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廖琳俐
被 告 馬坤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9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
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
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
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
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
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
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
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即
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
9、41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參與由暱稱「賓利赤兔馬」、「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金
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作
為被告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
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綁定VIP會員須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1時31分、
51分、5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合計8萬9
,955元至訴外人林怡萱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分
別於112年4月18日21時43分、44分、45分、58分、59分許自
林怡萱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1
萬元之現金後,依「賓利赤兔馬」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上開約定報酬。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萬9,029元(除上開3筆
各2萬9,985元之匯款外,尚包含原告其他遭同一詐欺集團詐
騙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1萬9,0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金訴
字第16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
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87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28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
月18日21時31分、51分、56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計受有8萬9,955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收受,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共同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8萬9
,9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另主張:我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共計為21萬9,029元,這
是我在3分鐘內匯款的金額,所以我認為是同一人所為等語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總金額21萬9,029元(包括上開
認定遭詐騙之8萬9,955元)等語。惟查,依本件及上開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原告上開
所匯8萬9,955元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提領或經
手原告其餘所匯逾8萬9,955元部分金額之情;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陳:就被告是否有經手剩餘的金額(即逾8萬9,9
55元部分)我不清楚,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一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8頁),未提出被告就原告剩餘遭詐騙之款
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之證明。是以,原告逾8萬9,955元
之請求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9,955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9
55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EV-113-南簡-174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