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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基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福基前向陳于瑞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鐵皮屋(下 稱本案鐵皮屋)東北側(陳于瑞為二房東;該鐵皮屋為鄭淵 泉所有,下稱本案被告租賃處)作為蔬果倉庫之用,本應注 意碳化鈣(俗稱電土)須保持乾燥並遠離水分,以防止電土 與水分接觸後產生化學反應,生成易燃之乙炔氣體及發熱反 應,發熱蓄積而引燃乙炔氣體致發生火災,而本案鐵皮屋屋 頂中段通氣口遇雨則會有水潑入情形,為避免電土與水分接 觸,理應採取防水措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被告租 賃處南側中段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過程中或有電土掉落 情形,且因陳福基是將電土以報紙包覆後與木瓜放置在布袋 中,再於其上覆蓋棉被,未設有任何防水措施,布袋周遭又 堆放紙箱、瓦楞紙等易燃物品,物品之空間密度甚高。嗣當 日晚上8點30分至50分左右出現降雨,本案鐵皮屋屋頂通氣 口發生潑水入內情形,水分與前述電土接觸後發生放熱反應 ,生成乙炔氣體,因累積達一定濃度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36 分許引起火災(下稱本案火災),致本案鐵皮屋內部物品、 牆壁及天花板受燒或燻黑(本案鐵皮屋仍能遮蔽風雨,未喪 失建物供遮蔽風雨之主要效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鄭淵泉委託鄭晴文、鄭秋娥(即本案鐵皮屋南側承租人 )、葉紹緯(即本案鐵皮屋中段承租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福基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我在市場賣水果近10年時間,有些水果必須要催熟才 能賣,催熟芒果及木瓜,在10年內,我的作業應該不下於百 次,一週約1至2次,我認為本案火災跟我使用電土無關,消 防局就本案火災的鑑定報告沒有科學理論,只是憑想像,我 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有讓電土掉落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的 情形,又本案火災鑑識人員事後在現場進行電土與水反應之 實驗,並未產生自燃,可見現場環境難以產生足以自燃之乙 炔含量及濃度,縱被告於本案火災前有讓電土掉落在本案被 告租賃處,經過10幾小時自然分解後,再產生如此大之爆炸 威力,顯不符合自然法則。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鐵皮屋屋 頂通氣口是位於葉紹緯承租處所上方,且該承租位置與本案 被告租賃處之間隔有浪板、瓦楞紙堆,雨水不可能穿越該等 物品後流到被告所有的電土桶附近。又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沒 有採樣本案火災起火點附近燃燒後殘跡及地板水泥塊殘跡, 進行是否含有反應後之電土渣。使用電土催熟木瓜是台灣農 民普遍的作業方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行之多年,從未發 生事故,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電土催熟木瓜之作業方法會導 致自燃風險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在通風良好之空間進行電 土催熟木瓜作業,且將備用電土置於密封容器,保持乾燥並 遠離水分,已盡電土保管之注意義務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租賃處作為蔬果倉庫之用,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當 日中午12時,被告有在該處南側中段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 ,在被告結束前述行為後,本案火災發生,並致本案鐵皮屋 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燒或燻黑,而生公共危險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鑑 定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吳金俊、證人葉紹緯於審理中 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至127、259至267頁),並 有本案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9至159頁)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處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  ⒈證人吳金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我是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消防系出身,從事火災原因鑑 定約10年,勘查過的案件應該有數千件,撰寫鑑定書的案件 應該也有幾百件,本案火災是我承辦,我負責撰寫鑑定書。  ②我們是以團隊方式進行鑑定,我們依照火災燃燒之後的狀況 ,各物質變化的狀況,去推測起火處的範圍,再從起火處的 範圍去逐項的證明引起起火的原因,再把其他比較認為次要 的原因逐一排除,看是不是還有其他引起可能的原因,主要 以證據法為主。原因要從起火處的範圍去找,我們在起火處 有逐層清理,好好的去檢視,在起火處的範圍並沒有發現任 何的電器用品、延長線或插頭、插座,起火處的範圍是沒有 電器產品或者電氣設施的存在。被告的冰箱,葉紹緯承租處 的冰箱、絞肉及切肉片機都不是在起火處的範圍內,我們有 檢視本案火災現場的總電源。  ③每個火災都是獨一無二的,沒有辦法事後還原成一模一樣的 狀況,本案火災發生後我們在現場有將一小塊電土放在地板 積水處實驗,因為是一個開放的空間,空間夠大,反應完就 沒有了,如果是掉在一些可燃物裡面,譬如掉在籃子或者是 紙箱裡面,因為下雨之後水分濺進來,因故去流到跟電土接 觸,或者是空氣中潮濕非常濃的時候,電土就會反應。就我 的鑑定經驗,偶爾會遇到因為電土使用不慎引發火災的情 形,一般都在農夫的倉庫,或者是像這一些賣水果的地方有 經常在操作這些東西,就比較有風險。消防局的鑑定實驗室 是促燃劑的部分,就是所謂有沒有含有易燃液體的成本,驗 看看有沒有汽油、甲苯或者是其他類似的成份,我們並不會 去驗到那麼細,驗到有沒有電土,在實驗室的沒有在分析那 種東西的。  ④起火處的研判是從鑑定報告第15頁開始,到17頁的上面大概 一半的部分,比較重要的部分就是有關於被告跟葉紹緯的接 線那部分去做說明,第一個大概我們就是依燃燒之後材料的 變化;第二個我們去訪談附近的鄰居、關係人,訪談了兩位 ,他看到起火的位置;第三個我們的救災人員在救災的過程 中會拍攝照片,照片所呈現的方式,鑑定報告第52頁的照片 13跟第55頁的照片19,這就是本案鐵皮屋屋頂變化的情形, 葉紹緯的倉庫裡面鐵皮變化的情形,看起來就比較輕微,只 有靠北邊那邊有變色,靠南邊這邊還算尚屬完整,照片第19 ,這邊就呈現被告所承租的範圍,就是比較靠東側那一半的 部分,很明顯它整個範圍的鐵皮屋頂都呈現一些銹蝕色,也 有扭曲變形的情形,在鐵皮屋頂的部分我們會認為被告的這 邊是比較嚴重的,葉紹緯那邊比較輕微的,火流是從本案被 告租賃處往葉紹緯那邊漫延的。鑑定報告第54頁照片17、18 ,這個鐵皮牆壁的界線就是剛好被告跟葉紹緯租賃處的界線 ,上面這一張是葉紹緯承租的範圍,我們看到它的鐵皮,即 是紅線提示那個地方,它的鐵皮大部分都是呈現一個青色的 狀況,在被告承租的範圍的位置,它的鐵皮牆壁除了呈現青 色以外,它有一些銹蝕了,就是燃燒比較久,它變成一個銹 蝕的狀況,也就是我們會認為在這個同一片鐵皮的兩面,在 靠近被告這邊是首先受燒的,而葉紹緯是比較後受燒的,所 以它材料變化會不一樣,這是在材料部分。有關於證人的證 詞,我們可以去看許瑋玲跟莊雅如,許瑋玲約略說到,她看 到本案鐵皮屋內部東側有火舌情形,這東北處就大概我框起 火處那個位置,火舌的高度大概三分之二,還沒有到屋頂, 寬度大概2公尺,而中段鐵皮牆壁上有電視,賣麵的鐵皮倉 庫當時內部尚無火,這是許瑋玲說的,就是說在起火處她已 經看到火的時候,火還沒有到屋頂,而在中間葉紹緯的倉庫 裡面是還沒有火的情形,另外莊雅如在筆錄又說她由1樓後 門往崇德路333巷走過去,到達西南角水溝處往內部看,她 也是看到東北側處有紅色火光情形,位置就大概在電冰箱的 一半,電冰箱即是蔬菜冰箱,火舌高度大概1.2公尺,因為 她沒有特別注意,還是還沒有燒到屋頂,當時中段處的桌椅 ,葉紹緯的桌椅都還沒有受波及,還有中段處的鐵皮倉庫, 即是葉紹緯鐵皮倉庫還沒有受到波及,火光都是侷限在本案 被告租賃處東北側走道及大概一半冰箱的範圍之內,她們所 描述的也都是在我框起火處的那個範圍。再另外看我們救災 人員在搶救的過程中拍的照片,鑑定報告第67頁的照片44, 我會用藍色的框出來,橘紅色的位置就是火的位置,這個位 置跟我圖示上面所框出起火處的範圍是一樣的,在兩位目擊 者看完之後,過了幾分鐘我們救災人員到,後續他在搶救過 程中有用手機拍照,拍照所呈現火的位置就在這個位置,就 是起火處的研判等語。  ⒉根據消防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後所攝本案鐵皮屋照片,可知 本案鐵皮屋中間屋頂處東西向設有通氣口,通氣口大致上位 於葉紹緯承租處上方,從物品受燒後所留下的火流痕跡(照 片8、11),可知起火處應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與葉紹緯租 賃處之間。再觀葉紹緯租賃處倉庫鐵皮屋頂、牆面受燒情形 ,南側僅有輕微扭曲變形,北側靠本案被告租賃處則呈現嚴 重扭曲變形(照片13、15、16),反之本案被告租賃處鐵皮 屋頂則呈現鏽蝕色(照片19),鄰接葉紹緯租賃處倉庫之鐵 皮牆面呈現鏽蝕色(照片18、20、22、28),同面鐵皮牆壁 面葉紹緯租賃處倉庫則僅呈鐵青色(照片16、17),因此, 既然客觀上本案被告租賃處受燒損情形較葉紹緯租賃處嚴重 ,再參以火流痕跡,自應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位於本案被告 租賃處。進而,再細觀本案被告租賃處擺放物品受燒損情形 ,原靠北側牆面擺放的蔬菜冰箱,其金屬外殼呈現由南往北 漸高之斜升火流痕跡,且向南側扭曲變形傾塌,盛裝水果的 塑膠籃亦呈現南側部分受燒熔燒失,致水果往南側倒落地板 (照片20、21、27、28),益證本案火災起火處應是在本案 被告租賃處南側中段靠近葉紹緯租賃處倉庫的位置。  ⒊證人許瑋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住在臺南市○○路000 號至少14年以上,本案鐵皮屋我沒有進去逛過,會經過,也 見過被告。本案火災發前我要睡覺了,聽到兩聲蹦蹦的聲音 ,因為我們的房間剛好在最後面,我的第一個反應是剛好要 上洗手間就出去看,洗手間打開就在二樓的浴室門口看到有 煙,我們就趕快下來一樓,開門出去看。我看到本案鐵皮屋 內火竄往上面這個空調,後面全部都是煙,從我的角度看火 跟煙都是在葉紹緯租賃處正中間,火的高度大約就是冰箱附 近。經我檢視,我在112年6月14日經消防局人員訪談所製作 之筆錄正確,沒有要更正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而證人許瑋玲該次筆錄中陳述【我看到本案鐵皮屋內部 東北側有火舌情形,火舌高度約2/3樓高,火尚未達到屋頂 ,火勢寬度約2公尺,中段東側鐵皮牆壁尚可辨識(賣麵的 倉庫鐵皮,當時鐵皮倉庫內部尚無火),廢棄瓦斯爐檯已看 不到,地板芒果、木瓜及賣水果冰箱已看不到】等語(警卷 第73頁)。比對救災人員搶救時所拍攝之本案鐵皮屋照片( 警卷第161頁之照片44),清楚顯示本案被告租賃處南側中 段有橘紅色明顯火光,可證該處燃燒狀況最猛烈、溫度最高 ,是本案火災起火處確實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無疑。  ㈢本案火災為被告使用電土不慎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⒈碳化鈣又稱乙炔鈣,是電土的主要成分,碳化鈣遇水易燃, 如向其加入過量的水,會生成氫氧化鈣和乙炔。電土催熟, 操作簡單,但其用量無法正確的掌握,因電土在催熟48小時 以後仍然無法完全溶解,使用者大都只憑經驗使用,且果實 在靠近電土的地方容易有灼傷的現象發生,甚至有發生爆炸 的危險。現在商業上已改為將水果放到冷藏庫,控制在17攝 氏度的溫度,用食用酒精催熟,約7天後即變熟可出貨上市 ,此法較電土來得安全、低成本,因電土催熟法的危險性, 印度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催熟等情,有被告自己提出之維基 百科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而因使 用電土催熟水果引發爆炸、火災之事件,不時發生,並非罕 見,電土是【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之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發火性液體、發火性 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遇水會發生化學反應產生乙炔,乙炔 濃度達到2.5%以上時即進入爆炸上下限範圍,因快速反應過 程中會產生反應熱易導致自燃發火等情,亦有本院職權檢索 之新聞報導、消防宣導等網路資料(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 卷可憑。  ⒉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於當日晚間8點駕車離開本案鐵皮屋, 葉紹緯則於當日晚間9時51分騎車離開本案鐵皮屋,當日晚 間8時30分本案鐵皮屋所在地區開始降雨,期間約達20分之 久,本案鐵皮屋於當日晚間10時32分開始出現火光,迄當日 晚間10時36分明顯火光竄出,以上之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以及劇烈天氣監測系統氣象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等(警 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證。證人葉紹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當晚我有去本案鐵皮屋我承租處整 理隔日要用的材料,有看到被告跟他太太也在本案鐵皮屋整 理一些剛運回來的蔬果。被告離開本案鐵皮屋後,現場有下 一場雨,雨勢很大但沒有下很久,那幾天的天氣都是突然會 下大雨,但就一下子。不是毛毛雨,因為那邊蓋鐵皮屋,下 很大的雨都聽得很清楚。本案鐵皮屋屋頂中間是房東增設的 通風口,雨越大就是會潑雨,我在那邊做生意,只要颳風下 雨、颱風天雨勢比較大基本上就沒辦法做生意了,因為雨潑 進來客人就沒辦法在那用餐,裡面的倉庫也會潑濕。本案火 災發生前下的那場雨,雨水一定會滲進本案被告租賃處,被 告沒有設置任何防雨措施。倉庫於火災發生時一定有鎖,是 用密碼鎖,因為裡面有一些機械的東西,一台都新臺幣4、5 萬元怕不見等語。準此,可以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鐵 皮屋所在位置下了一場不小的雨,雨勢已達能夠透過本案鐵 皮屋屋頂中間通風口潑進本案被告租賃處之程度,水分可能 接觸、滲透被告擺放在本案被告租賃處之物品,且從現場照 片(警卷第125頁之照片7、8)判斷,主要受水影響處所應 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之南側位置。  ⒊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接受消防人員訪談時供稱:112年6月10日約中午12時我由 崇德路310號店面走路到本案鐵皮屋進行電土催熟木瓜作業 ,我攜帶4張半張的報紙去包電土,其流程如下:6月10日12 時於我本案租賃處東北側打開電土金屬桶(拿鑰匙撬開), 以右手取2-3顆小顆電土→以報紙包覆→重複4次,做成4個報 紙包裝電土→將電土金屬桶蓋著密封→4個報紙包裝電土拿到 北側中段處,分別放置4個布袋裝木瓜內,布袋綁緊,蓋上4 個棉被→完成大約12時10分。因為我們都很少在那邊,並無 特別注意漏水、潑水或滲水情形。本案我租賃處東北側並沒 有電器用品、無延長線也無屋內配線經過。本案我租賃處東 北側除了放置電土外,並無放置任何可能引起自己燃燒之危 險物品。112年6月10日中午我有將電土金屬桶移至木瓜處, 晚上再以腳踢過來等語(警卷第81至87頁)。  ②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火災發生當天中午12點左右,我有使用 大約12顆小顆的電土,大約分成4小包用報紙包好放在放置 木瓜的地方,之後用棉被蓋好。(問:你是否知悉電土遇到 水會放熱?)我知道,電土的使用是讓它與空氣中的水蒸氣 結合發熱,利用釋放出來的熱催熟水果等語(警卷第3至6頁 )。  ③於偵訊中供稱:我的學歷是專科在職進修化工科畢業,我知 道電土是碳化鈣,可以拿來催熟水果用,我從小就有接觸。 碳化鈣只要不要碰到水或火就蠻安全的,它是熱反應,它接 觸到空氣,空氣裡面有水,就會產生放熱反應,進而催熟水 果。消防局有說放電土的桶子是沒有燃燒過的痕跡,可能我 催熟水果時,電土屑屑掉到外面,但掉到外面屑屑已經變成 氫氧化鈣,就算碰到水也不會起任何化學反應,我認為是電 線走火造成等語(偵卷第41至45頁)  ④審理中供稱:我的教育程度是在職進修專科,以前的高雄工 專化工科系,我知道電土碰到水會產生乙炔氣,你要讓它燃 燒,它會自燃的機率是很低的,有一定燃點是在305度燃點 ,碰到水沒有明火它也不會燃燒。我在網路上有看過使用電 土催熟水果發生火災的社會新聞,但那是整個拿到冰箱、冰 廚裡處理讓它去悶,當然水氣一直在蒸發,密封式到達一定 容量就有爆炸的機會,我的使用量很少等語(本院卷第273 至275頁)。  ⒋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火災發生前之中午,被告確實有在 本案火災起火處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被告是用紙張將電 土包覆,然後放入擺有木瓜的布袋內,最後再於布袋上方覆 蓋棉被,無論是紙張、布袋還是棉被,均是易受溼、受潮之 物品,且依被告所述之催熟作業方式,可認電土放置於相對 不通風的壅擠環境中。本案火災發生前約2個小時左右,本 案鐵皮屋因強降雨,致雨水從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的通氣口 潑濺入內,雨水自然可能潑灑至被告進行催熟作業的棉被上 ,或在落地後因漫流而接觸、滲透裝有電土的布袋,致電土 發生放熱的化學反應而釋放乙炔,又因環境相對封閉,致積 累的乙炔達到足以爆炸的濃度,火勢引發後再接觸現場擺放 眾多易燃的紙類後(根據警卷第141頁至149頁,照片23、26 、29、30、31可知本案起火處放置諸多紙箱、瓦楞紙)而加 劇。被告為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之人,對於電土遇水的反應以 及危險性知之甚詳,卻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輕忽本案鐵皮屋屋 頂中段通氣口遇雨會有水潑進屋內之現象,未採取任何防止 催熟作業中的電土接觸到大量水分的措施,或改以其他較為 安全之方式進行催熟水果作業,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明顯具有 可歸責之過失無疑。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認為自己使用電 土催熟水果的方式不可能會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然而,此辯解顯與被告上述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查詢資料 相違背,亦無視本案火災發生前已存在之諸多社會新聞、消 防宣導,更何況被告自承不清楚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通氣口 會有雨水潑入的情況,可見被告主觀上相信本案火災不會因 其使用電土而發生根本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認為本案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所造成,惟被告於接受消 防人員訪談時已供稱其租賃處東北側並沒有電器用品、無延 長線也無屋內配線經過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葉紹緯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火災前已有請水電師傅至現場 看過總電錶,電壓、電量都是夠用的,我認為不太可能是電 線走火導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證人吳金俊於本院審 理中亦明確證稱:有檢視本案火災現場的電源、總電源,總 電源是無熔絲開關,設置在本案被告租賃處北側中段位置, 我們有拍照,本案起火處也沒有任何電器相關的東西,包含 電器用品、延長線、插頭、插座等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 7至120頁),並提出本案火災現場總電源照片3張(本院卷 第140頁)為憑。因此,根本無任何證據可認本案火災是因 電源、電線、電器走火所致。  ⒉證人莊雅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之晚 上10點25分我有聽到一對男女吵架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然而,本案鐵皮屋出入口均為監視錄影器所能攝錄之 範圍(詳見警卷第167至175頁之照片49至57,另可見警卷第 207至221頁由被告提出之畫面截圖),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後 時間均未見任何不明人士進出情形,被告於接受消防人員訪 談時亦供稱:最近我、其他(她)租客及屋主均無與人結怨 ,最近並無發生任何爭執情形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葉 紹緯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後我並無跟別 人結怨,也沒有注意到有陌生人進入到我跟被告的本案租賃 處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在我國都市住宅密集的客觀環 境下(可參見警卷第105頁之Google空拍圖,本案鐵皮屋周 遭均為住宅),實難以證人莊雅如有聽到不明吵架聲即推認 本案火災為他人縱火所致。  ⒊本案火災起火處以及發生原因均已明確,自無必要再送請其 他機關就本案火災進行重複鑑定,辯護人及被告此項請求( 本院卷第39、65頁)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審酌被告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以販賣蔬果為業,於本案火災 發生前頻繁使用電土催熟水果,應注意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 通風口處遇雨會有潑水、滲水入內的情形,卻未採取相當防 水措施,致電土與水接觸引發放熱化學反應,產生的乙炔在 物品擺放壅擠的環境中累積達爆炸濃度後,因現場另有易燃 物而引發本案火災,致本案鐵皮屋之所有人、承租使用者均 受有財產上的損失,幸火勢旋即受控制而未釀成巨災。被告 犯後雖已私下與葉紹緯和解,賠償葉紹緯所受損失(本院卷 第267、276頁),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不認為己錯,且 對於葉紹緯以外其他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調解,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不宜宣告過輕之刑。被告前無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因本案火災之發生亦受有相當財 產損失,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易-1033-2024101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萬姵宣 住南投縣○○市○○○路○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龍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薛凱云 白蕙瑀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賴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5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2,556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騎乘上訴人配偶王 政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一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系爭路段30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下稱系爭地點)時,被上訴人陳金龍適於同一 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系爭機車前方,行經系爭地點欲右轉駛入時,因未注意兩 車間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扭挫傷、左右髖部扭挫傷、頸部扭挫 傷、頸椎第4節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神經壓迫、下背痛 、肌痛等傷害(傷勢部分下稱系爭傷害1;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金龍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被上訴人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金龍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且王政豐已將系爭機車維修費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龍應給付上訴人1,673 萬707元(細項:醫療費用59萬8,142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 出74萬6,014元、交通費用20萬3,640元、看護費用15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22萬3,200元、機車維修費1,750元、精神慰撫 金1,482萬1,034元)。  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 )為被上訴人陳金龍之僱用人,被上訴人陳金龍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上 訴人陳金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⒋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3萬7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記憶退化、失智等與腦部損傷之 病症(下稱系爭傷害2),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有因果關係。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依曾漢棋綜合醫院復健病歷資料,上訴人於復健時需「熱敷2 0分鐘、按摩10分鐘、運動治療15分鐘、酸痛膏1包」,故熱 敷墊有助於上訴人身體恢復。護眼儀是上訴人拿來當護頸之 用,非拿來熱敷眼睛,是在緩解上訴人頸部之疼痛,均屬醫 療所需用品。  ⑵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甩鞭 症候群、頸痛、背痛、臀部疼痛等,上訴人為緩解全身身體 疼痛,故請求復健藥布貼係屬必要支出。  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頭部造成大腦出血,接受失智評 估顯示記憶衰退、右手無力等,因此需補充相關保養品,故 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植物幹細胞、蛋白奶昔粉、葉綠纖、螺 旋藻、康效寶、綜合莓果飲、樹肢寶、抹茶粉、NRA7等,可 認係因醫療而增加之生活支出。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開刀、就診、復健 次數,及留存身體多處劇痛之後遺症,上訴人於112年10月2 0日前往北京中醫醫院大學深圳醫院進行治療數次,直至113 年3月12日止,花費醫療費用總計人民幣7279.67元,以匯率 4.4計算約3萬2,031元。上訴人迄今仍持續接受醫院治療, 後遺症持續發生,原審僅判2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低, 請求提高精神慰撫金至55萬元。  ⒋過失比例部分:  ⑴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以下合稱行車鑑 定會)鑑定後,認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金龍駕駛系爭小 客車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及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結果並經系爭刑事判 決採認為被上訴人陳金龍涉犯過失傷害之依據。另依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案發地點邊線測量照 片,於112年2月1日經現場測量(殘線)為10公分車道線; 再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龍確實係同 時並行,因被上訴人陳金龍右轉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始致系 爭車禍事故。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卻逕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推 估白線實際寬度為15公分,以及錯認被上訴人陳金龍與上訴 人為前後車關係,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陳金龍為 肇事次因。原審未見上述瑕疵,率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 告認上訴人負有70%之過失比例,顯有違誤。  ⑵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有向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為鑑定影片攝錄時間 及真偽之必要。又因澎湖大學之鑑定有上開疏失,無法再以 「補充鑑定方式」由澎湖大學再為鑑定,請求就中央警察大 學、逢甲大學、成功大學、交通大學之鑑定研究中心擇一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責比例為鑑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陳金龍之僱用人為訴外人保德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保德勝公司),保德勝公司依照與臺中區監理所內部單位 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成立之109年度公務車駕駛 人力勞務工作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委外契約),指派被上訴 人陳金龍至南投監理站執行駕駛勤務,是臺中區監理所與被 上訴人陳金龍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因系爭機車、小 客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係屬前後車關係,而非左前右後之並 行關係,故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既然2車 行駛在同一車道屬前後車關係,系爭機車如欲超車應自系爭 小客車左側超車而非右側,況系爭路段劃設雙向禁止超車線 ,上訴人於系爭地點本不得為超車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地點 從系爭小客車右側超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  ⒊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於原審已就選任澎湖大學鑑定兩造肇事責任及比例成 立合意,基於尊重專業及誠信原則,兩造應受該證據契約之 拘束。且澎湖大學之鑑定結果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 訴人僅因對澎湖大學之鑑定結果不符己意,任意翻毀前已成 立之證據契約,要非可採。  ⒉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2不爭執外 ,其餘如保健食品、營養品、護眼儀、熱敷墊等,臨床上並 沒有實證有療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服用或使用上開用品 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必要性存在。又依臺中榮民總 醫院回函,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傷害2是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精神慰撫金部分方面,原審判決認25萬元為適當,並無 過低。  ⒊其餘意見同參加人所述。 三、參加人陳述:  ㈠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參加人已給 付上訴人強制責任險16萬4,333元,應予扣除。  ㈡依系爭車禍事故之行車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明知前車即系 爭小客車已準備右轉,仍不顧前後車關係,鑽車縫違規從右 側超車,自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亦未指出澎湖大學鑑定報告 何處有錯誤。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動態過程,兩造於原 審已不爭執上訴人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右後側,為前後車 關係已經確定,並非並行車關係。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受有系爭傷害2,然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如附表二支出購買之物品,亦難認為 恢復傷勢所必要之支出。  ㈣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所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5萬32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 整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金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10日1 1時3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系爭路段(同向僅有單一車 道,與對向車道間為雙黃線,兩側均有白色車道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地點前,欲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 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在系爭小客車同一車 道之右後側,同向行至該處。被上訴人陳金龍打方向燈向右 轉駛入南投監理站時,與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即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1。  ㈡被上訴人陳金龍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上訴人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㈢系爭小客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兩車相撞前,系爭機車原本 與系爭小客車保持相當長之距離,卻突然接近,而與系爭小 客車右側相撞,相撞時位置大致靠近白線車道線(2車均在 車道內)。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㈣系爭小客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車種名稱為考 驗車,管轄單位為南投監理站。南投監理站為被上訴人臺中 區監理所內部單位。  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所有人為上訴人配偶王政豐。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 75元。王政豐於111年12月20日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爭點整 理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萬4,333元。  ㈦被上訴人陳金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僱用人。  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路邊白線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以113年3月28日中 建字第113006855號函復說明為10公分寬之車道線。現況為 該白線已遭刨除,改為10公分之紅線。  ㈨上訴人從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往返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 、診所就醫。  ㈩上訴人月薪以2萬4,000元計算。  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74萬5,664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 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若可,得請求賠償若干?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最終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得依侵權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楊金龍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不爭執事項㈢及審酌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檔案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就系爭小客車及 系爭機車之行車相對位置而言,原先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在系爭小客車後方,且距離系爭小客車有相當之距離,嗣系 爭機車突然接近系爭小客車欲從右側超車,剛好系爭小客車 打方向燈欲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斯時系爭機車從右後側衝 出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是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兩者並不互 斥,只是觀察角度有別,但都是在描述同一事件之發生。是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金龍疏未注意右後來車,逕為右轉,顯 有過失,並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傷害1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等規定,向被上訴人楊金龍請求損害賠償。  ⒊至上訴人上訴後主張鑑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真偽乙節,然 上訴人於原審參與勘驗時並未反應此情(見原審卷二第248至 250頁),卻在上訴後才主張影片檔案之虛偽,除有違反訴訟 上誠信原則外,亦未能提出相當客觀之證據以佐其詞,純屬 主觀上之臆測,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鑑定機關即澎湖科 技大學以上開影片檔案作為基礎據以鑑定之結果,當屬合法 之證據,可作為裁判之依據,自無疑慮。  ⒋關於系爭傷害2部分,上訴人自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記憶變差 ,於110年3月17日之認知功能評估,雖整體分數並未太低, 但在短期記憶(10/12)和MMSE(24/30)分數皆有受損之情況, 在時序上是有可能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但實際上尚無直接 證據確認是直接撞擊或間接因創傷後症候群之影響。上訴人 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追蹤,稍有進步,短期記憶(12/12)、 MMSE(29/30)。自111年12月26日神經內科最後一次回診,便 未再追蹤認知功能變化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日期 113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841號函復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85頁)。可認客觀上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確實系爭傷 害2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難認此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支出之費用,除附表二編號19 所示護眼儀外,均為恢復系爭傷害1之必要支出,故得請求7 4萬3,164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 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 者,始得請求賠償。  ⒉就復健醫學的觀點而言,病人若持續有肩頸痠痛肌肉緊繃等 症狀,熱敷墊及復健藥布貼,的確可達到緩解症狀的目的, 在醫學上雖無法治癒該疾病本身,但至少可達症狀治療的目 的,至於護眼儀之療效似較無法獲得臨床實證支持。以神經 內科觀點,附表二所示之飲品、保健品,在醫療實證上未有 證據具有治療效果,但病人之疼痛,以目前醫學進展,也無 確認具有百分百之有效藥物。因此在臨床並不會主動推薦, 亦不會強烈反對病人嘗試性使用這些可能可以緩解疼痛等不 適之保健品。以傳統醫學科觀點,附表二所示之用品非傳統 醫學藥品。若經查為健康食品、保健食品,對於上訴人系爭 傷害1與2之緩解不適或有可能性,醫療實證則屬醫藥用品必 需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日期113年3月15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1133號函復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之說明可知,不論從復建醫學、神經 內科或傳統醫學科之觀點,大抵附表二所示之飲品或保健品 屬對於緩解或恢復上訴人系爭傷害1之傷勢均有所助益,且 購買日期均係在系爭車禍事故後,顯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前無此部分之需要,故可認為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此 節主張自係可採。惟附表二編號19所示護眼儀部分則未有臨 床實證之依據,雖上訴人稱係用以作為護頸以熱敷緩解頸部 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然已反於護眼儀之通常使 用情形,難認與系爭傷害1有關而屬必要性支出,無可憑採 。是扣除護眼儀支出之2,500元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74 萬3,164元(計算式:745,664-2,500=743,164)。  ㈢慰撫金之審酌: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已婚,從事藝術手工藝品,月薪 約2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75頁), 因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 、住院,及往來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進行長期治療及復 健,至今仍存有後遺症;復觀之上訴人往返附表一所示醫療 院所交通費用支出多達19萬8,540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兩造對此不爭執),足認系爭車禍事故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另被上訴人陳金龍國中畢業,已婚,擔任司機,月薪約3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7、256頁、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 斟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1之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 限閱卷)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金龍間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 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 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 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⒉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均處於同向同車道並不爭執 ,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小 客車後方,嗣經加速欲從右側超車剛好系爭小客車要右轉進 入南投監理站,亦認定如前。核上說明,雖然系爭小客車是 轉彎車,然因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關係,並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而應回歸同規則第94條之 適用。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前後距離,及被上訴人楊金龍往右偏移 時,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所共同肇致。因上訴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楊金龍 則為肇事次因,此與原審囑託澎湖大學鑑定之結果並無二致 。是上訴人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即70%過失比例;被上訴人 楊金龍則負次要過失責任即30%過失比例。  ⒊雖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白色邊線經 中科管理局函復為10公分之車道線,此與鑑定機關於原審囑 託鑑定時推估應為15公分之路面邊線有別。然該白色邊線位 於車道外側,刨除前與最外側之紅色邊線平行相鄰,且兩線 間距離極窄,顯非供汽、機車行駛之用。又紅色邊線外即是 水溝蓋、路樹、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上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112年1月4日投興警偵字第110017788號函復檢附 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是依上開照片 顯示的情形可知原先位於車道外側之白色邊線只是在作為指 示路面範圍之用,而非界定車道。  ⒋該白色邊線為10公分之情,復經本院囑託澎湖大學補充鑑定 是否會影響原先之鑑定結果,澎湖大學於113年7月30日之補 充鑑定說明略以:本案道路設有中央分隔線(分向限制線), 再配置左右各1個車道,車道邊界畫有白實線(主管單位函復 10公分寬),緊接著有約25公分之道路空間,再鄰接邊溝, 亦即整個路面至邊溝(左側)為止,指出單一方向僅設置1個 車道(寬約3.5公尺;一般汽車行駛車道寬度大於2.8公尺), 而車道與邊溝之間距約25公分,即車道與路面之邊緣寬約25 公分,此部分路面空間即為路肩(指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 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之規定,縱向標線只有四類,分別是(一)行車分 向線(黃虛線或雙黃實線)(二)車道線(白虛線)(三) 路面邊線(白實線;線寬15公分)(四)左彎待轉區線(兩 條平行虛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 條至184條所示)。明顯地,本案路面上之白實線,即是路 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並無其他 可能。再者,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如 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單白實線區隔快、慢車道)或指示 路面範圍(如路面邊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由上述說明可知,白實線與邊溝之間之路 面空間,僅約25公分,的確是路肩,並非車道。縱然白實線 之寬度為10公分,其作用乃是在指示路面之範圍。再者,本 案之事故原因乃在於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才會在前 車右轉時,被逼往路肩行駛,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其與白 實線之寬度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故本案之肇事責任歸屬並不 受影響等語,此有113年7月30日補充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⒌承上澎湖大學之補充鑑定說明可知,該白色邊線縱然是10公 分,仍無改於其現實上是在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用, 與本院上開說明相符,對本件過失比例之判斷並無影響,併 予說明。  ㈤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5萬2,556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對於被上訴人楊金龍為受僱人部分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復未證明但書所示之免賠情形 ,是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自應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如後述說明),與被上訴人楊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兩造對於原審理由中判准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59萬0,152元 、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支出19萬8,540元、看護費用15萬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75元等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復加上附表二之必要支 出(不包括護眼儀)74萬3,164元及慰撫金35萬元後,共222萬 4,031元(計算式:590,152+198,540+150,000+192,000+175+ 743,164+350,000=2,224,031),上訴人需承擔70%之過失責 任,核減後則為59萬2,209元(計算式:2,224,031×0.3=667, 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理賠 16萬4,333元後,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50萬2,876 元(計算式:667,209-164,333=502,876)。是於扣除原審主 文判准之25萬0,32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 萬2,556元(計算式:502,876-250,320=252,556)。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2,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0, 32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餘應予准許之25萬2,556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1 洪日宏中醫診所 2 增漢棋綜合醫院 3 佑民醫院 4 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 5 彰化基督教醫院 6 臺中榮民總醫院 7 品康耳鼻喉科診所 8 冠雲中醫診所 9 埔里基督教醫院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 衛福部中央健保署 附表二  編號 支出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購買單據 卷證出處及頁數 備註 1 109/11/8 3M防水貼等 1,109元 發票(丁丁藥妝)及銷貨明細資料 原審原告資料卷p89、附民卷p207 不爭執 2 109/12/9 傷口貼布 200元 發票(聖恩藥局) 原審原告資料卷p89、附民卷p207 不爭執 3 110/2/23 樹脂寶 8,80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1 附件1本院卷一p287-289為商品介紹 4 110/3/31 蜂蜜飲 11,280元 發票(艾多美) 原審原告資料卷p93 附件2本院卷一p291-299為商品介紹 5 110/5/14 熱敷墊 1,785元 發票(杏一)、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 原審原告資料卷p93、本院卷一p301、419(附件3) 6 110/6/28 葉綠纖 7,5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5 附件4本院卷一p303-305為商品介紹 7 110/12/17 液態螺旋藻、康酵寶、莓果飲 7,1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7 附件5本院卷一p307-323為商品介紹 8 111/1/4、1/5 植物幹細胞 9,240元 發票4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4) 原審原告資料卷p99、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附件6本院卷一p327-343為商品介紹商品名稱:賦二代蘋果沖泡飲品等 9 111/1/15 樹脂寶 7,70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1 10 111/3/1-111/3/8 植物幹細胞 106,060元 發票2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5、6)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3、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賦二代石榴粉末食品 11 111/3/21 葉綠纖 7,5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5 12 111/4/20-111/4/29 復健藥布貼 27,390元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7-9)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7、本院卷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一p345附件7本院卷一p345-349為商品介紹(呼呼清涼貼) 13 111/4/20 綜合莓果飲 12,960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9 14 111/5/5-111/5/12 蛋白奶昔粉 66,990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0-12)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1、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一p325附件6商品名稱:香草、可可植物蛋白昔 15 111/6/16-111/6/23 植物幹細胞 96,150元 發票4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3-16)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3、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賦二代石榴粉末食品 16 111/8/26 復健藥布貼 42,460元 發票2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7、18)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5、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p345附件7呼呼清涼貼 17 111/9/6 NRA7 131,670元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9-21)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7、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NRA7葡萄黑加侖子粉末食品 18 111/9/19 NRA7 56,100元 發票、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22)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9、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NRA7葡萄黑加侖子粉末食品 19 111/9/20 護眼儀 2,500元 出貨單(無發票)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1、本院卷一p351、469 20 111/9/21 神秘抹茶 28,850元 收據(璟禾珠寶名店)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3 附件9本院卷一p353為商品介紹 21 111/9/6、111/9/26 NRA7 112,200元 發票2張(依世代)、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23、24)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5、本院卷二p13 附件10本院卷一p355-357為商品介紹 合計 745,664元

2024-10-16

NTDV-112-簡上-75-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生發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經營可樂洗車 場 ,因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後方之木屋長久未居住使用,被告 亦未定期檢修維護該屋内之電器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 致受熱過久而起火燃燒,致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 許,前開木屋因室内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而起 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前開房屋,致原告於屋内所 陳設之洗車設備、可口可樂相關紀念品、飲料等付之一炬。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生財器具(含打臘機、拋光機、泡沫機、空壓機、臘品、 清潔用品、鍍膜液、工具等)共20萬元。 (三)收藏品300萬元:原告在前開洗車場内放置可口可樂紀念   品、麥當勞叔叔人偶像,在台灣屬高知名度之類似可口可   樂博物舘,連美國可口可樂總公司都發函給原告,前開原   告長期收藏之各年份可口可樂產品,具收藏價值,故請求   被告賠償300萬元。 (四)原告因系爭火災致1年無法工作,依每月減少收入10萬元   計算,共減少收入120萬元。 (五)是原告共受有合計4,7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6條 第215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4,70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縱認原告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本院卷第307至330頁)    認定起火點仍係在嘉義市○○路000號北側之無門牌之木屋 ,故系爭木屋係屬被告所有,起火點既在該處,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另前開文書之認定與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意 見不一致之處,仍應以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為準,因當下 時間較接近之鑑定機構為嘉義市消防局,當時跡證之採證 會比較可靠。對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 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8 1至40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刑法關於過失認 定與民法不同;前開判決記載本件被告坦承小木屋確有店 員進去,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小木屋無燈 光,僅係未使用燈具,但不代表小木屋內無電源配線,且 台南高分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鑑定亦認定起火點就在 被告所管理之小木屋,且在該處找到熱熔電線,被告既知 小木屋有電源,就可預見可能就電源而起火之風險。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發生系爭火災與系爭房屋為被告出租與原告等事實不爭執 ,然否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系爭 起火點並非在系爭木屋內,亦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又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書亦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 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且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判決 被告無罪,是被告自不應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失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受有系爭470萬元之損失,    因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至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其受    有該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又系爭洗車場開業已超過20    年,室內物品與生財器具均老舊不堪,殘值為0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41至275頁)、物品毀損明    細表(本院卷第277至299頁)、重建成本明細簿(本院卷    第301至303頁)等文書均為原告所製作提出,無法證明係    在火災當時在現場遭燒燬之物。對原告所提光碟、可樂洗 車場介紹DM(本院卷第341至3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不足證明火災現場有前開文書所示 之物品存在。對原告所提光碟1片、採訪報導(本院卷第3 57至35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無法證明系爭收藏品數量及價值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 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火災先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亦參酌前開先後之鑑定與證人李政憲、 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刑案被告之供述等    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認 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提出前開各項證據為證,然前開證據尚不足推翻 前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訴訟中別有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 (如證人旅費),故本院自應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 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 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5

CYDV-112-訴-232-2024101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黃○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黃○慧 黃○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蔡○瑜 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蔡○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如以新臺幣伍 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99,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 其請求金額為各906,128元(見調字卷第83頁,計算式詳如 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9時56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其母即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和路4段253巷之交岔路口 處(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自後方撞擊同一車道行駛在前,訴外人黃 ○○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霞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外傷性顱內 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110年11月18日不治身亡(另黃○○ 霞亦有未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之過失,詳如後述)。被告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侵害黃○○ 霞致死,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為黃○○霞子女,均因黃○○ 霞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為其母共同支出醫療費用 99,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機車登記為 被告甲○○所有,被告甲○○自當知悉被告戊○○未達駕駛執照之 考照年齡,其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出借 被告戊○○使用,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 之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被 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交通事故前於少年事件 程序經法院囑託送往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原告依其 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自 認應負百分之5之肇事責任比例,再扣除原告已獲賠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4,497元,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06,1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 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3人)×百分之95≒4,752,8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752,882元-2,034,497元)÷3人≒906,12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戊○○、甲○○辯稱: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 事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過失或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戊○○行車超越速限,惟系爭鑑定報 告書關於被告戊○○有無超速使用之鑑識軟體迄今至少已有4 年之久,是否可認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顯有疑義;況依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當時夜間光線昏暗,黃○○霞騎乘機車 未點頭燈、機車尾燈未亮,被告戊○○依此等狀況應難謂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縱被告戊○○未領有駕駛執 照,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甲○○未曾 將系爭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係被告戊○○在被告甲○○睡覺 時將鑰匙取走使用,應不負出借人之賠償責任。退步言,縱 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 屬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且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黃○○霞 之肇事責任可調降為百分之5至10,惟係以被告戊○○有「無 照駕駛」、「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 為據,依本院最終認定之過失態樣應仍有下降或調整空間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則以:不爭執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戊○○ 之法定代理人,且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 告戊○○當時私自離家前往其母被告甲○○住處同住,被告甲○○ 不應該讓被告戊○○騎車出門,是認被告甲○○亦應負部分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 明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申 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考領普通駕駛執 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 、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自後方撞擊黃○○霞騎乘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機車,致黃○○霞 因傷送醫不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市立安 南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泰安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 證明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安南往生事業禮 儀社明細表影本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影本暨翻 拍照片各1張、壽益企業社收據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調字卷 第17頁至第65頁、第85頁、第87頁)。又被告戊○○前開非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本院少 年法庭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少護字第345號裁定宣示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本件前於另案調查程序送往中央警察大學交通 學系鑑定,經估算被告戊○○騎乘系爭機車於碰撞3秒前之速 度為時速64.2公里,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以培 養交通領域專業為目的之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 全卷資料,將現場監視器影像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 建後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 證明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 屬客觀可信。被告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方法與現 在科技已不相符,認鑑定意見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46頁 、第194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專 業證據,亦無證據請求調查,僅以其個人意見片面質疑專業 之鑑定結論,自難採憑。而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 ,有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1紙附於另案相字卷宗可查(見另 案卷相字卷第32頁正面),參以道路交通規則對行車速度已 有所明定,且主管機關亦可依照不同路段特性、路況規劃設 計,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倘被告戊○○有確實遵守該路段速 限行駛,應可至少有效避免風險之發生或降低損害之程度, 堪認被告戊○○確已違反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且與 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查,系爭路段為直行道路, 事發時雖為夜間,但前後均有路燈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6張附於另 案相字卷宗可查(見另案卷相字卷第33頁正面、第38頁正面 至第45頁正面)。被告戊○○抗辯黃○○霞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 亮頭燈乙節,固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先行自認(見調字卷 第9頁),惟佐以被告戊○○尚有自身機車車燈輔助,依當時 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從後方撞擊同一 車道前方之黃○○霞機車,亦有未注意其視野能及之車輛狀況 之過失至明。再被告戊○○為00年0月生之人,騎乘機車發生 本件事故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 紙附卷可查(見另案相字卷第28頁),蓋駕駛執照雖係行政 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目的之監理事項,與駕駛人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未必有直接關聯,但本件被告戊○○係以超越路段速 限之行車速度,自後方追撞同一車道在前之黃○○霞機車,依 社會通常觀念僅需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及技術即可避免,被告 戊○○更自陳當晚係第1次騎乘機車(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9 5頁),顯見其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實與被告戊○○未達考照 年齡,致其對如不同路段限速、保持安全距離、煞停所需反 應時間等安全駕駛之知識有所欠缺,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據 此,原告主張被告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應為致生事故之 原因,亦屬可採。被告戊○○前開抗辯,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被告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黃○○霞之 生命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 黃○○霞之子女,有戶籍謄本3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頁 至第99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戊○○係00 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110年11月16日發生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亦有戶籍謄本1紙 足稽(見調字卷第105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己○○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 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6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等語 ,亦為被告甲○○否認,並以當時被告甲○○在家睡覺,係被告 戊○○擅自取用鑰匙等語置辯。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 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固有明定。觀諸上開條文處罰之行為係為汽車 所有人「允許」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既為被告甲○○所否 認,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就被告甲○○同意將系爭 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之事實先負有舉證責任,始可認被告 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項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並受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推定。惟就此部 分,原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機車歷年違規紀錄及罰單簽收之 人,均未能查得被告戊○○在本件交通事故前曾經因交通違規 經逕行舉發,而為被告甲○○收受舉發通知時知悉(見本院卷 第219頁、第26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且被告己○○到庭時亦稱從國小至17歲都是由家人載送上 下學,從國小四年級到高中三年級都沒有騎過腳踏車或機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衡以被告己○○與被告甲○○現已 離異,僅被告己○○1人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被告己○○亦表示被告甲○○應有義務把鑰匙收好, 不應該讓被告戊○○騎他的機車出門,應該一起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第194頁、第244頁),足徵兩人利害關係 實非一致,應無飾詞迴護被告甲○○之動機,所述應屬可採; 另本院遍查被告甲○○於另案警詢及少年調查程序之陳述,均 未提及其過往曾有騎乘機車之經歷,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明 知或甚至同意被告戊○○使用系爭機車。況以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觀之,擁有機車,十分平常,故對機車保管實無特加注意 之必要,將機車鑰匙隨手置之者,所在多有,縱家中有未成 年同居之家屬亦不例外,被告甲○○所辯於常情尚無違背,而 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甲○○有違 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對原告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與其他具備 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等因支出黃○○霞之醫療費用99,334元、喪葬費用 40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互核相符之市立安南 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泰安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 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安南往生事業禮儀社 明細表影本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影本暨翻拍照 片各1張、壽益企業社收據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調字卷第57 頁至第65頁、第85頁、第87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均屬必要。且原告自陳上開費用 為其等共同支出(見本院卷第357頁),每人各為167,6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9,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3人 =167,678元】,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黃 ○○霞之子女,有如前述,其間均為至親關係,黃○○霞因本件 交通事故傷重不治,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 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自陳為○○畢業,從事 工地臨時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0年、111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原告丁○○自陳 為○○畢業,從事包裝作業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0年 、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 投資○筆;原告乙○○自陳為○○畢業,從事科技公司作業員, 無人需扶養,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投資○筆;被告戊○○ 自陳為○○畢業,現在便利商店打工,110年、111年並未申報 所得,111年申報所得為○○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等情,業 據原告及被告戊○○於準備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 至第361頁、第312頁至第3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 書影本1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 查詢原告、被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限閱卷第5頁至 第32頁)。兼衡原告及被告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與黃○○霞之親疏遠近,精神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50 0,000元之範圍內,並無不當。  ⒊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各為1,667,67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167,67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 元=1,667,678元】。  ㈥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 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戊○○雖有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 原告亦自認黃○○霞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均如前述。 黃○○霞未亮頭燈致機車尾燈未亮,進而失去夜間對後方車輛 之警示功能,雖系爭路段道路筆直、有照明且視距良好,對 風險提昇亦有其自身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亦併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乙機車騎士 黃○○霞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點亮 頭燈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調字卷第5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為人各自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 可責程度,及依當時狀況被告戊○○注意可能性與黃○○霞未亮 頭燈之過失責任高低彼此為負相關,即被告戊○○越有注意之 可能,黃○○霞機車尾燈未亮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將越為薄 弱,認應由黃○○霞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 且由原告承擔黃○○霞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 分之85。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417,52 6元【計算式:1,667,678元×(1-15%)≒1,417,52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被告戊○○已賠償原告各150,000元( 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63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外,原告自陳已請領2,034,497元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由原告3人分受(見調字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57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58 9,360元【計算式:2,034,497元÷3人≒678,16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1,417,526元-150,000元-678,166元=589,36 0元】。被告己○○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 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19頁、第123頁),即應以 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各589,360元,自112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戊○○、己○○ 連帶給付原告各589,36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戊○○之聲請命被告為各原告預供一 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09

TNEV-113-南簡-235-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來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來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來芳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34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富 強路由東向西行駛,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至該路與尚禮街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該路口,適有邱鄭貴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尚禮街由南向北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鄭貴春人車 倒地後,受有右側內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鄭貴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洪來芳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來芳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74頁),並經告訴人邱鄭貴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 10頁以下),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警卷第15頁、第17頁以下、第20頁、第21頁、第22 頁以下、第30頁以下;原審交易卷第40頁以下、第51頁以下 、第127頁以下、第135頁以下)。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 至如何之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 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 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 款「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 隨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 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 速度而言。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照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警卷第46頁),對此理應知之甚 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再者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結果均 認為:「1.邱鄭貴春: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洪來芳:岔路口未 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機關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7頁以下、第69頁 以下)。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警卷第3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先以否認犯罪為由,嗣改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公務員退休,目前 無業,每月月退俸約新臺幣31,000元,需扶養剛大學畢業之 兒子等語(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因被告已坦承過失犯行,故被告聲請將本案 再送警察大學或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HM-113-交上易-60-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 上 訴 人 湯振義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湯振義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 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犯 過失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不採證人簡志豪於案發日(民國107年8月2日)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108年3月13日之偵訊及111年2月10日(相 隔3年6月)之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與告訴人林純子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車)於車禍發生時並 無碰撞,告訴人係因其之座車爆胎而驚嚇滑倒之陳述,卻採 信簡志豪同於111年2月10日之第一審審理中所承稱「那時候 我在看路,怎麼可能去看車子」、「(問:所以當時你並沒 有很清楚到車禍發生的那一瞬間到底是如何發生的,是否如 此?)嗯,我就聽到『碰』一聲而已」等語之陳述,一方面以 事發時間已久,說明有利其之證述可信度降低,另又採用相 同時間不利其之證述,且對於簡志豪對其有利之證述何以不 採之理由,未為翔實之論述,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二)原審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為理由, 認定其之車身右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側撞、擠壓之事實,然 告訴人於第一審係證述上訴人之右後車門撞到告訴人「左邊 」係單指「左手把」而言,且此記憶是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 所見等情,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則認定2車發生碰撞 之位置係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座腳踏桿尾端」,二證據就 2車之「碰撞點為何」並非一致,原判決同採為依據,自有 理由矛盾之情形。   (三)機車之腳踏桿尾端,均是圓鈍且無較為突出之設計,更無尖 銳之處,且腳踏桿之設計,平時係向後緊貼於車身,在使用 時才向前彈出至與車身垂直之位置,實難想像輪胎爆裂之原 因,係該金屬踏板戳碰所致。況告訴人車之腳踏板上放置有 大型物品,該物品之寬度超出機車之左手把,原判決認定2 車發生碰撞並相互推擠、壓迫,而造成上訴人車之車胎側面 在高速轉動過程中,遭位置相應並強力推擠之告訴人車金屬 踏板戳碰,因不堪撕扯及內部高壓而發生爆裂,致告訴人機 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之情,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言、證人簡志豪之警詢陳述(其 聽見碰一聲,前方之重機車就滑倒了),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車號00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採證照片、原審勘驗上訴人座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 像紀錄之勘驗筆錄及密集(連續)截圖列印之照片、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書,酌以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 於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市○○區○○路(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明鳳五街路口 以西約100公尺,即與中安路循相同走向設置之高架道路右 側下方,距離稍後該高架匝道下行終點匯入平面之接點前, 尚有約數10公尺處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為超越與其同樣行駛在 內線車道之前方另一自小客車,乃向右切入外線車道,不顧 該車道前方亦有機車騎士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正沿著該線車道偏外側位置向前行駛,並無充 足之空間可供緩衝、超越,竟仍貿然加速對該機車進行超越 ,既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猶在尚未完全超越之情形下 ,即將車頭向外側偏移、侵入上開機車前方之行進動線,旋 其車身右側即與機車生側撞、擠壓,右後車輪並在高速轉動 中,因輪胎側面觸及機車左側後踏板而不堪戳碰,瞬問撕裂 爆胎;告訴人所駕機車遭此強力頂撞則失控致人車倒地滑行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臉部擦傷、左側第二到第九 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雙手掌擦傷等傷害 ,所為應依過失傷害罪論處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一)依上 訴人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之勘驗及密集(連續)截圖列印照 片,上訴人車在同一車道以並行方式超越告訴人車,並在車 身前半方才超過機車前緣,即貿然將車頭向右偏移、侵入機 車前方之之動線之影像紀錄過程,隨即對應傳出密集相連之 兩聲碰撞聲後並伴隨可查見之車身震動,上訴人車隨即在瞬 間將車頭向左側倉促回移擺正,始再向右靠邊停車等碰撞發 生之動態過程及情節,與告訴人所為2人車確有碰撞之證述 ,及警方採證照片亦呈現上訴人車右前車門2處明顯之鈑金 凹損、右後車門遺留長約20公分受黑色橡(塑)膠物品刮擦生 熱濺留之痕跡、右後車輪輪胎側面猶呈現大幅撕裂而嚴重爆 胎洩氣等情形,均核相符契合。(二)上訴人車右前車門有2 處鈑金凹損、右後車門遺留長約20公分受黑色橡(塑)膠物品 刮擦生熱殘留痕跡、右後車輪輪胎側面呈現大幅撕裂而嚴重 爆胎洩氣等情,係因於上訴人自小客貨車超越過程中切向告 訴人機車前,因而側撞該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等 情,係透過上開勘驗上訴人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紀錄之 筆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客觀事證之詳細分析、比對, 並密集截圖、全盤檢視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而簡志豪所為未 見2車碰撞係憑其事發瞬間之倉促見聞及日後印象而為陳述 ,其於第一審雖亦陳述「我就聽到『碰』一聲而已。」然亦陳 述「那時候我在看路,怎麼可能去看車子。」等語,而認簡 志豪所為聽到碰一聲、未見2車碰撞之陳述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至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車之右後車門撞到告訴人 左邊之左手把,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所認2車碰撞位置係 告訴人車之「左後座腳踏桿尾端」,而有碰撞點非全一致之 情形,然機車左手把與左後座腳踏桿尾端同屬機車左邊之外 凸構件,上訴人自小客貨車若由左側切入告訴人機車前方之 行進動線,而生小客貨車車身右側側撞機車左側,機車左手 把與左後座腳踏桿尾端2處外凸構件均同時碰觸之可能,而 機車之左手把係由駕駛人掌控,於碰撞時立即知覺,左後座 腳踏桿尾端則位於駕駛人之左後方,於碰撞時不易知覺,是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證述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認定 上訴人車之車身右側與告訴人車發生側撞、擠壓之事實,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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