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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前因詐欺案件,……」至第4行「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 行完畢,再」部分刪除,證據欄一、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47號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591ng/mL、>4,000(20,3 9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3 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 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 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 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3591ng/mL、>4,00 0(20,399)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8日8時40分許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則被告辯稱僅施用依托咪酯等語,顯不足採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 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 察官僅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 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 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 08號、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10分,因其 另涉販賣毒品案,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弄00 號停車場當場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僅以抽菸方式施用電子菸彈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否認犯行,且 尚有多項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署偵辦中,有被告提示簡表 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YDM-114-壢簡-28-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紹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粱酒後立 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 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TYDM-114-桃交簡-100-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詠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曾詠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豪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朋友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曾詠豪及其女 友自該處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桃 園市觀音區居處,嗣於113年12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2月31 日凌晨4時43分許,對曾詠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詠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4-壢交簡-99-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圳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金圳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20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同市區 南青路與富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同市區富華路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揭 交岔路口向左轉至同市區富華路,適有林雨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 通過,見狀煞避不及而向前滑行倒地,林雨蓁因而受有雙手 挫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吳金圳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林雨蓁因其前揭行為人車倒地,並可預 見林雨蓁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林雨蓁之傷 勢,或協助將林雨蓁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金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137至1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蓁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68頁)相符,並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行車紀錄 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第29至3 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字卷 第39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 擷圖照片14張(見調偵字卷第13至27頁)、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4月18日桃交工字第1130026055號函暨函附桃園市○○ 區○○路○○○路○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33至35頁)、Google街景服務地圖2張(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55至5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2張(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66至68頁、第71至78頁)、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443號函 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案)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至99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 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 部分,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予以辯論(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35頁),復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443號 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至99頁)可佐,且 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補充更正後之事 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不為救護或 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8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 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 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 酌被告行為時已60餘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 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 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 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南青路與富華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富華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 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 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對 向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自摔倒 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肩、左大 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69頁)在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交訴-45-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榮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8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1只 經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 ,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 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驗刀械1只(手指虎),金屬塊製成 ,中有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桃警保字第11 30021924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稽 ,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只,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 本案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單禁沒-40-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緣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緣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緣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徒手竊取該機車」更正為「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 車1臺及其鑰匙1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鄒坤佐,是被害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 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毀棄損壞、妨害公務等案件之素行 ,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其鑰匙1 串,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 1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5號   被   告 林緣鵬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緣鵬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見鄒坤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經鄒坤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緣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坤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含鑰匙),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害人指訴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上開機車 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 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 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4-壢簡-136-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雋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雋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雋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 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9號、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各1 份等相關文件,認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40-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 重參拾伍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皓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至第13行「晚間11時25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25分 許」,證據欄一、第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增列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 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 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供稱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於113年 8月12日19時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05至106頁),然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見毒偵卷第47頁、第137頁 ),且縱令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本 案毒品,然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非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且持有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 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 的、持有之時間長短,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 ,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 毒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   被   告 游皓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明(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高中附 近路邊,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施用後淨 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35.116公克、驗餘量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 6.407公克),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並供己施用,最近一次 並於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園廁所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1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 D113偵-05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皓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4-桃簡-139-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紹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7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酚成分之黑色藥錠1顆(驗前毛重0.3718公克),經鑑驗 後呈大麻酚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大麻酚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7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6622號駁回再議確定, 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 卷宗屬實。惟查,扣案之黑色藥錠1顆(驗前毛重0.3718公 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大麻酚(C annabinol)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毒 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81頁)可佐。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所載,僅編號24大麻(C 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 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 芽活性之製品】、編號25大麻脂(Cannabis resin)、編號 26大麻浸膏(Cannabis extracts)、編號27大麻酊(Canna bis tinctures)、編號125六氫大麻酚(Parahexyl)、編號 155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包括 其異構物及立體化學變體,如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 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 10ug/g (10ppm)】屬該條例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則大麻酚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非違禁物,是檢察官聲 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單禁沒-91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2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 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霈 庭所有置於機台上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D賞布羅利公仔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告訴人周致汎所有置於 機台上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最後賞布羅利公仔1盒(價值2,5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 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295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12 月1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案件判決(下稱前案),並 有該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吳崇傳所有、放 置在機台上方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普烏1個(價值6,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㈡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犯行均係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公仔,且依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共竊取了3個公仔等語(見偵卷 第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 29至32頁)在卷可佐,復經檢察官於本案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補正告訴人吳崇傳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5頁 ),則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若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為之犯行均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 不同告訴人所有之公仔,應具有部分行為之局部同一性,為 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吳崇傳、林霈庭、周致汎之財物, 而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 行為,自為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2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 同一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 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案件雖已於113年12月11日判決 ,惟該案係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及 檢察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暨送達證 書2紙可憑,是於本院為判決時,本案尚屬已經提起公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亦

2025-01-16

TYDM-114-易-7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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