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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池美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9號、第 35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龍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因知悉紀念華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紀念華聯絡並見面 ,雙方談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遂由郭龍國向上手毒品賣家連繫交易毒品事宜 ,並前往向上手毒品賣家合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於 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市場」( 下稱「○○市場」)內停車場之貨車上,即將上開購得2包甲 基安非他命之其中1包交付予紀念華,而以此方式幫助紀念 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郭龍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紀念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證人紀念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 6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紀念華於 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察官、被 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 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並核 與證人紀念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112年度偵字第35019號【下稱偵卷】第157至160頁;原審 卷第291至309頁【原審113年6月19日勘驗偵訊光碟筆錄】; 原審卷第226至25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紀念華(即 LINE暱稱「紀念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市 場」之Google街景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 第5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取。 二、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 。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 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 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 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 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 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 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 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 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 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 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 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 、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 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紀念華雖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在「○○市場」向被告拿取 毒品,並未講好我們各出多少,而是我先交錢給他,之後他 再拿毒品給我等語,然其亦證稱:因為被告曾經問我要不要 一起拿毒品,這樣會比較便宜,我會打電話問他會不會去找 人買毒品,如果有,我就會拿錢給他,請他順便幫我買回來 ,而在112年3月9日,因我身上的錢不夠,我就傳附表所示 之LINE訊息予被告,想說跟被告借錢,請他先幫我墊錢而一 起合資買毒品,附表編號1所示之「先借我,我再給你」係 指請被告先幫我墊錢而先欠著,附表編號2所示「一」係指 我要買的3點75公克、固定6,000元的量,因為我都固定買6, 000元,附表編號3「你會去老仔那嗎?」之「老仔」係指我 乾爹家也就是我住的地方,附表編號4之被告回稱「在老頭 這裡」係指他在我乾爹家,傳完附表所示訊息後,被告於同 日20時許有來我乾爹家與我碰面,因我身上的錢不夠6,000 元,就先給被告4,000元,請他幫我墊2,000元,並講好要拿 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然後於同日21時許,被告在「○○市場」 內停車場之貨車上拿毒品給我,我一直都是拿3點75公克、 價格6,000元,我不知被告向其友人買多少量、多少錢之毒 品,也不知他有沒有賺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60頁; 原審卷第291至309頁【原審113年6月19日勘驗偵訊光碟筆錄 】)。    ㈢而證人紀念華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本來我要聯絡去拿毒品 之人,我聯絡不到,且我的錢不夠,而因被告曾與我聊天時 ,有問我要不要一起拿毒品、這樣會比較便宜,且我與被告 都知道彼此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很臨時地以LINE與 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附表編號1、2係指我要向被告 借1,000元之意,然後我與被告在我乾爹家見面,我跟被告 表示我身上的錢不夠,並問被告有沒有要去找他的朋友,被 告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就知道他要去拿他自己的東西,被告 有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他跟他的朋友說他要去買一個並順便 幫我一起拿而要多買一個,也就是我們兩個都要買,然該朋 友因不認識我而不願意見我,被告不能帶我過去,我只能託 被告去,因我要買1錢即3點75公克之價格為6,000元,被告 跟我說他也是要買1錢6,000元,而我身上只有5,000元,我 就請被告幫我墊1,000元,之後被告回來,在「○○市場」內 停車場之貨車上,被告手上拿兩小袋之大小差不多一樣的甲 基安非他命,問我要哪一袋而讓我挑選,我隨手拿了一袋而 與被告一人一袋,我拿走回家後,有秤重該袋之重量為3點7 5公克等語外,復證稱:附表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該次,我 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時被告要去拿毒品 ,我也要拿毒品而拿錢給被告,並請被告幫我代墊價款而讓 被告去拿毒品,且我買6,000元,被告也要買6,000元而要買 的毒品的量及價格都一樣,被告回來也是我與被告一人一袋 ,且該次我要買的1錢即3點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6,000 元,比當時之市價6,500元、7,000元便宜,被告只是順便幫 我而大家一起去拿毒品,他沒有從中賺我的錢或得到好處等 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41頁、第243至254頁)。  ㈣依據證人紀念華前揭證述情節,其雖就由被告為其代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數額,先後有2,000元、1,000元之不同 ,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之涵意,亦有指要買1錢之 安非他命、要借1,000元之差異,然從其經以附表LINE對話 而與被告見面後,探知被告當時與其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求,遂委請被告前去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一併購回證人紀念華所需之1錢即3點75公克、價格6,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被告先為其墊付不足之價款2,000元 或1,000元,而交付4000元或5000元予被告,且被告嗣亦取 回大小相近、同為3點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袋,供與證 人紀念華各分配1袋,並參以證人紀念華由上揭被告購回2小 袋而分配取得3點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6,000元,亦 較其個人購買同樣數量而需支付之市價6,500元、7,000元為 低,彰顯被告與證人紀念華可經由聚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方 式,取得價格上之折扣而較單獨購買有利等情綜合以觀,核 與施毒者透過聚資以向販毒者購得毒品,據以獲取價格折扣 ,並將購得之毒品供聚資者分配之合資購買模式,尚非有間 。職是,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紀念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即難認無憑。  ㈤稽此,被告上揭犯行是否有從中營利之事實及意圖,要屬有 疑,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尚無足遽認其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合,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 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幫助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楊○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 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 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 月9日,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自112年3月初開始,向楊○ 溢購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5頁),且楊○溢因被告上開供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查獲,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3月30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96701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南檢和廉112偵35019 字第1139025149號函暨所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705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至 170頁、第173至177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 係起訴楊○溢涉嫌於112年9月14日、同年11月8日,在臺南市 永康區「○○市場」內之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被告,足見上開楊○溢所涉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係於本件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則楊○溢該2 次販賣與被告之毒品,顯然並非被告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毒品來源,自無從於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要難認有據足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辯稱係與紀念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衡非無據,尚難僅憑紀念華與被告有附表所示之LI NE對話,以及紀念華曾向被告交付金錢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形,即可遽為推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檢察官就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能舉證達 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為由,即遽判決被告無罪,而未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 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指以:依證人紀念華於原審中所證,堪認 本案應係被告接受證人紀念華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 並向證人紀念華收取價金後,被告再自行單獨向不詳之上游取得 毒品,並由被告直接將毒品交付予證人紀念華,顯見證人紀念 華與該不詳之毒品上游並無直接聯繫管道,本案應係由被告完 遂毒品的交易行為,證人紀念華無法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及 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僅得與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 及數量,被告自應係居於賣方地位與證人紀念華進行毒品交易。 且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 付他人。是應可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紀念華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等語 。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證人紀念華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尚不足執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 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 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難認足取。  三、據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一情,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 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而為本件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 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1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與證人紀念華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紀念華(LINE暱稱:紀念祖) 郭龍國 警卷 頁數 【3月9日(週四)】 1 03時39分 先借我,我再給你 P49 2 03時40分 一 P49 3 19時01分 你會去老仔那嗎? P49 4 19時10分 在老頭這裡 P49 5 19時11分 好,等我我可能會拖到時間 P49

2025-02-13

TNHM-113-上訴-1826-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7 號、113年度偵字第35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競滑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伊洲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0、33 至36頁)、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7頁)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伊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可獨立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而刑法第321條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 ,原因及動機迥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坦認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且本案加重竊盜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被告業已歸還店 家(參見警2卷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堪認被告所為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應有情輕法重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先後恣意偷竊 店家財物,其中執持兇器為之,缺乏法紀觀念,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所竊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參見警2卷 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身 心狀況(本院卷第37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之時序),復各 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持以竊盜之未扣案尖嘴鉗剪1支,業經被告丟棄無蹤 (警2卷第5頁),參以該物品現今所在以及是否已然滅失, 均屬不明,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務沒收,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競滑鼠1個,被告 於警詢時雖稱業已變賣等語,惟無法供述該等細節(警1卷 第5頁),本院無由認定之,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00號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順發3C量販-臺南店」內,見該店貨架上置有無線電 競滑鼠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無線電競滑鼠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陳伊洲於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順發3C量販-臺南店」內,見貨架上置有網路攝影機1台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綑綁該網路攝影機之鐵絲條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將該網路攝影機藏放在其外 套內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店長蔡明宏發現商品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無線電競滑鼠 1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網路攝 影機1台,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 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13

TNDM-113-易-2420-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燈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燈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燈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許起至 19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5)日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6時59分 許,楊燈受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經警發覺其面有 酒容而上前攔查,遭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提供飲用水供 其漱口後,而於同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楊燈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38號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始終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重型機車、為警 查獲之時間為早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楊燈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燈受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至19時許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25)日6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因面露酒容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楊燈受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楊燈 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燈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車輛移置保管單、職務報告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13

TNDM-114-交簡-28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超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政超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8月31日」 後方補充「15時35分許」、第7、8行「113年1月23日」後方 補充「14時4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10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 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 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 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 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31日15時35分許、113年1月23日14時49 分許,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虛偽指訴告訴人陳漢陽涉犯傷害 罪嫌,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利 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 申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揆諸上開意旨,法律上應包括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誣告罪。 四、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 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 遭被告誣告之傷害案件(下稱前案),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至17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自身 之印章遭告訴人磨平毀損,有前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13至14頁),被告在前案中除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嫌之 告訴外,竟又虛捏告訴人對其出拳毆打或以頭部及眼睛對其 衝撞等情節,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國家機關發動無 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刑 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 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素行尚可;被告在前案中雖設詞攀誣告訴人傷害罪嫌, 惟在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亦表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 侵害程度較輕;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 行,俟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罹患疾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自身之 印章遭告訴人磨平毀損,除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嫌之告訴外 ,一時失慮又誣陷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致罹刑章,犯罪動 機尚非過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惟在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即表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 之侵害程度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 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罹患之 疾病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2、107至109頁),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 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3號   被   告 杜政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超與陳漢陽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在陳漢陽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鎖店」內,因故而起口角 後,杜政超知悉陳漢陽於上開時地並未對其為傷害之行為, 竟仍意圖使陳漢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 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內,誣指 陳漢陽有於112年8月30日,在上開鎖店內出拳毆打杜政超, 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杜政超於113年1月23日,至本 署第四偵查庭應訊時,復承前開誣告之犯意,誣指陳漢陽有 於上開時地,以頭部及眼睛衝撞杜政超,而以此方式誣指陳 漢陽涉有傷害犯行。 二、案經陳漢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政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8月31日、113年1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庭,對告訴人陳漢陽提出傷害告訴,並指訴有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打或以頭部、眼睛衝撞導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在「新興鎖店」內,並未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8月31日調查筆錄、本署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31日、113年1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庭,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在「新興鎖店」內,並未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杜政超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陳 漢陽有走過來撞我,我手部有輕微傷勢,我認為這涉及傷害 而提告,我是據實陳述,沒有捏造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 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12

TNDM-113-訴-675-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汶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之戶外座位區 ,因不滿甲○○對於友人李芸言語性騷擾乙事之回應,與甲○○ 發生口角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甲○○臉部, 並因而致甲○○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跟李芸一同與告 訴人甲○○談判時,有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一下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有用右手打告訴人 左臉頰一巴掌、力量不大,李芸也說看不出紅腫,告訴人去 驗傷的結果為何會是雙頰腫脹,且告訴人是兩天後才去驗傷 ,伊不認為還可以驗得出來;又當時有錄音,明確可以聽到 一個巴掌的聲音,其他的聽不清楚,伊打告訴人跟驗傷結果 應該是沒有因果關係。況告訴人因為對於伊和李芸性騷擾之 事被抓包感到虧欠,當時也是一直道歉,說不管怎麼打他罵 他,都沒有關係,之後是因為伊等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 才說要告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李芸及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一同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之戶外座位區談話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李芸言語性騷擾乙事之回應而發生 口角,被告以右手徒手搧打告訴人之臉部一下;另告訴人於 113年2月24日18時53分至台南市立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雙 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等情,均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李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審 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3 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截圖8張(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4頁、第120至122頁)、現場蒐證照 片2張(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1張(警 卷第23至33頁)、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113年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頁) 、台南市立醫院113年7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51號函及 甲○○就診記錄說明(偵卷第53至57頁),上開部分,應堪認 定。  ㈡觀諸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附錄】、截圖8張(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4頁),可知被告雙手拉扯告訴人肩 頸部位衣服後,於15時35分50秒許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 一下(附件2、2-1),之後於15時35分57秒有以左手揮丙男 一下(附件4、4-1)等舉動;再對照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 錄(被告提出錄音紀錄,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於檔案8 分42秒時有被告打告訴人啪1聲,另於檔案8分53秒許又有啪 1聲之拍打聲音,與第一次搧打臉頰聲音相同,但與其餘雜 音聲響均不同,兩個聲音時間差與被告2次搧打告訴人動作 之秒數相當,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被告朝其雙頰毆打摑掌 等節(警卷第8頁),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合,應屬實可 採。  ㈢又依據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 歷、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頁)、台南市立 醫院113年7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51號函及甲○○就診記 錄說明(偵卷第53至57頁),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 合併腫脹之傷害,並於急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標示出告訴人 雙頰確實略微紅腫之情,診斷受有挫傷之痕跡,亦與告訴人 指述遭被告朝其雙頰摑掌等節相合,且告訴人所遭受毆打並 非有明顯傷口之外傷,縱然於兩天後持續存在略微紅腫情況 ,亦無悖於常情。被告雖辯稱不認為毆打的力道會造成告訴 人兩天後仍然驗出臉頰腫脹之傷害,且證人李芸於警詢、審 理時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後,沒有看到告訴人臉頰 紅腫情形;又被告的力道屬於中間力道(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73頁)。然依據上開本院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12月26 日勘驗筆錄內容,均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對告訴人摑掌 後,經李芸出手拉住被告制止,被告說話時仍處於激動狀態 ,李芸亦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時已經氣到哭出來(偵卷第31頁 ),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卻還能有效控制以「中等」力道毆 打告訴人,使其不致成傷,顯非無疑。另被告係陪同遭告訴 人言語性騷擾之李芸前往談判,質問被告目的係為李芸發聲 ,李芸所為證述難免維護被告,又因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過 程有不符之情,實難單憑李芸上開所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㈣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係因其等要求賠償,才要對其提告傷害, 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作為佐證。然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李芸事後傳送LINE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5萬元,其感覺遭到敲詐,所以才提告(警卷第8頁),並 未刻意隱藏此事,且於審理時表示:當下想要讓事情平緩落 幕,所以道歉,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他們不能接受,還要向 伊跟伊的家人要錢,所以才提告保護自己跟家人(本院卷第 128頁),是李芸或被告因為遭告訴人性騷擾行為受到侵害 ,得以向告訴人求償主張自己權益,告訴人不願隱忍而提告 傷害,亦是主張自身權益之舉,尚無法因此即認是誣指被告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徒手搧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其縱然認為自己與李芸因告訴人之性騷擾受 到侵害,亦應理性、循合法方式處理,然其卻因不滿告訴人 談判時之回應與態度,一時情緒激動即動手搧打告訴人臉頰 ,致其受有傷害,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或調解,所為並 無可取,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 否認傷害犯行,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就學中,目前跟姑姑 、父親、姐姐同住,兼職擔任系上助教,經濟來源主要依賴 父親,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113年2月22日)    檔案時間          內容                                                   01                    15:35:41 至 15:36:09                                            00分10秒  至   00分38秒                                                  畫面上方最左邊斜背對監視器坐著之女子(下稱甲女,即李芸),坐在最上方、中間面向監視器之女子(下稱乙女,即被告),坐在右方、斜背對監視器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告訴人)。   三人談話中。乙女站起走向丙男,乙女面對丙男站著。乙女雙手拉扯丙男肩頸部位衣服後,乙女右手平舉平行地面(附件1)後揮向丙男臉部一下(附件2),乙女再次平舉右手後放下拉扯丙男,之後以左手揮丙男一下(附件3),右手小幅度揮一下丙男,再以左手揮丙男一下(附件4)。嗣甲女以左手拉住乙女右手制止乙女,乙女掙脫甲女左手後抱手面對丙男繼續談話。

2025-02-12

TNDM-113-易-147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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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NGCHAROENKHUN KITTIPHONG(中文姓名:吉弟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ONGCHAROENKHUN KITTIP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將「FONGCHAROEKHUN KITTIPHONG」更正 為「FONGCHAROENKHUN KITTIPHONG」。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嗣因擦撞路旁停放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 傷亡,暨考量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FONGCHAROEKHUN KITTIPHONG             (中文姓名:吉弟彭)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ONGCHAROEKHUN KITTIPHONG(中文姓名:吉弟彭,下稱吉弟 彭)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臺南市鹽水區 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41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 三明里無名道路時,不慎與謝嶔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吉弟彭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弟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嶔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交簡-281-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瑜 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晏瑜犯如附表A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三、劉晏瑜上開有期徒刑貳月、罰金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晏瑜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A所示iphone14 pro   行動電話1支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田景元,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對價(下稱「A部分」)。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1 112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內   2克 2,800元  2 112年10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內 同上 同上 二、劉晏瑜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 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水溝旁,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 之(下稱「B部分」)。之後警方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2 2分許,持搜索票至劉晏瑜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 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子彈1顆,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A及B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晏瑜於警詢時及偵審 中均坦承無誤(他卷第91至102頁,偵一卷第5至13、55至60 頁,本院卷第35至41、76、81至83頁),並有證人田景元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5至32頁、偵一卷第39至42 頁)、被告劉晏瑜與證人田景元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他卷第47至7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4、11 1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理字 第113603111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31至32頁)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南檢和廉113偵7394字第1139049639號 函(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憑,再有金色iphone14pro(含si m卡1張) 1支及制式子彈1顆(業已試射)扣案可佐,足見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而被告與證人尚非至親摯友,僅具普通朋 友交情,難認有何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則被告 有以本案「A部分」販毒犯行獲得報酬之意,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被告就上開A部分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 販賣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A及B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劉晏瑜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B部 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2.被告持有本案制式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持續持 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就上開2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1次之非法持有 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3.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 南檢和廉113偵7394字第1139049639號函1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9頁),附為說明。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 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 其年紀尚輕,所犯本案販賣次數非多,販賣數量亦非甚鉅, 犯罪情節容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 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 盤商為重,雖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 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情輕法重之 情,是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嚴令峻刑,貪圖快速獲取金錢,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子 彈,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潛在性之危險,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 ,暨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1及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販毒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 、手段、對象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 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七、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各罪犯行,固屬 不法,但考量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正視己非,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 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行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罰金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諭知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八、沒收相關部分:  1.販毒價金: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毒價金,為 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A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 、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劉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金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金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NDM-113-訴-30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20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他人置放於空地上之電纜線,造成他人損害,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告業已坦認犯罪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纜線1條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陳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見臺南市○○區○○ 街000號旁之空地置有余崑義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10公 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余崑義發覺電纜線 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石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余崑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條,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07

TNDM-114-簡-426-20250207-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盧忠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忠仁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至10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 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善 化區臺19甲線26.5公里處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盧忠仁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06

TNDM-114-原交簡-7-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步行沿上 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廖崇德發生碰撞」改 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 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廖崇德亦疏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來車等規定 ,而逕自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道路, 造成詹國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廖崇德,廖崇德因 而倒地」。  2.犯罪事實增加:詹國鐘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證據增加:臺南市○○區○○○○○000○○○○○000號113年12月26日 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5、17及18頁) 。   4.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113年7月10日 鑑定意見書係認:行人廖崇德徒步行走,夜間穿越分向限制 線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詹國鐘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營偵字卷第13頁及背面),附為說明。     二、核被告詹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首要件,依該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撞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 之行人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嗣後因而死亡,對被害 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並讓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 ,再考量車禍雙方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詳 見上開調解書),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 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完畢,諒被 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2.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 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兼公允,並啟自新。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詹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172甲線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與步行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廖崇德發生碰撞,使廖崇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1公分 等傷害,致被害人廖崇德因此而長時間臥床,並進而產生下 肢深層靜脈血栓、肺栓塞而於同年2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崇德之胞姊廖翌朱告訴以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死者胞姊廖翌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本署檢驗報告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18日(113)奇 柳醫字第0390號函及病情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 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664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 113100957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05

TNDM-113-交簡-312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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