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永昌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61-68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薏瑄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駱政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15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人王薏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王薏瑄主張他造上訴人駱政昇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依買賣契 約第9條第5項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等語,依王薏瑄前揭之主張觀之,其請求駱政昇返 還已交付價金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係謂:就已交付駱政昇之 價金,於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範圍內,駱政昇嗣後 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王薏瑄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所減少價金之數額?或係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01

TPHV-113-上易-55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顏銘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明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訴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仲訴字 第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民國113年3月22日112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命 伊給付金額「人民幣737萬948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換算 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均為新臺幣)3353萬2371元,命 伊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0萬4152元。 但是,系爭訴訟訴訟標的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 形成權,應以形成之訴計算價額;是以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 的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 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 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 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指顏銘毅)應給付聲 請人(指成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737萬9483元,及自11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外放 證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系爭訴訟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如獲勝訴所取得受客觀利益即為人民幣737萬9483元。其 次,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 臺幣匯率為1:4.544(見系爭訴訟案卷第77頁匯率資料), 人民幣737萬9483元相當於新臺幣3353萬2371元(計算式:7   ,379,483×4.544=33,532,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萬715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000元(見系爭訴訟案 卷第3頁收據),尚應補繳30萬4152元。嗣原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繳30萬4152元,核無違誤。  ㈡至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 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 、4款固然定有明文。然而,上開規定係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之事由,此與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因獲勝訴判決所獲得客 觀上利益)實屬二事;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訴訟為形成之 訴,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狀 ),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30

TPHV-113-抗-109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張成君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品竹 訴訟代理人 丁春生 李元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進 隆,嗣變更為温品竹,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177、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被選任 為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任期係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嗣於被上訴人例行會議中,因伊之意見與其他委員 有間,為保全自身想法及理念,伊遂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 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並提出如附件所示書 面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又於當日晚間9時26分在被 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惟被上訴人副主任 委員陳茂迅、監察委員丁春生、財務委員江昱茹、委員劉祥道 、古兆鉸、王書芬於收受系爭辭職書後,均表示慰留,經伊再 三思索後,旋於翌日下午至丁春生辦公室取回系爭辭職書。日 後伊仍繼續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執行職務,亦未見有他 人反對。詎料,於111年5月12日丁春生竟以LINE傳送訊息質疑 伊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而生爭議,並於同年6月7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伊既已遞交系爭辭職書,即不具有被上訴人主任 委員之身分。然伊提出系爭辭職書僅係表達伊於爭執中之不滿 ,並無辭職之真意,係屬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不受系爭 辭職書之拘束,亦不生辭職之效力。縱認系爭辭職書已生辭職 效力,惟伊已受被上訴人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慰留,並於111年4 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是伊係以慰留之形式再受選任,故伊 仍為被上訴人第28屆期間之主任委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主任委 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伊之例行會議結束後, 隨向伊其他委員口頭請辭,並提出系爭辭職書,亦於同日晚間 9時26分在伊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再於翌日 凌晨0時32分在伊LINE之群組提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因受選任為伊之主任委員,而與伊成立委任契約,依法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伊時,發生 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伊提出系爭辭職書後 ,其辭職之意思表示通知即於同時到達伊而生效力,因此上訴 人於同日即不具伊主任委員之身分,且日後上訴人以伊主任委 員之身分所決行之事務,亦與伊無涉。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 受伊其他委員慰留,並再受選任為主任委員等語,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伊其他委員有慰留之事實,縱認伊其他委員有口頭 慰留上訴人,亦無礙於前揭上訴人辭職之效力,且伊已於111 年6月24日依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 條規定重新選任主任委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仍係伊第28屆之 主任委員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 3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第2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上訴人 及許進隆分別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09-114頁之會議 紀錄)。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屆職司管理委員推 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115頁之會議紀錄) 。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 委員並提出系爭辭職書,且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 職書(見原審卷第19頁之系爭辭職書)。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提出辭任主任 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8 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之「 主任委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 ㈥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 「主席:主任委員張成君」、「日期:111年5月17日」(見原 審卷第21頁)。 ㈦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主席 :主任委員張成君」、「日期:111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 23頁)。 ㈧被上訴人之陳茂迅等5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45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 決議選任文康委員盧鑫華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上訴人列名委 員,其未出席(見原審卷第259-260頁之會議紀錄)。嗣於111 年6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61-2 64頁)。因盧鑫華之配偶許進隆始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盧鑫華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委員,故被上訴人於  111年6月24日再行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 選任文康委員許進隆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上訴人列名委員, 其未出席(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之會議紀錄),並向臺北市 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變更(見原審卷第265-268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陳 茂迅(見原審卷第85-103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是否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 職務,是否已生效力?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⒈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⒉自111 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 在,前者⒈部分無確認利益,後者⒉部分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召開第28屆職司管理委員推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 員,原任期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嗣上訴人 於111年4月28日以口頭及系爭辭職書請辭主任委員(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又兩造雖就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請辭主任 委員是否已生效,有所爭執,但對上訴人於請辭前係主任委員 一事,並無爭執。因此,兩造對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 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一事,既無爭執,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自欠缺確認利益。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所為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係 屬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不生辭職之效力,縱生辭職效力,亦 經被上訴人過半數管理委員慰留,且其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 爭辭職書,故上訴人自111年4月28日起至任期屆滿前仍為被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自得代表被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上訴人自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生效時起,已 不得再行代表被上訴人,其嗣後以主任委員身分所為之對外事 務,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等語。則兩造就111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之法律 關係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已生效力: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 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 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 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於上訴人為就任之承諾,兩 造間即成立主任委員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 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主任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系爭辭職 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之意思, 此係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 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 委員並提出書面之系爭辭職書,復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傳 系爭辭職書(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同 時以口頭及書面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全體委員,並使全體委員了解其終止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堪認上訴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於111 年4月28日已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既 經上訴人終止,其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 委員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屬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應不生效力,此由其於111年4月28日後仍以主任委員身 分就社區事務進行諸多討論,甚至締結契約,可見其毫無辭職 求去之意思,其他管理委員亦均參與相關會議,也無其他意見 ,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公告主任委員之解 任,僅以私下發函方式,顯見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未有以系爭 辭職書辭職之意思,始選擇以私下發函方式迫使上訴人退讓等 情,並提出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111年4 月份財務月報表等為證,惟查: 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29日分 別以口頭辭職、書面遞交系爭辭職書、LINE群組傳送系爭辭職 書,並要求立即改選主任委員訊息等方式表達辭任系爭主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可徵其辭職意思表示之明確、堅決,上訴人主 張其有心中保留,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之 「主任委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然觀之該財務月報 表係111年4月份,在111年4月28日前上訴人既為主任委員,則 其於辭任後,就其任職主任委員期間之財務月報表為簽核,應 僅具承認該財務月報表之意,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於111年4月 28日辭任後,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③被上訴人之陳茂迅等5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一職後, 已無法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見原審卷第39-45頁), 益證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已經上訴人終止,其自111 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自難以上訴人於 辭任後,對外仍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自居,代表被上訴人 處理事務之情事,反推其於辭任生效後,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 ④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主任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且 此終止非要式行為,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固規定:公告主任委 員之解任應予公告(見原審卷第142頁),然此解任之公告並 非主任委員終止委任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 辭任已生效力,既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未將之公告, 而影響上訴人辭任主任委員之效力。至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 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 ,固均記載主席為主任委員「張成君」(見不爭執事項㈥、㈦) ,甚至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111年5月17日之臨時會議、  111年5月26日之例行會議(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惟上訴 人辭任主任委員既已生效力,則在未經合法重新推選前,其縱 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會議,亦無法使兩造間已終止之主任委員 委任契約,再行恢復其效力,且嗣後被上訴人亦未重行推選上 訴人為主任委員,因此,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辭任之意思云云 ,洵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辭職後,業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屬 以慰留形式再為選任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上訴人自仍為系爭 期間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按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並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6項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44頁)。是以,主任委員之辭任生效後 ,即屬主任委員出缺之情形,依上開規約規定,應由副主任委 員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經查: ①上訴人以111年4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光碟內容,主張委 員丁春生、江昱茹、陳茂迅等人有出言慰留之意(見本院卷第 359-361頁),然上開委員於該次會議中,縱有出言慰留上訴 人之意思,但上訴人非但未接受慰留,翌日即111年4月29日仍 在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提出辭任主任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改 選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上訴人未接 受慰留,而仍執意辭去主任委員甚明。因此,在上訴人明確為 辭去主任委員之意思,且不接受慰留之情形下,縱上開委員有 出言慰留上訴人之意思,亦無從阻卻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主任委 員委任契約之生效。 ②依上開規約規定,主任委員因上訴人辭任生效而出缺時,應由 副主任委員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因此,上訴人所述 其於辭職後,有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一節,縱認屬實,因各 別管理委員之慰留,非於召開之委員會議中為之,自不生合法 再行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效力。此觀嗣後被上訴人分別於 111年6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選任 文康委員盧鑫華為主任委員,及於111年6月24日再行召開被上 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選任文康委員許進隆為主任 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㈨),益證上訴人主張於辭職後,業經半 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屬以慰留形式再為選任上訴人擔任主任 委員云云,為不可採。 ⑷再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其仍為主 任委員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後,不 得撤回,準此,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 示,既已合法生效,上訴人自不得於111年4月29日再行將之撤 回之。從而,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契約後,撤回系 爭辭職書,自非合法,其主張乃為主任委員一節,洵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其 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 止,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為不合法;㈡確認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件: 辭職書 茲因本人家事公事繁忙,且腿短又不適水性,故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 此致 景美廣場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立辭職書人簽名:(張成君簽名及蓋章) 日期:2020.4/28

2024-10-30

TPHV-113-上-170-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婕嫺 被 上訴人 李坤輝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曉玫就被上訴人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柒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李曉玫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李坤輝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 「㈠確認被上訴人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略)」。嗣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 序,追列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並聲 明:「㈠(略)。㈡確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系 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略)」(見本院卷 第259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均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僅增列附表編號2所示 土地為擔保物,以符合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是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先予說明。  ㈢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李坤 輝名義之100年10月7日借據與本票、101年1月6日借據與本 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7-253、301-303頁),上訴人則反 對其提出新證據(見同卷第257、297頁)。由於被上訴人已 釋明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見同 卷第243-244頁);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   。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 公司)對李坤輝有52萬2637元本息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 系爭債權),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受讓系爭債權、擔 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李坤輝等 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52號債權憑 證、新裕公司110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訴人111 年2月21日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7-27    、29、31-33頁);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坤輝債權人,應屬 有據。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李坤輝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嗣後分割 情形如附表備註),前於100年10月11日為李曉玫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對李坤輝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土地;嗣原法院112年1月17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星字第7 8385號函略稱,預定拍賣價格顯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系 爭土地顯無拍賣實益,命其於7日查報李坤輝其餘財產, 否則將啓封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公函)。上訴人認 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消極 確認訴訟;被上訴人則抗辯李曉玫抵押債權存在。是以兩 造爭執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否,且該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以致上訴人系爭債權發生無法受償之危險,該 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 請確認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新裕公司對李坤輝有系爭債權,其於110年11 月22日受讓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已將債權 讓與情事通知李坤輝,得就李坤輝財產取償。又李坤輝以名 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1000,見附表 備註記載)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62,即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為李曉玫辦竣系爭抵押 權登記;嗣000地號土地於105年2月15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 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之一。茲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導致 系爭土地處於拍賣無實益狀態,伊債權因此難以受償;然李 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否則亦已罹於時效,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其次, 李坤輝怠於除去系爭抵押權,伊得代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為此聲明:㈠確認李曉玫就李 坤輝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系爭抵押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李曉玫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李坤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聲明、陳述 如下)則以:李曉玫多次借款予李坤輝,李坤輝統計借款總 額達700萬元,為保障李曉玫權益,遂於100年10月7日簽立 面額700萬元借據1張,並開立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且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擔保 品,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李曉玫確有700 萬元抵押債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 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李曉玫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與追加之 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245、258-259頁)  ㈠李坤輝以名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1000 ,見附表備註記載)、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62 ,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李曉玫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 00年10月11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第83-92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附件)。  ㈡前述○○市○○區○○段000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05年2月 15日分割登記000-0地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且登記 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李坤輝就000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 分。系爭抵押權抵押物現為附表編號1、2土地即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165-170頁土地謄本)。 六、本件爭點為:㈠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 得否代位李坤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茲就兩造論述分述如 後。   七、關於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 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 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李曉玫對李坤輝 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李曉玫700萬元 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  ㈡李曉玫主張其多次借款予父親李坤輝,依李坤輝統計,借款 總額達700萬元,為保障其權益,李坤輝遂於100年10月7日 在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立面額700萬元借據1張,開立面額分別 為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復以系爭土地 為擔保,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李曉玫確 有700萬元抵押債權等情;固提出100年10月7日面額700萬元 借據1張,發票日均為100年10月7日之面額3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8頁筆錄,與李 坤輝113年8月2日答辯狀意旨相同;本院卷第247-253頁借據 與本票);惟遭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李曉玫」、「擔 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10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 約所生之債務」、「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坤輝,債務 額比例全部」(見原審卷第8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 第165、168頁土地謄本),是系爭抵押權僅擔保李曉玫對 李坤輝於100年10月7日所成立700萬元借款債權。又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李坤輝100年10月7日借據僅記載「茲向李曉 玫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借款人將以土地貳筆地號○○區 ○○段000、000地號設定抵押予李曉玫,特立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47頁),尚無從證明李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 之前已經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此外,李曉玫就100 年10月7日當日或之前,已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李曉玫對李坤輝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⑵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李坤輝與李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 之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固另提出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 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47-253 頁)。惟依上開說明,票據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難以執票人執有票據逕認該票據原因已成立;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原因關係為發票人李坤輝向其借款 而簽立以為清償方法,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曉玫於100年10 月7日或之前已陸續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已如前述 ,依上開本票仍不足以證明李曉玫在100年10月7日或之 前已交付借款700萬元予李坤輝而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仍 無從認定李曉玫有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⑶綜上,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為李曉玫與李坤輝於100 年10月7日成立借款契約;但是,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 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之前已經交付李坤輝700萬元借款    ,是以上訴人主張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 存在,應屬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代位李坤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方面: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為李坤輝債權人,且李坤輝以系爭土地為李曉玫設定 系爭抵押權,導致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5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際,因預定拍賣底價於清 償抵押債權後,並無餘額可清償上訴人系爭債權,已如前述 (見第一段第㈣小段)。又上訴人另對李坤輝聲請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80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13年5月30 日准予延緩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執行案件影印卷); 是李坤輝應除去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遭受妨害,以維持財產價 值。又李曉玫關於系爭抵押權之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亦如前述(見第七段理由),李坤輝本應請求李曉玫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利上訴人債權受償;惟李坤輝竟然怠於 請求李曉玫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代 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曉玫塗銷系 爭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權人(上訴人)基於 證據資料之蒐集分析,於適當時機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代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洵屬正當行使權利   ;是被上訴人空言反對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辯稱上訴 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13年始訴請塗銷,違反法律安定性云 云(見本院卷第246頁),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代位 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㈠確認李曉 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 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李曉玫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不含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第3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 代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確 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 11日所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含附表編號1土 地部分)。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見本院卷第165-170頁土地謄本) 編號 地號 李坤輝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62 註: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當時李坤輝 就○○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30/ 1000,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05年2月15日分割登記000-0地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000地號土地不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30

TPHV-113-重上-131-20241030-1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天仁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 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 、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112年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其中關於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部分,即㈠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5,539元 ,及㈡駁回再審原告就判命給付23萬8,371元之附帶上訴部分(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宣判時確定,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6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85-387頁),是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算,並於同年7 月25日屆滿。 ㈡上開不變期間屆滿之末日113年7月25日適逢凱米颱風過境臺灣 本島之颱風警報期間,臺北市政府發布113年7月24、25日停止 上班,有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歷次天然災害停班停課訊息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再審之訴暨回復原狀聲請狀,主張其因颱風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遲誤上開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再審事實分 別補充及確定為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並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 8條、第341條、第342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明瀚、何瑞 琛、丘景麒之證言,及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被證9、18、27、  27之1,二審之被上證1、10等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係就同一再審事實所為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為海運承攬業,負責媒合航運公司與貨主交易,伊之內部營 運主要可分為業務部門及內勤部門。業務部門係處理客戶訂單 需求,及向客戶報價等對外事務;內勤部門係處理向船艙公司 訂艙、取得艙位成本之價格,並將該價格對內提供予伊業務人 員,再由業務人員報價予客戶,且自110年8月起,內勤人員若 從事招攬客戶、代為向客戶報價或處理訂單等業務工作,經伊 核准認列為內勤人員之業績後,始得領取獎金;於此之前,若 內勤人員代為報價,該訂單仍屬於航線業績。再審被告及其配 偶林彥菁分別為伊之業務及內勤運務人員,再審被告因違反伊 業務作業標準規定,而破壞伊業務及內勤之分工、認列業績及 業務獎金制度,並隱匿林彥菁代為招攬客戶及向客戶報價之事 實,致伊誤發業務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2萬8,640元予再 審被告,經伊發現後即停止給付業務獎金共計136萬3,910元。 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證人李明瀚、何瑞琛、丘景麒之證詞 ,誤認訴外人育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育霖公司)、邁輝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邁輝公司)、慶威集運有限公司(下稱慶 威公司,上開3公司合稱育霖等3公司)之訂單均為再審被告之 業績,且亦未審酌伊之內勤開發直客、同行獎勵辦法,逕將內 勤人員代為報價之業績列為業務人員之業績,而判命伊應給付 再審被告業務獎金136萬3,910元,從而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業務獎金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須勞工整年度無過失方得受領,然原確定判 決竟消極未適用勞基法第29條規定,使再審被告在有虛偽編造 業績並詐領業務獎金之重大過失下,仍得領取業務獎金,而有 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錯誤。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業 務獎金係屬恩惠性給與而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有別 ,伊自得依據公司盈餘狀況、企業經營等因素決定是否發放, 因此伊對於業務獎金之發放具有裁量權。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業務獎金之定性及伊之發放裁量權,亦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款、第2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進而斷定伊 須再給付業務獎金予再審被告,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再審事由。又本案證據均足證再審被告不得領取業務獎金 分紅,甚至再審被告亦自認業務人員之職責係自處理客戶詢價 起至客戶依約付款止,證人更證述內勤運務人員向客戶報價, 此業績屬於航線業績,且業績認列為再審原告公司權限,再審 被告更曾上簽呈,請求再審原告同意認列同行客戶之業績,而 再審原告主管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認列業績,惟原確定判決卻忽 略上開重要證據及再審被告自認事實,又違背正常經驗法認信 件之副本對象為案件承辦人,而得領取業務獎金分紅,更未令 再審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顯然悖於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79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8條 、第341條、第342條等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及一審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並駁 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業務獎金並非工資,因而 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及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再審原告之「2020台區處制度修正建議-業務獎金 」(下稱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規定,認定伊得請求再審原告 補發業務獎金,且業務獎金係以月計月發之方式發放,顯然與 勞基法第29條規定,獎金之發給係於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無 涉,而再審原告僅係重申未獲原確定判決採納之主觀見解,是 以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原確定 判決係綜合證人李明瀚、何瑞琛、王界元之證詞,並參酌再審 原告之業務作業標準等證據,據以認定伊得請林彥菁代為報價 ,另綜合取捨王界元之證詞,及新增客戶資料表單(C1表)、 林彥菁及育霖等3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肯認招攬及處理 上開公司之訂單得列為伊之業績,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 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 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 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 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 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77條、第279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8條、第341條 、第342條等規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再審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10年8月至同年10 月之業務獎金136萬3,910元,為有理由,及再審被告此部分之 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不另論述等情(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⒋所載),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不另論述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亦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業務獎金 辦法領取業務獎金之性質,非工資(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㈡⒈所載),自無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即乏所據。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 第279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8條、第341條、第342條等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 陳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所為再 審被告未親自招攬及處理育霖等3公司之訂單事宜,且未實際 報價,不得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領取業務獎金等抗辯;及再審 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報價,或其不依規定仍可領取業務獎金之 證據等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原確 定判決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 必要判斷,衡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 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違法云云,為無 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 ,不包含人證在內,其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 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至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調查證據之 方法及作成裁判之理由,均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當事 人自不能據以謂有此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證人李明瀚、 何瑞琛、丘景麒之證言,及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被證9、18、27 、27之1,二審之被上證1、10(見本院卷第149頁),並主張 :原確定判決誤認育霖等3公司之訂單均為再審被告之業績, 且亦未審酌伊之內勤開發直客、同行獎勵辦法,逕將內勤人員 代為報價之業績列為業務人員之業績云云。惟查,證人李明瀚 、何瑞琛、丘景麒之證言為人證,而非物證,依前說明,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 判決業已說明再審被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業務獎金 辦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10年8月至同年10月業務獎金13 6萬3,910元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復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所載),可見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前揭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前揭證據不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 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 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 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0-30

TPHV-113-重勞再-3-2024103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F-113031201(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F-113031202(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TINNO GLOBAL BIZ CO. ,LTD) 法 定代理人 龔詳駿 相 對 人 馬里奧馬術事業有限公司(MALIAU EQUESTRIAN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龔冠瑋 楊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勞專調 字第20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先、後位聲 明如附件所示(原告K即抗告人F-113031201,原告J即抗告 人F-113031202)。伊為人口販運事件被害人,無資力負擔 訴訟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參以系爭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 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 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其請求內容 尚非法律上顯然不能勝訴,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43頁起訴狀、本院卷第77至84頁起訴狀節本、本院卷證 物袋之年籍對照表)。其次,抗告人係人口販運被害人,於 系爭訴訟起訴前,業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准予扶助,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口販運113 年3月21日被害人鑑別通知書2份、准予扶助證明書2份在卷 為證(見本院證物袋抗證1、4),則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22頁)   ,尚無不合。  ㈡再者,抗告人以從事演藝工作名義申請來台工作(見本院卷 證物袋抗證13即抗告人與馬里奧公司間勞動契約、抗證15即 抗告人與天瓏公司間勞動契約、抗證14即抗告人103年10月 份工資報表),可知抗告人係按照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引進從事「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外國人   。抗告人固然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僅 適用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引進之外國人)而 推定為無資力之人;但是其已獲准法律扶助,自得另依同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是以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誤列抗告人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 款引進之外國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4准予扶助證明書   ),尚無礙抗告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附此說明。  ㈢至於抗告人在111年所得均為15萬6000元、112年所得均為30 萬36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9、10、11、12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但是,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見本院卷第53頁113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   ,而抗告人名下並無資產(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6、7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所餘有限;參以抗告人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 經警方協助脫困後,難以獲得雇主同意而轉換工作以獲得薪 資(就業服務法第53、58條參照),可知抗告人先前所領取 工資結餘款必然因生活開銷而持續減少,衡諸常情,仍應推 論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應予准許;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之廢棄,准抗告人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 1、2項之規定隱蔽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24

TPHV-113-勞抗-70-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謝永昌 訴訟代理人 羅瑞霞 被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底接獲被告電話 稱可提供貸款,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即至臺北板橋簽立合約 貸得新臺幣(下同)約600萬元。原告當初與被告簽立貸款契 約,將上一家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債務約400萬元償還 後,剩餘200萬元將匯至原告帳戶。原告嗣後未收到被告之 貸款差額即上開200萬元,覺得受到詐騙,故原告大哥才停 止繼續匯款償還其對被告之債務,後續收到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372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強制執 行命令發現遭騙,請被告補足上開2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間 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經公證之租賃契 約,因租賃契約屆滿原告應自行遷出租賃之房屋,故執111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遷讓房屋,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 ,且迄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強執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述理由為其 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實 ,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原告應遷讓房屋乙情,核 無任何關聯性。縱便先行假定原告所述皆為事實,即認定原 告確實遭到被告詐騙,因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但是 此並不影響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實,即兩造間成立租 賃契約之事實,不足動搖系爭強執事件之合法性。準此,原 告之主張應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 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 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 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 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公證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於系爭強執 事件所提出之公證書,記載:「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 ㈠請求人(按:兩造)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出租人(按:被 告)願將契約內容所示之租賃物出租予承租人(按:原告) ,就租賃契約公證並附加強制執行約款。㈡公證人闡明權行 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請求人之真意及說 明契約上法律之效果,請求人表示明暸。……五、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期限屆滿應交還如契約所載之租 賃物……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文末另有公證人 、原告本人、被告代理人之簽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公證書上記載公證人有親自和兩 造確認過兩造要公證的內容,並確認兩造之真意、說明契約 法律上效果,有何意見?)公證人沒有講。(公證人沒有講 為何敢這樣寫?)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3頁)。原告當 初在公證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上述書面之記載。其嗣後否 認上情,卻無法提出反證推翻上述文字記載所述之情況,應 認其主張並無理由。租賃契約既經公證,則其真實性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原告未舉證以 否定其真正性,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因 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理 由而應駁回。  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聲請傳訊其所述帶其去辦理貸款者,即被告公司之 業務證人陳啟倫(本院卷第52頁),但是其待證事實仍為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性,與系爭強執事件之原因事實即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無任何關聯性存在,是本院認顯無調查之 必要,故不予調查。 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原告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非有理,故應駁回其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6

MLDV-113-訴-422-2024101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 審原 告 黃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再 審原 告 黃陳明美 鍾玉修 陳述華 陳麗菁 陳麗卿 陳雅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視 同 再 審原 告 陳林杏源 莊國安 莊子誼 周雅慧 再 審被 告 莊寶堂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4號判決,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地號土地,准許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五四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 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一七六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黃陳 秀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 取得,並依序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陳林杏源取 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莊寶堂取 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三九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莊國安 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周雅慧取 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莊子誼取得 。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98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雖係由再審原告黃陳秀 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麗卿、陳麗菁、陳雅雪、陳述華( 下合稱黃陳秀枝等7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其再審效力及於 同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陳林杏源、莊國安 、周雅慧、莊子誼,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宣判,再審原告 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下稱本院第36號)卷第317-319頁〕,是 再審原告黃陳秀枝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黃陳秀枝等7人亦於同年月23日提起再 審(見本院卷第195頁),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視同再審原告國產署、陳林杏源、莊國安、周雅慧、莊子誼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黃陳秀枝等7人主張: ⒈再審被告為富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賺取土地開發之龐大利益,其與莊國安、陳林杏源、周雅 慧、莊子誼等人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後,再審被告分得微少應有部分,並於111年1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翌日以其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地位,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達其土地開發之目的,顯然已構成民法 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並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又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曾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均函覆認為本件無 原物分割之困難,且伊等與國產署即系爭土地百分之84之共有 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進行分割。然原確定判 決逕以附圖編號11部分已遭他人占用,而鄰近之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號土地)雖為莊國安所有,為避免 日後仍須興訟請求返還該地,致其經濟上之不利益,而顯失公 平為由,准予變價分割,顯然僅顧及莊國安之利益,而致大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⒉又伊等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直至提起本件再審之期間,始知悉 再證5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判決(下稱另案第813號 判決)之存在,並發現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與莊國安、 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間存有租賃契 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1,551元,足證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中稱其不知悉系爭土地已遭他 人占用,及不確定為何人占用等語,係不可採。另從再證6、7 、8資料可知,再審被告曾以相同手法,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以過戶2至4坪方式,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嗣後再以低價取得整批土地 ,以達其土地開發之目的,而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情 形。再者,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新店寶高智慧產業園區(下 稱系爭園區)二期範圍,伊等曾於112年8月9日新北市經濟發 展局(下稱經發局)之說明會陳情表示願意就應有部分範圍納 入計畫範圍,且依「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風 景區為產業專用區)」案及「擬定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寶 高智慧產業園區及周邊道路改善)細部計畫」案新北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1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之表1編號8欄所示,伊等之陳情已被建議酌予採納,經發局亦 於同年11月13日函覆表示伊等所提之陳情書業經新北市政府權 責機關受理在案,此等均為有利於原物分割之事證,惟於前訴 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中未能接獲系爭會議紀錄及函覆,致伊等 未能即時提出上開事證,從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系爭土地應依附圖說 明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莊國安未到場陳述,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⒈伊不同意原物分割。又伊與錢隴公司拍賣取得000號土地,但土 地上有第三人之地上物,第三人與前地主以口頭約定不定期租 賃,後來伊在法院拍賣取得000號土地後,對第三人提出拆屋 還地之訴訟敗訴確定,第三人亦對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訴訟, 伊亦敗訴確定,因此,必須繼承前手之不定期租賃。000號土 地是伊與錢隴公司所有,且伊在000號土地上並沒有地上物出 租給任何人,000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是第三人所有,伊收取的 租金是地租。伊所有000號土地被人以不定期租約占用,地上 物也非伊所有,伊取得土地卻無法使用,已非常痛心,不希望 系爭土地將伊的應有部分繼續原物分割後讓第三人占用。 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果沒意外,也是第三人所有地上物之一部 分,但第三人非常奸詐,將每一間地上物都給不同的人頭使用 ,所以實際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到底目前是誰使用?名義上是 歸屬於誰?因伊目前與第三人是判決敗訴,無奈被迫接受土地 不定期租約,也沒有白紙黑字,所以不明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實際情形為何。 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占用情形不明,且伊跟第三人之間的爭 議非常多,不想再跟第三人有所牽扯,所以也才同意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其實,系爭土地的每一個地主包括對造都不想跟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瓜葛,國產署以前開庭時也說如果原物分割 的話,不想分到被占用的部分。而且對造的分割方案也是把自 己分到沒被占用的地方,哪有自己不想要就丟給別人的道理? 這種情形下,原本的法院判決說原物分割顯失公平,是沒有問 題的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伊、富隴公司、莊國安、錢隴公司及訴外人郭 松林等人,均係透過法院拍賣或民間買賣方式,合法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及周邊土地。於前訴訟程序中,伊已陳明不願依 附圖說明欄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且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係於系爭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惟伊已無意願再與他 人共有土地。而系爭土地既已遭他人占用,以致無法有效使用 ,伊與國產署均曾表示不同意分得有地上物之部分,若依再審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無疑係對伊顯失公平。至再審 原告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園區之規劃範圍部分,由於徵收日期尚 未確定,而不得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有何不妥,因 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再審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 :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 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分據最高法院26 年抗字第453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著為判決先例。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 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本款之適用;再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同款但書之規 定自明。 ⒉經查: ⑴再證5即另案第81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3-72頁)係屬法院判決 文書,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於兩造不爭執時,得引為本件 事實之判斷基礎,於兩造爭執時,得調閱該案件之卷宗,引用 該案卷內之證據作為事實之判斷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另案第 813號判決得以證明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與莊國安、錢隴 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為文書證據,其並得聲請調閱該案卷宗 查閱該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等語,應為可採。 ⑵另案第813號判決係於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2日 宣示判決(見本院卷第63-72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故另案第813號判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一節,堪可認定。 ⑶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從新北市政府才知,再 審被告以同樣方式就鄰近000號土地以過戶1、2坪方式主張變 價拍賣,低價取得整批土地達到其開發的目的,再審原告於10 月26日收到原確定判決及提起再審前這段期間,搜尋資料發現 另案第813號判決,發現第三人即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與 莊國安簽訂有租賃契約,每月收取租金14萬餘元,另經都發局 告知後搜尋,查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案件資料,發現 再審被告等人以莊國安主導,以同樣變價分割手法,低價取得 共有之土地,上開資料均是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搜尋得知等語, 衡諸上開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判斷,並考量另案第813號判 決係屬法院判決文書之性質,堪認倘非由莊國安或再審被告主 動提出另案第813號判決,再審原告顯難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 此項證物之存在或能聲請命莊國安或再審被告提出而檢出。從 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另案第813號判決,堪認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斟酌之證物」相合。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依附圖方案,莊國安所分得之附圖編號11 號所示部分,現遭他人占有使用中……莊國安確為附圖編號11號 所示部分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 9至222頁),然倘將該部分逕分配予莊國安,莊國安日後亦須 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始能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將導致其 經濟上之不利益,對其顯失公平」(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4行 至12行)。然另案第813號判決認定:鄭世明與錢隴公司及莊 國安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鄭世明承租富 隴公司、郭松林所有000、00000號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4萬6,0 38元,承租錢隴公司、莊國安所有000、00000號土地租金調整 為每月14萬1,551元;00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7棟鐵皮屋為鄭 世明興建所有,俟錢隴公司、莊國安、富隴公司、郭松林因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 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未經終止前,鄭世明 與富隴公司、郭松林間就000號土地租賃契約,與錢隴公司、 莊國安間就000號租賃契約當仍繼續存在(見事實及理由欄、 貳、三、㈤、㈥、㈠⒉)。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與000號土地毗 鄰之如附圖編號11號所示部分土地有遭不明之第三人占用,然 毗鄰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鐵皮棚架,有延伸至系爭土地上, 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開放之停車空間等情,已據再審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7、551頁), 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頁),而另案第813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000號土地之地上物係鄭世明所有, 其與莊國安間就000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可推知如附圖 編號11號所示之地上物係屬鄭世明所有。則將與000號土地毗 鄰之附圖編號11所示部分分予莊國安,其可就分得部分與其所 有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符合莊國安之最佳利益,其就分 得部分之占用關係,除得與000號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合併處理 外,亦得另行訴訟處理,於土地利用上對莊國安尚無顯失公平 之情事,故另案第813號判決,攸關莊國安分得部分有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即應認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 ㈡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再審理由 者,性質上為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再審原告 前揭各項主張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則就其另主張亦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是否有無理由,即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面積:2,747.0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需經永福土地公廟鐵柵 欄後始能進入,未與公路聯絡,為袋地。 ⒉莊國安、周雅慧、陳林杏源、莊子誼、再審被告等5人(下合稱 莊國安等5人)與訴外人陳建勳、劉秀珠等2人(下合稱陳建勳 等2人)於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莊國安 等5 人以總價5千萬元,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962,640/6,000,000;莊國安等5人於同日給付價金2,500萬元 ,嗣於111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給付2,500萬 元,莊國安等5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⒊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主張系爭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見 原審補字卷第7-9頁之民事起訴狀)。嗣再審被告於111年6月1 7日提出民事撤回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之民事撤回狀)。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 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 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 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最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⑴黃陳秀枝等7人到庭主張: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其等就分得之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 7頁,本院第36號卷第212頁);陳林杏源於原審陳稱:伊同意 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依111年5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137、169頁);周雅慧於原審陳稱 :採原物分割,會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很小,不符合經濟 效益,伊支持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依111年6月2日所提 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141頁);莊國安 於原審陳稱:伊堅決不同意採原物分割,希望採變價分割,如 採原物分割,依111年6月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71-173頁);國產署陳稱:希望分得土地不要遭 他人占用,同意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第36號 卷第104、212頁);再審被告主張伊不願意提出分割方案,因 為分割方案一定造成伊分得畸零地,因為伊持分太小等語(見 本院第36號卷第301頁)。是黃陳秀枝等7人既均表示願意就其 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且因維持共有之結果,使系爭土 地不致過度細分,亦有利於其等就分得土地之利用,故於採原 物分割時,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準此,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 時,自應按如附表「面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系爭土地需經永福土地公廟鐵柵欄後始能進入,未與公路聯絡 ,為袋地(見不爭執事項㈠⒈)。系爭土地尚有部分農作物、放 農具倉庫等情,已經前訴訟程序本院第二審勘驗屬實,有勘驗 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第36號卷第163-169  、199頁)。又毗鄰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鐵皮棚架,有延伸至 系爭土地上,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開放之停車空間等情 ,已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 7、551頁),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頁)  ,堪信為真實。因此,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既無作何經濟上利 用,亦無地上物存在,僅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遭毗鄰000號土 地上建物所延伸之鐵皮棚架所占用,及有部分農作物、放農具 倉庫等情,則採原物分割除分得遭他人占用部分,須另行處理 外,兩造尚不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之情事,堪可認定。 ⑶系爭土地毗鄰之000號土地為莊國安與錢隴公司所共有,000號 土地為莊國安、訴外人陳慧珊及錢隴公司所共有,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第36號卷第219-222頁)。又鄭世明與 錢隴公司及莊國安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00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7棟鐵皮屋係鄭世明興建所有,已 如前述,是將毗鄰000、000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11位置之土地 ,分歸莊國安,使其能將分得之土地與相鄰之000、000號土地 等土地合併利用,應能發揮該部分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是本 院審酌莊國安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相鄰,能提高土地 之利用,及黃陳秀枝等7人對系爭土地之情感上依存關係,暨 其等之意願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尚無不利之影響,故於 分割時自均應加以考量。 ⑷雖莊國安、陳林杏源、周雅慧及再審被告均不同意原物分割, 莊國安不同意分得遭他人占用之部分,陳林杏源、周雅慧、莊 子誼及再審被告等人主張其等之持分太小,分得土地會成為畸 零地等語,惟查: ①莊國安、周雅慧、陳林杏源、莊子誼均係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 ,莊國安與再審被告有內部合夥關係,已據再審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13頁),另莊子誼為莊國安之女,陳慧珊為莊 國安之妻,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又錢隴 公司已發行股份為2,600,000股,董事長為莊國安、監察人為 陳慧珊,各持有股份數分別為2,222,000股、378,000股,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2 8頁),因此錢隴公司為莊國安、陳慧珊夫妻所百分之百持股 一節,堪可認定。 ②莊國安等5人與陳建勳等2人於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莊國安等5人以總價5千萬元,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2,640/6,000,000;莊國安等5人於同日給 付價金2,500萬元,嗣於111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再給付2,500萬元,莊國安等5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453-463頁,原審補字卷第29-35頁)。又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仲 介人為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陳慧珊(見本院卷第461頁),地王公司已發行 股份為2,000,000股,董事長為陳慧珊、監察人為莊國安,各 持有股份數分別為1,000,000股、1,000,000股,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地王公 司為陳慧珊、莊國安夫妻所百分之百持股一節,亦堪認定。 ③就莊國安等5人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 再審被告陳稱:其購買系爭土地原是願意保持共有,與其他人 共享土地經濟價值,但若分割取得畸零地,則與原先之投資計 劃不符,且再審被告與莊國安等5人當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 時,並不知如附圖編號11部分有遭他人占用,理由是取得之時 出賣之人與再審原告等都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是出 賣土地後,所有共有人當年度都收到地價稅單,才知道系爭土 地有遭他人占用,系爭土地對再審原告並無使用上急迫性或必 要性;再審被告雖然是111年1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但是 是在同年月4日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十幾日是在辦理稅目 、移轉登記,在完稅時收到地價稅單,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人 占用,且再審被告從事不動產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就是想 與共有人共同開發使用,但土地既然遭人占用,就難以使 用 ,故想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第36號卷第300-301頁)。 ④依上述莊國安等5人之關係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可知 ,莊國安、再審被告均係從事不動產投資,其等與關係密切之 莊國安之女莊子誼,及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周雅慧、陳林杏源 等5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除莊國安外,再審被告、 莊子誼、周雅慧、陳林杏源等人均分得如附表所示之極少應有 部分,莊國安等5人對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如採原物分割 時,其等對於再審被告、莊子誼、周雅慧、陳林杏源等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極少,在莊國安等5人就分得之土地,均不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之情形下,除莊國安外,其餘之人分得之土地將會 形成畸零地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且此畸零地之產生,亦係因 莊國安等5人過度細分系爭土地所造成。再者,錢隴公司係莊 國安及妻子陳慧珊所百分百持股掌控之公司,在莊國安等5人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與系爭土地毗鄰之000號土地,已 由莊國安、錢隴公司取得,000號土地已由莊國安、錢隴公司 、陳慧珊取得,業如前述,則在採原物分割之情形下,莊國安 當可預見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位置,應與000、000號土地毗鄰, 對其最有利,倘莊國安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不相毗鄰 之結果,將使其無法就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 ,顯不符合莊國安之最佳利益。雖分歸莊國安之如附圖編號11 位置之土地,其上有遭毗鄰000號土地上建物所延伸之鐵皮棚 架占用之情形,然000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為鄭世明,其與 莊國安、錢隴公司間就000號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 莊國安除可於000號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時,一併排除上開建物 之占用,亦可單獨先行排除鄭世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是權衡莊國安分得如附圖編號11位置土地之前揭利益,與所受 之不利益,兩者相較,堪認由莊國安分得而受之利益,顯大於 而受之不利益。 ⑤再者,依再審被告所述莊國安等5人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願意保持共有,與其他人共享土地經濟 價值,共同開發使用等語,則在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之聯 絡道路,且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及兩造均無使用上急迫性 或必要性之情形下,縱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惟任一共 有人本均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占用 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此為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務之 莊國安、再審被告所熟知之事,但再審被告在兩造均未使用系 爭土地,且兩造均無使用上急迫性或必要性之情形下,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遽然主張因系爭土地遭人占用,難以使 用,故想變價分割云云,顯與其前述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相違 背。又採變價分割之結果,固可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然得 以規劃、開發系爭土地暨享有開發利益之人,僅為系爭土地之 買受人,為共有人之兩造則均無法享有之,顯無法達成莊國安 等5人前述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且倘莊國安等5人挾其豐厚資 力於變價拍賣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時,仍須面臨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問題。是以,本件顯難 僅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即認有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情 形。 ⑥從而,莊國安、再審被告既均係從事不動產投資,莊國安等5人 之關係密切,其等買受系爭土地而將之細分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時,均知在採原物分割時,再審被告、莊子誼、周雅慧、 陳林杏源等人分得之土地將會形成畸零地,及莊國安分得之系 爭土地位置,應與000、000號土地毗鄰,對其最有利等各情。 因此,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子誼及再審被告以其等自己行為 所造成持分太小,致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之結果,而反對原物 分割,自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另莊國安僅因有他人占用之 情形,而反對分得對其最有利之與000、000號土地毗鄰之系爭 土地,顯非公允,亦不足採。 ⑸另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國安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均未考量 黃陳秀枝等7人表示就其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 且陳林杏源、周雅慧之方案未將毗鄰000、000號土地部分,分 歸莊國安,不符莊國安之最佳利益,莊國安之方案將陳林杏源 、再審被告、周雅慧、莊子誼分至與000、000號土地均不相鄰 之狹長土地,顯不利莊國安等5人將來之利用,是前揭方案顯 違反黃陳秀枝等7人之分割意願,且非公允之方案,自不足採 。 ⑹綜上,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及 其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中華民國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543.37平方公尺之土地;黃陳秀枝等7人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176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黃陳 秀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 依序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16分之1、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陳林杏源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再審被告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國安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39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周 雅慧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莊子誼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土 地,較為妥適。且因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之聯絡道路,依 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兩造雖均無法有效利用分得之土地 ,但係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尚無不公平之處。 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屬權利濫 用,不應准許: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 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 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⑵查莊國安等5人自陳建勳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2,6 40/6,000,000(即16.044%)後,將之細分如附表所示,於111 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1 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無適 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情,已如前述,又莊 國安等5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均不同意原物分割,且就分得之 土地亦不願意維持共有,並倒果為因主張原物分割將使其等分 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等情,是考量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辦 妥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翌日提起本件請求變價分 割,足認其對系爭土地僅存有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 存關係。且按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僅占0.48%(即288,791/60, 000,000)比例甚微,分割之結果,其顯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 原物利用,故再審被告之目的,應係經由變價分割,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利益,而非意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原物利 用甚明。則再審被告經由此方式所能取得之價金利益,與其原 支付之買賣價金相較,顯然獲利有限,但其結果將使黃陳秀枝 等7人合計高達64%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此喪失,除其等對系 爭土地之情感上依存關係因而喪失外,亦無法享受系爭土地之 開發成果,則因變價分割結果,再審原告所受0.48%比例之變 價分配價金利益,與黃陳秀枝等7人無法按合計64.18%之應有 部分規劃、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兩者相較,顯然失衡, 堪認再審被告此項請求變價分割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則權衡再審被告行使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黃陳秀枝等7人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可認 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再 審被告請求變價分割,非不得視為以損害黃陳秀枝等7人為主 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比較變價分割方式與原物分割方式之結 果,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較為符合兩造之利益: ⑴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 計畫內土地,為乙種工業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參 (見本院第36號卷第145-146頁),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園區二 期範圍,並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新北都委會)專案小組 初步通過將黃陳秀枝等7人之64.18%比例納入計畫範圍,有新 北市政府函暨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37頁)。 準此,系爭土地採前揭之原物分割方案,其結果除陳林杏源、 周雅慧、莊子誼、再審被告等4人分得之土地過小而為畸零地 外,共有人得享有系爭土地開發之利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雖可避免再審被告主張其等分得之土地過小,減損土地利用價 值,及避免畸零地之產生等情形外,亦使系爭土地能完整適當 之規劃,有效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惟此一分割方式之缺 點為忽略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共有人亦無 法參與暨享有系爭土地開發所得之利益,僅得分配價金。  ⑵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 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 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 ( 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 ,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 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 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 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 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 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 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規定:「畸 零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 協議時,得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向本府申請調處: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 本。二、相關土地地盤圖,並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之 姓名、住址、電話。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五、建築線指 定(示)圖、現場照片」、「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 於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 承租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 、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 時並酌予調整。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 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 ,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調處不成立時,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理」。準此,系爭土地因分割之結果致陳林杏源、周雅慧 、莊子誼、再審被告等4人分得部分產生畸零地時,畸零地之 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建築法第45條、新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調處、調處不成申 請新北市政府徵收後出售等程序辦理。且其等分得之位置與莊 國安、陳慧珊、錢隴公司所共有之000號土地相鄰,其等與莊 國安等人之關係密切,亦得與莊國安等人之000號土地合併利 用。 ⑶兩造除莊國安等5人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均 反對變價分割,業如前述。又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固可提高系爭 土地經濟效用,然得以規劃、開發系爭土地暨享有開發利益之 人,僅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共有人之兩造則均無法享有之 。而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即得各自或合併進 行規畫、開發暨享有開發之利益,如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形成 畸零地時,在無法協議而有效利用之情形下,尚可藉由前述建 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程 序辦理,亦可達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是以,權衡以 變價或原物分割方式均係符合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手段, 暨除莊國安等5人外之共有人均反對變價分割,且莊國安分得 之土地亦可與毗鄰之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暨再審被告請 求變價分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各情,堪認以原物分割方式 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 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 情,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即以原物分 配之分割方式,由中華民國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 43.37平方公尺之土地;黃陳秀枝等7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8部分、面積176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黃陳秀枝、黃陳明 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依序按應有部 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 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陳林杏源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分之土地;再審被告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10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國安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39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周雅慧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子誼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土地。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及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均有未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 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47.0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978/10,000 543.37 2 黃陳明美 16,044/100,000 如採原物分割,編號2至8之共有人,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等合計之面積為:1,762.98 3 黃陳秀枝 16,044/100,000 4 鍾玉修 16,044/100,000 5 陳述華 4,011/100,000 6 陳麗卿 4,011/100,000 7 陳麗菁 4,011/100,000 8 陳雅雪 4,011/100,000 9 陳林杏源 288,792/60,000,000 13.22 10 莊寶堂 288,792/60,000,000 13.22 11 莊國安 8,663,760/60,000,000 396.67 12 周雅慧 288,792/60,000,000 13.22 13 莊子誼 96,264/60,000,000 4.4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0-08

TPHV-112-再易-121-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