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蔡宗烈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福海宮
法定代理人 陳日淡
上列當事人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提
出日止所有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收支報告表、財產
清冊交付原告閱覽、影印。」等語,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TYDV-114-補-41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