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建璋
被 告 曹明憲即泰昌木業工廠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任職於被告工廠擔任送貨司機。
嗣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疏
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
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
向直行之訴外人松昂興發生碰撞,松昂興駕駛之B車復碰撞
訴外人黃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C車),致黃玉華倒地而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詎料,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被告強迫簽立自願離職證明
書,其為單親家庭、中低收入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其離職後迄今無穩定收入,致使原告經濟、精神壓力過大,
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受有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雖兩造曾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惟被告嗣後有多報原告薪資所得稅,且被告曾
承諾要為其繳納違規通知單,因被告未繳納,害其遭記點及
罰雙倍罰鍰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兩造前於113年2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
方已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再者,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
確有肇事逃逸遭交通警察開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通知單
之情形,依法原告駕照將遭吊銷而無法再勝任送貨司機之工
作,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2萬9,000
元,又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造成松昂興、黃玉華之賠償分別
為2萬1,000元、4萬9,000元,均由被告團險投保公司所支付
,被告對原告尚有請求權及求償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任職於被告工廠擔任送貨司機。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A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
○○○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與駕駛B車沿同向直行之松昂興發生碰
撞,松昂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撞黃玉華所騎乘之C車,致
黃玉華倒地而受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明知其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
傷之黃玉華,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逃逸,經本院1
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與松昂興、黃玉華於112年12月27日於南
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賠償給付黃玉華
體傷醫療及車損等一切費用計2萬1,000元及賠償給付松昂興
車損等一切費用計4萬9,000元。嗣後,上開共7萬元被告基
於雇主連帶賠償責任關係,代原告給付上開調解賠償金額,
由被告團險投保公司直接匯款至黃玉華、松昂興帳戶。
㈤原告前曾以系爭車禍事故,而遭雇主要求其留職停薪,致其
無收入無法生活,並請求2個月工資8萬4,000元、資遣費5,0
00元、精神壓力補償5萬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份,兩
造於113年2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綜合大樓2樓會議室經勞資
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經雙方調解合意達成共
識,不究理由,勞方請求事項金額,資方(即被告)同意給
付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合計6萬元,給付予
原告,原告也同意接受。資方於113年2月21日當日將上述金
額6萬元,給予原告,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誤。雙方同意負
保密義務,不得洩漏與第三人知悉,勞方(即原告)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向資方請求賠償或補償,也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
之請求權,雙方達成和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受兩造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拘束,
而不得再為本件之主張?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
本文、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準此,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
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就被告曾以系
爭車禍事故要求其留職停薪,致其無收入無法生活,並請求
2個月工資8萬4,000元、資遣費5,000元、精神壓力補償5萬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份之爭議事項進行調解,嗣兩
造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成立,不究理由及勞方請求事項金額
,被告願給付原告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共
計6萬元,原告當場點收無誤,原告同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補償,也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之請求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紀錄、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3至94頁),堪認為真實。
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就系爭車禍事故而生兩造間勞
動契約爭議達成調解,則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不究理由,
被告願給付原告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且被
告已如數給付,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亦不得以
被告嗣後有多報其薪資所得稅或者被告曾承諾要為其繳納違
規單而未繳納等非和解所約定之事項為由,而復行主張其所
拋棄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