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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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加心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應安置於中途學校,期間不得逾貳年。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所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父母於民 國101年離異後,因有不當管教等情事造成親子關係緊張, 受安置人自113年3月起頻繁逃家並結交加入幫派之友人而接 觸認識某合性交易之嫌疑人,因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之 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意 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人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 境中,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5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建議後續安 置於中途學校,以利受安置人重新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是非 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 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無安置必要 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 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認有安置之 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 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 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 0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又上開審前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 內容略以:㈠安置優勢:維護案主(即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導正案主偏差行為並有效中斷與嫌疑人等往來,避免案主 再次落入性剝削的危險中。穩定案主就學及常規生活,針對 案主目前生活作息不穩定導致其情緒及行為問題可有效改善 。㈡返家優勢:案主可學習自我控制。返家劣勢:案主與案 母因為意見不合而發生衝突,並且相對自由的狀態下,案主 容易向外尋求他人認同與肯定,再次落入危險情境的可能性 極高。建議:持續安置寄養家庭,待確定中途學校可安置時 將轉換至中途學校進行安置,透過中途學校隔絕案主與外界 接觸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等語。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審前報告 ,受安置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人為國中生,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 ,加以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與受安置人建立有效溝通方案,致 家庭教養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行止及提供正 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 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 中,故為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人能順利入學, 並於入學前培養受安置人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價值觀,且透 過輔導協助受安置人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人際互動界限,以 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7

KLDV-113-護-94-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與其母丙○○(下稱丙母)同住,其父乙○○( 下稱乙父)居於案家附近,不定時返家同住。受安置人疑遭 乙父家內性猥褻,受安置人於學校、醫院內皆陳述一致,且 能清楚表達事件發生經過,然丙母為主要照顧者,雖知悉此 事卻未阻止,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照顧上明顯不周,聲請人乃 於110年00月00日19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護字第87號、112年度護字第35號、112年度護字第66號 、第99號、第129號、113年度護字第24號、113年度護字第5 5號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在案。本案於111年00月00日由檢 方提請公訴,尚待司法程序審理,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暫 不宜返回原生家庭,仍有繼續安置之要求,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是、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是、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身上有 不明傷勢,並經受安置人指示係遭乙父、丙母所為,顯見受 安置人在家中未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又本案已進入司法 程序,尚待司法單位調查及釐清,為免影響司法審理,現階 段受安置人自不宜返家,參以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對於本件延 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是 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 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87-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接獲本市長庚醫院通報受安置人甲○○(下稱受安 置人)由部立○○醫院轉診入院就醫,初步診斷為急性呼吸衰 竭,立即轉入小兒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受安置人母丙○○(下 稱丙母)主訴113年9月00日晚上發現受安置人父乙○○(下稱 乙父)趴在受安置人身上睡著叫不醒,受安置人意識改變臉 色發白故送醫治療,因丙母對事發經過說明不符合邏輯且說 詞反覆,受安置人臨床表現疑似藥物反應,故院方對受安置 人進行採檢,驗出嗎啡反應大於2000。聲請人所屬社工於同 日至受安置人家進行訪視,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情況 無法做出合理說明,為維護兒於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00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1份、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基隆市政府處理 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4個月之嬰幼兒, 無自我保護能力,體內竟呈現嗎啡反應,且有急性呼吸衰竭 危及生命等情,而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顯見 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乙父、丙母現均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得 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85-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袁明駿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丙○○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丙○○(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平日與其父乙○○( 下稱乙○○)同寢室睡覺,因遭乙○○不當性對待,致其等身心 受創,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考量受安置人目前無可提供適切照顧之人,乙○○之親職 照顧能力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並認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經本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延長安置至113年7 月3日,考量現階段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監護人親職與照 顧功能仍未提升,應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乙○○ 對受安置人有多次不當性對待紀錄,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 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乙○○之親職 能力亟待提升,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相關事實,故為受安 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 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護-95-20241016-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3號 再 審原 告 勤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宏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再 審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提起再審之訴, 及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造執照所核 准之建築工程是否竣工,係由建築師及技師簽認並出具竣工報 告書,主管機關民國101年4月12日函文係處理使用執照之申請 而非竣工與否之勘查,原確定判決誤將該法條之主管機關查驗 ,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竣工與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程序 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經調查相關事證,認定伊依再 審被告基隆市政府於94年3月31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所建之鋼骨 結構組合為不動產,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 ;且基隆市政府於97年5月8日核定之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拆 除通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行政程序,該通知為剝奪 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亦未合法送達予伊,伊已依98年12月15日向基隆市政府重新 取得之建造執照(下稱98年建照)完成系爭建物,再審被告以 97年系爭拆除通知拆除伊98年建照合法興建之系爭建物,為違 法侵害伊財產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逕認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認 定於法並無違誤,亦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 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字 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 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依此:㈠法律審法院就 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未有違反前開法律解 釋意旨,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依建築法第 1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86條第1款 、第97條之2規定,及內政部據此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 、第6條規定,所為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定未經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違反者, 除其情節有補正可能,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倘違建人未自 行拆除,主管機關得逕予強制執行拆除等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再審 原告興建新廠房即系爭建物而請領之98年建照,因逾規定期限 未竣工而作廢,再審原告本於原廠房之同一基礎,繼續施工建 造新廠房,並因附合而形成一體,再審被告張來賢及基隆市政 府所屬公務員於101年9月3日執系爭拆除通知,執行系爭建物 拆除作業,切斷系爭鋼柱,並無違反基隆市政府辦理施工中違 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第2條第1款,難認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再審原告不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經核於法無違,因以上述理 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 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工 程完竣與否,非以建築師及技師之簽認為憑,再審意旨謂系爭 建物依建築師及技師簽認之竣工報告書可認未逾竣工期限云云 ,不無誤會。另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又本件所涉及 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再-33-20241016-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仁凱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偉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被 告 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春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以 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下稱行銷處)為被 告,嗣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行銷處為其內部單位,原告對 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原告改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之更正,核屬當事人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嗣於訴訟中,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減縮請求給 付金額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追加備 位聲明為「一、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 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 岳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宏岳公司、基 隆市政府、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公司)、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宏岳公司、時報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 、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至398頁)。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係減縮其主張之給 付金額,並據被告等之抗辯內容而追加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 同,原提出之證據均得沿用,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5時許,操控空拍機拍攝基隆和 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圖片,如附件 所示),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發佈於臉書個人貼文,為系爭 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嗣於111年5月1日以Google平臺搜尋 相關資料,發現各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即:⒈被告東南旅 行社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 在其「東南旅遊」網頁,進行商業行為;⒉被告基隆市政府 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 魅力基隆Facebook臉書粉絲頁;⒊被告時報公司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中時新聞網頁 ;⒋被告工商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工商時報網頁;⒌被告旅網公司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旅奇傳媒網頁 ;⒍被告東森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ETtoday新聞雲網頁。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就前開侵權事 實予以公證,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侵權事實與相關損害 賠償事宜,惟上開被告皆表示系爭圖片係由被告宏岳公司所 提供,該公司亦提出聲明表示對本件侵權事件願意負責。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 定如先位聲明之連帶請求。如認被告等不負連帶責任,原告 依被告抗辯內容,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第二至五項之不真 正連帶請求。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 公司、工商公司、旅網公司、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宏岳公司、東南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宏岳公司、基隆市政府、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宏岳公司、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⑹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責任。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⒈原告曾對被告宏岳公司等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提出著作權侵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證 述:其自公司電腦雲端資料夾內取得授權照片,系爭圖片 亦包含在內,資料夾照片來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原告之 系爭圖片會出現在授權資料夾內等語。被告宏岳公司係為 展示基隆和平島之美,進而推廣當地休閒觀光產業,廣邀 民眾與攝影工作者參與攝影,再將經參賽者或攝影師授權 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在公司雲端資料夾中,自會信任無侵 害著作權情事。又我國對有著作權圖片無任何登記機制, 在浩大雲端資料夾圖庫中,如要求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逐一查證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實屬過苛且難以執行,是 應認被告二人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縱認被告具侵權之過失,然現今公司組織分工及業務經營 ,多所龐雜,皆採取分層負責執行,通常公司負責人對外 代表公司,對營運細節,未必直接參與負責現場管理監督 ,因此,被告黃偉傑雖為公司負責人,但確未參與或執行 各部門業務細部事項,遑論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 過失。   ⒊被告宏岳公司雖提供系爭圖片給其餘被告使用,惟均係無 償授權,非為營利使用,未曾獲有任何利益。另被告宏岳 公司於111年5月9日接獲被告基隆市政府及被告東南旅行 社通知其等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得知系爭圖片有侵害原 告著作權疑慮後,旋即於當日由當時員工莊夢如電話聯繫 其餘被告立即下架。其後被告宏岳公司法務與其餘被告之 法務部門確認系爭圖片已下架,並告知此事將由被告宏岳 公司負全責。   ⒋考量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使用系爭圖片僅1張,且非將其 作為商業販售,僅是為推廣基隆和平島之美,而無償提供 其餘被告,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請 法院減低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  ㈡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    ⒈我國就著作權保護採創作主義,一般語文著作,無公示公 信資料可供查詢,乃依據經營習慣及運作實際情形,接受 委刊人切結保證提供圖文、影音等廣告內容,且系爭圖片 非一望即知屬原告之著作。   ⒉被告之記者於111年2月20日採訪基隆市政府推動之「大航 海文化路徑再現規畫設計及教育推廣計畫」,其中由藝術 家探訪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藉由海岸線美麗日 出風景,共同打造臨近臺灣海洋之原民文化。上開報導由 記者採訪所得資料撰寫而成,供同屬時報集團之被告等刊 載,因報導之必要,有必要使用阿拉寶灣海岸線日出照片 ,由記者接觸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請其提供並授權使用之 照片,該處提供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多幀照片,授權被告 時報公司、工商公司刊登。依一般新聞媒體經驗,被告等 信任政府機關所提供之攝影著作,不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被告等主觀上認定系爭圖片係基隆市政府行銷處合法 提供授權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系爭圖片經由網路媒體報導,被告等在報導必要範圍內, 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豁 免規定,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 定合理使用事項,縱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引用,亦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旅網公司、東森公司:   ⒈被告東南旅行社使用系爭圖片確實係被告宏岳公司無償授 權,有圖文授權書可證,足使被告東南旅行社充分信任所 使用系爭圖片合法,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且衡諸常情令被告東南旅行社負高難度查核義務,無合 理期待可能性。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雖未與被告宏岳公司簽訂圖文授權書,惟 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發布之系爭圖片,係其提供予 訴外人桔禾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桔禾公司),再將系 爭圖片轉提供基隆市政府行銷處使用等語,另本件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足證被告基隆市政府經被告宏 岳公司授權,而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負查核義務,已 逾著作無公示外觀之合理期待。   ⒊被告東森公司在ETtoday新聞雲網站,使用系爭圖片係源自 於被告基隆市政府所提供,目的用以協助推廣文化發展及 和平島公園觀光,顯具公益性,被告東森公司完全不知道 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有可能為原告,且於接到原告存證信函 後,已立即將系爭圖片下架,可證被告東森公司無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被告旅網公司在旅奇傳媒使用系爭圖片,係實際採訪被告 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處長曾姿雯及藝術家優席夫,關於基隆 市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內容屬一般時事報導,採訪 過程由被告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片,使報導完整供讀者 閱覽,應認其社會公益性質。被告旅網公司與被告東森公 司因報導關係而使用系爭圖片,應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報 導得利用他人著作及第52條報導引用他人著作之豁免規定 ,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法院如認不符合上開豁免規 定,本件亦可適用同法第65條合法利用他人著作合理使用 之免責規定。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㈠原告於107年9月4日拍攝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   影照片之著作權人(見甲證1、2,本院卷第37至45頁)。 ㈡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權及處理賠償事宜(見甲證4   ,本院卷第95至105頁)。   ㈢原告以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被證1 ,本院卷第247至252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駁回再 議聲請。 ㈣被告宏岳公司為介紹文化觀光、旅遊行程規劃及和平島公園   相關報導,授權被告東南旅行公司報導單位無償使用相關圖   片(見被證2,本院卷第253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54頁 ):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未經原告同意提供及使用系爭圖片, 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旅網公司、工商 公司、東森公司於其等各該網站或使用系爭圖片,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旅網公司是否適用著 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豁免條款或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   產權損害,是否有理由?如侵害行為成立,被告應賠償金額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宏岳公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著作權侵 害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過失責任,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 事判決、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宏岳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圖片, 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辯稱: 其係自公司雲端資料夾中選取圖片,該資料夾將參賽者或 攝影師授權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其中,不解為何系爭圖片 未經授權,無侵害著作權故意過失云云。   ⒊查系爭圖片係原告於107年9月4日操控專業空拍機所拍攝, 顯現太陽日出、雲層光影、海水、浪花、沿岸海邊與小丘 景色,係透過原告個人選景及拍攝技巧,始能拍攝取得。 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負責 處理訴外人桔禾公司對基隆市政府推廣阿拉寶灣觀光專案 ,從電腦雲端資料夾內有已經取得授權照片,其即將上開 資料夾連結傳送給桔禾公司承辦人,因為資料夾內照片有 公司定期舉辦攝影比賽之照片,在比賽簡章上有載明公司 可以使用參與比賽之攝影著作,另外資料夾內有公司付費 請攝影師拍攝的照片,因照片來源很多,其不知道為什麼 系爭圖片會出現在資料夾內等語,有基隆地檢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 52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宏岳公司為推廣業務,備 有供選取使用以推動各項活動照片之資料夾,該夾內之照 片均經合法授權,本件系爭圖片亦為其中之一,但系爭圖 片置入資料夾之初,並未確認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又上開資料夾其他圖片是否均經授權, 被告宏岳公司並未舉證,然以被告宏岳公司儲備各類圖片 作為公司推廣各項活動之用,且各圖片係公開對外展示, 則對於照片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 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宏岳公司將系爭圖片置入 資料夾之初怠於確認系爭圖片有無取得授權,違反注意義 務,自有過失。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其餘被告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工商 公司、旅網公司及東森公司,均擅自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各自之網頁,進行商業行為,侵害其著作 財產權云云。   ⒉查系爭圖片先由被告宏岳公司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有圖 文授權書可證(見乙證1,本院卷第333頁),其上記載「 宏岳公司保證擁有授權標的之合法權利,或已取得權利人 轉授權同意...,並不會使報導單位受到任何法律上之追 訴,倘若報導單位日後遭第三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訴訟 ,宏岳公司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因之,被告東南 旅行社主觀上認其取得系爭圖片之授權。   ⒊次查被告基隆市政府行銷處於111年2月19日因使用系爭圖 片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宏岳公司特為澄清,發布聲 明書表示:「圖片為本公司提供給桔禾公司,再將圖片轉 提供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使用。..關於本案後續 處置,由本公司負全部責任,與受提供單位(基隆市政府 行銷處、桔禾公司及其他露出單位)無關。」等語(見甲 證5,本院卷第107頁),由此而觀,被告基隆市政府使用 系爭圖片係源自於被告宏岳公司提供。   ⒋復查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均為 新聞媒體,其等陳述:會使用到系爭圖片,係為報導基隆 市政府行銷處為推廣阿拉寶灣觀光風景,經由基隆市政府 職員提供數幀包含系爭圖片之照片,而予以引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388、460頁)。   ⒌原告雖稱被告東南旅行社將系爭圖片作為商業用途,被告 基隆市政府為公家機關,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 公司及旅網公司為專業媒體,彼等疏於查核,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報導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抱持無所 謂態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侵權行為 係源自被告宏岳公司建立資料庫時未注意系爭圖片是否授 權,致職員自資料庫選取供被告等使用,隨後再由該公司 無償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並由被告基隆市 政府再無償提供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 網公司,目的是為推廣阿拉寶灣風景觀光活動,嗣被告宏 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偉傑於發現有侵權行為情況, 隨即出具聲明表示誤用原告之系爭圖片(見甲證5,本院 卷第107頁),顯見被告黃偉傑原認為已取得系爭圖片之 授權,其再無償授權予被告基隆市政府,難認其等係故意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系爭圖片未經登記或在系爭圖片上 標示著作權人或版權,其餘被告相信被告宏岳公司或被告 基隆市政府已取得授權,自不會懷疑系爭圖片來源,因之 ,難課以其等高度查核義務,亦難認其餘被告具侵害系爭 圖片之過失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被告時報公司等報導引用系爭圖片依法豁免責任   ⒈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 二、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 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 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 非著作權法保護住著作權之本旨。三、又本條所稱『所接 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 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 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 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 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 許利用之必要。」,因之,媒體在報導過程中,為使讀者 瞭解報導內容,得將報導過程接觸到之他人著作予以引用 ,具免責效力,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⒉次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 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 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 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 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定 合理使用事項,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係為報導 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觀光景點,由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 片以解說阿拉寶灣風景,而刊載於網頁上,此行為符合上 開著作權法第49條所定接觸之著作,而豁免其等侵權責任 。原告雖稱被告等非於報導過程以感官得知系爭圖片,而 係另外下載云云,然上開立法理由明示係報導過程中利用 他人著作,所稱感知自非以被告為主體所拍攝之著作始為 該規定所涵蓋,應可包括原告已製作完成之著作,是原告 之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賠償   ⒈按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    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係在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足當之。   ⒉被告宏岳公司將其未取得授權之系爭圖片,無償授權予被 告東南旅行社及被告基隆市政府,並由後者再提供予被告 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在各網站公開 傳輸,使系爭圖片不斷在網路或媒體上公開傳輸,所造成 之損害額難以計算,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應 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宏岳公司建置照片資料庫時,疏於注 意每張照片有無取得授權,具有過失,其再無償授權,造 成系爭圖片多次重製,反覆公開傳輸等情狀,認被告宏岳 公司應賠償原告30萬元,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宏岳公司及被告黃偉 傑,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之責。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 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 規定之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偉傑為被告宏岳公司 負責人,建置及監督管理公司之照片資料庫為其執行業務 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見解,原告得請求被告宏岳公司 與被告黃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並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賠償,因先位 聲明一部有理由,依前揭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告宏岳公司未取得系爭圖片著作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發布在被告黃偉傑個人臉書,並無償授權予其 餘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岳公司 、黃偉傑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IPCV-113-民著訴-8-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父母離異,由其父乙○○ (下稱乙父)單獨行使其與受安置人弟之親權。於民國108 年11月,乙父再婚,婚後生下一未成年子女,加上乙父配偶 (下稱受安置人繼母)婚前所生一子,故受安置人家庭共有 4名未成年人。乙父平日忙於工作,幾乎將4名未成年人交由 受安置人繼母處理。又受安置人主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雖已年滿14歲,但生活自理及學習發展能力有限,亟需接受 特殊教育。於112年8月,受安置人準備進入國中就讀,由特 教中心鑑輔會安置於○○○○特教班,惟受安置人9月入學後, 僅就學數日,乙父即以○○○○離家太遠為由,未令受安置人正 常到校上課,且主張受安置人於資源班就讀即可,無需接受 特教。於112年9月中旬特教中心鑑輔會再次開會,仍認為受 安置人應進入特教班就讀為宜,遭乙父、受安置人繼母反對 ,並於10月初將受安置人轉學至資源班就讀,乙父、受安置 人繼母之作為明顯損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且令渠之學習處 於較不利之條件。於113年3月底,受安置人學校通報受安置 人經常數日未洗澡,身穿髒汙腐臭衣服到校上學,身上亦不 時出現疑似遭體罰之傷痕,建請聲請人提供相關之家庭處遇 服務,惟社工與○聯繫家訪事宜時,乙父先稱與受安置人繼 母二人平日忙於工作,無暇接受關懷訪視,又陳述受安置人 生性懶散、善於說謊,指責學校及社工不應聽信受安置人。 於113年6月中旬,受安置人左手掌背出現燙傷傷口,受安置 人陳述因在家偷錢,遭受安置人繼母以菸頭燙傷。數日後, 受安置人右臉頰出現數道紅痕,受安置人稱因週末假日未制 止其弟在受安置人繼母床鋪上玩耍,遭受安置人繼母徒手掌 摑及掐捏。社工再次聯繫乙父釐清受安置人傷勢成因,乙父 先稱是受安置人自己拿菸頭燙傷渠左手掌背、又稱渠自打臉 頰、並以指甲自殘,再稱受安置人喜與弟弟們打架,或者與 家貓玩,其臉上傷勢皆為弟弟或家貓所抓傷等,堅持受安置 人繼母未曾對受安置人施暴。經社工提供受安置人相關傷勢 照片予台大兒保中心初步判讀,該中心認為受安置人傷勢較 似照顧者施虐所致,受安置人自傷之可能性小。綜上所述, 乙父、受安置人繼母曾阻礙受安置人正常就學及接受適當之 特教資源,且平日對受安置人便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又渠身 上經常出現不明傷痕,乙父、受安置人繼母不僅否認對受安 置人有不當管教情形,且對受安置人近日臉頰、四肢等處之 傷勢,皆稱為受安置人自傷,並指受安置人有偷竊、說謊等 偏差行為,渠所指控均不足採信。聲請人評估,乙父、受安 置人繼母長期高估受安置人之智商及能力,未給予適切之受 教及照顧資源,且推諉受安置人身上傷勢為渠自傷,種種行 為及反應令受安置人處於極不安全之高風險狀態,為確保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00月00日16時0分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受接受特殊教育 之必要,卻遭乙父、受安置人繼母反對,並於10月初將受安 置人轉學至資源班就讀,明顯損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又受 安置人疑似遭不當管教及施虐,身體多處著傷,乙父卻以受 安置人自殘、與弟弟們打架,或者與家貓玩所致,顯見受安 置人亟需受到妥適保護及照顧,參以受安置人定庭陳述對於 繼續安置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復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 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本件 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88-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接獲本市長庚醫院通報受安置人甲○○(下稱受安 置人)弟急性呼吸衰竭。受安置人母丙○○(下稱丙母)主訴 113年9月00日晚上發現受安置人父乙○○(下稱乙父)趴在受 安置人身上睡著叫不醒,受安置人意識改變臉色發白故送醫 治療,因丙母對事發經過說明不符合邏輯且說詞反覆,受安 置人臨床表現疑似藥物反應,故院方對受安置人進行採檢, 驗出嗎啡反應大於2000。故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00日緊急保 護安置受安置人弟,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 自113年9月00日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弟3個月,合先敘明。 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00日偕同受安置人父母、受安置人至○○ ○○醫院進行尿液採檢,經確認,受安置人體内鴉片類檢驗值 為13、安非他命類檢驗值為253,嬰幼兒藥物檢驗值應不於 得檢出,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情況無法做出合理說明 ,為維護兒於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00日緊急 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1份、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基隆市政府處理 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餘之幼兒,無 自我保護能力,體內竟呈現鴉片類檢驗值為13、安非他命類 檢驗值為253反應等情,而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提出合理說 明,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乙父、丙母現均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 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 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89-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進行受安置人甲○○(下稱受安置人)大伯一家兒 少保護案件調查時獲知受安置人一家與其同住,因受安置人 年紀幼小且受安置人家出入複雜、受安置人父乙○○(下稱乙 父)疑似有吸食海洛因情事,社工邀請乙父偕同受安置人至 ○○○○醫院採驗尿液然乙父並未同意。聲請人所屬社工評估受 安置人家環境複雜,照顧者疑似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無法配 合本府之安全計畫,為維護兒於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00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審權利告 知書送達證明、基隆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 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為年僅10個月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乙父疑似 有吸食海洛因情事,且拒絕至○○○○醫院採驗尿液,受安置人 家環境複雜,照顧者疑似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無法配合聲請 人之安全計畫,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受安 置人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 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90-20241016-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甲○○ 輔 助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 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聲請人乙○○前為相對人甲○○聲請監護宣告,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輔助宣告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受輔助宣告人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14

KLDV-113-司家聲-2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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