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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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卓惠玲 陳龍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4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 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 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 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 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然其抗告狀僅檢附「華南銀行存摺證明」數張,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敘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妥之處(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提出抗告理由,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仍未具狀說明抗告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43頁)。又本件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於113年1月25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27萬4,4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8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90萬1,200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690萬1,2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8

TNDV-113-抗-156-20250208-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90號 原 告 高維楚 訴訟代理人 洪明雪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0日合 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4

TNEV-114-南簡-90-202502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9號 原 告 葉懷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25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4

TNEV-114-南簡補-29-202502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 抗 告 人即 特別代理人 劉秉軒 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 人劉洧麟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抗告人即特別代理人劉秉軒(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 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4

TNEV-113-南小-950-20250204-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鴻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6,2 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4

TNEV-114-南小補-21-202502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標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7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 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 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4

TNEV-113-南小-1724-2025020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廖琳俐 被 告 馬坤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9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 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 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 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 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 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 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 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即 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 9、41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參與由暱稱「賓利赤兔馬」、「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金 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作 為被告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 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綁定VIP會員須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1時31分、 51分、5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合計8萬9 ,955元至訴外人林怡萱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分 別於112年4月18日21時43分、44分、45分、58分、59分許自 林怡萱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1 萬元之現金後,依「賓利赤兔馬」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上開約定報酬。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萬9,029元(除上開3筆 各2萬9,985元之匯款外,尚包含原告其他遭同一詐欺集團詐 騙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1萬9,0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金訴 字第16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 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87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28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 月18日21時31分、51分、56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計受有8萬9,955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收受,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共同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8萬9 ,9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另主張:我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共計為21萬9,029元,這 是我在3分鐘內匯款的金額,所以我認為是同一人所為等語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總金額21萬9,029元(包括上開 認定遭詐騙之8萬9,955元)等語。惟查,依本件及上開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原告上開 所匯8萬9,955元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提領或經 手原告其餘所匯逾8萬9,955元部分金額之情;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陳:就被告是否有經手剩餘的金額(即逾8萬9,9 55元部分)我不清楚,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一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8頁),未提出被告就原告剩餘遭詐騙之款 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之證明。是以,原告逾8萬9,955元 之請求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9,955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9 55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4

TNEV-113-南簡-174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反訴原告即 追 加 被告 吳志津 陳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追加被告吳志津、陳進益均為訴外人陳 金龍(民國106年10月2日歿)之繼承人。陳金龍遺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吳志津、陳進益及其他陳 金龍繼承人為達成陳金龍遺願,使系爭土地均由陳進益取得 ,乃委託代書即本訴被告陳翹雁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陳進益所有,然未曾委託陳翹雁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 繼承。陳進益、吳志津從未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 示,亦未曾收受任何有關拋棄繼承之文書資料,陳翹雁係無 權代理陳進益、吳志津向本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程序,吳志 津、陳進益至收受本訴追加起訴狀時,始知悉遭陳翹雁無權 代理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14條 第1項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為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陳 翹雁所代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故本院 所為陳進益、吳志津拋棄繼承之公告應不生效力,陳進益及 吳志津對陳金龍之繼承權均仍存在。縱認吳志津部分確如陳 翹雁所述,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示,陳進益既未 曾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示,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 承權仍然存在。吳志津、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承權是否仍然 存在,為本訴之先決要件,且其等就此事具有確認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吳志津、 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吳志津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備位聲 明:確認陳進益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陳翹雁之 偽造文書侵權行為,先位聲明請求吳志津塗銷系爭土地於10 6年1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請求吳志津、 陳進益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吳志津、陳進益無法塗銷上開登 記回復原狀時,備位請求侵權行為人陳翹雁賠償原告系爭土 地之價值新臺幣466萬293元,核屬一般訴訟程序之給付訴訟 。惟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先位、備位聲明,均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訴訟之丙類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與本訴之民事訴訟事件,非 屬同種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 之反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反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4

TNDV-113-訴-1443-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吳俊鋐 被 告 劉佳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陳 茗耀之召募,參與陳茗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 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間,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原告, 稱須開通金融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4月5日20時許、2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 5元、4,985元至訴外人王世明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 陳茗耀之指示,於112年4月5日20時4分至20時26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德興路1號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得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陳茗耀取走。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萬4,970元(計算式:2萬9 ,985元+4,985元=3萬4,9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4, 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81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4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85號卷第13至2 3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5日2 0時許、20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4,985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陳茗耀,致原告受有 3萬4,970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收受,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與共同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 3萬4,9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97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 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9 7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2

TNEV-113-南小-1548-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明宗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6,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 )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 月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 分之1.4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裕群公司邀同 被告戴明宗、蔡宗佑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8日、10 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戴 明宗、蔡宗佑擔保裕群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 、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 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及票據債務,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 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等,並就上開借款與原告再簽立 「展期約定書」,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114年11月4日止,自 112年11月4日起之借款利率改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裕群公司自113年7月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 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合計66萬6,672元(計算式:13 萬3,336元+53萬3,336元=66萬6,672元),及如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戴明宗、蔡 宗佑為裕群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 開金額與裕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 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及收 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2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裕群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裕群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而戴明宗、蔡宗佑為裕群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裕群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3萬3,3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25計算之違約金。 2 53萬3,3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25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2

TNDV-113-訴-20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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