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禁藥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豪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物品若未經我國政府機關核 准而擅自輸入,均屬藥事法第22條所指之禁藥,竟基於在網路上 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含有「Tadalafil」禁藥成分之物品之故 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至112年8月間為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居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蝦皮購物 網站上所申請之「super3688」帳號,刊登販售含有「Tadalafil 」禁藥成分之「Miss Candy B+」、「Tiger Candy」、「Candy B+」、「Hamer」、「WINX CANDY」、「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猛虎 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等糖果商品之訊息,每顆糖果商品定 價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135元不等,而對不特定人為販售之 要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人員、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基於查緝目的,各於112年2月6日、同年7月 19日佯為顧客,在上開網站各以950元、6,750元下標,分別向其 訂購10包之「WINX CANDY」糖果商品、5盒之「免運現貨馬來西 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之糖果商品,經送驗確認均含 「Tadalafil」成分,其因而販賣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蝦皮購物賣場及訂單頁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驗報告、食藥署112年10月2日FD A研字第1121901895號函及附件、保二總隊112年10月2日 保二刑字第112001608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確認保二總隊 人員向被告下單購買之標的為「WINX CANDY」,而非「MI NX CANDY」)、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117015號函文、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申請單 及照片、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除保二總隊所購買之「 WINX CANDY」、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所購買之「免運現 貨馬來西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之糖果商品以 外,保二總隊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時,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之物品(即偵字44346號卷第35頁之保二總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至4),經送食藥署鑑驗,同樣都檢出「Tadal afil」等禁藥成分,有偵字44346號卷第41至47頁之食藥 署檢驗報告書為憑。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未遂之 標的既均含有上開禁藥成分,沒有任何例外,桃園市政府 且接獲數次檢舉,指稱被告於上開網站所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糖果商品,依媒體報導,含有西藥成分、「Tadalafil 」禁藥成分(偵字14102號卷第47至51頁),自可認定被告 於本案係屬明知,顯非過失。   ㈡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 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 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若有未依上揭 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係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 事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本案明顯與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無關,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未遂 之標的又均含「Tadalafil」等禁藥成分,則在被告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准發藥品許可證之情況下, 被告仍為本案行為,即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販賣 禁藥未遂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開機關人員先後佯為買家在上開網站向被告下標購買而 取得含有「Tadalafil」禁藥成分之上開糖果商品,係屬 上開機關所實施之行政查緝作為,形式上雖有完成交易, 但應無買受真意,亦無施用之虞,此觀上開機關人員於完 成交易後,即將所購得上開物品送驗並移送偵辦,即屬明 白,可見此尚不發生危害特定國民生命及健康之法益侵害 結果,惟考量被告原本就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同法第83條 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原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 認被告所犯構成販賣禁藥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適用法 條均屬同一,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就上情 已給予當事人攻防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保障當事人之程 序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論處如上。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 間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未遂之行為,應各 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空間內,以同一帳號在同一網站反覆從事,與集合犯 之職業性行為,應屬相當,揆諸上開見解,應各依集合犯 論以1罪。   ㈢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 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 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 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 遂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 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具極強之關聯性(必須 先於上開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才能透過上開網站販賣) ,主觀意思活動亦均指向將物品販售給會瀏覽上開網站所 陳列物品之不特定人,行為顯具局部之同一性,因果歷程 實無中斷,所侵害法益也無不同(構成要件均列於同一法 條),可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4102號),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原審就被告所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上開機關佯 為買家向被告價購禁藥部分,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係販賣 未遂,本案之論罪並應改論如上,則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係 販賣禁藥罪,已無從維持,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涉犯販賣禁藥罪部分,同無可採。②檢察官於本院移 送併辦意旨中,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時間、新增保 二總隊為查緝而佯向被告價購禁藥部分,均足影響關於量 刑之判決本旨,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本院應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證件,於上開網站意圖 販賣而陳列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物品且有上開販賣未遂之 情形,對我國藥品之管理產生影響,亦危害國民健康及用 藥安全,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行為之時間、手段、所陳列擬販售禁藥之種類及 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先前雖有過失致死之前科並於93年間執行完畢,但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上情,足認被告應係思慮 未周而罹本案刑章,本案又無何必使被告入監執行之情形 ,勉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之 負擔,參酌被告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爰諭知附負 擔之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上開機關人員為查緝本案所完成之上開交易,法律評價上 雖認被告僅屬販賣未遂,但被告因此獲得價金共7,700元( 950元+6,750元=7,700元),有上開事證可佐,核屬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收到錢,已 經花用。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 所得之制度本旨,就該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規定內容為「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不屬第9章之「罰則」,是此規定之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又違禁物 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仍與違禁物有別。準此 ,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為禁藥,但非違禁物,僅屬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所用之物,卷內又無此 些物品已由主管機關依權責沒入銷燬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為鑑驗所取用而用罄 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 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Miss Candy B+」糖果 48包 (鑑驗後剩43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44346號卷第77頁 2 「Tiger Candy」糖果 43包 (鑑驗後剩38包) 同上 3 「Candy B+」糖果 10包 (鑑驗後剩5包) 同上 4 「Hamer」糖果 19包 (鑑驗後剩14包) 同上 5 「WINX CANDY」糖果 10包 (鑑驗後剩5包) 同上 6 「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糖果 5盒 (鑑驗後剩65顆)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 (屬移送併辦部分)

2024-11-20

TYDM-113-簡上-97-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映婷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映婷應注意其在蝦皮購物所販賣之商品來源是否合法,及 其所販售該批號之產品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 所列管之藥品成分,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仍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13年1月9日前不詳時點起, 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T.S-SHOP"」賣場,販售並無國內 核准字號之「仙女糖」(包裝盒上之名稱為「Fairy複合果纖 壓片糖果」)。彰化縣衛生局於同年1月9日向趙映婷購入「F 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商品後,經檢驗出該商品係含有Si butramine成分之禁藥。  二、證據 (一)被告趙映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販賣之商品照片。 (三)被告在蝦皮購物上開設之賣場資訊及其會員資料。 (四)彰化縣衛生局之訂購商品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 禁藥罪(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又 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過 失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宣告,檢察官亦 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本 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 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簡-1635-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 制之禁藥不得販賣,仍於㈠民國110年7月27日15時34分許,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等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尚 立聯繫,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5公克予陳尚立,於陳尚立匯款後 ,被告即將該毒品送至陳尚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宿舍。嗣陳尚立於翌(28)日15時49分許,匯款8,00 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再於110年7月28日 18時23分許,聯繫陳尚立,告以因毒品漲價無法代購,並因 其上手僅退還6,500元之故,遂於110年7月28日21時許,將6 ,500元退還陳尚立至陳尚立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㈡ 被告再於110年7月29日2時34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禁藥等犯意,以LINE聯繫陳尚立,稱其已找到可供應安非他 命之上手,向陳尚立提出販賣要約。陳尚立遂將6,500元匯 予李志彬以示購買意願,而成立販賣毒品之合意。然被告取 得款項後,又因故無法履行,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藥 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指 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 避免重複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如就 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 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 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 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方式,就各該數訴, 為同一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95年度 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與上開公訴意旨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前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桃檢秀談112偵45553字第1139051472號函暨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而,於本案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足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係就被告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訴-609-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如嫣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經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9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 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工作為刺青師,以自己名 義購買輸入本案藥品,係為參加刺青比賽練習使用,並非以 專營禁藥販賣之人,且輸入之禁藥將使用在自己或親友身上 ,並未用於客人,本件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本身 長期受情緒障礙之負面影響,且需要扶養母親、妹妹,若被 告入監服刑,亦讓家庭失去經濟支柱,是原審量刑尚嫌過重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提出之刺青顧客 資料影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戶籍謄本 、被告之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份(簡上卷第3 1至50頁、第61至64頁)作為證明。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違法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 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 因販賣禁藥,甫於112年5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此有該案判決 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同 年10月即再犯本案,且行為態樣從較輕之販賣提升為輸入, 本案扣得之禁藥數量高達200條,情狀並非輕微,本案自不 宜量處過輕之刑;又兼衡被告自述之犯案動機、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係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無悖,而上訴意指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家庭 經濟狀況,均經原審予以審酌,縱考量其個人情緒障礙情狀 ,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則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簡上-269-20241107-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沙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 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 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 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 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 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 ,並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規 定,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4-11-05

TCDM-113-醫訴-6-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因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禁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期間,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數罪併罰 ,應屬誤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蝦皮購物平臺上陳列 販售本案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藥品予不特定消費者,非但 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對社會大眾之健康亦存有潛 在風險及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 賣之禁藥種類、數量、期間,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為保全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元(如附件之 附表實際撥款欄所示之總計金額),為被告因本案販賣禁藥 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伊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CDM-113-竹簡-1240-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 )雖係印尼國之逃逸移工,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前,係居住 於友人提供之住所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並非居無 定所之人,顯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 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 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 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 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 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  ㈡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 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且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 客觀上存有逃亡疑慮,將有礙審判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是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被告 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聲-2876-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Osicent 80」貳拾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禹力因犯藥事法 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確定,113年7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含有「Osimertinib」等西藥成分之「Osicent 80 」20 瓶(每瓶內裝30顆)【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又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兆康、證人林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結果、 醫事機構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辦識詳 細資料「泰格膜衣錠(TAGRISSO)」查詢結果、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藥品查詢資料泰格莎膜衣錠查詢結果等 資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 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 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反之,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而扣案「Osicent 80」20瓶,均係被告犯藥事法 第83條第3項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吳兆康、證人林 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10099號第4 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資 料(見偵字10099號第31頁)、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 人員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5頁)、醫事機構查詢結果(見他卷 第16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辦識詳細資料「 泰格膜衣錠(TAGRISSO)」查詢結果(見他卷第89頁)、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藥品查詢資料泰格莎膜衣錠查詢 結果(見他卷第91頁)在卷可稽。而該等物品並未經行政機關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CDM-113-單禁沒-502-202411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穎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穎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參顆及IPhone智慧 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 「基於意圖販賣禁 藥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另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偽藥 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 販賣禁藥未遂罪,惟並未說明該藥品之輸入來源,亦無證據 證明本案煙彈為擅自輸入之藥品,故本院認定應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擅自製造之偽藥,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真 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 禁制,任意販售偽藥圖以牟利,已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之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扣案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3顆及iPhone智 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販賣偽藥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9號   被   告 吳冠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穎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並以暱稱「g」之名義,主動向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創設暱稱「陈」之帳號傳送內容為 「煙彈要嗎」、「我這都荔枝」、「我的非常香」等暗示販 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等訊息,俟該員警發覺上開訊息 後,遂喬裝買家以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陈」之名義持續與吳冠穎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5,500元之代價交易煙彈3顆,並約定於翌(22)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嗣吳冠穎與員警均依約 前往上開地點,吳冠穎向員警收取2,500元後,乃先行交付 煙彈1顆與員警,惟於其餘交易尚未完成之際,吳冠穎即遭 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復扣得其所有供販賣 用之煙彈3顆、iphone 11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上開煙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自己也有用過煙彈,使用後感覺很暈,跟抽菸不太相同,我也知道這成分有點問題,但我無法確定成分為何等語,足認被告顯然知悉所販賣之煙彈具有影響生理機能之藥品功能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TikTok及Wechat對話譯文各1份、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3顆及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15日FDA藥字第112003183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依托咪酯「Etomidate」為列管藥品,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事實。 二、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 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 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查扣案之煙彈,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 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 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 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應 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事法 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定乙 節,有上揭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資料在卷可憑。且據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顯示,我 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 第022558、028695號之輸入許可證,且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 類別均為「限由醫師使用」,又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 「Etomidate」均為注射液型態等情,亦有上開西藥許可證 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參,是一般民眾應無從自行取得含此一成 分之藥品。綜上,扣案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禁藥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煙彈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上開含依托咪酯 「Etomidate」成分之煙彈3顆及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販賣禁藥未遂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04

PCDM-113-審簡-1362-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澤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減肥藥品-加強藍白胖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澤民本應注意其自蝦皮網站上購入之「加強藍白胖」口服 製劑(下稱本案商品),內含Sibutramine、Phenolphthale in成分,宣稱有「Healthy wieght loss」、「7 days thin 」、「perfect metamorphosis」等效能,係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售,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未經衛生福 利部之核准,即自民國111年6月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 「000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並實際販賣20份(10份為1包 ,下同),得款新臺幣(下同)1,940元。嗣無購買本案商品 意思之警方於112年1月13日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向洪澤民 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單購得本案商品10份,扣案後 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洪澤民(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 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 議(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起至遭警方查獲為止,意圖販賣 ,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 並於上開期間實際販賣20份,得款1,940元,而警方為調查 本案,於112年1月13日向被告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 單購得本案商品10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販賣禁藥之犯 行,辯稱:因包裝上記載係中藥名稱,我無法查證是否屬於 禁藥,且我是從國內最知名的蝦皮購物網站上進貨,該賣家 之頁面也顯示已售出97萬份,因我不懂法律,不知道減肥藥 或健康食品何者能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6月起,意圖販賣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 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並於111年10月13日以單價97元賣 出20份,得款1,940元,嗣警方於112年1月13日上網至露天 拍賣網站,向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單購得本案商品10 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2張、被告手機對話截圖12張、 露天拍賣網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在 卷可稽(見42351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1 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第30頁至第34頁),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警方扣得之本案商品10份,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鑑定,鑑驗結果檢出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成分, 應以藥品列管,且我國目前未核准與本案商品同品名之藥品 許可證,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12日FDA 研字第1120702234號函存卷可參(見42351號偵查卷第57頁 至第60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本案商品確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 ㈢、被告雖辯稱其就販賣本案商品並無過失,惟本案商品之包裝 上已載明「Healthy wieght loss」、「7 days thin」、「 perfect metamorphosis」等字樣,宣稱服用後能快速瘦身 之效能,且被告亦以「10天有感 免運動減肥 鮪魚肚剋星 瘦身產品 消肚子神器頑固體質 男女通用/澤米」之品名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商品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其販售之本案商品屬 於藥品性質。而任何人如欲販賣藥品,自應確實掌握其內容 成分,暨是否經我國政府核准販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縱認有不明之處,亦 可向主管機關查詢,並非無法注意。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 意圖販賣而率予陳列本案商品於露天拍賣網站,並實際販賣 本案商品,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應負藥事法所規範 之過失販賣禁藥之責任。被告另主張其信賴蝦皮購物網站上 之進貨來源為合法,因而訂購轉賣,自己也是網購消費者云 云,惟其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本案商品後,將之陳列至露天 拍賣網站販賣營業時,身分已從消費者轉變為企業經營者, 而應負擔前述之注意義務,始能保障向其購買商品者之權利 ,故其上開辯解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過失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6月起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本案商品,至遭警方 查獲時止共販賣20份,係基於具有延續性之同一行為所為, 應僅論以一罪。原審論罪之結論與此相同,判決理由記載「 2次販賣禁藥之行為」部分,應係誤載,爰補充說明如前。 ㈢、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並於量刑上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疏 於注意查證,即在購物網頁平台販賣禁藥,不僅造成政府機 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販賣 上開禁藥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罪之答辯,及針對量刑部分主 張:其一接到通知說本案商品不能販賣,隨即將本案商品下 架,以後不會再販賣減肥藥,請網開一面等情,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 警方於112年1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本案商品10 份,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故未完 成買賣。上開本案商品仍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經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鑑 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 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 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 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 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 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 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過失販賣禁藥本身即係犯罪行為,取得 之買賣價金,即屬過失販賣禁藥所得之財物,自不必扣除成 本。因此,被告自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商品於露天拍賣網站 時起,至遭警方查獲時止,共因販賣本案商品而取得買賣價 金2,930元,此有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42351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判決未對扣案之本案商品一批宣告沒收,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未實際認定被告取得買賣價金之金額,而逕以被告供稱 之獲利金額1,500元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又犯罪所得沒收 之諭知,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戚瑛 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上-127-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