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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事件終結前為請求 之追加,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此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乙○○原請求相對人甲○○、丁 ○○、戊○○、己○○、庚○○按月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18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相對人戊○○、 己○○調解成立,於同年6月27日與相對人丁○○、庚○○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可參(185號卷一第285至287頁、第373至375 頁),其餘對相對人甲○○請求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審理;又聲 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 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核前揭追加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均 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 丙○○及第三人丁○○、戊○○、己○○、庚○○共6名子女。聲請人 現高齡90歲,曾進行心導管手術,生活起居須他人協助照顧 ,顯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僅按月領有老人年金新臺 幣(下同)3,000多元,不足以維持生活,參酌高雄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及聲請人仍有固定回診等醫療費用需求,聲請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依法應由其6名子女共同負擔, 惟其中4名子女丁○○、戊○○、己○○、庚○○業與聲請人調解成 立,約定各自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故依法請求相對人甲 ○○、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 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僅調解時到場,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又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丙○○及第三人丁○ ○、戊○○、己○○、庚○○共6名子女,而聲請人與辛○○○於77年 間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185號卷卷一第265至273頁) ,是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 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年約90歲,其無所得收入 ,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別無其他財產,僅按月領 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等情,有其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憑(185號卷一第87至94頁、第111至 113頁、第275至277頁),足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 養費,依法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甲○○、丙○○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惟未據提出單 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113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 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其曾進行心導管手術而需定期回診,尚 有其他醫療費用等需求,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 17,000元,扣除其按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及其4名子女 戊○○、己○○、庚○○、丁○○同意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0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合計為9,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每月仍需扶養費為4,00 0元。  ⒉併參相對人甲○○於110、111年度有薪資、營利所得及車輛、 投資等財產,及相對人丙○○名下僅有○○房地,已無其他收入 等情,有渠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18 5號卷一第35至41頁、第79至85頁),足認相對人甲○○之經 濟狀況相對較佳,故認由相對人甲○○、丙○○分別負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之5/8、3/8,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甲○○每 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2,500元(4,000元×5/8=2,500 元),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1,500元(4 ,000元×3/8=1,5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 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為113 年3月27日;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為113年4月17日;參185 號卷一第107頁、303頁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元、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26

KSYV-113-家聲-222-2024122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事件終結前為請求 之追加,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此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乙○○原請求相對人甲○○、丁 ○○、戊○○、己○○、庚○○按月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18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相對人戊○○、 己○○調解成立,於同年6月27日與相對人丁○○、庚○○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可參(185號卷一第285至287頁、第373至375 頁),其餘對相對人甲○○請求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審理;又聲 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 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核前揭追加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均 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 丙○○及第三人丁○○、戊○○、己○○、庚○○共6名子女。聲請人 現高齡90歲,曾進行心導管手術,生活起居須他人協助照顧 ,顯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僅按月領有老人年金新臺 幣(下同)3,000多元,不足以維持生活,參酌高雄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及聲請人仍有固定回診等醫療費用需求,聲請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依法應由其6名子女共同負擔, 惟其中4名子女丁○○、戊○○、己○○、庚○○業與聲請人調解成 立,約定各自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故依法請求相對人甲 ○○、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 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僅調解時到場,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又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丙○○及第三人丁○ ○、戊○○、己○○、庚○○共6名子女,而聲請人與辛○○○於77年 間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185號卷卷一第265至273頁) ,是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 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年約90歲,其無所得收入 ,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別無其他財產,僅按月領 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等情,有其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憑(185號卷一第87至94頁、第111至 113頁、第275至277頁),足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 養費,依法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甲○○、丙○○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惟未據提出單 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113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 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其曾進行心導管手術而需定期回診,尚 有其他醫療費用等需求,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 17,000元,扣除其按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及其4名子女 戊○○、己○○、庚○○、丁○○同意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0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合計為9,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每月仍需扶養費為4,00 0元。  ⒉併參相對人甲○○於110、111年度有薪資、營利所得及車輛、 投資等財產,及相對人丙○○名下僅有○○房地,已無其他收入 等情,有渠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18 5號卷一第35至41頁、第79至85頁),足認相對人甲○○之經 濟狀況相對較佳,故認由相對人甲○○、丙○○分別負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之5/8、3/8,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甲○○每 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2,500元(4,000元×5/8=2,500 元),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1,500元(4 ,000元×3/8=1,5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 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為113 年3月27日;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為113年4月17日;參185 號卷一第107頁、303頁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元、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26

KSYV-113-家聲-185-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未為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嗣聲請人當庭變更請求期間為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 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嗣兩造於民國103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兩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於111 年0月0日經法院和解成立,協議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既為2名未成年子 女之父,自應對渠等負扶養義務,依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支 出及現今物價觀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各為22, 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每名 未成年子女11,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以前就跟在相對人身邊,嗣相對人 入監執行,才將子女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惟聲請人未 盡對女照顧之責,致子女成績一落千丈,聲請人請求給付子 女扶養費,僅係為求自己生活。聲請人若無能力扶養,應將 子女還給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父、母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造於1 03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於111年0月0日經法院和解成 立,協議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113年度家補字第182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 ,而相對人既為人父,依法仍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  ㈡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2,000元等情 ,惟未提出單據供參。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4,419元,兼衡未成年 子女丙○○、乙○○分別於00、00年間出生,正值國、高中求學 階段,日常生活消費固不若成年人高,惟教育所需費用不低 ,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元,相對人則無工作收入 等情,業據渠等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資料、勞保資料 ,可知兩造經濟均非寬裕,堪認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各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衡酌相對人目前縱無固 定收入,惟其尚屬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故綜核兩造所得、 生活狀況,暨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作為支出扶 養費之評價等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 擔未成年子扶養費,尚屬合理。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9,000元(計算式:18,000元× 1/2=9,000元)。至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皆有給付子女扶養 費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信;又相對人雖 稱聲請人對子女未盡照顧之責,應將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云 云,惟此節核與相對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無涉,故相對人前 揭主張,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 付每名未成年子女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 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 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3、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26

KSYV-113-家親聲-470-20241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戊○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 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媳婦,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甲○○自民國112年8月間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需支 出照顧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惟甲○○存款有限 ,所領補助亦不足支應,為供甲○○後續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 ,應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 中心計價單、繳款收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 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長期於 照顧中心接受養護,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 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名 下存款有限,生活已無法自理,需長期接受療養照顧,每月 有固定開銷支出,故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 ○○日後照護等費用,對甲○○應屬有利,且經本院發函詢問關 係人即甲○○其他子女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渠等陳 報意見。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 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10 3分之1

2024-12-25

KSYV-113-監宣-1042-20241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表弟。乙 ○○於車禍後患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 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法院代為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24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 載乙○○經診斷為○○○○○○○○○○、○○症,並斟酌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長短期記憶皆有缺損,分析類似 性和差異性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已受影響,無法獨 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無法做家事,只 維持看電視興趣, 洗澡、吃飯、穿衣、上廁所皆需他人協助,目前有○○○○現象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 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獨子,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 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乙○○其 餘親屬均年事已高,且經本院發函詢問渠等對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有何意見,業經合法送達卻迄今均未據陳報意見,堪 認與受監護宣告人間之情感連結有限,難認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乙○○目前身心狀態與生活情形有所瞭解,亦難以持續協助 照顧。而聲請人甲○○雖會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 事務,並支出相關生活費用,惟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財務狀況瞭解有限,尚需承擔自身家庭責任,故亦無意願擔 任監護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主管社會福利 之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 ,應能對受監護宣告人乙○○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是為使受 監護宣告人乙○○獲得周全之照顧,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衡酌受監護宣告人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 下有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 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5

KSYV-113-監宣-728-2024122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 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所 示遺產,屬於財產權訴訟,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 新臺幣(下同)1,791,944元,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 依上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95,972元【計算 式:1,791,944元×1/2=895,972元】,故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95,972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218,290元 、不當得利450,000元,亦屬於財產權訴訟,此部訴訟標的價額 為668,290元【計算式:218,290元+450,000元=668,290元】。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564,262元【計算式:895,972元+668,2 90元=1,564,26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8,800元 2 存款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儲金 400,000元 3 存款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儲金 400,000元 4 存款 高雄市○○區漁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800,000元 5 存款 郵政儲金存款-存簿儲金 13,144元 合計: 1,791,944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5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⒉上述編號1至5遺產合計為1,791,944元。

2024-12-25

KSYV-113-家補-654-20241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郵局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前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茲因甲○○ 日常生活仰賴外籍看護長期居家照顧,甲○○每月需支出生活 費及外籍看護薪資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甲○○ 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別無其他資產,為供甲○○長期 生活及照護費用,應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 要,且對甲○○係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 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每月生活支出明細表、衛生福利部 函文、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案 件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甲○○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分該等不動產, 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名下存款有限,日 常生活需長期仰賴外籍看護照顧,每月有固定開銷支出,故 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日後照護、生活等 費用,對甲○○應屬有利,且經本院發函詢問關係人即甲○○其 他子女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渠等陳報意見。本院 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 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3.00 4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0 4分之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71.68 2分之1

2024-12-23

KSYV-113-監宣-948-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郵局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先前經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茲 因甲○○○生活已不能自理,目前入住養護中心,每月需相當 開銷費用。而甲○○○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別無其他 資產,為供甲○○○長期生活及照護費用,應有處分甲○○○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對甲○○○係屬有利等語。並聲 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為憑,且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甲○○○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 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 名下存款有限,每月需支出固定養護費用,故若處分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日後照護、生活等費用,對甲○ ○○應屬有利。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 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如主文所示甲○○○名下郵 局存款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66.00 1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 105.5 1分之1

2024-12-23

KSYV-113-監宣-966-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大 樹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甲○○自民國110年9月間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惟其子女已 無資力負擔長期照顧中心之相關費用,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 分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准許處分確定在案。然因前揭 000地號土地上有數座墳墓,其中更有聲請人母親之墳墓, 無法出售,而為供甲○○後續生活、醫療、照護等必要費用支 出,應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對甲○○ 係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影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對象在 院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查詢結果、土地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並有土地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函文暨每月支出費用表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監宣字第000號、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甲○○長期於照顧中心接受養護,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則若處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 之不利。又甲○○名下存款有限,生活已無法自理,需長期在 養護機構接受療養照顧,每月有固定開銷支出約新臺幣41,0 00元左右,由聲請人負擔,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回函為證 (本院卷第45頁),而聲請人即其監護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許 可處分其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處分 在案,然因該土地上有墳墓,尚難出售,故迄今仍登記於甲 ○○名下而未予變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可參(本院卷 第19至21頁、5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參以甲○○名下 尚有其他不動產,故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 ○○日後照護、生活等費用,對甲○○應屬有利,且經本院發函 詢問關係人即甲○○其他子女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 渠等陳報意見。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 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大樹區農會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4.38 2分之1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12-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人 甲○○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母,丙○○ 自幼因腦部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復經鑑定結果達輔助宣告之標準。 為此,爰變更原先監護宣告之聲請,依法聲請對丙○○為輔助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丙○○為○度身心障礙,並斟 酌高雄市心欣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自幼發展遲緩, 並經確診為○度智能不足,雖就讀高中畢業,並曾從事搬貨 及洗衣場等工作,但容易過度消費,曾遭詐欺,評估其自我 照顧方面雖可自理,社交溝通能力亦可,但經濟活動尚須部 分協助處理,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導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輔助宣告等語,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輔助 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母親,與丙○○關係至親 ,而丙○○之父親乙○○及手足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或輔助人,有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由聲請 人擔任丙○○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另審酌丙○○於金錢方面仍須他人協助 ,為周延保護丙○○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除附錄所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外,增列 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亦均應經其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 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2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7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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