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廖OO聲請為相對人即
被告劉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念恒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事件中,為相對
人即被告劉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而聲請人即原告廖OO(下稱聲
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劉OO(下稱相對人)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惟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心血管疾病等而緊急
送醫手術,於手術過程中併發心跳停止,嗣經搶救後,雖可
繼續完成手術,然相對人自斯時起即因腦部缺氧損傷合併認
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已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與兩造之子
遂將相對人安排住進安養中心,然被告已達失智程度,無法
正確辨識事理,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
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私立永信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松柏園老人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為
證,並經本院函詢前述養護中心關於相對人之意識狀態,據
覆略以:住民劉OO需專人全日照顧,已喪失所述之能力(註
:即認知能力、陳述能力、訴訟能力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而本院徵詢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及參酌該會提供
之願任名單後,本院審酌吳念恒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
代理人,且其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知識處理本件事
務,認選任吳念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被告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