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甲○○
輔 助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
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聲請人乙○○前為相對人甲○○聲請監護宣告,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輔助宣告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受輔助宣告人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KLDV-113-司家聲-2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