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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余長坤 被 告 陳紹緯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一段由三元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 路一段150號前,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驟然變 換至內側車道,適伊駕駛訴外人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 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為閃避肇事車輛急速向左偏轉而自 撞中央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並 受有腰部及左肩挫傷(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已自佑安公司 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300元、就診交通費5,645元、系爭車輛受損不 能營業損失92,731元、系爭車輛托吊費3,5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4萬4,17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事發後6日始就診,伊否認系爭傷勢與 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之金額差距 甚大,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金額過高,且未計算折舊 ;請求不能營業損失超過8日、每日500元部分亦無理由;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肇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御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成 汽車修理廠(下稱上成車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雖爭執系爭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然觀諸原告係為閃避自右方外側車道偏駛而來之肇事 車輛而自撞中央分隔島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 可能造成車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且系爭傷勢並非明顯外 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事傷勢乙節,業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隙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桃園地 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本 院始爭執否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關關係云云,要無足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及系爭車輛拖吊費: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300元及拖吊費3,500元部 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及拖救服 務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 據。  ⒉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5,4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乘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7 頁至第43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 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該等計程車收據所 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 期相符,且其金額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 萬100元(含工資費用3萬5,000元、零件費用8萬5,100元, 本院按:原告僅請求12萬元),且其已自佑安公司受讓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5頁),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 予折舊計算。茲審酌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見個資卷)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3年3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之438,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45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為4萬8,451元( 計算式:1萬3,451元+3萬5,0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8,45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前揭所提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云 云,惟原告係於事發當日112年7月6日即送至上成車廠估價 ,並由上成車廠出具估價單,參以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單所載 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 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其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 輛撞擊之右前車身部分,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緊急左偏 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等情相符,自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 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 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雖辯稱 其專員會勘系爭車輛後認內部零件無明顯受損云云,然被告 亦自承:其專員去會勘時,系爭車輛已修復,未能看到修復 前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未實體拆檢系 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僅依外觀檢視逕為判斷所須修復項目及 費用,自難可採,要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⒋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惟因被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有所爭執,故等待維修日數15日加計實際維修日數 32日,合計為47日未能營業,受有以1日1,973元核算共9萬2 ,731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語,然原告因被告辦理出現及通知 保險公司會勘車輛致等待15未能維修,並非待料或實際維修 日數,則原告請求等待維修日數15日之不能營業損失,尚非 有據。參以基隆市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 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8日函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1,973元,其因 系爭事故32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6萬3,136元(計算式:1,97 3元×32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3萬852元(計算式:醫療費2,30 0元+拖吊費3,500元+就診交通費5,46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 萬8,451元+不能營業損失6萬3,136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5 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100×0.438=37,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100-37,274=47,826 第2年折舊值    47,826×0.438=20,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26-20,948=26,878 第3年折舊值    26,878×0.438=11,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78-11,773=15,105 第4年折舊值    15,105×0.438×(3/12)=1,6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05-1,654=13,451

2024-12-31

TYEV-113-桃簡-1158-2024123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莊雅屏 被 告 徐仁鴻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瑞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仁鴻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6分許,駕駛 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號358.9公 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立坤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原告仍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4,000元,合計為15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之單位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僅係地區性汽車同業公會,其鑑定報告無法反映臺灣整體市場,故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應不可採。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又系爭車輛受損,未必即有鑑定費損害,鑑定費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3年8月30 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587號函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43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 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8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徐仁鴻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 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徐仁鴻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且徐仁鴻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徐仁鴻為正暉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徐仁鴻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時,係為正暉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 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30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587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 買賣行情約為48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 行情約為33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50,0 00元【計算式:480,000-330,000=150,000】。從而,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150,000元,應屬 有據。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亦已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 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 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 准許。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工單及車損施工照等資料,進行實車鑑 定,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僅空言指摘高雄市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不可採,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 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 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 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 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 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 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 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 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 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 1號判決,主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 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然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第291號判決係以受損車輛未經修復而計算 車輛減少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51號判決則係以受損車輛確有交易行為而得直接認定未發生 事故價值與實際交易價值差額,上開判決均與本件情狀不同 ,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請求 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自無必要,併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 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9、4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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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江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鉲栮有限公司(下稱鉲栮公司)所 有之車號BJB-863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 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又訴外人連皆竣於111年8月10日下午9時42分許,駕 駛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高雄橋汽機車混合車道東向西行駛, 行至高雄橋東西向快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橋汽車道中間車道東向西東向 西行駛,因變換車道不當,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9,209元始能修復 (鈑工7,200元、噴工14,000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8,009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鉲栮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 範圍內自得代位鉲栮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撞到甲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理賠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甲車行照、估價單及甲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勘驗結果,甲車為直行車,乙車為欲 右轉變換車道之車輛,依上開規定,乙車應禮讓直行之甲車 先行,且於影片時間00:00:23時,已可見兩車有撞擊且甲車 遭撞擊後有右偏情形,佐以原告提出甲車受損照片,可見甲 車左前車頭處有數道刮痕(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乙車確 有未禮讓甲車先行之過失,且兩車有撞擊之情事,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然觀諸勘驗結果,連皆竣駕駛甲車於影片時間 00:00:07時即可見乙車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車身有微右偏之情 形,且於影片時間00:00:19時,連皆竣此時已可見乙車在綠 燈亮起後先起步右偏,然連皆竣仍執意向前而未有暫停之行 為,堪認連皆竣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認 連皆竣及被告各應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至80%,則鉲栮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7 1,367元(89,209×80%=71,3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67元,及自113年10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檔名: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內容: 影片時間00:00:02~00:00:06   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路口為紅燈並有數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此時左方內側車道已有多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 影片時間00:00:07   原告承保車輛逐漸駛近前方車輛,在距離前方車輛1部車之距離時,可見左方內側車道上原本亦在停等紅燈之被告車輛車頭開始微朝右轉並打右轉方向燈。 影片時間00:00:08~00:00:14   原告承保車輛並未停止仍繼續直行至前方車輛後方始停下停等紅燈,被告車輛車頭亦繼續右轉,兩部車輛均停下等待紅燈,被告車輛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 影片時間00:00:15   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其他車輛持續起步。 影片時間00:00:19   被告車輛先向右起步。 影片時間00:00:20   原告承保車輛起步直行。 影片時間00:00:21~00:00:22   兩部車輛均未停下,被告車輛持續向右行駛,原告承保車輛持續直行。 影片時間00:00:23   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左前車頭。 影片時間00:00:24~00:00:31   原告承保車輛撞擊後微向右偏持續行駛,被告車輛隱沒於畫面中。 影片時間00:00:32~00:00:33   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承保車輛左前方,持續朝右行駛至影片結束。

2024-12-30

KSEV-113-雄小-2999-202412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馬睿遠 被 告 朱翼淮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2,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98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國道1 號北向高架25.8公里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 告駕駛訴外人馬根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有價值貶損、鑑定費、車輛包 膜費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 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馬根善已於113年5月2日,將其對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現仍使用系爭車輛, 既未實際交易,自無折價損失產生,又原告主張貶值損失17 0,000元,惟其提出鑑價證明係指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價值 之差額,非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所得請求差額,且原告 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7,007元請求權已移轉予訴外人國泰 產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法計算折舊後為129,492元,則 原告受有其中差額157,515元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 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張包膜費用並非BMW原廠配件,原告未 提出系爭車輛包膜為事故前施作,就此部分被告爭執之,倘 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所有人馬根善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3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7576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 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52,98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車輛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事故車,受有車輛價值貶損17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4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貶值損失170,000元,並非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7,007元請求權已移轉於國泰產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29,492元,原告受有其中差額157,515元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扣除。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約2,2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2,08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70,000元,即屬有據。另鑑定費40,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貶值損失依民法第196條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等語,惟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2 車輛包膜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車輛包膜費70,000元。 原告主張包膜費並非BMW原廠配件,未提出包膜為事故前施作之實證以圓其說,且應計算折舊。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德興車庫包膜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遭撞擊而凹陷受損,足見該處貼膜顯亦已受損害,而有重新貼膜以回復原狀之必要,且觀諸上開鑑定報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身顏色原為藍色,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身已有灰色包膜,足證系爭車輛事故前即已施作包膜,堪認原告支出之車輛包膜費70,000元,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為回復原有之包膜狀態所須之必要費用。   2.原告提出之包膜收據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審酌汽車包膜作業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以各1/2計算為當,故系爭車輛包膜費70,000元,包含工資、零件各35,000元。 3.又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廠,因原告未提出初始之包膜時間,故本院以109年8月出廠日計算,迄112年10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估定為7,98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包膜費用應為42,983元(計算式:工資35,000元+零件7,983元=42,9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合計 252,9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9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    22,085×0.369=8,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5-8,149=13,936 第3年折舊值    13,936×0.369=5,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6-5,142=8,794 第4年折舊值    8,794×0.369×(3/12)=8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4-811=7,983

2024-12-30

SLEV-113-士簡-6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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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胡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2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時,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惠文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49,672元(含零件費 用48,35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後原告依約給 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反面, 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9,672元(含零 件費用48,35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乙情,有估 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至第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09年6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 月12日止,已使用2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 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18 ,202元(計算式:16,886+101,316=118,20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56×0.369=17,8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56-17,843=30,513 第2年折舊值    30,513×0.369=11,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13-11,259=19,254 第3年折舊值    19,254×0.369×(4/12)=2,3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54-2,368=16,886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簡-198-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達夫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14至15行補充為「陳惠娟 因而受有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突出、頸部鈍傷、 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達夫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0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 6至4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佐,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3號   被   告 張達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拖掛98-XX號營業半拖車) ,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 367.5公里處(屬高雄市三民區)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外側車道由黃 瓊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左後車尾,乙車失控偏向內側,先碰撞行駛中線車道由陳惠 娟所駕駛之2160-X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乙車再撞 擊內側護欄停於內側車道上,後遭行駛內側車道之吳昱輝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撞擊, 陳惠娟因而受有頸部鈍傷、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娟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TDT-7698號車行 車影像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 右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0

KSDM-113-交簡-2057-2024123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張孝舟 簡權益 被 告 鞏堃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洪紳凱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鞏湟嵐 洪虎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1時23分許,無 駕駛執照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1巷 口旁,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暨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 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范慧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810元(鈑金4 ,900元、烤漆12,110元、材料55,800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 告乙○○給付22,590元。又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 照,竟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乙○○使用,應與被告乙○○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於事發當下為未成年,被告丁 ○○、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主張新原因事實並追加被告乙○○、丁 ○○、甲○○,及變更對被告丙○○之請求權基礎時,均已罹侵 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就被告丙○○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乙○ ○等情,未為任何舉證;依范慧芳於交通事故調查訪問內 容,事發當下肇事機車之車速既不快,且未有任何車輛倒 下,更未有任何嚴重情事發生,實難認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示維修項目為本件事故所致;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且范慧芳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本件原告雖以民事準備㈠狀追 加被告乙○○,惟原告乃代位范慧芳,范慧芳既係於事故發 生隔日向警方報案,范慧芳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起算時點自應自111年2月26日起算,距原告提出民事準備 ㈠狀日即113年7月3日止,已逾侵權行為2年的時效;依范 慧芳所述本件事故情節輕微,維修金額卻高達72,810元, 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再觀警方車禍 事故照片,無從看出肇事機車受有損傷,卻見系爭車輛之 右後照鏡、右車門處有長條且深度凹陷不等之刮痕,系爭 車輛所受擦撞或損害是否為被告乙○○所致,存在甚大疑問 ;范慧芳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告就被告乙○○之請求 無理由,對被告丁○○、甲○○之連帶賠償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肇 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乙○○有上開過失,且 其於事發當下為未成年,被告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元隆汽車 公司桃鶯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系爭車輛黑白維修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乙○○造成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 年2月23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04788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本件事故為事後報案,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彩色車損照片均非事發當下拍攝 ,全卷又無行車紀錄器影片或其他可資輔助判斷資料車禍 當時情形及造成損害程度,則被告乙○○辯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非為其所致等語,尚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 ○○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礙難准許。   ㈡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 被告丙○○、丁○○及甲○○應分別與被告乙○○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部分,即屬無據;被告抗辯時效部分,亦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乙○○、丁○○、甲○○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小-24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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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68號 原 告 詹立哲 被 告 魏柏松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38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7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東區進化路上往精武路 方向,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訴外人和 北汽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多元靠行車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 理費44,538元之損失,以及共7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4,000元 。嗣和北汽車行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一直都在被告車輛後方行駛,快到路口 時加速左切,再右切回來,才會擦撞到被告車輛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於事發之時 ,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輪確已跨越白色實線,近一半車身進 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嗣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進間其 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有損害,乃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變換車道之過失所致 ,是被告上開所辯稱自非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44,538元,其中零件費用3,210元、工資12,800元 及烤漆費用28,528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 17頁)。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 38;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 ),該車出廠日為111年12月(推定15日),至113年8月7日 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 以1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1,2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 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605元(計算式:1, 277+12,800+28,528=42,605),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7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 均收入為2,000元,受有14,000元之損害,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然參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受損之照片(本院卷第57至 63頁),是否需送修7日,實非無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內容,加計送廠檢查 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且前開估價單記載系 爭車輛所需之維修工時共計9.6小時(本院卷第17頁),認 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時間應為3日。又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 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 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2,000元係真實可採。本院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有加入車隊計程車駕駛 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5,000元(已扣除成本),參至事故 發生時113年,期間物價上漲通膨等因素,應以每月營業淨 收入30,000元計算之,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 不能營業之損失3,000元(計算式:30,000×3/30=3,000), 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605元(計算式 :42,605+3,000=45,605)。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75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60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10×0.438=1,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10-1,406=1,804 第2年折舊值    1,804×0.438×(8/12)=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4-527=1,277

2024-12-27

TCEV-113-中小-4268-20241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瑩玉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5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防汛道路口附近左 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開啟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同向在後由告訴人 王朝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騎乘、搭載被害人張○文(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朝興、被害 人張○文均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朝興、謝○琪(姓名詳卷,被害人張○文 之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分 別於113年9月25日、同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197號和解筆錄、告訴 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交易-495-2024122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許 ,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縣道154乙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縣道154乙與雲54鄉道之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適有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黃○○同向行駛於 甲車前方之慢車道,甲車之車頭遂擦撞乙車之車尾,丙○○即 因行車不穩而倒地(丙○○所受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致黃○○受有受 有軀幹及四肢擦挫傷、左手肘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脫落 等傷害,到院前已心肺停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 4日10時38分終止急救,並因頭部外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暨丙○○及黃○○之子黃○○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1、153至155頁、調偵卷第 57至59頁、本院卷第53至63、67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現場報案民眾吳○○於警詢上之證述大致 相符(相卷第57至61、149至151頁、調偵卷第39至40頁;相 卷第73至75、141至143頁;相卷第81至82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8 7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2張(相卷第101至119頁、 第129至13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相卷第121至127頁 )、被害人黃○○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1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1份(相卷第157至1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5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3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25至30頁)、雲林 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17至18頁)、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 料1紙(相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紙(相 卷第37、39、67、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卷第4 1頁)、被告乙○○駕照、甲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 車行照影本1份(相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相卷第55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3頁)、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169至179頁) 、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本院斗 六簡易庭113年9月30日雲院仕民字六甲和113六司核字第257 4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揭交 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87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52張(相卷第101至119頁、第129至136頁)、監視器畫 面照片15張(相卷第121至127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 意於其前方慢車道行駛之乙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 車道,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 卷(相卷第27至31、153至155頁、調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 卷第53至63、67至73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應為肇事原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31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3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往右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 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丙○○搭載之被害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因頭部外傷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 保持安全距離,與乙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最終 因頭部外傷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 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及本案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 告訴人2間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等情,有雲林縣○ ○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本院斗六簡易庭11 3年9月30日雲院仕民字六甲和113六司核字第2574號函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已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展現其 真誠悔悟之意,告訴人2人亦均於前揭調解書內表示不願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1名未成年子女,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駕駛行為,併 使告訴人丙○○受有受有頸椎損傷致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 變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 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 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與被告調解 成立,告訴人丙○○並於113年8月29日即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87頁)。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9月10日 ,本案並係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雲林地檢署11 3年11月6日雲檢亮孝113調偵131字第1139033560號函及其上 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顯見本案被告訴 人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 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 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即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均無異議後,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ULDM-113-交訴-14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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