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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楊式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 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 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 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 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經 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附表所示票據,已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且查附表所示票據發行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本 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397863-4 1000 1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621945-1 191 1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433803-1 1000 1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45268-1 667 1

2025-01-23

TYDV-113-除-364-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敬惠 李慈紋 丁亭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高敬惠逾新臺幣12萬元、 被上訴人李慈紋逾新臺幣6萬元、被上訴人丁亭云逾新臺幣4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3,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 張」、「被告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   1.原審單憑被上訴人高敬惠自稱之社經地位,而未查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即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顯有未妥。 又上訴人留言使用「老乞丐」、「廢物」、「智Zhang( 即智障)」等詞,衡諸歷來實務見解並無判處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高敬惠稱因上 訴人之上揭留言造成其流產云云,然流產之原因甚多,且 回推上訴人留言之時間與被上訴人高敬惠流產的時間並不 具有緊密性,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李慈紋尚於國立體育大學碩士班就讀,並無任何 薪資收入。又上訴人留言使用「智Zhang(即智障)」、 「肥得跟豬一樣」、「廢物」、「用肛門在想」、「腦子 有問題」等詞,衡諸歷來實務見解並無判處20萬元精神慰 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李慈紋稱因上訴人之上揭留言而 患有心理疾病,求助於運動心理諮商老師,並開立心理諮 商證明書云云,惟運動心理諮商老師與專業心理師之判斷 顯非相同,自難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3.被上訴人丁亭云尚於文化大學體育系就讀,並無任何薪資 收入。又上訴人留言使用「腦子有問題」一詞,衡諸歷來 實務見解並無判處1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 丁亭云稱因上訴人之上揭留言造成訓練效果不佳,因此脊 椎側彎併第三、四、五節腰椎嚴重旋轉云云,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4.反觀上訴人於110年收僅有約90萬元,家境至多僅能稱為 小康,家中尚有兩名幼童需要扶養,且因持續支持配偶夢 想而有額外支出,尚難負擔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再者 ,上訴人上揭留言自張貼時間起至遭刪除止,僅不足24小 時可供第三人觀覽,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程度實屬甚 微,且上揭言論均係出自於捍衛配偶名譽之衝動性發言等 情,原審判決顯未能充分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歷與 加害程度,判處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形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   1.被上訴人高敬惠多次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具有國內外裁 判證、教練,業經被上訴人高敬惠提出相關證書等資料為 證,並非虛言。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9日於文章下留言, 然上訴人律師於同年8月致電被上訴人高敬惠表示偵查機 關已經查明上訴人即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人,令被上 訴人高敬惠於4月至8月間每日均因上訴人將委託不明人士 陪同其回家等恐嚇留言深感擔憂及畏懼,進而造成被上訴 人高敬惠於110年8月26日經診斷妊娠7.2週併流產。何況 上訴人之配偶為藝人,上訴人之上揭不當言論本就會經媒 體及網友放大檢視,導致被上訴人高敬惠直至113年5月1 日仍會收到不明人士之恐嚇訊息,無端遭受抹黑致被上訴 人高敬惠飽受痛苦。   2.被上訴人李慈紋於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取得佳績,依桃園 市績優運動選手培訓補助金要點第3點每月領取12,000元 敘獎獎金,且自109年1月6日至113年1月10日分別領有體 育大學及體育局獎金共計2,075,854元,並非無任何薪資 收入。又被上訴人李慈紋因上訴人之留言,幾乎都關在家 裡不敢出門,而向運動心理界學經歷豐富之彭涵妮博士救 助,其為專業證照為臺灣運動心理學會合格之運動心理諮 詢師,亦曾擔任體育署亞奧運運動心理運科委員、中華台 北亞運隨隊運動心理諮商師等專業經驗,具有極高之可信 度。    3.被上訴人丁亭云就讀於文化大學體育系,但該系所僅有其 為韻律體操專長學生,因此深怕遭有心人士特定而遭受無 端攻擊,造成心理甚為恐懼。而被上訴人丁亭云於國大專 院校運動會取得佳績,依桃園市績優運動選手培訓補助金 要點第3點每月領取6,000元敘獎獎金,於111年3月21日領 取72,000元,並非無任何薪資收入。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高敬惠40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20萬元、被上訴人丁亭 云10萬元,及均自111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敬惠、李慈紋、丁 亭云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敗訴聲明不服部分,則 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起訴內容中,僅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部分 可成立侵權行為,其餘起訴範圍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藍 色標示及底線標示之言論經原審及相關刑事程序認為無從 特定指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而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或 侵權行為,此部分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四、(一)、(二)部分,核先指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又俗稱「精神上損 害賠償」、「精神賠償」),關於精神慰撫金「相當金額 」如何認定一節,既然其本質上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自應視被害人「因加害人所為之本案(即起訴部分) 的侵權行為而受到的精神損害程度」為何來認定,至於兩 造之學歷、經歷、證照、甚至對我國體操界有如何之貢獻 云云,僅是以此來衡量「因加害人所為之本案(即起訴部 分)的侵權行為而受到的精神損害程度」為何的參考資料 ,而非做為直接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張貼之文 字使其身心嚴重受創,然被上訴人3人於本案刑事一審( 即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原案號為111年 度易字第108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111年10月25 日審理時(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尚未 委任告訴人代理出庭)親自出庭陳述意見,陳述的內容絕 大部分是「遭上訴人恐嚇、嚴重影響其安全」、 「因上 訴人行為遭網路民眾用陌生訊息攻擊辱罵」、「覺得上訴 人是有目的以不同帳號發文造成輿論」云云(111審易106 7卷第71頁),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部分之「老乞 丐」、「智zhang(意指智障)」、「廢物」、「肥的像 豬一樣」、「用肛門在想」、「腦子有問題」即構成侵權 行為的部分反而少見著墨,足見被上訴人表達的部分一定 是屬於其最在意的部分,可認被上訴人最在意(即其主張 影響生活、造成精神損害最劇烈、甚至到需要去接受心理 治療)的部分非本件構成侵權行為等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 標示言論,而係上開三(一)所述業經法院認定不構成侵 權行為之言論,自無從以此做為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的理 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高敬惠持自己流產一事主張其精神損害程度甚鉅,然被上訴人高敬惠主張自己是在「偵查機關及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來電詢問後腦海浮現遭不明人士『陪同』回家等恐嚇留言」因情緒不穩、精神壓力導致流產(簡上卷第156、389頁),即便其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就流產部分,並非通常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收到案件的相關通知後腦海中通常都會浮現恐嚇畫面且嚴重到導致流產的程度,被上訴人亦自承造成流產之原因多端;就網友訊息部分,被上訴人僅泛以上訴人配偶「瑞莎」是藝人,因此上訴人恣意在網路上發言的行為本身就會被媒體及網友放大檢視,故與上訴人發表之言論有因果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張貼網路留言之行為而遭受陌生網友傳送訊息謾罵以致遭受精神上損害等情(簡上卷第223至224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陌生辱罵訊息係均源於上訴人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留言所致(即兩者之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等辱罵訊息與上訴人所張貼之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之文字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之侵權行為(即原 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文字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造成之精神 損害間並非均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酌兩造學歷、 職業、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等(此部分除引用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三)部分 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中所提之教練證書、體 操協會理事當選證明書、獲獎證書、金融機構收支明細所 載之獲獎、擔任教練、領取獎金之紀錄等)等各種情況, 並審酌上訴人既要維護其配偶李瑞莎,卻不知就事論事以 釐清相關事實、反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之充滿侮辱 、貶低、人身攻擊言詞來謾罵被上訴人,非但對其配偶李 瑞莎毫無幫助,更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及精神壓力等情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對被上訴人高敬惠12 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6萬元、被上訴人丁亭云4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高敬惠12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6萬元、被上訴 人丁亭云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分別就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之配偶李瑞莎以證明上訴人為本案言 論之動機是為了維護其配偶的名譽,方一時衝動為之,然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言論的目的是為 了「護妻」,且就李瑞莎本人所出具之書狀(簡上卷第341 至367頁),亦多著墨於其對於我國體操界之貢獻、及對被 上訴人3人對於李瑞莎影響選手訓練、培訓與車資等款項為 誰出資、安排、贊助等言論細節及相關報導一一提出反駁, 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的名譽權」之審理範圍無 關,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被上訴人 於原審擴張聲明部分(即主張上訴人對其構成恐嚇之部分) 已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此部分與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同,自無庸廢棄原審 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簡上-27-2025011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妲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 訴訟代理人 施習義 被 告 張玉山 訴訟代理人 張晴美 被 告 陳國榮 張智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被 告 張游邁 黃宏鈞 黃如玉 陳咨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瑤 被 告 張文貴 張坤棋 張育嘉 張文富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萬 被 告 張益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陳美真 被 告 張青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民 被 告 張芯誌 李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各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如附表「367地號應有部分」、「368地號應有部分」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游邁、黃如玉、張文貴、張芯誌、李思嫻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分稱367地號土地、3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一(即本院卷第23頁)所示A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具狀變更分割方案為按附圖二(即本院卷第233頁)所示,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共有土地明細表(附表)所示。因共有人眾多,事實上難以 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存在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能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與原告單獨所有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相鄰,且土地使用 分區皆同為農業區,為使上揭土地能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原告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本院 卷第233頁)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兩造,由原告取得附圖二所 示A部分,將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有助於系爭土地其完 整性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避免兩造間另產生通行權或過水 權等相鄰關係之後訴訟,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其中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答辯:本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均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告張玉山、陳月瑤、陳國榮、張清萬、張坤棋、張智為 、張智宏、黃宏鈞、陳咨蓉、張育嘉、張文富、張益源、 張陳美真、張青萸、張益民答辯:同意被告張清萬所提出 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游邁、黃如玉、張文貴、張芯誌、李思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367地號應有部分」、「368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主張不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二)兩造所提之分割分案均為不可採:   1、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 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為不可採:    因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者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本院已於11 3年3月11日以函文告知原告上揭規定,原告於113年3月19 日收受該函文(回證見重訴卷第67頁),原告表示要求本 院函詢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意見,然於本院函詢各被告並請 其等一併提出答辯狀後,被告之回應如上述「貳、實體方 面」、「二、被告則以」所述,並無一人贊成原告附圖一 之方案。原告主張的附圖一分割方案僅將A部分分配予自 己,其餘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未得其餘被告 之全體同意,甚至到庭之被告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難認其餘共有人均有保持共有之意願,自難 依此方案而為分割。   3、被告張清萬所提附圖三方案為不可採:    被告張清萬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並不完整,有許多留白、且分成好幾張來提,於本院 告知被告張清萬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有許多部分(張育 嘉、張文富、張遊邁、張文貴,張清萬、張坤棋、張智為 、張智宏,黃宏軍、黃如玉)仍是「共有」之狀態,甚至 也未敘明分割後數人共有的區塊中各共有人持分的具體比 例為何..」,並一再要求被告張清萬「提出一份『完整』( 每塊都有人分到,都寫上名字)之分割方案,並說明是否 願意聲請地政機關測繪自己之方案成正式圖面(需墊付費 用)」後,卻仍以零散數張、諸多空白區塊之方式提出方 案,且完全未表示欲墊付測繪費用,亦始終未提出被告黃 如玉、張文貴、張遊邁等同意維持共有之證據,自無法採 用其方案。   4、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為不可採:    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庭開庭前已通知兩造需在該 開庭通知書到後10日內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欲調查之證 據,並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諭知若欲提出分 案方案之當事人需於113年7月13日前將方案寄送至本院( 重訴卷第161頁),然原告遲於收受本院寄發113年12月19 日預定進行言詞辯論並註明「因無人在時限內提出完整的 分割方案,本次預計直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程 序...」後(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回證見回證卷) ,方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礙 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 ,再加諸附圖二的方案除數塊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平整、 且造成分割後形成許多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且原告所稱 附圖二方案「與現狀房地合一(即將該土地分配由房屋所 有人取得之意)」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該方案顯有礙土 地完整利用,自不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以分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再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土地謄本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空白),全部共有人總和多達23人,有一條巷道即桃園 市富華路一段231巷50弄橫亙其中,其上無已保存登記的 建物,現狀為草地、樹木、老舊鐵皮屋、廠房、鏽蝕的鐵 皮圍牆等物,系爭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範圍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照片、蘆竹區公所函(重訴卷第12 7-137頁)在卷可佐。   2、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本院卷第53-75頁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如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且形狀難以規 則或較為平整,致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部分,甚難供通常 之使用,故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因而間接損害社會 經濟,且兩造均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是自難為原 物分割。   3、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度細分,如再考量若劃設預留道路則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 ,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 雜,再加諸系爭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範圍,其上 又無價值較高或經保存登記的合法建物,之後勢必會有重 新考量土地整合、利用方式、老舊建築重規劃的問題,若 予原物分割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其經濟效益大為 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故 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分割,若兩 造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 而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 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 有助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相較於原告所提出 之補償金額亦可更貼近市價,又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 ,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 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 非完全相同,無法合併分割,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 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而應以各別變價分割方法,較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系爭土地如採分別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 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分別變 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自宜 以分別變價分割為宜。   4、本件既採分別變價分割之方案,自無測繪系爭土地或鑑定 找補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然兩造均未提出適當合法之 分割方法,故以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考系爭不動 產之面積、公告現值,並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不宜拆分 過細(即分子與分母數額過於龐大)徒增執行時計算困擾等 情,應由被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餘由原告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重訴-10-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許淑英 被 上訴人 永宏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將自己所有之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雙 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兩造就系爭租約並未簽立字據,故其性質應為不定 期租賃。詎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以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該筆租金對應之租期為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積欠40個 月租金共240,000元未付(即109年1月至112年4月)。被 上訴人前於111年間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後再於111年12月26日委託律師函請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 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且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112 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000元。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二審答辯: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縱上訴 人另提起刑事告訴,亦與本件訴訟無實體關連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85年間上訴人因向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許雪英借款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主張:系爭房屋本為上訴人所購買,不需返還予被上 訴人。又與本案相關的2份租約(上載承租日期分別為106 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2 月30日,出租人為永許雪英<即被上訴人之母>、承租人為 上訴人)係偽造,現已提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6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外 ,另補充: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名 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反而就卷內各項事證 (存證信函的內容、上訴人的答辯等)更足認兩造並無「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約定,最 多也只是購屋價金為何人支出、上訴人是否有買回權等約 定而已。 (二)且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本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事實上被上訴人亦主張其與上訴人 間並就系爭租約未簽立書面字據),既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自屬有據,更何 況上訴人提出的2份書面租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所 簽立,被上訴人並非該租約之當事人、上面也沒有被上訴 人的簽名,不論是否為偽造或該2份書面租約是否存在, 都與本件糾紛(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糾紛)無關,這 只是相關人士是否會構成偽造文書等罪的問題(此自應由 承辦該刑事案件的檢察官、法官另行依法認定),上訴人 主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上揭一部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簡上-164-202501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宮瑄稜 被 告 張勝豐 林怡君 安璟汽車商行即楊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第四十二法庭行準備程序,並請兩造於該日下午9時10分先 至調解室調解。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經被告張勝豐、被告安璟汽車商行 即楊文斌另具狀提出證據,主張車禍時是被告張勝豐休假、 與工作無關,被告張勝豐並表示有意賠償但無從負擔原告起 訴要求的新臺幣49萬元,故仍有事實待釐清,有再開準備程 序及訂立調解程序之必要。另若被告林怡君無法出庭,建議 可委任代理人(可由被告張勝豐為之,請出具委任狀)出庭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56-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第4項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 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繳 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聲請人固然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不符合要件而予以駁回,該裁定尚未確定 ,如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聲請人即應繳納本件裁 判費1,000元,故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4

TYDV-114-除-17-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除權判決一案(114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 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及信封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敘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且所有的聲請證據只有附上兩份國內傳真費 用單據及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命聲請 人繳交另案第二審裁判費的補費裁定,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 調查其無資力支付新臺幣1000元聲請除權判決費用之證據, 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能力之情形,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4

TYDV-114-救-6-20250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乙仁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 80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原告並未表明 上訴範圍,依其上訴狀文義應係對原判決為全部不服之意, 而本件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登記的土地價額如附表,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欄所示,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 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 信託權利範圍(分子) 信託權利範圍(分母) 訴訟標的價額: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 1 508 131 12400 1 1 0000000 2 509 79 12400 1 1 979600 3 438 249 12800 1 6 531200 4 1122-1 532 15680 1665 10000 0000000.04 5 515 95 18699 1 6 296067.5 6 516 2150 13219 988 10000 0000000.98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 0000000.52 *地號均為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 *本表價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5-01-13

TYDV-113-重訴-61-20250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何美雲 相 對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按: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 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 ,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4 年1月2日對桃園茄苳郵局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聲請人對 茄苳郵局收取金錢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屬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 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 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其財產,而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新 臺幣11,000,000元之公司,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可稽,足認相對人當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聲請人之 能力,自無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 情;況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只有 寫「時效抗辯」4字而別無其他理由,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 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審 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0

TYDV-114-聲-13-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楊美華(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原告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梁修卿 梁信琮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信傑 被 告 梁信龍 梁鳳鳴 梁信聰 梁信煌 梁信然 梁福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阿明 被 告 梁許梅蘭(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瑛(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芳(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敏(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新炑(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李阿氷(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詩婉(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詩珮(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麗珠 梁信甫(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修文 被 告 梁修政 黃中興(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向潁(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靜(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修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梁修偉 梁庭偉(即梁修敏之承受訴訟人) 廖宇辰(即梁修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 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C所示位置,及 對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共有人詳如附表二)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 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配合行 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 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是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6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一「死亡之當事人」欄所示之原告與被告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為其等繼承人,業據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 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僅簡稱地 號)、及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僅簡稱地號),如起訴書附圖斜線 範圍所示、寬3公尺(實際位置應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供 通行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最後一次將聲明(一)更正並特定為:確認 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1663、1742地號土地、及 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坐落1733、1734、1735-6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均稱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9 0、12、2、8、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該項聲 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農田水利署、梁修文、梁修政、梁李阿氷、梁信 甫、梁詩婉、梁詩珮、梁麗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1742、1663、1735-6、1733、1734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5筆被告土地)圍繞,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對於前開五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目前通行之處 (即崙坪六路107巷17弄,下稱17弄小路)左右兩側建有房 屋,作為連接崙坪六路107巷之通行道路使用,依現狀通行 並未造成被告使用土地之限制及負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另為系爭土地日後建築房屋及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有 必要開設道路通行使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五筆土地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述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已供通行之用,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788條(按:起訴狀誤載為「第78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梁修卿、梁信傑、梁信琮、梁新炑、梁阿明、梁福生 、梁修文、梁修政、梁李阿氷、梁信甫、梁詩婉、梁詩珮 、梁麗珠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被告梁修文、梁李阿 氷、梁信甫、梁詩婉、梁詩珮、梁麗珠另稱:這是我們祖 先留下的土地,我不知道祖先是否有承諾要給原告使用, 也不知道通行後對我們有沒有影響,且訴訟費用不應由我 們承擔。 (二)被告梁許梅蘭、梁新炑、梁淑芳、梁淑敏、梁淑瑛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但認為原告對我們的地有也持分,也可以 通行,所以系爭土地應該不算袋地等語。 (三)被告農田水利署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現場並無 阻擋的物品或障礙,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認為系爭土地 符合袋地要件,亦不應以建築線之需求要求通行之寬度; 另原告未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向被告農水署申請使用許可 ,原告並無使用1663、1742地號水利用地之權利,原告並 無確認利益;再者1663、174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1733 、1734地號土地則為田地,均非可恣意鋪設水泥或柏油道 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5筆被告土地中,1742、166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水利用地)、其餘為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共有情形 詳如附表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土地 謄本等在卷可證,該情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 、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系爭土地 目前確係通過在17弄小路通往公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然系爭土地預計興建房屋,取得建築執 照等相關許可時勢必有確認對外通路之需求,自不能以系 爭土地可經17弄小路通行之現狀,遽認該通行方式已滿足 原告通行之需要,更何況依上述被告之答辯,亦有被告農 田水利署、部分被告即共有人對於原告是否確有該條小路 之通行權一事有不同意見,原告之通行權處於不安定狀態 ,且難認系爭土地依現狀即能達通常之使用,故仍符合「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通行權要件。 (三)目前系爭土地係以通過5筆被告土地的17弄小路對外連接 ,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該小路占地情況約略相同(見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43頁)故依土地 現況、通行路徑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認原 告主張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適宜方式。 (四)雖被告農田水利署主張原告未依法申請通行而不應准許原 告通行其管理之1663、1742地號水利用地,惟:   1、按「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 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兼作其他使用。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 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法第12 條有明文規定。且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 「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 用之項目如下:一、架設橋涵。二、建築通路跨越。三、 埋設設施。四、架空纜(管)線。五、搭配水。六、配合 政府重大政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然原告 若因通行需要,有於上開農田水利設施設置相關構造物必 要,雖應向主管機關即農田水利署申請核准,惟不排除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依上揭法規規定可認原告在將1663、1742地號土地作為 建築通路時確應提出申請,然量及目前現狀中附圖C、E部 分(即原告主張通行1663、1742地號土地之範圍)已做為 通路使用,且本院詢問被告農田水利署1663、1742地號土 地上在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中遭影響的農田水利設施為何( 本院卷一第383頁函文),被告農田水利署回覆略以:被 告農田水利署對原告通行主張並不爭執,難認原告有權利 保護必要,該2筆土地是「過40輪區」原有水路用地,原 告若有需要,應依上揭法規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395-39 7頁),並未具體指稱遭受何等、何種影響,而原告則表 示:原告通行方案是自溝渠即農田水利設施上方通行,並 不涉及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 ,可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尚無礙於既有農田水利設施之 運用及農業發展,應予准許,然倘有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 、第13條規定需向農田水利署提出行政申請之必要,原告 仍應依本院判准之通行方案提出申請,惟此與原告有無本 件通行權本屬二事,不妨礙其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故被告農田水利署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附圖編號A、B、C、D、E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為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審酌17弄小路現況路面平坦、並未有足以 阻礙車輛通行的大型石塊或草木,路邊亦停放有汽車,供 汽車出入綽綽有餘,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附圖 編號A、B、C、D、E所示通行方案已足讓汽車通過,而原 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部分,涉及5筆被 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情形、土地四周環境現況、建築相關 法規、縣市主管機關權限,及未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建 築規劃等事項;再衡以附圖編號A、B、C、D、E經過之處 地勢平坦,並無明顯高低起伏情形,且道路設置方法甚多 ,亦非必以鋪設柏油、水泥方可供車輛、人員安全通行, 更何況原告未提出經農田水利會依上揭農田水利法第12條 第1項、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所為之許可、或已申 請而經駁回或遲遲不予許可之證據,可見並非主管機關怠 於裁量審核,而是原告自己從未申請,若准予原告在上方 鋪設柏油或水泥,難認不會對既有水利設施或農業利用情 況造成影響,故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認原 告請求鋪設柏油、水泥部分,不能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 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 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 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查原告對於附圖編號A、B、C、D、E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等又無實際阻礙原告依該方式通行之具體行為,則 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妨礙其於前述通行範圍內通行,難認有 保護必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編號A、B、C、D、E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其 建築建物所需起訴請求通行被告土地,本件所有被告所為之 訴訟行為均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甚至均未明確激 烈地反對原告的通行方案),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死亡之當事人 繼承人 原告邱顯炉 113.9.24歿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被告梁阿來 111.8.13歿 梁許梅蘭 梁新炑 梁淑芳 梁淑敏 梁淑瑛 被告梁修奎 105.4.21歿 梁李阿氷 梁信甫 梁詩婉 梁詩珮 被告梁美珠 107.9.30歿 鄭雅靜 梁向穎 黃中興 附表二 邱顯炉、梁阿來、梁修奎、梁美珠已死亡,其權利由附表一「繼 承人」欄所示之人繼承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3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修卿   2389/10000 梁信傑    4/625 梁信琮    4/625 梁信龍    4/625 梁鳳鳴   2509/10000 梁信聰   4009/10000 梁信煌    4/625 梁新炑    4/625 梁阿明   709/10000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3/50000 梁信然   317/50000 (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4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阿明    7/2000 梁修卿   621/5000 梁信傑    7/2000 梁信琮    7/2000 梁信龍    7/2000 梁鳳鳴   929/1250 梁信聰   1081/10000 梁信煌    7/2000 梁新炑    7/2000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1/20000 梁信然    69/20000 (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5-6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福生   563/6720 梁阿明   563/6720 梁修卿   367/2240 (繼承自梁阿來) 梁許梅蘭 梁新炑 梁淑芳 梁淑敏 梁淑瑛    1/30  (繼承自梁修奎) 梁李阿氷 梁信甫 梁詩婉 梁詩珮    1/320 梁修敏    1/320 梁修文    1/320 梁修政    1/320 (繼承自梁美珠) 鄭雅靜 梁向穎 黃中興    1/320 梁麗珠    1/320 梁修儒    1/320 梁修偉    1/320 梁信聰   191/2240 梁信煌    1/30  梁鳳鳴    1/6  梁信傑    1/5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1/8

2025-01-10

TYDV-111-訴-1781-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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