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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第257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7 號、第28819號、第301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9號 、第2331號、第8298號、第9515號、第11057號、第11452號、第 1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買家匯款購買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 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  ㈡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易256卷】第270 、308、314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甲○ 112年度偵字第27847號卷【下稱偵27847卷】第14至1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4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572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甲○112年度偵字第301 12號卷【下稱偵30112卷】第11至14、20頁、甲○113年度立 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17至22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 112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甲○113年度 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515卷】第29至37頁),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1、3至7、9至11之犯行 部分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至7、9至11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256卷第307、31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收受告訴人己○○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悟,亦未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金錢,反再犯本案透過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 ,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高日森、陳怡靜達成調 解,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256卷第309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3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256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57號卷第45至46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研究所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 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256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 考量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7,488元(計算式:2,188+ 2萬4,500+6,300+3,240+1萬7,000+9,000+2,400+1萬2,600+6 ,250+6,250+4,360+3,400=9萬7,48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高日森、陳怡靜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業 如前述,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所 餘之8萬988元(計算式:9萬7,488-9,500-7,000=8萬988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邱音棋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票券點數買賣交換」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邱音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邱音棋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2,188元 兆豐帳戶 1.邱音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2年度偵字第28819號卷【下稱偵28819卷】第6至8頁) 2.邱音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8819卷第20至23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高日森 被告使用LINE以暱稱「Ryan」向高日森佯稱:1次購買30張餐券以上有更優惠價格等語,致高日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獲回覆,經高日森搜尋被告臉書,臉書不見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4,500元 兆豐帳戶 1.高日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0112卷第8至9頁) 2.高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112卷第21至24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許玉欣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住宿券、飯店、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人(買賣、換票)」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10張」訊息,致許玉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許玉欣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6,300元 台新帳戶 1.許玉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7847卷第12至13頁) 2.許玉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7847卷第16至18、22至23頁) 3.許玉欣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7847卷第19頁) 4.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許玉欣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7847卷第20至21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詠富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4時8分許,匯款3,24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黃詠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929卷】第12至13頁) 2.黃詠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29卷第14至20頁) 3.黃詠富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黃詠富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偵929卷第55至57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怡靜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多家餐券之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兆豐帳戶 1.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稱偵2331卷】第9至13頁) 2.陳怡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331卷第44至45、47至49頁) 3.被告與陳怡靜之臉書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5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331卷第14至26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庚○○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Ryan Li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 兆豐帳戶 1.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下稱偵8298卷】第11至12頁 2.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298卷第33至41頁) 3.被告與庚○○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8298卷第15至16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戊○○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李湘湘」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8日20時27分許,匯款2,400元 將來帳戶 1.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9515卷第5至7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15卷第9至17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被告使用LINE帳號「王品餐券TS」向辛○○表示有「王品牛排」餐券可供販賣,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2,600元 兆豐帳戶 1.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立字第2725號卷【下稱立2725卷】第7至9頁) 2.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2725卷第17至21、31至33頁) 3.被告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25卷第25至29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己○○ 被告分別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劉曉芸」刊登販賣「陶板屋」、「西堤」餐券之訊息,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7日7時51分許,匯款6,25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立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7至8頁) 2.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立2708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己○○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33至36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3日9時 13分許,匯款6,25 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10 何丞姿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致何丞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5日8時28分許,匯款4,360元 兆豐帳戶 1.何丞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立2708卷第9至10頁) 2.何丞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立2708卷第47、55至61頁) 3.被告與何丞姿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訊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49至54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丙○○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西堤」餐券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1時55分許,匯款3,400元 兆豐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立字第2737號卷【下稱立2737卷】第7至8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2737卷第21至25頁) 3.詐騙集團成員頭像頁面、被告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立2737卷第29至31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SLDM-113-訴-528-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第257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7 號、第28819號、第301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9號 、第2331號、第8298號、第9515號、第11057號、第11452號、第 1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買家匯款購買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 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  ㈡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易256卷】第270 、308、314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戊○ 112年度偵字第27847號卷【下稱偵27847卷】第14至1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4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572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戊○112年度偵字第301 12號卷【下稱偵30112卷】第11至14、20頁、戊○113年度立 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17至22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 112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戊○113年度 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515卷】第29至37頁),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1、3至7、9至11之犯行 部分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至7、9至11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256卷第307、31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收受告訴人游輝彥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悟,亦未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金錢,反再犯本案透過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 ,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陳怡靜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256卷第309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3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256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257號卷第45至46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256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7,488元(計算式:2,188+ 2萬4,500+6,300+3,240+1萬7,000+9,000+2,400+1萬2,600+6 ,250+6,250+4,360+3,400=9萬7,48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丙○○、陳怡靜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業如 前述,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 之8萬988元(計算式:9萬7,488-9,500-7,000=8萬988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曹哲寧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乙○○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票券點數買賣交換」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乙○○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2,188元 兆豐帳戶 1.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2年度偵字第28819號卷【下稱偵28819卷】第6至8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8819卷第20至23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被告使用LINE以暱稱「Ryan」向丙○○佯稱:1次購買30張餐券以上有更優惠價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獲回覆,經丙○○搜尋被告臉書,臉書不見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4,500元 兆豐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0112卷第8至9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112卷第21至24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丁○○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住宿券、飯店、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人(買賣、換票)」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10張」訊息,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丁○○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6,300元 台新帳戶 1.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7847卷第12至13頁) 2.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7847卷第16至18、22至23頁) 3.丁○○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7847卷第19頁) 4.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丁○○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7847卷第20至2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詠富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4時8分許,匯款3,24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黃詠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929卷】第12至13頁) 2.黃詠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29卷第14至20頁) 3.黃詠富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黃詠富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偵929卷第55至5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怡靜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多家餐券之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兆豐帳戶 1.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稱偵2331卷】第9至13頁) 2.陳怡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331卷第44至45、47至49頁) 3.被告與陳怡靜之臉書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5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331卷第14至2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陽皓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Ryan Li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黃陽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 兆豐帳戶 1.黃陽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下稱偵8298卷】第11至12頁 2.黃陽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298卷第33至41頁) 3.被告與黃陽皓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8298卷第15至1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茂榕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李湘湘」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陳茂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8日20時27分許,匯款2,400元 將來帳戶 1.陳茂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9515卷第5至7頁) 2.陳茂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15卷第9至1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蔡品潔 被告使用LINE帳號「王品餐券TS」向蔡品潔表示有「王品牛排」餐券可供販賣,致蔡品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2,600元 兆豐帳戶 1.蔡品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25號卷【下稱立2725卷】第7至9頁) 2.蔡品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2725卷第17至21、31至33頁) 3.被告與蔡品潔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25卷第25至29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游輝彥 被告分別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劉曉芸」刊登販賣「陶板屋」、「西堤」餐券之訊息,致游輝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7日7時51分許,匯款6,25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游輝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7至8頁) 2.游輝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立2708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游輝彥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33至3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3日9時 13分許,匯款6,25 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10 何丞姿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致何丞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5日8時28分許,匯款4,360元 兆豐帳戶 1.何丞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立2708卷第9至10頁) 2.何丞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立2708卷第47、55至61頁) 3.被告與何丞姿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訊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49至54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康淳剛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西堤」餐券之訊息,致康淳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1時55分許,匯款3,400元 兆豐帳戶 1.康淳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37號卷【下稱立2737卷】第7至8頁) 2.康淳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2737卷第21至25頁) 3.詐騙集團成員頭像頁面、被告與康淳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立2737卷第29至3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SLDM-113-易-256-2024122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安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羿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 全」、「陳福明」之成年人聯絡欲申辦貸款。「陳福明」向陳羿 安告知為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後提領交 付,以美化帳戶金流。陳羿安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載有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帳號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 通訊軟體拍照傳送予「陳福明」,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將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入陳羿 安所申設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以附表二「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或轉匯後領 出,並至「陳福明」指定之○○市○○街00號交付自稱「陳福明」姪 子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提供予「陳 福明」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9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 4頁、第183至187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卷【下稱 審原訴卷】第38頁、原訴卷第41頁、第94頁、第98頁),且 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9頁 、第25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被告將 載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帳號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 陳福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1頁) 、被告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 第59、61頁)、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7至241 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認犯行,但被告因受騙而 無主觀故意,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法律上不能構成洗錢 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等語。然查:   ⒈現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 布,斯時條次為第15條之2,該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其增訂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該條僅配合洗錢 防制法第6條修正,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正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並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其餘則未修正,則無論修 正前後,該條第1項所稱正當理由之解釋均未改變。   ⒉綜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條 文文字規定,該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乃無正當理由向 他人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個數達3個以上。 行為人僅要對上開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為上開行為 ,即足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犯 罪。該條112年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應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 係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 然由上開增訂理由中明揭: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提供帳 戶,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可知,因申辦貸款之需 要,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匯出、領出,以製造 假金流應付資力審查,殊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而非正當理由。是行為人主觀上認係為申辦貸款,製造 虛假財力證明,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者,因其認知之 交付理由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稱正當 理由,其主觀上所認知者仍屬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而有該條所定之完整主觀犯意,自構成上開犯罪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5條之2除條號移列至第22條,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 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固如前述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訂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本次修正並非有利於行 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原則,適用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 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 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理由釋示甚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陳福明 」後,又依「陳福明」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將之交 付「陳福明」所指定,自稱「陳福明」姪子之人,完全聽從 「陳福明」指示支取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而已將 該等帳戶之控制權交予「陳福明」,自屬本條所稱之提供帳 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實體法 中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設有被告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 之規定,期能藉此寬典,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時悔悟,以協助 偵審機關早日發現真實,減輕司法負擔。所謂自白,係指承 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 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 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即無何判決 理由矛盾可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其將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福明」,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 項後交付「陳福明」指定之人之客觀行為,暨提供該等帳戶 係基於為申辦貸款製造額外收入之金流之非正當理由此一負 面構成要件要素(見偵卷第9至15頁、第183至185頁),則 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名,但就構成該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均 為肯定之供述,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已就該罪為自白。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仍自白上開犯罪(見原訴卷第98頁 ),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為申辦貸款,美化收入狀況,製造虛偽 之額外收入證明,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傳送予「陳福 明」後,再聽從「陳福明」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 領出或轉匯後領出之犯罪手段。   ⒊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 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共56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並 遭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已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 追訴,並影響金流之透明之所生損害。   ⒋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至被告雖自白犯 行,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 評價)。   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因案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患病之母親,現從事養殖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訴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 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之人 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福明」使用, 被告遂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陳 福明」使用。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遂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被告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至與「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 」、自稱「陳福明」姪子、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至「陳福明」指定之○○市○○ 街00號將領得款項交予自稱「陳福明」姪子之男子,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告訴人劉晏偉提供之匯款紀錄、臉書貼文頁面、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福強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明仁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存摺封面照片、附表一編號1、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間之對話紀錄、依「陳福明」指示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合作協議書、採購單、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3日臺東營密字第11300010811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776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陳福明」 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陳福明」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匯、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領 得金額交付自稱「陳福明」姪子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與「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 自稱「陳福明」姪子之人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交付帳戶和領款交付時,不知道告 訴人是受騙匯款;我當時是因為「陳福明」給我合作協議書 ,說如果我動用這些錢會有法律責任,我認為合作協議書是 合法的,所以相信「陳福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係因積欠中租公司機車貸款與信用卡債務,上網 見有協助申辦貸款之廣告,與本件「新易貸顧問」聯繫,由 其指派「貸款專員許佑全」與被告聯絡。「貸款專員許佑全 」告知需有額外收入證明,始能申辦貸款後,轉介「陳福明 」為被告提供收入證明。「陳福明」因被告從事水產養殖工 作,表示可透過購買魚貨,開立採購單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方式,製造額外收入證明,並傳送採購單及律師簽章之合作 協議書。被告見該協議書上有律師簽章,而相信「陳福明」 稱如附表二所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乃為協助被告準 備貸款製造額外收入證明所匯,遂依該協議及「陳福明」指 示,將款項領出交付「陳福明」指派之人。則被告始終均相 信係為申辦貸款製造額外收入證明,而配合「陳福明」提供 帳戶收受款項並領出交付,並無與「陳福明」等人共同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犯意。雖被告製作 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但被告未必絕無清償能力或欠債不還, 且欺瞞銀行與提供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 異,自不能以被告有上開認識,認定被告有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應諭知無罪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陳福明」使用,並 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陳福明」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轉匯、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領得金 額交付自稱「陳福明」姪子之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因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劉晏瑋(見 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吳福強(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張明仁(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於警詢中指證 歷歷。且有告訴人劉晏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 卷第93頁)、詐欺集團之臉書貼文頁面、照片(見偵卷第 93頁)、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4至95頁 )、告訴人吳福強提供之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證款收據」(見偵卷第123頁)、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776號函及所附112年12月27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75至177頁)、告訴人 張明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7 頁)、詐欺集團之臉書貼文頁面(見偵卷第157頁)、其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57頁)等件在卷可查,上 情均堪認定。   ⒉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 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 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 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 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 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 ,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 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 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 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 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 ,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 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 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 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 ,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 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 ,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判斷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新易貸顧問」之對話紀錄,被告將「新易 貸顧問」加入好友後,「新易貸顧問」確於112年12月1 3日傳送:「近期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符合以下情形直 撥反詐騙專線165:①要求您寄出提款卡②要求您提供存 摺本③要求先收取代辦的費用」、「我們提供專業的貸 款服務。專業代辦服務。專營各項銀行代辦。信用貸款 免費諮詢。」。並要求被告提供姓名、年齡、縣市、職 業、薪資、貸款金額、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法 院強制扣款、手機號碼、LINE ID等資料(見偵卷第199 頁)。「新易貸顧問」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或係個人聯絡 資料,或係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均與貸款之申辦存有關 聯。而被告果依指示填寫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新易貸 顧問」(見偵卷第199頁)。其後即有「貸款專員許佑 全」於112年12月13日傳送訊息與被告討論貸款不同期 數之月繳金額,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 保異動(由健保快易通查詢)明細、存摺封面照片、郵 局近3月內頁明細等證明文件(見偵卷第201頁),與被 告個人聯絡資料、公司名稱、地址、親屬連絡人等個人 資料(見偵卷第203頁)。被告果依指示提供上開個人 資料及包括載有帳號之存摺封面之證明文件,並稱其係 在「臺東知本鰻村」任職等語(見偵卷第203頁、第205 頁)。且被告尚有向「貸款專員許佑全」稱:「我目前 想把信用卡解決,我的卡就不會再去動。主要是信用卡 」等語(見偵卷第205頁)。由上開對話及被告依指示 提供眾多與財信相關之個人資料可見,被告確實為整合 、解決其因信用卡消費等所欠債務,而聯絡上「新易貸 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並相信其等乃代辦貸款 之人員。而「貸款專員許佑全」於112年12月15日與被 告語音通話後,即向被告稱:「不要不開心了」、「我 也知道羿安你很積極想把事情處理好」、「我盡量幫你 想看看有沒有其他方法好不好」、「只是之後你信用卡 消費的話一定要注意,不要再刷過頭了。」等語(見偵 卷第205頁)。而其後「貸款專員許佑全」於112年12月 16日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傳送應如何與「陳福明」自我 介紹之訊息,並分享「陳福明」之LINE軟體聯絡資料( 見偵卷第207頁)。而後被告果於同日加入「陳福明」 之LINE好友,並依「貸款專員許佑全」所授,傳送「陳 副理您好,我叫陳羿安,我是陳詩傑總經理朋友的兒子 ,有貸款上的事情想請副理幫忙」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其後被告與「陳福明」聯絡過程中,仍持續向「 貸款專員許佑全」回報:「副理會幫忙」、「他說會計 團隊哪(那)裡這禮拜的業務是滿的,要等下禮拜了」 等語,並於112年12月29日詢問是否有收到「額外收入 證明」。「貸款專員許佑全」則稱:「羿安,你的資料 都幫你忘(往)銀行送了」,「你的貸款要撥到哪個戶 頭?只能選一個」(見偵卷第213至217頁)。可見「貸 款專員許佑全」先向被告告知評估以其目前財務狀況, 難以申辦貸款,使被告因而不愉後,又稱要為被告想辦 法,並提供「陳福明」之聯絡方式介紹其等認識,並持 續以依「陳福明」指示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即可成功申 辦貸款為餌,誘使被告配合「陳福明」。足見被告辯稱 係因「貸款專員許佑全」稱「陳福明」可製作額外收入 證明,協助其申辦貸款,始因而聯絡並配合「陳福明」 等情,並非無據。    ⑵被告聯絡上「陳福明」並依其指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後,「陳福明」即向被告稱:「OK,我傳給律師準備 合約」,並提供連結供被告列印,又要求被告傳送簽署 完成之合約、存摺封面之照片等。被告即依言於112年1 2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回傳完成簽署之如偵卷第233頁 之合作協議書照片,與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之存摺 封面照片(見偵卷第219至221頁)。「陳福明」嗣稱: 「我傳給律師看一下如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 消息通知你」。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先要求被告提 供銀行地址與提領明細、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可使用 之提領明細;隨後又要求被告提供其使用機車之車牌號 碼後,指示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帳戶提領款 項,被告並均依指示傳送提領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存 摺內頁予「陳福明」(見偵卷第223至229頁)。而「陳 福明」在指示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與領款之同時,先要求 被告提供「明天的生意項目的產品名稱與單價」。被告 依「陳福明」要求提供售價表圖檔,並傳送「台東知本 鰻村.docx」之檔案(見偵卷第223頁)後。「陳福明」 又稱:「OK,我準備採購單」後,提供連結供被告下載 列印。並稱:「郵局,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跨匯。吳福強 ,吳老板。這是匯款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等語(見 偵卷第227頁)。最後被告完成全部提領,並與「陳福 明」多次語音通話後,「陳福明」於112年12月27日下 午5時7分許傳送:「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陳弈 (羿)安先生貨款陸拾萬元整」等語之訊息(見偵卷第 229頁)。再觀諸被告提供其依「陳福明」指示下載, 於112年12月18日填載完畢之「合作協議書」(見偵卷 第233頁),甲方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景公司),乙方則為被告。該協議書第2條記載 :「甲方提供資金做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 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 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肆拾伍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 。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 權益」;第3 條則記載:「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 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 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 律責任。」,合約書亦有「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廷律師」之印文。被告提供其依「陳福明」 指示下載列印之採購單(見偵卷第235頁),標題為「 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東知本鰻魚採購單」,購入單 位為「吳福強」,採買人為「陳弈(羿)安」,總額為 500,000元,並有浩景公司之印文。亦與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係因「陳福明」提供合作協議書及採購單,因信 賴其內容,而認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美化金流所用之貨 款等語相符。    ⑶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為取信被告,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再層轉 其他集團成員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美化債信之方案 ,又提供合作協議書、採購單以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純為製造虛假交易、美化帳戶金流之用,並誘使被告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雖自承有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第46頁),然以其當時急於 處理現有債務、需款孔急之實況,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 製造資金流動,以美化貸款條件之話術,使其提供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 。自難排除其係誤信對方確係為助其辦理貸款,始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而需維持其金 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自當依指示將對方匯入帳戶之 資金轉匯、提領歸還等情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對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認識或預 見,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加以「陳福明」 提供被告之前開合作協議書有浩景公司、「陳彥廷律師 」之印文,其第2條約定款項係由浩景公司提供「做為 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第3 條並約明資金來源由浩景公司負責,有任何問題由該公 司委任「陳彥廷律師」處理,並負全部法律責任等語。 「陳福明」提供之採購單亦與其所稱要製造向被告任職 之「臺東知本鰻村」採購之金流,以美化被告收入等語 相合,該採購單上記載之採購人及貨款總額甚且與附表 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姓名及匯款數額相同。該等合作 協議書、採購單形式完整。衡情一般人觀之均可能認為 該內容條款確屬實在。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因「陳福 明」提供有律師認證之合作協議書,又有採購單,因而 誤信其上條款之真實,而認匯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 戶之款項為浩景公司提供之合法來源款項,純為協助美 化被告財務狀況之用,以利被告順利申辦貸款,始遭設 局而被人利用轉匯或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等節, 尚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    ⑷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 「銀行」之可能,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 戶之「非法使用」,因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相較, 二者對象、行為模式均屬有別,要難逕認被告有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 使用之認識,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美 化、製作帳戶出入明細,即推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資料,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仍有合理 之懷疑,是檢察官不能證明其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洗錢部分及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分別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劉晏偉 假頂讓娃娃機臺 112年12月27日12時27分 40,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7分,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以ATM提領40,000元 2 吳福強 假冒公務機關謊稱金流異常 112年12月27日14時52分 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42分,在臺東市○○路000號郵局,臨櫃提領253,000元;112年12月27日15時58至59分,轉匯50,000元2筆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後再行提領;112年12月27日16時10分至14分,在上址郵局,以ATM提領49,000元3筆 3 張明仁 假頂讓娃娃機臺 112年12月27日15時58分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47分,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以ATM提領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6

SLDM-113-原訴-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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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葉永南 簡嘉霖 被 告 雋邦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雋邦國際光電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7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排球場LED燈具增設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承攬原告校內排球場LED燈具(下稱系爭燈具)增設工 程,並有保固約定,即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116年3月23 日保固期間,系爭燈具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被告應負 修繕責任。如被告逾期不改正,原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 由被告負擔。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有約定,保固期間系爭 燈具如有故障,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24小時內到場處理,如 未依規定24小時內處理,扣罰保固金額5%。 (二)嗣系爭燈具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故障,原告於112年4月10日 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原告辦理球賽前完成修繕,然 被告並未依約於通知後24小時內到場處理,被告辯稱有到場 處理應提出相關證據。而被告經原告通知修繕後遲未修繕系 爭燈具,於112年5月30日始發函向原告表示「4月12日到校 查修,4月12日向相關廠商下單叫料,其交貨期限需12週(燈 珠)或21週(機板)」不等。然自被告叫料之112年4月12日起 已經過21週,被告仍遲未到校修繕,且未提相關因應措施或 替代方案,而被告雖辯稱曾詢問是否可以同等品材料維修遭 原告拒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以同等品維修方案。因系爭 燈具故障已影響原告教學品質及場館正常運,原告遂於同年 10月4日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報價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125元,並於同年12月3日以保固金 支付修繕費7萬2000元,因保固金不足支付,原告另以體育 室場地收入費支付4萬6125元。此係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所 生之損害,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4萬6125元。又被告經通知 位於24小時內處理,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有約定,原告得 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3,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接到原告通知系爭燈具故障 後,於同年4月11日即派員前往查修,發現原因為燈具機板 損壞,隨即於同年4月12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料,惟 供應商被告表示交貨期限需12週(燈珠)或21週(機板),被告 遂於112年5月30日告知原告,故被告並非未於通知後24小時 內派員到現場檢修處理,否則被告如何發現系爭燈具故障原 因並叫料,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約定,原告主 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無理由。另被告在待料期間有詢問原 告是否可使用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原告表示不同意,故後 續被告才未處理,然並非被告不願履行保固責任,而係系爭 燈具所需材料需進口,因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國內外 材料均短缺,材料生產線有延宕供應不足之情形,屬於不可 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且非締約當時得以遇見 ,依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民法第230條、227條之2 規定,被告得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另行僱工修繕系爭燈具所支出之4萬6125元,顯然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請求被告系爭燈修繕費4 萬6125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 3,600元,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系爭燈修繕費4萬6125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 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 不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 用保固金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屬故意破壞 、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所致之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而同條第2項亦 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 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依 系爭契約,負有保固期內就所發現之瑕疵為免費無條件改 正之義務,但因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發生之瑕疵者,則不在本 件被告之保固責任範圍內。  2、經查,原告主張嗣系爭燈具於保固期間內故障,原告於112 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原告辦理球賽前完 成修繕,而被告經原告通知修繕後未修繕系爭燈具,原告 遂於同年10月4日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 ,報價金額為11萬8125元,並於同年12月3日以保固金支付 修繕費7萬2000元,因保固金不足支付,原告另以體育室場 地收入費支付4萬61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函施工規範書)、原告函文、內部簽呈、電子發票證明聯、 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就系爭登記損壞之原因,被 告於112年5月3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僅稱係「燈具基板(PCB) 損壞」,而燈具基板(PCB)損壞原因為何,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得知,是否屬於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 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造成,亦屬有疑,而 被告亦未提證據證明此為排除保固責任之瑕疵,則依系爭 契約定13條之約定,系爭燈具損壞即屬被告保固責任範圍 。  3、又原告於112年4月10日通知被告修繕系爭燈具後,被告遲 至112年10月均未修繕系爭燈具,則原告為維護排球場正常 運作,另行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修繕系爭燈具,就維修 費用11萬8125元,扣除保固金7萬2000元後,剩餘4萬6125 元由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4、至被告抗辯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且 非締約當時得以預見,依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民 法第230條、227條之2規定,被告得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 約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係有關系爭契約在完 工驗收前遲延履約之約定,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完工 後之保固責任不同。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 係指屬保固責任範圍之瑕疵,排除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而非指保固責任範圍之瑕 疵,有第14條第5款之事由時,被告得排除保固責任。另被 告辯稱未能履行保固責任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所致,且非締約當時得以預見,然被告就材料供應商 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國內外材料均短缺,材料生產線有 延宕供應不足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告 通知被告修繕系爭燈具時,我國國境已解封,新冠肺炎疫 情亦已趨緩。再者,原告並非通知被告修後未果後即馬上 委託他人修繕,原告迄112年10月4日始委託訴外人振嘉實 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而被告向原告發函稱112年4月12 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料,供應商表示交貨期限需12 週(燈珠)或21週(機板)等語,然至112年10月4日時早已超 過21週,被告仍未為修繕,顯見原告並非未延長被告履行 保固責任期間,實係被告遲遲未能修繕所致,難謂非可歸 責於被告。另被告辯稱在待料期間有詢問原告是否可使用 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原告表示不同意,故後續被告才未 處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向原告 尋否可否以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遭拒之證據,難認被告所 辯可採。 (二)原告主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3,6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規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本案保固5年 ,保固期間如有故障,經校方通知日起,承商需於24小時 內到校處理,如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到校處理,經查證屬 實,扣罰保固金額5%」。  2、本件原告主張112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燈具故障後 ,被告未於24小時內到校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 被告雖抗辯於同年4月11日即派員前往查修,發現原因為燈 具機板損壞,隨即於同年4月12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 料,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發函告知原告,如被告並非未 於通知後24小時內派員到現場檢修處理,如何發現系爭燈 具故障原因並叫料,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約 定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其於112年4月11日有派員前往檢 測維修之紀錄或資料,亦無其於112年4月12日已叫料之相 關證據。又被告雖提出112年5月30日告知原告之函文,然 該函無僅有被告自稱112年4月11日有到場檢修,且發文時 間距其所稱檢修日已超過1個月,卻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 尚難憑採。另被告提出材料供應商於112年5月17日回覆被 告材料交期為12週之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4 月12日已叫料,進而可推認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有到場檢 修。  3、故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於收到原告通知24小時內,有前往現 場檢修系爭燈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應依施工規範書第4條 第3項扣罰保固金額5%即3,600元,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 之保固金已因扣除前揭維修費用無剩餘,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3,600元之罰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小-978-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梁倚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謝梁來好 楊梁金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OO即000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被 告 甲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丁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丙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乙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戊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OO 癸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甲○○、戊○○、乙○○應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00遺產之 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丙○○、甲○○、戊○○、乙○○、己○○ 、癸○○、辛○○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項亦分別有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 查:  ㈠原被告壬○○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具 狀聲明壬○○之配偶00及子女00、辛○○、00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聲明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二第275至283頁),惟00、00於113年5月9日拋棄繼承, 有本院113年5月21日高少家宗司吉113司繼字第00號通知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而原告就00、00已非壬○○ 之繼承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真意應解 為撤回00、00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應由00、辛○○為壬○○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嗣00、辛○○協議分割壬○○之遺 產,僅由辛○○取得壬○○所繼承關於00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面 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及繼受壬○○依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辛○○就該應繼分已辦畢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且據辛○○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已得原告及00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9、71、73頁),經 核上揭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原被告ooo於本件審理中之11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丁○○○及子女丙○○、甲○○、戊○○、乙○○(下合稱丁○○○等 5人),業據原告具狀聲明丁○○○等5人承受訴訟,並提出除 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款 規定自明,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按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 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000已於110年12月3日起訴前之102年5月3日 死亡,嗣於本院繫屬中,因000之繼承人尚有己○○、癸○○, 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45、47頁)在卷可憑 ,且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000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追加己○○、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原聲明請求ooo、壬○○ 、被告己○○、癸○○、丑○○○、子○○○分割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ooo死亡,原告乃追加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再因壬○○亦死亡,由辛○○承當訴訟,又本院 闡明00之繼承人就00之遺產,另有訂定遺產分割協議,原告 遂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遺產分割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觀其聲明㈡ 之內容,仍在請求分割00所遺系爭土地,則原告係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 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開規 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將原 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 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為合法,自當專就新訴為裁判。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00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oo o、000、壬○○(下合稱ooo等3人)、丑○○○、子○○○等5人( 下稱子○○○等5人),茲因00所遺系爭土地於其在世時,即立 約由ooo等3人各取得3分之1,而00之繼承人即子○○○等5人於 其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壬○○擅自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子○○○等5人故而於92年2月12日簽 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00之 遺產達成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依系爭協議內容,由 ooo等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ooo及000再與壬○○約定各 將3分之1賣給壬○○。又ooo生前已取得壬○○之現金補償,惟 壬○○拒絕給付000新臺幣(下同)229萬4,297元,致系爭土 地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伊之父000於102年5月3 日死亡,由伊、己○○、癸○○繼承;且ooo、壬○○亦於本件訴 訟期間死亡,其2人分別繼承自00之遺產及依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再分別由被告丁○○○等5人、辛○○繼受 。又ooo死亡後,其繼承人丁○○○等5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  ㈠辛○○、丑○○○、子○○○部分:系爭協議屬分割遺產的協議,而 系爭土地於92年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歸壬○○所有,僅係尚未完 成土地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00之全體繼承人係 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壬○○,再由壬○○找補給ooo、000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ooo、000、壬○○各3 分之1,伊等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丁○○○、丙○○、乙○○、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癸○○、己○○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履行系爭協議部分 )等語。  ㈣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除甲○○以外之兩造到庭不爭執 ,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己○○、癸○○之被繼承人000與ooo(已死亡,其繼承 人為丁○○○、甲○○、丙○○、乙○○、戊○○)、壬○○(已死亡, 由辛○○繼承壬○○之應繼分)、丑○○○、子○○○於92年2月12日 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供參,因ooo於本件繫屬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丁○○○等5人,業如前揭壹、一、㈡所述,是於ooo死 亡後,其繼承00之遺產已為丁○○○等5人繼承,然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ooo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51至353頁),於丁○○○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 不得處分而分割;而原告並非ooo之繼承人,無從自行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訴請ooo之繼承人即丁○ ○○等5人,就ooo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 俾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洵屬有據。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本件原告主張00之全體 繼承人即子○○○等5人協議ooo等3人共同取得00所遺系爭土地 ,ooo等3人並於協議書第4項約定,由ooo、000各將其取得 之3分之1賣給壬○○等情,為辛○○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00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子○○○等5人於92年2月12日書立 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實係00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 分割父親所遺下之不動產之協議,兩造就此未為爭執。雖 辛○○以系爭協議書第9項(繼承土地明細)記載「壬○○:1 、00鄉00段0-0…等地號土地全部」,主張子○○○等5人係協 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壬○○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所 載子○○○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乃00於85年間死亡,繼承人要辦理繼承登記時,發 現部分遺產被壬○○擅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00全 體繼承人遂於92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00之遺產達成 繼承人間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再依協議書第4項 約定:「協議交換土地價金差額及00鄉00段0(下稱系爭0 地號土地)及0等地號因貸款而使ooo及000無法繼承登記 ,而以國稅局對00遺產核定金額賣給壬○○,..壬○○開立支 票金額7,429,493元(由辛○○背書)付給ooo、另開立支票 金額14,711,945元(由辛○○背書)支付給000,二張支票 到期期間為10年,到期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 ),可知92年間00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原 本規劃由ooo等三兄弟共同取得系爭0地號土地,因壬○○先 前擅自在該土地設定抵押,故而才約定由ooo及000依遺產 核定土地金額計算賣給壬○○,且由壬○○給付金錢給ooo及0 00二人,堪認00之全體繼承人子○○○等5人確為協議系爭土 地分割由ooo、000、壬○○共同取得,比例各3分之一。至o oo及000二人分別與壬○○間,基於系爭協議第4項之約定, ooo、000就其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應移轉登記給壬○○,或壬○○之金錢對待給付義務,乃係 基於其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則辛○○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 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歸壬○○所有,僅係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云 云,並不可採。   ⒉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 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 亦為民法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依00之全體繼 承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由ooo等3人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惟 子○○○等5人履行該約定辨理分割登記前,ooo等3人已死亡 ,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繼受ooo等3人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丁○○○、丙○○、甲○○、戊○○、乙○○應就 被繼承人ooo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辛○○3分之1(即壬○○分得應有部分) 庚○○、己○○、癸○○公同共有3分之1(即000分得應有部分) 丁○○○、丙○○、甲○○、戊○○、乙○○公同共有3分之1(即ooo分得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辛○○ 3分之1 2 原告、己○○、癸○○ 各9分之1 3 丁○○○、丙○○、甲○○、戊○○、乙○○ 各15分之1

2024-12-26

KSYV-112-家繼訴-72-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0 號、第42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9至198、203至207頁) 」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 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邱子桓及本案「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10690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92、2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 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29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 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包商工程板材工作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6,400,00 0元甚鉅,除符合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實無輕縱之 餘地,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104、204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值得敘明的是,前述所審認之量刑基準及量刑結果,實際上 係著重於:①本案告訴人受到高達6,400,000元之鉅額損害, ②又未獲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認應以中間刑度為基準 點衡酌其刑,縱使被告坦認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實際予以減輕後,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以求 罰當其罪、罪刑相當之結果,並避免對本案當事人及社會大 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有報酬即遭查 獲逮捕(本院卷第19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邱子桓112年3月30日11時12分警詢之證述(警732卷第9   至11頁背面)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遭查扣之物品照片(警732卷第4   5至47頁)  ㈡告訴人與COINITEM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警732   卷第48至49頁背面)  ㈢告訴人與COINITEMS客服經理的LINE聊天紀錄(警732卷第50   至60頁背面)  ㈣COINITEMS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警732卷第39頁背面)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警857卷第10 至13頁)  ㈥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乙○○,偵2919卷 第5頁)  ㈦告訴人甲○○提供予萬豪虛擬資產之電子錢包位址(偵2919   卷第25之1頁)  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文潔」)(偵29   19卷第33至6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照片(偵2919卷第68頁、第69至70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及照   片(偵2919卷第68頁背面)  萬豪虛擬資產匯款紀錄擷圖(偵2919卷第78至8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8月4日檢紀呂112助193字第1129051568 號函暨附加密或幣金流分析報告(偵2919卷第83至8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 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少 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偵2919卷 第92至104頁背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 、12885、19796號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丁○○,偵 2919卷第105至122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他字第984號 、查扣字第2359號電子卷證(被告:丁○○,置於偵2919卷卷 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三、物證(本案扣案物)部分:  ㈠大麻2包(所有人:乙○○)  ㈡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  ㈢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SIM卡,所有人:乙○○)  ㈣廠牌SHARK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㈤現金8萬1471元(所有人:乙○○)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各自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加入由邱子桓發 起、指揮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 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為詐欺話務機 房(即俗稱「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邱子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為第一審判 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丁○○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萬豪幣 商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同謀議,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 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USDT後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加密貨幣錢 包輾轉交易,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洗錢,合作模式為:由盤 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 」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 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 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 商」。 二、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在COINITEMS 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並指 定甲○○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 USDT(泰達幣)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提供之虛假電子錢包與「萬豪虛擬資產」所指派之人員 即丁○○進行相關虛擬幣交易事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與丁○○。 三、嗣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 玄武宮前,乙○○欲再向甲○○面交收取款項,惟甲○○前已察覺 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乙○○,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邱子桓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telegram暱稱「阿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銘澤」、「書鈺」、「李繁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萬豪幣商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並指定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丁○○、乙○○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電子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乙○○、丁○○已因加入萬豪幣商擔任車手工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丁○○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害人甲○○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丁○○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皆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甲○○ 112年3月15日12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270萬元 丁○○ 2 112年3月16日14時許 雲林縣○○鄉○○村中洲○○宮 80萬元 丁○○ 3 112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170萬元 丁○○ 4 112年3月22日12時許 雲林縣○○市○○路兆豐銀行 120萬元 丁○○

2024-12-26

ULDM-113-訴-221-20241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11月21日 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王秀珍與『王春』 、『梁芳』」、「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之 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王秀珍與『王春』、『將軍』」、「 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王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29至33、57至66、71至7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 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 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 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格。另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無 論依詐欺條例第47條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 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春」、「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 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並未牟取暴 利,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 術之人,且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犯後已 盡力與告訴人陳玉萍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如附 件一所示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佳,又被告作為取款車手協助提領款項,以使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依靠政府補助生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斟酌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75頁),相信經過本 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履行如附件一所示 之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4年以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 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 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 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堅稱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交易電子序時帳作 業(偵卷第29頁)  ㈡告訴人陳玉珍之報案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受害人:陳玉萍)(偵卷第33至34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玉萍 )(偵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玉萍)( 偵卷第47至4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7頁)  ㈢被告王秀珍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偵卷第101頁)  ㈣被告王秀珍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影本(偵 卷第103至10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王秀珍)(偵卷第109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8日儲字第1130066156號 函(本院卷第45頁)。 附件一: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 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王秀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珍與「王春」、「梁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 犯意聯絡,由王秀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 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 款之用,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甲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自稱「梁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經由臉書與陳玉萍聯繫,以 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萍謊稱:在蘇丹救援隊當醫生,受傷需 要錢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8月 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帳戶內,旋遭王秀珍 提領一空;又於112年8月28日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至甲帳戶內。 二、案經陳玉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將甲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分別匯入10萬元、17萬元款項後,旋遭被告提領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王春」、「梁芳」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2-26

ULDM-113-訴-386-20241226-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8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 關於「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19時1分許」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17時47分許、17時52分許」、「19時2分 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關於「2013元、3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1998元、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關於「20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 0時4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欄關於「2萬5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 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卷第71至82、85 至8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 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 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兩次修 法對減刑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余漢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 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受詐欺 之款項,其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雖於偵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他457卷第237至246頁,本院 卷第76、85頁),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 該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訴緝卷第5至30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 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浪材工程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審酌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 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但本案被害人人 數非少,仍不宜令被告享有過度之恤刑利益優惠,以免對本 案當事人及社會大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擔 任本案車手,是依其出面提領金額的1.5%計算報酬,在本案 中其出面提領新臺幣(下同)99,000元,按此比例計算,共 獲得1,485元之報酬(訴緝卷第7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松諺、蔡少勳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瑞夫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0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 第8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2頁)  ㈡告訴人劉燕萍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8頁)   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至90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 第9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頁)  ㈢告訴人劉彥成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3至9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至10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2頁)  ㈣御品王朝旅店訂房確認單及預約旅客身分證(李婉琪)資料 (警卷第103至104頁)  ㈤計程車派車單(黃威霖)(警卷第105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暨附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戶名:林侑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 院訴緝8卷第281至285頁)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楊凱崴109年3月11日22時05分警詢筆錄(本院他5卷第23 至24頁)  ㈡被告楊凱崴109年3月12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本院他5卷第25 至27頁)  ㈢被告楊凱崴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9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他5 卷第47至50頁)  ㈣被告楊凱崴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15分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訴緝8卷第85至94頁)  ㈤被告楊凱崴113年11月6日下午3時49分警詢筆錄(本院他18卷 第45至50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楊凱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崴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余漢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楊凱崴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致張瑞夫、劉 燕萍、劉彥成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或存款至林侑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思穎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楊凱崴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前往雲林縣斗南 鎮地區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 俟提領完成贓款由楊凱崴抽取1.5%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 余漢哲,而取得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嗣經張瑞夫、劉 燕萍、劉彥成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循線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06年12月份左右加入該集團成為車手之事實。 2.於附表二之時間,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地區提領詐欺款項,並從中抽取1.5%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瑞夫於警詢之指述 1.張瑞夫於107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作業人員疏失,要協助處理訂單,致張瑞夫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10萬3,110元。 2.張瑞夫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3 告訴人劉燕萍於警詢之指訴 1.劉燕萍於107年3月3日某時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疏失,導致會重複扣款,要協助處理訂單,致劉燕萍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6,010元。 2.劉燕萍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4 告訴人劉彥成於警詢之指訴 1.劉彥成於107年3月3日下午5時9分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會增加訂單,要協助取消,致劉彥成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24萬495元。 2.劉彥成將其中2,013元匯入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另將3萬元款項以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存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5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楊凱崴在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楊凱崴提領款項及告訴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遭詐騙之事實。 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張瑞夫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持有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3月3日至3月4日,持金 融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5筆共計9 萬5元,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再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張瑞夫 因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買30組產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6時40分許、17時16分許 29987元 51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劉燕萍 因網路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將會重複扣款30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 2987元、30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劉彥成 因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變成多訂4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8時15分許、 19時1分許 2013元、3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7年3月3日20時1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07年3月3日20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07年3月3日21時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107年3月3日21時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1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107年3月4日0時5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ULDM-113-訴緝-24-202412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51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 ,在其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地址詳卷),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甲○○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281、284頁),復有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91號卷第7至8頁、偵6327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丁○○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5991號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327號卷第29至3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991號卷第15至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 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0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 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丁○○、丙○○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僅交付提款卡予對方,並不知悉對方已達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而現行刑法既已 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 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 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 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 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 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 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 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 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交付本案帳號之提款卡( 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就所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284、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 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 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於公開之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ff00000000」,向丁○○佯稱:若有意租屋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2年5月8日晚間8時9分許 2萬5,000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於公開之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丙○○佯稱:若有意租屋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2年5月8日晚間7時50分 2萬3,600元

2024-12-26

ULDM-113-金訴-28-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帆 許丁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謝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許春發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起孝(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20號,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各被告於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6、261至272、277至284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本案被告丁○ ○、甲○○、戊○○、乙○○(以下合稱被告丁○○等4人)所處理者 ,乃包含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3 99),及廢玻璃、陶瓷、磚、瓦、黏土(廢棄物代碼D-0499 )等廢棄物,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4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蒐證 照片可佐(偵2220卷第25至27、31至33頁),自應遵守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 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 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丁○○等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委託、聘僱被告乙○○駕駛挖土 機將前述廢棄物回填並掩埋在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82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前述 廢棄物。故核被告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且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丁○○、甲○○、戊○○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台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甲○○、戊○○自承係為 了避免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遭人任意棄置前述廢棄物,容 易發生火災或阻礙交通往來,而將前述廢棄物移至本案土地 傾倒、覆土掩埋(本院卷第264、282頁),堪認被告丁○○、 甲○○、戊○○係因執行業務而犯前述罪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對該法人即被告台糖公司科處同法第46條所 定罰金。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 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 1430、6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等4人及被 告台糖公司所為本案犯行,雖係傾倒、覆土掩埋於不同地號 之本案土地,然其等所犯本案罪刑,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 施,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 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 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查被告丁○○等4人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固有不該 ,惟考量本案起源係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遭不明人士任意 棄置廢棄物,被告丁○○等4人為了避免廢棄物原棄置處所可 能阻礙交通往來,且容易發生火災才決意移至傾倒並掩埋於 本案土地,其等並非為牟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暴利,對環境 造成之侵害有限,且均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顯見悔過 之心,其等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 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相較,實屬極度輕微,倘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是核被告 丁○○等4人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台糖公司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科以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自得由法院依其個案 情節輕重衡酌適當之罰金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併予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4人均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3至17頁);且被告丁○○等4人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卻從事本案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仍應對其等不法行為負責。惟念各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又考量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台糖 公司清理完畢,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 11310314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9頁),堪信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已經消彌。再參以各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丁○○自陳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農場主任,已婚子女甫成 年;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 耕作股股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罹患癌症治療中;被告 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原料課課 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被告台糖公司外包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重度身心障礙母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 ,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7頁),及被告台糖公 司已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支出高額費用,當已知所警惕,應無 再課予較高罰金刑之必要,暨各辯護人為各被告具體求刑之 意見,及檢察官、各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9至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丁○○等4人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部分:   被告丁○○等4人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丁○○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亦經清除 完畢,對環境造成之侵害有限,且被告丁○○等4人僅係被告 台糖公司內部負責管理、處理,或受雇用協助農場事務之人 員,並無對公司如何建立廢棄物處理程序、如何與警察、環 保局等政府機關溝通、接洽、聯繫之暢通管道,實為「(遭 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時)不得不管,但又容易被究責」,位 於組織層級三明治中央的中間管理階層或僱工,實有其為難 之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丁○○等4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考量其等所為經監察院調查、究責後,均已遭申誡、 加計申誡等行政處置,此有監察院111年12月9日院台財字第 1112230361號函暨所附調查意見、訊問筆錄可佐(偵2220卷 第151至158、195頁),堪信其等已為本案犯行付出相當之 代價,應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再令其等為附條件緩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丁○○等4人均堅稱並未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本院卷第279頁),被告台糖公司則為處理 本案廢棄物,而額外支出1,700,563元之鉅額款項,此有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8月2日虎原字第1130001 583號函、廢棄物處置作業結算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11至 213頁)。本院考量本案廢棄物原係由不明人士任意棄置, 並非被告等人所製造產生,其等亦未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 犯行而獲得減免清除廢棄物費用之利益,且均無證據顯示其 等已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 之挖土機1部(已由檢察官責付被告乙○○保管),固係供被 告乙○○犯本案所用,惟挖土機非違禁物,且具有相當之價值 ,對以開挖土機為業之被告乙○○而言係營生之工具,相較於 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沒收,實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雲環稽0000000)1紙(偵2220卷第23頁)  ㈡虎西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偵2220 卷第3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12月 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乙○○)1份(偵2220卷第87至9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 物品目錄表暨責付保管單(保管人:乙○○)1紙(偵2220卷 第95至97頁)  ㈤監察院111年12月9日院台財字第1112230361號函暨附調查意 見(偵2220卷第151至158頁)  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偵2220卷第203至204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21023696號函1 紙(偵2220卷第213頁)  ㈧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112年7月21日虎 原字第1120000839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預計時程表1份(偵2 220卷第215至217頁)  ㈨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辯護人黃裕中律師於113年1月18 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449及482地號土地廢棄物移置前現況照 片及招標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㈩台灣糖業股份公司112年10月16日糖政防字第1120015988號函 暨附馬光農場廢棄物調查報告、台糖公司政風處訪談紀錄( 受訪人:丁○○、甲○○、戊○○)、現場照片、110/111年期開 工前蔗園防火及廢棄物巡邏紀錄表、虎尾糖廠虎尾原料課自 營農場田間勞務工作申請書及驗收報告單(本院卷第133至1 81頁)【被證一】  本院112年訴字第428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等件(本院卷第183至197頁)【被 證二】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4月1日虎原字第113000 0643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預計時程表1份(本院卷第201至20 3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8月2日虎原字第113000 1583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結算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11至21 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402號函 (本院卷第219頁) 三、物證部分:  ㈠廠牌YANMAR挖土機1輛(型號:vio50型)→已責付保管,保管 人乙○○(偵2220卷第95至9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88號之11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楊明州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戊○○分別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 公司)虎尾糖廠原料課馬光農場主任、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原 料課耕作股股長、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原料課課長;乙○○係台 糖公司虎尾糖廠外包挖土機司機。緣台糖公司原料課馬光農 場之第20區、第23區農地及第3、6區農地,分別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9日發現遭不明人士傾倒非有害廢金 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等廢棄物30公噸及廢玻璃、陶瓷、磚、 瓦、黏土等廢棄物30公噸。丁○○、甲○○、戊○○、乙○○等人均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 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戊○○商議不 通報台糖公司上級及報警,自行委託乙○○於110年11月18日 ,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並掩埋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 ○○鄉○○○段000號及482號地號土地。嗣經警據報會同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開挖,而 挖掘出上開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⑴丁○○、甲○○、戊○○均知悉台糖公司原料課馬光農場之第20區、第23區農地及第3、6區農地,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9日遭不明人士傾倒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等廢棄物30公噸及廢玻璃、陶瓷、磚、瓦、黏土等廢棄物30公噸。 ⑵丁○○、甲○○、戊○○商議不通報台糖公司上級及報警,自行委託乙○○於110年11月18日,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49號地號土地。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偵訊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乙○○受託於110年11月18日,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49號地號土地。 5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913號函及110年11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蒐證照片 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共同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上開場所稽查、開挖。 ⑵稽查、開挖後發現該地點有回填上開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核被告丁○○、甲○○、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丁○○ 、甲○○、戊○○、乙○○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丁○○、甲○○、戊○○、乙 ○○均係被告台糖公司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於執行業務 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依據同法第47條之規 定,被告台糖公司亦請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4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嫌。惟上開廢棄物係遭不明人士所傾倒,而無證據可認被 告4人有提供土地供前揭不明人士傾倒之行為,而與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等4人此部分 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2-26

ULDM-112-訴-62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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