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8號
原 告 何品安
訴訟代理人 何建昇
被 告 王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將請求
之金額變更為30,66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6日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張惠圓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毀損,而受有維修費用30,66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發票,且零件部分
應計算折舊;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負3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服務廠估價單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663元(含鈑金費用10,004元、塗裝費
用13,579元、零件費用7,080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
第27至2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證物袋)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
件費用為708元(計算式:7,080×1/10=708),加計毋庸折
舊之鈑金費用10,004元、塗裝費用13,579元,合計為24,291
元。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
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本院卷第33頁),惟依原告於警方
談話紀錄中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情形陳稱:伊沿民生路右
轉中山路,伊行駛中山路中間車道,對方從伊左後方上來的
等語(本院卷第41頁),復參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之肇事車輛、系爭車輛損壞部位,
肇事車輛之右前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依
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肇事車輛並非行駛於車輛之前方,尚難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故本件應由
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
,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0日送
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4,291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小-4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