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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王洪淑如 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余致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號判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 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 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912 、913、9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該通行權範圍之 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 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25,368元【計算式:面積2,793.34㎡×申報地價416元/㎡ ×4%×7年=325,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63-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柯又綺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84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89 年度執字第4652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即 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1,227,144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91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47元,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209,600元(計算式:1,227,144元+2,982 ,309元+147元=4,209,600元,詳如附表一,利息、違約金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止);第二項請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722,469 元,及自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15%計算之 利息,並自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40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 金31,931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6,231元(計算式:7 22,469元+1,621,691元+140元+31,931元=2,376,231元,詳 如附表二,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 日止)。 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 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 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9, 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2025-02-25

CTDV-114-補-29-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莊閔婷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兩造共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62 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7,631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703.07㎡×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9,189元/㎡×原告權 利範圍250/200000)+(土地面積4,110.28㎡×114年度公告土地現 值49,920元/㎡×原告權利範圍326/200000)+(建物114年度課稅 現值819,9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787,6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10,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10 ,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9,131元【計算式:787 ,631元+310,500元=1,089,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5

CTDV-114-補-60-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陳春滿 被 告 鄭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5

CTDV-114-訴-152-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黃淑玲 劉信雄 被 告 劉正廷 陳瑞昌 陳瑞德 蕭瑞忠 陳瑞壬 陳瑞 陳奇樂 陳政雄 陳瑞炳 劉紹鋅 陳俊翰 陳瑞賢 劉紹仁 劉紹寅 劉紹晃 劉智文 陳柏廷 陳瑞林 陳瑞文 陳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原告黃淑玲與被告等間共有坐落高 雄市美濃區瀰濃段617、617-1、620、621、665、669、670、671 、674、67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5,83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62.86+208.81)㎡×公告土 地現值6,000元/㎡×原告黃淑玲權利範圍1/12=335,83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請求原告劉信雄與被告等間共有坐落高 雄市美濃區瀰濃段617、617-1、620、621、665、669、670、671 、674、67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81,89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85+233.03+6.45+497 .89)㎡×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原告劉信雄權利範圍1/12〕+〔土 地面積(309.22+778.69)㎡×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原告劉信 雄權利範圍1/12〕+〔土地面積(12.44+814.42)㎡×公告土地現值4 ,000元/㎡×原告劉信雄權利範圍1/12〕=1,081,89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791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瑞林、陳 瑞文、陳月秀應就被繼承人陳豊喜就上開土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目的 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5

CTDV-113-補-1137-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鍾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維甯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 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訴訟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 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及第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記載陳俊男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7頁),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限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明 富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應向本院一併具狀補正, 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姚再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姚再鴻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3-補-1142-2025022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原 告 張秀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葳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6,000元(即 系爭房屋民國114年度課稅現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4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元,第二項後段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6元【計算式:50,000元×16/31月( 即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即起訴前一日)=25,8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1,806元【計 算式:1,496,000元+450,000元+25,806元=1,971,80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5,657元,尚應 補繳9,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4-審訴-60-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LY THI KIM THUONG 李氏金商 被 告 藍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廠牌:VOLKSW AGEN、出廠年份:西元2007年、排氣量:1984c.c.,下稱系爭汽 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廠牌:光陽、出廠年份:西元201 1年、排氣量:111c.c.,下稱系爭機車,合稱系爭車輛)之產( 物)權轉移予被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然原告經通知,迄未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若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VOLKSWAGEN )、出廠年份(西元2007年)及排氣量(1984c.c.)之車輛市場 價格,該等車輛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9,250元【 計算式:(218,000元+188,000元+248,000元+198,000元+138,00 0元+198,000元+168,000元+238,000元)÷8=199,250元】,有HOT 大聯盟、abc好車網、SAVE認證網、8891汽車等二手中古車買賣 網站之搜尋結果網頁附卷為憑;另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機車相同廠 牌(光陽)、出廠年份(西元2011年)及排氣量(111c.c.)之 車輛市場價格,該等車輛之平均交易價格為24,600元【計算式: (28,000元+18,000元+15,000元+20,000元+27,000元+25,000元+ 27,000元+36,800元)÷8=24,600元】,有8891中古車網、Webike 摩托車市等二手中古車買賣網站之搜尋結果網頁附卷為憑,核其 客觀條件(同廠牌、同車齡、同排氣量)相同,上開平均交易價 格自應得作為本件系爭車輛價額核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3,850元【計算式:199,250元+24,600元=223,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3-補-1006-20250224-2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安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諺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騰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6, 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黃騰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黃騰森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4-勞補-23-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謝阿嬌 陳李秋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銘精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 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 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以徵收裁判費,經查,原告謝阿嬌、陳李秋蓮分別請求被告二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6,855,557元(計算式:417,200+6,438,357 =6,855,557)、5,787,357元(計算式:149,000+5,638,357=5,7 87,357),是本件原告謝阿嬌、陳李秋蓮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 81,762元、69,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3-補-102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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