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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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栢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與告訴人王慈賢,有扣案物 品認領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蔡栢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栢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之OK超   商臺中居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慈賢所管領   之飛壘葡萄乳酸菌糖1包及麒麟冰結調酒華麗巨峰啤酒1瓶(   價值共新臺幣12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店   員發現並通知王慈賢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飛壘葡萄乳酸菌糖1包及麒麟冰結調酒華麗巨峰啤   酒1瓶等物(已發還王慈賢)。 二、案經王慈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栢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慈賢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游浚緯涉嫌竊盜案件扣案物品認領單、監視器錄影擷取   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涉嫌竊盜案件扣 案物品認領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2025-02-24

TCDM-114-中簡-345-2025022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吳明山 被 告 蕭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中簡附民-32-202502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萱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洪世軒、鄭世聰。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 告訴人洪世軒、簡稚庭、鄭世聰、被害人劉漢文遭詐騙匯款 ,進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同種想像 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將申辦之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金額計為10萬3000元之損害程度;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洪世軒、簡稚庭、鄭世聰成立調解,告訴人簡 稚庭部分已履行完畢,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洪世軒、鄭世 聰之損害之態度,被害人劉漢文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法試行 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等有上揭調解成立及不能試行調解之情事,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洪世軒、鄭世聰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渠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 式賠償告訴人洪世軒、鄭世聰,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已獲取任 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 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依本 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 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黃怡萱應給付洪世軒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黃怡萱應給付鄭世聰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60498號   被   告 黃怡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其提 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軒、簡稚庭、鄭世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洪世軒、簡稚庭、鄭世聰及被害人劉漢文於警詢時指訴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洪世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 17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簡稚庭 (提告) 假運彩 113年8月26日 13時24分許 3,000元 3 鄭世聰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 19時52分許 5萬元 4 劉漢文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7日 12時32分許 2萬元

2025-02-24

TCDM-114-中金簡-31-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誌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肆拾伍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鍾誌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確定,114年1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被告 自動繳回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1萬9045元,係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於114年1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11萬9045元,係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據其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查扣卷第15 頁),且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扣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 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單聲沒-2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鍾雅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婷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雅玟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與鍾雅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4時38分許至15時40分 許間,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處,拾獲王禹舒遺失之悠 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 將本案悠遊卡1張共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由 鍾雅玟持本案悠遊卡,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 市,以黃詩婷統一超商會員資料購買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 1瓶、麥香錫蘭奶茶1瓶及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合計消費新 臺幣(下同)112元,黃詩婷分得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鍾雅 玟分得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麥香錫蘭奶茶1瓶,鍾雅 玟並於使用後將本案悠遊卡任意丟棄。嗣王禹舒登入悠遊卡 應用程式查找使用紀錄後,發現本案悠遊卡遭盜刷並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禹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詩婷、鍾雅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黃詩婷、鍾雅玟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 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2人更皆明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7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 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 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 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詩婷、鍾雅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告訴人王禹舒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王禹舒遺失之悠遊卡照片 、王禹舒悠遊卡交易紀錄、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 門市監視錄影擷圖、黃詩婷統一超商德毅門市交易明細資料 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詩婷、鍾雅玟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婷、鍾雅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詩婷、鍾雅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任意侵占 入己並持以消費購物,用畢後隨意丟棄,造成告訴人尋回失 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所侵占之財物價 值不高,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 其2人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詩婷、鍾雅玟持本案悠遊卡消費金額合計112元,由 其2人平分購得之物品,該消費款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無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平均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侵占 之本案悠遊卡1張,被告鍾雅玟供稱已隨意丟棄,審酌告訴 人可透過掛失方式,令其失效並重新取得餘額款項,對之宣 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4538-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女霞 輔 佐 人 何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 年)。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庚○○、丙○○、己○○、丁○○等行詐,致渠 等各陷於錯誤,分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庚○○、丙○○、 己○○、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丙○○、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輔佐 人辛○○及檢察官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 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輔佐人更皆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 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 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之情,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沒有 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他人等語;偵訊時另供 稱:可能是搬家時弄丟提款卡等語。輔佐人為其辯護稱:提 款卡是因為搬家遺失,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工作使用之情,經其於警詢、 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49至152頁 ,本院卷第41至42頁);另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經告訴人庚○○、丙○○、己○○、丁○○於 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1至3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黎明分行113年7月26日合金黎明字第1130002209號函暨 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7至5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 再告訴人庚○○、丙○○、己○○、丁○○遭詐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款項,復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本案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確遭 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首堪認定。 (二)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1.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卡片設定密碼之目的,當在於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 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即難以持 用。而為自己方便記憶,一般人通常會以自己熟悉,而他人 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提款卡密碼,且為免提 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 也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 、存摺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 一事理當有所認識。參之被告自承本案合庫帳戶係薪資帳戶 ,且使用至109年2月16日等情(見偵卷第150頁),而依上 開本案合庫交易明細於103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 ,確有多筆款項匯入後,旋於當天遭提領之紀錄,足徵本案 合庫帳戶原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衡情對於記憶提款卡密 碼應無任何困難,其是否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 載於紙上之必要,要非無疑。縱被告非書寫密碼不可,為預 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理應將提款卡及載 有密碼之紙條分別存放,然其於偵詢時卻供稱:警詢時所述 有把密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在提款卡卡套裡為屬實等語(見 偵卷第150頁),此舉顯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提款卡遺失或 遭竊時遭人盜領、盜用之危險,實與上開常理不符。遑論其 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提款卡密碼會寫在紙上,但沒有跟提 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如此,拾得或盜得 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人,更無從知悉密碼而得以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僅前後不一,復與常情 有違,礙難盡信。  2.又依上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本案最早之 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庚○○於113年4月29日1 7時12分許遭詐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前,帳戶餘額僅剩 159元,其後即有告訴人庚○○、丙○○、己○○、丁○○陸續遭詐 匯入款項之情形,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 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常情。  3.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佐以本案合庫帳戶於113年4月29日起遭用以作為對複數 之告訴人庚○○、丙○○、己○○、丁○○行詐使用,而其等匯入之 款項全遭提領完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 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 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 能。  4.綜上以觀,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 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於遺失後遭盜用乙節, 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 悉。本案被告自陳知道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 識、經驗,其對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 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 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 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 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而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庚○○、丙○○、己○○、丁○○遭詐騙匯款,其等匯 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 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金額計為14萬5145元 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否認犯行,復無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 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另依前揭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告訴 人等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 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 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 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 庚○○ 庚○○於113年4月29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於網路瀏灠貸款廣告並與不詳詐欺者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該不詳詐欺者即向庚○○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貸款資金凍結無法撥款,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 17時12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29日 17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7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19分許 1萬5000元 2 丙○○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9日16時許,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未進行金流確認無法交易云云,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供丙○○操作處理,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 18時42分許 3萬3066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8時46分許 1萬3000元 3 己○○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9日15時16分許,與己○○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因賣貨便訂單凍結須要認證云云,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供己○○操作處理,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 18時55分許 1萬2013元 (編號3、4合併提領) 113年4月29日 19時0分許 2萬元 4 丁○○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9日15時2分許,與丁○○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蝦皮交易,因無法交易須要認證云云,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供丁○○操作處理,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 18時58分許 3萬66元 (編號3、4合併提領) 113年4月29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19時2分許 20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7至71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至79頁) ㈢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89至9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5至88頁) ㈣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107至10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頁)  ⒊臉書、LINE、蝦皮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2至106頁)

2025-02-24

TCDM-113-金訴-425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吳秀珍 自訴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周富庸 陳泰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曾梓瑄 洪誌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富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侑通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侑通公司)之員工。緣侑通公司承攬臺中市烏日區 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汰換管線工程之標線工程項目,於民國1 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周富庸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曾 梓瑄、洪誌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施作路面標線 重劃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周富庸為專業之施工人員, 明知本案工程施作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性,竟於同日12時 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 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在旁擺攤販售商品之吳秀珍告 稱:「老闆娘,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吳秀珍誤認本案 工程施作後即可踩踏進入,周富庸並與吳秀珍一同搬運1只 櫃子走進施作區域,吳秀珍嗣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 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 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5、13 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駁回再議,吳秀珍不服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76號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周富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周富庸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周富庸更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 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富庸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 責灑水及搬東西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劃線差不多了,伊想說快要乾了,就要幫自訴人吳秀珍 把東西復位,伊搬桌子(應係櫃子)時,自訴人也一起過來 搬,伊有跟自訴人說伊搬就好了,自訴人還是要自己搬,就 踩到未乾的標線。伊在現場所說「好了」之語是對被告曾梓 瑄說的,不是對自訴人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富庸係侑通公司員工,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 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前往上開地點施 作本案工程,於同日12時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被告 周富庸與自訴人共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施作區域,自訴人因 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 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 傷等傷害之情,經被告周富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偵12379號卷第139至 146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第200至204頁),核與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述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7至23頁、第89至92頁 、第139至146頁、第155至157頁、第223至225頁,他卷第17 至18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第 53至55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77至188 頁),並有吳秀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3日、1 11年2月9日、2月23日、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義冠合立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侑通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工程報價單(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標線工程) 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3頁,發查卷第15至19頁,偵123 79號卷第37至39頁、第143至144頁,偵續135號卷第131至13 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0月11日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上在做重劃標線工程,該承 包工程的公司告知我工程已經好了,我就開始搬東西,於搬 運過程踩到枕木漆,該漆尚未凝固且非常燙,造成我右腳燙 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21至23頁);於111年4月25日偵 訊時指稱:之後1個工人就在後面大喊說「老闆娘,好了」 ,問我需不需要幫我搬東西,我請他幫我搬1個比較重的東 西就好,我就跟那個工人去搬1個小木桌(應係櫃子),他 們沒有提醒我斑馬線的漆很燙,我踩到他們剛塗好的漆,非 常燙,鞋子都融化了,就因此受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8 9至92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指稱:周富庸大喊跟我 說「好了,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我就回「請幫我搬回 小木櫃」,我就跟周富庸一起搬,周富庸沒有跟我說馬路是 剛鋪的,我走上去就被燙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139至14 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1個人很大聲叫我說「老闆 娘,好了喔,有什麼要幫忙的嗎?」,我回說「好囉,你們 就櫃子搬過去就好,其他我自己來就好」,叫我的人就是周 富庸,他很大聲的叫「老闆娘,好了」,他把手上提的一個 水桶放下來,然後走近櫃子,一過來就移動那個櫃子,我剛 好站在櫃子旁邊,他移動一下後,我就彎腰跟他搬,搬沒幾 步,我踩到像泥巴一樣滾燙的漿,就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自訴人就進入施工區域踩踏未完全降溫之 枕木漆而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周富庸向其告以「老闆娘, 好了」之語所致乙情,歷次陳述皆一致,核與被告周富庸於 111年7月20日偵詢時所供: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完工,可以開 始搬東西之詞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43頁),足認自訴人 此部分所指非虛,當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周富庸向自訴人陳 稱「好了」,自訴人認為已然完成施工,可以安全踩踏枕木 漆,因而開始搬運物品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周富庸嗣 後翻異稱「好了」之語係對被告曾梓瑄所陳,衡係卸責之詞 ,無以為採。 (三)而按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基礎,在於禁止侵害他人 法益之一般性要求。凡因自己之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密接之危險者,即負有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又按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 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被告 周富庸與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將具有危險性之高溫枕木漆鋪 設於施工地點,對於該路段行走之路人,可能造成密接之人 身安全危險,當即負有防範措施,避免用路人不慎誤觸未降 溫之漆面,而發生受傷結果之義務,然被告周富庸違反上揭 注意義務,於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 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告稱:「老闆娘 ,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自訴人誤認本案工程施作後即 可踩踏進入,致自訴人與被告周富庸一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 施作區域時,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 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 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周富庸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乙情,堪可 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富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富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富庸為路面標線重劃 工程之專業施工人員,明知標線重劃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 性,應防範用路人誤觸受傷,卻於本案工程施作後,疏未確 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 告以不正確之訊息,致自訴人誤踏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而受 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被告周富庸否認犯行,復未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周富庸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泰興係侑通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本 案工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則為侑通公司本案工程之現場 施工人員。被告陳泰興疏未注意對被告周富庸、曾梓瑄、洪 誌鴻3人善盡告知施工路段之安全及警示之必要;被告曾梓 瑄、洪誌鴻則於施工現場就行人通過部分未設有警告標示使 用路人得以知悉枕木紋漆尚未冷卻,亦未以圍欄或任何防範 措施區隔高溫路面,以避免用路人行經施作路段發生危險, 致自訴人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紋漆上,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因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犯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 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該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道隆道路標誌器材有限公司回函 、SGS試驗報告、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898標線通則、義冠合 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 (一)被告陳泰興固坦承為侑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攬本案工程, 且由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3人在現場施作,另自訴 人有因劃設之標線燙傷等情,否認有何過傷害之犯行,辯稱 :施作本案工程之前,有對員工做勤前教育,事故發生當天 也有到現場看狀況,交通錐擺放了,也開始施作了,就 離 開去看其他的工作地點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泰興 出工前有做員工教育安全訓練,但是否有對員工實施安全教 育訓練與本件是有無過失傷害的結果無關,因為現場安全措 施也做了,被告陳泰興確認過才離開,交通錐的功用主要是 在防免不知情的人員進入施工區域,自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 該處在施工,擅入施工區域而受傷,是自我冒險的行為,且 被告陳泰興在自訴人燙傷時候不在場,無從防範等語。 (二)被告曾梓瑄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引 導車子行進方向,及掃地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沒有負責灑水,當時施作得差不多後,要將原本挪走 的東西復位,被告周富庸要將自訴人的桌子搬回原位時,自 訴人就來搬移另一側,過程中踩到還沒有乾的標線等語。 (三)被告洪誌鴻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劃 線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自訴 人燙傷的過程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工程施工之經過及自訴人受傷之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 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 過失罪責之要件。又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 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 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 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 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 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 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標繪標線前,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佈設安全防護設施, 以保護人員及標線,並防標線未乾固前遭通行車輛損害,為 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第2898章標線章第3節施 工3.1.1(1)所明訂。被告陳泰興所承攬,由被告曾梓瑄、洪 誌鴻、周富庸施作之本案工程,自應依上開規定佈設安全防 護設施,則被告陳泰興當應對進行工程之人員,於勤前教導 相關公共安全事務,被告曾梓瑄、洪誌鴻亦應於施工區域採 取適當隔絕或防護措施,以避免工安意外,及維護施工期間 之行進路人或車輛安全。而被告陳泰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每日出行前都會對員工進行勤前教育,現場亦有擺放交通 錐區隔施工區域及車輛、行人行進區域,且有安排交管人員 之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7頁),核與被告曾梓瑄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負責交管及擺放交通錐之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01頁),復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佐,如此 應足使用路人得以預見或知曉本案工程施工範圍,並採取適 當之迴避舉措,避免誤闖入施工區域,致生人員傷亡或財物 損失之憾事。是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於本案工程 相關公共安全事務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疏未 注意之情事。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果被告周富 庸沒有說「老闆娘,好了」這句話,一定不會進去施工區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自訴人之所以進入施工區 域,誤觸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受傷,實乃因被告周富庸對之 為上開表示所致,與被告陳泰興有無對施工人員為勤前教育 ,被告曾梓瑄、洪誌鴻於現場有無採取適當之迴避或警告措 施無涉,無從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上情有何預 見及防免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 有能防止結果發生而不防止之情事,而令其等對自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 ,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 鴻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自-12-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陳筠婷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杜皓昀部分,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業經本院依法發布 通緝,故原告對同案被告杜皓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待其到案後 ,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5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廷偉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處有期徒刑部分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 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郭廷偉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處有期徒刑部 分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則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7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署名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 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 徒刑6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2、4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8月、1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8月)。 三、復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所侵害者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於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 罪期間尚屬密接,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避免 過苛;然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遭警方查 獲後,即再於112年7月16日、17日為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 相同詐欺犯行,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遭警方查 獲後,再於112年10月3日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相同詐欺犯 行,則由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偵審未了時,即反覆再為後案 相同犯行,尤見其惡性甚重,是本件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 縱,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受刑人郭廷偉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10月3日(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33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65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28號

2025-02-20

TCDM-114-聲-298-20250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栩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栩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影響駕駛能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張栩嘉自承於駕車前有吸食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而於遭警查獲後,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對之實 施直線測試時,復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 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 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 之手段、罪質皆不同,尚難認其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妨害秩序 、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 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盤查而查獲,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5號   被   告 張栩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栩嘉(另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栩嘉於113年6月14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鎮○○000○00 號住處內,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3、4根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漢翔路口前,因違規臨 停為警盤查,並經張栩嘉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K盤2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共9.62公克)、手機1支及金融 卡共5張等物,張栩嘉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栩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42號 鑑驗書、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43號鑑驗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初驗報告、查獲照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K盤2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毛重共9.62公克),於另案處理,扣案之手機1支及金融 卡共5張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另聲請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18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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