營卡拉OK拿24萬4000元給我,再存入我元大銀 行帳戶,112年2月6日至12日去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總共 去7天,我看古畯鏻、謝秀霖、高皓宇、陳俞硯等人都在 抽K菸,使用手機跟人講話,我跟古畯鏻分手是我去馬來 西亞時間發現他除了吸毒外,每天跟謝秀霖、高皓宇、陳 俞硯等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無所事事,也不工作賺錢 ,後來我在112年4月間接到古畯鏻及彭國理通知才知道古 畯鏻因為從事詐欺工作被警察抓,所以跟古畯鏻分手,於 112年10月把他之前寄放在我這邊的錢還給他,古畯鏻透 過彭國理放在我這邊的金錢來源都是玩539賭博所賺取, 我不清楚古畯鏻玩539賭博賺取40萬8000元是跟何人下注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63至5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與古畯鏻是前情侶,交往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 月,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 ,我有問他都沒有工作嗎,他說沒有,(問:你於警察局 為何說他是出國找朋友工作?)他說是找朋友,看有沒有 工作可以作,他沒有跟我說工作性質,他出國這麼久,我 有問他有沒有工作賺錢,他說沒有,古畯鏻去東埔寨期間 ,與我通話聯繫,沒有提到工作的情形,暱稱「YU」與彭 國理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與彭國理的對話無誤,彭國理有 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問:你與 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日15時40分,彭國理 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 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539有赢24萬4,000元 ,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古畯鏻都會放我戶頭,因為他 自己不會管錢,透過彭國理給,是因為他的朋友彭國理我 認識,是彭國理告訴我是古畯鏻玩賭博赢的錢,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古畯鏻當時有跟我說要向彭國理拿24萬4,00 0元,他也是說那是賭博的錢,古畯鏻透過彭國理轉交金 錢給我一次16萬8000元是匯款,一次現金24萬4000元,( 問:為何你上次說兩次都是現金?)我記錯了,後來我有 去看交易明細,這兩次都是彭國理告訴我古畯鏻賭博贏的 錢,(問:警方11月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到案說 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來源為 何?)兩次是他賭博赢的錢,寄放我這,還有古畯鏻賣中古 車賺的9萬6000元,(問:錢不是彭國理的,你為何要將50 萬元交給彭國理?)因為他阿公會賭博,而彭國理是他的 朋友,古畯鏻在國外被警方逮捕,是古畯鏻在裡面跟別人 借手機我才知道他被抓的,彭國理好像事先知道,因為我 後來有去問他,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 過,去那邊玩然後幫古畯鏻過生日,進入機房都是彭國理 與古畯鏻聯繫的,(問:你是古畯鏻女朋友,為何不是你 與他聯繫?)我也有跟古畯鏻聯繫,就是安排行程去哪邊 玩,古畯鏻112年2月回國,他說回來過年,也有說要再回 馬來西亞,他說去馬來西亞過生日,順便帶我們去玩,古 畯鏻在0棟00樓有使用裡面的電腦,我們在馬來西亞跟陳 俞硯跟他太太住在00樓,陳俞硯也有同時出現在0棟00樓 ,在0棟00樓有看到陳俞硯、謝秀霖、高皓宇和其他3個我 不認識的人,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陳俞硯、謝秀霖 、古畯鏻、高皓宇認識,其他的感覺他不是很熟,(問:1 12年5月18日、19日,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供你査看, 對話紀錄為何意?)是古畯鏻打電話跟我視訊,問我和外 公過得如何,古畯鏻沒有告訴我為何被關,是他跟別人借 手機打電話給我,他說因為詐欺被抓,他說如果返台叫我 幫他請律師,還有問阿公過怎麼樣,(問:112年5月8日8 時42分,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 「是在桃園的」、「這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 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是我傳給彭國理,古畯鏻有一個 打遊戲的朋友,他說家是開律師事務所,我就想古畯鏻需 要請律師,可以請那個,(問:為何彭國理會告訴你因為 護照問題,他們想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是何意?)我知 道是古畯鏻的護照不見,如果他要出來,要一個新的身分 ,(問:所以古畯鏻回國之後的訴訟事宜,彭國理都有交 待安排?)我那時已經跟他分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偵17 661卷一第605至611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我母親出資300萬元 購入000-0000賓士車,平時有需要去外縣市我就會開,我 平時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投資 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5-10萬,投資二手車行約 5年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高皓宇(芒果)是我17、18歲時 在網咖認識、吳佳朋是20歲左右時朋友介紹認識、古畯鏻 (阿水)也是我17、18歲時在網咖認識、傅冠銘(傅可為 )是我國中學弟,周仕保(阿保)是我高中同學、陳俞硯 (青蛙)也是高中同學,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 給我問說他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 聯絡,我打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我 沒有過問高皓宇等人在國外做什麼,但他們既然跑出去國 外那麼久,我知道應該不是做正當工作,112年2月6日是 古畯鏻約我一起過去玩,之後他說要留在那邊幾個月,我 不清楚他要幹嘛,(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現有使用 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圖,研判 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高皓宇今年過 年前有下注我的網路賭博版子,赢了我20-30萬元,所以 他有時候會拜託我幫他轉帳,我就直接扣款當我欠他的賭 金。高皓宇有時候也會叫我拿錢給他哥哥,我給過2次以 上,總數大概20-30萬,(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 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 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你如何解釋?出入你帳戶 的是何款項?)因為我有在做世足的網路賭博以及我有投 資美股,會領出、存入一方面也是因為我有在做「私人借 貸」及二手車行,買、賣車輛時也會提款及存款,(問: 在111年10月11至112年1月30日間有現金共570萬5000元在 不定時、不定額以存款機存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 戶,為何人存款?現金來源?)都是我本人使用現金存款 ,現金來源有些是私人借款有人還錢,也有車行及股票的 收入,(問:續查你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在112年2月1日 至24日間共存入245萬3193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為何人存款?款項來源?)是我賣掉特斯拉股票賺 的錢,(問: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在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間共轉帳369萬3301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款項來源?轉到你名下帳戶是何目的?)我跟陳俞安合夥 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出資30-40萬元,由 陳俞安去操作賺錢,獲利模式就是買賣USDT去賺匯差,泰 達幣的計價方式跟美金一樣,買賣泰達幣匯差大概新臺幣 0.3-0.5元,(問:你投資30-40萬元,交易量要多少才能 透過匯差賺到369萬元?)陳俞安買賣一次會賺到數千元的 匯差,之後他會把利潤連本金匯給我,我再提領出來現金 交付給陳俞安繼續投資,所以才會造成他匯給我300多萬 元的情形,(問:既然你要重複投資,為何陳俞安要連本 金一起匯給你,再領出來轉交現金給他?)因為不是長期 投資,所以我要先把本金拿回來,等他有要買賣時再拿錢 給他,避免他把我的本金花掉,(問:經查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款項來源,係轉帳水房内人頭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後 ,轉為虛擬貨幣USDT漂洗,再轉入陳俞安幣託交易所帳戶 ,最後透過幣託交易所變賣並傳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 你如何解釋?)這是他個人行為我不清楚,(問:查你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 共提款768萬元,款項來源?)是上述車行、投資、借貸、 簽賭的資金,因為苗栗國泰世華提領現金很麻煩,行員都 會要我直接去ATM領,我確實就是投資,沒有意圖規避洗 錢防制法規定,(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 對話紀錄,111年11月7至9日間,在馬來西亞之高皓宇曾 透過其洗錢管道將不法獲利75,000元交給高孟宇,而檢視 高孟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月9至13日間 無卡存款存入77,000元,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清楚, 我記得交錢給高孟宇至少都10萬元以上,(問:警方查證 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對話紀錄,111年11月23日高皓 宇向高孟宇稱「週五(11/25)拿、他會送過去給你、這週 拿29」,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 月26、27日間有無卡存款存入6萬元、12月1日無摺現存23 萬元,共計29萬元,與對話紀錄相符,你是否知悉此事? 對話中所稱『「他」會送過去給你』,是指何人?)我不知 道是不是我,我記得我沒給過這個數字,都是10萬或20萬 整數還高皓宇錢,(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 e對話紀錄,112年2月18日,高皓宇告知高孟宇「週一(2 /20)跟阿里拿錢」,20日高孟宇即主動向高皓宇詢問「阿 里有說今天哪時候?」,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 在112年2月21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15萬元,你是否知悉此 事?)這是我給的沒錯,(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 ssage對話紀錄,112年3月6日,高孟宇主動告知高皓宇「 我五點出頭到他那裡、要記得跟他說」,而檢視高孟宇名 下合庫帳戶,其在112年3月7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你是否知悉此事?)應該是我有拿25萬至30萬元給高孟 宇,金額我有點忘記了,是還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問: 警方查證你的微信對話紀錄,發現你於111年12月中即向 女性友人「貝」稱2月要飛馬來西亞,並稱準備50萬元, 不想讓「他們」,全出等情,與你上述不符,你如何解釋 ?)因為我當時是有想自己去馬來西亞,但因為世足輸太 多錢,所以就暫時取消,芒果(高皓宇)他們本來說要幫 我出,招待我去玩,但我拒絕,(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你從馬來西亞回國後,112年2月18日即向女性友人「貝 」稱「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乖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是何 意思?)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陳俞硯)有跟我聊到 ,可否介紹人過去當他們小弟,但我不知道實際要去馬來 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接續講到「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 過來賺錢」是說我找一個白牌計程車的司機「阿展」來當 我的私人司機賺錢,並不是介紹他去馬來西亞,(問:續 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月14日,你向女性友人「貝」稱 「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真的 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後李歐白癡」 ,並後續收回兩則訊息,是何意思?)「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是我介紹臺灣的朋友跟馬來 西亞芒果購買人頭卡,結果他們有買賣糾紛,人頭卡都是 假的,「真的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 後李歐白癡」是李歐去玩百家的板,輸了一筆一百多萬, 沒有錢付,是我代墊出去,所以是我快沒錢要出國了,我 收回的應該是打錯字,(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 月14日,你的女性友人「貝」看了你收回的訊息後,稱「 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回稱「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 走,老闆、主謀」是何意思?)是我幫李歐轉過3次幾萬元 的帳,我不知道轉給誰,結果我後面才知道那是支付人頭 卡費用的錢,怕他們把人頭卡拿去做壞事,警察會以為人 頭卡是我買的,(問:警方提示與「歐」微信對話紀錄,1 12年2月24日,你向「歐」借錢,而「歐」回稱「幹你娘 錢不是放你那」等語,你並提到「芒果」及「歐」的錢都 在裡面、「你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等語,是何意思? )微信對話紀錄的「歐」是前面提過的「李歐」,這個是 在講前面提到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其實李歐也有部分的錢 包含在裡面,所以高皓宇及李歐都是我債主,對李歐而言 ,他賭博贏得的賭資就是由我保管,但他不知道其實這筆 賭資已經因為我跟組頭輸赢被扣掉了,所以實際變成我欠 李歐及高皓宇錢,我知道李歐也是馬來西亞水房的人,我 當天得知有找不到人的狀況,便馬上聯繫所有我能聯繫的 人,就只有李歐回我,(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李歐安 排他老婆112年4月30日回臺灣,由你去接機,李歐並稱「 好怕他被抓了」等情,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 ,他只有叫我去接機。我把他老婆接到臺中市逢甲附近的 民宿,(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 論如何救古畯鏻出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 女友一直追問我該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 狀況的人,李歐有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 了,所以他有提到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 ,再看怎麼救古畯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 與馬來西亞的詐欺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 )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 年以上了,所以他們找我幫忙,(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112年5月25日你與李歐談論「小牛那個可以拿臺幣或是 U嗎」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李歐在馬來西亞有一部車子「 豐田阿法」,他要賣車,所以他要我問我二手車行的合夥 人「小牛」,看他有沒有管道能用臺幣或USDT收車,他不 要收馬幣,(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6月30日李歐 告訴你「safepal」是何意思?)因為我有曾經問過他,我 能不能去中國,所以他那天回我說「安全」,所以我後面 7月5日才把我的台胞證拍給他,(問:依你與「YU」的微 信對話,你們討論要買車,你並在2月20日說「等可愛的 歐歐給我300萬」等語,隨後在4月14日你母親名下便購入 價值300萬的000-0000賓士車,你如何解釋?)我的微信好 友「YU」是古畯鏻的女友「辣椒」,這是在開玩笑說要等 李歐輸300萬賭金給我,才有錢買新車,(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向「YU」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 空可以拿、24400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古畯鏻也有 賭我的板子,他赢錢要我拿給他女友,(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112年4月21日向「YU」稱「他(古畯鏻)回臺 灣也不會關、他(古畯鏻)又沒通緝、不要認就好了」是 何意思?教導機房成員串供?)因為我和古畯鏻2月一起過 去馬來西亞,他只跟我說他要繼續玩所以留在那邊,他跟 我說他去那邊也沒做什麼,所以我認知上他不會有事,( 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5月4日向「YU」稱「因 為護照問題、他們現在是想說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詳細 他們全部人也不知道、青蛙,歐,也沒辦法給我一個正確 答案」等語,是何意思?)就是有提到古畯鏻護照被註銷 了,可能需要一個新的護照才能回國,但我有問(青蛙)陳 俞硯他們也不知道狀況,(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 5月19日「YU」傳送他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的照片給 你,他如何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為何要傳送截圖給 你?)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有辦法視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傳截圖給我,(問:警方查證你的微信發現112年5月1日 高皓宇在馬來西亞交保出來後即有使用新的微信帳號「文 」聯繫你,並傳送高孟宇的護照照片,要你協助使用高孟 宇的護照幫他辦台胞證,你如何解釋?)他只有問我有沒 有認識旅行社,我就介紹給他而已,高皓宇有要請我幫忙 代辦台胞證那些東西,費用他們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給 我,我再去幫他們付這些費用,因為我跟他們本身就有因 為賭資欠他們錢,所以後面有錢的事情他們都找我,(問 :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你112年6月15日向高皓宇稱「明天給 你哥2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我當時有賺錢所以還高 皓宇賭債20萬元,(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月1 6日與高皓宇討論他們偷渡過去中國的情形,為何連偷渡 都要找你討論?)因為我對於這種類似電影才會看到的情 節很好奇所以問他,(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 月30日15時17分高皓宇向你稱「40000給我」,你回稱「 給我地址」,隨後高皓宇便傳送了一串USDT錢包地址,你 回稱「過去了」,警方查證該地址在112年6月30日15時19 分確實有收到1筆40,000USDT(約120萬)的匯款,你如何 解釋?)高皓宇是跟我要40,000,但我沒錢給他,我跟他 說「過去了」不是錢轉過去的意思,是我有幫他聯繫高皓 宇之前長期配合的幣商的意思,原本都是高皓宇直接聯繫 幣商,但可能他手機換掉,所以我當時用Telegram幫他聯 繫幣商,(問:續上,你向高皓宇稱「雞掰,歐說,你們 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等語,是何意思?)李歐以為高 皓宇出事了,所以把USDT賣光,後來高皓宇還有回覆我「 剩的幫我帶好」,所以我知道他應該是沒出事,所以我又 叫李歐把幣還給高皓宇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 次偵訊證述:我平日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 ,如果是借錢給別人,要看他有沒有還錢,目前名下沒有 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 戶,我不清楚其他人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當時我跟他們 去馬來西亞時,不知道他們作什麼,之後我再去泰國玩時 有通知他們出事,我才知道他們是作詐騙,(問:你與「 貝」對話說,組織你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人頭 卡全被停掉,才十天100萬轉滿,我還轉了三次,對方回 說: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說: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走 ,老闆主謀」顯然知道馬來西亞在作詐騙,且有參與,有 沒有意見?)組織小團隊是他(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 ,電話卡他(李歐)曾叫我幫他轉錢,後來我才知道是轉 給電話卡商,所以我才跟他抱怨你在害我,(問:為何你 跟李歐及對話紀錄中「歐」這個人,沒有提到此事,顯然 你的辯解不足採?)因為我跟他抱怨是以我的手機打給他 ,他們都有用FACETIME打給我,我的手機現在被查扣,古 畯鏻女友即對話紀錄YU這個人,阿凡是在馬來西亞認識的 女生,(問:為何古畯鏻要轉錢給你24萬4000元,要你轉 交他女友YU?)因為我放賭博網頁給他們,我不好意說說是 賭博的錢,(問:為何在古畯鏻被抓後,告訴他女友不要 認也好了,他又沒有通緝不會關?)因為我覺得他沒有通 緝不會被關,我不清楚為何YU能夠與古畯鏻在監所對話, 是她突然傳給我,(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 詢問,而你有對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 是我講的,都是李歐說的,(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 現有使用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 圖,研判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我沒 有提供給他使用,但我有幫他轉帳,因為我欠高皓宇錢所 以要幫他轉帳。我欠高皓宇200多萬元,線上賭博輸的,( 問:為何你與歐對話,說高皓宇的錢在裡面不會去動,你 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顯然你沒有欠高皓宇錢?)因為 他玩完是現金版儲值,他們儲值的錢已經被我動用到,我 外幣帳戶的錢是我當初投資美股的錢,我用國泰一個程式 APP複委託買特斯拉的股票,買到我自己帳戶,先在國泰 換美金,然後換美金再買股票,(問:為何英屬維京群島 商虛擬帳戶從被偵辦人頭帳戶吳宇程,匯款至該虛擬帳戶 購買數位貨幣後,轉匯到你國泰外幣帳戶,及青蛙陳俞硯 的弟弟陳俞安的名下帳戶,也匯款到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他有匯款給我,可以申請查帳戶,我的帳戶 沒有任何外人的金流進到我帳戶,我都沒有給別人帳戶為 何可以流進我帳戶,我外幣帳戶只有作股票使用,(問: 為何你國泰臺幣帳戶多次切割為十萬元,並短時間提領超 過五十萬元,明顯規避洗錢之措施?)因為我每次去國泰 世華苗栗分行,提領40到50萬行員都叫我直接去ATM插卡 提領,外幣帳戶金額來源都是股票交割,沒有其他帳戶進 來的外幣,陳俞安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有主動找我作虛擬貨 幣,我每次拿3、40萬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 :為何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從詐騙集團使用,英屬維京群 島商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6日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 你國泰臺幣帳戶,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 然是規避洗錢程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 初陳俞安說有筆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5萬元,我想說 之前有合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 錢不是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之前 沒有匯190萬元給陳俞安買USDT,我是領現金給他,我本 身有二手車行,家裡有50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元我是 分兩次給他,其中7、80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既 然車行都有50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10萬元提 領,總額6、70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協盛車行負責 人徐正庭,錢都是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 (問:你還是沒有說為何要規避洗錢程序?)我真的不清楚 不能分筆領,(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 ,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 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 或轉入共16,855,7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 你如何解釋?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 是我投資的錢,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還有400 多萬元是美股使用,(問:高皓宇是否多次請你把詐騙集 團所得匯款到你戶頭,轉交他哥哥高孟宇?)他沒有轉帳 給我錢,是我有欠他錢,所以時間到我就會轉交給他哥哥 ,提供陳俞安190萬元,我賺取匯差5萬元,我現金出資12 0萬元,借70萬元,總共投資190萬元,(問:為何你在警 局說你出資3至40萬元,之後陳俞安會把利潤連本金給你 才造成陳俞安匯給你300多萬元的情形,前後所述不符, 顯然該金錢非投資虛擬貨幣有沒有意見?)我在警局說三 四十萬是說收1萬個虛擬貨幣,一次賣幣會以成本加賺取 的幾千元利潤一起返還給我們,剛才提到190萬元是大筆 的,所以我要兩邊跟親友借錢,賺取5萬元利潤,對話紀 錄的歐即是李歐,(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 況,並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 問題,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 古畯鏻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 證弄好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 ?)李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 講讓傅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 有被交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 問:為何跟高皓宇對話時,高皓宇因為他哥哥高孟宇不幫 他辦台胞證,你回應說:他會怕以後叫他不要伸手拜託錢 真的,高皓宇說他擔心會被判刑,顯然你知道高皓宇請你 轉交的錢都是詐欺的錢,你也沒有提到還錢的事,且高皓 宇逃亡中,請你幫忙匯錢,你還是幫他匯款16660元香油 錢,有沒有意見?)高皓宇會FACETIME給我,他哥哥不幫 他,所以我才這樣回他。高皓宇沒有給我任何洗錢的錢, 這些都是我賺的錢,我還他,我手機還有紀錄,我還欠他 八十多萬元,(問:為何高皓宇要跟儆說逃到中國的路線 ,並說被搶,你回你們把幣先設出來,顯然是怕詐欺數位 貨幣錢包被查扣,有沒有意見?)因為他曾說東南亞會被 搶,所以我才想既然會被搶身上不要放錢,11、12月我欠 高皓宇200多萬。還有賭博的錢,(問:為何高皓宇逃亡後 ,6月29日問你古畯鏻的40不是給你了嗎,我怎麼印象有 扣掉,你回:沒啊,那是扣薪水,並丟出高皓宇161600、 陳俞安88000、吳佳朋即朋6400,合計313600,並說應該 沒錯,剛剛是總帳,在你帳戶的總金額,顯然你帳戶有在 支應詐騙集團薪水及代為存放犯罪所得,有沒有意見?) 薪水是水錢,是玩百加樂的的佣金,我打這些都是他們玩 賭博的金額,(問:為何6月30日與高皓宇對話對他說李歐 說你們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我嚇死,高皓宇說剩的幫 我帶好,你回,好放心不會動,顯然你幫高皓宇保管犯罪 所得有沒有意見?)這件事是李歐把他錢包錢轉出,高皓 宇問我他錢包的錢不見,我幫他打電話給李歐,叫李歐轉 回去,因為他們人還在,(問:兩個詐騙集團成員就贓款 保管要透過你管理指示,顯然你是集團重要幹部有沒有意 見?)我沒有幫他們保管私人的錢,高皓宇沒有轉帳給我 任何錢,我只要存到錢,請他聯繫他哥哥高孟宇請高孟宇 跟我拿錢,我沒有參與馬來西亞詐騙集團的任何程序,也 沒有拿過詐騙集團任何款項,但我如作賭博有涉及洗錢, 我承認,我沒有洗任何詐欺的錢,我外幣帳戶只有股票, 臺幣帳戶是車行、賭博、借款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 至290頁),於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知道陳俞 硯在馬來西亞經營詐欺水房,並曾邀約你過去?)我是110 年2月過去馬來西亞玩時,陳俞硯有叫我找人過去幫忙, 但我不知道什麼事,陳俞硯的綽號叫青蛙,(問:你跟貝 的對話記錄,組織小團隊是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這個 小團隊是指什麼?)他說過去他安排,但我不知道什麼事 ,我不清楚馬來西亞古畯鏻是否跟陳俞硯一起住,(問: 為何古畯鏻的女友會與你對話提到陳俞硯欠的薪水會不會 還給古畯鏻?)是他們後面消失後,他問我,但我不知道 怎麼回答,因為後來他們被抓走,(問:為何你回應我要 問問?)我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問到,我本來要幫他們詢間 ,但他們都被抓走,我與陳俞硯從高中認識到現在,我過 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詳細在幾樓我不知道,但有去過他 們家,我過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說他們放假,我們都是 在玩,我在112年8月18日偵查中說我去泰國玩時,才知道 他們作詐欺。他們是指這些被查獲的人,(問:有沒有人 任何人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古畯鏻我比較驚訝,因為他 是跟我一起過去,其他本來都待在那邊,出事前會跟陳俞 硯聯繫,都是聊借貸或賭博的事,(問:陳俞安的金流為 何會從詐騙機房的虚擬貨幣帳戶出錢?)這個問題我出去 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虚擬貨幣,這筆錢應該是 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 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流到我這邊,(問: 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的錢是從陳俞硯那邊出來?) 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哥陳俞硯賣他的,這是陳俞安親自告 訴我的,陳俞安於112年9、10月,以FACETIME電話告訴我 的,手機被警方扣案等語(偵17785卷第713至71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頁證人彭 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警察當時有提示微信的 通訊紀錄,問「當時你向一名女性友人『貝』在微信裡稱『 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忙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我幾個 乖的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去賺錢』,是何意 思」,你回答「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即是陳俞硯有跟 我聊到可不可以介紹人過去當他們的小弟,我不知道實際 要去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 去賺錢是另外一個話題」?)我當時有如此回答。這些是 依據我實際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354頁 對話紀錄,問:你稱「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及「幫 馬來西亞的人工作」,該處對話紀錄中你稱我的小團隊, 而警詢中你跟警察說與陳俞硯有關係,這部分與陳俞硯有 何關係?)他有可能要在那裡開店,需要人手,(檢察官問 :所以這裡稱你自己的小團隊,但實際上是陳俞硯的小團 隊,是否如此?)因為我想說如果我找到人,是不是就可 以跟他們一樣在馬來開店,(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 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既然是你自己 的小團隊,為何要跟警察說是陳俞硯要你介紹人去當小弟 ?)當時做筆錄時,這兩段不是連在一起的,問我話時是 分兩段式問,他有聊到,也有問我,但是把兩個都混在一 起了,實際有發生介紹人過去當小弟之事,但並非連結到 方才提示的對話紀錄中我的小團隊,(檢察官提示偵17661 卷一第354頁對話紀錄,問:這裡的「我的小圑隊」是否 指的是你自己的?)指我想組成的,(檢察官問:陳俞硯叫 你介紹人過去的場合是在何處?)我過去玩時陳俞硯叫我 介紹人過去,就在後來被起訴被查獲的馬來西亞那棟大樓 ,我交保之後沒有用FACETIME與陳俞安討論關於本件起訴 虛擬貨幣金流之問題,(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714至715 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陳 俞安的金流為何從詐欺機房的虛擬貨幣帳戶出錢」,你回 答「這個問題我出去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虛擬 貨幣,這筆錢應該是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 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 流到我這邊」,檢察官再問「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 的錢從陳俞硯那裡來的」,你回答「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 哥陳俞硯賣他的」,檢察官再問「這是陳俞安親自告訴你 的嗎」,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告訴你」 ,你回答「112年9月10日,以FACETIME電話告我的」,當 時是有如此回答?)均是我親身經歷所回答的,(檢察官提 示偵17785卷第714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問:檢察官問「陳俞安的金流紀錄為何會出現詐騙機房匯 出的虛擬貨幣」,你當時的回答内容是否是在解釋出錢的 部分是你們當時在投資虛擬貨幣,然後「這筆錢應該是他 哥哥賣他的」這句話何意?意思是虛擬貨幣買賣就是我是 收方,我要準備新臺幣,他們就會有像網路上有一種幣值 的東西,我就要用臺幣去跟他購買上面需要的東西,類似 比特幣這種東西,我是拿臺幣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之意, (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為什麼陳俞安的帳戶裡有詐 騙機房出來的錢」,你說「因為當時陳俞安、陳俞硯兩兄 弟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所以這筆錢應該是陳俞硯匯到陳 俞安,你再向陳俞安買,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跟陳俞安 在做這個投資,陳俞安去收幣才會有這個金流,至於詳細 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與陳俞安有合作虛擬貨幣,我與陳 俞硯認識,我跟他沒有接觸虛擬貨幣,我只有跟他弟弟在 接觸這塊,陳俞安與我合作虛擬貨幣的金流,我只知道我 們有買賣成功,我們都有客戶,他叫我今天準備新臺幣多 少,我就準備給他,我也不知道他是跟誰交易。我不暸解 陳俞硯轉給陳俞安的部分,是案發之後警方拿證據我才知 道的,我於警詢中稱在組織我的小圑隊,我組成小團隊的 目的是我想做國際貿易好像比較賺錢,當時我才剛被關出 來,我想說投資國外的事,我想看能不能帶幾個人出國工 作,當時還沒有什麼目標,只知道在國外開類似連鎖的飲 料店,之前與陳俞硯聊天有聊到他有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 ,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開,我與陳俞硯是高中同學,112 年8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有提到陳俞硯問我可否介紹 人去馬來西亞當小弟,當小弟的意思,員工也算是小弟, 員工也是自己的家人,也要照顧,我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或洗錢的工作,我只是過去玩六天而已,我不暸解陳 俞硯在本案中有無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或洗錢之工作,我 去的這六天有遇到陳俞硯,我們住在飯店,主要就是出去 玩,(審判長提示聲羈176卷第53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 日本院聲羈訊問筆錄,問:在羈押訊問時你提到「古畯鏻 曾帶我到馬來西亞的一棟大樓,只有去過一層,忘記是幾 樓,只記得蠻高的,在大樓的房子内我有看到陳俞硯、高 皓宇、『歐』(謝秀霖),還有其他人,我們在那裡聊天、 抽煙」,法官問「高皓宇就是在那棟大樓的房子内叫你找 臺灣人去馬來西亞跟他們一起過生活」,你說「不是高皓 宇說的,是陳俞硯說的,是在上開大樓的房子跟我說的」 ?)我有這麼回答,(審判長問:當時法官問「陳俞硯、高 皓字、『歐』等人就是住在上開你講的大樓的房子嗎」,你 回答「應該是高皓宇住的地方,陳俞硯、『歐』應該不是住 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住在哪裡,我没有去過他們 的地方,陳俞硯跟我提到的一起過生活,是指要跟高皓宇 、陳俞硯、『歐』等人一起過生活」?)我有這樣回答,(審 判長問:那為何與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是一起工作,找人當 小弟不同?)因為他們是住在那裡,他們比較熟悉那個國 家,如果要投資開店的話,他們可去幫我、協助我,112 年2月去馬來西亞待6天這次,我是跟古畯鏻、盧右苓一起 去的,當時我去0棟00樓0的地址是古畯鏻帶我去的,當時 怎麼進去的忘記了,好像是古畯鏻拿感應卡還是鑰匙進去 的,搭電梯時需要用磁扣,我進去後有看到高皓宇、謝秀 霖等人,我進去這個房間後,只有看到一台電腦,當時電 腦沒有運作,就像筆電蓋著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6至36頁 )。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證述,可徵本案有指證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運作之證 人,實僅有本案共同被告林鈺翔、共同被告傅冠銘或是系 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犯周仕保之證述,且就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上開證人不 僅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 間之證述亦不相符,而有相當瑕疵可指,況細譯其等所述 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部分,就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機房所為犯行,其等亦均未親眼見過 ,而僅能泛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參與詐騙,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共犯不利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證述,而採為認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 硯上開犯行之基礎。   10.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彭國理曾與謝秀霖、盧右苓談及被 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遭逮捕後之處理,如非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2人為洗錢水房成員,當無須憂慮,惟觀 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盧右苓、暱稱貝 之女子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第101至131頁 、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第89至111頁 ,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第383至386頁),均未談 及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何涉及系爭詐欺集團洗錢 水房運作之對話,被告彭國理雖有談及與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是否能 依此談論即認其等所述金錢往來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 俞硯進行洗錢運作,仍屬有疑,至就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遭逮捕後,雖可見被告彭國理為此與謝秀霖、盧 右苓討論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如何回國之處理事項 ,然審諸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謝秀霖、被告彭國 理均係相熟之友人,盧右苓當時則係被告古畯鏻之女友 ,業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 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221頁),其等因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在異國他鄉遭檢警單位逮捕而心繫其等人身 自由安全,並擔心其等遭馬來西亞警方認屬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影響其等在台之司法調查程序,亦非悖於常理。   11.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係經馬來西亞警 方過濾後認為人員往來頻繁始一同查緝,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分別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遭查獲,於 馬來西亞開庭時亦均坦認涉犯詐欺罪,足徵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確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之一份子,惟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為自認識一段時間之友人, 被告陳俞硯係居住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被告古畯鏻則 係112年1月後至馬來西亞找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玩 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偶爾會至系爭大樓0棟00樓 0吃飯、玩樂(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19 5頁、第221頁、第251頁),與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會叫被告陳俞硯、被告古畯鏻下來 吃飯,看過他們在00樓吃喝玩樂等語尚堪相合,亦與被 告古畯鏻入出境紀錄相合(本院329卷一第329頁),可見 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之生活處所確實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係熟識好友,則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與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因而常聚會玩樂, 亦屬合理,而本件經查獲現場開啟人頭帳戶之地點係於 系爭大樓0棟00樓0,馬來西亞警方並未於系爭大樓0棟00 樓0發現有何與詐欺、洗錢相關之文件,則僅以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會前往系爭大樓0棟00樓0找找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即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亦係系爭詐欺 集團之據點,亦嫌速斷,至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雖 於馬來西亞坦承涉犯詐欺罪後經該國判決確定,惟卷內 並無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承認犯行之相關資料, 本院亦無從知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所 供述之卷證資料,自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之判斷。   12.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古畯鏻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係認被告古畯鏻 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特殊洗錢犯意而由被告彭國理以 起訴書所載手法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匯 或現金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古畯鏻並指 示將被告彭國理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 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內之不 知情盧右苓保管,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既已認 被告古畯鏻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成員而就附表一至 附表六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對被告古畯鏻另論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又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古畯鏻係指示被告彭國理將 博弈犯罪所得交付證人盧右苓,惟就被告古畯鏻究竟係 從事何等博弈、該等博弈與係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關 聯,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有何 合致關係,均未見公訴意旨有所說明,亦難亦僅憑此即 認被告古畯鏻有特殊洗錢罪之適用。 (四)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洗錢水房成員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間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古 畯鏻、被告陳俞硯之基礎。  六、被告傅冠銘部分   訊據被告傅冠銘固坦承於攜帶紅布條及電鍋、罐頭等日常用 品至系爭大樓,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與太太、小孩至馬來西亞找謝秀霖、古畯鏻遊 玩,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與太太、小孩去馬來西亞遊玩,剛好有朋友古畯鏻、謝秀 霖在那邊,所以才會把臺灣的用品帶給他們使用,並無實施 犯罪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被告傅冠銘 於112年4月11日攜帶電鍋、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 布條祈福,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 霖指示,在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 洗錢水房,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 查悉曹榮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 系爭大樓內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 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 形,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 樓0棟00樓0查獲被告傅冠銘且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 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 洗錢,電腦內有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逮捕後,被告傅冠銘有付款 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觸並打電話,並有請律師,之後被 告傅冠銘與共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 高皓宇一同交保等情,為被告傅冠銘所不爭執(本院101卷 一第317至318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 、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 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 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 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報 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 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 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 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 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 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 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 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 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 頁、第307至2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 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 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 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 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 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 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首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並無被告傅冠銘係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之人證或物證, 而被告傅冠銘雖有提供紅布條、罐頭、電鍋予謝秀霖,惟 前開物品僅係一般生活日常用品,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基於 幫助洗錢機房運作之犯意而為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 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 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 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角色,「里歐」應該是謝 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 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一第49至60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方 ,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查獲之地點應該要有房 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了 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等語( 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 、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 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 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 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 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 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 大樓的位置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 俞硯)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 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 們住在00樓」,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 工作我不清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 示有關於彭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 畯鏻」,警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 打點的」,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 方的,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 )有,當時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 72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 、里歐等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 國理、里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 高皓宇、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 算是認識,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 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 們兩人是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 ,你答「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 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 銀轉帳」,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 何人支付」,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 就是用他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 的報酬先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 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 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 何」,你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 清楚,但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 工作不清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 彭國理在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 是否如此?)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 ,我記得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 沒有再說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 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 )與小胖(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 經過為何」,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 「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 」,你答「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 麼U的」,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 是要來找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 古畯鏻,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 時有如此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 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 是你在一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 回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 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 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 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 合洗錢的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 ,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 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 U」,檢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 答「是將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 團」,檢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 何接觸」,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 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 作什麼」,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 用品,帶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 他們」,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你答「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 水房」,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 ,你答「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 傅冠銘知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 道,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 「水房内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 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 親聞所回答的,(檢察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 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 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聞所推測的?)是,112年4月時傅冠 銘去馬來西亞時,我第一次見傅冠銘,(被告傅冠銘律師 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和陳俞硯是負責買通警方 的,後來他們有交保出去」,你如何判斷是傅冠銘與陳俞 硯買通警方的?) 臺中的警察有給我看周仕保的筆錄,說 他們是買通,我說我也不太清楚,我說應該就是這樣的, 我是根據周仕保的筆錄說的,我在馬來西亞沒有看到客觀 事實可以判斷是傅冠銘、陳俞硯買通警方的,在馬來西亞 的獄中自己沒辦法自由的買菸、打電話,要透過裡面的犯 人(不是臺灣人)才能買菸、打電話,我不清楚要花多少錢 才能買菸、打電話,當時是裡面的犯人直接拿過來的,不 認識該犯人,在監獄時裡面的犯人有打電話,我有跟他借 ,該犯人不是臺灣人,但是他會說華語,所以我可以跟他 溝通,我沒有出錢就可以拿到菸、打電話,我不清楚其他 共同被告就買菸、打電話的情形為何,112年4月12日,傅 冠銘帶了電鍋、紅布條、罐頭到我們那邊,好像還有公仔 ,應該是謝秀霖請傅冠銘帶這些東西過去,講電話時有聽 到謝秀霖請傅冠銘帶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帶這些東西過去 的詳細原因,我剛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應該知道我們是在 做詐欺的,是我猜測的,因為傅冠銘與謝秀霖認識很久了 ,傅冠銘去馬來西亞的主要目的去玩,他在00樓時有說要 去玩,4月12日傅冠銘這次有帶老婆、小孩去馬來西亞, 他有帶小孩、太太去,我在00樓見過傅冠銘,傅冠銘的太 太及小孩均有去00樓,是我帶他們上去的,當天我帶傅冠 銘、傅冠銘的太太及一個小孩上樓,112年4月12日傅冠銘 到馬來西亞時,當時他有去那棟大樓兩次,不同天,但詳 細日期我不記得,一次有帶太太、小孩,一次沒有帶,除 此之外,沒有其他與傅冠銘相處時間,後來就被抓了,我 與傅冠銘在被抓之前至少有兩次見面,在這過程中我沒有 看到傅冠銘叫裡面的任何人做何事,監所內我和傅冠銘是 分開的,只有開庭時會一起出去,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 過、看過傅冠銘叫任何人做過何事,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 鍋的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 意,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 去叫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 0頁)。   2.共同被告古畯鏻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電梯口被馬來西亞警方抓的。我當時是要下去帶我的朋友傅冠銘的,他昨天入境馬來西亞,也在現場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因為我認識高皓宇及吳佳朋,而我原本是來馬來西亞的東馬仙本納旅遊,但因為簽證沒過,所以就住在他們這邊,高皓宇及吳佳朋何時入境馬來西亞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應該是去年111年10至12月間,我有看過高皓宇或吳佳朋操作筆記型電腦,手機部分我沒有印象,我、高皓宇及吳佳朋都有用過筆記型電腦,但我只是用來打遊戲,我是今年2月初入境馬來西亞進入0棟00樓00,我平常就跟高皓宇、吳佳朋有聯絡,然後就自己飛過來,到達馬來西亞後就是只有高皓宇、吳佳朋接洽,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可以自由對外聯絡,本案被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的人當中我認識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周仕保、陳俞硯,我不知道詐欺、洗錢水房何時成立,我沒有參與,傅冠銘他來這邊旅遊的等語(偵17785卷第535至543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從事博弈行業,我3次出境都是去找朋友高皓宇及謝秀霖2人敘舊,高皓宇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謝秀霖我不清楚,我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懂,後來知道被逮捕的罪名是因為詐騙,我沒有參與詐騙,詐騙、洗錢是吳佳朋在經營的,除了吳佳朋外,我不清楚還有何人參與詐騙水房工作,我與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4人在警方尚未查獲之前,就是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1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要稱呼他,我於111年10月從柬埔寨飛到吉隆坡,高皓宇再帶我到馬來西亞進入00樓水房,那邊是他家,10月份時我是一人過去,後來112年2月跟我同行過去馬來西亞的還有彭國理,到馬來西亞都是先跟高皓宇連絡後才帶我進去他家,我一開始是住在吉隆坡一家叫做oppos(譯音)的民宿,是請當地司機幫我訂的,住多久多少錢我都忘記了,後來才轉去高皓宇那棟社區,住在00樓,跟陳俞硯住在一起,陳俞硯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不清楚他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有在賭博,彭國理是我十多年的好友,我有叫彭國理拿錢給盧右苓,24萬元是我賭博赢的錢,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她聯絡,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從事何工作,傅冠銘、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圑成員等語(警卷一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述: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僅,後來知道是因為詐騙罪名被逮捕,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認犯詐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遣返,我遭査獲的00樓詐騙水房是吳佳朋在經營的,當時除了我還有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吳佳朋,5人在場,我在馬來西亞與陳俞硯住,我去馬來西亞跟他們敘舊,112年1月19日從吉隆坡返國前就都住在那邊,但住多久我忘記了,2月6日出國又再回去吳佳朋那邊,2月6日跟彭國理一起過去那邊,我生日是0月00日我回去跟他們慶生,査獲之前在水房内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l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傅冠銘後來交保出去了。我不知道他怎麼可以交保,當時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捕的,因為傅冠銘跟我聯絡,因為進出要管制所以我下去帶人,我在那邊沒有作什麼,就在那邊,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樣稱呼他,吳佳朋負責00樓詐欺水房的工作,我有看過吳佳朋登入網銀的畫面,我不是很清楚00樓為詐欺水房,(問:你明明剛才說有看到登入畫面是吳佳朋登入,為何現在說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跟陳俞硯是朋友,他在馬來西亞作什麼我不清楚,我住在0樓00樓00,應該是陳俞硯租的,因為是他家,我不確定,0棟0樓00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在本件詐欺、洗錢集團中擔任何角色,我認識彭國理,他是我十多年的好友,彭國理不是洗錢機房成員,我沒有從事詐欺。也沒有透過彭國理轉交獲利給女友,(問:據彭國理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其與古畯鏻女友盧右苓對話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0」等語,你如何解釋?)那是賭博赢的錢,(問:你遭査獲後,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可是他們在那也有搜到手機不是」,彭國理回復說「不要認就好了」是何意?)我不清楚,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他聯絡。我不知道盧右苓為什麼要傳給彭國理,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從事何工作,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問為何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古在青蛙那邊的薪水,他會還古嗎」,彭國理回覆說「我要問問」是何意?是指詐欺薪水嗎?)那個是我有借他錢過等語(偵7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在111年7月27日去柬埔寨找高皓宇等人,因為我找朋友,高皓宇他們過去馬來西亞我就跟過去馬來西亞住,(問:為何你女友盧右苓說你出國前,告訴她要出國找朋友工作?)一開始是有打算出國作博弈的工作,彭國理和陳俞硯應熟識,不清楚陳俞硯作什麼的,因為我們日夜顛倒時間有差,我總共拿大約30-40萬元給女友盧右苓,這些錢都是賭博的錢,我是透過彭國理交給盧右苓的,我是用電話跟彭國理講的,(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纪錄,為何從未提及賭博相關内容,與你上述供稱明顯不符?)我是電話跟他聯絡,賭博網站賭的項目是世足、百家樂,我沒有賭五三九,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20日在0棟00樓0査獲轉帳洗錢機房,在該機房内有發現一條大甲鎮瀾宮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我只記得傅冠銘有紅菱跟公仔,傅冠銘是住外面,他去我們那邊一、兩次,分兩天,我在水房裡有多次打電話回去給盧右苓、彭國理。我打給他們只是一般聊天,(問:你拿了30-40萬元多次透過彭國理拿給女友盧右苓,彭國理也知道是賭博的錢?)他應該知道,我只有請他幫我把錢拿給盧右苓,錢不一定要進帳戶,他可以拿現金,我有玩很多板(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一第503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那棟大樓内,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12日執行搜索時,你在做何事」,你答「我有在場,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補的」,檢察官問「大樓進出都有管制,你不是住00樓,為何要去帶」,你答「傅冠銘跟我聯絡,進出要管制,所以下去帶人」,當時你是否有說這些話?)答:是,(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112年4月12日在馬來西亞該棟大樓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場、做什麼事情」,你答「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在電梯被警察逮捕的」,有無如此陳述?)有,(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29頁房間位置圖,問:當時你是否已經帶傅冠銘到圖内所示空間?)我還沒有帶到他,就在電梯被警察抓,所以還沒有碰到傅冠銘,我沒有帶傅冠銘到00樓,他說要跟我道別,因為他要帶老婆、小孩出去玩,可能就是我下去他要跟我講幾句他要走,但是我沒有帶到他,(檢察官問:那與你所述門禁有何關係?亦即你不用帶他,直接去外面講就好?)我不懂你的問題,(檢察官問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方才確認你是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卻在電梯被警方逮捕,並非如你方才所述僅是要去道別?) 對,我是要帶他進入,但是住的地方也不是隨便的人可以進來,所以我一定要下去,我要帶傅冠銘進入我住的地方,我記得是00樓,(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二第39、40頁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樓機房查獲大甲鎮瀾宮的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你答「是」,檢察官問「傅冠銘除了帶大甲鎮瀾宮的紅菱過去外,還有帶電鍋、衣物、公仔過去給你們」,你答「我只記得有紅菱跟公仔」,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是,(檢察官問:林鈺翔稱當天還有帶罐頭、公仔等物,有無印象?)沒有,我不知道林鈺翔說的還有罐頭、公仔等物,我只有看到有公仔、紅菱,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到,傅冠銘抵達馬來西亞時,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只知道他是來旅遊的,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與傅冠銘認識十幾年,我們是國中的同學,112年4月12日傅冠銘要到馬來西亞之前有與我聯絡,會聯絡是因為他要過來找我敘舊,要帶老婆、小孩玩,我沒有請傅冠銘幫我帶東西,他自己有說要買東西給我,但是我沒有請他帶東西,他好像帶公仔等東西,詳細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無談到謝秀霖生小孩的事,傅冠銘於4月12日被逮捕之前,有無去過該棟被查獲大樓,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傅冠銘的律師後來也成為我的律師,是傅冠銘的律師在開庭時主動來找我,說他現在是我的律師。我不知道律師費用是何人支付的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40至147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 ,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 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等語 (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前 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 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 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 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 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 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 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 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 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 )。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佳朋, 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清楚謝 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房負責 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我不 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們玩的 ,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 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 665至673頁)。   5.共同被告陳俞硯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在111年6、 7月份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前往當地研究勘查市場是否 可以開設飲料店,於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在我住處被 逮捕,就只有我1人,被逮捕的罪名沒有告訴我,我不知 道,我沒有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我只認識古畯鏻、吳佳朋 是他的朋友,其他人我不熟,我不知道律師是誰找的,只 知道律師告訴我要辦理交保,交保的錢是律師付的,我交 保後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離開馬來西亞前往泰國,然後 前往老撾,再從老撾偷渡前往中國,我交保後沒有出庭, 是因為老婆要生產了,所以我決定先前往中國,高皓宇、 吳佳朋表示要跟我一起,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偷渡去中國 ,我不清楚其他人在水房分工,我認識彭國理,我不知道 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何項分工,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漂洗 被害贓款之流程等語(偵6205卷第235至255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證稱:我忘記何時前往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住, 時間有點久。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跟我老婆一起住, 我老婆叫朱月歌,中國籍,我太太人在中國,我是在家抽 K菸警察敲門我就被抓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跟他們關一起 ,被查獲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傅冠銘認識但不熟 ,我跟古畯鏻是朋友關係,古畯鏻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 我不知道古畯鏻住哪,我跟彭國理認識,但不熟,我在馬 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沒有從事詐欺水房行為,我只有吸毒 ,(問:在被査獲現場,為何傅冠銘製作筆錄時,你向馬 來西亞警察稱要上廁所,在走廊列隊前往廁所時,我國偵 査人員張育豪看到你向傅冠銘搖手指,暗示傅冠銘不要指 認你?)叫他們提供證據,我沒有這樣作,(問:為何112 年4月13日我國員警前往馬來西亞警局希望査獲犯嫌,可 以寫「向我們外交部請求協助」之聲明,你在現場先發難 拒絕撰寫?)因為我老婆懷孕,而且不關我的事,他們抓 錯人了,我有去過查獲地點00樓水房。去過幾次我不記得 ,頻率不常,我偶爾去抽K菸而已,我去那邊有高皓宇、 吳佳朋、還有一個胖胖的,古畯鏻偶爾會看到,是去找他 們玩的時候,胖胖的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從事正常 生意,我知道謝秀霖,但不熟,我沒有透過陳俞安名下帳 戶洗錢。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誰幫我們交保,那個律師突 然就幫我交保,我交保後一開始住在馬來西亞,我跟老婆 在那邊,後來我老婆去中國生小孩,我就偷渡回大陸,( 問:你偷渡都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行動嗎?)馬來西亞 邊境,我搭車就遇到他們,就一路都一起,我沒有邀約彭 國理過去馬來西亞。我不是做詐欺的,你們抓錯人了等語 (偵17785卷第685至69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 與任何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陳俞安從事何工作, 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在玩虚擬貨幣,他跟我爸爸都有 在玩,我只會偶爾看他們在操作虚擬貨幣,跟他們說這個 不切實際不要碰,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在做虛擬貨幣的 工作,我不清楚馬來西亞水房為何遭查獲,我不清楚虛擬 貨幣帳戶會有款項匯到陳俞安帳戶內,這個要問陳俞安, 我沒有指示水房匯虛擬貨幣給陳俞安,我只有叫陳俞安不 要碰虚擬貨幣,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跟陳俞安合作或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你應該要問他們兩個。我在馬來西亞監 獄時,有跟傅冠銘交談,我們都關在一起,我跟傅冠銘說 怎麼這麼倒楣會被抓,我只是吸毒,不是應該罰錢就沒有 事了嗎等語(本院101卷一第417至419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傅冠銘 單純帶玩,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 (被抓)我才跟他較熟,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 他斌哥,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 到進監獄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 並打電話,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 待我們什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25至261頁),於第 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在集團作什麼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 水房是什麼角色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 ,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 ,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 ,我認識彭國理,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 等語(偵17661卷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112年4月12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 責打電話的,實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 第388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 時檢察官問「00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 ,你回答「是,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 遇到凱薩,原本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 來柬埔寨在大抄,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 去,陳俞硯和高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 等語,檢察官問「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 21年3月到中國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 ,凱薩相約陳俞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 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工作,月收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 給我花用,沒有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 績效,所以我就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 沒有成功之意?)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 行政工作,幫大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 在我被查獲的那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 ,(檢察官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 麼工作」,你回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 俞硯和凱薩是朋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 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 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 0樓是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 住的」,檢察官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 約定詐欺總款項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 沒有報酬,只有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 這些是我跟檢察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 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 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 份到中國找陳俞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 西亞接受凱薩指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 接著問「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 西亞?和你一起」,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 再過去」,檢察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 錢時會跟凱薩、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 是」?)筆錄之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 述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 你回答「凱薩原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 ,只給我紅包7-8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 你平時吃喝玩樂的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 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 會帶你去酒店」,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 皓宇、吳佳朋等人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 「會」,檢察官問「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 嗎」,你回答「我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 皓宇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 和陳俞硯誰的層級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 檢察官再問「為何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 」,你回答「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 ,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 不是第1次來,剩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 筆錄上記載的話,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 棟大樓是無法自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 頁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 線話務機房的老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嗎」,你回答「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 除了紅包7、8千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 ,吃飯的錢老闆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 別人會準備好食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 ,僅有方才所述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 陳俞硯是認識的,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 除了陳俞硯與凱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一起被抓時 才認識傅冠銘的。我之前沒有在高級大樓内見過傅冠銘, 是一起被抓時才有看過,(被告傅冠銘律師問:方才檢察 官提示的筆錄内稱你覺得傅冠銘是成員之一,是否是推測 的?)我沒有說他是成員之一,我是說那棟大樓不太能自 由進出,所以要請檢察官查清楚,我無法確定傅冠銘是否 為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 稱不太記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 真的忘記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 問:現在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 是,是現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 獲時,是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 查獲的人,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 樓是我的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 次,我去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 出管制,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 拿鑰匙,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 兩支鑰匙,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 ,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 其他樓層,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 樂的,(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 仕保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 的老闆,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 樓都是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 團的據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 的,我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 審判長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 00樓不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 查中卻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 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 中你曾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 從事詐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 的地方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 (審判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 單一樓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 你的暸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 是這麼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 和陳俞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 樣,均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 要過錢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 們沒有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 開飲料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 俞硯經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 陳俞硯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 員有凱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 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 部都是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 起去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7.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知道傅冠銘 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這 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我 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在 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9 至244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傅冠銘(傅可為)是 我國中學弟,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給我問說他 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聯絡,我打 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問:依據微 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論如何救古畯鏻出 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女友一直追問我該 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狀況的人,李歐有 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了,所以他有提到 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再看怎麼救古畯 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與馬來西亞的詐欺 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因為他們知道我 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年以上了,所以他 們找我幫忙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證述 :(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詢問,而你有對 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是我講的,都是 李歐說的,(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況,並 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問題, 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古畯鏻 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證弄好 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李 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講讓傅 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有被交 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等語(偵156 81卷第283至290頁)。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證人證述,可徵其等均稱不清楚被告傅 冠銘角色,被告傅冠銘僅係來馬來西亞遊玩等情,而依被 告傅冠銘供稱其係與女友顏鈺蓁一同入境馬來西亞,預計 停留9天左右回台,機票均已訂好,因與被告古畯鏻等人 相熟而至系爭大樓找其等玩樂等情,並觀諸被告傅冠銘、 顏鈺蓁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資料(偵17661卷一第537頁,偵7 30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傅冠銘與顏鈺蓁確係於112年 4月11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且顏鈺蓁於112年4月19日即 回台,與被告傅冠銘所稱其確實係攜眷至馬來西亞遊玩之 情尚屬相符,則雖被告傅冠銘嗣經警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然無法排除被告傅冠銘確係偶然與家人計畫至馬來 西亞遊樂時順便找相識友人之可能性,自難以其查緝當時 係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即認其係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0.而依共同被告古畯鏻、共同被告高皓宇、共同被告吳佳 朋供述被告傅冠銘與其等係認識一定時間之友人(本院10 1卷一第262頁,本院329卷一第195頁、第251頁),被告 傅冠銘前往馬來西亞找其等玩樂尚屬合理,而被告傅冠 銘前往馬來西亞系爭大樓既屬偶發事件,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雖復以共同被告林鈺翔、另案被告周仕保、另案 被告邱文誠證述被告傅冠銘於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有 出錢讓大家可以打電話、抽菸,且依據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尚提及要讓被告傅冠銘測試回 國是否可能遭逮捕等情,足見被告傅冠銘亦為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惟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見其等 當時係於馬來西亞系爭大樓遭警方一併逮捕,可見被告 傅冠銘當下遭馬來西亞警方與其他遭逮捕人員視為一個 共同群體,且被告傅冠銘自述當下與其他共同被告被關 押在一起等語(本院101卷一第307頁),則被告傅冠銘為 讓自己能順利與家人聯繫而進行打點,亦無悖於常理, 又被告傅冠銘否認知悉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上開所商討 之測試(本院101卷一第307頁),況縱其等有共同為上開 計畫,依被告傅冠銘與上開被告均係認識之友人關係, 且斯時其等確經馬來西亞警方認為係同屬一個詐欺集團 ,則為求離開牢獄而為後續討論,與被告傅冠銘是否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實無必然關係,自無法以此反推被 告傅冠銘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1.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傅冠銘 所提供之物品係紅布條、電鍋、罐頭等物品,電鍋、罐 頭實係於馬來西亞購物亦可獲得之物品,紅布條則係宮 廟信仰所出之物,於一般生活中並無具體功用,則被告 傅冠銘提供上開物品對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究竟有何 助力,已有可疑,況被告傅冠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其知道系爭大樓00樓0在做水房,知道謝秀霖等人在做詐 騙,然均自始至終否認提供上開物品係做為水房補給所 用,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稱被告 傅冠銘係出於友人情誼而將上開物品攜至馬來西亞供朋 友使用,實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出於幫助洗錢水房之運作 而提供上開物品。 (三)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傅冠銘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為幫助洗錢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間有 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傅冠銘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 陳俞硯、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訴-329-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畯鏻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傅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俞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1、17661、17785、20889、21131、21545、21967、113年 度偵字第73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鈺翔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彭國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皓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吳佳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無罪。 古畯鏻、陳俞硯、傅冠銘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1月底、彭國理於111年10月間、高皓宇 於111年10月間、吳佳朋於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謝秀霖(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柯冠安(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廖煜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 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等詐騙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選定位於0000000000 0000 NO. 000,000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00000 00 0000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0棟0 0樓0作為洗錢水房,由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負責操控系 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林鈺翔負責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餐點煮食,彭國理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 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 國內隱匿,並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二、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 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供 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涉 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遠東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外幣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 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於111年11月29日 至112年3月28日期間,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 東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層層轉 匯至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或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以現金規避洗 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方 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 570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彭國理再於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 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之款項。 三、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夥 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後(其中附表五編 號2被害人匯款因即時攔阻而未遂),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 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 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在臺灣之車手於ATM進行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嗣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附表一人頭帳戶曹榮桂之登入網路IP 位置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 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 ,謝秀霖則趁隙逃離,且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腦正開 啟附表二、附表三人頭帳戶葉權興、吳宇程名下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且電腦內有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 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 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 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 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 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 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 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鈺翔、被 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1卷一第198頁,本 院180卷一第194頁、第250頁,本院329卷一第171頁,本 院101卷三第127至135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 編號1、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 六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 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 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 ,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2告 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 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 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 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 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 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 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 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 (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 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 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 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 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 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 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 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 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足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彭國理    訊據被告彭國理固坦承以國泰臺幣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轉匯款項及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入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俞安從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出錢他操盤 ,陳俞安操盤後會將我投入的本金及平分的利潤轉匯或是 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陳俞安轉匯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我 另外有跟別人合作賣中古車,賣出獲利也會用現金給我, 我會小額存入或提出是因為沒有時間臨櫃,我不知道這樣 會犯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國理辯稱:被告並未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國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內款項來源為 被告彭國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及賣房子 所得,被告雖有幫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交付金錢,但 係被告彭國理與其二人賭博所贏得之錢,本案除被告林鈺 翔指述外,其餘被告均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被告彭國理係用自己帳戶收受陳俞安轉匯之虛擬貨 幣投資款項,被告彭國理不知悉陳俞安款項有來自詐欺集 團匯入之款項,被告彭國理雖有多次小額存款提款,然僅 係因其不耐久候,並非刻意要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云云 。   1.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 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遠東外幣帳 戶及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 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陳俞安 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 帳戶,或由被告彭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 期間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收受369萬3301元;被告彭國 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 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 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等 情,為被告彭國理所不爭執(本院101卷一第231至232頁, 本院101卷三第135至136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 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 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 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 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 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 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 六編號1、2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 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 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 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 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 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 、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 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 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 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 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 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 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 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 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 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 二第63至77頁)、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 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 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3頁)可查,首堪信為真 實。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 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部分)   (1)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款項    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項次移列至20條並修正部分文字外,亦提高罰金刑刑度 ,應適用舊法,詳論罪科刑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 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 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 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    ②本案經檢警機關查獲附表三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及遠東 外幣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 洗詐欺犯罪所得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臺幣 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入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而吳 宇程外幣帳戶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經向 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調閱對應虛擬錢包資料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錢包),進 而發現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再流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錢包)、「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錢包)、「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四層錢包)、「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五層錢包),其中 第三層錢包、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俞安虛擬 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轉 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最終上開金流再轉入被告彭國 理國泰臺幣帳戶內,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詳細 (本院101卷一第413至451頁),並有被告彭國理國泰臺 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 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 1至273頁)可查,足認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 確有源自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吳宇程人頭 帳戶後再層層漂洗之詐欺不法所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 戶顯為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為收受人頭帳戶所匯詐騙 款項之洗錢帳戶。   (2)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上開收受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被告彭國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 、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 收入不一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陳俞安 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找我作虛擬貨幣,我每次拿三、四十 萬元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於112年3月6日從詐騙集團使用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虛擬帳戶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你國泰臺幣帳戶, 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然是規避洗錢程 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初頭陳俞安說有 筆U(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五萬元,我想說之前有合 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錢不是 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本身有二 手車行,家裡會備五十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我是分兩 次給他,其中七、八十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據 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 ,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 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 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或轉入共16,855,7 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你如何解釋?出入 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是我投資的錢 ,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 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使用國泰 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來的款項,是因為當初 跟他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跟他合作約三個月左右,約 從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他找我是說我出錢,他操盤 ,他如何操作我不清楚,他都跟我拿現金,獲利的部分 我有時候請他轉帳給我,如果我的帳戶收受陳俞安中信 銀行轉來的款項,就是我與他投資所得的獲利,投資成 本是我前幾年有存錢,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 執行的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 元給我媽媽所以有存款,我投資陳俞安的成本就是我二 手車行的利潤跟賣房子的錢,但我目前還是住在原來的 房子,算是租賃關係,對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的金流來 源有從吳宇程名下遠東帳戶、幣託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這點我不清楚,(問:陳俞安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陸續轉匯369萬3301元 至你國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百分之 九十以上是拿回虛擬貨幣投資本金,我拿現金給陳俞安 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 ,他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我自己跟 支出的投資成本計算,他匯給我的錢只賺10%利潤,我開 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己 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拿 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利 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等語(本 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 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 之工作,偶爾借錢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 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 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 67至179頁),可徵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 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 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 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則被告何以在薪資收 入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 貨幣投資,顯屬有疑;而以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 9萬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復 以被告彭國理所述其係「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 ,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 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 賺10%利潤」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頁),可徵被告彭國 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須有70多萬 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而無論被告彭國 理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其之本金,或 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而言被告彭 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以每月出 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未能說 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任何 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觀 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認 被告彭國理上開國泰臺幣帳戶所收受源自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之財產顯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 過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層層 漂洗而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 部分)   (1)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 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惟 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 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 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 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 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 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 ,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 照)。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 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四、通貨交易: 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 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 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 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 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 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被告彭國理存入及提領國泰臺幣帳戶之款項確係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且有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程序     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 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又 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 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五第53至67頁),被告彭國 理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入、提領之金額均係 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元,而以被告彭國 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 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問:既然車行都 有五十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十萬元提領, 總額六、七十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車行的錢都是 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我不清楚不能分 筆領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執行的 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元給我 媽媽所以有存款,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間我陸 續現金存入至國泰臺幣帳號的部分是我賣二手車的錢以 及跟陳俞安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二手車的錢的部分,我 開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 己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 拿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 利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問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你分次小額提領現金, 除只有1筆為60萬元外,其餘均未超過50萬元,共提領計 768萬元?提出之款項去向?)有些是自用,有些是車行 要出遠門買車,所以我半夜出門領款,大部分應該就是 這些款項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 國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 112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 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 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67至179頁),可徵被告 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 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 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 、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其餘動 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舉顯 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理 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 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 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被告彭國 理之行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無疑。   4.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其原即有經營二手車行、賣房子所得之存款2百多萬元 ,可見被告有資力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被告彭國理不知悉 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款項有來自系爭詐欺集團之金流,且 被告彭國理係以自身帳戶而為前開金流出入,其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與詐欺犯罪所得無關 ,又被告彭國理於112年3月14日有臨櫃提款60萬元之紀錄 ,顯見被告彭國理僅係因不耐久候才會以ATM進行操作, 如有需求仍會臨櫃進行,並非故意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 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 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 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偵17661卷一 第489至496頁),復觀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 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 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 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 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高皓宇 、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 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 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 」,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 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 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 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 國理為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 被告彭國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 集團透過前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 詳。   (2)而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臺幣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 且於111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 至111年1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 國理何以於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 之虛擬貨幣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 雖復稱其原先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 論該等大額現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 ,被告彭國理仍未能提出其原本有兩百多萬元存款可以 進行投資之證明,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 自難採信,而被告彭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 國信託帳戶所匯款項,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 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所得,自仍得成立本款之罪; 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 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 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 理捨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審查運作。    (3)末就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與被告高皓宇、謝秀 霖對話紀錄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被告彭國理協助轉帳 之金流均係其等賭博之資金,無關詐欺集團運作云云, 然依其等對話紀錄於金流來往部分固難直接認定與詐欺 集團轉匯款項有關,然觀諸其等於對話紀錄內展現之密 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 ,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項之客觀情 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詐欺集團 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國理 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國理於112年2月1日至24日間將賭博 犯罪所得245萬3193元存入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國泰臺幣 帳戶,此筆款項亦為與本案被告彭國理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後收受之洗錢款項,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期間匯入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之245萬3193元,係源自112年2月1 日、112年2月17日匯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之36433. 28美元、44941.11美元,且於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上 記載上開兩筆美元來源為「交割股款」,並經本院函詢國 泰世華銀行屬實,有被告彭國理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76 61卷二第17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084號函(本院101卷 一第543頁)可查,可認此筆款項之金流來源特定明確,並 無所謂無合理正當來源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 此筆金流亦係被告彭國理特殊洗錢之標的。   6.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國理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依被告高 皓宇指示分6次陸續交付高皓宇之胞兄高孟宇共100萬元現 金,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 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 國内之不知情證人盧右苓保管,再由證人盧右苓復將上開 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且被告彭國理有於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依謝秀霖指示轉移其所保管之高皓宇使用之數位貨幣 帳戶内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此部分被告高皓宇、被告古 畯鏻已經起訴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則被告高 皓宇、被告古畯鏻縱然確有指示被告彭國理為上開轉帳、 交付現金之行為,亦僅係審酌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是 否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且確有因詐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亦同)。    2.刑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上開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 13條),於112年5月26日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 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 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 告彭國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 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   (2)被告彭國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中間法此 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 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20 條第1項提高特殊洗錢罪之罰金刑刑度,應認舊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國理。   (3)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被告彭國理。   (4)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本案各次洗錢均為正犯,前置犯罪均為 加重詐欺罪,而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 。   (5)被告彭國理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彭國理於偵查至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彭國理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彭國理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 詐欺集團再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 並將款項轉匯、提領出去,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 、分工、提領等環節,取得人頭帳戶及詐得被害人錢財之 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 含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彭國理等 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林鈺翔並無詐欺前科 ,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雖有經起訴加重 詐欺之犯罪前科,惟觀諸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加入其餘臺灣 之詐騙集團之犯行,與本案於馬來西亞設立詐騙機房無關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亦供稱:之前前科是在臺灣做詐騙 的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9頁、第254頁),是本案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係其等參 與本案系爭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上 開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彭國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害人雖陷於錯誤前往匯款,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阻止款項匯出,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 騙款項之支配管領,僅止於詐欺未遂之階段,詐欺集團無 從開始著手為將此筆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 為洗錢部分,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均有未洽,併此說 明。 (四)吸收關係、接續犯    被告彭國理多次使用國泰臺幣帳戶收受源自人頭帳戶之無 合理來源款項及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9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而以單筆未滿50萬元之方式於國泰臺幣帳戶存款、 提領,同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事由,考量該條第1項所載各款規定,僅為洗錢方式之 不同態樣,應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彭國理係基於特殊洗 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使用同一國泰臺幣帳戶為之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 (五)共同正犯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2所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彭國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至2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於11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本院101卷三第149頁),惟觀諸被告 吳佳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0卷一第47至68頁 ),可見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 詐欺案件,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52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2案經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③因符合假 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原 定於111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吳佳朋復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與上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被告吳佳朋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矯正署重 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准予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則至113年2月27日始期 滿,可徵被告吳佳朋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檢察官所指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附此說明。   2.被告彭國理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101卷三第149頁)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彭國理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彭國理為累犯,罪質相同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犯罪 之危害,竟然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調度 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 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顯見其不知悔改,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國理加重其刑。   3.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五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惟因及 時遭攔截而未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 不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 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其中就附表五編號2 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依法遞減之。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 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被告高皓宇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彭國理則 始終否認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 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2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而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負責操控洗錢 水房,被告林鈺翔負責成員日常餐點主食、被告彭國理協 助處理來源不明之金流,造成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彭國理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鈺翔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隔熱工作,日薪1千5百元,家中經 濟普通,沒有人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彭國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 手車行的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家中經濟還好,有 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高皓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撫養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101卷三第151頁),被告吳佳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 撫養人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各次犯罪手段、目的、時 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彭國理   1.被告彭國理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接續收受及存入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累計總金額達819萬8301 元(計算式: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轉匯之369萬3301元+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 日現金存入之450萬5000元),此部分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洗 錢之標的,且被彭國理供稱:依照高皓宇指示交給高孟宇 的款項不是從國泰帳戶提出的,有依照古畯鏻指示從國泰 帳戶轉匯16萬8千元給盧右苓,也有依照古畯鏻指示交付 現金24萬4千元給盧右苓,但交付的現金是不是從國泰帳 戶領取的忘記了,這些都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101卷一第 223頁),可認犯罪事實二收受及存入之金額確係由被告彭 國理所持有使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2.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彭國理所有,被告彭國理供承為其與 高皓宇等人聯繫所用(本院101卷三第136頁),應為被告彭 國理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高皓宇   1.被告高皓宇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自述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依指示轉出由集 團上手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高皓宇自述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而證人高孟宇偵查中 證稱:111年11月9至13日間我有以無卡存款存入7萬7,000 元,這筆錢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交付給我後存入,我在11 1年11月26、27日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12月1日 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3萬元,共計29萬元,這筆29萬元是 在111年11月25日22時許透過彭國理開車在路邊交給我的 ,我在112年2月21日有無摺現存15萬元,這筆錢是高皓宇 透過彭國理在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彭國理他媽媽經營的 KTV交給我的,我在112年3月7日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這筆錢也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在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彭 國理他媽媽經營的KTV交給我的,我大約收受6次高皓宇的 錢,都是由彭國理提領現金交給我的,約100萬元等語(偵 17785卷第405至411頁),被告高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所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為其與被告彭國理之賭債, 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7 頁),被告彭國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依照被告高皓宇 指示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係其與被告高皓宇之賭債,且 上開款項不是自其國泰帳戶提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3 頁),而被告高皓宇縱然有透過被告彭國理交付上開款項 給證人高孟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被告高皓 宇為本案詐欺犯行詐欺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於112年4月前,陸 續加入謝秀霖、柯冠安、廖煜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 租系爭大樓0棟00樓0作為洗錢水房、0棟00樓0為詐欺集團 休息處所,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負責操控洗錢水房 運作,被告傅冠銘從事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販售 提供博弈使用。  (二)被告古畯鏻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掩飾 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 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 遠東臺幣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及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自遠東帳戶轉匯入虛擬帳戶 後,透由陳俞安申請虛擬錢包、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 國理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或由 直接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轉匯至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再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 領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提領之申報,被告彭 國理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 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 付國內之不知情盧右苓保管,惟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 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以上開 行為規避金融機構對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隱匿犯罪所得並 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 秩序,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     (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 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 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詐欺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 、提領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夥同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 方法取得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六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六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 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六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提領 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五)被告傅冠銘知悉謝秀霖在系爭大樓營運之洗錢水房需要使 用電鍋及補充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布條祈福,被 告傅冠銘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攜帶上開 物品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霖指示, 在系爭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 水房,被告傅冠銘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作為洗錢水房 營運之用,提供精神及物質上之助力,被告傅冠銘並在遭 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之後,負責出資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 觸,使遭逮捕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監獄內使用手 機及協助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 宇一同交保後,共同商議棄保逃逸,謝秀霖並與被告彭國 理商議規劃由未遭我國通緝之被告傅冠銘返國測試國內檢 警之反應,惟最後並未施行,而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並於偷渡前往中國大陸時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 (六)因認被告古畯鏻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第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 編號3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 被告陳俞硯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第 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編號3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六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冠銘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①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同案被 告彭國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文誠、 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⑤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暱稱:文【芒果圖案 】)、謝秀霖(暱稱:歐)、盧右苓(暱稱:YU)、暱稱貝之女 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 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 亞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部 分   被告林鈺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112年過年後到馬來西 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90頁),被告高皓 宇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0月左右到馬來西亞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被告吳佳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1月到馬來西亞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復觀諸被告吳佳朋、被告高 皓宇、被告林鈺翔入出境紀錄(本院329卷一第345至350頁) ,顯示被告吳佳朋確係於111年11月始出境至馬來西亞,被 告高皓宇、被告林鈺翔則係於109年間先出境至中國廈門, 經本院函詢外交部提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入出境紀錄,尚無法得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從中國 入境馬來西亞之時間,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資 字第1130076012號函(本院329卷一第343頁),惟審酌本案詐 欺集團被害人除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係於111年8月間遭詐騙 轉匯款項,其餘被害人均係集中於111年底遭詐騙及轉匯款 項,復與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交易明細相互核對,亦顯示 被告彭國理之帳戶確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有多筆源自陳俞 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存入,與被告高皓宇自述其係111年1 0月加入等語相符(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則附表六編號3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進行洗錢轉帳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確實應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即無從認 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對附表六編號3告 訴人遭詐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部分   訊據被告古畯鏻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梯查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112年2月去馬來西亞找 高皓宇他們玩,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會去系爭大樓0 棟00樓0吃飯,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古畯鏻辯稱:古畯鏻在馬來西亞是因為希望快點結束程序才 認罪,而本件除同案共犯林鈺翔、傅冠銘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具體指證古畯鏻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陳俞硯固 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 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和老婆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是偶然遇到高皓 宇他們,才知道他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會去找他們 抽菸,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俞硯 辯稱:陳俞硯係前往馬來西亞開設飲料店,住在系爭大樓00 樓0,偶爾會去00樓0抽菸,陳俞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本案 並無足夠物證顯示陳俞硯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經查 :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 取得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 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進 行移轉或隱匿,嗣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人頭帳戶曹榮 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系爭大樓0 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系爭大樓內 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爭大樓0棟0 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形,遂於11 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被告古畯鏻、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陳俞硯,且系 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 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電腦內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古畯鏻指示被告彭國 理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將博弈犯罪所得,以匯款1 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方式,交付盧右苓保管,惟 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 交還被告彭國理等情,為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不爭 執(本院101卷一第273至274頁,本院180卷一第237至238 頁,本院329卷一第173至221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 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 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 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 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 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 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 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 附表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 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 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 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 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 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 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 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 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 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 (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 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 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 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 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 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 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 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 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或是共同正犯之指述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法庭 上認犯詐欺罪,遭判刑6個月,我被關了5個多月,我在馬 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他們請 的律師,112年4月12日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我有在場,我在 睡覺,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阿翔」,「李寧」是 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YouTube」是李歐(音譯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李寧」是高皓宇 、「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 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是李歐(音譯),不是我 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 清楚,話務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洗錢水房主要由高皓宇 、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則是由 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楚,但 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跟高皓宇連繫後前 往馬來西亞找他,我過去是幫高皓宇他們做飯,高皓宇有 提供食宿給我,另外生活開銷及買菜的費用都是高皓宇處 理,如果是出去玩我就花自己的錢,我在馬來西亞住在系 爭大樓,出入沒有管制,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可以自由 對話聯絡,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綽號青蛙的陳俞硯跟他老 婆、綽號小胖的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是住在 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小胖( 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彭國理是在臺 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内容我不 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 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 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 角色,「里歐」應該是謝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 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 一第49至60頁),於第三次警詢證稱:我跟高皓宇大概認 識約2年,吳佳朋認識2個月,彭國理、里歐(謝秀霖)是 我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的時候見到的人,里歐(謝秀霖 )有帶彭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高皓宇、吳佳朋、小胖( 古畯鏻)聚會聊天,他們談論什麼内容我沒有特別去聽内 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 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的對話内容,彭國理跟里歐 (謝秀霖)對接的項目内容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 關,詳細内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 在臺灣的其他水房成員,吳佳朋則是會負責使用網銀轉帳 匯款,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等語(警卷一第69至72頁),於第一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 佳朋、傅冠銘他們請的律師,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承認詐 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遭遣返,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時我在 睡覺,「李寧」是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 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 是李歐(音譯)謝秀霖,不是我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 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清楚,謝秀霖、青蛙(陳 俞硯)、小胖(古畯鏻)吃飯會去00樓,洗錢水房主要由 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 則是由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 楚,但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去那邊負責 煮午餐晚餐給他們吃,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青蛙(陳俞硯 )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 們下來吃飯,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 灣到馬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 是住在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 小胖(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一開始 我在那邊對彭國理負責甚麼不清楚,是看對話後,才知道 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 工作内容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 方,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査獲之地點應該要有 房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 了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他 們還有講到專業術語,我就不清楚了,好像是講什麼U的 我說的U就是數位貨幣,里歐講什麼高皓宇和吳佳朋都會 聽從不會反駁,而彭國理是幹部我是覺得只有這個層級才 能跟負責對接,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 他們從事詐欺水房工作賺到的錢來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並指揮聯繫在臺灣負責收薄、控車、收水的共 犯,然後把洗錢部分的報酬轉換成U(泰達幣),再轉過來 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 開銷,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他們工作上的事情都是直接在工作手機 上討論,不會直接碰面討論,報酬部分他們都是用手機打 字討論,很少會講電話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 ,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歐(謝秀霖)、高皓宇、 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其他三個 人都聽李歐的話,古畯鏻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 確定講什麽。他應該是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 是洗完餞,把錢轉成虛擬貨幣,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 貨幣的人介紹給李歐他們,我有看過帶他一個人到我們水 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然後他們一起出去吃飯,古 畯鏻就只有帶人來這部分,其他是跟彭國理打電話聊天, 還有他女朋友,主要是吳佳朋操作電腦轉帳,高皓宇、陳 俞硯聯絡,謝秀霖是負責聯絡及指揮。古畯鏻在水房介紹 配合詐欺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部分,我看過 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後端 的人到我們水房後,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帶出 去喝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 ,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 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 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 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 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 上面講得實在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頁112年10月 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大樓的位置 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俞硯)跟他 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褸 」,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工作我不请 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示有關於彭 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來西亞兩次 ,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畯鏻」,警 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打點的」, 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的,也只 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有,當時 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72頁112年 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里歐等 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國理、里 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算是認識 ,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國理來0 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們兩人是 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你答「 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皓宇、吳 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只知道高 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銀轉帳」 ,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何人支付 」,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他 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負責轉帳 ,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的報酬先 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 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何」,你 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清楚,但 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工作不清 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彭國理在 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是否如此 ?)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我記得 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沒有再說 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112年10 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與小胖 (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經過為何 」,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里歐、 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你答 「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麼U的」 ,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是要來找 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古畯鏻, 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 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10月05日 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是你在一 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回答「是 」,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親見親聞 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2年11月2 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 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 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你答「 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檢 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答「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檢 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何接觸」 ,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酒吃飯, 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作什麼」 ,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用品,帶 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 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你答 「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你答「 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傅冠銘知 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道,因為 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水房内 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是」,是 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回 答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4頁112年10月5日 第二次警詢,問:警察問「根據馬來西亞警方情資,你們 與大樓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來,該二處是何人使用? 何人承租?内容做何工作」,你答「我有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 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5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 ,問:根據照片你答「有里歐、青蛙、小胖(古畯鏻), 里歐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青蛙、小胖住 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70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 警詢,問:警察問「彭國理、里歐來0棟00樓找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古畯鏻)聚會聊天時,都談論什麼内容? 」你答「我沒有特別去聽内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 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 的對話内容」?)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17661號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 察官問「根據馬來西亞的情資,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 來,誰租的?誰使用?内部做什麼工作」,你答「0樓0不 清楚,00樓0主要是青蛙和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 那裡,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 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 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在 水房拉K吸毒的人是誰、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 你答誰住在0棟00樓、誰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我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過程, 也不會參與水房這些人有關於洗錢之詳細的對話,(被告 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你與本案水房被告相處這麼久,你 知道他們在作什麼嗎」,你答「他們在洗錢,有里歐、高 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 他們三個人都聽里歐的話」,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 他應該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是洗完錢把錢轉 成虛擬貨幣,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 給里歐他們」,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 我有看過他帶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 ,他們一起出去吃飯」?)這是當時我回答檢察官的內容 ,(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方才稱你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 過程,故不會參與洗錢詳細的對話,所以在上開你回答檢 察官的内容中「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他應該是負責 介紹後端」等語,是否為你推測之語?)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上開回答中你有提到「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 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里歐他們」,「他」是指何人?)他 們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 回答中「有看到他帶一個人到水房裡面,對方是做後端的 」,這個「他」是指何人?)也是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 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回答中「對方是做後端的 」,該「對方」是否你所稱的有帶一個人的那個人?)是, 我實際有看到有一個人進入水房,(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所以帶外面的人到裡面的這個成員有說他帶的人是做後端 的?)是,不是對我說的,他是在房間裡說的,我不是很 清楚「後端」指的是什麼意思,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 661號卷二第25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工作,具 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 作什麼事」,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 過來水房,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 責把錢轉成U」,你有看到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是 否是你親自看到的?)沒記錯的話應該是,(被告古畯鏻律 師問:上開回答中你稱「那個人過來水房」,你如何確認 過來水房的那個人是古畯鏻打電話聯絡的那個人?)他說 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我只能確認該人是古畯鏻的朋友,但 是無法確認這個人是否為古畯鏻介紹進來的,(被告古畯 鏻律師問:有自稱是古畯鏻朋友之人又說他是後端洗錢的 ,該「後端洗錢」是何人說的?)進來的那個人在房間裡 說的,去馬來西亞看過才知道陳俞硯,只有吃飯時看過陳 俞硯,我在馬來西亞這段期間都待00樓,幫他們煮飯,我 去馬來西亞的目的都是在幫他們煮飯,所以也是幫高皓宇 煮飯,除了煮飯期間之外,我平時也都待在00樓,陳俞硯 在馬來西亞應該都是在上面,他原本待的地方,陳俞硯除 了吃飯時間會到00樓之外,其他的時間幾乎不會過去00樓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傅冠銘、陳俞硯在偵查中稱在馬 來西亞買通警方他們才可以交保出去,你方才說是警方提 示周仕保的筆錄你才這麼說,事實上為何?)我不清楚, 我有這樣跟警方說,是我推測的,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 亞做什麼工作,我也是猜測陳俞硯是在水房做詐欺的工作 ,事實上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事情,(檢察 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 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 聞所推測的?)是,(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作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他應 該是負責介紹後端U收貨幣的人跟洗完錢把錢轉成虛疑貨 幣,他以電話聯繫,把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他們」 ,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我有看過他帶 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做後端的,他們有一起 去吃飯」,檢察官問「古畯鏻打電話回臺灣作什麼?」, 你答「就只有帶人的部分」,檢察官問「古畯鏻與彭國理 聊什麼」,你答「要買車」等語,這整段對話檢察官僅有 提到古畯鏻,彭國理在尾段時才提出來,看起來沒有聊到 其他人?)我是這樣回答,(檢察官問:上開對話中的「他 」是指何人?)指裡面的一個成員,(檢察官問:檢察官僅 問「古畯鏻作什麼?」倘若有其他成員,你應該會將其名 字說出來,為何僅說到「他」?)因為那時候進來的人說 他是後端的人,(檢察官問「古畯鏻在作什麼」,你第一 個回答是「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這個也是猜測,( 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你所回答的第 一句「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中的「他」是指誰?) 古畯鏻,(檢察官問: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 ,你所回答的第一個「他」是誰?)也是指古畯鏻,我所 稱的推測均是我親見親聞所做出的推測,(檢察官問:方 才辯護人有跟你確認有些東西是你看了周仕保的筆錄所述 ,警察給你看周仕保的筆錄時,你有無覺得周仕保在說謊 ?)我不確定,當時我有跟警方說我不太清楚,可是應該 就是這樣吧,(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1頁112年10月5日第 三次警詢,依據該份筆錄,倘若你不是很清楚的,你會跟 警察說我不清楚,而警察會照實紀錄?)是,(檢察官問: 周仕保的筆錄是否沒有此情形?你有回答不清楚,但是後 來還是有說了一些附和的話,警察才會完整的將你的話紀 錄下來,是否如此?)是,那天我只要說我不清楚,警察 也是會紀錄我不清楚,(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 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 鏻作什麼」,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方才檢察 官有跟你確認第一個「他」,你稱是古畯鏻?)是,(被告 古畯鏻律師問:你是否看到古畯鏻與臺灣人聯絡?)進來 的人說是古畯鏻,所以我就猜測是他,我並無親自看到古 畯鏻在與臺灣人聯絡,我看到的是進來的人在與臺灣人聯 絡,方才對檢察官說第一個「他」是古畯鏻,是因為之前 有看到他講電話,(審判長問:檢察官及辯護人的問題均 是「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所稱「他」是指何人?)古 畯鏻,我能確定在水房内古畯鏻有與臺灣的人聯絡,我是 親自看見古畯鏻在與臺灣的人聯絡,(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你如何確定古畯鏻聯絡之人為臺灣的人?)無法確定, 只是猜測,(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在之前的筆錄内也稱 你不確定古畯鏻聯絡電話中在說什麼?)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 ,問:你答「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該處「他」指何人?)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如 何知道古畯鏻電話連絡的對方是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沒辦法很確定,是那個人進來之後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 所以我才這樣猜測的,我有看到古畯鏻有用電話與別人聯 繫,後來就有人進到水房。我沒有辦法確定此人就是古畯 鏻用電話聯絡之人,(被告古畯鏻律師問:所以你將古畯 鏻講電話之事與後來有你不認識之人進來之事,你將這兩 件事連結在一起,而猜測此人即是古畯鏻介紹進來的人?) 是,在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是我平時居住的地方,00 樓是古畯鏻和陳俞硯住在那裡,我有上去叫過他們,其他 樓層我不清楚有無也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或洗錢機房内人員 所在的位置,我只有去過00樓和00樓,我所在00樓除了我 、高皓宇、吳佳朋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人在那裡,會來吃 飯的有陳俞硯、古畯鏻,還有謝秀霖,他們沒有每天來吃 飯,頻率一週大約4、5次,00樓機房平時要有門卡才能進 去,我、高皓宇、吳佳朋三人均有門卡,陳俞硯、古畯鏻 沒有門卡,要幫他們開門,我到馬來西亞才知道在作詐騙 的,我不清楚00樓機房内人員的作息、洗錢操作方式為何 ,因為我早上要去買菜,買完菜就煮飯,煮完飯我就做自 己的事,我沒有在注意他們,我與他們同住幾個月,我沒 有注意到他們的生活、如何操作,我就看他們起床,他們 就做自己的事情。有看過高皓宇和吳佳朋有在用電腦,我 經過時有看到,沒有看到有帳戶在交易,有看到在使用網 頁,(審判長問:你之前的筆錄中有稱看過吳佳朋在操作 電腦轉帳?)是,(審判長問:高皓宇有無操作過?)高皓 宇在旁邊看而已,(審判長問:相同情形有無發生在古畯 鏻或陳俞硯身上?陳俞硯與古畯鏻有無操作過00樓機房的 電腦?或是在操作帳戶轉帳時古畯鏻與陳俞硯兩人就同時 在現場看的情形?)沒有,他們都吃完飯就回去了,陳俞 硯、古畯鏻到00樓單純僅有吃飯,吃完有時就會在那裡聊 天而已,古畯鏻有帶人且此人有到00樓機房稱他是古畯鏻 的朋友這件事,我僅看過一次,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鍋的 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意, 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去叫 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0頁) 。   2.共同被告傅冠銘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去馬來西亞找他們 也是想說我的女兒已經比較大了,他們以前在臺灣也都會 來看我女兒,所以我才會帶老婆小孩一起來馬來西亞找他 們,順便觀光旅遊,我在4月11日入境,老婆小孩在飯店 休息,我晚上先約陳俞硯等人帶我去喝酒,其中有幾個人 我不認識,我大概知道這些人是陳俞硯這裡的朋友,像是 一起被查獲的「阿翔」等好幾個人一起前往皇庭酒店喝酒 ,我進行的博弈工作與我前述的臺水完全沒有關係,我是 使用USDT在經營博弈工作,我來馬來西亞後是跟古畯鏻聯 繫,他請人開車來載我,我與老婆小孩住在ruma酒店、預 計停留9天回國,回程機票都已經訂好了,我坐在那邊聊 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1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 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 不去過問太多,就我所知臺水就是做殺豬盤(投資詐騙) 之後購買USDT,但詳細操作流程以及金流怎麼跑我不知道 ,我大陸的博弈不是做卡利,我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 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00樓是陳俞硯的住所,0樓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 伴,我認識謝秀霖,但不熟,謝秀霖我4月11日有在00樓 看到他,喝酒他也有一起去,但我喝大了,隔天就沒看到 他了,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偵730卷第17至26頁),於第 三次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 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被逮捕的罪名是詐欺罪,我 沒有參與詐騙。在我遭查獲的00樓詐騙水房内,我不知道 他們是在做詐騙,我是去那裏找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倆 個是我的國中同學,因為謝秀霖有生一個女兒,才帶著顏 鈺蓁和我的小孩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個人跑去00樓找 古畯鏻、謝秀霖,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是在做博弈, 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我被逮捕時,沒有看到謝秀霖 ,我有聽一起被逮捕的其他人說,謝秀霖有付錢給馬來西 亞的警方,所以才脫身的,當時我前一晚去喝酒,我隔天 起床後發現我斷片,也沒在我原先訂的飯店,我就打電話 給古畯鏻,古畯鏻說我喝醉把我送到附近的飯店先睡一晚 ,並叫我去00樓那邊跟他們打聲招呼,我過去之後就被逮 捕,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00樓詐騙水房現場負責人是誰, 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住那裏,不知道那裏是水房,我 交保後就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一起行動,我是 認馬來西亞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 80天,我到馬來西亞後,古畯鏻請人到我住的飯店接我, 到達後古畯鏻再下樓來帶我上去,我有拿1條大甲鎮瀾宮 媽祖紅綾給謝秀霖,是謝秀霖說他在國外,請我幫他帶一 條紅綾給他我才帶去的,我不知道那是水房,除大甲鎮瀾 宮媽祖紅綾外,我有買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謝秀 霖女兒,我看過彭國理,但不是很熟,平常不會跟他聯繫 ,彭國理平常跟古畯鏻比較好,我不知道彭國理是否為洗 錢機房成員,看彭國理對話紀錄像是在做洗錢等語(偵730 卷第47至5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 我在馬來西亞朋友的住居所,是大樓的00樓被逮捕,被逮 捕的罪名詐欺罪,在馬來西亞的法庭上,我是認馬來西亞 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80天,古畯 鏻、謝秀霖比較熟識,他們是國中同學,彭國理我比較不 熟,古畯鏻、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好像在從事詐欺,負 責人好像是謝秀霖,我在馬來西亞4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 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 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 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去過問太多等等,就是指那邊在做詐 欺水房,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在從事洗錢,我從事大 陸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 ,我販賣大陸人民個資,因為他們是做娛樂城的,要用簡 訊發給民眾招募會員是賭博用而不是詐騙使用,個資來源 Telegram群組找的,在4月27日與高皓宇、吳佳朋、陳俞 硯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們出來後就分開,當時在馬來西亞 律師跟我說叫我認罪就可以回來,我說好,交保後的開庭 律師叫我不要前往,(改稱)律師沒有給我正確的時間, 我有帶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謝秀霖,紅綾作用保平安, 我不知道那是水房,(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房,後面 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我不太清楚,除大 甲鎮瀾宮媽祖紅綾外,我有帶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 、謝秀霖女兒,也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 帶的,他們說想吃臺灣的菜,請我帶一些,我不清楚正常 的詐欺機房或水房是否會讓一般人進去,謝秀霖知道我交 保後,有要我回臺灣,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繫了等語(偵7 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謝秀霖 透過FB聯繫,我去馬來西亞玩,順便去看他小孩。我問古 畯鏻、謝秀霖時,我有問他們需要什麼,他們說吃的,另 外我有帶衣服過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認識,但不 熟,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我跟 謝秀霖一起去酒店,另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 朋後面也有一起去店酒,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謝秀霖、 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 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他們在我在場時沒有提到水房的事 ,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問:你怎麼知 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 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 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很多間其他間 被抓的人也是機房,因為在監所也有其他人被抓進來,在 裡面有跟陳俞硯聊過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 他,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我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 害我也被抓,我不清楚為何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一起 偷渡到大陸,因為我手機還有與律師聯絡何時開庭,我們 一出來就分開了,(問:112年4月12曰馬來西亞警方查獲 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有在場,為何陳俞硯借由上廁所 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他叫我不要講, 因為他們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 說他們都是老狐狸,我就跟張警官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 出去,陳俞硯好像有搖手,好像叫我不要作筆錄,我後面 聽他們說好像還可以花錢出去,叫我不要亂搞,就是陳俞 硯他們說的等語(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48至53頁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你答「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的臺水 ,也就是臺灣詐騙洗錢,但我以為那個地方只是住家,我 才敢上去看」,警察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詐騙洗錢」, 你答「我跟裡面的古畯鏻、陳俞硯是以前在苗栗就認識, 幾十年的朋友,因為陳俞硯在臺灣有通緝,古畯鏻最近也 是聽說有案件所以來馬來西亞躲避,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 來搞臺水」,警察問「對於你說陳俞硯等人做臺水這塊工 作,是否有證據」,你答「聽談話内容就知道,而且他們 的經濟狀況都很好」,警察問「扣到的手機有許多與詐騙 集團的内容,你如何解釋」,你答「我沒有深入了解他們 怎麼經營臺水,我認為臺水太危險了,不敢碰」,關於其 他證件部分,你答「我不知道,但我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 聽到他們有用Telegram聯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 等内容,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過問太多」,警察請你 詳述機房的運作,你答「據我所知臺水就是殺豬盤(投資 詐騙),之後購買USDT的虛擬幣,細節金流怎麼跑我不太 清楚」,最後警察跟你確認那棟大樓的組成,你答「00樓 是陳俞硯的住所」,警察問「陳俞硯的角色是什麼」,你 答「我不知道他實際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伴」, 關於古畯鏻的部分,你說「古畯鏻我們國中時就認識,我 與古畯鏻比較有往來」?)我當時有如此陳述,但前一天 晚上我有喝了一點酒,當下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次筆 錄有點半問話、半套話的方式引我回答,所以應該以我回 臺灣的問話較為正確,我前一天晚上喝酒沒有回飯店,包 包放在他們家,我才打電話給古畯鏻說要拿我的包包,我 坐他們樓下的貨梯到樓上,警察就已經在那裡壓制,上開 筆錄是第一組問話的警察,馬來西亞警察沒有問筆錄,我 所稱套話就是他有說別人怎麼說,類似說別人怎麼說,我 就講跟別人一樣的,當時我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覺得 回來臺灣後,我的陳述會比較正確,當下我沒有跟警察說 我意識不太清楚,因為當下自己也很慌張,第一次在國外 出事,慌張會口齒不清,講話會顛倒,會想要趕快處理掉 ,警察問什麼,我大約就依據他的方向回答,警察會說別 人都承認了,你怎麼不承認,還說誰都怎麼說,你要我詳 細說清楚,我無法詳細說,但當下他們就用這種方式問話 ,(檢察官問:誘導是嚴重指控,如果屬實的話需要調錄 音帶,也需要偵辦當時詢問你的警員,所以需要請你詳述 當時的問話情形是否有不妥之處?)第二天出事時,我知 道我自己的精神狀態不好,前天晚上在警局時警察有打我 ,還有被當地的警察用電擊棒電擊,我國外交部不處理, 我回來講的比較實在,(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79至84頁 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遭逮捕 時,所述是否屬實也都出於自由意識」,你答「4月13日 及今天警詢所述均屬實」,檢察官問「古畯鏻、謝秀霖當 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好像在從事詐欺」,檢 察官問「你於馬來西亞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 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聯絡,比方說多少錢、在 哪裡之類的」,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你於何時前往 馬來西亞進入本案大樓轉帳水房、是否有人與你同行或指 示你如何前往馬來西亞」,你答「古畯鏻下來帶我」,檢 察官問「據共犯林鈺翔證述你也有帶電鍋和日用品給他們 」,你答「我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帶的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你答「幫助詐欺我没有,我知道帶物資去水房是不正 確的行為,我不應該這麼做」?)我有如此陳述,是據實 陳述的,是我親眼看、親耳聽之事實,(檢察官提示偵字7 30卷第84至86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 legr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他們在講工作,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我沒有去過問」?)當時有 如此陳述,據實回答,但當時在場的有我、古畯鏻、謝秀 霖、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大家在他們住的地方,坐 在那裡時我是有聽到好像是吳佳朋還是高皓宇有說請誰把 多少錢匯過來,(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至705頁113 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 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 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 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 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通緝,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 的」,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你答「我後來知 道被抓的是機房」,檢察官問「有沒有與陳俞硯聊過天」 ,你答「在裡面有聊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他 ,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害我 也被抓,還說他不想回臺灣,他老婆是大陸人」,檢察官 問「關於112年4月12日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 ,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你答「陳俞硯叫我不要講,因為 他們全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說他 們都是老狐狸,我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出去,陳俞硯好 像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我後面還聽說好像可以花錢 出去,叫我不要亂搞,是陳俞硯他們說的」,檢察官問「 你在馬來西亞時他們有沒有提到陳俞安」,你答「陳俞硯 在監獄時說後續的工作要交給陳俞安作」,檢察官問「陳 俞硯的工作就是水房的工作」,你答「好像是」?)當時 有這麼陳述,是依據事實所述,(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 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於112年4 月12日馬來西亞查獲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在場,為何 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 ,既然陳俞硯當時有跟你搖手,也叫你不要亂搞,為何你 當時還會做那些筆錄?)當下因為自己在國外出事,老婆 和小孩也還在馬來西亞,會擔心,所以要趕快做筆錄,看 能不能把自己保下來,上述筆錄他們沒有叫我不要指認他 們,只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叫我不要指認他們不知道 是誰聽到的,因為他們都沒有做筆錄,只有我做。當時其 他人是否均無做筆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730卷第19 頁112年1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古畯鏻 、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我只知道他 們在做博奕,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至於是因何案件 被通緝我不知道」?)該回答屬實,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730卷第85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到他們有使用Tele 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到他們在講工作,但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方才你回答檢察官時有 稱當時你聽到這些人在裡面說的是請誰把多少錢匯過來的 内容,是否如此?)我是說當時我過去時,在場的人有高 皓宇、吳佳朋、謝秀霖、古畯鏻、林鈺翔,我們坐在那裡 聊天,我有聽到吳佳朋跟高皓宇在說等一下要請誰送多少 錢過來,我們是因為詐欺案件被抓,所以大概知道是從事 詐欺工作,我是因為詐欺在馬來西亞出事,所以事後推論 他們當時可能是在從事詐欺行業,(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 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 官問「他們在你在場時有沒有提到水房的事」,你答「沒 有,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所述屬實 ,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強調這個地 方是水房工作室,一般人是進不去的,所以我當然就回答 這地方是水房,我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這個地方是水房 ,因為我一直說這個地方是住家,但檢察官說這是水房,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 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 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 作的」?)加上我剛才的回答,我的意思住在裡面的人一 起工作,但是其實我無法確定他們是做什麼,112年4月我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依據112年12月 27日警詢筆錄所載「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是去找古 畯鏻、謝秀霖,他們兩人是我國中同學,謝秀霖生了一個 女兒,我才會帶著我小孩、太太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 個人跑到00樓找古畯鏻、謝秀霖」?是,(被告陳俞硯律 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3頁113年2月22曰偵訊筆錄,問:你 答「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你 能否確定陳俞硯是在00樓被查獲的?)這個不是查獲時的 情形,當時問題及我所回答的是我到了馬來西亞那天晚上 我們要出去玩時,他在裡面,而不是被抓時陳俞硯在裡面 ,是前一天晚上要出去玩時有在那裡會合,我不知道陳俞 硯是否為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水房的成員,就我的定義,無 論是做博奕或是詐欺,會把客戶存的錢換成虛擬貨幣,就 叫水房,我對水房的瞭解是從新聞有報導過,也有聽別人 說過,在被馬來西亞被警察抓時,警方說這地方有在操控 洗錢的部分,但在我的認知那是住家,(被告陳俞硯律師 問:2月22日偵查中有稱「陳俞硯的工作好像是水房的工 作」?)「好像」就是不確定,前一天晚上我們要去夜店 時有看過陳俞硯出現在00樓過,我使用「好像」就是我也 不確定。是我個人的推測,(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偵字730 號第83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為何 提供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詐騙水房」,你答「我不知道 那是水房」?)我以為那是住家,而且我也不是提供給他 們,是因為謝秀霖生了一個小孩,我主要是去找古畯鏻和 謝秀霖,把那些東西給謝秀霖,因為他生女兒,是要送給 他的,當下他們被抓時也不是我提供的,好像原本就有的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檢察官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 房,後面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你答「我 不太清楚」,你的回答意思是否你不清楚這個被查獲的地 點是否為水房?)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水房與住家是分開 的,是檢察官一直說裡面就是水房,但我說是住家,00樓 有生活用品、私人物品都在裡面,據我所知水房應該是在 不同的地區,可能工作室是在其他地方,住家在其他地方 ,我前往馬來西亞這棟大樓,除了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之 外,我有買衣服,有帶罐頭跟玩具,要帶過去給古畯鏻( 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 是」?我的回答是「是」,(檢察官問:是否基於事實回 答?)當時我的回答是「我去找他們,他們的住家在裡面 」,檢察官問「他們是在從事這個工作的,你知道是嗎」 ,我才回答「是」,(檢察官問:檢察官的問題很明確, 列出名字的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做水房, 你的回答也很簡短稱是?)是,(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三次 回答?)是,(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47頁以下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據你方才所述,此次筆錄是於意識不 清楚且有遭到誘導的情形下製作?)當下我自己也很慌張 ,所以有些回答也不是很正確,(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54 頁112年4月13日第一次警詢,問:警察問「是否有其他對 你有利之資料能提供予警方調查」,你答「我真的是前一 天才入境馬來西亞,而且帶著老婆小孩,訂了飯店也訂了 回程機票,可以證明我真的是來玩,我前兩個禮拜也來過 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當時是與另一個朋友來玩,待了4天 後,飛往新加坡與我老婆小孩會合」,此時有無遭到誘導 ?)沒有,我當下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因為前一天晚上根 本無法休息,但是我的回答是屬實的,(檢察官問:意識 不清楚可以說出這麼具體的三、四行話?)什麼意思,我 不了解,(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問: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與你確認「謝 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 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而你今日的證述似前後 不一,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稱是因為偵查檢察官說那是 水房,你才認為是水房的,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問你時, 你卻稱「是,是水房」,你認為這是水房的依據為何?) 看之前的筆錄,應該可以看出我一直有強調這是住家,是 當時檢察官說這個地方就是水房,所以我才回答是,(被 告古畯鏻律師問:該處筆錄記載回答「是」,以及你剛剛 當庭回答檢察官的「是」,這個「是」的依據是否是順著 當時檢察官使用水房的用語才回答「是」?)是(被告陳俞 硯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你答「是」,你有何依據認為這 五人是水房成員?)當下檢察官說會出現在機房就是水房 的工作成員,因為我們一起出去喝酒,我就認為他們就是 水房工作成員,在馬來西亞與他們相處的時間沒有很長,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操作,(被告古畯鏻律師問:那為何 你會在偵查檢察官問「這些是水房成員時,也在做水房」 ,你會回答「是」?為何你會認為這五人是水房成員,你 的依據為何?你為何會做如此的陳述?是否是順著檢察官 的話回答?)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當下是因為這個案件 被抓的,我就認為是我在被抓的前一晚有與謝秀霖、古畯 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相約聚在00樓,這些 人均在00樓的客廳,當時我只有聽到不知道是高皓宇還是 吳佳朋說等一下請誰把多少錢送過來,我們要去夜店,我 忘記是不是兩個都有講,我不清楚在場這些人是否也有聽 到高皓宇或是吳佳朋說這些話,我聽到高皓宇、吳佳朋講 這些話之後,在場其他人沒有反應,也沒有人反問,我認 識的人是謝秀霖和古畯鏻,我與高皓宇、吳佳朋不熟,陳 俞硯是以前小時候有碰過幾次面,但不熟,我去馬來西亞 大樓00樓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操作電腦,我覺得這些 人都有在00樓出現過、被抓,我是推測這些人均是水房的 成員,我不清楚何人長期住在00樓,但我知道上述的人都 長期住在那一棟裡面,我知道我去的那間是高皓宇、吳佳 朋、林鈺翔住在那裡,那一層是住家等語(本院101卷二第 121至139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左右自臺灣出境至馬來西亞,去找高皓宇、秦定達等友人,就在當地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工作内容是幫忙詐欺贓款的轉帳,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高皓宇、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跟高皓宇是詐欺水房的轉帳工作,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我與謝秀霖是朋友關係,但是不熟,謝秀霖綽號里歐,我們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時,謝秀霖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如何脫身,當天交保是我們四個突然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由律師將我們交保出來,我們離開就去找馬來西亞當地的朋友,我們在Telegram上面找到偷渡的門路以後,就籌錢偷渡去中國,因為我想說只剩下台胞證,去中國可以拿台胞證生活,交保以後我們並沒有居住在一起,都是各自居住,一直到要偷渡去中國時才集合一起出發,因為馬來西亞的事情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案子嚴重,我才打算拿著台胞證從馬來西亞偷渡到中國去生活,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都是搭車,最後老撾到中國雲南邊境,公司有提供工作電腦,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貝基塔」,我自己私人手機也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都一樣,我與高皓宇都是聽從群組内聽從詐欺機房指示操作詐欺贓款的轉帳工作者,秦定達的工作就是水房負責人,對接詐欺機房及管理水房,我知道的角色是我跟高皓宇負責轉帳,秦定達負責聯絡對接詐欺機房,古畯鏻是去玩的,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的工作,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彭國理在臺灣是從事賭博網站(球版)的經營代理工作,據我所知他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我是在馬來西亞認識傅冠銘的,他沒有在我們的詐欺水房工作,我在水房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早上九點起床待命工作,結束沒有具體時間,都是等候詐欺機房通知下班等語(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要補充說綽號李寧的人就是高皓宇,我認識謝秀霖及陳俞硯,但不熟,當時陳俞硯跟他老婆一起住在那邊,作什麼我不知道。我認識古畯鏻,古畯鏻是過來馬來西亞找我們玩的,當天早上古畯鏻來找我們,準備下去拿早飯時,警察就來找我們,就一起被抓了,古畯鏻住00樓,跟陳俞硯住的,他跟陳俞硯可以自由進出水房是因為我們平時就認識,會一起下來抽菸聊天,林鈺翔負責水房煮飯,煮給我跟高皓宇吃,陳俞硯跟古畯鏻有時候他們會下來吃,我在水房裡面負責操作網頁,高皓宇跟公司對接,公司會在群組說入了多少帳,我負責轉出來,我們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都是我們作為詐欺使用的帳戶,傅冠銘前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之前有到我們水房找我們玩,彭國理沒有幫我們把犯罪所得匯回臺灣,我是負責轉帳沒有錯,到虚擬貨幣的錢包我就不知道了,我並沒有轉帳給陳俞安或彭國理,我不知道誰幫我們保釋,保釋後覺得事情嚴重,就直接逃跑,從法院保出是各自分開,要偷渡才集合在一起,陳俞硯跟水房無關,但就我知道他在台有案件,不敢回台,所以才一起逃到大陸,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112偵17785卷第647頁,問:當時檢察官問「馬來西亞的水房運作是否由謝秀霖及陳俞硯」,你答「我不知道,但據我了解是跟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是為何意?)我只知道就是我跟高皓宇在水房裡面工作,其餘他們兩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水房運作是不是他們,但就我知道就是我與高皓宇是在水房工作的,(檢察官問:意思有無可能是「據我了解謝秀霖及陳俞硯是與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的」?)不是,這個可以調錄音,當庭都有錄音的,陳俞硯被查獲之前應該是在樓上,幾樓我不知道,陳俞硯、古畯鏻等人有與我們一起吃過飯,總共就下來1、2次而已,我在馬來西亞期間僅有見過陳俞硯1、2次,(檢察官問:陳俞硯到00樓是要按門鈴、敲門還是要先預約?他到00樓要做何事?)要叫我們的人去帶他,00樓是有磁卡的,倘若他沒有事先說是無法進去的,他沒有叫我帶過,00樓住了我、高皓宇、林鈺翔,(檢察官問:你方才稱00樓有磁卡,一定要有人帶,但是方才高皓宇稱按門鈴即可,不需要有人帶,那你沒有帶過,林鈺翔僅是煮飯的,是何人去帶的?)林鈺翔也是住在00樓,我不知道是誰帶的,住在00樓就會有00樓的磁卡,陳俞硯沒有參與你們的詐欺集團的詐欺、洗錢之任何犯行,我認識陳俞硯幾年了,我不知道他從事何工作,(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17785卷第655頁,問:當時檢察官問「水房成員有誰」,你答「我跟高皓宇兩人」,是否如此?)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才檢察官問「據我瞭解是與高皓宇從事水房工作」所指的是否是你與高皓宇?)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5頁,你答「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詐欺的工作」,該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7頁,你答「B是謝秀霖、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他們沒有擔任機房的工作,只是他們會去找我們吸毒拉K」,是否屬實?)是,陳俞硯去找我們是否就是為了要吸毒拉K?,在在00樓的客廳,好像也有出去外面過,陳俞硯去00樓找我們的次數大約2、3次,(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是否會在你們在00樓機房工作時去找你們?)他曾經在吃飯時下來過,他工作時不會,去馬來西亞之前就已經認識陳俞硯,應該是陳俞硯先到馬來西亞,(審判長問:你到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時,是如何知道陳俞硯也在那棟大樓內?)他當時應該是有下來吃飯,我才有看到他,(審判長問:陳俞硯如何知道00樓有你們?)這要問其他人,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00樓洗錢機房裡,你與高皓宇的階級何人較高?是你指揮高皓宇?還是高皓宇指揮你?)應該都一樣,我們都是用網銀去轉帳的,聽從群組內指示,有很多群組,我應該都有,陳俞硯沒有在我所加入的群組內,如果他有在裡面的話,只要有發語音,聽到聲音我一定知道,群組有發語音也有打字,很多是大陸人,他若打簡體字我一定知道是大陸人,語音不一定每個人都會發,但是據我所知陳俞硯沒有在群組內,(審判長問:你做的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流程為何?)上面的人會把我們要用的銀行帳號、密碼發在群組內,在群組內上班時有帳進來的話,就會跟我們說哪個帳戶有帳進來了,我們再把這個帳戶登進去,把錢轉出去,早上9點就要起床,下班時間就不一定,有時會到晚上,群組會說下班就可以休息,(審判長問:有無陳俞硯到00樓來時,你們有接收到群組要進行操作洗錢轉帳之作業?)我記不清楚,就算我們要操作也是自己拿著手機,別人都看不到,(審判長問:你們被查獲時有查獲到電腦,電腦內有顯示洗錢、轉帳的頁面,陳俞硯來時有無看過你們正在操作洗錢、轉帳的電腦頁面、手機?)據我知道陳俞硯沒有看到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91至499頁)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馬來西亞警方搜索 時我在客廳抽菸,我在那邊只有用電腦玩網路遊戲的私服 ,沒有做轉帳,我111年底住進來後,我原本想說來旅遊 ,所以入住0棟00樓00該處,沒有在裡面工作,0樓的人有 過來我們這邊,有時候我睡醒就會看到他們的人(一個胖 胖的人)在客廳,但我不會去過問他們是誰,或他們來找 誰,我也不知道他們來馬來西亞做什麼,00樓住戶我認識 但跟他不熟,我們沒有成立詐欺、洗錢水房等語(偵17785 卷第337至345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0 月、11月左右前往馬來西亞,前往當地詐欺水房當轉帳的 操作員,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 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吳佳朋、 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 是負責洗錢的工作。我跟吳佳朋是詐欺水房的轉帳操作員 ,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煮飯,我不清楚 逮捕時謝秀霖是否也在場,我不清楚為何在4月27日與陳 俞硯、吳佳朋、傅冠銘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只知道我們四 個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交保出來,我不知道陳俞硯 、吳佳朋、傅冠銘等人交保後的動向,我們交保後沒有出 庭,是因為馬來西亞的案件感覺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 案子嚴重,我才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最後 潛逃到中國雲南,吳佳朋跟我是負責操作電腦轉帳,我知 道陳俞硯,但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認識古畯鏻 ,我只知道他是去玩的,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6日彭國理、古畯鏻一同出境至 馬來西亞,我只有遇到彭國理、古畯鏻,一起相約去KTV 開派對、吸毒,開派對現場還有吳佳朋,其他人我就沒有 印象,我只知道彭國理是做球版類型的賭博網站代理商, 開分數給別人賭博,我沒有轉交詐欺工作獲利給臺灣親友 ,都是我自己花費,我透過彭國理轉交給高孟宇約100萬 元,那是我從彭國理的球版賭博所赢來100萬元,我認識 傅冠銘,但他沒有從事詐欺,我在水房內綽號「芒果」, 吳佳朋就叫做「佳朋」,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上沒 有固定上班時間,是秦定達通知需要轉帳,我就會馬上操 作電腦進行轉帳,是秦定達教我從事上述工作的等語(偵6 205卷第151至17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 佳朋,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 清楚謝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 房負責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 ,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 們玩的,(問:你們水房可以讓人随便進入玩的嗎?)也沒 有,就剛好朋友來,(問: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 你轉回你哥哥的嗎?)我是跟他賭博赢來的錢,我覺得賭 博就只是玩,我的詐欺犯罪所得都花完了,我不清楚陳俞 硯的暱稱是青蛙,(問:為何你的數位貨幣帳戶要交給彭 國理保管,他還幫你轉出,因為他誤認為你被抓?)當時 我們偷渡有被蛇頭騙到詐騙園區,彭國理有我們帳號,怕 我們被打劫,當時我在詐欺園區想說怕被打劫,就有先傳 給彭國理,我們當時被騙到詐欺園區,搜身時沒有把手機 搜出來,所以我們自己以手機聯繫彭國理,帳戶內是自己 存的錢,彭國理那邊是賭博的錢,我做水房工作,有自己 存的錢,之前在馬來西亞有投資小酒巴,我負責轉帳。我 跟吳佳朋可以碰水房電腦,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 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 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665至6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俞硯被查獲之前,在馬來西亞住在幾樓、樓下 還是樓上我忘記了,但是是住在同一小區,我比較少會跟 他在一起吃飯,次數很少,我居住在00樓,但我平時都在 房內沒有出門,我沒有遇過陳俞硯有和我一起吃飯過,有 看過陳俞硯到我的這一層樓,(檢察官問:陳俞硯是如何 進出00樓?是直接開門進來?還是按門鈴?或是先打電話 跟你們說,你們再去帶他?)正常都是按門鈴進來的,00 樓有我、吳佳朋、林鈺翔,(檢察官問:你們在00樓時看 到陳俞硯是什麼反應?)在臺灣都是認識的朋友,所以沒 有排斥的反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陳俞硯被拒絕進 入00樓?)有一次我有拒絕他,因為當時正在做轉帳洗錢 的工作。就沒有其他次了,我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擔任操作 的部分,是底層,應該沒有比我更為底層之人,我不會注 意陳俞硯的生活作息,我一開始有跟陳俞硯待在中國,他 在中國有開飲料店,馬來西亞時有與他稍微聊到,印象中 他跟我說他要去設點,其餘的就不清楚,(檢察官問:其 餘的僅有他不是住在00樓,你僅有見過他幾次,對於他的 生活作息以及工作狀態你都不瞭解,是否如此?)是,(被 告陳俞硯律師問:你方才提到陳俞硯要開飲料店,你是否 知道陳俞硯去馬來西亞的目的為何?)當時有與陳俞硯聊 到,陳俞硯說他要到馬來西亞看點開設飲料店,但是後面 如何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陳俞硯在中國有開奶茶店,(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你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述是否均為實 在?)實在,(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1頁, 問:警方有提示此照片,你有提到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 ,上述的A、B、C、D都未從事詐欺之工作,你的陳述是否 屬實?)我所謂的沒有從事詐欺工作是沒有跟我在一起工 作,他們外面是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知道陳俞硯是開奶 茶店,古畯鏻也沒有參與到我們的集團,我也不知道後面 怎麼會起訴,(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3頁, 問:你有回答「B是陳俞硯,上述B與D不是詐欺集團的成 員」,你的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 才你有提到陳俞硯曾經在你從事洗錢工作時按門鈴,而你 有拒絕過他進去,是否如此?)是,我有拒絕過他一次,(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在你們工作時是否無法進入00 樓?)我工作時要看什麼狀況,若是我很忙碌時我會拒絕 ,若沒什麼工作時想進來就進來,陳俞硯到00樓我印象中 沒有幾次,頂多只有2、3次,目的就是聊天、抽菸,有時 一下子就離開了,有時就會聊比較久,(檢察官問:你對 於陳俞硯在馬來西亞的期間是否不太瞭解?)是,(檢察官 問:方才提示的警詢筆錄中你有稱陳俞硯不是詐欺集團的 成員,是依你接觸的範圍你覺得不是,還是你確定他不是 ?)我們有工作的群組,工作時每個人都會有發出語音, 如果有陳俞硯的聲音我會知道,但是都沒有出現過陳俞硯 的聲音,所以我才確定他不是在這個團隊工作的人,(檢 察官問:你跟警方說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你所判斷 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在群組中聽過他的聲音?)是,因為 群組內的人都有聊過天,所以都會知道聲音,我去馬來西 亞前就認識陳俞硯(審判長問:你去馬來西亞之前,陳俞 硯是否已經在馬來西亞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在馬 來西亞時遇到他,(審判長問:你們平時在被查獲的馬來 西亞大樓00樓時,你稱你在操作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方 式是用電腦還是手機?流程為何?)是用電腦操作,與網 路銀行一樣操作,群組會指示,(審判長問:陳俞硯在馬 來西亞00樓時,有無看過你們在操作電腦轉帳之工作?) 我的印象是沒有,(審判長問:陳俞硯到00樓時,你們是 否會將相關的手機、電腦有關操作洗錢的頁面特意遮掩起 來?)會把電腦螢幕蓋起來,(審判長問:林鈺翔過去的目 的是否為機房內的人煮飯?)我只知道他是在煮飯,至於 是何人安排他過來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林鈺翔除了 幫00樓洗錢機房人員煮飯之外,有無去其他樓層幫其他的 詐欺成員煮飯?)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他好像都是待在00 樓比較多,我們有好幾個群組,有分話務公司的,洗錢的 ,但我自己也有在話務的群組,因為要在那個群組才會知 道要進來這個帳戶多少錢,我們才有辦法操作,吳佳朋有 在我說的某幾個群組內,陳俞硯沒有在我所知或所加入的 群組內,群組內之人大部分都認識,都有與他們通過電話 ,他們的口音幾乎都是大陸人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81至4 91頁)   5.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外面取餐時被 馬國警察逮捕,我聽命「發哥」指示,在這邊負責幫其他 人拿飯的,我約於111年10-11月入境馬來西亞,於12月入 住0樓機房,出入沒有管制,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發哥把我自己的手機收走,並留下一支手機供我與他聯絡 ,我認識0棟00樓00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及陳俞硯 ,他們都是我在苗栗時就認識的,我們認識超過10年了, 我偶爾會去找他們,他們作什麼我不清楚,我認識陳俞硯 ,見過謝秀霖幾次,我沒有參與洗錢,我約於111年12月 跟劉榮謙一起來馬來西亞,一樣是透過「微信」認識「發 哥」,因為他知道我之前有作線上簽賭,所以他就叫我先 過來,但是現在還沒有開始作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沒有從 事詐騙、洗錢等語(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述:00樓水房被抓這些人都是我朋友,一開 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本來先去 柬埔寨作詐欺,然後陳俞硯也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跟高皓 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古畯鏻是過去玩的 ,他是住在那邊,我不清楚,林鈺翔是後面才過去馬來西 亞,幫機房煮吃的,傅冠銘單純帶玩,九樓是凱薩租的, 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被抓)我 才跟他較熟,凱薩在我們機房是老闆,他沒有被抓。高級 大樓裡,○樓是機房,○○○樓是水房,○○○樓為休息室、○○○ 樓也是休息室,我幫忙管理一線機房是凱薩指使我,我是 去年12月進入機房,課程中有講到斌哥,還有講到詐欺技 巧要跟斌哥討論,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他斌哥 ,系爭大樓0樓是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裡面査獲成員潘欣 怡、陳惠倫、朱啟嘉、劉榮謙、邱文誠和我都是0樓詐欺 集團話務成員,大樓内00樓、00樓、00樓還有0樓都是詐 欺集團休息及機房據點,00樓都是從小大到的朋友,但沒 有注意他們在作什麼,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 他先去馬來西亞,我再去馬來西亞,我到馬來西亞機房從 事詐騙機房,沒錢時凱薩跟陳俞硯會提供零用錢給我用, 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 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並打電話 ,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待我們什 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於第二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馬來西亞0樓機房主要負責人潘欣怡是現場 負責人,凱薩是老闆,我三餐凱薩會付錢,如果要拿錢, 也會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凱薩、陳俞硯會帶 我去酒店,00樓這裡是凱薩住宿地方,他在這社區有好幾 個點輪流住,後來變放電腦地方,0樓為1線話務機房,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陳俞硯、高皓 宇、吳佳朋等人會與我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平常會一起 嗑藥玩女人,高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林鈺翔 、古畯鏻、傅冠銘等5人我都認識,林鈺翔負責煮飯,高 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古畯鏻、傅冠銘在集團 作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知道高皓宇 住0棟00樓那間房子,他應該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 上,因為房子是他租的,高皓宇、陳俞硯應該是同一層, 0棟00樓轉帳水房不清楚是何人經營,我看他們平常都住 那邊,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水房是什麼角色 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一般觀念轉帳 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 ,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我認識彭國理 ,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等語(偵17661卷 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責打電話的,實 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88頁以下112 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 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你回答「是, 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原本 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和高 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等語,檢察官問 「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21年3月到中國 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凱薩相約陳俞 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去柬埔寨從事詐 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月收 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給我花用,沒有 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績效,所以我就 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沒有成功之意? )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行政工作,幫大 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在我被查獲的那 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檢察官問: 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麼工作」,你回 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俞硯和凱薩是朋 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樓、00樓都是詐 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0樓是吳佳朋、 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住的」,檢察官 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約定詐欺總款項 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沒有報酬,只有 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這些是我跟檢察 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經歷所述,檢察 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份到中國找陳俞 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西亞接受凱薩指 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接著問「陳俞硯 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西亞?和你一起 」,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再過去」,檢察 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錢時會跟凱薩、 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是」?)筆錄之 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述的,(檢察官 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你回答「凱薩原 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只給我紅包7-8 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你平時吃喝玩樂的 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跟凱薩拿錢,也會 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會帶你去酒店」, 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會」,檢察官問 「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嗎」,你回答「我 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皓宇不算老闆,但 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和陳俞硯誰的層級 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檢察官再問「為何 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你回答「一般 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 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剩 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筆錄上記載的話 ,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棟大樓是無法自 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頁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線話務機房的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嗎」,你回答「 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除了紅包7、8千 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吃飯的錢老闆 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別人會準備好食 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僅有方才所述 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陳俞硯是認識的 ,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除了陳俞硯與凱 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我和陳俞硯是高中同學,已 有超過10年了,沒有恩怨糾紛,我們的交情算不錯,我在 馬來西亞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這個機房是在馬來西亞的0 樓,我當時是說被查獲的樓層是00樓、0樓。00樓也有, (後改稱)00樓不是做電話的地方,平時我們會去00樓, 陳俞硯住在00樓,我去00樓是去找陳俞硯吃飯,我不知道 00樓的機房是做何事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從中國大陸到馬 來西亞的目的,陳俞硯的部分我不清楚他目的為何,我只 知道陳俞硯與凱薩是認識的,因為我們兄弟間的交情,陳 俞硯會給我零用錢,陳俞硯不定時會給我零用錢,但只有 2、3次而已,每次給1000元馬幣,約臺幣7、8千元,是我 主動向陳俞硯開口的,每次給我1000元的馬幣不用還,這 個錢是不關工作上的事情,我在偵查中有稱我是幫忙管理 一線機房,老闆是凱薩,凱薩有去過馬來西亞機房,我沒 有看過凱薩與陳俞硯同時出現在機房,我不清楚陳俞硯在 馬來西亞有無從事機房的詐騙工作,陳俞硯沒有來我們上 班的地方,我只知道當時我們一起被抓的時候,他是在00 樓,傅冠銘在00樓,我們是這樣一起被抓到的。(被告陳 俞硯律師問:你方才稱陳俞硯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的 工作,為何陳俞硯會出現在這棟大樓的00樓?)我不暸解 ,我只知道他住在那裡,我不清楚陳俞硯住在那裡有無做 何工作,(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稱不太記 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 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問:現在 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是,是現 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是 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查獲的人 ,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樓是我的 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次,我去 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出管制, 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拿鑰匙, 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兩支鑰匙 ,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不是詐 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其他樓層 ,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樂的,( 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仕保112 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的老闆 ,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樓都是 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 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的,我 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審判長 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00樓不 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查中卻 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休息室 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中你曾 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從事詐 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的地方 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審判 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單一樓 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你的暸 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是這麼 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和陳俞 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樣,均 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要過錢 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們沒有 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開飲料 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俞硯經 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 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員有凱 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部都是 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起去而 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4月 10日從大陸廈門與陳惠倫到馬來西亞,我老闆「發哥」跟 底下從事詐騙裡面的員工說,如果被警察抓要說是做博弈 的不是做詐欺,我原本在廈門從事轉帳水房工作,因為薪 水太少要跟老闆「阿全」(音譯)說要離職,「阿全」就 跟我說可以到馬來西亞從事打電話的工作,之後到系爭大 樓0樓,有上課教我們打電話詐騙臺灣人,因為我才剛上 課第3天就被警察抓了,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林鈺 翔、傅冠銘、古畯鏻在我們被馬來西亞警察抓到拘留所時 ,我有看到他們,我知道「凱薩」這個人,他的真實年籍 我不知道,就我所知他應該是幹部級別的人,他偶爾會來 0樓找講師講話,我聽凱薩及潘欣怡聊天說到斌哥這個人 ,我們原本九樓的房子是斌哥租的,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換我們住,我不知道斌哥是誰,沒有看過,我知道傅冠 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 這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 我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 在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 9至244頁)。   7.證人盧右苓於第一次警詢證述:古畯鏻是我前男友,交往 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月,古畯鏻111年7月就出國 去柬埔寨,在112年7月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馬來西亞被警 察抓了,因為我們間的感情淡了,我就順勢跟他提分手, 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工 作,與古畯鏻交往期間,他在苗栗市賣中古車,古畯鏻從 事中古車買賣的車行老闆彭國理是負責人,古畯鏻有出錢 投資,但賣車的都是古畯鏻和其他2名員工,我與彭國理 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5月19日有微信對話紀錄,彭國理 一開始跟我說他買了1輛300多萬的車,但他沒有說購車的 錢來源,彭國理有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 知道,彭國理除了博弈事業的金錢來源,他還有從事中古 車行買賣,(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 日15時40分,彭國理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 可以拿」、「244,00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 539有贏24萬4,000元,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我將錢存到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内,古畯鏻 於112年3月4日左右透過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玩539有 贏錢,叫我去找彭國理拿24萬4,000元,古畯鏻透過彭國 理轉交金錢給我總共2次,一次就是上述24萬4,000元,另 一次是15萬,我記得是在24萬4,000元這次後,才拿這筆1 5萬,我不知道古畯鏻跟我說玩539博奕,是否為彭國理經 營的球版,(問:警方今(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 到案說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 來源為何?)是上述24萬4,000元和15萬元,再加上古畯鏻 在彭國理的車行所賺的錢共10萬6,000元,我將50萬元交 給彭國理,是因為古畯鏻和彭國理是好朋友,他們是認識 很久的好兄弟,(問:警方提示112年4月25日19時22分對 話紀錄,你為何要傳送1張外交部函給彭國理?)因為我收 到古畯鏻的護照被註銷的通知,我打電話給彭國理為何會 被註銷,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在馬來西亞做詐欺被警察抓 ,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過,112年2月6 日有去,總共去7天,112年2月12日回臺灣,彭國理帶我 和另外2個女生去0棟00樓住處找古畯鏻玩,因為古畯鏻00 0年0月00日生日,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人看起來就 像是好朋友的關係,(問:警方提示112年5月8日8時42分 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是在桃園的」、「這 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 )古畯鏻在視訊的時候說如果被遣返回臺灣要請我拿出他 放在我這的錢,幫他請律師,我和古畯鏻於112年4月12日 112年10月5日被遣返回台期間,大約2個禮拜視訊1次,我 在112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0棟00樓的水房有看到他們聚集 喝酒、抽K菸,有看到1台桌上型電腦,是古畯鏻在使用, 他當時在玩遊戲,在馬來西亞期間我是住在0棟的00樓, 住在0樓的00樓有我、古畯鏻、陳俞硯、陳俞硯老婆,(問 :依照彭國理對話紀錄及彭國理被查獲詐欺工作等情事, 你是否認為彭國理是在安排詐欺的工作?)從對話來看, 我確實會懷疑彭國理是在安排人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於第二次警詢證述:( 問:警方發現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19時28 分從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16萬8000元,請問這筆 錢來源?)這是古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透過彭國理 匯過來,(問:另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12時 40分跨行存入18萬9000元,請問這筆錢來源?)這也是古 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彭國理於112年3月18日19時許 在他媽所經營卡拉OK拿24萬4000元給我,再存入我元大銀 行帳戶,112年2月6日至12日去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總共 去7天,我看古畯鏻、謝秀霖、高皓宇、陳俞硯等人都在 抽K菸,使用手機跟人講話,我跟古畯鏻分手是我去馬來 西亞時間發現他除了吸毒外,每天跟謝秀霖、高皓宇、陳 俞硯等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無所事事,也不工作賺錢 ,後來我在112年4月間接到古畯鏻及彭國理通知才知道古 畯鏻因為從事詐欺工作被警察抓,所以跟古畯鏻分手,於 112年10月把他之前寄放在我這邊的錢還給他,古畯鏻透 過彭國理放在我這邊的金錢來源都是玩539賭博所賺取, 我不清楚古畯鏻玩539賭博賺取40萬8000元是跟何人下注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63至5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與古畯鏻是前情侶,交往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 月,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 ,我有問他都沒有工作嗎,他說沒有,(問:你於警察局 為何說他是出國找朋友工作?)他說是找朋友,看有沒有 工作可以作,他沒有跟我說工作性質,他出國這麼久,我 有問他有沒有工作賺錢,他說沒有,古畯鏻去東埔寨期間 ,與我通話聯繫,沒有提到工作的情形,暱稱「YU」與彭 國理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與彭國理的對話無誤,彭國理有 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問:你與 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日15時40分,彭國理 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 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539有赢24萬4,000元 ,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古畯鏻都會放我戶頭,因為他 自己不會管錢,透過彭國理給,是因為他的朋友彭國理我 認識,是彭國理告訴我是古畯鏻玩賭博赢的錢,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古畯鏻當時有跟我說要向彭國理拿24萬4,00 0元,他也是說那是賭博的錢,古畯鏻透過彭國理轉交金 錢給我一次16萬8000元是匯款,一次現金24萬4000元,( 問:為何你上次說兩次都是現金?)我記錯了,後來我有 去看交易明細,這兩次都是彭國理告訴我古畯鏻賭博贏的 錢,(問:警方11月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到案說 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來源為 何?)兩次是他賭博赢的錢,寄放我這,還有古畯鏻賣中古 車賺的9萬6000元,(問:錢不是彭國理的,你為何要將50 萬元交給彭國理?)因為他阿公會賭博,而彭國理是他的 朋友,古畯鏻在國外被警方逮捕,是古畯鏻在裡面跟別人 借手機我才知道他被抓的,彭國理好像事先知道,因為我 後來有去問他,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 過,去那邊玩然後幫古畯鏻過生日,進入機房都是彭國理 與古畯鏻聯繫的,(問:你是古畯鏻女朋友,為何不是你 與他聯繫?)我也有跟古畯鏻聯繫,就是安排行程去哪邊 玩,古畯鏻112年2月回國,他說回來過年,也有說要再回 馬來西亞,他說去馬來西亞過生日,順便帶我們去玩,古 畯鏻在0棟00樓有使用裡面的電腦,我們在馬來西亞跟陳 俞硯跟他太太住在00樓,陳俞硯也有同時出現在0棟00樓 ,在0棟00樓有看到陳俞硯、謝秀霖、高皓宇和其他3個我 不認識的人,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陳俞硯、謝秀霖 、古畯鏻、高皓宇認識,其他的感覺他不是很熟,(問:1 12年5月18日、19日,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供你査看, 對話紀錄為何意?)是古畯鏻打電話跟我視訊,問我和外 公過得如何,古畯鏻沒有告訴我為何被關,是他跟別人借 手機打電話給我,他說因為詐欺被抓,他說如果返台叫我 幫他請律師,還有問阿公過怎麼樣,(問:112年5月8日8 時42分,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 「是在桃園的」、「這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 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是我傳給彭國理,古畯鏻有一個 打遊戲的朋友,他說家是開律師事務所,我就想古畯鏻需 要請律師,可以請那個,(問:為何彭國理會告訴你因為 護照問題,他們想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是何意?)我知 道是古畯鏻的護照不見,如果他要出來,要一個新的身分 ,(問:所以古畯鏻回國之後的訴訟事宜,彭國理都有交 待安排?)我那時已經跟他分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偵17 661卷一第605至611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我母親出資300萬元 購入000-0000賓士車,平時有需要去外縣市我就會開,我 平時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投資 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5-10萬,投資二手車行約 5年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高皓宇(芒果)是我17、18歲時 在網咖認識、吳佳朋是20歲左右時朋友介紹認識、古畯鏻 (阿水)也是我17、18歲時在網咖認識、傅冠銘(傅可為 )是我國中學弟,周仕保(阿保)是我高中同學、陳俞硯 (青蛙)也是高中同學,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 給我問說他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 聯絡,我打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我 沒有過問高皓宇等人在國外做什麼,但他們既然跑出去國 外那麼久,我知道應該不是做正當工作,112年2月6日是 古畯鏻約我一起過去玩,之後他說要留在那邊幾個月,我 不清楚他要幹嘛,(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現有使用 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圖,研判 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高皓宇今年過 年前有下注我的網路賭博版子,赢了我20-30萬元,所以 他有時候會拜託我幫他轉帳,我就直接扣款當我欠他的賭 金。高皓宇有時候也會叫我拿錢給他哥哥,我給過2次以 上,總數大概20-30萬,(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 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 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你如何解釋?出入你帳戶 的是何款項?)因為我有在做世足的網路賭博以及我有投 資美股,會領出、存入一方面也是因為我有在做「私人借 貸」及二手車行,買、賣車輛時也會提款及存款,(問: 在111年10月11至112年1月30日間有現金共570萬5000元在 不定時、不定額以存款機存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 戶,為何人存款?現金來源?)都是我本人使用現金存款 ,現金來源有些是私人借款有人還錢,也有車行及股票的 收入,(問:續查你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在112年2月1日 至24日間共存入245萬3193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為何人存款?款項來源?)是我賣掉特斯拉股票賺 的錢,(問: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在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間共轉帳369萬3301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款項來源?轉到你名下帳戶是何目的?)我跟陳俞安合夥 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出資30-40萬元,由 陳俞安去操作賺錢,獲利模式就是買賣USDT去賺匯差,泰 達幣的計價方式跟美金一樣,買賣泰達幣匯差大概新臺幣 0.3-0.5元,(問:你投資30-40萬元,交易量要多少才能 透過匯差賺到369萬元?)陳俞安買賣一次會賺到數千元的 匯差,之後他會把利潤連本金匯給我,我再提領出來現金 交付給陳俞安繼續投資,所以才會造成他匯給我300多萬 元的情形,(問:既然你要重複投資,為何陳俞安要連本 金一起匯給你,再領出來轉交現金給他?)因為不是長期 投資,所以我要先把本金拿回來,等他有要買賣時再拿錢 給他,避免他把我的本金花掉,(問:經查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款項來源,係轉帳水房内人頭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後 ,轉為虛擬貨幣USDT漂洗,再轉入陳俞安幣託交易所帳戶 ,最後透過幣託交易所變賣並傳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 你如何解釋?)這是他個人行為我不清楚,(問:查你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 共提款768萬元,款項來源?)是上述車行、投資、借貸、 簽賭的資金,因為苗栗國泰世華提領現金很麻煩,行員都 會要我直接去ATM領,我確實就是投資,沒有意圖規避洗 錢防制法規定,(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 對話紀錄,111年11月7至9日間,在馬來西亞之高皓宇曾 透過其洗錢管道將不法獲利75,000元交給高孟宇,而檢視 高孟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月9至13日間 無卡存款存入77,000元,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清楚, 我記得交錢給高孟宇至少都10萬元以上,(問:警方查證 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對話紀錄,111年11月23日高皓 宇向高孟宇稱「週五(11/25)拿、他會送過去給你、這週 拿29」,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 月26、27日間有無卡存款存入6萬元、12月1日無摺現存23 萬元,共計29萬元,與對話紀錄相符,你是否知悉此事? 對話中所稱『「他」會送過去給你』,是指何人?)我不知 道是不是我,我記得我沒給過這個數字,都是10萬或20萬 整數還高皓宇錢,(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 e對話紀錄,112年2月18日,高皓宇告知高孟宇「週一(2 /20)跟阿里拿錢」,20日高孟宇即主動向高皓宇詢問「阿 里有說今天哪時候?」,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 在112年2月21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15萬元,你是否知悉此 事?)這是我給的沒錯,(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 ssage對話紀錄,112年3月6日,高孟宇主動告知高皓宇「 我五點出頭到他那裡、要記得跟他說」,而檢視高孟宇名 下合庫帳戶,其在112年3月7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你是否知悉此事?)應該是我有拿25萬至30萬元給高孟 宇,金額我有點忘記了,是還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問: 警方查證你的微信對話紀錄,發現你於111年12月中即向 女性友人「貝」稱2月要飛馬來西亞,並稱準備50萬元, 不想讓「他們」,全出等情,與你上述不符,你如何解釋 ?)因為我當時是有想自己去馬來西亞,但因為世足輸太 多錢,所以就暫時取消,芒果(高皓宇)他們本來說要幫 我出,招待我去玩,但我拒絕,(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你從馬來西亞回國後,112年2月18日即向女性友人「貝 」稱「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乖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是何 意思?)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陳俞硯)有跟我聊到 ,可否介紹人過去當他們小弟,但我不知道實際要去馬來 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接續講到「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 過來賺錢」是說我找一個白牌計程車的司機「阿展」來當 我的私人司機賺錢,並不是介紹他去馬來西亞,(問:續 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月14日,你向女性友人「貝」稱 「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真的 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後李歐白癡」 ,並後續收回兩則訊息,是何意思?)「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是我介紹臺灣的朋友跟馬來 西亞芒果購買人頭卡,結果他們有買賣糾紛,人頭卡都是 假的,「真的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 後李歐白癡」是李歐去玩百家的板,輸了一筆一百多萬, 沒有錢付,是我代墊出去,所以是我快沒錢要出國了,我 收回的應該是打錯字,(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 月14日,你的女性友人「貝」看了你收回的訊息後,稱「 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回稱「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 走,老闆、主謀」是何意思?)是我幫李歐轉過3次幾萬元 的帳,我不知道轉給誰,結果我後面才知道那是支付人頭 卡費用的錢,怕他們把人頭卡拿去做壞事,警察會以為人 頭卡是我買的,(問:警方提示與「歐」微信對話紀錄,1 12年2月24日,你向「歐」借錢,而「歐」回稱「幹你娘 錢不是放你那」等語,你並提到「芒果」及「歐」的錢都 在裡面、「你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等語,是何意思? )微信對話紀錄的「歐」是前面提過的「李歐」,這個是 在講前面提到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其實李歐也有部分的錢 包含在裡面,所以高皓宇及李歐都是我債主,對李歐而言 ,他賭博贏得的賭資就是由我保管,但他不知道其實這筆 賭資已經因為我跟組頭輸赢被扣掉了,所以實際變成我欠 李歐及高皓宇錢,我知道李歐也是馬來西亞水房的人,我 當天得知有找不到人的狀況,便馬上聯繫所有我能聯繫的 人,就只有李歐回我,(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李歐安 排他老婆112年4月30日回臺灣,由你去接機,李歐並稱「 好怕他被抓了」等情,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 ,他只有叫我去接機。我把他老婆接到臺中市逢甲附近的 民宿,(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 論如何救古畯鏻出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 女友一直追問我該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 狀況的人,李歐有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 了,所以他有提到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 ,再看怎麼救古畯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 與馬來西亞的詐欺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 )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 年以上了,所以他們找我幫忙,(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112年5月25日你與李歐談論「小牛那個可以拿臺幣或是 U嗎」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李歐在馬來西亞有一部車子「 豐田阿法」,他要賣車,所以他要我問我二手車行的合夥 人「小牛」,看他有沒有管道能用臺幣或USDT收車,他不 要收馬幣,(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6月30日李歐 告訴你「safepal」是何意思?)因為我有曾經問過他,我 能不能去中國,所以他那天回我說「安全」,所以我後面 7月5日才把我的台胞證拍給他,(問:依你與「YU」的微 信對話,你們討論要買車,你並在2月20日說「等可愛的 歐歐給我300萬」等語,隨後在4月14日你母親名下便購入 價值300萬的000-0000賓士車,你如何解釋?)我的微信好 友「YU」是古畯鏻的女友「辣椒」,這是在開玩笑說要等 李歐輸300萬賭金給我,才有錢買新車,(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向「YU」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 空可以拿、24400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古畯鏻也有 賭我的板子,他赢錢要我拿給他女友,(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112年4月21日向「YU」稱「他(古畯鏻)回臺 灣也不會關、他(古畯鏻)又沒通緝、不要認就好了」是 何意思?教導機房成員串供?)因為我和古畯鏻2月一起過 去馬來西亞,他只跟我說他要繼續玩所以留在那邊,他跟 我說他去那邊也沒做什麼,所以我認知上他不會有事,( 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5月4日向「YU」稱「因 為護照問題、他們現在是想說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詳細 他們全部人也不知道、青蛙,歐,也沒辦法給我一個正確 答案」等語,是何意思?)就是有提到古畯鏻護照被註銷 了,可能需要一個新的護照才能回國,但我有問(青蛙)陳 俞硯他們也不知道狀況,(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 5月19日「YU」傳送他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的照片給 你,他如何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為何要傳送截圖給 你?)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有辦法視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傳截圖給我,(問:警方查證你的微信發現112年5月1日 高皓宇在馬來西亞交保出來後即有使用新的微信帳號「文 」聯繫你,並傳送高孟宇的護照照片,要你協助使用高孟 宇的護照幫他辦台胞證,你如何解釋?)他只有問我有沒 有認識旅行社,我就介紹給他而已,高皓宇有要請我幫忙 代辦台胞證那些東西,費用他們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給 我,我再去幫他們付這些費用,因為我跟他們本身就有因 為賭資欠他們錢,所以後面有錢的事情他們都找我,(問 :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你112年6月15日向高皓宇稱「明天給 你哥2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我當時有賺錢所以還高 皓宇賭債20萬元,(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月1 6日與高皓宇討論他們偷渡過去中國的情形,為何連偷渡 都要找你討論?)因為我對於這種類似電影才會看到的情 節很好奇所以問他,(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 月30日15時17分高皓宇向你稱「40000給我」,你回稱「 給我地址」,隨後高皓宇便傳送了一串USDT錢包地址,你 回稱「過去了」,警方查證該地址在112年6月30日15時19 分確實有收到1筆40,000USDT(約120萬)的匯款,你如何 解釋?)高皓宇是跟我要40,000,但我沒錢給他,我跟他 說「過去了」不是錢轉過去的意思,是我有幫他聯繫高皓 宇之前長期配合的幣商的意思,原本都是高皓宇直接聯繫 幣商,但可能他手機換掉,所以我當時用Telegram幫他聯 繫幣商,(問:續上,你向高皓宇稱「雞掰,歐說,你們 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等語,是何意思?)李歐以為高 皓宇出事了,所以把USDT賣光,後來高皓宇還有回覆我「 剩的幫我帶好」,所以我知道他應該是沒出事,所以我又 叫李歐把幣還給高皓宇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 次偵訊證述:我平日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 ,如果是借錢給別人,要看他有沒有還錢,目前名下沒有 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 戶,我不清楚其他人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當時我跟他們 去馬來西亞時,不知道他們作什麼,之後我再去泰國玩時 有通知他們出事,我才知道他們是作詐騙,(問:你與「 貝」對話說,組織你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人頭 卡全被停掉,才十天100萬轉滿,我還轉了三次,對方回 說: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說: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走 ,老闆主謀」顯然知道馬來西亞在作詐騙,且有參與,有 沒有意見?)組織小團隊是他(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 ,電話卡他(李歐)曾叫我幫他轉錢,後來我才知道是轉 給電話卡商,所以我才跟他抱怨你在害我,(問:為何你 跟李歐及對話紀錄中「歐」這個人,沒有提到此事,顯然 你的辯解不足採?)因為我跟他抱怨是以我的手機打給他 ,他們都有用FACETIME打給我,我的手機現在被查扣,古 畯鏻女友即對話紀錄YU這個人,阿凡是在馬來西亞認識的 女生,(問:為何古畯鏻要轉錢給你24萬4000元,要你轉 交他女友YU?)因為我放賭博網頁給他們,我不好意說說是 賭博的錢,(問:為何在古畯鏻被抓後,告訴他女友不要 認也好了,他又沒有通緝不會關?)因為我覺得他沒有通 緝不會被關,我不清楚為何YU能夠與古畯鏻在監所對話, 是她突然傳給我,(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 詢問,而你有對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 是我講的,都是李歐說的,(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 現有使用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 圖,研判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我沒 有提供給他使用,但我有幫他轉帳,因為我欠高皓宇錢所 以要幫他轉帳。我欠高皓宇200多萬元,線上賭博輸的,( 問:為何你與歐對話,說高皓宇的錢在裡面不會去動,你 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顯然你沒有欠高皓宇錢?)因為 他玩完是現金版儲值,他們儲值的錢已經被我動用到,我 外幣帳戶的錢是我當初投資美股的錢,我用國泰一個程式 APP複委託買特斯拉的股票,買到我自己帳戶,先在國泰 換美金,然後換美金再買股票,(問:為何英屬維京群島 商虛擬帳戶從被偵辦人頭帳戶吳宇程,匯款至該虛擬帳戶 購買數位貨幣後,轉匯到你國泰外幣帳戶,及青蛙陳俞硯 的弟弟陳俞安的名下帳戶,也匯款到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他有匯款給我,可以申請查帳戶,我的帳戶 沒有任何外人的金流進到我帳戶,我都沒有給別人帳戶為 何可以流進我帳戶,我外幣帳戶只有作股票使用,(問: 為何你國泰臺幣帳戶多次切割為十萬元,並短時間提領超 過五十萬元,明顯規避洗錢之措施?)因為我每次去國泰 世華苗栗分行,提領40到50萬行員都叫我直接去ATM插卡 提領,外幣帳戶金額來源都是股票交割,沒有其他帳戶進 來的外幣,陳俞安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有主動找我作虛擬貨 幣,我每次拿3、40萬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 :為何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從詐騙集團使用,英屬維京群 島商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6日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 你國泰臺幣帳戶,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 然是規避洗錢程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 初陳俞安說有筆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5萬元,我想說 之前有合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 錢不是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之前 沒有匯190萬元給陳俞安買USDT,我是領現金給他,我本 身有二手車行,家裡有50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元我是 分兩次給他,其中7、80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既 然車行都有50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10萬元提 領,總額6、70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協盛車行負責 人徐正庭,錢都是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 (問:你還是沒有說為何要規避洗錢程序?)我真的不清楚 不能分筆領,(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 ,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 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 或轉入共16,855,7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 你如何解釋?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 是我投資的錢,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還有400 多萬元是美股使用,(問:高皓宇是否多次請你把詐騙集 團所得匯款到你戶頭,轉交他哥哥高孟宇?)他沒有轉帳 給我錢,是我有欠他錢,所以時間到我就會轉交給他哥哥 ,提供陳俞安190萬元,我賺取匯差5萬元,我現金出資12 0萬元,借70萬元,總共投資190萬元,(問:為何你在警 局說你出資3至40萬元,之後陳俞安會把利潤連本金給你 才造成陳俞安匯給你300多萬元的情形,前後所述不符, 顯然該金錢非投資虛擬貨幣有沒有意見?)我在警局說三 四十萬是說收1萬個虛擬貨幣,一次賣幣會以成本加賺取 的幾千元利潤一起返還給我們,剛才提到190萬元是大筆 的,所以我要兩邊跟親友借錢,賺取5萬元利潤,對話紀 錄的歐即是李歐,(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 況,並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 問題,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 古畯鏻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 證弄好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 ?)李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 講讓傅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 有被交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 問:為何跟高皓宇對話時,高皓宇因為他哥哥高孟宇不幫 他辦台胞證,你回應說:他會怕以後叫他不要伸手拜託錢 真的,高皓宇說他擔心會被判刑,顯然你知道高皓宇請你 轉交的錢都是詐欺的錢,你也沒有提到還錢的事,且高皓 宇逃亡中,請你幫忙匯錢,你還是幫他匯款16660元香油 錢,有沒有意見?)高皓宇會FACETIME給我,他哥哥不幫 他,所以我才這樣回他。高皓宇沒有給我任何洗錢的錢, 這些都是我賺的錢,我還他,我手機還有紀錄,我還欠他 八十多萬元,(問:為何高皓宇要跟儆說逃到中國的路線 ,並說被搶,你回你們把幣先設出來,顯然是怕詐欺數位 貨幣錢包被查扣,有沒有意見?)因為他曾說東南亞會被 搶,所以我才想既然會被搶身上不要放錢,11、12月我欠 高皓宇200多萬。還有賭博的錢,(問:為何高皓宇逃亡後 ,6月29日問你古畯鏻的40不是給你了嗎,我怎麼印象有 扣掉,你回:沒啊,那是扣薪水,並丟出高皓宇161600、 陳俞安88000、吳佳朋即朋6400,合計313600,並說應該 沒錯,剛剛是總帳,在你帳戶的總金額,顯然你帳戶有在 支應詐騙集團薪水及代為存放犯罪所得,有沒有意見?) 薪水是水錢,是玩百加樂的的佣金,我打這些都是他們玩 賭博的金額,(問:為何6月30日與高皓宇對話對他說李歐 說你們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我嚇死,高皓宇說剩的幫 我帶好,你回,好放心不會動,顯然你幫高皓宇保管犯罪 所得有沒有意見?)這件事是李歐把他錢包錢轉出,高皓 宇問我他錢包的錢不見,我幫他打電話給李歐,叫李歐轉 回去,因為他們人還在,(問:兩個詐騙集團成員就贓款 保管要透過你管理指示,顯然你是集團重要幹部有沒有意 見?)我沒有幫他們保管私人的錢,高皓宇沒有轉帳給我 任何錢,我只要存到錢,請他聯繫他哥哥高孟宇請高孟宇 跟我拿錢,我沒有參與馬來西亞詐騙集團的任何程序,也 沒有拿過詐騙集團任何款項,但我如作賭博有涉及洗錢, 我承認,我沒有洗任何詐欺的錢,我外幣帳戶只有股票, 臺幣帳戶是車行、賭博、借款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 至290頁),於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知道陳俞 硯在馬來西亞經營詐欺水房,並曾邀約你過去?)我是110 年2月過去馬來西亞玩時,陳俞硯有叫我找人過去幫忙, 但我不知道什麼事,陳俞硯的綽號叫青蛙,(問:你跟貝 的對話記錄,組織小團隊是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這個 小團隊是指什麼?)他說過去他安排,但我不知道什麼事 ,我不清楚馬來西亞古畯鏻是否跟陳俞硯一起住,(問: 為何古畯鏻的女友會與你對話提到陳俞硯欠的薪水會不會 還給古畯鏻?)是他們後面消失後,他問我,但我不知道 怎麼回答,因為後來他們被抓走,(問:為何你回應我要 問問?)我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問到,我本來要幫他們詢間 ,但他們都被抓走,我與陳俞硯從高中認識到現在,我過 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詳細在幾樓我不知道,但有去過他 們家,我過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說他們放假,我們都是 在玩,我在112年8月18日偵查中說我去泰國玩時,才知道 他們作詐欺。他們是指這些被查獲的人,(問:有沒有人 任何人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古畯鏻我比較驚訝,因為他 是跟我一起過去,其他本來都待在那邊,出事前會跟陳俞 硯聯繫,都是聊借貸或賭博的事,(問:陳俞安的金流為 何會從詐騙機房的虚擬貨幣帳戶出錢?)這個問題我出去 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虚擬貨幣,這筆錢應該是 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 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流到我這邊,(問: 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的錢是從陳俞硯那邊出來?) 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哥陳俞硯賣他的,這是陳俞安親自告 訴我的,陳俞安於112年9、10月,以FACETIME電話告訴我 的,手機被警方扣案等語(偵17785卷第713至71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頁證人彭 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警察當時有提示微信的 通訊紀錄,問「當時你向一名女性友人『貝』在微信裡稱『 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忙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我幾個 乖的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去賺錢』,是何意 思」,你回答「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即是陳俞硯有跟 我聊到可不可以介紹人過去當他們的小弟,我不知道實際 要去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 去賺錢是另外一個話題」?)我當時有如此回答。這些是 依據我實際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354頁 對話紀錄,問:你稱「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及「幫 馬來西亞的人工作」,該處對話紀錄中你稱我的小團隊, 而警詢中你跟警察說與陳俞硯有關係,這部分與陳俞硯有 何關係?)他有可能要在那裡開店,需要人手,(檢察官問 :所以這裡稱你自己的小團隊,但實際上是陳俞硯的小團 隊,是否如此?)因為我想說如果我找到人,是不是就可 以跟他們一樣在馬來開店,(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 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既然是你自己 的小團隊,為何要跟警察說是陳俞硯要你介紹人去當小弟 ?)當時做筆錄時,這兩段不是連在一起的,問我話時是 分兩段式問,他有聊到,也有問我,但是把兩個都混在一 起了,實際有發生介紹人過去當小弟之事,但並非連結到 方才提示的對話紀錄中我的小團隊,(檢察官提示偵17661 卷一第354頁對話紀錄,問:這裡的「我的小圑隊」是否 指的是你自己的?)指我想組成的,(檢察官問:陳俞硯叫 你介紹人過去的場合是在何處?)我過去玩時陳俞硯叫我 介紹人過去,就在後來被起訴被查獲的馬來西亞那棟大樓 ,我交保之後沒有用FACETIME與陳俞安討論關於本件起訴 虛擬貨幣金流之問題,(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714至715 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陳 俞安的金流為何從詐欺機房的虛擬貨幣帳戶出錢」,你回 答「這個問題我出去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虛擬 貨幣,這筆錢應該是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 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 流到我這邊」,檢察官再問「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 的錢從陳俞硯那裡來的」,你回答「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 哥陳俞硯賣他的」,檢察官再問「這是陳俞安親自告訴你 的嗎」,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告訴你」 ,你回答「112年9月10日,以FACETIME電話告我的」,當 時是有如此回答?)均是我親身經歷所回答的,(檢察官提 示偵17785卷第714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問:檢察官問「陳俞安的金流紀錄為何會出現詐騙機房匯 出的虛擬貨幣」,你當時的回答内容是否是在解釋出錢的 部分是你們當時在投資虛擬貨幣,然後「這筆錢應該是他 哥哥賣他的」這句話何意?意思是虛擬貨幣買賣就是我是 收方,我要準備新臺幣,他們就會有像網路上有一種幣值 的東西,我就要用臺幣去跟他購買上面需要的東西,類似 比特幣這種東西,我是拿臺幣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之意, (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為什麼陳俞安的帳戶裡有詐 騙機房出來的錢」,你說「因為當時陳俞安、陳俞硯兩兄 弟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所以這筆錢應該是陳俞硯匯到陳 俞安,你再向陳俞安買,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跟陳俞安 在做這個投資,陳俞安去收幣才會有這個金流,至於詳細 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與陳俞安有合作虛擬貨幣,我與陳 俞硯認識,我跟他沒有接觸虛擬貨幣,我只有跟他弟弟在 接觸這塊,陳俞安與我合作虛擬貨幣的金流,我只知道我 們有買賣成功,我們都有客戶,他叫我今天準備新臺幣多 少,我就準備給他,我也不知道他是跟誰交易。我不暸解 陳俞硯轉給陳俞安的部分,是案發之後警方拿證據我才知 道的,我於警詢中稱在組織我的小圑隊,我組成小團隊的 目的是我想做國際貿易好像比較賺錢,當時我才剛被關出 來,我想說投資國外的事,我想看能不能帶幾個人出國工 作,當時還沒有什麼目標,只知道在國外開類似連鎖的飲 料店,之前與陳俞硯聊天有聊到他有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 ,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開,我與陳俞硯是高中同學,112 年8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有提到陳俞硯問我可否介紹 人去馬來西亞當小弟,當小弟的意思,員工也算是小弟, 員工也是自己的家人,也要照顧,我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或洗錢的工作,我只是過去玩六天而已,我不暸解陳 俞硯在本案中有無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或洗錢之工作,我 去的這六天有遇到陳俞硯,我們住在飯店,主要就是出去 玩,(審判長提示聲羈176卷第53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 日本院聲羈訊問筆錄,問:在羈押訊問時你提到「古畯鏻 曾帶我到馬來西亞的一棟大樓,只有去過一層,忘記是幾 樓,只記得蠻高的,在大樓的房子内我有看到陳俞硯、高 皓宇、『歐』(謝秀霖),還有其他人,我們在那裡聊天、 抽煙」,法官問「高皓宇就是在那棟大樓的房子内叫你找 臺灣人去馬來西亞跟他們一起過生活」,你說「不是高皓 宇說的,是陳俞硯說的,是在上開大樓的房子跟我說的」 ?)我有這麼回答,(審判長問:當時法官問「陳俞硯、高 皓字、『歐』等人就是住在上開你講的大樓的房子嗎」,你 回答「應該是高皓宇住的地方,陳俞硯、『歐』應該不是住 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住在哪裡,我没有去過他們 的地方,陳俞硯跟我提到的一起過生活,是指要跟高皓宇 、陳俞硯、『歐』等人一起過生活」?)我有這樣回答,(審 判長問:那為何與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是一起工作,找人當 小弟不同?)因為他們是住在那裡,他們比較熟悉那個國 家,如果要投資開店的話,他們可去幫我、協助我,112 年2月去馬來西亞待6天這次,我是跟古畯鏻、盧右苓一起 去的,當時我去0棟00樓0的地址是古畯鏻帶我去的,當時 怎麼進去的忘記了,好像是古畯鏻拿感應卡還是鑰匙進去 的,搭電梯時需要用磁扣,我進去後有看到高皓宇、謝秀 霖等人,我進去這個房間後,只有看到一台電腦,當時電 腦沒有運作,就像筆電蓋著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6至36頁 )。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證述,可徵本案有指證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運作之證 人,實僅有本案共同被告林鈺翔、共同被告傅冠銘或是系 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犯周仕保之證述,且就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上開證人不 僅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 間之證述亦不相符,而有相當瑕疵可指,況細譯其等所述 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部分,就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機房所為犯行,其等亦均未親眼見過 ,而僅能泛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參與詐騙,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共犯不利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證述,而採為認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 硯上開犯行之基礎。   10.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彭國理曾與謝秀霖、盧右苓談及被 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遭逮捕後之處理,如非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2人為洗錢水房成員,當無須憂慮,惟觀 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盧右苓、暱稱貝 之女子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第101至131頁 、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第89至111頁 ,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第383至386頁),均未談 及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何涉及系爭詐欺集團洗錢 水房運作之對話,被告彭國理雖有談及與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是否能 依此談論即認其等所述金錢往來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 俞硯進行洗錢運作,仍屬有疑,至就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遭逮捕後,雖可見被告彭國理為此與謝秀霖、盧 右苓討論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如何回國之處理事項 ,然審諸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謝秀霖、被告彭國 理均係相熟之友人,盧右苓當時則係被告古畯鏻之女友 ,業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 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221頁),其等因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在異國他鄉遭檢警單位逮捕而心繫其等人身 自由安全,並擔心其等遭馬來西亞警方認屬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影響其等在台之司法調查程序,亦非悖於常理。   11.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係經馬來西亞警 方過濾後認為人員往來頻繁始一同查緝,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分別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遭查獲,於 馬來西亞開庭時亦均坦認涉犯詐欺罪,足徵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確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之一份子,惟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為自認識一段時間之友人, 被告陳俞硯係居住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被告古畯鏻則 係112年1月後至馬來西亞找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玩 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偶爾會至系爭大樓0棟00樓 0吃飯、玩樂(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19 5頁、第221頁、第251頁),與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會叫被告陳俞硯、被告古畯鏻下來 吃飯,看過他們在00樓吃喝玩樂等語尚堪相合,亦與被 告古畯鏻入出境紀錄相合(本院329卷一第329頁),可見 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之生活處所確實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係熟識好友,則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與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因而常聚會玩樂, 亦屬合理,而本件經查獲現場開啟人頭帳戶之地點係於 系爭大樓0棟00樓0,馬來西亞警方並未於系爭大樓0棟00 樓0發現有何與詐欺、洗錢相關之文件,則僅以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會前往系爭大樓0棟00樓0找找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即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亦係系爭詐欺 集團之據點,亦嫌速斷,至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雖 於馬來西亞坦承涉犯詐欺罪後經該國判決確定,惟卷內 並無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承認犯行之相關資料, 本院亦無從知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所 供述之卷證資料,自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之判斷。   12.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古畯鏻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係認被告古畯鏻 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特殊洗錢犯意而由被告彭國理以 起訴書所載手法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匯 或現金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古畯鏻並指 示將被告彭國理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 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內之不 知情盧右苓保管,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既已認 被告古畯鏻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成員而就附表一至 附表六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對被告古畯鏻另論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又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古畯鏻係指示被告彭國理將 博弈犯罪所得交付證人盧右苓,惟就被告古畯鏻究竟係 從事何等博弈、該等博弈與係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關 聯,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有何 合致關係,均未見公訴意旨有所說明,亦難亦僅憑此即 認被告古畯鏻有特殊洗錢罪之適用。 (四)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洗錢水房成員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間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古 畯鏻、被告陳俞硯之基礎。  六、被告傅冠銘部分   訊據被告傅冠銘固坦承於攜帶紅布條及電鍋、罐頭等日常用 品至系爭大樓,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與太太、小孩至馬來西亞找謝秀霖、古畯鏻遊 玩,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與太太、小孩去馬來西亞遊玩,剛好有朋友古畯鏻、謝秀 霖在那邊,所以才會把臺灣的用品帶給他們使用,並無實施 犯罪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被告傅冠銘 於112年4月11日攜帶電鍋、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 布條祈福,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 霖指示,在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 洗錢水房,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 查悉曹榮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 系爭大樓內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 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 形,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 樓0棟00樓0查獲被告傅冠銘且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 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 洗錢,電腦內有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逮捕後,被告傅冠銘有付款 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觸並打電話,並有請律師,之後被 告傅冠銘與共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 高皓宇一同交保等情,為被告傅冠銘所不爭執(本院101卷 一第317至318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 、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 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 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 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報 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 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 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 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 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 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 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 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 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 頁、第307至2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 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 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 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 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 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 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首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並無被告傅冠銘係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之人證或物證, 而被告傅冠銘雖有提供紅布條、罐頭、電鍋予謝秀霖,惟 前開物品僅係一般生活日常用品,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基於 幫助洗錢機房運作之犯意而為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 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 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 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角色,「里歐」應該是謝 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 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一第49至60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方 ,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查獲之地點應該要有房 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了 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等語( 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 、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 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 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 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 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 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 大樓的位置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 俞硯)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 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 們住在00樓」,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 工作我不清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 示有關於彭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 畯鏻」,警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 打點的」,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 方的,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 )有,當時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 72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 、里歐等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 國理、里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 高皓宇、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 算是認識,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 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 們兩人是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 ,你答「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 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 銀轉帳」,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 何人支付」,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 就是用他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 的報酬先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 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 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 何」,你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 清楚,但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 工作不清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 彭國理在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 是否如此?)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 ,我記得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 沒有再說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 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 )與小胖(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 經過為何」,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 「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 」,你答「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 麼U的」,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 是要來找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 古畯鏻,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 時有如此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 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 是你在一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 回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 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 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 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 合洗錢的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 ,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 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 U」,檢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 答「是將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 團」,檢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 何接觸」,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 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 作什麼」,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 用品,帶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 他們」,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你答「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 水房」,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 ,你答「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 傅冠銘知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 道,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 「水房内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 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 親聞所回答的,(檢察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 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 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聞所推測的?)是,112年4月時傅冠 銘去馬來西亞時,我第一次見傅冠銘,(被告傅冠銘律師 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和陳俞硯是負責買通警方 的,後來他們有交保出去」,你如何判斷是傅冠銘與陳俞 硯買通警方的?) 臺中的警察有給我看周仕保的筆錄,說 他們是買通,我說我也不太清楚,我說應該就是這樣的, 我是根據周仕保的筆錄說的,我在馬來西亞沒有看到客觀 事實可以判斷是傅冠銘、陳俞硯買通警方的,在馬來西亞 的獄中自己沒辦法自由的買菸、打電話,要透過裡面的犯 人(不是臺灣人)才能買菸、打電話,我不清楚要花多少錢 才能買菸、打電話,當時是裡面的犯人直接拿過來的,不 認識該犯人,在監獄時裡面的犯人有打電話,我有跟他借 ,該犯人不是臺灣人,但是他會說華語,所以我可以跟他 溝通,我沒有出錢就可以拿到菸、打電話,我不清楚其他 共同被告就買菸、打電話的情形為何,112年4月12日,傅 冠銘帶了電鍋、紅布條、罐頭到我們那邊,好像還有公仔 ,應該是謝秀霖請傅冠銘帶這些東西過去,講電話時有聽 到謝秀霖請傅冠銘帶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帶這些東西過去 的詳細原因,我剛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應該知道我們是在 做詐欺的,是我猜測的,因為傅冠銘與謝秀霖認識很久了 ,傅冠銘去馬來西亞的主要目的去玩,他在00樓時有說要 去玩,4月12日傅冠銘這次有帶老婆、小孩去馬來西亞, 他有帶小孩、太太去,我在00樓見過傅冠銘,傅冠銘的太 太及小孩均有去00樓,是我帶他們上去的,當天我帶傅冠 銘、傅冠銘的太太及一個小孩上樓,112年4月12日傅冠銘 到馬來西亞時,當時他有去那棟大樓兩次,不同天,但詳 細日期我不記得,一次有帶太太、小孩,一次沒有帶,除 此之外,沒有其他與傅冠銘相處時間,後來就被抓了,我 與傅冠銘在被抓之前至少有兩次見面,在這過程中我沒有 看到傅冠銘叫裡面的任何人做何事,監所內我和傅冠銘是 分開的,只有開庭時會一起出去,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 過、看過傅冠銘叫任何人做過何事,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 鍋的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 意,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 去叫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 0頁)。   2.共同被告古畯鏻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電梯口被馬來西亞警方抓的。我當時是要下去帶我的朋友傅冠銘的,他昨天入境馬來西亞,也在現場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因為我認識高皓宇及吳佳朋,而我原本是來馬來西亞的東馬仙本納旅遊,但因為簽證沒過,所以就住在他們這邊,高皓宇及吳佳朋何時入境馬來西亞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應該是去年111年10至12月間,我有看過高皓宇或吳佳朋操作筆記型電腦,手機部分我沒有印象,我、高皓宇及吳佳朋都有用過筆記型電腦,但我只是用來打遊戲,我是今年2月初入境馬來西亞進入0棟00樓00,我平常就跟高皓宇、吳佳朋有聯絡,然後就自己飛過來,到達馬來西亞後就是只有高皓宇、吳佳朋接洽,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可以自由對外聯絡,本案被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的人當中我認識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周仕保、陳俞硯,我不知道詐欺、洗錢水房何時成立,我沒有參與,傅冠銘他來這邊旅遊的等語(偵17785卷第535至543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從事博弈行業,我3次出境都是去找朋友高皓宇及謝秀霖2人敘舊,高皓宇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謝秀霖我不清楚,我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懂,後來知道被逮捕的罪名是因為詐騙,我沒有參與詐騙,詐騙、洗錢是吳佳朋在經營的,除了吳佳朋外,我不清楚還有何人參與詐騙水房工作,我與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4人在警方尚未查獲之前,就是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1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要稱呼他,我於111年10月從柬埔寨飛到吉隆坡,高皓宇再帶我到馬來西亞進入00樓水房,那邊是他家,10月份時我是一人過去,後來112年2月跟我同行過去馬來西亞的還有彭國理,到馬來西亞都是先跟高皓宇連絡後才帶我進去他家,我一開始是住在吉隆坡一家叫做oppos(譯音)的民宿,是請當地司機幫我訂的,住多久多少錢我都忘記了,後來才轉去高皓宇那棟社區,住在00樓,跟陳俞硯住在一起,陳俞硯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不清楚他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有在賭博,彭國理是我十多年的好友,我有叫彭國理拿錢給盧右苓,24萬元是我賭博赢的錢,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她聯絡,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從事何工作,傅冠銘、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圑成員等語(警卷一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述: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僅,後來知道是因為詐騙罪名被逮捕,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認犯詐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遣返,我遭査獲的00樓詐騙水房是吳佳朋在經營的,當時除了我還有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吳佳朋,5人在場,我在馬來西亞與陳俞硯住,我去馬來西亞跟他們敘舊,112年1月19日從吉隆坡返國前就都住在那邊,但住多久我忘記了,2月6日出國又再回去吳佳朋那邊,2月6日跟彭國理一起過去那邊,我生日是0月00日我回去跟他們慶生,査獲之前在水房内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l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傅冠銘後來交保出去了。我不知道他怎麼可以交保,當時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捕的,因為傅冠銘跟我聯絡,因為進出要管制所以我下去帶人,我在那邊沒有作什麼,就在那邊,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樣稱呼他,吳佳朋負責00樓詐欺水房的工作,我有看過吳佳朋登入網銀的畫面,我不是很清楚00樓為詐欺水房,(問:你明明剛才說有看到登入畫面是吳佳朋登入,為何現在說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跟陳俞硯是朋友,他在馬來西亞作什麼我不清楚,我住在0樓00樓00,應該是陳俞硯租的,因為是他家,我不確定,0棟0樓00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在本件詐欺、洗錢集團中擔任何角色,我認識彭國理,他是我十多年的好友,彭國理不是洗錢機房成員,我沒有從事詐欺。也沒有透過彭國理轉交獲利給女友,(問:據彭國理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其與古畯鏻女友盧右苓對話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0」等語,你如何解釋?)那是賭博赢的錢,(問:你遭査獲後,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可是他們在那也有搜到手機不是」,彭國理回復說「不要認就好了」是何意?)我不清楚,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他聯絡。我不知道盧右苓為什麼要傳給彭國理,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從事何工作,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問為何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古在青蛙那邊的薪水,他會還古嗎」,彭國理回覆說「我要問問」是何意?是指詐欺薪水嗎?)那個是我有借他錢過等語(偵7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在111年7月27日去柬埔寨找高皓宇等人,因為我找朋友,高皓宇他們過去馬來西亞我就跟過去馬來西亞住,(問:為何你女友盧右苓說你出國前,告訴她要出國找朋友工作?)一開始是有打算出國作博弈的工作,彭國理和陳俞硯應熟識,不清楚陳俞硯作什麼的,因為我們日夜顛倒時間有差,我總共拿大約30-40萬元給女友盧右苓,這些錢都是賭博的錢,我是透過彭國理交給盧右苓的,我是用電話跟彭國理講的,(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纪錄,為何從未提及賭博相關内容,與你上述供稱明顯不符?)我是電話跟他聯絡,賭博網站賭的項目是世足、百家樂,我沒有賭五三九,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20日在0棟00樓0査獲轉帳洗錢機房,在該機房内有發現一條大甲鎮瀾宮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我只記得傅冠銘有紅菱跟公仔,傅冠銘是住外面,他去我們那邊一、兩次,分兩天,我在水房裡有多次打電話回去給盧右苓、彭國理。我打給他們只是一般聊天,(問:你拿了30-40萬元多次透過彭國理拿給女友盧右苓,彭國理也知道是賭博的錢?)他應該知道,我只有請他幫我把錢拿給盧右苓,錢不一定要進帳戶,他可以拿現金,我有玩很多板(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一第503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那棟大樓内,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12日執行搜索時,你在做何事」,你答「我有在場,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補的」,檢察官問「大樓進出都有管制,你不是住00樓,為何要去帶」,你答「傅冠銘跟我聯絡,進出要管制,所以下去帶人」,當時你是否有說這些話?)答:是,(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112年4月12日在馬來西亞該棟大樓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場、做什麼事情」,你答「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在電梯被警察逮捕的」,有無如此陳述?)有,(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29頁房間位置圖,問:當時你是否已經帶傅冠銘到圖内所示空間?)我還沒有帶到他,就在電梯被警察抓,所以還沒有碰到傅冠銘,我沒有帶傅冠銘到00樓,他說要跟我道別,因為他要帶老婆、小孩出去玩,可能就是我下去他要跟我講幾句他要走,但是我沒有帶到他,(檢察官問:那與你所述門禁有何關係?亦即你不用帶他,直接去外面講就好?)我不懂你的問題,(檢察官問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方才確認你是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卻在電梯被警方逮捕,並非如你方才所述僅是要去道別?) 對,我是要帶他進入,但是住的地方也不是隨便的人可以進來,所以我一定要下去,我要帶傅冠銘進入我住的地方,我記得是00樓,(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二第39、40頁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樓機房查獲大甲鎮瀾宮的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你答「是」,檢察官問「傅冠銘除了帶大甲鎮瀾宮的紅菱過去外,還有帶電鍋、衣物、公仔過去給你們」,你答「我只記得有紅菱跟公仔」,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是,(檢察官問:林鈺翔稱當天還有帶罐頭、公仔等物,有無印象?)沒有,我不知道林鈺翔說的還有罐頭、公仔等物,我只有看到有公仔、紅菱,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到,傅冠銘抵達馬來西亞時,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只知道他是來旅遊的,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與傅冠銘認識十幾年,我們是國中的同學,112年4月12日傅冠銘要到馬來西亞之前有與我聯絡,會聯絡是因為他要過來找我敘舊,要帶老婆、小孩玩,我沒有請傅冠銘幫我帶東西,他自己有說要買東西給我,但是我沒有請他帶東西,他好像帶公仔等東西,詳細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無談到謝秀霖生小孩的事,傅冠銘於4月12日被逮捕之前,有無去過該棟被查獲大樓,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傅冠銘的律師後來也成為我的律師,是傅冠銘的律師在開庭時主動來找我,說他現在是我的律師。我不知道律師費用是何人支付的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40至147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 ,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 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等語 (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前 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 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 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 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 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 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 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 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 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 )。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佳朋, 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清楚謝 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房負責 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我不 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們玩的 ,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 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 665至673頁)。   5.共同被告陳俞硯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在111年6、 7月份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前往當地研究勘查市場是否 可以開設飲料店,於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在我住處被 逮捕,就只有我1人,被逮捕的罪名沒有告訴我,我不知 道,我沒有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我只認識古畯鏻、吳佳朋 是他的朋友,其他人我不熟,我不知道律師是誰找的,只 知道律師告訴我要辦理交保,交保的錢是律師付的,我交 保後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離開馬來西亞前往泰國,然後 前往老撾,再從老撾偷渡前往中國,我交保後沒有出庭, 是因為老婆要生產了,所以我決定先前往中國,高皓宇、 吳佳朋表示要跟我一起,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偷渡去中國 ,我不清楚其他人在水房分工,我認識彭國理,我不知道 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何項分工,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漂洗 被害贓款之流程等語(偵6205卷第235至255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證稱:我忘記何時前往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住, 時間有點久。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跟我老婆一起住, 我老婆叫朱月歌,中國籍,我太太人在中國,我是在家抽 K菸警察敲門我就被抓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跟他們關一起 ,被查獲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傅冠銘認識但不熟 ,我跟古畯鏻是朋友關係,古畯鏻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 我不知道古畯鏻住哪,我跟彭國理認識,但不熟,我在馬 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沒有從事詐欺水房行為,我只有吸毒 ,(問:在被査獲現場,為何傅冠銘製作筆錄時,你向馬 來西亞警察稱要上廁所,在走廊列隊前往廁所時,我國偵 査人員張育豪看到你向傅冠銘搖手指,暗示傅冠銘不要指 認你?)叫他們提供證據,我沒有這樣作,(問:為何112 年4月13日我國員警前往馬來西亞警局希望査獲犯嫌,可 以寫「向我們外交部請求協助」之聲明,你在現場先發難 拒絕撰寫?)因為我老婆懷孕,而且不關我的事,他們抓 錯人了,我有去過查獲地點00樓水房。去過幾次我不記得 ,頻率不常,我偶爾去抽K菸而已,我去那邊有高皓宇、 吳佳朋、還有一個胖胖的,古畯鏻偶爾會看到,是去找他 們玩的時候,胖胖的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從事正常 生意,我知道謝秀霖,但不熟,我沒有透過陳俞安名下帳 戶洗錢。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誰幫我們交保,那個律師突 然就幫我交保,我交保後一開始住在馬來西亞,我跟老婆 在那邊,後來我老婆去中國生小孩,我就偷渡回大陸,( 問:你偷渡都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行動嗎?)馬來西亞 邊境,我搭車就遇到他們,就一路都一起,我沒有邀約彭 國理過去馬來西亞。我不是做詐欺的,你們抓錯人了等語 (偵17785卷第685至69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 與任何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陳俞安從事何工作, 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在玩虚擬貨幣,他跟我爸爸都有 在玩,我只會偶爾看他們在操作虚擬貨幣,跟他們說這個 不切實際不要碰,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在做虛擬貨幣的 工作,我不清楚馬來西亞水房為何遭查獲,我不清楚虛擬 貨幣帳戶會有款項匯到陳俞安帳戶內,這個要問陳俞安, 我沒有指示水房匯虛擬貨幣給陳俞安,我只有叫陳俞安不 要碰虚擬貨幣,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跟陳俞安合作或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你應該要問他們兩個。我在馬來西亞監 獄時,有跟傅冠銘交談,我們都關在一起,我跟傅冠銘說 怎麼這麼倒楣會被抓,我只是吸毒,不是應該罰錢就沒有 事了嗎等語(本院101卷一第417至419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傅冠銘 單純帶玩,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 (被抓)我才跟他較熟,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 他斌哥,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 到進監獄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 並打電話,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 待我們什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25至261頁),於第 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在集團作什麼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 水房是什麼角色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 ,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 ,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 ,我認識彭國理,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 等語(偵17661卷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112年4月12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 責打電話的,實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 第388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 時檢察官問「00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 ,你回答「是,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 遇到凱薩,原本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 來柬埔寨在大抄,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 去,陳俞硯和高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 等語,檢察官問「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 21年3月到中國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 ,凱薩相約陳俞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 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工作,月收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 給我花用,沒有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 績效,所以我就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 沒有成功之意?)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 行政工作,幫大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 在我被查獲的那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 ,(檢察官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 麼工作」,你回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 俞硯和凱薩是朋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 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 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 0樓是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 住的」,檢察官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 約定詐欺總款項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 沒有報酬,只有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 這些是我跟檢察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 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 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 份到中國找陳俞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 西亞接受凱薩指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 接著問「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 西亞?和你一起」,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 再過去」,檢察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 錢時會跟凱薩、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 是」?)筆錄之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 述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 你回答「凱薩原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 ,只給我紅包7-8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 你平時吃喝玩樂的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 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 會帶你去酒店」,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 皓宇、吳佳朋等人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 「會」,檢察官問「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 嗎」,你回答「我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 皓宇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 和陳俞硯誰的層級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 檢察官再問「為何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 」,你回答「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 ,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 不是第1次來,剩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 筆錄上記載的話,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 棟大樓是無法自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 頁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 線話務機房的老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嗎」,你回答「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 除了紅包7、8千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 ,吃飯的錢老闆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 別人會準備好食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 ,僅有方才所述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 陳俞硯是認識的,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 除了陳俞硯與凱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一起被抓時 才認識傅冠銘的。我之前沒有在高級大樓内見過傅冠銘, 是一起被抓時才有看過,(被告傅冠銘律師問:方才檢察 官提示的筆錄内稱你覺得傅冠銘是成員之一,是否是推測 的?)我沒有說他是成員之一,我是說那棟大樓不太能自 由進出,所以要請檢察官查清楚,我無法確定傅冠銘是否 為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 稱不太記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 真的忘記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 問:現在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 是,是現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 獲時,是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 查獲的人,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 樓是我的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 次,我去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 出管制,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 拿鑰匙,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 兩支鑰匙,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 ,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 其他樓層,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 樂的,(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 仕保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 的老闆,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 樓都是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 團的據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 的,我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 審判長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 00樓不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 查中卻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 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 中你曾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 從事詐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 的地方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 (審判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 單一樓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 你的暸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 是這麼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 和陳俞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 樣,均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 要過錢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 們沒有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 開飲料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 俞硯經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 陳俞硯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 員有凱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 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 部都是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 起去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7.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知道傅冠銘 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這 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我 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在 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9 至244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傅冠銘(傅可為)是 我國中學弟,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給我問說他 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聯絡,我打 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問:依據微 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論如何救古畯鏻出 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女友一直追問我該 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狀況的人,李歐有 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了,所以他有提到 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再看怎麼救古畯 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與馬來西亞的詐欺 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因為他們知道我 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年以上了,所以他 們找我幫忙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證述 :(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詢問,而你有對 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是我講的,都是 李歐說的,(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況,並 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問題, 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古畯鏻 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證弄好 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李 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講讓傅 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有被交 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等語(偵156 81卷第283至290頁)。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證人證述,可徵其等均稱不清楚被告傅 冠銘角色,被告傅冠銘僅係來馬來西亞遊玩等情,而依被 告傅冠銘供稱其係與女友顏鈺蓁一同入境馬來西亞,預計 停留9天左右回台,機票均已訂好,因與被告古畯鏻等人 相熟而至系爭大樓找其等玩樂等情,並觀諸被告傅冠銘、 顏鈺蓁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資料(偵17661卷一第537頁,偵7 30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傅冠銘與顏鈺蓁確係於112年 4月11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且顏鈺蓁於112年4月19日即 回台,與被告傅冠銘所稱其確實係攜眷至馬來西亞遊玩之 情尚屬相符,則雖被告傅冠銘嗣經警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然無法排除被告傅冠銘確係偶然與家人計畫至馬來 西亞遊樂時順便找相識友人之可能性,自難以其查緝當時 係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即認其係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0.而依共同被告古畯鏻、共同被告高皓宇、共同被告吳佳 朋供述被告傅冠銘與其等係認識一定時間之友人(本院10 1卷一第262頁,本院329卷一第195頁、第251頁),被告 傅冠銘前往馬來西亞找其等玩樂尚屬合理,而被告傅冠 銘前往馬來西亞系爭大樓既屬偶發事件,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雖復以共同被告林鈺翔、另案被告周仕保、另案 被告邱文誠證述被告傅冠銘於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有 出錢讓大家可以打電話、抽菸,且依據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尚提及要讓被告傅冠銘測試回 國是否可能遭逮捕等情,足見被告傅冠銘亦為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惟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見其等 當時係於馬來西亞系爭大樓遭警方一併逮捕,可見被告 傅冠銘當下遭馬來西亞警方與其他遭逮捕人員視為一個 共同群體,且被告傅冠銘自述當下與其他共同被告被關 押在一起等語(本院101卷一第307頁),則被告傅冠銘為 讓自己能順利與家人聯繫而進行打點,亦無悖於常理, 又被告傅冠銘否認知悉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上開所商討 之測試(本院101卷一第307頁),況縱其等有共同為上開 計畫,依被告傅冠銘與上開被告均係認識之友人關係, 且斯時其等確經馬來西亞警方認為係同屬一個詐欺集團 ,則為求離開牢獄而為後續討論,與被告傅冠銘是否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實無必然關係,自無法以此反推被 告傅冠銘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1.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傅冠銘 所提供之物品係紅布條、電鍋、罐頭等物品,電鍋、罐 頭實係於馬來西亞購物亦可獲得之物品,紅布條則係宮 廟信仰所出之物,於一般生活中並無具體功用,則被告 傅冠銘提供上開物品對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究竟有何 助力,已有可疑,況被告傅冠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其知道系爭大樓00樓0在做水房,知道謝秀霖等人在做詐 騙,然均自始至終否認提供上開物品係做為水房補給所 用,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稱被告 傅冠銘係出於友人情誼而將上開物品攜至馬來西亞供朋 友使用,實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出於幫助洗錢水房之運作 而提供上開物品。 (三)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傅冠銘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為幫助洗錢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間有 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傅冠銘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 陳俞硯、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訴-101-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可洋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陳可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 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5頁),檢 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至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涉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偵卷第15至18頁),檢察 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然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有減刑寬典之適用,已如前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即可(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想 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 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故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 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 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警察、 檢察官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依前所述,苟被告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得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已自動繳交原 判決認定其就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合計犯 罪所得新臺幣2,259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 收據可參(本院卷第79、8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本案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2名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 有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2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貨車司機、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依 法判決之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 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追加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可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可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可洋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與「陳久久」等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 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 行),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向陳幸慧、黃勝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內,旋由陳可洋依「陳久久」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陳幸慧、黃勝振所匯入款項(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陳 久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可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 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927號函暨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9至1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陳幸慧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尚於112 年5月17日2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在新豐山崎郵局提領者非我本 人,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查,告訴 人陳幸慧上開遭詐騙款項,係經他人於112年5月17日20時31 分、3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下稱新 豐山崎郵局)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等情,此有前開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 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熱點清單(見偵卷 第193頁;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查。再核諸卷內新豐 山崎郵局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1、72頁 ),與卷內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 本院卷第121頁),影像中之提款者身型、服裝均有不同,而 提領上開贓款之車手究為何人,檢察官並未為任何舉證,卷 內復無其他足認被告尚有共同參與提領前開款項之證據,無 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是以應認告訴人陳幸慧部分僅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方為被告所提領,並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年 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 年6月16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 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 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犯 行,分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任務,堪認其與參與本案犯行 之「陳久久」及不詳成年成員等各該成員間,就其各自參與 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分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提領詐欺贓款後轉 交其他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 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告訴人 陳幸慧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係提領詐欺款項2%,均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各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乘以2%計算(以提領各編號之總金 額與該編號告訴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 許安昇部分),亦與「陳久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而共同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許安昇,致其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 行帳戶內,旋由陳可洋依「陳久久」之指示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許安昇所匯入款項(告訴人許安昇匯 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 ),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陳久久」,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陳久久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領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安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 式所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三所載)在卷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固認 係由被告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 許、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領告訴人許安昇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共30,000元。惟查,就告訴人許安昇遭詐 騙款項,係經他人於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15分許,在新 豐山崎郵局提領匯入款項共30,000元等情,有前開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15日平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熱點清單(見偵卷第193頁; 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查,而與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提領 時間、地點有所未合。另互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 2年12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7286號函檢附之新豐山崎 郵局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與卷內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本院 卷第121頁),上開函文所檢送提領照片中之提領人顯然並非 被告,追加起訴意旨不察,率認此次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 顯然有所誤會,難認追加意旨所指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 項一節為真實。 (三)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內 部分工精細,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 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 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 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 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 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 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為 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非未居於主導或統領、規劃 詐欺犯行之階層,被告非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隨時可掌握匯 款狀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許安昇詐欺 及洗錢犯行,亦難僅以本案被告曾持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逕認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前開罪 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 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幸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向陳幸慧佯稱:電腦設定輸入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幸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20時57分許、29,989元 ⒈告訴人陳幸慧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83至84、85至87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⒊告訴人陳幸慧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0頁)。 400元(計算式:20,000×2%=400)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勝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向黃勝振佯稱:個資外洩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勝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0時4分許、29,988元 ⒈告訴人黃勝振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07至116、117至119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黃勝振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0、162、169至177頁)。 1,859元(計算式:92,973×2%=1,859)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8日0時16分許、28,985元 112年5月18日0時29分許、30,000元 112年5月18日0時37分許、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1 112年5月17日21時17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陳幸慧 2 112年5月18日0時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30,000元 黃勝振 3 112年5月18日0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20,000元 4 112年5月18日0時21分許 同上 9,000元 5 112年5月18日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 20,000元 6 112年5月18日0時33分許 同上 10,000元 7 112年5月18日0時4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明店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安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向許安昇佯稱:購物網站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安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20時5分許、29,985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許、20,000元 ⒈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4頁)。 ⒉告訴人許安昇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75至7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927號函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9至1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41、55至57頁)。 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10,000元

2024-10-22

TPHM-113-上訴-3176-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黃恩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20、6913、82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綽號「海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與己 ○○為男女朋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2至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斑魚」、 「發發發」、「A」、「修羅」、「性本惡」、「寒單爺」 、「招財進寶」等人(以上簡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復 於113年3月初某日招募辛○○(通訊軟體LINE暱稱「DDD」,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幹部之指揮,轉 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旗下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將 詐欺贓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而賺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己○○則提供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戊○○ 使用,並依戊○○之指示分擔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旗下 車手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辛○○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 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甚可能 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仍為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 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戊○○、己○○與辛○○及上開集團幹 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致各該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及金額,轉帳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戊○○依集團幹部之指示指揮辛○○,由辛○○駕駛前配偶庚○名 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BUI-0081號 自小客車,應予更正)前去,持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提款後,依附表 各編號所示交付上游車手頭方式交付詐欺贓款,再由戊○○依 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餐廳 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並將贓款轉為USDT泰 達幣轉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則從中獲取詐欺 贓款1%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 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聲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3年4月24日1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拘提辛○○,並 扣得辛○○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再依辛○○之 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 路三段樹林頭夜市拘提戊○○,扣得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 之行動電話1支;另於113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 ○鎮○○街00巷00號拘提己○○,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戊○○、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惟告 訴人丙○○、甲○○、乙○○、丁○○、壬○○於警詢時之指訴,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己○○參與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編號9證據名稱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220號偵卷第42頁)」。 (二)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9月5日竹東字第1 138005546號函及檢附之提款機監視影像隨身碟1支(見本 院卷第169頁及卷末證物袋)」。 (三)補充「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第177頁)」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甲○○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之提款時間更正 為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24分、25分,提領金額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有本院113年9月9日簡 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是本院自以 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己○○2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行 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5及被告戊○○、己○○就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與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5及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次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己○○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如附表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己○○供稱就本案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8261號偵卷第8頁、第46頁、本院卷 第90頁、第95頁、第17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己○○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己○○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被告戊○○雖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惟於 本案言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提款金額1%之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丙○○、甲○○、乙○○、 丁○○、壬○○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戊○○ 並與告訴人丙○○、甲○○、乙○○、丁○○等4人達成和解,且 已依約賠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至209 號調解筆錄及辯護人113年10月18日陳報狀檢附之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03至213頁),堪 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到庭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00頁),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勉持,與爸爸、奶奶 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汽車公司之出納,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兄妹同 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戊○○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集團 成員指示轉交提款卡並收受辛○○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不詳 之幣商,再將贓款轉為泰達幣後轉出予其他集團幹部,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戊○○所 有,然據其陳稱係供日常生活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而卷內復查無被告戊○○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供本案犯罪使用之事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自陳,其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辛○○提領金額(總計共42 萬5,900元)之1%,且均有收到(見本院卷第41頁),其 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實際利得為3,759元,為被告 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戊○○已與告訴人丙○○ 、甲○○、乙○○、丁○○等4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完畢, 已如前述,且賠付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倘再就被告戊○○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500元,此部分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辛○○提領交付被告戊○○、己○○後,旋由被告戊○○依指示 轉交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上游車手頭之方式   主文 1 丙○○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丙○○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丙○○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9萬9959元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辛○○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戊○○,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戊○○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4萬6123元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2萬6,000元 2 甲○○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其係甲○○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甲○○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甲○○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5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6日23時24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113年3月26日23時25分許/不詳處所/1萬元 3 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3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8萬元(僅其中3萬元係被害人乙○○轉帳匯入)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丁○○個資外洩,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14萬9901元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萬元 戊○○與己○○駕車至辛○○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由己○○下車至辛○○住處地下室,向辛○○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4萬9,900元 5 壬○○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壬○○,佯稱其係壬○○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壬○○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壬○○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5萬元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1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第6913號                         第8261號   被   告 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在押)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海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與己 ○○為男女朋友,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至3月 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空間」群組成員有暱稱 「石斑魚」、「發發發」、「寒單爺」、本案詐欺集團幹部 (下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嗣於113年3月初 招募辛○○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幹部指示,指揮、交付人頭 提款卡、收受旗下車手辛○○所提領被害人贓款,並將贓款依 集團幹部之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後,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己○○則提供名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戊○○使用並分擔指揮、交付人頭提款 卡、收受旗下車手辛○○所提領被害人贓款後轉交戊○○。而辛 ○○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 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甚可能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 ,仍自113年3月初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戊○○、己○○及本案詐欺 集團幹部、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提款車手,並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戊○○或己○○後,抽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緣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因而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轉帳時間,將各該轉帳金額轉帳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嗣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指 示後,指揮辛○○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駕駛前配偶庚○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各該人頭 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提款金額後,在附表二各 編號所載交付上游之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上游車手頭戊○○,或交付己○○轉交戊○○,戊○○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 餐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將贓款轉為USDT泰達幣 轉出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1%報酬,而以此方 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被害人 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 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聲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拘提辛○○,並扣得辛○○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 行動電話1具,再依辛○○之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 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樹林頭夜市拘提戊○○,並 扣得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另於113年5 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拘提己○○,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丁○○、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辛○○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3 被告己○○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4 告訴人丙○○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1被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甲○○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2被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乙○○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訴附表一編號3被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丁○○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來電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4被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壬○○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5被詐欺之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截圖、提款畫面截圖、辛○○(暱稱:安恩喔)與戊○○(暱稱:DDD)之LINE訊息紀錄、附表一、二所載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辛○○、戊○○、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戊○○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辛○○、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集 團幹部及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己○○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 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四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辛○○、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五次(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辛○○、 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請依法宣告沒 收。辛○○、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丙○○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丙○○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丙○○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 99959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 46123 2 甲○○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其係甲○○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甲○○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甲○○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 5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 3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丁○○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丁○○個資外洩,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 149901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壬○○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壬○○,佯稱其係壬○○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壬○○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壬○○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 50000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交付上游之時間、地點 上游車手頭 1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 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 60000 臺大新竹分院附近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 辛○○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戊○○,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戊○○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2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 60000 3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 26000 4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80000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5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1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辛○○住處地下室 戊○○與己○○駕車至辛○○住處前,由己○○下車至辛○○住處地下室,向辛○○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戊○○ 6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 49,900 7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富首) 20,005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8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20,005 9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10,005

2024-10-21

SCDM-113-金訴-514-2024102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憲(原名林星穎) 王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 03號、111年度偵字第1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101號、111年度 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憲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林承憲、甲○○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結婚 登記),兩人應S○○(綽號「蛋頭」)招募參與由其與蕭文雄所 成立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結構 性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是先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臺東縣臺 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以某民宿做為基地,後於110年11月初某日 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房屋內設立詐欺話務機房(下稱鹿野 機房),林承憲、甲○○則於110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參與後負 責擔任第一線機手成為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附表一所示之其他 成員則於加入後負責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乙○○、丁○○經本院協商 判決;丙○○、戊○○業據本院通緝中;S○○、蕭文雄及其他成員古 國瑞、高偉豪、鄧亞倫、楊姝庭、陳姿蓉、曹立儒、鄧于豪、劉 浩莀、沈于傑、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業據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2號判決;李樂麒則由前開案件通緝中),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工作使用skype通訊軟體相互連絡,並成立 「日日開大單」、「金寶招財」、「死因驗屍處」等群組以便討 論工作內容、回報詐騙情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上開分工方式,自稱為「通信管理局」或「公安局」,並傳送由 不詳成員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安市人民檢察院強制凍結執 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信用證明 」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對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22、36所示庚○、地○○陷於錯誤,因而轉帳人民 幣2萬1,900元、26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而得手,其餘附表二所示之40人則因無事證詐得財物而均 未遂(林承憲、甲○○【以下或稱被告二人】係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10、22、36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則本案關於各 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 被告林承憲、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再 排除之列。 二、另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且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之警詢筆錄,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承憲辯稱:一開 始「蛋頭」跟我說要去談工作,他說不要在電話裡說太多, 我就帶我老婆去。後來我們去一開始也沒有在幹嘛,像聚會 這樣,就是每天吃飯喝酒聊天打牌。當時我老婆有身孕,「 蛋頭」工作規劃好了,直到我們去詐騙機房後才跟我講這個 工作的實情,我聽完就嚇到著急要離開,我就藉著要帶我老 婆產檢的理由離開;我確實有待在機房,但一直嘗試要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卷㈢第309頁)。被告甲○○則辯稱 :機房是我老公帶我去的,他就說有那邊有工作,一開始說 是虛擬貨幣,結果進去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好像沒有在幹嘛, 就是我不了解他們在做什麼,當時我懷孕,我老公就把我關 在房間,因為他們有在抽菸,我老公擔心會對寶寶有不好的 影響;我就覺得他們很奇怪,後來我老公就以帶我產檢名義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283頁)。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㈠、經查,被告二人曾與S○○一同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 之某民宿,嗣應S○○之邀至鹿野機房,並於110年11月底至12 月初則待在鹿野機房乙情,業據被告二人所坦認(見偵1099 卷第39-41、89-95頁;本院卷㈡第146、281-282頁;卷㈢第73 頁),及S○○所成立之詐騙集團在鹿野機房內有附表一所示 之成員負責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自稱為「通信管理局」或「 公安局」,並傳送由不詳成員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安 市人民檢察院強制凍結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 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信用證明」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對附 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2、36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轉帳人民幣2萬1,900元、26萬 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得手, 其餘附表二所示之40人則因無事證詐得財物而均未遂等節, 上情均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S○○、陳姿蓉、蕭文雄、 曹立儒、鄧于豪、鄧亞倫、吳芠瑧、李樂麒、、高偉豪、楊 姝庭、沈于傑、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於警詢;劉浩莀、 古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桂梅、張福來警詢之 證述可佐,復有手機截圖、「公安」照片、機手名單(檔名 :作息.txt)各1份、通訊軟體截圖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 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強制凍結執行命 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信用證 明」、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72號搜索票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 參,至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否認擔任第一線機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承憲於警詢中陳稱:我跟我老婆有去歡樂心民宿找S○ ○,原本想瞭解看看是什麼工作,我有跟S○○聊天喝酒,S○○ 沒有明講是什麼工作,後來他又找我,說要跟我說工作是什 麼,我才答應去鹿野找他再瞭解工作內容到底是什麼等語( 見偵1099卷第2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問 :S○○一直不肯跟你明講工作到底是什麼,你為什麼不直接 跟他確認?)因為那時候沒工作,我就想要知道是什麼而已 ,而他不說,我也只能一直追問」、「(問:他一直不跟你 說講是什麼工作,難道你不會擔心是非法的工作嗎?)一定 也會」、「(那你為什麼還是去鹿野的民宿?)因為當下我 還不知道到底是什麼」、「(問:你既然都已經有擔心了, 為什麼你還去呢?)可能那時候真的很想工作吧」(見本院 卷㈢第75頁),如若是正當工作,另案被告S○○大可直接讓被 告二人知曉,而非遲遲不肯據實以告,被告林承憲既已有從 事違法工作之疑慮,卻仍應另案被告S○○之邀偕被告甲○○至 鹿野機房,渠等辯稱無意擔任詐騙機房機手,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這個地方是電信詐騙機 房;林承憲告訴我裡面有工作可以做,就要我一起進去做; 我在這個詐騙機房大概待了20天左右等語,復經警察提示使 用一線假冒通訊管理局教戰手冊,其上記載指導第一線機手 冒充通信管理局詐騙被害人之內容予之辨識,其甚陳稱:我 自己好奇看了一兩次等語(見偵1099卷第66、70頁),亦可 見非如被告甲○○所稱一直待在房間內安胎,對於鹿野機房從 事詐騙乙情一無所悉。此外,證人即被告林承憲雖稱會停留 在鹿野機房的原因是無交通工具要拜託S○○載送渠等離去( 見本院卷㈢第62-63頁),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知,經過S○○的同意就可以離開(見本 院卷㈢第33、39、155-156頁),渠等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人 既得以離開,足見另案被告S○○不致強人所難。又依證人即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去鹿野機房之前,被告 林承憲已知其懷孕(見本院卷㈢第45頁),被告二人大可藉 故儘速離開,況被告二人業已成年,殊難想像必須仰賴另案 被告S○○提供交通工具才能行動,被告二人竟選擇滯留現場 ,如非應S○○之邀參與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何至如此? 2、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林星穎(即林承 憲)有帶著甲○○;林星穎是在做一線,甲○○好像也是一線等 語(見偵903卷第283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我 在鹿野機房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林承憲和甲○○,他們一起住在 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頁),並進一步證稱:「(問: 就你所知,在鹿野的詐騙機房裡面有哪一些分工?)1線、2 線,還有出去買東西的人」、「(問:大致的分工是1線機 手、2線機手,還有出去買東西給機房裡面的人吃及他們生 活所用的人?)對」、「(問:你於偵查中有說林承憲和甲 ○○都是負責在當1線機手的,可否請你詳細說明為什麼你之 前在偵查中會這樣回答?)我剛才說了,裡面只有1線、2線 和買東西的,2線是分開來的,如果2線沒看到,那就是1線 ,我的認知是這樣」、「(問:1線和2線是分開工作的,因 為你是負責2線,而你在2線那邊並沒有看到這2個人,然後 這2個人也不是負責出去外面採買的,所以他們應該就是負 責1線的,是否如此?)對」(見本院卷㈢第160-161頁)。 另觀諸卷附之機手名單(檔名:作息.txt),其中有記載「 05婷」、「14穎」(見偵1460卷㈠第41頁),與被告林承憲 之原名林星穎、被告甲○○姓名末字相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提示予證人乙○○確認,其證稱:「05婷」應該就是 甲○○,「14穎」應該是林星穎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58頁) ,復經本院再行確認:「(問:你之前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 示作息表,然後問你『婷』是否為甲○○,你回答是,為什麼你 可以認得出來這個『婷』是甲○○?)因為只有2個女的,男生 比較多,所以名字比較多,要去想」、「(問:『婷』是甲○○ 是你本來就知道甲○○的名字,所以你才指認出來『婷』是甲○○ 嗎?)不是,另外一個是『草莓』,就2個女生而已,1個是『 草莓』」、「(問:因為只有2個女生,1個是『草莓』,那這 個『婷』應該指的就是另1女生甲○○?)是」、「(問:你說『 穎』是林星穎,你在警詢時沒有認出來,可否請你再說明一 下?)被抓的時候才知道他叫林星穎,在裡面都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問:你被抓,在警局的時候才知道他叫林 星穎?)對」、「(問:所以你才指認出來這個作息表上的 『穎』所指的應該就是林星穎)對」(本院卷㈢第161-162頁) ,證人乙○○與被告二人間查無仇恨怨隙,當無誣指被告二人 之動機,且其業已具結,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其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其親身經歷,至屬可信。故而 ,被告二人如無參與詐騙之意願,當無滯留現場之必要,已 如前述,且依照現場分工就是第一線、第二線機手及負責採 買之人,而第一線及第二線乃分開作業,擔任第二線機手之 乙○○並未與被告林承憲共同作業,另遍查鹿野機房查獲之其 他共犯,並無姓名有「婷」或「穎」之人,「05婷」、「14 穎」當為被告二人無誤。此外,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在鹿野機房期間我的個人手機沒有辦法使用, 林承憲也沒有帶個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而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我11月到機房的時候就有 到林承憲和甲○○,他們在裡面都有拿手機;這兩個人是在大 家都在的空間算是客廳的地方拿手機;那邊有人在抽菸,抽 菸的時候甲○○也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3-34、36-37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二人查無仇恨怨隙,當無 誣指被告二人之動機,且其業已具結,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 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其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其親身經歷,至 屬可信,被告二人既無個人手機可使用,丁○○卻可目睹其等 在機房內的公共區域、有人抽菸的地方拿著手機,渠等又被 記載機手名單(檔名:作息.txt)上,又未與擔任第二線機 手之乙○○一同作業,業據認定如前,由此可見,被告二人係 在鹿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機手。 3、復查,證人即另案被告S○○於警詢中證稱:機手名單中「01 沈」是沈于傑(原冒用其兄沈于峻之名)、「11莓」是陳姿 蓉、「12哲」是劉浩莀(原名劉仲哲)等語(見偵1460卷㈠ 第39-41、59-70、383-386頁;卷㈡第7-22頁),其又稱:機 房尚有林星穎及其女友阿婷尚未遭查獲等語(見偵1460卷㈠ 第5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沈于傑於110年12月21日警詢中 證稱:知悉林星穎有從事詐騙行為,但先行離開等語(見偵 1460卷㈠第3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姿蓉於110年12月29 日警詢中證稱:詐騙機房成員尚有林星穎及其女友尚未查獲 ,而其與林星穎及其女友均為第一線機手,但此二人因為懷 孕就先離開等語(見偵1460卷㈠第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浩莀於警詢中證稱:林星穎與其女友均擔任詐騙話務機手 ,因為搜索前兩天要帶女友去產檢,所以沒有被抓到等語( 見偵1460卷㈠第248-249頁),益徵被告二人係擔任鹿野機房 之第一線機手無訛。 4、又詐騙方式係以自稱為「通信管理局」或「公安局」,並傳 送由不詳成員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安市人民檢察院強 制凍結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 財力信用證明」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對附表二所示大陸地 區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2、3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而各轉帳人民幣2萬1,900元、26萬5,000元至該詐 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得手,其餘附表二所示 之40人則因無事證詐得財物而均未遂,業據認定如前,而被 告林星穎及甲○○自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加入擔任第一線機 手,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2、3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上開「理由欄貳、二、㈡1至2」之事證,可知被告 二人確實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負責擔任第一線機手,查本案詐騙集團層 層分工明確,有負責招募、第一線、第二線機手、採買物品 之人,如另案被告S○○負責招募、被告林承憲、甲○○擔任第 一線機手、同案被告乙○○擔任第二線機手、同案被告丁○○擔 任採買,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 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 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 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被告林承憲、甲○○主觀上既已可預 見其所為乃詐騙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機手屬詐欺工作之一 環,業如前述,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事實認定─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 二、綜觀被告林承憲、甲○○之前案記錄,本件應為其等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詐欺犯行,復參以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應附表編號36為最早,是核被告二 人就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220 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及附表 二編號2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S○○及附表一所示與 之參與時間重疊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6部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二人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事實欄及附表 二編號1至10、22部分,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二人前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 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機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就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6部分,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2部分,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餘10次犯行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重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情節不同,量刑應有區別 ;暨被告林承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㈢第307頁),暨本件各次犯 罪動機、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二人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期間、犯罪態樣、手法等,各罪間具有相當關 聯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實際領得報酬,且就附表二編號 22、36所詐得之金額,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朋分款項,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應屬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之扣案物,業已移交,見本院卷㈠第 109-121頁),被告二人均稱前開扣案物均非渠等所有(見 偵1099卷第12-14、66-68頁),亦無證據證明為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T○○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成員 職務 加入時間 1 S○○ 金主、管理者兼第2線機手 000年0月間 2 陳姿蓉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3 蕭文雄 管理者兼 第2線機手 000年0月間 4 曹立儒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5 鄧于豪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5日 6 鄧亞倫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7 劉浩莀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8 李樂麒 電腦手 000年00月間 9 古國瑞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0 高偉豪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1 楊姝庭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5日 12 沈于傑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3 施家文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4日 14 廖柏崴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4日 15 舒詠邦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5日 16 丙○○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7 乙○○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8 丁○○ 廚師 000年00月間 19 戊○○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附表二 編號 大陸地區 被害人 地點 詐騙時間 身分證號 遭詐所得 1 巳○ 廣東省東莞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 F○○ 廣東省佛山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 辰○○ 廣東省封開縣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 O○○ 廣東省廣東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5 黃○○ 廣東省佛山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6 玄○○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7 D○○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8 寅○○ 廣東省肇慶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9 H○○○ ○○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0 C○○ 廣東省肇慶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1 宇○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2 己○○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3 癸○○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4 L○○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5 J○○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6 午○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7 申○○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8 亥○○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9 丑○○○ ○○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0 子○○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21 M○○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2 庚○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萬1,900元 23 B○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4 酉○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5 辛○○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6 Q○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7 天○○ 湖北省房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8 N○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9 P○○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30 E○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6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1 卯○○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6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2 壬○○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6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3 宙○ 湖北省房縣 2021/12/6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4 A○○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5 R○○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6 地○○ 廣東省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 2021/11/25-12/3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6萬5,000元 37 I○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8 高蘭豔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39 未○○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0 K○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1 戌○○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2 G○○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6 林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2 林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10 林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18

TTDM-111-訴-105-20241018-6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莆翔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緣許智銘(綽號阿贊,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4月 間起,共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並由不明人士出資在大陸武 漢地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且招攬黃莆翔(綽號阿翔),及 陳仁杰(綽號阿杰,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慶憲(綽號小 高,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昱程(綽號小不點,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陳謙(綽號阿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李 文良(綽號阿鳥,檢察官另發布通緝)、陳原銘(綽號鯨魚 ,檢察官另發布通緝)、許智銘(綽號大雄,檢察官另發布 通緝)、林小荃(原名:林奇銓,綽號阿銓,已由本院另行 審理)、謝德耀(綽號阿天,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劉聖韻 (綽號阿聖,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正 南(綽號老虎,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 李仁傑(綽號阿旺,檢察官另發布通緝)等人作為第2、3線 詐欺話務機手;招攬大陸籍吳小芳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籍女子,在大陸南海地區設置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由吳小 芳負責管理;招攬大陸籍謝星鐵、香港籍吳建昇負責架設網 路話務平台,負責網路電話維修、管理等事宜。陳仁杰、蔡 慶憲、廖昱程及陳謙與許智銘及李文良等人,以及吳小芳、 謝星鐵、吳建昇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同編號 所列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列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各匯款或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甚或當面交 付而交付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7部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不遂 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部分均詐騙得手 而既遂。嗣再以不詳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取款,將該詐騙所 得款項轉入不詳帳戶,再依比例分朋分,藉此牟取不法暴利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 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查本件詐欺機房地點行為地固然在 大陸地區,惟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業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復 該機房成員施詐之對象為我國人民,致國內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在臺交付款項,堪認本件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 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18所示被害 人交付款項地點之一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均為犯罪結 果地之一,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黃莆翔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56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是此部分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又同署檢察官雖就被告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另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 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8-1所示部分形式上為實質上 一罪之單一案件,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無 從為一部撤回,而不生撤回效力,本院自仍應就附表一編號 18-2部分為實體上審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2898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 第302頁),且有證人許智銘(綽號阿贊)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偵 卷】四第31頁至第39頁、偵卷五第331頁至第337頁)、證人 李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09頁至第119頁)、證 人李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77頁至第18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 3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慶 憲、廖昱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89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德耀、林小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67 頁至第170頁、第217頁)、證人即追加被告陳正南、劉聖韻 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67號卷第17頁), 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證據可憑,復有法 務部111年8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5280號書函及檢附之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 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裁判文書生 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9刑初10 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898卷第59頁至第99頁),及釋放證明 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2898卷第107頁、 第1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 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 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是詐欺條例生效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者,另同構成同條項其他款項 加重事由時,依詐欺條例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顯屬分則加 重,且在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狀況下,就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提升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故新 制定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於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⒌綜上,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之」加重事由之情形而論,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手段顯然係以冒用警察或檢察官欲偵辦案件等緣 由使被害人誤信涉及刑事案件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交付 款項等,業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且被告與各 詐欺機房成員分工合作,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又被告等參 與期間,共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共17 位被害人受害。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受騙後因故未 匯款成功,而構成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 、14至16、18-1被害人均已匯款或當天交付款項,又其中附 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雖因通報而有追回部分款項,但其業已 受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 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 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不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事後有自金融機構拿回部分 已匯款之受詐騙款項而影響。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12、14至16、1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16罪;另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既遂等 情,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依法審 究。另以本案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詐騙機房詐欺臺灣人民模 式,雖涉及地下匯兌,但被告僅係在該集團中擔任詐欺話務 機手,對於贓款如何匯兌至大陸等並未經手,又匯兌管道眾 多,尚難遽認其就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洗錢主觀認識及犯意聯絡,復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6、12、15、18-1部分另構成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名,自更無從適用修正後較不利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6、18-1之被害人各係於緊密、 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財物,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上開各被 害人之各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 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僅論以一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可獨立區別,且其等在詐騙機房期間,當知會有不 同被害人將被施詐受害,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與許智銘及陳文杰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 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另又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須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部分為未遂犯,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惟被告於當時正值青壯,卻未循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係 配合詐欺集團擔當話務機手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亦使被詐騙之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18-1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附表一 編號17部分被害人則幸未完成匯款,惟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19頁),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暨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就其所犯犯行罪質相似性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 ,就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㈦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 區為刑事拘留,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並受羈押,經大陸 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 事判決書就所犯詐騙罪部分,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罰 金人民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 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但仍 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前,然審酌被告實際執 行之刑期已逾本件宣告刑期,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其 所為付出相當期間自由刑之代價,堪認上開刑期之執行對於 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 執行。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機房時,另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云云,然查被告因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即在大陸地區為刑事 拘留並接受後續訴訟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8-2所示告訴人鄭心樺後續仍遭施詐付款等部分 ,而無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依本案卷內事 證,無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8-1部分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稱尚未因此實際分得報酬等情, 復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領得報酬而取得犯罪所得, 故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5證據欄所示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 本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 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是以其等雖係假冒公務員身 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但是否會有他人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手段參與詐騙即未必知悉,此觀本案之被害人即未必均有 收到偽造之公文書,可見此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統一詐欺 手段即明,在無卷內其他事證可佐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書亦未論以被告另涉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認識 或犯意聯絡,而尚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 。是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既非屬被告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由他人交付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涉偽造之印文,雖係義 務沒收之物,但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尚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註:此款為112年5月31日修正新增 ,與本案無關】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存、匯款或交付金額時間、地點 存、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惠英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於同年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萬元 105年7月21日13時30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林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19頁) 2 陳麗珍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6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30萬元 105年7月22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一德郵局臺北146支局)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於陳麗珍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25至1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35頁) 3 吳鳳英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8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435萬元 ⑴105年6月30日11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金南郵局 (140萬) ⑵105年7月1日11時15分在同上地點 (120萬) ⑶105年7月5日11時47分在同上地點 (105萬) ⑷105年7月15日10時21分在同上地點 (70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1.證人於吳鳳英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41至1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55至161頁) 4 楊陳英足 (已提告) 於105年6月15日10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慈濟醫院人員,佯稱懷疑被告詐領健保費,隨後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交付款項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原追加起訴書誤載時間及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735萬元 (惟其中之130萬元,因於105年6月28日林永弟前往領款時,遭警當場查獲,而已發還予被害人;另追加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旁當面交付 (13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證人於楊陳英足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67至171頁、第181至185頁) 2.證人黃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89至193頁) 3.證人林永弟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95至103頁) 4.林永弟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 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頁)  7.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9頁) 8.楊陳英足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⑵105年6月24日1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27日1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9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⑷105年6月28日1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3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弟) ⑸105年6月28日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7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⑹105年7月11日13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7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⑺105年7月12日12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3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⑻105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50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鄧名敦,追加起訴書誤載銀行別及戶名,應予更正) 5 施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7月2日9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成臺北市刑大之林家慶,並稱「涉及光華投資非法吸金案件,有許多被害人提出告訴」,隨後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領取假公文傳票,並要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國良隊長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帳戶將遭凍結,目前該案由巫姓檢察官偵辦云云,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60萬元 ⑴105年7月5日10時,在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應予更正) (3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1.證人施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1至225頁) 2.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9頁) 4.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⑵105年7月6日1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30萬元) 6 王金鑾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6日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持其證件拿藥案件已報警處理,隨後及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又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等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5萬元 ⑴105年5月31日1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30萬元) ⑵105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4日11時47分、同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100萬元、70萬元) ⑷105年6月8日10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50萬元) ⑸105年6月15日10時27分、同年月17日15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60萬元、6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程珮荃) 1.證人王金鑾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5頁)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57至267頁) ⑹105年6月29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5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孟錩) ⑺105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55號之第一銀行,應予更正)沙鹿分行 (8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⑻105年7月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  (8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⑼105年7月6日1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 (9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7 楊林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0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⑴105年5月30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4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楊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 2.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83頁)  ⑵105年6月3日中午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月30日15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1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8 葉素蘭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萬元 ⑴105年6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2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葉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95至298頁、第299至30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存款憑條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3.葉素蘭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11至315頁) ⑵105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38萬元) ⑶105年6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 (2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9 黃成福 (已提告) 於105年5月底、6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是臺北市的檢察官,並稱被害人涉嫌詐欺,要查扣被害人之財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10萬元 ⑴105年5月25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⑵105年5月26  日在金門縣○○鎮○○路00號之金門山外郵局  (40萬元) ⑶105年6月2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原起訴書所載不詳時間、地點部分依卷內資料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黃成福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1至325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1頁)  10 陳接嬌 (已提告) 於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佯稱:「你有投資一家公司,且該公司投資資金均被你捲款並匯到嘉義」,其後又接到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來電佯稱,要幫忙監管金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240萬元 ⑴105年5月12  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龍岡郵局  (80萬) ⑵105年5月1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之平鎮金陵郵局  (70萬) ⑶105年5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龍東路郵局  (90萬) (起訴書原載匯款期間及不詳地點,依存摺明細匯款日期及被害人陳述予以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陳接嬌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3至339頁) 2.陳接嬌郵局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11 曾金寶 (已提告) 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接獲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掛號」,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派出所男子稱被害人積欠銀行50萬元並涉嫌刑事案件,又來電稱要償還貸款,嗣佯裝為郝姓檢察官來電稱所涉案件須匯款才能處理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6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45萬元) ⑵105年6月7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30萬元) ⑶105年6月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 (4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於曾金寶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5至349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51至353頁) 12 楊石林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1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5萬元 ⑴105年6月27日10時(追加起訴書誤載19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8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1.證人楊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3至367頁、第359至362頁) 2.郵政跨行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9至373頁) ⑵105年6月27日1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140萬元) ⑶105年6月28日1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福山郵局 (13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⑷105年6月28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7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⑸105年6月30日11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8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13 周玉郎 (已提告) 於105年4月16或17日,先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慈濟醫院護理長稱有被害人申請健保補助款,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再將電話轉給自稱陳國良隊長、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佯稱所涉刑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35萬元 (惟其中之30萬元,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及時通報,自已匯款金額中追回30萬元發還予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4月20日1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 (9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翊宏) 略 ⑵105年4月20日15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交付現金 (45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4 鄭蔡玉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員、陳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洪或侯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7月1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日)日13時34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仁忠) 1.證人鄭蔡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97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⑵105年7月20日11時30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15 何玉惠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起訴書漏載上開部分,爰予補充),隨後於105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侯名皇檢察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45萬元 ⑴105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 (5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1.證人何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15至42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29至435頁) 3.何玉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7頁) 4.何玉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9頁) ⑵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豐原葫蘆墩郵局 (5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⑶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5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豐原分局 (6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⑸105年7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消防公園內 (140萬元) ⑹105年7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園 (9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⑺105年7月20日1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⑻105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16 陳寶蓮 (已提告) 於105年6月某日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92萬元 ⑴105年6月17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14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民泰) 1.證人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45至453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7頁) 4.陳寶蓮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9頁) ⑵105年6月20日11時7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52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17 陳曾月 (未提告) 於105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積欠新臺幣6萬元」,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後又有名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60萬元 (惟因故匯款未成功而未遂) 105年6月23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樹林頭郵局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證人陳曾月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69至473頁) 18-1 鄭心樺 (已提告) 於105年7月4日起,陸續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1,035萬元 ⑴105年7月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8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豪) 1.證人鄭心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75至48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三第15至25頁) ⑵105年7月7日13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9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⑶105年7月12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 (250萬元) ⑷105年7月14日1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 (187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⑸105年7月14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148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⑹105年7月15日1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 (2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18-2 2,170萬元 ⑺105年7月27日9時30分、同年8月2日9時30分、同年8月5日9時30分、同年9月2日9時30分、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萬寧街口即世界山莊附近 (280萬元、140萬、28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存摺、30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黃莆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6

PCDM-112-原訴-39-2024101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博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瑋倫 陳敬鴻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附表編號1除外)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 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 捌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陳敬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均明知嚴韋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所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係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 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 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士,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電信公司客 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待被 害人誤信,即由2線、3線電話手接手並分別假冒公安人員、 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 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外務(即俗稱水房)向配合之地下匯 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明知上情,仍為貪圖豐厚報酬,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葉宏博於民國106年12月間、 沈瑋倫於107年8月間、陳敬鴻則於106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國外機房地點、成 員/在臺成員」欄所示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部分不成立洗錢罪,詳 下述),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欄所示 期間,由葉宏博、陳敬鴻擔任機房2線電話手,沈瑋倫則擔 任機房1、2線電話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 式,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次,且於詐得 大陸地區人民款項後,再由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交予位 於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葉 宏博、陳敬鴻分別被訴於106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間、1 05年11月6日至106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其等2人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無罪部分。上訴人即被 告沈瑋倫對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丁 唯瀚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 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丁唯瀚部分為原判 決刑之部分,就葉宏博、陳敬鴻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沈瑋 倫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其等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 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葉宏博、陳敬鴻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一第419至423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沈瑋倫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葉宏博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出 國是從事餐飲工作,不是參與本案犯罪,我在警詢時有一名 不詳的警察跟我說其他人都承認,我不承認可能會被收押, 我才承認參與本案犯行,該名警察不是幫我做筆錄的警察, 我無法指認為何人,偵查中也是存在被收押的壓力才承認, 在原審審理時承認,是當時的辯護人教我這麼說的云云,辯 護人則為葉宏博辯護稱:葉宏博之自白前後不符,並不實在 ,另共犯郭志偉稱葉宏博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加入,丁 唯瀚關於108年6月7日前之犯行、陳敬鴻關於108年3月之前 犯行,均未提到葉宏博,可見其等3人就葉宏博參與時間之 供述,有所歧異,不得作為葉宏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縱 認葉宏博有參與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已達既遂程度云云 ;陳敬鴻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詐騙成功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陳敬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 地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本案無具體被害人,僅為未遂,又陳敬 鴻未參與提領贓款行為,不構成洗錢云云;沈瑋倫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仍辯稱:我中間回國只是因為短暫休息或處理家中要事, 應該只論以一罪云云,其原審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 無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客觀事證,原審論以詐欺、洗 錢既遂犯,即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陳敬鴻、沈瑋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  ⒈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陳敬鴻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沈瑋倫於警詢、偵查 、原審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117至120、139至143頁、偵卷 二第145至149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唯瀚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郭志偉 、劉志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1至 95頁、偵卷二第65至68頁、原審卷一第185至218頁),並有 胡凱棋手機解析與詐欺話務系統商對話截圖、胡凱棋手機截 取系統商音檔譯文、胡凱棋與史蒂芬席格(阿布,即陳敬鴻 )對話截圖、丁唯瀚、沈瑋倫、陳敬鴻出入境資料查詢表各 1份(見偵卷一第61至63、109至116、135至137、163至199 、201至207頁)在卷可稽。  ⒉陳敬鴻、沈瑋倫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據其等供認不 諱,且據證人郭志偉、劉志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無 訛(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18頁),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附卷 足憑。  ㈡葉宏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葉宏博於警詢時即已自白:我106年12月11日出境至日本,10 7年1月4日入境臺灣,該段期間在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107 年4月20日出境至新加坡,同年7月4日入境臺灣,是在吉隆 坡做詐騙機房工作,擔任2線話務、假冒大陸公安詐騙大陸 人,當時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我認識的成員有丁唯瀚、陳 敬鴻、沈江育,其他人我不認識;107年8月13日出境至日本 、同年10月2日入境臺灣,及同年10月27日出境至日本、同 年12月1日入境臺灣,108年3月26日出境至日本、同年5月1 日入境臺灣,及同年5月10日出境至日本、同年7月11日入境 臺灣,都是在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機房負責人都是郭志偉 ,成員有丁唯瀚、陳敬鴻等人,108年7月11日這次是因為胡 凱棋在馬來西亞的1線機房被抓,所以在日本的2線機房全部 人員撤回臺灣。詐騙手法是1線假冒電信客服人員,並將電 話轉至2線,2線假冒公安之成員便以被害人被盜辦電話門號 為由,請被害人以電話製作筆錄,再藉機佯稱被害人個資外 流涉及洗錢案、需保密、配合檢察官調查資產,之後再轉給 3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但我不知道3線如何處理,我擔任2 線電話手都是用「李強」這個假名。我從詐騙機房回國後, 郭志偉會結算出國工作期間的薪資,並給我們現金,我每月 賺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 已見其就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詳為說明,主動供述員警未掌 握其冒名「李強」等資訊,並可區辨各該次之成員為何人, 更能具體描述擔任2號電話手之內容,另就其未經手之3線電 話手工作,亦無任意臆測、虛應之情。又於偵查中自承:我 在機房是擔任2線,在日本期間,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當 時丁唯瀚、陳敬鴻也在,出境至新加坡該次,一樣是擔任2 線假冒公安,機房負責人也是郭志偉,丁唯瀚、陳敬鴻與我 一起做2線,工作一個月可獲取7至8萬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二第66頁),仍對其參與本案犯行直言不諱,核與其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復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承認我擔任 2線,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日這次算是1次,中間是因 為家裡有事我回臺再過去,另108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 也是1次,中間也是因為有事回臺,至於106年2月28日至3月 23日、同年3月29日至5月23日這2趟去日本,與本案犯行無 關,我是去日本餐館打工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4至75頁) ,並無二致,亦見其明確區分各次出國之目的,就與本案犯 行無關者,均能詳細釐清、說明,積極主張其權利,辯護人 以葉宏博自白前後不符云云為辯,已不可採。參以葉宏博本 案未經羈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絲毫未提及警詢中有何 受不正訊問之情形,更無因受有不正訊問而使其自由意志壓 抑效力持續至相隔1至2年後之偵訊、原審審理時之可能(見 偵卷二第65至66頁、原審審訴卷第74頁)。復衡諸葉宏博就 有無向原審辯護人描述本案案情,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165頁),其虛言經原審辯護人教導方於原審坦承犯行云云 ,亦無足採,自足徵葉宏博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無疑。   ⒉又觀諸證人郭志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9 月間至107年1月間,負責在日本管理詐騙機房成員,也兼2 線員工,2線員工另有陳敬鴻、葉宏博、丁唯瀚等人;107年 3月間至同年7月間,在馬來西亞負責管理2線詐騙機房,兼 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等人;107年8月 間至同年10月間,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也負責管理詐騙機 房成員,兼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許 鎮邦等人,這次我提早回來處理事情;108年3月間至同年7 月間,我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兼 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陳敬鴻、沈瑋 倫、許鎮邦等人。1線電話手是假冒電信局向被害人佯稱要 向公安報案,2線電話手則假冒公安,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 、要幫被害人做筆錄,如被害人想釐清案件,就會轉接給假 冒檢察官之3線電話手,要求被害人將錢匯至指定人頭帳戶 ,再利用地下匯兌把詐騙款項匯回臺灣,之後集團成員會發 給我個人的所得,也會把其他員工的所得個別貼上標籤交給 我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8頁),衡之郭志偉已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誣陷葉宏博之 必要,又能區分各次犯行之異同,其所證葉宏博於106年9月 至107年1月間加入本案犯行等節,復與葉宏博自承:106年1 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在日本從事詐騙等語,並無扞格,益 徵葉宏博上開自白參與本案犯行等節,堪屬實情。   ⒊復參以陳敬鴻於108年7月9日,經胡凱棋以通訊軟體告以「打 給首都那邊的人他們都說在忙」、「我先不管了我人都要拉 出來」時,詢問「再來撤人?」、「故鄉的先撤嗎?」,又頻 頻詢問胡凱棋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情況,並向胡凱棋表 示「你撤好打過來」、「自己覺得不對就要離開了」等情,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6至1971頁) ,待胡凱棋在馬來西亞為警查獲後,葉宏博旋即於108年7月 11日,與陳敬鴻、丁唯瀚同時搭機返台,亦有卷附之入出境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足憑(見偵卷一第85、109、135頁),核 與葉宏博自承:因胡凱棋等人在馬來西亞機房為警查獲,其 等在日本機房人員撤回臺灣等語無違,均足以補強上開葉宏 博自白之真實性,而得為葉宏博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葉宏 博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共犯不一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云 云,洵屬無據。至共犯丁唯瀚、陳敬鴻於警詢時雖就部分犯 行未直接提及葉宏博,而僅稱:成員有郭志偉、沈江育等( 見偵卷一第92至93、140至141頁),然此無非係其等答覆方 式及表達能力不同所致,尚難逕以其等簡短而未詳述之回應 形式,執為有利葉宏博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 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一旦被害 人誤信,2線、3線電話手即接手並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 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水房)即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 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 入臺灣。觀之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乃有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又沈瑋倫、陳敬鴻、葉 宏博分任本案詐欺集團1、2線電話手,均已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際運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縱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陳敬鴻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陳敬鴻未參與提領贓款行為,不構成洗錢云云,亦 不可採。   ㈣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既遂之認定:   辯護人等復以:本案查無被害人,應僅論以未遂云云為辯。 惟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報酬,源自於詐得被害人 之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 臺灣,共犯郭志偉除可獲取自身之報酬外,復發放予參與本 案犯行之人,業如上述,參以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各自 自承「每月賺5至7萬元,所賺的錢都花完了」、「每月賺3 、4萬左右,108年7月11日回國有領5萬多元」、「薪資月領 10萬至20萬不等,我沒有認真統計過」等節(見偵卷一第70 、120、146頁),苟非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得高額被害人款 項,豈有持續在境外租賃機房、按月支付此等非低報酬之必 要,更無利用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臺灣之可能,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至少各有1名被害 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其等以將詐欺犯罪 所得經地下匯兌方式轉匯回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應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違經驗法則 ,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 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此次修正前,詐騙 所得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 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經查:附表編號1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確係於106年6月28日後 所為,且查無詐騙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與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重大犯罪」定義亦有不符,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未 敘及陳敬鴻此部分有何該次修正前洗錢犯行,自應認陳敬鴻 就此部分不成立洗錢罪,先予敘明。  ㈡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 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惟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 ,自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 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沒 收部分),不符上開減刑要件,亦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適用。  ㈢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其等所犯「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無證據認定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 刑5年。又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陳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沈瑋 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等3人, 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 之必要)。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即本 案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胡凱棋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每次出國運 作詐騙機房期間,至少都有詐騙成功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5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就附表各編號應僅認定 各有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是核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為、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陳 敬鴻各4罪及5罪、葉宏博各4罪、沈瑋倫各2罪)。又陳敬鴻 就附表編號1所為、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所為、沈瑋倫就附表 編號4所為,各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將所得犯罪所得轉出」 之洗錢行為,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項洗錢罪名, 復請被告等人一併辯論(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本院卷一16 2、43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 訴意旨雖認陳敬鴻、葉宏博及沈瑋倫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均係經由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對其 等施以詐術,並未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款之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 件之贅載,容有誤會。  ㈡陳敬鴻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所 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所示,均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 陳敬鴻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葉宏博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 以及沈瑋倫就附表編號5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陳敬鴻、葉宏博、沈瑋倫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國外機房成 員、在臺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陳敬鴻就附表所犯5罪、葉宏博就附表所犯4罪及沈瑋倫就附 表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組成成員各有差異,且係 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 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陳敬鴻及其辯護人、沈瑋倫 俱主張應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另起訴書雖認葉宏博、 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5,及陳敬鴻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各 自之犯罪期間盡皆返臺1次,應論以數罪,惟胡凱棋於另案 審理時供陳:其5次出國,犯罪期間如附表「國外機房運作 期間」,每次至少各詐騙1名被害人得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3、235頁),是陳敬鴻等人固於此部分機房運作期間短 暫返臺,仍無礙各屬同一犯罪行為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  ㈤刑之減輕部分:   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歷經二次修正施行,有如上述,陳敬鴻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沈瑋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整 體比較結果,就其等3人各次所犯,均依112年6月16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就陳敬鴻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葉宏博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沈瑋倫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俱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二部分減刑事由。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犯罪所得沒收 以外之部分;丁唯瀚刑之部分):    ㈠丁唯瀚刑之減輕部分:  ⒈丁唯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丁唯瀚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參與本案跨境犯行,助長詐欺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丁唯瀚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葉宏博上訴意旨略以:葉宏博未參與本案犯行,縱認有參與 ,亦僅為未遂云云。   陳敬鴻上訴意旨略以:陳敬鴻所犯詐欺、洗錢犯行,應以接 續犯論以一罪,又僅止於未遂,且不構成洗錢,併請審酌陳 敬鴻自始坦承犯行,縱認係數罪,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請從從輕量刑 暨定應執行刑云云。   沈瑋倫上訴意旨略以:沈瑋倫所為應只論以一罪,且本案並 無被害人,未達既遂之程度云云。   丁唯瀚上訴意旨略以:丁唯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各次犯行亦僅有一被害人,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⒉葉宏博上訴否認犯行,俱無足採,其等各自所執應論以一罪 、僅為未遂、不構成洗錢犯行云云,另丁唯瀚主張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節,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次按量刑輕重,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葉宏博等4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並與人頭 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合而為洗錢犯行,顯係計畫縝密、高 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組織,犯罪情狀非輕,更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兼衡丁唯瀚、沈瑋倫及陳敬鴻自始 坦承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均符合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 輕因子),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分別定各自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葉宏博)、2年8月(丁唯瀚)、1年10月(沈瑋倫) 、3年4月(陳敬鴻),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陳敬鴻、丁唯瀚上開所執 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方法及範圍,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陳 敬鴻、丁唯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 是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敬鴻上 訴效力所及之附表編號1沒收、追徵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 或不當,亦併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部分(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原審以罪疑唯輕原則,就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各以每月 5萬元、3萬元及5萬元計算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萬 元、21萬元及6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金額,屬 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之 洗錢財物,又本案依卷內資料,固無法得知各該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之詳細金額,然並不低於被告4人於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總和,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以被告4人於附表 編號2至5之犯罪所得總和,認定本案洗錢財物之金額(丁唯 瀚沒收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犯罪所得仍應計入本案 洗錢財物之金額)。  ㈡葉宏博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2月11日至 107年1月4日(共計25日)、107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 共計2月又15日)、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月 又20日)、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1月又4日 )、108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共計1月又6日)、108年5 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2月又2日),共計9月又13日( 以30日折算1月,下同)。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 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萬1,666元(計算式:5萬×【9月+13/ 30月】=47萬1,6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  ㈢沈瑋倫參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7年8月9日至同 年9月26日(共計1月又18日)、10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 日(共計1月又1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3 月又13日),共計6月又2日。依其自陳月薪3萬計算犯罪所 得,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8萬2,000元(計算式:3萬×【6月 +2/30月】=18萬2,000元)。  ㈣陳敬鴻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至 同年12月31日(共計2月又24日)、107年5月1日至同年7月7 日(共計2月又7日)、107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 9日)、108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共計2月又10日)及10 8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25日),共計8月又25日。 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應為44萬1,666元(計算式:5萬×【8月+25/30月】=44萬1,6 66元)。另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不構成洗錢罪 ,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者非屬洗錢財物,然仍屬其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其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9日至同年8月7日( 共計1月又30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計算式 :5萬×2月=10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或 不當,應予維持。  ㈤丁唯瀚參與附表編號2、4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 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2月又24日)、107年8月16日至9月26 日(共計1月又11日)、10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 計1月又1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共計2月又3 日)及108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1月又5日),共計 8月又14日。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應為42萬3,333元(計算式:5萬×【8月+14/30月 】=42萬3,333元)。  ㈥綜上,原審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罪所得金額之認   定有誤,亦未及優先適用沒收特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均有不當,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 鴻主張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固無可採,惟原審既有此等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沒 收(追徵)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1萬8,665元(計算式:47萬1,66 6元+18萬2,000元+44萬1,666元+42萬3,333元=151萬8,665元 ),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項下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 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 等規定諭知追徵)。另就陳敬鴻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 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沈瑋倫、陳敬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國外機房運作期間 國外機房地點、成員 原審主文 在臺成員 1 106年5月至同年8月間 印度: 郭志偉、沈江育、胡凱棋、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 丁唯瀚(參與期間:106年5月16日至年8月7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6年6月9日至8月7日) 1.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2 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劉志陸、謝竣凱、 葉宏博(參與期間: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3 107年3月至同年7月間 馬來西亞: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胡凱棋、陳培廷、謝竣凱、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7年4月20日至7月4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7年5月1日至7月7日)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4 107年8月至同年1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謝竣凱、許鎮邦、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7年8月13日至10月2日、10月27日至11月30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7年8月16日至9月26日、10月30日至11月30日)、 沈瑋倫(參與期間:107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7年9月14日至10月2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沈瑋倫(參與期間:107年8月9日至9月26日)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瑋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5 108年3月至同年7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許鎮邦、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5月1日、5月10日至7月11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5月31日、6月7日至7月11日) 沈瑋倫(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7月11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6月4日、6月17日至7月1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黃大軍、張家祥、黃國瑋、蔡威杰、蘇津弘、莊光明、賴恆偉、羅翔鴻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瑋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王健虹、張庭維

2024-10-15

TPHM-113-上訴-575-2024101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國宮(綽號狗公)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發起犯 罪組織之犯意,劉建昌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林雅惠、林栩呈(原名林伯翰)、黃柏霖、葉 育誠、羅緯軒、蘇俊維、簡廷穎、尚莨順、劉家瑋、鍾子慧 (原名鍾筑安)、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聖 彬(在大陸地區服刑中)、丁○○、錢淑蓉(已歿,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虞寓芃(通緝中)、卓俊豪(通緝中)分 別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代號為「傑威」之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 (下稱屏東機房)。屏東機房之運作模式為:洪國宮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1、A18、A19、A22、A25 (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屏東機房成 員,洪國宮並交付劉建昌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作為機房 開銷使用,部分屏東機房成員先於107年5月19日至位於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之富豪大飯店(起訴書誤認為創意時尚旅館) 集合,再換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米立商旅住宿,復於10 7年5月21日搭乘由劉建昌安排之遊覽車,出發至位於屏東縣 之美林達會館住宿,再於107年5月27日轉往位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住宿,劉建昌並將屏東機 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劉建昌負責採買日常生活 用品及三餐採買,林雅惠則協助劉建昌採買,劉建昌、羅緯 軒另發放工作手機及iPad平板電腦予機房成員,劉建昌並指 派林栩呈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屏東機房自10 7年5月下旬開始運作,屏東機房成員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 騙,行騙方式為:1線人員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 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 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話轉往假冒公安之2線人員,由2線 人員對被害人騙得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檢察 官之3線人員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 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 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 得詐得款項6%、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 屏東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得逞(詐騙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 1至3)。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丁○○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丁○○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丁○○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9、A10、A11、A12、A 13、A14、A15、A16、A18、A19、A20、A21、A22、A23、A24 、A25、A35(2)、A48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 秘密證人筆錄卷),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 譯文、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跟監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屏 東機房各成員績效表、搜索現場照片、艾米利亞度假會館平 面圖、被害人肖傳艷等人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羅緯軒等人涉嫌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劉建昌手機對話紀錄 、羅緯軒手機內雲端硬碟資料、尚莨順持用手機蒐證照片、 衝出機房照片、行動蒐證照片、107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手 機採證報告、責付保管書、扣案手機照片、扣案平版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照片、107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手機採 證報告、羅緯軒雲端硬碟檔案清單、107年6月26日員警職務 報告、劉建昌手機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甲編號 1、4至32、34至61、66至67、72至76、80至83、86、88至89 、96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 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 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 ,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 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 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 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 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 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 ,由各被告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 ,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縱就被害人雖未親自實施電 話詐騙行為,而推由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仍應認各詐 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害人之認定:  ⒈被害人丙○○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內查獲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被害人丙○○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34至835、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6至217、21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丙○○紀錄單,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起與被害人丙○○接觸,並記載「54200 ok」、「000000 ok」、「42900 ok」、「54000 ok」、「90000 ok」、「000000 ok」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29頁,本院卷十八第451頁),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之「進寶區」則記載「丙○○」、「RMB 10.21」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十八第449頁)。證人劉家瑋就上開業績表「進寶區」之記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丙○○,這筆有詐騙得手人民幣10.2萬元,OK表示進帳OK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7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證人陳孝杰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勘驗雲端硬碟内的先發人員XLS檔有好來屋、丙○○、夢、台、秋8,RMB、10.2、OK、押,這是什麼意思?)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丙○○,1線人員是綽號小夢,2線人員是綽號小白,RMB是人民幣,10.2是10.2萬,OK是已經進帳了,押是這個被害者還有機會再繼續騙他,秋是秋哥的意思,8、好來屋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9頁),被告葉柏毅於偵訊時供稱:「(鑑識報告第11頁裡面提到的丙○○、夢、白、秋、8、RMB、10.2、OK、押代表什麼?)丙○○是被害者,夢是1線,白是2線,秋是3線,8是3線0.08%的意思,RMB是人民幣,10.2是10萬2千元,0K就是詐騙成功,押是指他還有辦法再做再騙一次。」、「(所以這筆是詐騙到丙○○10.2萬人民幣的意思?)對。」等語(見少連偵233卷三第325頁反面),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雲端硬碟内的檔案中有好來屋、丙○○、夢、白、秋8、RMB、10.2、OK、押為何意?)丙○○是被害人名字,1線是小夢、2線是小白、秋8應該是3線的人、詐騙得手10萬2千元人民幣。」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頁),證人A18於偵訊時證稱:丙○○應該是受害人的名字,夢是小夢是1線的,小白是2線的,秋8不知道是不是叫秋哥的人,RMB是人民幣的意思,10點2就是表示今天這個人進帳10點2萬元人民幣,OK就是錢已經進了,押就是這個單子繼續押著,這個人可能會繼續被騙,這個人我聽他們講已經騙好幾次了」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00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丙○○紀錄單上註記ok之數字,即為被害人丙○○遭詐騙得逞之人民幣金額,是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合計對被害人丙○○詐騙人民幣55萬8300元得逞,且於107年6月6日查獲當日仍有得逞。  ⒉被害人己○○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呂勝-彬」之檔案夾內,查獲被害人己○○之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己○○紀錄單,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1日起開始與被害人己○○接觸,2線人員為「呂勝」,並記載「15000 ok」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9頁,本院卷十八第455頁)。又證人劉家瑋於偵訊時證稱:呂勝是楊聖彬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44頁反面),證人葉柏毅於偵訊時證稱:呂勝是楊聖彬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326頁),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機房內大家叫我阿彬,警方勘察報告第11頁的「進寶區」在6月4日這個「白」的部分打一個「彬」,是打1,代表1萬的意思,我對於107年6月3日或4日有成功詐騙人民幣1萬元認罪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至145頁),足認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4日對被害人己○○詐騙人民幣1萬5000元得逞。起訴書依憑證人楊彬之證述,認屏東機房於107年6月4日對身分不詳之人詐得人民幣1萬元云云(見起訴書第11、15頁),尚欠精確,應予補充更正。  ⒊被害人戊○○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查獲被害人戊○○之相關資料 (見中市警卷三第838至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至21 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戊○○紀錄單,被害人戊○○英文姓 名為「Ho Wan Ling」,名下有「Affinity Federal Credit Union」等金融機構帳戶,並記載「5/31匯款 匯出27800」 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453頁),而卷附匯款紀錄亦顯示被 害人戊○○確有於美國時間2018年5月30日匯款美金2萬7800元 (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頁反面、本院卷十八第457至459 頁),堪認屏東機房確有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害人戊○○詐騙 美金2萬7800元得逞。至於107年6月6日業績表上之「押單回 報區」固有記載戊○○之姓名,但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 「押單回報」是指還沒有打到的客人或沒錢的客人等語(見 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5頁),故無從據此認定屏東機房於10 7年6月6日對被害人戊○○詐欺得逞。起訴書誤認為屏東機房 對被害人戊○○詐騙得逞之日期為107年6月6日云云(見起訴 書第11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 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丁○ ○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 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 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 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 丁○○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適用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是否合於自白減 刑要件。 ㈡查本案係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被告丁○○等人分 別加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多名1線成員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 、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中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不得僅以被害人接通電話後始遭詐騙,被告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逕認其等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洪國宮提供詐欺集團營運資金、設備,劉建昌負責管理屏東機房,多名1線成員同時以Bria通訊軟體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且涉及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對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 ㈣是核被告丁○○所為:  ⒈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有所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丁○○參與屏東機房期間內,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其他成員參與期間相互重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對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在 同一空間內,接續詐取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丁○○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對附表二編號 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丁○○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3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 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 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 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 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 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後,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於此不揭露其代號),證述本案詐欺機房內 有何人,及各集團成員所擔任之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 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 堪認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 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426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 際所得財物,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洪國宮 介紹,由被告劉建昌及林雅惠帶入機房內,出入機房由被告 劉建昌及林雅惠管制,指認所有機房成員等語,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起訴書可憑,堪認被告丁 ○○就其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無犯罪所得,毋 庸繳交),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犯 罪(詳見附表一),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丁○○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與洪國宮等人組成屏東機房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行為實有不該;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㈢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無故不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犯其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丁○○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雖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 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64、6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但未用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丁○○所有,此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各扣案物係被告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車主洪嘉慧,見107聲他1009號卷第1頁之檢察官核示)。 ㈡本案屏東機房雖有詐欺被害人得逞,然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192號卷第73頁),且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業經匯回臺灣而  由被告丁○○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張溢金 、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屏東機房成員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民國) 自白出處 1 洪國宮 狗公 老闆 107年5月初某日 ①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39至340頁) 2 劉建昌 昌哥 生活管理、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偵19686號卷一第9至25、31至42頁,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7至48頁) ②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十第341頁) 3 林雅惠 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延長羈押訊問時(偵19686卷二第142至154頁,偵聲458號卷第35頁) 4 林栩呈 小翰、小鐘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81至185、229至231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1頁) 5 黃柏霖 小霖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3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39至242頁、第302至303頁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八第179、291頁、卷二十第342頁) 6 葉育誠 小B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7至10頁、第57至58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257頁、偵聲419號第68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2頁) 7 羅緯軒 小緯 電腦手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65至73、164至165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九第63至64頁、卷二十第342至343頁、卷二十一第152至153頁) 8 蘇俊維 蘇維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3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沆卷二第175至182頁、第258至259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26頁、本院卷二十第343頁) 9 簡廷穎 小白 2線 107年6月3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53至355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0 尚茛順 小秋、阿順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5至15、58至59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1 劉家瑋 咖啡、小飛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三第69至73頁反面、第143至14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五第179頁、卷二十二第169頁) 12 鍾子慧 小六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52至156頁、第200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34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71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3 陳孝杰 小杰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7至212頁、第251至254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4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4 葉柏毅 茶米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60至265頁、第324至327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5 羅文豪 阿本 1線 107年5月19日(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0至92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6 潘婉儀 小義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52至157、207至209頁)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六第368、482頁、卷二十第344頁) 17 楊聖彬 (在大陸地區服刑中) 阿彬 2線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9至103頁反面、第142至145頁) 18 丁○○ 小夢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第219至224頁、第263至264頁反面、第266至267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9頁、卷十七第246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卷第73、90頁) 19 錢淑蓉 (已歿) 胡迪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五第33至36頁、第40至45頁、第93頁正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六第324、482頁) 20 虞寓芃 (通緝中) 小威 1線 107年6月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00至102頁反面、第187至188頁反面、卷七第168至170、173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88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1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56頁) 21 卓俊豪 (通緝中) 鳥仔 2線 107年5月27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95至205頁、第299至301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4至15頁,偵聲419號卷第77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卷四第35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得金額 主文 1 丙○○ (屏東機房) 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26日) 人民幣55萬83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己○○ (屏東機房) (起訴書僅認定係不詳被害人) 107年6月4日 人民幣1萬5000元 (起訴書誤認為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戊○○ (屏東機房)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6日) 美金2萬78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甲: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6頁)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3 自小客車1部(7899-RW) 洪國宮 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 A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91至201頁) (A棟7樓頂樓麻將間A手提袋) 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2) A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6)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7)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1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8)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2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9)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3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0)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4 iPhone手機1支(7-11)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中國北京)(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5 iPhone手機1支(7-12)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6 iPhone手機1支(7-1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7 iPhone手機1支(7-1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8 iPhone手機1支(7-1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9 iPhone手機1支(7-16)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20 iPhone手機1支(7-17)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故障) 林伯翰等 21 TALKLINK對講機8台(7-18) 林伯翰等 22 遠傳電信空卡片21片(7-19) 林伯翰等 23 中國移動空卡片10片(7-20) 林伯翰等 24 中國移動空卡片(含SIM卡)6張(7-21) 林伯翰等 25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空卡)4張(7-22) 林伯翰等 26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1張(含SIM卡) (7-23) 林伯翰等 27 中國移動通信空卡1張(7-24) 林伯翰等 28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3張空卡 (7-25) 林伯翰等 29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1張(含SIM卡)(7-26) 林伯翰等 30 清新中發通信卡10張(含SIM卡) (7-27) 林伯翰等 31 SIM卡7張(7-28) 林伯翰等 32 SIM卡6張(7-29) 林伯翰等 33 蘋果手機(0000-000000) 0支 (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雅惠 3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1)(IMEI:000000000000000) 林伯翰等 同上 (A棟7樓麻將間B手提袋) 3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4)(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7-5)(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00 SIM卡)(7-6)(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7)(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8)(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9)(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4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6 自備急救藥品袋1包(7-13) 林伯翰等 47 筆電ASUS 1部(B-6-A-1) 丁○○等 同上 (B棟頂樓天台廁所內) 48 筆電ASUS 1部(B-6-A-2) 丁○○等 49 筆電ASUS 1部(B-6-B-1) 丁○○等 50 筆電ASUS 1部(B-6-C-1) 丁○○等 51 I-PAD蘋果平板1部(B-6-C-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丁○○等 5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SIM卡)(B-6-C-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丁○○等 53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蘇俊維 同上 (B棟1樓客廳) 54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尚莨順 55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文豪 56 iPhone 1台(無SIM卡)(B-1-4)(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開啟) 尚莨順 57 iPhone 1台(含+0000000000000SIM卡)(B-1-5)(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尚莨順 58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同上 (A棟201室) 59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60 I PAD平板電腦1台(A-3-1-1已重置) 虞寓芃 同上 (A棟302室) 61 I PAD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 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潘婉儀 62 記帳紙1張(A-3-1-3) 潘婉儀 63 詐欺機房聯繫紙條1張(A-3-1-4) 錢淑蓉 64 帳號、密碼記事本2本(A-3-1-5) 丁○○ 65 iPhone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3-1-6) 丁○○ 66 平板電腦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育誠 同上 (A棟401室) 67 蘋果ipad 1台(0000-000000)(A-4-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黃柏霖 同上 (A棟402室) 68 新臺幣500元(A-4-2) 黃柏霖 69 LUMINOR PANERAI 1支(A-4-3) 黃柏霖 70 HUBLOT手錶1支(A-4-5) 蘇俊維 71 新臺幣11300元(A-4-4) 羅文豪 72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5-1-1) 羅緯軒 同上 (A棟501室) 73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緯軒 74 SAMSUNG手機1支(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5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6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5-1-5)無法解鎖 羅緯軒 77 發票1張(號碼00000000)諾貝爾書局(A-5-1-6) 羅緯軒 78 曉陽藥局藥袋(林雅惠)1個(A-5-1-7) 林雅惠 79 地球包行李袋(雜物一批)1個(A-5-1-8) 林雅惠 80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1)(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同上 (B棟202室) 8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2)(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3)(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3 網路行動分享器1台ptp-link(B-2-2-4) 葉柏毅 84 蘋果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3-1)無法解鎖 簡廷穎 同上 (B棟301室) 85 新臺幣5000元(B-3-2) 簡廷穎 86 wifi分享器1台(B-3-3) 簡廷穎 87 新臺幣15200元(B-3-4) 楊聖彬 88 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劉家瑋 同上 (B棟302室) 89 蘋果牌手機(白)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0 蘋果牌手機黑1支(無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1 新臺幣200元(B-302-4) 劉家瑋 92 新臺幣6200元(B-302-1) 卓俊豪 93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B-5-1) 尚莨順 同上 (B棟501室) 94 蘋果手機(含SIM卡,無號碼)1支(IMEI:000000000000000)(B-5-2) 尚莨順 95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B-5-3) 尚莨順 96 D-LINK網路分享器1台(B-5-4) 尚莨順 97 符紙1批(B-5-5) 尚莨順 98 個人私人衣物1袋(B-5-6) 尚莨順 99 IPAD白色(A10) 1台(A-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金門縣○○鄉○○村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39至149頁) 100 IPAD白色(A1) 1台(A-2) 陳世祐 101 IPAD白色(A7) 1台(A-3) 陳世祐 102 耳機3付(A-4) 陳世祐 103 詐欺講稿1張(A-5) 陳世祐 104 iPhone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A-6) 江佳怡 105 隨身碟ADATA,4G(白色)1個-蔡駿紳(A-7) 蔡駿紳 106 ADAPTER記憶卡32G1張蔡駿紳(A-8) 蔡駿紳 107 SIM卡1張-蔡駿紳(A-9) 蔡駿紳 108 創見隨身碟黑色16G 1個(A-10) 陳世祐 109 IPAD金色(A6) 1台(B-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黃俞甄 110 IPAD金色(A5) 1台(B-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1 IPAD銀色(B2) 1台(C-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2 IPAD金色(A8) 1台(C-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3 IPAD金色(A9) 1台(C-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1) 張嘉珉珉 115 三星手機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D-2) 紀志憲 116 iPhone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3) 紀志憲 117 遠傳易付卡0000000000 0張(D-4) 張嘉珉珉 118 隨身碟8G黑色1個(D-5) 張嘉珉珉 119 遠傳易付卡空卡14張(D-6) 張嘉珉珉 120 SIM卡2張(D-6) 張嘉珉珉 121 記憶卡16G黑色1張(D-7) 張嘉珉珉 122 大陸SIM卡2張(D-8) 紀志憲 123 SIM卡1張(E-1)(3LK161T 074324) 沈家宏 124 iPhone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E-2) 沈家宏 125 IPAD金色(B3) 1台(E-3)〈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6 IPAD銀色(A2) 1台(E-4)〈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7 包包(黑色)1個(F-1) 姜嚴凱 128 香菸盒1套(含分裝杓棉花棒)(F-2) 姜嚴凱 129 安非他命1包(F-3) 姜嚴凱 130 藥碇(毛重1.54公克)5顆(F-4) 姜嚴凱 131 吸食器1組(F-5) 姜嚴凱 132 IPAD金色(B4) 1台(B04)(G-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3 IPAD金色(B6) 1台(B06)(G-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4 IPAD金色(B7) 1台(B07)(G-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5 IPAD銀色(B9) 1台(B09)(G-4)〈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6 IPAD銀色(B1) 1台(G-5)〈含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7 IPAD銀色(B5) 1台(B05)(G-6)〈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8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G-7) 陳世祐 139 NOKIA手機紅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SIM卡)(G-8) 陳世祐 140 ASUS筆電1台(E402N)(G-9) 陳世祐 141 對講機4台(G-10) 陳世祐 142 行動WIFI分享器1台(SIM:000000000000000)(G-11) 陳世祐 143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4支、線材1組(H-1) 陳世祐 144 ASUS筆電黑色(含滑鼠)1台(H-2) 陳世祐 145 無線網卡(D-LINK) 1個(H-3) 陳世祐 146 IPAD白色(3)1台〈無SIM卡〉(序號F7NL51NJF197)(H-4) 陳世祐 147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5) 陳世祐 148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6) 陳世祐 149 NOKIA黃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7) 陳世祐 150 IPAD白色(B8) 1台(B08)(H-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51 IPAD白色(A4) 1台(H-9)〈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52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0) 洪允明 153 小米手機土豪金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11)〈含0000-000000 SIM卡〉 楊川慧 154 iPhone玫瑰金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2) 黃俞甄 155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3) 許浩庭 156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4) 吳偉宏 157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5) 吳建旻 158 iPhone黑色1支(H-16)〈含0000-000000 SIM卡〉 陳○源 159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7) 林長諺 160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8) 李立晟 161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9) 吳信億 162 三星手機金色1支(H-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潘逸瑋 16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1) 張嘉珉珉 164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2) 陳芷妍 165 iPhone玫瑰金色1支(H-23)〈無SIM卡〉 沈家宏 166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4) 姜嚴凱 167 iPhone玫瑰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5) 汪義鈞 168 SONY手機蘋果綠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6) 張家慶 169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7) 蔡駿紳 17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8) 陳世祐 171 IPAD黑色1台〈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9) 陳世祐 17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0) 陳世祐 17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1) 陳世祐 17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2) 陳世祐 175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3) 陳世祐 176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H-34) 陳世祐 177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5) 陳世祐 178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6) 陳世祐 179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7) 陳世祐 18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8) 陳世祐 181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9) 陳世祐 18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0) 陳世祐 183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1) 陳世祐 184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2) 陳世祐 185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3) 陳世祐 186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4) 陳世祐 187 行動WIFI分享器黑色2台TP-LINK(H-45) 陳世祐 188 IPAD金色(A3) 1台(H-46)吳建旻〈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89 iPhone灰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H-47) 蔡駿紳 190 iPhone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金門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4至45頁) 19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2) 姜嚴凱 19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3) 姜嚴凱 193 詐騙機房人員名冊1張(I-4) 陳世祐 194 代購香菸單據4張(I-5) 陳世祐 195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廖偊妁 2018/5/20 陳世祐 196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洪允明 2018/5/20 陳世祐 197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陳子晴 2018/5/20 陳世祐 198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5 陳世祐 199 立榮購票證明1張(B7-8965)廖培凱 2018/5/25 陳世祐 200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6 陳世祐 201 代購香菸單據1張(J-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金門縣○○鎮○○000000號(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7頁) 202 詐騙教戰單1張(J-2) 陳世祐 203 陳炫志連絡電話單1張(J-3) 陳世祐 204 詐騙指示便條紙1張(J-4) 陳世祐 205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金立珍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一第99頁) 206 通訊文件1張 楊志雄 207 林承佐佐等11人證件影本資料11張 楊志雄 208 記帳單1張 楊志雄 209 楊志雄玉山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0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1 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2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3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5 楊志雄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6 楊志雄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7 楊志雄中華郵政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8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9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0 台中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1 京城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2 永豐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3 台中銀行存摺2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4 陳玉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5 陳玉雪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6 董有恆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7 董有恆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8 王明順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王明順 229 林素陣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林素陣 230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1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2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3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4 蕭元龍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5 蕭元龍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6 蕭元龍安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7 蕭元龍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 蕭元龍 238 蕭元龍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9 蕭元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0 蕭元龍遠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1 涂靜宜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2 涂靜宜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3 黃美慧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4 黃美慧新光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5 黃美慧台新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6 黃美慧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0000-0000-0000)號 黃美慧 247 金立珍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8 金立珍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9 月光時尚食酒館許育維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許育維 25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1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2 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3 SAMSUNG白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4 (蘋果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劉建昌 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19686卷一第30頁) 256 SIM卡38張 洪國宮等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來源見本院卷十九第249頁、卷二十二第421頁之電話紀錄表

2024-10-11

TCDM-113-訴緝-192-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