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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達 莊孟璁 洪顗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892號、第4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17、20、21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印文貳枚及 偽簽之「陳聖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莊孟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忠達、莊孟璁、洪顗傑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飛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蔡忠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 莊孟璁(暱稱「泊車服務」)擔任第一層收水車手,洪顗傑 (暱稱「路易士」)則擔任蔡忠達面交前,事先聯繫被害人 以確認面交時間、地點與人員之工作。渠等與上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 許起,以LINE暱稱「黃先生」、「後線經理~王達豪」等帳 號向陳○○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來24」,下載APP「 德美利」即可獲得投資股票之資訊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要求陳○○需交付現金,並由洪顗傑依暱 稱「飛鷹」之人指示聯絡陳○○,告知面交投資款項相關事項 ,蔡忠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順」 之指示,印製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及「陳聖名」 工作證、刻印「德美利證券」印章並蓋印於前開收據上(另 偽簽「陳聖名」之署名),隨後攜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於112年6月1日15時15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0巷口,向陳○○出示偽造之「陳聖名」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德美利證券」之專員而行使之,再提出偽造之「德美利 證券公司」收據1張交付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美 利證券公司」及「陳聖名」,陳○○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蔡忠達,其後蔡忠達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公園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莊孟璁,再由 莊孟璁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對陳○○表示要交付50萬元云云,陳 ○○察覺有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報案, 並會同警方於112年6月6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公園 ,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蔡忠達碰面。蔡忠達、莊孟璁、洪顗 傑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洪顗傑依指示聯絡陳○○,復由蔡忠達出面向 陳○○收取現金50萬元,並提出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 據1張交付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公司」 及「陳聖名」,旋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50萬元已發還陳○○);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巷0弄00號蔡忠達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 顗傑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蔡忠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院卷第78頁),然蔡忠達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署結文 (偵二卷第47頁),洪顗傑之辯護人僅泛稱此部分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審金訴院卷第10 2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本院審理期日, 洪顗傑及其辯護人已在庭詰問蔡忠達,是蔡忠達於偵訊中之 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 礎。至洪顗傑之辯護人另爭執蔡忠達於警詢中、共同被告莊 孟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78頁 ),然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認定洪顗傑犯罪事實之依 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蔡忠達、莊孟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蔡忠達、莊孟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第9至17頁、第45至47頁, 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39至45頁,院卷第74至75頁 、第158頁),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第133至138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院卷第161至1 70頁),並有警方於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現場拍攝之蒐證 照片(警卷第7頁)、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現場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警卷第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 7至20頁、第49至52頁)、蔡忠達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1至3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 據(警卷第101至123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證明、「陳聖名」之工作證照片、德美利證券公司」 收據(警卷第139至149頁、第169頁、第173頁)、告訴人之 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151至167頁、第175至177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蔡忠達、莊孟璁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蔡忠達、莊孟璁固然各僅參與部分犯行,惟渠等 與Telegram暱稱「飛鷹」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蔡忠 達、莊孟璁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㈡洪顗傑部分:   訊據洪顗傑坦承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 欄二之犯行,辯稱:112年6月6日那天我沒有打電話給告訴 人,那天我在學校上課,我的手機被收走等語(偵二卷第44 頁)。經查:  ⒈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洪顗傑坦承在卷(院卷第75頁、 第158頁),並有「貳、一、㈠」之證據可佐,足認洪顗傑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⒉洪顗傑於事實欄二亦與蔡忠達、莊孟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蔡忠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顗傑介紹我加入這個工作 ,洪顗傑也有在群組內,他的綽號是「路易士」,他會打 電話給被害人說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112年6月1日及6日 洪顗傑都有在群組裡面跟我說,如何跟被害人聯繫、被害 人在哪裡等我,與被害人聯絡的事情都是由洪顗傑做,他 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的穿著等語(偵二卷第42頁);其另於 審判中證稱:112年6月6日那天我早上睡過頭,是Telegra m暱稱「路易拾八」叫我起床,洪顗傑也有打電話叫我起 床,因為群組已經開始罵了,洪顗傑叫我趕快出發等語( 院卷第177至178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日跟112年6月6日, 在工作證上的收款人員抵達之前,都有人打電話,電話號 碼我有提供給警局,就是0000000000號這一支,112年6月 6日警詢筆錄我沒有特別提到打電話這一段,是因為警察 準備要埋伏之後,我跟警察有個群組,後面詐欺集團的人 就打給我,接著就埋伏成功,所以後續警察也沒有再像第 一次那麼詳細問我打電話這件事情等語(院卷第165至166 頁、第168頁)。   ⑶洪顗傑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加入群組,蔡忠達、莊孟璁都 有在群組內,綽號「飛鷹」之人有在群組內先傳被害人的 聯絡電話,就由我去向被害人詐騙等語(偵二卷第44頁) ,與蔡忠達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洪顗傑於警詢中自承 LINE暱稱「洪傑」、Messenger暱稱「陳聖名」、Telegra m暱稱「路易士」之帳號均係其所使用等語(警卷第79頁 ),並有蔡忠達扣案手機內與前開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警卷第21至23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蔡忠達 於112年6月5日向暱稱為「陳聖名」之洪顗傑稱:「明天 一單而已喔」,「陳聖名」回以「對阿」、「50%臨時單 」等語(警卷第21頁),足認洪顗傑知悉112年6月6日之 犯行細節(一單、50萬元),且其於112年6月6日當日早 上有打電話叫蔡忠達盡速出門,業據蔡忠達於本院證述明 確。至洪顗傑雖辯稱112年6月6日其在學校上課云云,然 其於警詢中係稱:我今年(112年)6月1日畢業等語(警 卷第77頁),其前後所述不符,已值懷疑,況縱使洪顗傑 於112年6月6日仍就學中,其於本案之分工內容並不需要 實際前往面交取款現場,縱使其人在學校亦能使用手機完 成此部分犯罪分工,故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洪顗傑之辯護人固以:蔡忠達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112年6月1日洪顗傑已向蔡忠達表示其不適合打電話,也 不想再跟被害人聯繫等語,亦不能單純以洪顗傑有於112年6 月6日打電話叫蔡忠達起床,即認為該行為符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等語(院卷第204頁),為洪顗 傑辯護。然查,蔡忠達扣案手機內與「洪傑」之LINE對話記 錄固顯示,洪顗傑確曾於112年6月1日傳送下列語音訊息予 蔡忠達:「我晚上要跟哥哥說我打電話效率不(好),因為 客人都會說你人在哪裡、我附近有一個西餐廳有沒有看到? 我要回什麼,我腦袋有Google Map嗎?要你打才對啦,你才 知道狀況怎樣,人在哪裡,你才知道客人在哪」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截圖可佐(警卷第21頁)。然此 部分僅為洪顗傑與蔡忠達私下討論之內容,尚不能證明洪顗 傑確實就此不再負責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工作。從而,洪 顗傑明確知悉蔡忠達於112年6月6日欲從事之面交取款工作 ,於當日早上亦督促其盡速出發,足見洪顗傑於112年6月6 日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又洪顗傑本即負責聯 絡被害人之工作,則112年6月6日聯繫本案告訴人之人亦顯 然係洪顗傑所為,此節與蔡忠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112年6 月1日及6日洪顗傑都有在群組裡面跟我說,如何跟被害人聯 繫、被害人在哪裡等我,與被害人聯絡的事情都是由洪顗傑 做,他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的穿著等語(偵二卷第42頁)互核 一致。  ⒋綜上所述,洪顗傑確有於112年6月6日撥打電話給陳○○而參與 此部分犯行無誤,其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洪顗傑於事實欄二 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本案被告洪 顗傑負責聯繫被害人,蔡忠達則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 由莊孟璁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 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 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 Telegram暱稱「飛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蔡忠達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德美利證券公司」之印章,形同利用 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偽造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偽刻「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 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於私文書上 蓋印而偽造印文、另偽造「陳聖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 得款項及洗錢既遂、復於112年6月6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惟未果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且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接續犯之一罪;前開既遂及未遂之事實,具有一部既遂即 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3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及洗錢 ,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開犯行與被告3人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㈤蔡忠達、莊孟璁於偵審中對於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坦承不諱,蔡忠達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 所得,而莊孟璁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佐(院卷 第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洪顗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僅坦承部分 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蔡忠達、莊孟璁固亦於 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渠等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 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犯 罪分工,渠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蔡忠達、莊孟璁於偵審 中坦承所有犯行,洪顗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僅坦 承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因金額差 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可佐(院卷第89至91頁),並斟酌被告3人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渠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暨蔡忠達、莊孟璁均於偵審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1枚、編號20所示手機1支及編號21 所示包包1個,經蔡忠達自承為本案犯行所用(院卷第74頁 、第197至1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蔡忠達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⒉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固 非蔡忠達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陳聖名」 工作證等資料,大部分並非本案「德美利證券公司」,且並 非在蔡忠達取款地點當場扣得,而係於其戶籍地扣得,依卷 內證據無足認定係供本案犯行使用,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可佐,參照警卷第115頁、第121頁,偵一卷第18 6頁),然蔡忠達供稱:扣案各家投資公司的印章都是我刻 印的,用途是蓋收據給客人;「臨時單」是上司突然傳訊息 到Telegram群組,叫我們去收錢,然後對方會傳印章、工作 證、收據的照片,要我們去印出來跟刻章(警卷第11頁); 我身上被扣到的收據就是詐欺集團的人叫我先印起來的,印 章也是詐欺集團叫我去刻的,在本案可能沒有用到,但都是 詐欺集團叫我去印的跟刻的等語(院卷第198頁),自其犯 罪模式觀之,足認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蔡 忠達所有(警卷第2至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蔡忠達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及6日各持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 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收據共2張均 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前開 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未扣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上 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印文共2枚、偽簽之「陳聖 名」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蔡忠達、洪顗傑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均 不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及沒收,而莊孟璁已繳回犯罪所得2, 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莊孟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 宣告沒收。  ㈣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莊 孟璁稱業已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全數 轉交詐欺集團之人等語(警卷第46頁),該等款項即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忠達扣押物品一覽表(高雄)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1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3張 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0分至20分許;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2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6張 3 德美利證券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2張 4 佈局合作協議書 3張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6 國票綜合證券、和鑫投資證券部「陳聖名」識別證及識別帶 13張 7 印泥 1個 8 「陳聖名」私章 3個 9 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 1個 10 和鑫證券投資部印章 1個 11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 1個 1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3 富利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4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5 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 1個 16 信康投資公司印章 1個 17 不知名公司印章 2個 18 新臺幣現金(未驗真偽) 8,925元 19 玩具鈔(面額新臺幣500元) 13疊 20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21 黑色包包 1個 附表二:被告蔡忠達扣押物品一覽表(屏東)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1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5份 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10分至15分許;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 2 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2份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4張 4 現儲憑證收據 9張 5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4張 6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7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8 英文合約書 1份 9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10 䨇寷投資印章 1個 11 「陳聖名」私章 1個 12 不知名印章 4個 13 「陳聖名」工作證等資料 4個

2025-01-22

KSDM-113-金訴-817-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4、18771、19741、20297、2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群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群緯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則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司機工作 ,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劉群 緯與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涉犯詐欺 等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449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7月、1年4月在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信雄 、王彰德、許庭瑋等3人(下稱陳信雄等3人)實施詐騙,致 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林 佳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劉群緯隨即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送何青海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地點,並由何青海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再由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群緯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信雄等3人均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雄、王彰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群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65至68頁;審金訴卷第31 7、325、3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青海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4 6至53頁;審金訴卷第115、11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資料」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案被告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各將受騙款 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由被告載送同案被告何青海前往 提款地點,並由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後,再由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 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及該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載送同 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財物後,再由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何青 海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載送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由同案被告 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及共犯即同案 被告何青海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及該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 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 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負責擔任開車載送提款車手 前往提領詐騙贓款,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4頁 ;偵卷第66頁;審金訴卷第317頁),而依據同案被告何青海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6日,由 此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已獲取2,000 元之報酬,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 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04號收據及(114)院總 管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337 、339頁);故而,被告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自白本案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犯行,且已繳 回其所獲取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規定,俱予以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共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 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更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 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 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以及其所獲利益之 程度,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 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營造業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32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 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審金訴卷第329頁); 惟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 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 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獲修復,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非淺,故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載送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並由同案被告何青海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 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標的,且經同案被告何青海於提領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何青海 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同案被告何青 海所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何青海對其等所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 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而參之同案被告何青 海係於113年1月2日分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贓款,故 而,堪認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已獲得2,00 0元之報酬;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有前揭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前已述 及,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何青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被訴詐欺及洗錢 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7月、1年4月在案,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陳信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遊戲帳號之買家,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信雄聯繫,並佯稱:要購買陳信雄所申設遊戲帳號,但須至KEY交易平台交付保證金,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陳信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鑫鳳林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鑫鳳門市)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陳信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7、78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3.陳信雄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3頁) 4.陳信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93頁) 5.陳信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1頁) 6.陳信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3、134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64、65頁) 0 王彰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遊戲帳號之買家,於113年1月25日21時許,透過LINE與王彰德聯繫,並佯稱:要購買王彰德所申設之遊戲帳號,需至KEY交易平台始能進行交易,但因其所有帳號遭凍結,需要匯款儲值才能解凍云云,致王彰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 ⑴0時22分許 ⑵0時26分許 ⑴4萬元 ⑵2萬元 113年1月26日 ⑴0時32分許 ⑵0時33分許 ⑶0時3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32號之全家大發開封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  1.王彰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83、84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3.王彰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01頁) 4.王彰德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02頁) 5.王彰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126頁) 6.王彰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7、138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65至68頁) 0 許庭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遊戲帳號之買家,於113年1月26日0時3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透過LINE與許庭瑋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許庭瑋所申設之遊戲帳號,須至KEY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但因其輸入錯誤帳號,需要匯款始能解凍云云,致許庭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 22,000元 113年1月26日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 22,000元 1.許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9至82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3.許庭瑋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9頁) 4.許庭瑋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5.許庭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頁) 6.許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136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68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92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449-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l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芷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芷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4時12分許」 更正為「12時14分許」、第5行「店長」更正為「店員」; 證據部分「告訴人吳育瑩」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吳育瑩」, 並補充「現場照片2張、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芷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物業經 發還告訴代理人吳育瑩領回,亦已與告訴人安利美特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以原價買回所竊之財物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 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胸章3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 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5號   被   告 殷芷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芷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 安利美特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胸章3個(價值新臺 幣15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 店長吳育瑩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胸章3個(已發還吳育瑩) 二、案經吳育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芷苓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育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沛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簡-4193-20250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9 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佑霖明知其並無所聲稱之羽球用品得以出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9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至9所示之鄭宇傑、蘇玉 焜、胡秉文、陳奕宏、楊信勇、楚維清、魏采葳、戴孟儒、 吳品勳等9人(下稱鄭宇傑等9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林佑霖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不知情之滿佳莉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再由不知情之滿佳莉轉帳相 當價值之虛擬貨幣至林佑霖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鄭宇傑、蘇玉焜、胡秉文、陳奕宏、楊信勇、楚維清、 魏采葳、戴孟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品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佑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8至11、78至80頁;甲案偵卷第23、24 頁;甲案審訴卷第127、135、139頁;乙案警卷第4、5頁; 乙案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滿佳莉於警詢中所陳述之 情節(見甲案警卷第21至26頁;乙案警卷第8至11頁)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滿佳莉提出其與被告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7至37頁;乙案警卷第35 至5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 第67、6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 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及臉書網頁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明知其並無羽球拍可供出售,且亦無販售羽球拍之真意,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 球拍之不實交易訊息,而以此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鄭宇傑等9人均因誤信 被告在前開臉書社群網頁所刊登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訊息而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羽球拍事宜後,即依被告之指示 ,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得以遂 行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認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取財犯行,顯均係利 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均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 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犯行(共9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共9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財物,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乙 案審訴卷第27、28頁),而可認被告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認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均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仍無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係以在臉書 社團網頁公開發佈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然就其本案所佯裝販售之 商品價值非鉅,其各次所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6,500元不等,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而被告除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縱依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犯行如仍均量處本罪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年,仍均有情輕法重之虞,且斟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 本案所有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約定 清償款項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意願,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部分,均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 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 ,明知其並無販售上開羽球拍之真意,竟仍利用網路之公開 性與身分隱匿性,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 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 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 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所受損害,有前揭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已稍有獲得減輕,然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能獲 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失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 物流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甲案審訴卷第13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犯行(共9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至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均諭知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一併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 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所有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9罪, 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其各次反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 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 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 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 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9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詐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欺犯罪,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 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  ㈠被告就其所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楊信勇、 吳品勳部分,業已分別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6,000元 予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等節,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按;由此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信勇、吳品 勳,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㈡另被告就其所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 鄭宇傑、蘇玉焜、胡秉文、陳奕宏、楚維清、魏采葳、戴孟 儒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該等告訴 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4、6至8所示)。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該 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 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所聲稱之羽球用品得以出售 ,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郭宥 成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術,致郭宥成陷於錯誤,因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指定不知情 之林宗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 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 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 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 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 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 ,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 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 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 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11年 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 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郭宥成之事實,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19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289號提起公訴後,於同年月29日繫屬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並經臺中地院於 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8289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書 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甲案審訴卷第145 至154頁)。觀諸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9所示),與其前案被訴之行騙時間、對象及詐騙金額 均相同,由此足認前案與被告本案被訴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⒉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3年 9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詐欺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 等情,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起訴書、高雄地簡 113年10月15日雄檢信陽113偵21209字第1139085643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章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甲 案審訴卷第3至8頁),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則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 罪事實,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追加起訴 ,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鄭宇傑 被告以其所申設之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鄭宇傑於113年6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2日13時23分許 3,280元 1.鄭宇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95至97頁) 2.鄭宇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89至93頁) 3.鄭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99至101頁) 4.鄭宇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5.鄭宇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106頁) 0 蘇玉焜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蘇玉焜於113年6月3日17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20時47分許 3,080元 1.蘇玉焜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09至111頁) 2.蘇玉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107頁) 3.蘇玉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13至119頁) 4.蘇玉焜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影本(甲案警卷第121頁) 5.蘇玉焜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23至129頁) 0 胡秉文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胡秉文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上網瀏覽後,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5日20時56分許 3,600元 1.胡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35、136頁) 2.胡秉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31、133頁) 3.胡秉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37至141頁) 4.胡秉文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43至148頁) 5.胡秉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49頁) 0 陳奕宏 被告以Facebook稱「林逸凱」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陳奕宏於113年6月9日9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2時50分許 2,500元 1.陳奕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57、158頁) 2.陳奕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155頁) 3.陳奕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59、163至167頁) 4.陳奕宏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69至175頁) 5.陳奕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64、175頁) 0 楊信勇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楊信勇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6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6日 ①15時3分許 ②21時13分許 ①3,000元 ②2,500元 1.楊信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81至183頁) 2.楊信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77、178、180頁) 3.楊信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84頁) 4.楊信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86頁) 5.楊信勇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93至204頁) 6.楊信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05、206頁) 0 楚維清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楚維清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3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髓一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6,500元 1.楚維清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15至217頁) 2.楚維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207、209、213頁) 3.楚維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卷第221至224頁) 4.楚維清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25至230頁) 5.楚維清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甲案警卷第225頁) 0 魏采葳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魏采葳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1時38分許 2,000元 1.魏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32、233頁) 2.魏采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231頁) 3.魏采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34至237頁) 4.魏采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38至240頁) 0 戴孟儒 被告以Facebook名稱「林逸凱」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戴孟儒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逤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19時25分許 3,000元 1.戴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49、250頁) 2.戴孟儒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卷第243至247頁) 3.戴孟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51至253頁) 4.戴孟儒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57至261頁) 5.戴孟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61、262頁)  9 吳品勳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吳品勳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4日20時2分 3,200元 1.吳品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25、26頁) 2.吳品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卷第57至65頁) 3.吳品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卷第33頁) 4.吳品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乙案警卷第31頁) 10 郭宥成 (提告) 被告以Facebook名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郭宥成於113年6月7日11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不知情之林宗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許 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稱甲案)】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10858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稱乙案)】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30002182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訴-35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秀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傅秀娟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至5行「30至40元」更正為「30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被害人方品勻固於警詢中證稱:被竊 芭樂價值大約共計新臺幣(下同)30、40元等語(見偵卷第 12頁)。然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芭樂之確切 價值,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芭樂之 總價值為30元。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傅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芭樂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傅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芭樂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8號   被   告 傅秀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在饗麻饗辣高雄夢時代店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1樓),徒手竊 取店內自助吧檯擺放之芭樂各3塊(價值共約新臺幣30至40元 ),得手後將芭樂裝入點心杯中,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店。嗣 因店員發覺傅秀娟行為怪異,經調閱監視器,並經店長方品 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芭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秀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 影像中的人不是我,我當時在臺中的某個地方逛公園,我沒 有竊取芭樂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方品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查獲 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經比對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拍照片,本案行為人行竊時所著黑白條紋上衣、格子 長褲、白色拖鞋等,均與被告當時穿著相符,面容、身形及 體態亦全然吻合,此可詳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 足見被告確係竊取芭樂之人無訛,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 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7月11日17時11分許 2 113年7月11日20時45分許

2025-01-22

KSDM-113-簡-3882-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子翔可預見市面上租車服務眾多,如非有掩飾身分與行蹤 之不法動機,常人殊無支付高額代價使用他人名義租車之合 理性;亦可預見網路租車服務多係採實名制,業者在用戶申 辦帳號時即已完成身分驗證程序,並預留用戶之簽名筆跡, 作為日後用戶透過網路與業者簽訂租賃契約時之署押使用, 故如擅自將他人所申辦之租車服務帳號交予第三人使用,勢 必將導致該第三人冒用用戶本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違反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向不 知情之其友人羅珮臻(由警另行偵辦)取得羅珮臻所申辦之 iRent租車服務帳號(下稱本案iRent帳號)後,隨即將本案 iRent帳號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百威」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iRent帳號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麗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 松誠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貞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1時8 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交付現金566萬357 元予該名於同日8時29分許,冒用羅珮臻之名義使用iRent應 用程式,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出租單上偽簽「羅珮臻」之署名 而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雲公司)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某成年車手,足生損害於和雲公司、羅珮臻及李麗貞。嗣該 車手取得上開詐騙贓款後後,隨即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李麗貞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保管單1張予員警查扣,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89、101、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貞於警詢中( 見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羅珮臻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27至3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 第49至52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9至6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 至57頁)、告訴人所提出偽造保管單之照片(見警卷第69頁 )、不詳車手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0 至78頁)、偽造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見警卷第80至8 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79頁)、被告與羅珮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85至8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偽造保管單1張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 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 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 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 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查iRent帳號 乃和雲公司之網路租車平台提供給註冊會員的租車帳號,必 須註冊申辦iRent帳號,才可以利用iRent租車平台租賃車輛 使用,而依我國現狀,在網路租車平台申設租車帳號,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租車平台申請多數帳號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租車帳 號,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租車帳號,且要求提供帳 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其租車帳號可能遭 對方利用其名義租賃車輛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 交通共具,仍提供其租車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應認提供 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主觀犯意,而成立 該等犯罪行為之幫助犯。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不知情之證 人羅珮臻所取得之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百威」 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可任意自行向和雲公司 之網路平台註冊申辦iRent帳號,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殊 無向他人租用iRent帳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如將iRent帳號出 租予他人使用,尤其是不認識之人,將可能幫助該他人利用 其iRent帳號租賃車輛作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交通工具,然被告為僅因其需錢孔急,為賺取高額租金, 而任意將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使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iRent帳號資料予暱稱「百威」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iRent帳號資料供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取領、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容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 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89、99頁),已給予被 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併予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詎被告竟率然將其向 他人所取得之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不詳人 士供其使用,顯然不顧其所取得之本案iRent帳號可能遭不 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 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 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提供帳號數量為1個及參與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 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尚有阿公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0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其以2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 :其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1頁);復 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汽車出租單1張,雖係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所指派不詳取款車手所偽造,而屬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難認與被告本案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保管單1張,雖係該不詳詐 欺集團所指派不詳取款車手於項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持有一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22頁),核屬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罪所用之物,然難認與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 ,故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乙節,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百威」之不詳人士 使用,其所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因而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幫助犯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故而,自難認被告 本案所犯,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共同正犯關係,至為明確。  ㈡綜此所述,被告既無從與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共同正犯關係, 則就本案詐欺正犯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犯行,當亦無從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  ㈢從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就該部分犯行 構成共同正犯罪責,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院前揭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予述明。     六、至同案被告呂逸豪被訴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署名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壹張(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承租人簽名」欄 偽造之「羅珮臻」署名壹枚 警卷第80至84頁 2 偽造之保管單壹張 「受託機構」欄 偽造之「天道酬勤」印文壹枚 警卷第69頁,已扣案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43-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偵字第321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平時由吳正翔使用、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 車牌(無證據證明吳孟穎知情,吳正翔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值659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始悉上情。 二、吳孟穎因知悉登記車主為吳正翔之妻顏慈倫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OOO號車輛)車牌遭註銷,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主動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取得後即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O OO-OOOO號車輛上,以此方式供其自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 時40分許,由白宇辰(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吳孟穎一同外出,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遭警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孟穎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外,見陳靖昀所有之自行車1台 放置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離去( 業已發還陳靖昀)。嗣經陳靖昀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靖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7-14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 驗相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71466 號卷第13-27頁;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 98899號卷第11-15頁、第21-33頁、第55-61頁;警00000000 00號卷第15-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自113年9 月12日前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三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及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當已 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 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且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又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 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所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 台,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 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 、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4-簡-352-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于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本院於113年5 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並未依約履行,原審量刑過輕,復以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和解 條件,即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 刑,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 及沒收上訴(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與刑度是立基於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未能遵期繳納和解分 期金額,此節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雖然坦承 犯行,不無是希冀法院輕判,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容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並未依調解金額給 付賠償金額,故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情形,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等語。 二、原審判決關於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與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 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和解,約定 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7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萬 元;餘款68萬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分66期(月)給付,按 月於每月26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第一期給付3萬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齊,此有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然被告自調解迄今, 僅給付告訴人共計4萬5千元一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顯未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 可,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約履行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同情心 ,接續多次虛構事由,假藉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 有不該;事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 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原審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 其餘請求權,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等語。然本案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已如前述 。是將被告所持有之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情事,從而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撤銷原審判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並將被告仍持有之犯罪所得327,500元(本案之 詐欺所得共計372,500元,扣除業已歸還之45,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于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薛于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時間密接、方法相 同,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次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偵4214號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本院 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   被   告 薛于臻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送達地址: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66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于臻於民國107年12月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丁振 揚,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即互加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 INE好友。詎薛于臻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及能力返還借貸本 金,亦無意將借款用於保證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雲 林縣某處,透過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線上網,以臉書及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陸續佯以附表所示借貸事由向丁振揚借款, 致丁振揚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以薛于臻女兒陳○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薛于臻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以各種理 由推託碰面,且拒絕返還借款,丁振揚始悉受騙而提告。 二、案經丁振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于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不諱詐欺取財犯行。 2 告訴人丁振揚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被告透過假名「黃品羽」佯稱有意結識交往,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其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以假名「黃品羽」並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陳○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女兒陳○伊名下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 於詐欺犯意而接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其時、空密接且所 侵害法益同一,屬事實上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至本件被告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為37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4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8年5月24日17時53分 1萬8,000元 2 108年6月1日某時 小孩學費及住院醫療費 108年6月1日17時22分 3萬元 3 108年6月7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另有債務需要償還 108年6月7日8時51分 3萬元 4 108年8月19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8年8月19日18時45分 1萬元 5 108年8月24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108年8月24日  12時14分 2.108年8月24日  18時52分 1. 1萬2,000元 2. 4,000元 6 108年10月3日某時 遭人強制拍裸照,需付錢給對方才能刪除 108年10月3日17時2分 3萬元 7 108年10月4日某時 遭人強制拍裸照,需付錢給對方才能刪除 108年10月4日6時3分 1萬元 8 108年11月5日某時 自己需要點滴費用 108年11月5日18時35分 1萬元 9 109年2月11日某時 需要償還手術費用 109年2月11日19時26分 2萬元 10 109年3月2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9年3月2日17時49分 2萬元 11 109年6月2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6月2日18時7分 2萬元 12 109年9月3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9月3日17時21分 1萬3,000元 13 109年10月19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 1萬1,000元 14 109年10月22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10月22日13時4分 1萬1,000元 15 109年11月2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9年11月2日21時27分 3萬元 16 109年11月9日某時 醫院醫療費 109年11月9日18時24分 1萬2,000元 17 109年12月31日某時 子宮肌瘤手術費 109年12月31日20時16分 1萬元 18 110年1月9日某時 醫院醫療費 110年1月9日18時45分 1萬6,000元 19 110年1月11日某時 向地下錢莊借款須償還 110年1月11日17時10分 1萬5,000元 20 110年1月18日某時 子宮肌瘤手術費 110年1月18日6時37分 3萬元 21 110年1月30日至2月1日某時 發生車禍需要費用 1.110年1月30日  15時27分 2.110年2月1日  17時53分 1. 500元 2. 1萬元

2025-01-22

TNDM-113-簡上-308-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89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資料」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資料」均更正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 方式欄「假投資」應更正為「假中獎通知」,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後補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日期「(民國)113 年7月31日10時50分」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1時31分」 ;並補充「被告王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 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 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日提供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如附件一、二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時間係自113年7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之幫 助洗錢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被告幫助洗錢之 犯罪時間橫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 毋須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該 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如附件一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一、二附表所 示之金額進入遠東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使其等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且被告前業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7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仍輕率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 他人最終以該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自陳本案因交付遠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是上開1萬6,0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分別 將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3號   被   告 王柏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憲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網友要求我申設線上金融帳戶,給他們作操作虛擬貨幣使用,我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因此獲取1萬多元的報酬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㈠本署96年度偵字第17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本署104年度偵字第5743號不起訴處分書 ㈠被告(原名王昱舜)前因販賣而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 告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合計新臺幣16000元,此係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柳淑珠(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9時9分許 50萬元 2 鍾夙娟(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1時13分許 20萬元 3 廖珮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黃翊展(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29分許 44萬元 5 戴靜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2時59分許 42萬0424元 6 李亭樺(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7日22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8日0時31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8日0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9日0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9日0時35分許 8萬元 7 林帷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9時46分許 80萬元 113年8月6日9時37分許 13萬元 8 黃資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21時50分許 5萬5000元 9 朱迺明(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2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2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0 吳謝靖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3時56分許 35萬元 11 陳品如(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6號  被  告 王柏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01號(善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美容施詐,因此致陳美容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經陳美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美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美容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0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601號(善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 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 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陳美容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0時50分 32萬元

2025-01-22

TNDM-114-金簡-2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4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附表編號1、3-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附表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G)暱稱「市刑大」、「三上悠亞」、「柯文哲」 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知悉 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 罪之需要,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與詐欺集團人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編號1-14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14所示 之被害人施詐,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4所示之時 間匯入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劉昱旻隨依「市刑大」指 示持以由不詳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1、3-14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得附表所 示之詐欺贓款,並從中抽取領款金額2%之報酬後,即將所餘 詐欺贓款轉交予同一集團成員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事後經 列為警示帳戶,劉昱旻因而未及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 款項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 昱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14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詐欺款已匯至人頭帳戶,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然未 及提領)。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14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附 表編號2洗錢罪部分屬未遂)、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報酬為成功領款金額之2%,本院認定詳如附表獲得 報酬欄,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獲得報酬 (新臺幣) 1 陳麒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麒翔,並對其謊稱:因輸入錯誤導致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購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購物中心臺南生產店 (共提領99,000元 ) 1,98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2分許提領19,000元 2 陳彥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彥丞,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會員升級扣款云云 112年12月09日18時11分許匯款5,961元 未成功提領 無 3 徐蔡素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徐蔡素梅,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繳費設定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12月09日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崇德門市 (共提領30,000元 ) 600元 112年12月09日17時56分許提領10,000元 4 林瑞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瑞靜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9日18時41分許提領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000元 5 李慧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慧貞謊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帳戶安全性云云 112年12月09日19時05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市醫門市 (共提領30,000元 ) 600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7分許匯款9,998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匯款9,997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 6 羅淋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羅淋佳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羅淋佳借款3萬元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崇明門市 (共提領100,000元) 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7 周雅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周雅玲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周雅玲借款2萬元云云 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10,000元 8 胡竣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向胡竣幃謊稱:須依指示進行第3方資訊確認云云 112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追加起訴部分 9 曾文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文華謊稱:須依匯款取得銀行驗證碼後,即可正常使用旋轉拍賣網站平台云云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6日21時00分許匯款49,9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 (共提領92,000元 ) 1,84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4分許匯款11,029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6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7分許提領1,000元 10 郭文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假冒為臉書用 戶買家、「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郭文寳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6日21時33分許匯款30,341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40分許提領11,000元 11 謝孟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假冒為臉書用 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貝向謝孟辰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100,000元) 2,000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 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5分許提領10,000元 12 陳盈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員工去電聯繫陳盈安,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協助解除錯誤信用卡刷卡費用云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50,000元 ) 1,000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24分許提領10,000元 (其餘款項尚未及領出)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成門市 200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 13 龐財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 員工去電聯繫龐財友,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系統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心門市 (共提領51,000元 ) 1,02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3分許提領11,000元 14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員工、郵局客 服人員去電聯繫 許志剛,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7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99,000元 ) 1,98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6分許提領19,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8573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1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30036299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 警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一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6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二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陳麒翔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18時0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3至95頁 2 證人陳彥丞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20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7至119頁 3 證人徐蔡素梅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1日17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64至266頁 4 證人林瑞靜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19時5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49至151頁 5 證人李慧貞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20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73至175頁 6 證人羅淋佳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20時5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9至340頁 7 證人周雅玲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6日16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19至320頁 8 證人胡竣幃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23時2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56至360頁 9 證人曾文華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02時09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16至18頁 10 證人郭文寶珍之供述 ◎被害人 112年12月07日08時12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41至42頁 11 證人謝孟辰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19至20頁 12 證人陳盈安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20時00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23至25頁 13 證人龐財友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21時04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9至11頁 14 證人許志剛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8日00時09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13至17頁 15 證人洪郁淇之供述 ◎告訴人曾文華女兒 112年12月07日02時43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19至20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人頭帳戶蘇如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蘇如所申辦  二、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三、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轉帳49,986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7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9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0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2分許遭提領19,000元  九、陳彥丞於112年12月09日118時11分許轉帳5,961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29頁 2 人頭帳戶王蘼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蘼馭所申辦  二、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5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6分許遭提領10,000元  五、林瑞靜於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8時41分許遭提領50,000元  七、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5分許轉帳9,999元至上開帳戶  八、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7分許轉帳9,998元至上開帳戶  九、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轉帳9,997元至上開帳戶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十一、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9時10分許遭提領10,000元                    】 警卷 第30頁 3 人頭帳戶陳宗訓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宗訓所申辦  二、羅淋佳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周雅玲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遭提領10,000元  七、胡竣幃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2分許遭提領10,000元                     】 警卷 第31頁 4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1 警卷 第37至42頁 5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6張 【非本案被害人】 警卷 第43至45頁 6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3 警卷 第46頁 7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附表編號4 警卷 第47至48頁 8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5 警卷 第49頁 9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附表編號6、7、8 警卷 第50至51頁 10 陳麒翔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 【一、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轉帳49,987元至    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轉帳49,986元至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97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陳麒翔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9至110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彥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5至116頁 第121至134頁 第143頁 13 陳彥丞提供之交易明細 【陳彥丞於112年12月09日轉帳5,961元至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43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林瑞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53至159頁 第167頁 15 林瑞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林瑞靜於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王蘼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64至165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李慧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77至179頁 第189頁 第193頁 17 李慧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警卷 第183至187頁 18 徐蔡素梅提出之交易明細 【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王蘼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269頁 19 徐蔡素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警卷 第272至275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徐蔡素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76至315頁 2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周雅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21至330頁 第333頁 22 周雅玲提出之交易明細 【周雅玲於112年12月26日轉帳20,000元至陳宗訓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31頁 2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羅淋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41至344頁 第347至351頁 24 羅淋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345至346頁 2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胡竣幃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61至370頁 第374至398頁 26 胡竣幃提出之交易明細 【胡竣幃於113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至陳宗訓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71頁 27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曾文華、郭文寶珍) 【一、曾文華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0分許匯款49,900元至    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曾文華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4分許匯款11,029元至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遭提領2萬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6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7分許遭提領1千元  八、郭文寶珍於112年12月06日21時33分許匯款30,341元至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39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40分許遭提領1萬1千元                     】 追加警一卷 第7頁 第13頁 28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曾文華、被害人郭文寶珍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一卷 第10頁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曾文華(洪郁淇為其女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一卷 第23至39頁 3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郭文寶珍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一卷 第44頁 第78至81頁 31 郭文寶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追加警一卷 第45至74頁 32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謝孟辰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29頁 33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龐財友、許志剛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31頁 34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陳盈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33頁 35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龐財友、許志剛) 【一、龐財友於112年12月07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1萬1千元  五、許志剛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許志剛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遭提領2萬元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一、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6分許遭提領1萬9千元                   】 追加警二卷 第51頁 36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謝孟辰) 【一、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至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7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遭提領1萬元  五、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5分許遭提領1萬元】 追加警二卷 第53頁 37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盈安) 【一、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至    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遭提領1萬元  五、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8時24分許遭提領1萬元】 追加警二卷 第55頁 3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龐財友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57至65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許志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71至93頁 4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謝孟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105至125頁 41 謝孟辰之轉帳交易截圖 【一、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至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追加警二卷 第129至131頁 42 謝孟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追加警二卷 第131至135頁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盈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137至141頁 44 陳盈安之轉帳交易截圖 【一、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追加警二卷 第149頁

2025-01-22

TNDM-113-金訴-243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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