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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賃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上訴人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軒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伊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0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23800 號函廢止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前揭函 、公司設立登記表、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 8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以董事蕭奕軒、黃嘉文、 李宜臻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又蕭奕軒等全體董事並未推定代 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 之權,是本件仍以清算人之一蕭奕軒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4,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9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7萬4,249元本息,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12 8萬9,6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第29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訂販賣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向上訴人承租42吋觸控式螢幕便當機5台、便當機 櫃5台(下分稱系爭販賣機、系爭機櫃,合稱系爭設備), 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伊業依約支付押 金25萬元及硬體、AiR智慧零售管理平台第一期租金29萬9,2 50元、9萬4,500元(共計64萬3,750元)予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19 日之前出貨完畢,且交付之系爭設備應合於系爭租約約定, 並能正常使用。然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站前新光營業所與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安 裝之系爭設備,於107年10月11日開賣時均發生加熱系統停 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進行更換後仍發生微波系統燒壞 問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完全無法正常運作,上訴人現 場維修並更換保險絲後1小時內又立刻發生故障並有燒焦味 ,伊基於安全考量立即不提供便當加熱服務,另以便當餐點 10元活動對消費者彌補服務不周問題,以維護商譽。上訴人 於107年10月13日早上再度更換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系爭販 賣機,但於更換後3小時內又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且 無法排除故障。因連日故障情形無法排除,伊完全無法依照 原定計劃正式開幕營業,只好宣布試營運期間緊急暫停。詎 伊請上訴人將改良完畢之系爭設備送至營業場所並開始測試 時,仍多次發生電路板燒毀之情況,導致系爭設備完全無法 使用,伊因此無法營業,造成伊基於系爭租約及上訴人承諾 系爭設備得如期運作使用為前提所投入之成本無法回收,伊 多次與上訴人商討解決方案,但上訴人遲遲無法承諾何時可 以完成維修,僅初略回覆工程師在努力維修中,且對於伊所 提出因為系爭設備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一開始曾允 諾願適當賠償,並提供相關之協助,但事後卻又反悔,雙方 間之信任關係受到極大影響。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違反 系爭合約第9條第2、3項約定,未通過驗收,伊遂委請律師 於107年10月19日以台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52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解約函),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5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應退還伊已 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設備無法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系 爭設備因適用電壓為220伏特,與臺灣通用電壓110伏特不符 而無法使用,屬無法補正之瑕疵,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共1,212萬0,163元(編號2其中1,289萬9,664元為於二審 追加),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6萬 3,913元,及其中147萬4,2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128萬9,66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係以點交或安裝系爭設備為第一階段,瑕疵修補或 驗收為第二階段,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得將系爭設備之點交 或安裝時間延長至107年10月8日,伊於斯日運送系爭設備至 站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安裝,即已完成系爭租 約第一階段之義務。縱認伊安裝之系爭設備因發生跳電事故 而未通過第二階段之第一次驗收,然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 定,需於伊未通過重新驗收或伊未於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 內更正、補正或換貨時,被上訴人方得解除系爭租約,然伊 業於107年11月13日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調校,並於同日通 知被上訴人到場配合驗收,惟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是伊並無 未通過重新驗收之情,且斯時距離107年10月8日尚未逾30個 工作日,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所定解約之要件不符,況系 爭解約函並未以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為解約依據,被上 訴人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再者,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 」係指兩造就違約情事及解除合約均達成合意,方得解約, 然被上訴人於跳電事故發生後仍持續與伊員工協商合約增補 事宜,伊亦持續改善系爭設備電壓問題,可見兩造並無違約 及解除契約之合意。此外,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為租賃 標的物未通過驗收時,承租人解約之特別約定,應排除系爭 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 條第1項約定解約,並不合法。另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 ,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到場驗收,然被上訴人 無故拒絕,故系爭設備適用電壓與臺灣電壓不符並非不可補 正之瑕疵,且驗收程序未能完成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經解除,伊自無須返還被上訴人 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  ㈡縱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解除,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純屬 被上訴人之營運成本,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且被上訴 人亦獲得相應價格之食材及餐點,甚業將食材及餐點轉售, 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另依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商品交易合約書第3條 、第4條約定,此部分食材及餐點均為被上訴人於一週前依 預估出貨數量所預定,要不因系爭設備是否正常運作而影響 被上訴人之購入,故此部分費用亦與系爭設備發生跳電事故 無因果關係,伊自無須賠償。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費用, 亦為被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之營運成本,且被上訴人未證明有 實際支出此等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費用,此為前期之行銷規畫支出,支出時間均早於系爭 設備跳電事故,與系爭設備跳電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屬被上 訴人應自負盈虧之營運成本,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另如附 表編號2所示營業損失,僅為預測性評估,被上訴人因未正 式營業而無歷史數據可供參考,此部分金額欠缺客觀確定性 ,非屬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且其中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9月16日間之營業損失1,128萬9,664元,此為被上訴人解 約後所生損害,更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於107年11月13日 配合驗收所生,要非本件所得請求。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然伊業交付系爭設備共3 組予被上訴人,分別置於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樂福營業 所及被上訴人之倉庫,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而系爭租約既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本應負返還系爭設備3組之回 復原狀義務,且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伊所有之系爭設備3組, 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將系爭設備3組出售予訴外人郭書豪,顯就系爭 設備3組已返還不能,應返還其價額,又違背承租人保管租 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侵害伊對系爭設備3組之所 有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設備每組市價至少50萬 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第6款、第43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150萬元,爰以前揭債權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債務為抵銷抗辯。  ㈣縱認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返還系爭設備3組之回復 原狀義務,與伊所負返還租金及押租金64萬3,750元義務間 為對待給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設備3組前,伊無需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押金64萬3,750元。  ㈤另若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故拒絕驗收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應繼續計算,被上訴人應依約繼續給付租 金,然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任何租金,伊應得依系爭租約第 15條第3項約定,以上訴理由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經伊解除,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前之每月所有租賃費總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141萬9,000元。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應償還伊系爭設備3組共150萬元之價額。是伊得以對被上訴 人之291萬9,000元債權,與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 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8萬9,664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53頁、第74至75 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出租系爭 設備5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租金,租賃期間 自107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止。(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計64萬3,75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 樂福營業所各放置1組系爭設備,107年10月11日第一天開賣 ,放置在上開營業所之系爭販賣機經實際使用後均發生加熱 系統停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 頁)  ㈣系爭設備1組價額為50萬元。  ㈤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見原審卷第87 至93頁、第103至109頁、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二第97至11 1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系爭租約約定,無 法正常使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其 業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於107年10月19日以 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返還其已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並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賠償其所受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1,212萬0,163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 否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 系爭租約第9條之情事?⒉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經二 方同意確認無誤後」所指為何?⒊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有無排除第15條第1項約定之效力?㈡若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 是否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租金?⒉若有,被上訴 人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受損 失?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㈢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 、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應給付 上訴人之15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設備組數為何?是否業經上訴人取回?㈣若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均無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設備3組予上訴人前,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及押金共64萬3,750元,有無理由?㈤若被上訴人未合法 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 3項約定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41萬9,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150萬元價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 第3項約定,以上訴理由狀送達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⒉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履約所 供應或完成之租賃標的物,應符合訂單及本租賃合約規定, 且無減少、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或故障 ,並為新品。」(見原審卷第26頁),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便當販賣機,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設備自應得為便當儲存、加熱、出貨、收銀、找零等通常使 用。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站前新光營業 所、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各放置1組系爭設備,放置在前揭營 業所之系爭販賣機於107年10月11日第一天開賣時,經實際 使用後均發生加熱系統停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再觀諸兩造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57 頁),可見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系爭機櫃於107年10月13日仍 發生無法冷藏及微波之情形,且至107年10月15日晚間仍未 能將加熱系統修繕完畢,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確有不 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而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出租 人(即上訴人)或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違背本租賃合約之 情事實時,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後,出租人或承租人得解除 或終止租賃之一部或全部,得另行招商繼續完成本案,因此 所增加之費用由無力完成之一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8至 29頁),依前揭約定之文義可知,該約定所定契約解除或終 止權之要件係兩造之任一方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經兩造同 意確認無誤,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人則為兩造中未違反系爭租 約之一方,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效力則係解除或終止權人得 另行招商繼續完成系爭租約,並由違反系爭租約之一方負擔 因此增加之費用,是此意定解除或終止權當係兩造中未違反 系爭租約之一方得行使之權利,前揭約定尚非合意解除或終 止之約定,否則契約文字僅需記載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誤後, 系爭租約即解除或終止等語即可,要非記載為「出租人或承 租人得解除或終止租賃之一部或全部」,甚至約定無力履約 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另行招商完成系爭租約內容所增加費用之 效果,是上訴人辯稱前揭約定所定「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後 」係指兩造就違約情事及解除合約均達成合意等語,要無可 採。  ⒊再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應於安裝完畢後 會同承租人進行驗收,其驗收完成係指出租人需依本租賃所 附規格內容、各項產品均能順利運作,並能在現有區域網路 上正常執行或(並經)簽署出租人之『交付清單』,均視同驗 收合格完成。如與規格不符或有品質上之瑕疵,出租人應立 即安排更換新品或補正相關瑕疵後,重行請求承租人進行驗 收。」,第9條第5項約定:「未通過承租人驗收之租賃標的 物,出租人應依前述第㈢項約定不另計費以改善、拆除、重 作或換貨後,進行重行驗收仍未通過測試者,或出租人未於 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更正、補正或換貨者,承租人得解 除本租賃合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見原審 卷第26頁),固為承租人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且以系爭設備 未通過驗收時,出租人補正瑕疵重行驗收仍未通過或出租人 未於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補正瑕疵為要件。然對照系爭 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係以兩造同意確認其中一方有違反系 爭租約之情事為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之要件,且就契約解除或 終止後另定有違約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另行招商續為履約所增 加費用之效果,可知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及第9條第5項約 定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效果,尚難認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有優先且排除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效力,上訴人此 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⒋是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有無法冷藏及微波等不適於 通常使用之瑕疵,且為兩造在LINE群組所確認,自屬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誤,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租約 ,應屬有據。又系爭解約函於107年10月22日經上訴人收受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系爭租約應於斯日生解除之效 。  ⒌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計64萬3,750元予 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 除,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前揭所受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 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 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 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 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次查,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陳遠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並於107年7月18日給付押租金8萬元;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面積,並於108年1月8日給付租金2萬3,120元;向訴外人法孚國際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9樓建物之918室(下稱瑞湖街辦公室),並於107年7月25日給付租金4萬3,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場地使用協議書、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423號函、陳遠斌112年7月14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3頁、第95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63頁、第2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就系爭設備發生無法冷藏及微波等不適於通常使用瑕疵之原因,據證人即原上訴人專案經理林育慶證稱:系爭設備故障、保險絲燒掉的原因是電壓的問題,因為系爭設備是大陸的電壓220伏特,跟臺灣的電壓110伏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此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3、251頁),然衡以機器適用電壓之規格非不得藉由維修、更換零件以變更,系爭設備雖因系爭租約業於107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未及再就上訴人修補之結果再為驗收,尚不得據此逕認系爭設備之瑕疵屬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狀態不可補正乙節提出其他舉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1,212萬0,163元,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 、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應給付 上訴人之15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抵銷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 上訴人之責任範圍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 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二次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場,係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 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 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 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⒊經查,上訴人曾交付系爭設備2組予被上訴人,分別安裝在站 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就上訴人有無交付第3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乙節,依證 人林育慶證稱:我受到的指示是出貨3組6台販賣機給被上訴 人,臺北新光三越站前店、內湖家樂福各放1組2台,還有1 組2台沒有安裝,印象中留在被上訴人位在五股的倉庫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證人即原上訴人業務胡國貞證 稱:被上訴人要求機台要有特定的外型,並有訂製外殼,所 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3組機台送到位在八里的工廠改裝 外殼,改裝完畢後是由被上訴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卷三第25頁),及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0月 8日至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各安裝1組販賣機 ;107年10月11日另於北投營業所安裝1組販賣機,亦因發生 故障而點交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第248 頁),堪認除站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系爭設 備外,上訴人確實曾出貨第3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再觀 諸林育慶與被上訴人員工黃嘉文之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截圖 (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三第55頁),電子郵件主旨載為「 機台運送時間」,對話及電子郵件中所列往返之聯絡人資訊 均僅有被上訴人之人員,去程之送達地點及回程之起運地點 均為瑞湖街辦公室,可見前揭對話及電子郵件確係關於載運 已在被上訴人支配中之系爭設備所為,核與林育慶證稱:前 揭LINE對話是黃嘉文請我安排從五股送販賣機到內湖的紀錄 ,我請黃嘉文自己聯絡貨運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 頁),由此可認上開對話及電子郵件中所載去程之起運地點 及回程之送達地點確係被上訴人之倉庫,益徵林育慶證稱上 訴人交付之第3組系爭設備留在被上訴人位在五股之倉庫等 語為真。另參酌林育慶與被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蕭奕軒於 108年1月15日聯繫撤離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系爭設備之LINE對 話截圖,林育慶傳送:「記得帶販賣機的鑰匙」、「不然明 天沒辦法開門」、「土城的四台鑰匙一起帶來」、「打錯了 ...是五股」等語,蕭奕軒則答覆:「他會帶鑰匙過去但目 前分不太出來哪邊是哪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 頁),足見林育慶除了提醒被上訴人攜帶位在站前新光營業 所之系爭設備鑰匙外,另要求被上訴人額外攜帶其他2組位 在五股之系爭設備(系爭販賣機、機櫃各2台即4台)之鑰匙 ,亦與林育慶前所證稱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總 數及放置之倉庫地點均相符,適足佐證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 設備3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僅收受系爭設備2組等語 ,尚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 訴人繼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3組即失法律上原因,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設備3組出 售予訴外人郭書豪乙節,業提出網頁截圖、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與郭書豪之LINE對話截圖及郭書豪購得設備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第211至213頁),再參以林育慶 證稱: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說郭書豪的倉庫有微波機販賣機 ,要我去看機台的狀況,我到現場看到的機台就是當初上訴 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機台,因為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機 台有一支攝影機是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的,我去郭書豪倉庫時 看到的機台有沒有攝影機在上面我忘記了,但都有客製化的 攝影機放置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12頁) ,對照系爭設備與郭書豪倉庫內機器之照片,確有相同之圓 形攝影鏡頭,且亦有相同「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之感應區 (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9至85頁、第103頁、第211頁), 足認林育慶前述證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將收受之 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蕭奕軒與林育慶之LINE對 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然此僅為自站前 新光營業所撤離系爭設備之對話,與上訴人交付之另外2組 系爭設備無涉,況依前揭對話並無從得知系爭設備自站前新 光營業所撤離後運往何處、由何人收受,再參酌蕭奕軒於10 8年1月15日尚傳送:「明天搬運完後鑰匙還需要讓她先帶回 來確認」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果若系爭設備係 逕由上訴人取回,蕭奕軒當無提出上開要求之必要,是要無 足依此即認被上訴人確已返還受領之系爭設備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另辯稱並未將系爭設備出售予郭書豪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向其他廠商洽詢系爭設備之對話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然觀諸該廠商提出之機 台照片,於攝影機之位置尚未裝設鏡頭,且於信用卡感應區 亦無「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之字樣,可見圓形攝影鏡頭及 「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字樣並非系爭設備原有之配備,亦 無從僅憑上開照片即認郭書豪所有之機台即非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設備3組既負有返還之責,然因被上訴人將前揭設備出售予 郭書豪而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又兩造就系爭設備1 組價額為50萬元乙節,已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上訴人 1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組=150萬元)。  ⒌準此,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前揭150萬元債權與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上開64萬3,750元債務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是以,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 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6萬3,913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4,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28萬9,6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委託第三人製作食材及餐點 38萬4,504元 2 10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即系爭租約原定到期日)之營業損失 1,140萬2,239元 3 無法營業而退租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租金損失 4萬元 4 無法營業而退租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租金損失 2萬3,120元 5 無法營業而退租瑞湖街辦公室之租金損失 4萬3,000元 6 行銷顧問公司費用 22萬7,300元 共計 1,212萬0,163元

2024-11-27

TPDV-110-簡上-8-20241127-3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如菁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 2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9萬9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金上易-11-202411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9號 聲 請 人 施明瀚 相 對 人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票-11099-202411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0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詹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255元及其中新臺幣86,487 元整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詹雅婷於107年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5,255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2,617元整、消費款53,781元整、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32,70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951元整 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 之部份,計新臺幣86,487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1

CHDV-113-司促-12501-2024112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阮文晉 輔 佐 人 阮寶娟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育銜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 358號、13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000元,及被告張育銜自民 國112年7月7日起、被告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育銜、邱冠瑋、邱○○(邱○○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未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 為請求61萬3000元本息(本院卷第58頁),其所為減縮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邱冠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銜、邱冠瑋與訴外人許○智(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詐欺集團(下稱許○智詐欺集團 )於民國111年間,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廣告,佯依 優惠匯率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引誘有大量兌換越南盾需求 之在臺越南人,待雙方見面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時,即以數 種手法轉移該兌換者之注意力,抽取兌換者交付之部分新臺 幣仟元真鈔,同時以新臺幣偽鈔混入其餘新臺幣真鈔,再交 還該兌換者,以詐取該兌換者交付之新臺幣真鈔。適伊瀏覽 許○智詐欺集團刊登之前開優惠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陷於錯 誤,而與許○智詐欺集團中不詳越南籍人員,相約於111年5 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原告任 職之馥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民公司)路旁換鈔。許 ○智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 幣偽鈔供集團成員使用。2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共 乘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00街00號邱冠瑋住處,由許○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 使用之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70萬元,700張鈔票票號均為HR484268XD〕交予邱冠瑋 。另許○智於同日以5000元報酬,委由邱○○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由邱○○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予邱 冠瑋與姓名不詳男子使用,邱冠瑋與該男子旋駕該車前往馥 民公司前與伊碰面。伊依約坐入車內後座,將準備兌換之21 0萬元(即每10萬之仟元紙鈔綁1疊,共21疊,再將每7疊以 橡皮筋綁成1捆,共3 捆),交予副駕駛座之該男子點數, 欲兌換為越南盾。此時,邱冠瑋與伊攀談以轉移伊之注意力 ,該男子則乘機取走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仟元真鈔3捆中之1捆 (即7疊仟元紙紗,共70萬元),迅速替換為許○智、張育銜 所準備之新臺幣仟元偽鈔7疊(每1疊偽鈔上只有真鈔1張) ,再混入其他疊仟元真鈔中。邱冠瑋又以電話聯繫集團成員 後,對伊佯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盾現鈔, 需等數小時湊足後,再與原告聯繫換鈔事宜云云,旋將混入 仟元偽鈔之新臺幣紙鈔數疊交還伊,而與許○智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得伊所有之69萬3000元。張育銜、邱冠瑋、邱○○與 訴外人許○智、前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人,自應 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邱○○雖於刑事程序 與伊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約定賠償 伊20萬元,惟迄今僅給付8萬元,故伊仍受有財產上損害61 萬3000萬元(計算式:69萬3000元-8萬元=61萬30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張育銜 、邱冠瑋連帶賠償61萬30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張育銜則以: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謀議,亦未參與詐 術行為之實行,事後更沒有分得贓款。本件除邱冠瑋於刑案 中之單一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伊有本件犯行;且邱冠 瑋於刑案偵、審中均稱伊所駕駛之車係黑色BMW,惟該車係 深灰色云云,資為抗辯。     三、邱冠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優惠匯率兌換 越南盾,嗣該詐欺集團推由邱冠瑋在馥民公司前與原告兌換 越南盾,之後原告察覺其自邱冠瑋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 其中1捆(70萬元)遭置換成只有7張真鈔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第13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之警、偵中結證明確(見偵27813卷一第37至39、49至 51、207至211、587至590頁;偵46721卷第525至527、537至 541、625至628頁),核與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具 結證之情節相符(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37至71頁),復 有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譯 文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5至46頁);又邱冠瑋 於111年5月16日在其住處前,接收許○智交付之工作手機及 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乙節,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42至43、69至 70頁),復有扣案之仟元偽鈔698張及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 採驗照片1份可證(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71至82頁); 另邱○○承許○智指示,偕阮氏紅燕前往亨記汽車商行向不知 情之羅○○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 揭購入之二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三街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邱冠瑋乙節,業據證人羅○○、邱○○ 、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阮氏紅燕於 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三街路口 及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移動軌跡地圖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97至135、 407、412頁;偵36123卷第89至102頁;偵46721卷第397至44 1頁);邱冠瑋復於111年5月16日晚間將現鈔32萬3000元, 自車窗外遞入乘車前來之許○智乙節,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 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65頁)。 而原告自邱冠瑋收受之新臺幣仟元698張,經送中央印製廠 鑑定結果為:「均屬偽造,均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 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 、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 變化箔膜;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 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 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四色網 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鈔券正面下緣印有『 魔術印製廠』字樣,鈔券背面下緣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 製版』字樣」乙節,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各1份可按(見系 爭刑案訴2187卷一第281、283頁);另扣案仟元偽鈔上採獲 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邱冠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 符,有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稽 (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71至82、89至95頁)。再者,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許○智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鈔 調包之手法詐騙69萬3000元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58號、第1361號判決張育銜、邱冠瑋共同犯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與前述之罪 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邱○ ○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核閱無訛,是以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張育銜雖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惟查:   ⒈張育銜於同年5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 載同案許○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交付偽鈔予邱冠瑋等情,業 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太平長億的這 一件,你在案發當天有跟張育銜見到面?)有啊,他開車載 許○智來我家;(問:你如何確定開車的是張育銜?)見過 那麼多次了;(問:你有看到他本人?)有啊,我有上車, 我在後座,許○智也在後座,然後他在駕駛座;(問:那你 上車之後張育銜有說什麼話?)他都沒講話,都是我跟許○ 智在說;(問:那天作案用的假鈔是誰交給你的?)許○智 ;(問:是在車內交給你的?)對,車子的後座;(問:車 子的駕駛是誰?)張育銜等語(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49 、55至56頁)。又邱冠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你拿了紙袋是哪裡來的?)這紙袋就是許○智拿給我的, 許○智之前就放在我這邊,就是5月16日當天,他開車到我家 門口,當時是張育銜開車,跟許○智一起來我家;張育銜的 車輛是黑色BMW,但車號我沒有記等語(見系爭刑案偵27813 卷一第478頁)。觀之邱冠瑋之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 矛盾之處。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育銜,該自用小 客車於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6分12秒之行經道路位置為「○ ○○、○○○路口>○○○路往○○○街」,該處接近臺中市○○區○○00街 00號被告邱冠瑋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行紀 錄及車行軌跡圖各1份可參(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25 、583頁),堪認張育銜於當日下午3時36分許確曾行經邱冠 瑋住處。又邱冠瑋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 16日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日11時22分許是在臺中市○○區○○段 00號,於同日19時23分許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9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邱冠瑋手機基地位置足憑(見 系爭刑案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97至401頁),而基地臺即臺 中市○○區○○路00號與邱冠瑋上開住處相近,可知該通電話應 是在其住處或附近撥打,足認邱冠瑋於當日確實出現在臺中 市○○區,亦可佐證邱冠瑋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於上開 手機通訊之時間雖與張育銜行經邱冠瑋住處之時間不盡相符 ,此係因基地臺必須要有通訊聯絡才會顯示,如於雙方見面 前未有通訊,即無法顯示基地臺位置,是該基地臺位置可確 認邱冠瑋當日之出現地點與其之供述相當,但不能以此通訊 時間與張育銜行經時間不同,即以此推論邱冠瑋之證述與事 實不符。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張育銜確於111年5月16日 駕車搭載許○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交付詐欺所用之偽鈔。而衡 諸一般事理,許○智在車上後座交付偽鈔並與邱冠瑋交談, 同在駕駛座之張育銜自知悉其談話內容。再者,邱冠瑋於系 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問: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 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 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 蝦皮買的等語(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第二第45頁),足見張 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與前情互核,則張育銜於 本件即無可能不知許○智交付偽鈔之目的及當日作案之內容 。    ⒊至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深灰色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 一第427頁),然此深灰色與「黑」色均屬深色,而邱冠瑋 對此無法精準描述而對車身顏色證稱係「黑」色,仍未與常 情相悖,尚無從因此細微枝節上之差異,遽認邱冠瑋前開證 詞不足採信。是張育銜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承上述,查張育銜、邱冠瑋、邱○○與許○智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偽鈔調包之手法詐騙原告69萬3000元,渠等縱 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係利用他人之行為,彼此分 工,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張育銜、邱冠瑋、 邱○○即應與許○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邱○○業於系爭刑案二審程序 與原告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約定邱 ○○應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對邱○○其餘請求拋棄,但並不免 除系爭刑案其他共犯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61 至62頁)。從而原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20 萬元範圍內,已因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達成調解而消滅, 故原告尚得請求其他共犯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3000元【計算 式:69萬3000元-20萬元=49萬300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張育銜、邱冠瑋連帶賠償其損害49萬3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育銜自112年7月7 日起、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55、57頁送達 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9萬3000元,及張育銜自112年7月7日起、邱冠瑋自112年 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訴易-10-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采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正雄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拆屋還地 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字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拆屋還地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開庭遲到 未聽到部分庭訊內容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96號拆屋還地事件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 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 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聲-187-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江珮玲 被上訴人 楊嵐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至被上訴人經營 之「木易山風」藝品店,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藝品( 下稱系爭物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並約 定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15日前將價金匯予被上訴人,惟上訴 人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61萬8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物品係成立寄賣而非買賣關係,即系爭物品是寄放在伊店面展示評估客人是否喜歡,被上訴人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又既係寄賣,即應先釐清有無賣出、能否結帳,而不能遽命上訴人付款。且系爭物品何以有61萬8000元之價值,亦未經查明。因為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提供系爭物品的代理與經銷價格,伊已於110年間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物品,惟被上訴人遲未取回,復提告伊侵占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出估價單3紙(原審卷第11 至15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上訴人亦承認系爭估價單 上之英文簽名為其所簽具(本院卷第83頁)。觀之系爭估價單 訂立日期為111年3月24日,其內容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 之詳細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與總額(即61萬8000元),並 註明「預計4/15前匯款」。兩造就系爭物品若係寄賣關係, 理應留待日後物品實際售出情形,再行結算貨款,而無可能 約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前逕付款項;另觀之被上訴人所 提兩造間關於寄賣其他物品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1至47頁), 其上有載明「寄放三隻翡翠錶於董事長店」、「111/3/31前 結清」、「暫借」等語,此等寄賣物品之估價單用語,與系 爭估價單所載定期「匯款」顯然不同,足見兩造就系爭物品 應係成立買賣而非寄賣關係。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110年間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終止契 約之正當事由,且兩造應係於系爭估價單所載訂立日期即11 1年3月24日始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可能於此之前終止 契約。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述,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 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61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15日前 匯付價金,故上訴人自111年4月16日起已負遲延責任,則被 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 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價(新臺幣/元) 金額(新臺幣/元) 1 大漆紫砂薰香爐 1個 5,000 5,000 2 小葉紫檀銀茶勺 1個 12,000 12,000 3 蟾蜍如意銀壺 1個 35,000 35,000 4 名片鑲貝盒 2個 8,000 16,000 5 八角鑲貝珠寶盒 1個 50,000 50,000 6 牡丹錫茶昌 1個 45,000 45,000 7 翡翠三彩鼻煙壺 1個 160,000 160,000 8 錫罐茶昌(花開富貴) 1個 70,000 70,000 9 象牙茶則 茶則×2 茶針×2 茶擱×2 50,000 50,000 10 翡翠煙嘴 1對 50,000 50,000 11 象牙手珠練 1串 20,000 20,000 12 鳳尾榴手鍊 1對 50,000 50,000 13 銅件豬(紅色) 1個 15,000 15,000 14 珠寶盒 1個 20,000 20,000 15 小漆皿盤 1個 20,000 20,000 合計 618,000

2024-11-13

TCHV-113-上易-340-20241113-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陳季堅 再 審被 告 陳俊堅 陳照琛 陳博仁 陳澄清 陳淑苑 陳馥暎 陳葆椴 林陳淑𣞭 陳辰仙 陳孟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 再 審被 告 鈴木鴻霞 陳中堅 朱里鴻賞 送達代收人吳碧綢 朱永達即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 葉孟熹 葉聰俊 葉倍蒼 葉麗英 葉錦瑛 葉桂瑛 葉碧珍 葉淑卿 楊靜泓 楊凱喨 楊景淳 楊凱恩 楊俊英 楊麗香 楊麗玲 楊麗瓊 張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該等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 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 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示,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 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且於113年6月24日確定,有原確 定判決、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0頁、第129至131頁)。再審原告 遲至113年9月4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自113年6月24日原確 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復未表明 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重家再-4-2024111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張○貞 林○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相 對 人 林○妡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下開事由對抗告人提起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5 7號,下稱系爭刑案):⒈抗告人張○貞、林○奕於被繼承人林 ○德民國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以偽造之林○德名義委託 書,向戶政機關申領林○德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6月27日 持該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林○德所有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1/2 移轉登記予張○貞,另1/2移轉登記予林○奕,並經地政機關 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完畢,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⒉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再於1 11年4月19日將上開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賴○憲。⒊張○貞於林○ 德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曾多次盜林○德之銀行存款。原 裁定以系爭刑案訴訟尚未終結,認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屬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之情形,乃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相對人前揭指訴抗 告人之犯嫌事實,均係發生於本案訴訟繫屬前,而非「訴訟 中」,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要 件。況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 原因,應予塗銷;張○貞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 下;及張○貞於林○德中風後,曾多次提領林○德銀行存款等 事實,均不爭執,自不待刑事訴訟審認,即能於本案訴訟為 判斷,故實無必要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相對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乃指訴訟中「發現」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確切影響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上正確之判斷,不宜特取偏 執「訴訟中」片段字義,以民事訴訟繫屬之時間為侷限,而 失去該法條規範「確切影響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之犯罪、使民 事訴訟無由為正確之判斷」之立法價值及作用。張○貞先於1 05年1月15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此部所為係侵 害林○德生前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偽造 文書罪嫌,嗣張○貞再於111年4月19日另行起意將系爭汽車 盜賣予賴○憲並侵吞價款,此部所為係侵害繼承人之權益, 且係發生在本案訴訟繫屬中,自屬有犯罪嫌疑牽涉本案裁判 之情形。是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 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 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 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稱犯罪嫌疑,亦 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 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 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德於109年2月5日死亡,林○德之妻張○貞與渠等 之子林○奕、之女即相對人,為林○德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 於109年7月28日對張○貞、林○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林 ○德之遺產。另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 止本案訴訟,理由為相對人業於同日對抗告人2人提出系爭 刑案之刑事告訴,其指訴之犯罪事實為:⒈林○德於105年1月 8日中風昏迷後,張○貞、林○奕偽造林○德名義之委託書,向 戶政機關申領林○德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6月27日持該印 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將林○德所有系爭 土地之持分1/2移轉登記予張○貞,另1/2移轉登記予林○奕, 並經地政機關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完畢,抗告人此部分所為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⒉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系 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再於111年4月19日將上 開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賴○憲。⒊張○貞於林○德105年1月8日中 風昏迷後,曾多次盜林○德之銀行存款(最後盜領日期為109 年5月26日)。系爭刑案現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原裁定乃 以系爭刑案訴訟尚未終結,本案屬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為 由,於113年6月21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卷證(見卷一第15頁民事起訴狀、第15至81頁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五第497至509頁民事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狀、刑事告訴狀、第595頁電話紀錄表)核實無誤。  ㈡經核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指訴抗告人2人之犯罪事實,均非本案 訴訟中所涉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自不應准許。相對人雖稱張○貞係於本案訴訟繫屬 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所為另涉犯罪云云,惟按贓物罪之成 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 ,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指訴內容,林○德於105年1 月8日中風昏迷後,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系爭 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時,所為應已移轉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若張○貞因而涉犯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其犯 罪亦已完成,之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之行為,並無另論罪責 之餘地。又系爭刑案目前仍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抗告人2 人並未經起訴,即非屬刑事法院認抗告人2人有何犯罪嫌疑 ,依前揭說明,尤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況民事 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 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而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相關主張即: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張○貞於林○德中風 後,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並曾多次提領 林○德銀行存款等事實,抗告人均不爭執(見本案卷四第415 、416頁、卷五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2、13頁),此等 不爭執事項,尤不待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即能判斷。從 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家抗-41-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03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雅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7日期 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 ,112年度安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 5號偵查卷第9頁),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心語養生會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46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1 7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 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1

SCDM-113-單禁沒-18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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