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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楊盛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218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盛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之 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我希望可以和被害人和解,並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科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車 上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致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除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情形外,亦使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6毫克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是 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量刑,再為爭 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 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葉進生、 吳秀菊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亦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 仍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調解成立,並 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葉進 生、吳秀菊,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101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本院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告訴人葉進生受有右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秀菊則受有右肱 骨骨折、右足蹠骨骨折、四肢、軀幹、臉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調解成立,給付部分和解 金額1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 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 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 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盛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 款挪移至 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現行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0頁),並有桃園市○○○○○○○○○道路○○○○○○○○○○道 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41、55、101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又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傷之行為, 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酒醉 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規定行為 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 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處 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準此,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葉進生及吳秀菊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 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其 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 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車上路,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食 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除有 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形外,亦使告訴人葉進生、吳 秀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 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程度,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諒解,亦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楊盛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淳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錢櫃KTV飲用摻有米酒之薑 母鴨湯,飲用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葉進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配偶 吳秀菊駛至上址,遂自後方撞上,致葉進生受有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吳秀菊則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足蹠骨 骨折、四肢、軀幹、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肇事後,楊盛 淳經送往醫院救治,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事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 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葉進生、吳秀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盛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飲酒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告訴人葉進生騎乘機車乘載告訴人吳秀菊而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上開事故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三 ㈠酒精濃度檢測單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飲酒,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機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之事實。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 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交簡上-193-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9包(總淨重141.9公克、驗餘淨重140. 1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8支(驗前毛重合計17.73公克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凱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凌晨某時,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2萬2,2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下稱 彩虹菸)10包(每包18支,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伺 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范凱傑於113年3月8日凌晨2時32分 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拘提,由范凱傑交 付分別放置在其身上及斯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之本案毒品中之彩虹菸17支、彩虹菸9包,再經 其同意警方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B室居處執行搜索 後,扣得本案毒品中之彩虹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范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90頁反面,本院卷第4 4頁、第67頁),復經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時之在場人楊靜 怡、林煜宸證述明確,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22頁、第 141頁至第160頁反面),且有扣案之彩虹菸9包、18支可佐 ,上開彩虹菸均經送鑑驗,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A2284、A228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91 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 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彩虹菸之情,業已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持有欲供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流 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 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 境,況被告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刑度後,所犯之罪之處斷刑 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 情狀尚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 品,實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彩虹菸9包(總 淨重141.9公克、驗餘淨重:140.16公克),彩虹菸18支( 驗前毛重合計17.73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訴-904-20241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亦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緝,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施詐款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24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點」,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提供渠個資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 x」註冊,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得幣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幣託帳戶 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丁○○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並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丁○○提供之 繳費證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幣託帳號交易紀錄、泓 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 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他人帳戶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 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 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查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70號併辦意旨 所載之郵局帳戶經被告表明並非同一天交付之帳戶,且無證 據顯示係同一行為,所因而涉及之詐騙被害人亦不相同,此 顯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係交付本案幣託帳戶有別,縱被告就併 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以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 丙○○ 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 假賭博。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元。 2 丁○○ 112年4月25日前不詳時許。 假借貸。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2024-12-05

TYDM-113-金訴-807-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95號、第452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仕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仕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雄」之人收受,再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予暱稱「謝慧琳」 之人,嗣「謝慧琳」、「林明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陳昱、黃心農、王詠 琪,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昱、黃心農、王詠琪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心農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陳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趙仕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通清字第11 2001744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9737 號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1195號【下稱偵字第41195號卷】 第15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45279號【下稱偵字第4527 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 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 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黃 心農、被害人王詠琪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 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昱財物暨掩飾 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受損金額 各為229,686元、100,000元、59,989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 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至其雖與被害人王詠琪成立和解,然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依約給付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 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 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陳 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遭詐騙金額合計達389,67 5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匯入本案華 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未留存本案永豐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羽忻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 附表(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與告訴人陳昱聯繫,佯稱可註冊新葡京博奕網頁,充值後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下稱偵字第55506號卷】第31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5506號卷第37頁至反面、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⒊告訴人陳昱名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55506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⒋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昱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賭博網站註冊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5506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 ⒌告訴人陳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55506號卷第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3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6日10時26分許 29,686元 2 黃心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4日20時33分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Sherry」之帳號與告訴人黃心農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心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5日12時8分許 10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心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19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1195號卷第35頁至反面、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⒊告訴人黃心農名下華南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41195號卷第37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王詠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7日15時52分許起,陸續冒充「威秀影城」、「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詠琪,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退款云云,致被害人王詠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王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27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被害人王詠琪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5279號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279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7日17時3分許 44,989元 112年4月17日17時11分許 10,000元

2024-12-02

TYDM-113-金訴-254-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廷 邱奕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9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奕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韋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邱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邱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糾紛,即由劉韋 廷徒手以勾住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邱馨儀壓制在地,而邱奕 傑則出言辱罵邱馨儀,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劉 韋廷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奕傑 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邱馨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喬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樓              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偉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弄○○號○○樓             居○○市○○區○○路○○段○○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樓              之○○             居○○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儀、劉韋廷、江偉豪、邱奕傑均為址設○○市○○區○○路○○ 號之○○房屋○○加盟店(下稱○○房屋○○加盟店)即○○企業社之 員工,葉喬尹則為該店之老闆娘。邱馨儀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 ,因細故與葉喬尹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邱馨儀以「綠茶婊 」等語辱罵葉喬伊,足以貶損葉喬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葉喬伊則回以「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 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江偉豪因不滿邱馨儀以「綠茶 婊」辱罵葉喬尹,於制止邱馨儀過程中,遭邱馨儀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足以貶損江偉豪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江偉豪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 辱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儀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邱馨儀因不滿遭江偉豪毆打及辱罵 ,而在與江偉豪爭執過程中,又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 以腳踢擊上址店內之櫃檯玻璃,使之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葉喬尹;劉韋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邱馨儀脖 子,並將之壓制在地,而江偉豪、劉韋廷上開之傷害行為, 分別造成邱馨儀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之後 邱馨儀、邱奕傑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邱馨儀以「垃 圾」等語辱罵邱奕傑,邱奕傑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奕傑、 邱馨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馨儀、葉喬尹、江偉豪、邱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馨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馨儀遭被告葉喬伊公然侮辱;遭被告江偉豪公然侮辱、傷害;遭被告劉韋廷傷害;遭被告邱奕傑公然侮辱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坦承辱罵告訴人葉喬尹「綠茶婊」、辱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辱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等語及毀損上開櫃臺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葉喬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葉喬伊遭被告邱馨儀以「綠茶婊」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葉喬伊坦承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劉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否認上揭傷害告訴人邱馨儀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邱馨儀當時已經失控暴衝,且把店內財物毀損,一直亂罵人,我當時只是想要制止告訴人邱馨儀繼續侵害店內財物,就上前用手把告訴人邱馨儀壓制在地上等語。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江偉豪都有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江偉豪遭被告邱馨儀以「操你媽」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江偉豪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奕傑遭被告邱馨儀以「垃圾」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邱奕傑坦承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6 證人黃立穎(所涉強制罪嫌,另簽分偵案辦理)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被告江偉豪有動手打告訴人邱馨儀,被告劉韋廷有壓制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罵告訴人邱馨儀「操你媽」之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邱馨儀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錄影擷取照片14張 被告5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葉喬尹所為,係犯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為,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邱奕傑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 被告邱馨儀所犯上開3次不同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1次毀損器 物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簡-565-2024112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佩怡(以下均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 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其上訴 理由,復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業 如上述,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 劉哲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應更正為「愷他命殘渣袋」。   二、程序   被告洪佩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10日19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 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 地。但法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  ㈡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 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且前因施用毒品遭科刑及執行,仍未 戒除毒癮,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 性犯罪,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洪佩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 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 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8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原簡上-23-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彭淑雲及渠等所屬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08月04日14時54分前某不詳時點,彭淑雲將其向黃馨儀(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黃馨儀,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 緝之工具。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 Cheng」稱聯合國官員,向廖美珍佯稱:因無法自行購買返 台機票,需由親友協助購買,請依指示匯款等語,而致廖美 珍陷於錯誤,於111年08月04日14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後由黃馨儀於11 1年08月08日12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交付與彭淑雲,以此方 式詐欺取財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彭淑 雲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45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 卷第112頁),且有告訴人廖美珍警詢時、證人黃馨儀於偵 查、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 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三)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且實際取得詐欺之款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 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未能賠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 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4萬元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被告雖另提領6萬元(總計提領10 萬),然無證據顯示此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故不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金訴-61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丁○○及甲○○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甲○○、乙○○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 加盟店(下稱○○房屋○○加盟店)即○○企業社之員工。丙○○於 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 理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而店內人員 甲○○因不滿丙○○,徒手毆打丙○○,並以幹你媽等語辱罵丙○○ (此部分業經台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丙○○因不 滿遭甲○○毆打及辱罵,而在與甲○○爭執過程中,基於損壞他 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踢擊上址店內之櫃檯玻璃,使之碎裂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嗣後,丙○○及店內人員乙○○則各 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丙○○以「垃圾」、「媽的,你臭屌 啦,臭鳥」等語辱罵乙○○,乙○○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此部分業經台灣桃園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47 至4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等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0頁),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前開公然侮辱乙○○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 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 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乙○○以「媽的,你臭屌啦,臭鳥」侮 辱之,惟此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起訴書此部分對 被告犯罪行為方法之漏載,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明顯錯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此部分 之犯行,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加以更 正補充,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穢語 侮辱他人,並以腳踢擊他人財物致毀損,所為實無足取;考 量被告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告訴人甲○○均為○○房屋○○加盟店 即一亨企業社之員工,告訴人丁○○則為該店之老闆娘。被告 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理 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被告以 「綠茶婊」等語辱罵葉喬伊,足以貶損葉喬伊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而甲○○因不滿被告以「綠茶婊」辱罵丁○○,於制 止被告過程中,遭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 」辱罵,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葉喬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出 言辱罵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罵 綠茶婊時葉喬伊不在現場,我不是罵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出言稱「綠茶婊 」,並且出言辱罵甲○○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81-186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 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然被告各僅一次對告訴人葉喬伊 及甲○○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且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吵架 之狀態,兩方均對對方不滿而有出於防衛己身脫口辱罵之行 為,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 ,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 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 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 ,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 ,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 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YDM-113-易-22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達詠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達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達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因接獲販賣毒品之情 資,遂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7月8日將羅達詠所使用,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B」加為好友,羅達詠隨即於 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員警聯絡, 並於微信聊天室中傳送「有什麼事直接說要東西嗎?」、「 飲料」、「10包30」、「3000」等此類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 ,嗣與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羅達 詠遂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警方交易,羅達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交付與員警,並收取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後,員警旋即表 明身分將羅達詠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羅達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下稱本院卷】第62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5785號【下稱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反面、第67頁至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126頁、第1 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 之微信暱稱「B」帳號頁面擷圖、其與喬裝買家員警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 第47頁、第5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驗前 淨重合計21.4190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度約27.6%,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9116公克乙 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75頁、第7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其係為償還與友人間之債務而 販賣毒品,以賺取金錢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 其販賣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以微 信暱稱「B」向員警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被告再與員警約定購買該 毒品咖啡包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 品咖啡包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核 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 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 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 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 ,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建倫」,並提供相關資料,惟據檢警偵查後,仍未能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桃園分局113年4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8827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桃檢秀雲112偵35785字第113905996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是以,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又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所販賣之 毒品尚未實際流入社會,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 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 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 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 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 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 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67頁反面、 本院卷第61頁),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29.0730公克、驗前淨重21.419公克,驗餘淨重20.9808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75頁、第77頁)。 - 2 IPhone11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被告所有

2024-11-28

TYDM-112-訴-1384-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士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原審審理 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 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以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辯稱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並接受LINE群組「鼎桃多元 車隊司機」中管理員「苦瓜臉」之派案,且案發前每月會自 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至「 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帳戶,然經詳閱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並無上開被告所稱按月支付款項以加入跑腿群組之紀錄,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所提供與「鼎桃多元車隊司機」管理員「苦瓜臉」之對 話紀錄,及「苦瓜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上有 諸多不明註記及加工,原審雖於審理時查閱被告手機確認對 話紀錄內容,然查閱結果被告手機內僅有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並非原始對話紀錄檔案,而該「翻拍照片」上之「 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3/35)」、「2022/4/27 代客購買GASH點數3…(14/35)」、「2022/4/27代客購買GA SH點數3…(15/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 16/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7/35)」 註記,明顯為對話紀錄機器製造之註記,原審卻認定該等對 話記錄具真實性,實與常理不符。  ㈢依被告提供其與「苦瓜臉」之對話紀錄,被告陳述代客購買 點數恐涉及不法,「苦瓜臉」回覆「還有這種事」、「因為 我沒派過這種」等語,是以身為管理員之苦瓜臉未曾有過購 買遊戲點數的派單,更與被告辯稱群組內經常有購買遊戲點 數的單子可以接等情不同,被告所辯純屬子虛。況被告自承 協助不認識且無明確個資之客戶購買遊戲點數轉出,有涉及 洗錢刑事責任之可能,卻仍以詐欺贓款購買遊戲點數再轉出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確有犯罪認知,僅為賺取一己私 利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難認判決結果正確等語 。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LINE群組「 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及與「苦瓜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中信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 話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因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 代購遊戲點數,並因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而難僅以被告有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即認被 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因而據以認定 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而依卷內證據,既已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存在,依法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徒 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係屬子虛等節而提起上訴,難認有 據。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本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約於110年11、12月上來北部並加 入「鼎桃多元車隊」,加入時要繳月費,一個月約2,000元 ,印象中是匯款,當時加入很多個跑腿社群,每個社群都要 繳費才能跑單,但其現在無法確認哪一筆款項是「鼎桃多元 車隊」之會費等語。是被告所陳之月費僅係記憶中之事項, 無法確認繳交時間、金額,故未能自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檢核何筆款項即為繳納月費之用,難認與常情相悖,或逕 予推認被告所述不實。況被告於本院再為陳述其於「鼎桃多 元車隊」接受派單後,各筆報酬超過300元的話,均須回扣 一成給派單人員等語,而觀諸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再提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確有於 各筆存入款項後,隨即以網路銀行方式匯出零星數額之情, 顯見被告所稱於案發期間確實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本案亦 係經接單後而幫忙代購遊戲點數,並因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 等語,應認屬實。  ㈤依被告所提供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被告與「苦瓜臉」之LINE對話擷圖觀之,被告確有加入代客 跑腿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並有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予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入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 用。而觀諸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之訊息對話 ,「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可幫我去超商買點卡嗎可先 匯款跟代購+100」、「有人要代購嗎?」之訊息,經被告於 該群組標記「苦瓜臉」,「苦瓜臉」回以:「你要代購是嗎 ?」,被告回以「嗯吶」,「苦瓜臉」再回以「GASH3000ok 嗎」,被告則回以「可以」,嗣「苦瓜臉」又回以「客人匯 給你」、「帳號」,被告則張貼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等 內容。足見係「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代客購買點數卡之 訊息,經被告回覆願意接單後,「苦瓜臉」再請被告提供帳 號供客戶匯款,被告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苦 瓜臉」,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僅係提供給派單人員「苦瓜 臉」供客戶匯款,非供作匯入詐欺贓款。而被告又稱:原本 對方要買3000點,但我看錯買成300點,對方請我再補2700 點,我後來補了很多張湊成3000元等語,核與被告與「苦瓜 臉」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先傳送一張GASH點數 卡300點之收據照片給「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不 對,是3000欸」,被告回「我看一下,你剛剛說3000嗎?」 、「哈哈,我眼瞎」,「苦瓜臉」再回以「麻煩你再補齊」 ,被告回以「我再去買過,補到3000」;嗣「苦瓜臉」再表 示「客人要3000一張」、「可以退換嗎」,被告回以「不能 啦,你叫他補三百」、「買3300」、「我現在買一張3000的 ,那張300的不能退」,「苦瓜臉」回以「好告知」,被告 再回以「我目前買兩張一千一張500兩張100。還沒結帳問看 他意思如何」,經苦瓜臉回以「先別結,問」、「可以」並 傳送其與客戶間之對話擷圖予被告;其後,被告再傳送「拍 給你喔」之訊息予「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好」, 被告即陸續傳送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照片予「苦瓜臉」, 經「苦瓜臉」傳送轉帳金額分別為1000元、2272元之交易明 細擷圖以及「你有入帳吼」之訊息予被告等內容,相互符合 。益臻被告辯稱其是因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 數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雖執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上有「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3/35)」、「20 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4/35)」、「2022/4/27代 客購買GASH點數3…(15/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 點數3…(16/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7 /35)」之註記,而質疑等對話記錄之真實性。然本件被告 係加入「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群組成員間對話依 時間推移而累積相當冗長之紀錄,若要找尋特定對話訊息, 勢必以關鍵字搜尋後,即得找出內有關鍵字之所有對話並依 時間先後予以編號,此為週知之事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顯然係針對「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即本案被告 於案發當日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數為關鍵字搜尋群組對話內 容,並查知有35筆。上情亦與被告所稱因其遭受傳喚,且本 案帳戶被凍結,其聯繫「苦瓜臉」,「苦瓜臉」遂幫其截圖 ,找出「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中關於其經指派 代客購買GASH點數3000點之對話內容等情相符,檢察官上訴 稱上開註記為對話紀錄機器所製造,且非原始對話紀錄,而 質疑對話真實性,尚非可採。  ㈥再觀諸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中,「苦瓜 臉」發布代客購買GASH點數派單,於被告接受派單而代客購 買GASH點數並回傳給「苦瓜臉」之後,曾提及「其實我比較 怕 我擔心錢到我帳戶是不乾淨的 我就完了」,「苦瓜臉」 並回稱「還有這種事?」,並再傳送指明代為購買GASH點數 之客戶要求以匯款至接受派單之人帳戶之方式支付之對話截 圖給被告,後於「苦瓜臉」與被告於群組內直接以電話交談 後,「苦瓜臉」再回稱「因為我沒派過這種」,而被告說明 係因一般派單之交易流程,係由其將點數卡給「苦瓜臉」, 「苦瓜臉」向客戶收款後再轉帳予其,最後竟然是「苦瓜臉 」將本案帳戶告知客戶,客戶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其認為 「苦瓜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人,而心生疑慮,並 告知「苦瓜臉」其有所擔心。而觀諸上開被告與「苦瓜臉」 之聯繫內容及時間序,可見被告係接受指派先行自費購買GA SH點數並回傳給「苦瓜臉」後,「苦瓜臉」再通知要求購買 GASH點數之客戶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接受派班提供勞務 代為購買GASH點數後,以本案帳戶接收客戶之匯款,難謂有 何悖於交易常情,雖被告主觀上對於係由陌生之客戶直接匯 款至本案帳戶,就該等款項是否涉及不法而有所疑慮,但此 仍不得視同被告對於本案匯款行為涉及洗錢等刑事責任具有 相當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甚且就本案觀知,亦未經檢察官 舉證證明被告究與本案實際詐欺告訴人潘建邦之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或與「苦瓜臉」聯繫之客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事實上,本案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 由不知情之被告接受指派先代墊買受GASH點數並交付,利用 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或僅支出不 相當之對價即輾轉取得GASH點數之情。  ㈦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 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士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士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4時35分許 ,向告訴人潘建邦佯稱:販賣虛擬寶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72元至 被告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即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前揭 購買遊戲點數明細翻拍照片,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手機擷圖、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價值3000 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事實上錢是進到本案中信帳戶,但我是幫忙購買 點數,帳戶給派單人員「苦瓜臉」,導致錢進到本案中信帳 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暱稱「苦瓜臉」之人,並於111年 4月27日15時32分在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先購買GASH遊戲 點數300點,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陸續再購買GASH遊戲點數 共2700點,合計購買共3000點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坦承在案,並有被告於LINE群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及與 「苦瓜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61-75頁)存卷 可查。又告訴人見LINE群組內有販售手機遊戲「天堂W」虛 擬寶物之訊息,遂與LINE ID「ertyolk」聯繫而陷於錯誤, 匯款227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 在卷(偵卷第15-17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9-21 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第26頁)可佐。上開事實,固均堪予認定,然 此僅足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用,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上開犯罪之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購買遊戲點數 。  ㈡又從被告所提供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被告與「苦瓜臉」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49-79頁)觀 之,被告確有加入代客跑腿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 組,並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 入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用,是被告所辯其是以跑腿為業等語 ,尚非無據。又從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之訊 息對話可知,是「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可幫我去超商 買點卡嗎可先匯款跟代購+100」、「有人要代購嗎?」之訊 息,經被告於該群組標記「苦瓜臉」,「苦瓜臉」回以:「 你要代購是嗎?」,被告回以「嗯吶」,「苦瓜臉」再回以 「GASH3000 ok嗎」,被告則回以「可以」,嗣「苦瓜臉」 又回以「客人匯給你」、「帳號」,被告則張貼本案中信帳 戶之存摺照片等內容(偵卷第49-55頁)。足見,係「苦瓜 臉」先在該群組張貼代客購買點數卡之訊息,經被告回覆願 意接單後,「苦瓜臉」再請被告提供帳號供客戶匯款,被告 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苦瓜臉」,則被告辯稱 本案中信帳戶是提供給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款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偵查供稱:原本對方要買3000點,但我看錯買成300 點,對方請我再補2700點等語(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稱:我以為對方一開始是下單300元,但對方其實 是要買3000元,所以我後來補了很多張湊成3000元等語(金 訴卷第65頁),核與被告與「苦瓜臉」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先傳送一張GASH點數卡300點之收據照片給「 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不對,是3000欸」,被告回 「我看一下,你剛剛說3000嗎?」、「哈哈,我眼瞎」,「 苦瓜臉」再回以「麻煩你再補齊」,被告回以「我再去買過 ,補到3000」(偵卷第59-61頁);嗣「苦瓜臉」再表示「 客人要3000一張」、「可以退換嗎」,被告回以「不能啦, 你叫他補三百」、「買3300」、「我現在買一張3000的,那 張300的不能退」,「苦瓜臉」回以「好告知」,被告再回 以「我目前買兩張一千一張500兩張100。還沒結帳問看他意 思如何」,經苦瓜臉回以「先別結,問」、「可以」並傳送 其與客戶間之對話擷圖予被告(偵卷第65-67頁);其後, 被告再傳送「拍給你喔」之訊息予「苦瓜臉」,經「苦瓜臉 」回以「好」,被告即陸續傳送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照片 予「苦瓜臉」,經「苦瓜臉」傳送轉帳金額分別為1000元、 2272元之交易明細擷圖以及「你有入帳吼」之訊息予被告( 偵卷第71-75頁)等內容,相互符合。足見被告辯稱其是因 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數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中賺到200多元等語(審金 訴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當初是買3000元,上 面說給100元,當初匯錢的時候是一筆1000元,再一筆2273 元,因為我是跑腿的,我以為是多賺,也不會覺得怎麼樣等 語(金訴卷第67頁),核與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 111年4月27日15時32分、15時33分許分別有1000元、2272元 匯入之紀錄相符(金訴卷第108頁)。參以被告確實有提供 勞務,並非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苦瓜臉」使用, 則被告即使獲得報酬,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 毫無實際勞務付出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從而,本案自尚難 以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 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  ㈤至公訴人固稱:被告提供之與「苦瓜臉」之對話紀錄有諸多 不明註記及加工,疑點甚多等語,然本院已當庭確認被告手 機相簿內留存的對話擷圖,與被告在偵查中所提供之對話擷 圖內容吻合,是公訴人前開所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㈥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 有匯款227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然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 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6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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