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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旭晟明知鄧智仁(所涉違反森林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王曉薇(所涉違反森林法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3 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別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侵占 之漂流木臺灣扁柏4塊(重量共約40公斤),及前往新竹縣尖石 鄉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竊取之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40公斤 )均為贓物,其因遭張振浩積欠債務,原欲以媒介上開贓木所得 之價款扣抵張振浩之欠款,乃向張振浩表示其有銷贓管道,鄧智 仁、王曉薇與張振浩等3人遂於109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1 塊,將此等贓木搬運至劉冠呈(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號10樓之住處內,供劉旭晟將此等贓木出售予劉冠呈。然劉旭 晟向劉冠呈媒介交易不成後,為繼續尋找其他買家收購贓木,竟 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將此等贓木先放置在劉冠呈上 開住處而收受之,嗣於翌(28)日下午1時許,鄧智仁復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劉冠呈上開住處,將其等在尖石 山區所竊取之剩餘臺灣肖楠3塊,一同搬入劉冠呈上開住處,劉 旭晟為尋找買家收購此部分贓木,承前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 意,接續將此等贓木放置在劉冠呈上開住處而收受之,後因張振 浩向劉旭晟表示要自行銷贓即於同年月29日由張振浩將全數贓木 搬運載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智仁、王曉薇、劉冠 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 歷程(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王繼綱之手 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110 偵緝849卷第129頁)、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偵緝849卷 第107頁)、GOOGLE MAP直線距離測量示意圖(109偵17567 卷二第427頁)、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09偵17567卷 一第227至321頁)、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 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09偵17567卷二第 97至144頁)、鄧智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17567 卷一第57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字17567號卷一第41至47頁)、森 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09 他6400卷第5至10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10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附件(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6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皆為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寄藏贓物等行為 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之加重 條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並與另案被告被告劉冠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 ,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 ,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 得持有者均屬之;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 ,為之隱藏者而言。本案被告原欲媒介交易張振浩等人所 侵占或竊取之贓木予另案被告劉冠呈,而自所得價款中扣 抵張振浩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然因媒介交易不成,被告為 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乃將本案贓木放置在另案被 告劉冠呈之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有受張 振浩等人委託而藏放贓物之意思,自非屬寄藏行為,與寄 藏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僅係觸犯收受贓物罪。 且另案被告劉冠呈係受被告所託代為保管本案贓木,乃基 於藏匿之意思而將本案贓木藏放在上開住處,此與被告為 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遂基於收受之意思而將張振 浩等人所侵占或竊取之贓木放置在另案被告劉冠呈住處尚 屬有別,無從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冠呈有寄藏贓物之犯意 聯絡,亦不符結夥二人以上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473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2次收受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贓木,係利用同一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受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臺灣扁 柏、臺灣肖楠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盜砍林木之歪 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收受森林主產 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 烤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收受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4塊等贓木,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贓木已遭張振浩搬運載離, 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在另案被告鄧智 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沒收,若再對被 告開啟沒收程序,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2-訴緝-46-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瑋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恭瑋自民國111年10月中旬前某日起,即以網路社群兜售 應買等方式從事木材買賣,可知臺灣肖楠、扁柏等樹種均屬 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標售,且天然災害發生 後,國有林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 害發生1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 拾,然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 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 烙打放行後,始得搬離;其已預見所購買之臺灣肖楠、扁柏 等木材,既非直接或間接向林務機關購買,亦無其他合法來 源證明(如放行鋼印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縱使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 ,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購臺灣扁柏共3支、1 袋(重量38公斤)、臺灣肖楠1支(重量3公斤),至少共計 41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恭瑋位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 3塊、臺灣肖楠1塊等贓木(上揭贓木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代保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林業署臺中分 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恭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核與證人即林業署技正張舜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7至59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 字2039號搜索票(臺中市○○區○○路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何恭瑋,112年9 月7日,臺中市○○區○○路0號,木材)、臺中市○○區○○路0號查 獲現場及木材秤重照片、林業署臺中分署112年10月16日中 管字第1123106564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112年9月 7日查獲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查扣被害木材積清冊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3至69頁、第75至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本案查獲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 塊,係被告於112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先後向不詳之人 收購,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 件,本案所犯贓物罪則為財產性犯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 為、態樣及情節,乃至侵害之法益,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 告有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公共危險 、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可預見本案查獲 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塊為贓物 仍故買之,足以助長貴重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量及所生 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 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塊, 皆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 已扣案,並由林業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代為保管,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責付保管條附卷為證(見偵卷第 73頁),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平常使用之物品,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8

TCDM-113-易-3176-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 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 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 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於南投縣○○鄉 ○○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嗣因警追查同案被告劉景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木案件,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⒈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等情,有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久住在雲林縣之意 思,或有居住在雲林縣之事實,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 居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⒉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 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 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 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 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等節,被告撿拾 地點與載運目的地皆非雲林縣,可認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 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本院並無牽連管轄權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再者,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 法定管轄之擴張,其目的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 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此需以有 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法院為前提,方足以擴張原管轄權之範 圍及合併審判。  ⒉經查,本案僅起訴被告一人所犯一罪,其餘同案被告並未經 起訴而合法繫屬於本院,故無其他有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本 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本院就本案具牽連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所在地,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亦難認有牽連管轄之情形,從 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所在地 均位在南投縣,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ULDM-113-易-853-202410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榮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榮與NGUYEN VAN BINH (越南國人   ,中文名阮文平)、HOANG MINH SON (越南國人,中文名黃   明山)、TRAN XUAN QUANG(越南國人,中文名陳春光)、CA   O THANH PHUOC(越南國人,中文名高青福)、NGO CHI THAN   G(越南國人,中文名吳吉唐)、DUONG VAN TUAN (越南國   人,中文名楊文俊)、TRAN VAN KHANH(越南國人,中文名   陳文慶)等7 人(黃明山、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   俊、陳文慶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   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阮文平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   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   駁回,阮文平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   5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均知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立霧溪   事業區第67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   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   時,由被告指使阮文平,再由阮文平聯絡黃明山、陳春光、   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阮文平、陳春光、高青   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   山區內,持鋸子(未扣案)鋸切竊取屬於貴重木之紅檜樹瘤   76塊(總重130.61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85   1 元)得手後,欲載運下山由被告販賣得利,黃明山於 110   年10月28日13時許駕駛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APV-6303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秀林鄉   中橫公路臺8 線117.1 公里處(座標X:285481,Y:267588   4 ),載運阮文平、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   文慶及上開竊取之紅檜樹瘤76塊下山。嗣經員警於110 年10   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獲黃明山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當場扣得前開紅檜樹瘤76塊等物   ,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   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核交卷第111 至115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 字第5909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等件作為論斷 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另案被   告阮文平等7 人違反森林法犯行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6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真的沒有做,110 年10月28日左右沒有跟阮文平提到要跟   他買木頭,大概109 年間我去埔里時他有說他有買賣木頭的   管道,但我有說有合法來源、要有鋼印的我或許會喜歡;我   自始至終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指認,他們做筆錄提到當   天都沒有看到我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53 、154 、299 頁)   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   ,核與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另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   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   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   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   、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   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   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   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既爭執證人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該 3   人復均已出境(見本院卷第69、79、187 頁),即應由檢察   官舉證證明此些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檢察官   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7 頁),卷內事證亦無   從證明此些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阮文平、吳   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  ㈢其次:  ⒈阮文平雖於偵查中有證稱:針對被抓的這一次,是被告跟我   聯絡之後,我再找其他人來,我跟被告是用臉書聯絡(見核   交卷第111 頁),但其於另案警詢時則陳稱:我們6 個人一   起提議要去山上拿木頭,都是我們6 個人一起計畫及分工,   我們還沒有找到買家(見另案警卷第85至87頁),前後已有   不一。尤其,阮文平有於偵查中證稱:針對被抓的這一次是   被告跟我聯絡之後,我再找其他人來,我跟被告是用「臉書   聯絡」(見核交卷第111 頁)、上山之後也是被告透過電話   告訴我要如何竊取林木(見他卷第7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   驗阮文平提供與被告之臉書通話資料(見他卷第55、57頁)   ,並請通譯翻譯上開通話日期係為「9 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53 、254 頁),比對另案犯罪時間為「110 年10月1 日   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時」(見本院   卷第30頁),兩者時間明顯不同,果如阮文平所述,豈會查   無2 人間於10月某日之通話紀錄。  ⒉吳吉唐、高青福雖於偵查中分別證稱:「阮文平是跟我說是   吳柏榮要我們去拿木頭,沒有說買」(見核交卷第113 頁)   、「阮文平跟我說我們去拿木頭,拿到之後他會聯絡吳柏榮   ,至於後續我不清楚」(見核交卷第115 頁)等語。但此純   係聽聞自阮文平,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且,吳吉   唐於另案警詢時原陳稱:我沒有受任何人指使去偷林木,偷   木頭是我大家一起講的,沒有人提議,我都不知道何人收贓   (見另案警卷第113 至115 頁),於本案警詢時則證稱:阮   文平有跟我說過,被告是要跟我們買木頭的老闆,是阮文平   指使我們去竊取、搬運林木(見他卷第107 頁);高青福於   另案警詢時原陳稱:6 個人一起計畫及分工,不知道收贓為   何人(見另案警卷第61、62頁),於本案警詢時先證稱:我   知道竊取到木頭是要交給被告(見他卷第79頁)、後證稱:   當時交給阮文平,交給誰賣給誰我不清楚(見他卷第81頁)   ,前後相互不一,且對於被告究係共謀、教唆,或要收受、   故買贓木,一再更易其詞。  ⒊是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均非   無疑。      ㈣再者,證人阮文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於110 年中以   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的方式跟伊聯絡,約在南投縣○○鎮○○   路0 號民宅附近見面,現場有其他同鄉(陳春光、高青福、   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等5 人)等語(見他卷第33頁)。 但證人吳吉唐對於此節表示「不屬實」,並證稱:之前出門   時有看過阮文平跟被告在講話,阮文平有跟我說過他是要跟   我們買木頭的老闆(見他卷第103 、107 頁),證人高青福   先證稱:大約是110 年9 月20日左右,跟阮文平見過被告,   後證稱:現場只有我們越南籍6 人,沒有被告(見他卷第81   、83頁),衡以被告與吳吉唐、高青福彼此互不熟識,見面   次數應該不多,盜伐行為又是非法行為,倘有聚會必然特殊   ,被告如曾與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等人聚會見面告知盜   伐計畫,吳吉唐、高青福應會有所印象,詎渠等竟對於與被   告見面之情節為與阮文平完全相異之證述,是阮文平於偵查   中之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㈤甚者,另案被告陳春光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沒有人計畫,是   我們大家講好一起上山拿木頭,我都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   另案警卷第38、39頁),另案被告楊文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   :6 個人一起提議要去山上拿木頭,我們6 個人一起準備裝   備物資,各自先拿新臺幣3 至4 千元出來共同準備,我不知   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135 、136 頁),另案被告陳   文慶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是阮文平叫我去山上竊取林木,我   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179 、180 頁),均未提   及本案被告,是被告是否指使阮文平進行本案盜伐犯行,也   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森林法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訴-53-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宗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瑋(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審酌附表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暨各罪 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將連續犯規定刪除,法院於數罪併罰時 ,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 現應報的觀念,然仍應就各別刑罰之規範目的、法益侵害之 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反應之被告人格特質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本件抗告人所犯森林法等罪係於民國108年110年間之同一 時期內所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綜合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 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 之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請鈞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之精神意義,更為裁定, 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1日)前所犯 ,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 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4罪,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1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上訴字第16 41號等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等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復經本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 金70萬元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50萬元,且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既在外部 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2年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5年9月),復再 予減少有期徒刑9月之利益,可謂相當從輕;就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亦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期(附表編號各罪罰金30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罰金210萬元)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併科罰金之總和(180萬元),亦再予減少30萬元之 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與違反森林法違法 盜伐林木有關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發起〈 以盜伐森林主產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罪,及結夥2人以上以 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 行為時間密接(均係在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法益 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 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 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 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定執行刑 過重,請求酌定符合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應執行刑云云, 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抗-2103-20241018-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5、4323、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車輛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嘉義縣○里○鄉○○○○區○000號林班地(下稱本案林班地)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民國112年8月 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 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放置於該國有林地 上之紅檜樹瘤為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該地上生長之檜 木菇、山葵苗則為森林副產物,均不得擅自拿取,張清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凌晨,自其 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林班地,於111年1月3日凌 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於本案林班 地內(起訴書誤載為210號林班地,應予更正),徒手撿拾 、摘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檜木菇、山葵苗等森林副產 物後置放於本案車輛上,又接續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前 某時,在本案林班地內之台18線公路89至90公里處附近,徒 手拿取置放於地上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樹瘤8塊,將 該等紅檜樹瘤置放於本案車輛上後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得手並使用車輛搬運之。嗣員 警獲報前往查緝,並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阿 里山鄉台18縣公路76.9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清富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3至6頁,偵B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 字卷第134至135、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頁,卷宗名稱 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經證人即林業保育署嘉義 分署阿里山工作站技士劉○宗於警詢時(見警A卷第32至33頁 )、阿里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吳○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 緝字卷第161至163、165頁)證述明確,復有扣案物品及現 場查獲照片、本案車輛照片、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森林被害告訴 書、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 金查定書、紅檜樹根材遭盜位置圖、盜採森林副產物位置圖 、盜伐案現場拍攝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3至19、3 8至42、65頁,偵B卷第95至10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十六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就被告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之時間、地點乙節,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1年1月3日凌晨開本案車 輛上阿里山,於111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將紅檜樹瘤、檜木菇 、山葵苗拿到本案車輛上等語(見偵B卷第18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紅檜樹瘤是111年1月5日遭查獲當 天上午撿的,是在阿里山公路台18線公路89至90公里處間的 一個山路出口撿到的,其在山上住了一週,陸陸續續都有採 集檜木菇、山葵苗,是在台18線公路90公里處採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5頁)明確,足認被告應係於111年1月 3日凌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於本 案林班地內竊取檜木菇及山葵苗,又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 許遭查獲前某時,竊取紅檜樹瘤等情無訛。另證人吳○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查獲被告時,其同事劉○宗有會同保 七總隊組隊帶被告前往本案林班地清查,是依被告指認去找 出盜伐地點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1至162頁),又被告於 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遭查獲後,帶領員警與林業保育署嘉 義分署人員前往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及山葵苗之地點,該 地點均位於本案林班地內,此有紅檜樹根材遭盜位置圖、盜 採森林副產物位置圖、盜伐案現場拍攝相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B卷第95至105頁),與證人吳○聰證稱尋獲本案森林主 、副產物遭害地點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係於本案林班地( 即大埔事業區第211號林班地)內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紅檜樹瘤、檜木菇及山葵苗。而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被 告係於111年1月4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里○鄉○00○○ 路0000○里○○位於○○○○區000號林班地內),於111年1月5日 上午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下山時,經員警於台18線76.9公里 處(位於大埔事業區210號林班地內)攔查等情,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3頁),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應係 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大埔事業區210號林班地內,前往本案林 班地(即大埔事業區第211號林班地)竊得紅檜樹瘤、檜木 菇及山葵苗。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3日凌晨,在嘉義 縣○里○鄉○○○○區○000號林班地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9線道路 92.3公里處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容有誤會,應 予補充、更正。  ㈡就被告竊取紅檜樹瘤之手段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紅檜樹瘤是其在台18 線公路89至90公里間的一個山路出口發現的,本來就在那邊 ,是其他山老鼠砍伐好,藏放在出口附近,其就直接撿拾起 來拿走,並不是其使用工具砍伐的,其熟悉山老鼠的作業模 式,知道出口附近常常是山老鼠拿來藏放砍伐好木頭的地方 ,就過去看一下等語(見警A卷第4頁,偵B卷第18頁,本院 訴字卷第135、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頁)明確。又被 告①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確定;④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併科 罰金確定;⑤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7至51頁),是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刑事犯罪 前科紀錄,其供稱熟悉山老鼠的作業模式,知悉盜伐好之木 頭會藏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並非全然 無據,則被告辯稱其係前往山老鼠慣於藏放樹瘤之處撿拾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樹瘤8塊等語,實非不可採信。綜觀 全卷,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紅檜樹瘤 係由被告使用工具砍伐而得。從而,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以鏈 鋸裁切紅檜樹瘤而竊取之,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其未盡 之處。至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員警查獲時,雖經 員警於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九所示鏈鋸、 手鋸,此有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38至42、62頁,偵B卷第 129頁),然僅以有於本案車輛上扣得該等工具乙節,尚難 以遽推認被告有使用該等工具裁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 樹瘤,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 否認有使用該等工具裁切扣案之紅檜樹瘤(見警A卷第4頁, 偵B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至1 83頁),是既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是直接撿拾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紅檜樹瘤之可能,自不能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 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 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 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 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 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與單純盜砍他人樹木,已移 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普通竊盜罪自屬有別。又森林法第 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 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紅 檜為貴重木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 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 號公告可參,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足憑(見偵B卷第95 頁),是被告於本案林班地拿取前經他人鋸切完畢之紅檜樹 瘤,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無誤,又被告竊取紅 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後,並使用本案車輛搬運而構成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㈢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止,數次撿 拾、摘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檜木菇、山葵苗等森林副 產物,又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拿取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紅檜樹瘤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處斷。 ㈤被告所竊取之紅檜樹瘤為貴重木,業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 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㈥被告前①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因違 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③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森林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51頁,偵B卷第157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起訴書就被告保護 管束期滿日期之記載,應予更正),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 罪,且其前後案所犯同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 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並依法 遞加之。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與副產物,損害森林資源,間接影響土地涵養與森林 地貌,對國土保安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係以撿 拾之方式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手段尚稱平和, 竊取之紅檜樹瘤有8塊;檜木菇、山葵苗各有1包,重量分別 為0.15公斤、2.3公斤,規模尚非甚大,由上開犯罪情狀, 應於處斷刑範圍內給予略高於最低程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等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83至18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 定,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紅檜樹瘤8塊、檜木菇、山葵苗 各1包,係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員工劉○宗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A卷第56頁 ),故不宣告沒收。  ㈡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本案車輛, 係被告本案用以搬運竊得之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所使 用之車輛,核屬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此經 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9、182至183頁),然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用工具盜伐森林主、副產物,業如 前述,是該等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 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 嘉義分署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 班地(座標:23.513400,120.801900),以鏈鋸、手鋸等工 具,裁切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樹瘤以及森林副產物阿里山 十大功勞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18塊、如附表 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1包得手,並以本案車輛載運 所竊得之物離去(下稱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  ㈡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於110年11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嘉義分 署所管理、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 標:23.514400,120.686400),以鏈鋸、手鋸等工具,裁切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臺灣櫸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六 所示牛樟15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櫸1塊得手,並以 本案車輛載運所竊得之物離去(下稱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㈢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犯意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管理、位於嘉義縣 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標:23.517577,120.6 87477),以徒手或持用農用掃刀,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葵至 少5支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3包,並以本案車輛載運 所竊得之物離去,再將所摘取之山葵至少5支,寄送予不知 情之林○富(下稱公訴意旨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  ㈣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上開所為,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嫌,就公訴意旨㈢所為,係涉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 聰、林○富之證述、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物材積價金查定 書、森林主副產物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森林被害告訴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贓證物照片、被告住處蒐證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表、手機内儲存之被害林木地點及被害林木照 片、被告與林○富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 瘤是其去向別人購買的,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 勞是其去福山部落中某原住民社區民房前採集的,阿里山十 大功勞是其與原住民朋友一起種植,其經過就採摘,大家都 不會有意見,紅檜樹瘤及阿里山十大功勞並非於110年9月3 日前往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班地裁切而得。⒉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木材為紅豆杉,不是臺灣櫸,這塊臺灣櫸是其去隔壁 村莊撿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6塊有部分是其父親留 下來的,部分是其去統一製材廠撿取統一製材廠不要而丟棄 的木材,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9塊是其於100年前在奮起 湖竊取,這部分所犯森林法案件已經判刑確定,當時員警搜 索時並未將全部的木材扣走,牛樟、臺灣櫸並非其於110年1 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國有林班地竊取。⒊猴板凳是在 福山部落採摘的,那邊是原住民的農地,原住民可以自己種 植農作物,其與那邊的原住民很要好,經過看到猴板凳就直 接採摘,猴板凳是生長在自己農地上面的菌類,當然可以採 摘。其寄給林○富的山葵也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山葵是其 朋友種植的,其也有幫忙種植,所以可以自己採摘,猴板凳 、山葵並非於110年12月23日至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國 有林班地竊取等語。 四、經查:  ㈠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員警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39分,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木材、菌菇。被 告又於111年4月29日上午8時57分,在其上址住處,提出如 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木材交予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員警扣押等情 ,有本院搜索票、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D卷第43至49頁, 偵E卷第143至145頁)。又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有以黑貓宅 急便寄送至少5支山葵予林○富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偵D 卷第14、133頁,偵E卷第27至28頁,本院緝字卷第133至134 頁),並經證人林○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C卷第 129至132、149至150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 (見他C卷第137至138、143頁),是被告之上址住處,有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被告並有寄送山葵予林○ 富等情,固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及被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來 源乙節,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1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 園區以手鋸竊取樹根,將樹根鋸成三段,其竊取的是紅檜 ,是枯木已經挖起來放在旁邊,這些紅檜於110年9月中旬 交由一名綽號「阿成」之人。其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梅 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人家竊取留下之牛樟,牛樟就放在路 邊,其徒手撿起來放在車上,扣案的森林主、副產物是前 述所說至國有土地竊取的等語(見偵D卷第11至15頁);   ⒉於111年4月13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 園區拿取紅檜,紅檜已經枯死,放在地上,其以鋸子鋸成 三段,紅檜是交給綽號「阿成」之人。其於110年11月29 日有到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因為會有人去偷牛樟,不要的 殘材會留在當地,其看到滿地都是牛樟殘材,就用撿的。 其於110年12年23日有去山上,但只是單純拍照,並沒有 從山上偷東西。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有幾塊是其 在製材所附近撿來的,有些是方才說去阿里山或梅山鄉拿 到的,有一些牛樟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是其住處附 近的鐵工廠遺留的。其常常去山上,看到有山葵就會拿回 來,寄送給林○富的山葵是去阿里山摘的,有可能是110年 12月23日去摘的等語(見偵D卷第132至133頁);   ⒊於111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在阿里山林區裡面走了兩 天,找到山葵10幾支、阿里山十大功勞約2台斤,猴板凳 約3台斤。其不知道山葵是誰種植的,阿里山十大功勞是 在福山茶園靠近懸崖處折取的,是其10幾年前種植的,猴 板凳是從倒臥的樹木上摘取的,其並沒有販賣山葵給林○ 富,是送給林○富食用。其於110年12月23日、24日前往阿 里山鄉、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是去找牛樟芝及拍攝森林生活 ,但沒有摘取牛樟芝等語(見偵E卷第27至28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是 跟別人買的,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與 原住民朋友於10幾年前自己種植在福山部落,其於遭搜索 前幾個月去採摘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有一塊是去 跟佛具行買的,剩餘的是去跟統一製材廠拿的,這些都是 統一製材廠不需要丟棄的牛樟。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 有一些是去跟統一製材廠及附近的製材廠拿的,有一些是 其於100年間上山砍伐,當時涉犯森林法案件沒有扣到的 。其寄送給林○富的山葵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如附表二 編號四、五所示猴板凳、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在福山部落 跟別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83至85、133至1 34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是其去 向別人購買的,但該人不願意出來作證。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去福山部落中某原住民社區民房 前採集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為紅豆杉,不是臺灣 櫸,這塊紅豆杉是其去隔壁村莊撿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牛樟有部分是其父親留下來的,部分是其去統一製材廠 撿取統一製材廠不要而丟棄的木材,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牛樟9塊是其於100年前在奮起湖竊取的,其這部分所犯森 林法案件已經判刑確定,當時員警搜索時並未將全部的木 材扣走。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 。其寄給林○富的山葵也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等語(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180至182頁)。   ⒍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之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偵訊時雖供稱係於110年1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改稱部分係其父親留下、部分是在統一製材廠撿拾該製材廠丟棄之殘材、部分係其於100年盜伐,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其中一塊是向佛具行購買等情;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櫸之來源,被告表示係其在住處附近撿拾的紅豆杉,並非臺灣櫸;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之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是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園區竊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係向他人購買而得;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猴板凳、阿里山十大功勞及被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111年4月29日警詢時雖供稱是在阿里山上摘取的,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均係在福山部落摘取,且係其與友人種植,故便直接摘取等情,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之取得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對於取得之時間、地點所述前後差距極大,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分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及阿里山園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所示木材、於國有林地內摘取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菌菇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等情,尚難遽以採信為真。  ㈢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於110年9月3日在 阿里山園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 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六所示之物、於110年12月23日至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 山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及山葵等情,經核係以 被告手機內儲存之照片內容暨所顯示之經緯度與時間(見他 C卷第113至123頁),與被告前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來認定被告有上述於公訴意旨㈠至㈢所 示時間、地點,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然查:   ⒈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110年9月3 日上午6時25分,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 班地(座標:23.513400,120.801900)拍攝之林木照片( 見他C卷第11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部 分照片是阿里山遊樂區拍攝的,拍攝的是紅檜與雜木,照 片中的紅檜與雜木都沒有被砍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 頁)明確,而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 18塊(見偵D卷第71至75頁),均係經整理後之紅檜,是 否確實為前揭手機照片中所拍攝之紅檜,尚無法僅以現有 卷證加以確認,且前揭手機照片中亦未拍攝到任何阿里山 十大功勞,無從逕推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阿里山十大功勞。至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 一度供稱有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園區以手鋸竊取樹 根,將樹根鋸成三段等語(見偵D卷第11至12、132頁), 然此顯與扣案之紅檜共有18塊乙節無法勾稽,況除被告此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 有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之國有林班地竊取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之事實,尚不能僅以此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⒉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3時12分,在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 地(座標:23.514400,120.686400)拍攝之林木及菌菇照 片(見他C卷第11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他C卷第118頁上方4張照片拍攝的是牛樟芝,照片中的樹 木是牛樟,其拍攝牛樟芝是因為覺得好看,拍攝牛樟是要 拿來當桌布使用,他C卷第118頁下方左邊第一張照片中拍 攝到的是牛樟樹頭,還在原地,這些照片中的牛樟跟在其 住處扣得之牛樟15塊不是同一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 至85頁)明確,而被告前揭於110年11月29日在梅山鄉樟 樹湖山區所拍攝之照片中之牛樟(見他C卷第118頁),並 未拍攝到全貌,無從確認是否即為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15塊(見偵D卷第71至75頁、偵E 卷第177至193頁),亦無法確認照片有拍攝到任何臺灣櫸 或紅豆杉,被告亦始終堅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為其 於住處附近撿拾之紅豆杉(見偵D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 第19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1頁),實難以進一步推論被 告有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 、六所示牛樟共15塊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1塊。至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一度供稱有於110年1 1月29日前往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人家竊取留下之牛樟 等語(見偵D卷第13、132頁),然被告僅泛稱有撿拾牛樟 ,撿拾之數量為何、是否即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 示牛樟,均未敘明,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否 認有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竊取牛樟乙情,業如前述,亦無 任何證據可以稍加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之可信度,要不能僅以被告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所示行為。   ⒊就公訴意旨㈢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110年12月2 3日上午11時11分、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8分,在嘉義 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標:23.493194,12 0.718544、23.517577,120.687477)拍攝之菌菇照片(見 他C卷第119頁),另被告有於110年12月27日寄送至少5支 山葵予林○富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他C卷第119頁上方兩張照片拍攝到的都是牛樟芝, 是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拍攝的,其拍來當作紀錄。他C卷 第119頁下方右邊三張照片是長的比較特別的菌菇,其忘 記在哪裡拍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明確,是尚 難認定被告前揭於110年12月23、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 區所拍攝之照片中有拍攝到山葵及猴板凳,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稱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猴板凳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係在福山部落或 阿里山上摘取,並否認有於110年12月23日、24日摘取任 何菌菇等情(見偵D卷第133頁,偵E卷第27至28頁,本院 訴字卷第134、194至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1至182頁 ),準此,卷內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㈢ 所示時間,在公訴意旨㈢所示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摘取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之行為 ,無從對被告論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森林副產物之 罪責。又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雖有傳送LINE訊息予林○富 稱「我有去載一些山葵你還要不要,要的話我寄上去」、 「地址給我,現在有錢買不到了,我走了兩天才找到這些 ,這個是紅肉的,不是綠肉的,是好東西」,此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C卷第138頁),然被告於對話紀錄 中僅提到有取得山葵並且要寄送給林○富,對於取得之方 式及來源,均未敘明,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寄送予林○富之 山葵,係被告於公訴意旨㈢所示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而得 ,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另證人吳○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會同保七總隊第七大隊 到被告位於大林的住處搜索,有扣到牛樟、臺灣櫸、樹瘤等 物品。被告有另外遭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到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物品,被告被查獲後,有找被告去現場指認、清查 ,這是另外一位同事負責的案件,盜伐的地點是依照被告的 指認去找的。其負責在被告家搜索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的案 件,因為是在被告住處搜索到,因此不會在被害告訴書上記 載被害地點。其沒有辦法判斷扣到的牛樟及臺灣櫸來源為何 ,這些木材都加工過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8、160至 161、165頁),又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就於被告住處扣得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出具森林被害告訴書,其上就被害地 點,並無任何記載(見偵E卷第153至154頁),堪認國有林 班地主管機關之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亦無法確認、特定如 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來源是否確實即在禁盜伐之國 有林班地內或係以竊取之方式取得。此外本案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於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時間,在公訴意旨㈠ 至㈢所示地點,盜伐及摘取如附表二所示木材與菌菇,自不 能遽以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副產物之罪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森林副產物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110年1月5日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紅檜樹瘤8塊(共10.8公斤) 已發還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 二 檜木菇1包(0.15公斤) 三 山葵苗1包(2.3公斤) 四 鏈鋸1台 與本案無關。 五 電動鏈鋸1台 六 背架(含背包)1個 七 鋸板1片 八 鏈條1包(內有5條) 九 手鋸1支 十 農用掃刀1支 十一 手持斧頭1支 十二 十字鎬1支 十三 手電筒1支 十四 釘底雨鞋1雙 十五 iPhone手機3支 十六 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111年4月13日、29日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牛樟6塊(共41.9公斤,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合計材積0.101立方公尺) 111年4月13日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扣得(見偵D卷第45至49頁) 二 臺灣櫸1塊(6.58公斤,材積0.005立方公尺) 三 紅檜樹瘤18塊(共27.76公斤,材積0.02572立方公尺) 四 猴板凳3包(共1.56公斤) 五 阿里山十大功勞1包(0.86公斤) 六 牛樟9塊(共47.5公斤,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合計材積0.101立方公尺) 111年4月29日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扣得(見偵E卷第143至145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10000058號卷 警A卷 111年度偵字第955號卷 偵B卷 111年度他字第424號卷 他C卷 11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 偵D卷 111年度偵字第8841號卷 偵E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卷 本院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CYDM-113-訴緝-17-2024101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益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富進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貴益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呂富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貴益、呂富進(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 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玉地登字第1130004838 號函及所附卓溪鄉清水段50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3年9月4日花管字第1138 12022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貴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被告呂富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 ㈡刑之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被告林貴益所犯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森林法第50條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 不一,犯罪客體亦有森林主、副產物之別,行為態樣、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貴益無違反 森林法之前案紀錄,盜取之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 1支,查定價格為新臺幣600元,有113年3月長良林道國有林 地暨森林林木被害案價格查定書可參,僅供自己栽種蘭花使 用,並無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犯後 亦能勇於坦承犯行,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林貴益縱科處最 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富進身為警職人員,本應恪遵職守、謹慎勤勉,詎仍 知法犯法,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 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分別竊取、搬運 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筆筒樹(蛇木 )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有證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 利益,被告呂富進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上述,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取、搬運之本案森林 主產物筆筒樹(蛇木),業經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花蓮分署,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本院認被 告2人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教 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日後應能循規蹈矩,無再犯同罪 之虞,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等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1支,業經告訴代理人羅士福 領回保管,已如上述,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呂富進於搬運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犯行所使 用之車輛,並未扣案,且上開車輛乃常見之一般交通工具, 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認沒收上開車輛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HLDM-113-原訴-61-202410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青松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6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青松犯民國一一〇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 製造木製品未遂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七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樹材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行動電話沒收。 事 實 一、詹青松平日在通訊軟體臉書上以帳號「莫肖楠」、「台灣北 部肖楠精品館」等帳戶銷售木製品,明知臺灣肖楠、臺灣扁 柏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 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若欠缺來源證明,有相當可能 係非法取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以臺灣肖楠、臺灣扁 柏為原料,製作木製品販賣之目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價格,分別向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人,故買如附表五、 六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惟尚未製成木製品,即於10 9年6月19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OO巷巷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復於詹青松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 號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3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 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 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刑訴 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 ,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 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 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 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再刑訴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贓物而製造其他物品、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經原審 判決(按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0年3月26日繫屬於原審)判處罪 刑後,檢察官(於110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上訴人即被 告詹青松(於110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下稱前審)判決認附表九至十 二所示木材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僅 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85 至99頁),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最高法院(見最高法院卷第5 頁),最高法院審理後,除將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 回本院審理外,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效力 所及(見最高法院卷第135頁),是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起訴書記載員警於109年6月19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載運多達34塊 、共30.09公斤之臺灣肖楠,復於被告承租之上開房屋內, 查獲臺灣肖楠、扁柏等貴重木一批(見上訴卷一第9、10頁 )。茲就本案審理之木材範圍說明如下:  1.關於員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臺灣肖楠部分,應係如 附表一編號11至43所示(即本案卷附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A1-A34之臺灣肖楠,見他字 卷第21至33頁;材積數量則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111年2月15 日保七伍大刑字第111000065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件1可 佐,見上訴卷一第335、337、339至341頁)。  2.關於員警在上開房屋扣得之臺灣肖楠、扁柏等貴重木一批, 雖本案卷附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僅 記載「肖楠、扁柏等(詳如材積表)一批」(見他字卷第41 至45頁),但依保七總隊第五大隊111年2月15日保七伍大刑 字第111000065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件2之記載(見上訴 卷一第335、337、345至385頁),可知此部分臺灣肖楠、扁 柏等貴重木一批應係如附表二之1(除編號129所示牛樟外) 、附表二之2(除編號399所示紅檜外)、附表二之3所示。  3.至扣案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依另案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係在桃園市○○區○○00街00 號2樓之1查獲,受執行人為莊翎暄(見偵字第4934號卷二第 13至54頁),不在本案起訴書所載範圍,且依被告供述,此 部分扣案物品之來源與本案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五至七 所示之物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83頁、卷二第255至281 頁),難認係由同一故買行為所取得,亦無從認定與本案之 故買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3、74、78、79頁 ;本院卷第49至55、353至36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71至74、77至 81頁;上訴卷二第235、325頁;本院卷第48、353、416頁) ,並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貴重木扣案足稽,且有保七總隊 第五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臉書 網頁蒐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至33、37、41至 45、49至59、63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辯護人關於罪名之主張,詳如後述)。辯護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不再聲請鑑定扣案木材是否屬漂流木及砍伐或貴 存之年代乙節(見本院卷第351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 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第1項)犯 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 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 之設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 其他物品之製造。」、「(第3項)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第1 項)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 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 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結 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 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掘採、毀壞、燒燬或 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 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以砍伐、鋸 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3項)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故買附表五、六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均屬貴重木, 山價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萬2,595元、15萬0,974元 (詳後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罰金應介於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分別為 312萬5,950元至625萬1,900元、150萬9,740元至301萬9,480 元間,依修正後之規定,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比較新舊法 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極具經濟價值,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數種 在案,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22頁),自屬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稱之貴重木。又被告係以販售木製工 藝品為業,業經其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5、16頁),復有 卷附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至79頁 ),且依被告供稱: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房屋內存 放的木材有一部分是準備加工做木藝品用的,就是要刊登在 臉書上賣的木藝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可知被告 分別故買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係為當 作原料,製作木製品販售,只是尚未製作完成即為警查獲。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第3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製品未 遂罪(共2罪)。辯護人主張被告尚未加工,其所為僅係犯 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貴重木罪,難認可採 。  ㈢依被告所承,其分別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 阿奇」之人所購買,是其故買如附表五、六所示臺灣肖楠、 臺灣扁柏之對象不同,可認其各次故買犯行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已告知罪數之變更)。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分別故買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屬貴重木,均應依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為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製品,而分別著手故買森林貴重 木,然未生製成木製品之結果,屬未遂犯,均應依森林法第 5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已 供出附表六之上游「阿奇」即「簡文興」,且經保七總隊第 五大隊112年8月1日保七伍大刑字第1120003619號函覆「有 關被告於警詢時指認之『阿奇』係為『簡文興』,已因被告指認 而另案查獲並移送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363至372頁),惟此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即與 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所定要件未符,而無從據此減輕或免除 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製作 木製品販售,即多次故買如附表五、六所示臺灣肖楠、臺灣 扁柏,數量眾多,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 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 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原判決於附表編號2僅記載「臺灣肖楠、臺灣扁 柏」、「他字卷第45頁」,而「他字卷第45頁」所示內容, 僅記載「肖楠、扁柏等(詳如材積表)1批」,並無材積表 可資比對、確認此部分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究指為何,原審 未予函詢、調查,即在審理範圍未明確特定之情形下逕為判 決,且在論罪科刑時,明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包含併科罰金,竟遽以「材積數量資訊 未明,且生產費用難以估算,亦無法推估山價」為由,未於 主文宣告併科罰金,自均有未當。2.被告故買附表五、六所 示貴重木部分,各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第3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製品未 遂罪(共2罪)如前述,原審未予區分,全數論以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5款、第6款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 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其他物品罪1罪, 亦有未洽。3.本件扣案物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判決就沒收 部分僅於理由概括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貴重木」宣告沒收, 但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臺灣肖楠、扁柏並未特定,即未說明 究竟係沒收附表一編號11至43、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3所示 何部分之貴重木;且本案被告既未論處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6款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即難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輛為供被告搬運贓物所用 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原判決以過苛為由不予宣告沒收, 就其餘沒收物均未說明是否沒收之理由,同有不當。綜上, 檢察官以原判決未於主文宣告併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以其僅故買如附表五、六所示貴重木供製作木製品銷售及附 表七所是貴重木部分是重複起訴(詳後述免訴部分)為由提 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47歲之中年人,平日在銷售木製品, 明知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卻為以臺灣 肖楠、臺灣扁柏為原料,製作木製品販賣,基於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故意為本案各次犯行,自已侵害國家森林資源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部分上游「阿 奇」即「簡文興」或其他正犯(如李明來、廖建華、陳國強 、陳惠萍等人),且扣案附表五、六所示貴重木尚未經製作 成成品銷售即遭查獲而未遂,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小孩都成 年、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肖楠製品、目前由太太負擔家中經 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又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又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 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 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 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 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被告所故買如 附表五、六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山價分別為31萬2,59 5元、15萬0,974元,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 2年10月25日竹管字第1122312141號函暨所附林產物價金查 定書、山價個別查價表可憑(見上訴卷二第377至399頁), 本件併科罰金部分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害森林 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 狀,認各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9倍 即281萬3,355元、8倍即120萬7,792元之罰金為適當。另就 併科罰金281萬3,355元、120萬7,792元部分,縱以最高之折 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應依 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尚在監執行,且除本案外,被 告亦另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貴重木,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屬犯罪客體,性質上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被告供稱其有持以向「 阿奇」聯繫購買臺灣肖楠之用(見他字卷第165至167頁), 屬被告所有供故買附表六所示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森 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依被告供稱其有時候要繳 木材代工費,有時候要把成品拿去烤漆,要付烤漆工人的錢 ,所以身上大約都有4萬多元的現金,另外有一部分作為生 活開銷之用等語(見他字第5530號卷第106頁),無法認定 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輛,則非 用以載運如附表五、六所示貴重木之用,亦與本案各次犯行 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木材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如前述;扣案 如附表七所示木材,因屬免訴部分(詳如後述),均不併予 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故買如附表七貴重木部分,亦涉犯110 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而製造其他物品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故買附表七貴重木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並經原審法院 另於112年8月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 月28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前揭各判決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該部分雖係本案繫屬法院在先,然既已於另案判 決確定,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此部分為實體判決並予以 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故買附表七貴重木部分重複起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故買附表七貴重木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 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扣案物品,見他字 卷第25至3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面額1000元鈔票 44張 2 面額500元鈔票 3張 3 面額2000元鈔票 2張 4 面額100元鈔票 5張 5 面額200元鈔票 2張 6 面額50元硬幣 4個 7 面額10元硬幣 10個 8 面額5元硬幣 9個 9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11 臺灣肖楠(A1) 8公斤 12 臺灣肖楠(A2) 6公斤 13 臺灣肖楠(A3) 2.3公斤 14 臺灣肖楠(A4) 9公斤 15 臺灣肖楠(A5) 0.5公斤 16 臺灣肖楠(A6) 0.7公斤 17 臺灣肖楠(A7) 0.2公斤 18 臺灣肖楠(A8) 0.08公斤 19 臺灣肖楠(A9) 0.07公斤 20 臺灣肖楠(A10) 0.07公斤 21 臺灣肖楠(A11) 0.07公斤 22 臺灣肖楠(A12) 0.07公斤 23 臺灣肖楠(A13) 0.08公斤 24 臺灣肖楠(A14) 0.08公斤 25 臺灣肖楠(A15) 0.02公斤 26 臺灣肖楠(A16) 0.03公斤 27 臺灣肖楠(A17) 0.03公斤 28 臺灣肖楠(A18) 0.03公斤 29 臺灣肖楠(A19) 0.03公斤 30 臺灣肖楠(A20) 0.02公斤 31 臺灣肖楠(A21) 0.03公斤 31 臺灣肖楠(A22) 0.03公斤 32 臺灣肖楠(A23) 0.02公斤 33 臺灣肖楠(A24) 0.03公斤 34 臺灣肖楠(A25) 0.07公斤 35 臺灣肖楠(A26) 0.08公斤 36 臺灣肖楠(A27) 0.04公斤 37 臺灣肖楠(A28) 0.08公斤 38 臺灣肖楠(A29) 0.07公斤 39 臺灣肖楠(A30) 0.08公斤 40 臺灣肖楠(A31) 0.06公斤 41 臺灣肖楠(A32) 0.12公斤 42 臺灣肖楠(A33) 1.76公斤 43 臺灣肖楠(A34) 0.24公斤 附表二之1(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房屋內之扣案物品, 見上訴卷一第345至35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材積 1 臺灣扁柏(B1) 4公斤 2 臺灣扁柏(B2) 33.5公斤 3 臺灣扁柏(B3) 13公斤 4 臺灣扁柏(B4) 5公斤 5 臺灣肖楠(B5) 3公斤 6 臺灣肖楠(B6) 2.5公斤 7 臺灣肖楠(B7) 2.5公斤 8 臺灣肖楠(B8) 11公斤 9 臺灣肖楠(B9) 4.5公斤 10 臺灣肖楠(B10) 13公斤 11 臺灣肖楠(B11) 7.5公斤 12 臺灣肖楠(B12) 1.5公斤 13 臺灣肖楠(B13) 2公斤 14 臺灣扁柏(B14) 20公斤 15 臺灣肖楠(B15) 19.5公斤 16 臺灣肖楠(B16) 8.5公斤 17 臺灣肖楠(B17) 1.5公斤 18 臺灣肖楠(B18) 7.5公斤 19 臺灣肖楠(B19) 6.5公斤 20 臺灣肖楠(B20) 6公斤 21 臺灣肖楠(B21) 5.5公斤 22 臺灣肖楠(B22) 16公斤 23 臺灣肖楠(B23) 10公斤 24 臺灣肖楠(B24) 18公斤 25 臺灣肖楠(B25) 2.5公斤 26 臺灣肖楠(B26) 2公斤 27 臺灣肖楠(B27) 2.5公斤 28 臺灣肖楠(B28) 15.5公斤 29 臺灣肖楠(B29) 33公斤 30 臺灣肖楠(B30) 10公斤 31 臺灣肖楠(B31) 4公斤 32 臺灣扁柏(B32) 2公斤 33 臺灣肖楠(B33) 3.5公斤 34 臺灣肖楠(B34) 1.5公斤 35 臺灣肖楠(B35) 9公斤 36 臺灣肖楠(B36) 2.5公斤 37 臺灣肖楠(B37) 16.5公斤 38 臺灣肖楠(B38) 2公斤 39 臺灣肖楠(B39) 21.5公斤 40 臺灣肖楠(B40) 2.5公斤 41 臺灣肖楠(B41) 2公斤 42 臺灣肖楠(B42) 1公斤 43 臺灣肖楠(B43) 1.5公斤 44 臺灣肖楠(B44) 1公斤 45 臺灣肖楠(B45) 0.5公斤 46 臺灣肖楠(B46) 1公斤 47 臺灣肖楠(B47) 8公斤 48 臺灣肖楠(B48) 10公斤 49 臺灣肖楠(B49) 4.5公斤 50 臺灣扁柏(B50) 1.5公斤 51 臺灣肖楠(B51) 6.5公斤 52 臺灣扁柏(B52) 2公斤 53 臺灣扁柏(B53) 0.9公斤 54 臺灣扁柏(B54) 0.6公斤 55 臺灣扁柏(B55) 0.6公斤 56 臺灣肖楠(B56) 1.8公斤 57 臺灣肖楠(B57) 1.4公斤 58 臺灣肖楠(B58) 11公斤 59 臺灣肖楠(B59) 1.4公斤 60 臺灣肖楠(B60) 0.9公斤 61 臺灣肖楠(B61) 1.55公斤 62 臺灣肖楠(B62) 0.6公斤 63 臺灣肖楠(B63) 0.2公斤 64 臺灣肖楠(B64) 0.5公斤 65 臺灣肖楠(B65) 0.4公斤 66 臺灣肖楠(B66) 1.1公斤 67 臺灣肖楠(B67) 0.4公斤 68 臺灣肖楠(B68) 0.5公斤 69 臺灣肖楠(B69) 0.9公斤 70 臺灣肖楠(B70) 1公斤 71 臺灣肖楠(B71) 0.7公斤 72 臺灣肖楠(B72) 0.7公斤 73 臺灣肖楠(B73) 1.4公斤 74 臺灣肖楠(B74) 0.25公斤 75 臺灣肖楠(B75) 0.2公斤 76 臺灣肖楠(B76) 0.25公斤 77 臺灣肖楠(B77) 0.35公斤 78 臺灣肖楠(B78) 0.4公斤 79 臺灣肖楠(B79) 0.4公斤 80 臺灣肖楠(B80) 0.1公斤 81 臺灣肖楠(B81) 0.35公斤 82 臺灣肖楠(B82) 0.2公斤 83 臺灣肖楠(B83) 0.3公斤 84 臺灣肖楠(B84) 0.5公斤 85 臺灣肖楠(B85) 0.2公斤 86 臺灣肖楠(B86) 0.2公斤 87 臺灣肖楠(B87) 0.35公斤 88 臺灣肖楠(B88) 0.3公斤 89 臺灣肖楠(B89) 0.3公斤 90 臺灣肖楠(B90) 0.5公斤 91 臺灣肖楠(B91) 0.3公斤 92 臺灣肖楠(B92) 0.3公斤 93 臺灣肖楠(B93) 0.2公斤 94 臺灣肖楠(B94) 0.3公斤 95 臺灣肖楠(B95) 0.3公斤 96 臺灣肖楠(B96) 0.2公斤 97 臺灣肖楠(B97) 0.15公斤 98 臺灣肖楠(B98) 0.2公斤 99 臺灣肖楠(B99) 0.2公斤 100 臺灣肖楠(B100) 0.3公斤 101 臺灣肖楠(B101) 0.3公斤 102 臺灣肖楠(B102) 0.4公斤 103 臺灣肖楠(B103) 0.1公斤 104 臺灣肖楠(B104) 0.3公斤 105 臺灣肖楠(B105) 0.2公斤 106 臺灣肖楠(B106) 0.2公斤 107 臺灣肖楠(B107) 0.2公斤 108 臺灣肖楠(B108) 0.1公斤 109 臺灣肖楠(B109) 0.1公斤 110 臺灣肖楠(B110) 0.5公斤 111 臺灣肖楠(B111) 0.3公斤 112 臺灣肖楠(B112) 0.25公斤 113 臺灣肖楠(B113) 0.2公斤 114 臺灣扁柏(B114) 2.7公斤 115 臺灣肖楠(B115) 0.1公斤 116 臺灣肖楠(B116) 0.1公斤 117 臺灣肖楠(B117) 0.1公斤 118 臺灣肖楠(B118) 0.15公斤 119 臺灣肖楠(B119) 0.1公斤 120 臺灣肖楠(B120) 0.15公斤 121 臺灣肖楠(B121) 0.2公斤 122 臺灣肖楠(B122) 0.1公斤 123 臺灣扁柏(B123) 1.2公斤 124 臺灣扁柏(B124) 12.5公斤(木屑) 125 臺灣扁柏(B125) 13公斤(木屑) 126 臺灣扁柏(B126) 16.5公斤(木屑) 127 臺灣扁柏(B127) 15.5公斤(木屑) 128 臺灣扁柏(B128) 14.2公斤(木屑) 129 牛樟(B129) 25.5公斤 附表二之2(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房屋內之扣案物品, 見上訴卷一第354至382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材積 1 臺灣肖楠(C1) 2公斤 2 臺灣肖楠(C2) 2公斤 3 臺灣肖楠(C3) 3公斤 4 臺灣肖楠(C4) 1公斤 5 臺灣肖楠(C5) 9.5公斤 6 臺灣肖楠(C6) 0.5公斤 7 臺灣肖楠(C7) 4.5公斤 8 臺灣肖楠(C8) 2.5公斤 9 臺灣肖楠(C9) 1公斤 10 臺灣肖楠(C10) 1公斤 11 臺灣肖楠(C11) 1.5公斤 12 臺灣肖楠(C12) 1公斤 13 臺灣肖楠(C13) 1.2公斤 14 臺灣肖楠(C14) 1.5公斤 15 臺灣肖楠(C15) 1公斤 16 臺灣肖楠(C16) 0.5公斤 17 臺灣肖楠(C17) 1公斤 18 臺灣肖楠(C18) 1.5公斤 19 臺灣肖楠(C19) 3.5公斤 20 臺灣肖楠(C20) 1公斤 21 臺灣肖楠(C21) 0.5公斤 22 臺灣肖楠(C22) 0.5公斤 23 臺灣肖楠(C23) 1公斤 24 臺灣肖楠(C24) 1公斤 25 臺灣肖楠(C25) 1公斤 26 臺灣肖楠(C26) 1公斤 27 臺灣肖楠(C27) 0.5公斤 28 臺灣肖楠(C28) 0.5公斤 29 臺灣肖楠(C29) 1公斤 30 臺灣肖楠(C30) 1公斤 31 臺灣肖楠(C31) 0.5公斤 32 臺灣肖楠(C32) 0.5公斤 33 臺灣肖楠(C33) 0.5公斤 34 臺灣肖楠(C34) 0.5公斤 35 臺灣肖楠(C35) 0.25公斤 36 臺灣肖楠(C36) 0.5公斤 37 臺灣肖楠(C37) 0.8公斤 38 臺灣肖楠(C38) 0.8公斤 39 臺灣肖楠(C39) 1公斤 40 臺灣肖楠(C40) 1公斤 41 臺灣肖楠(C41) 1公斤 42 臺灣肖楠(C42) 0.5公斤 43 臺灣肖楠(C43) 0.5公斤 44 臺灣肖楠(C44) 0.1公斤 45 臺灣肖楠(C45) 0.5公斤 46 臺灣肖楠(C46) 1公斤 47 臺灣肖楠(C47) 0.5公斤 48 臺灣肖楠(C48) 1公斤 49 臺灣肖楠(C49) 0.5公斤 50 臺灣肖楠(C50) 0.5公斤 51 臺灣肖楠(C51) 0.5公斤 52 臺灣肖楠(C52) 1公斤 53 臺灣肖楠(C53) 0.5公斤 54 臺灣肖楠(C54) 0.5公斤 55 臺灣肖楠(C55) 0.9公斤 56 臺灣肖楠(C56) 0.1公斤 57 臺灣肖楠(C57) 0.1公斤 58 臺灣肖楠(C58) 0.5公斤 59 臺灣肖楠(C59) 4公斤 60 臺灣肖楠(C60) 1公斤 61 臺灣肖楠(C61) 1公斤 62 臺灣肖楠(C62) 0.5公斤 63 臺灣肖楠(C63) 2公斤 64 臺灣肖楠(C64) 2公斤 65 臺灣肖楠(C65) 1公斤 66 臺灣肖楠(C66) 0.6公斤 67 臺灣肖楠(C67) 1.5公斤 68 臺灣肖楠(C68) 0.2公斤 69 臺灣肖楠(C69) 0.1公斤 70 臺灣肖楠(C70) 0.1公斤 71 臺灣肖楠(C71) 0.8公斤 72 臺灣肖楠(C72) 39.5公斤 73 臺灣肖楠(C73) 3.6公斤 74 臺灣肖楠(C74) 1公斤 75 臺灣肖楠(C75) 0.6公斤 76 臺灣肖楠(C76) 14.5公斤 77 臺灣肖楠(C77) 6.5公斤 78 臺灣肖楠(C78) 4.7公斤 79 臺灣肖楠(C79) 2.5公斤 80 臺灣肖楠(C80) 1.6公斤 81 臺灣肖楠(C81) 6.1公斤 82 臺灣肖楠(C82) 1.3公斤 83 臺灣肖楠(C83) 9.7公斤 84 臺灣肖楠(C84) 1.2公斤 85 臺灣肖楠(C85) 4.7公斤 86 臺灣肖楠(C86) 3.8公斤 87 臺灣肖楠(C87) 3.2公斤 88 臺灣肖楠(C88) 6.5公斤 89 臺灣肖楠(C89) 2.6公斤 90 臺灣肖楠(C90) 1.1公斤 91 臺灣肖楠(C91) 4公斤 92 臺灣肖楠(C92) 1.6公斤 93 臺灣肖楠(C93) 8.5公斤 94 臺灣肖楠(C94) 2.5公斤 95 臺灣肖楠(C95) 1公斤 96 臺灣肖楠(C96) 2.1公斤 97 臺灣肖楠(C97) 7.6公斤 98 臺灣肖楠(C98) 2公斤 99 臺灣肖楠(C99) 1.1公斤 100 臺灣肖楠(C100) 1.6公斤 101 臺灣肖楠(C101) 2.6公斤 102 臺灣肖楠(C102) 3.5公斤 103 臺灣肖楠(C103) 5.5公斤 104 臺灣肖楠(C104) 1公斤 105 臺灣肖楠(C105) 2.2公斤 106 臺灣肖楠(C106) 4.5公斤 107 臺灣肖楠(C107) 1.6公斤 108 臺灣肖楠(C108) 1.1公斤 109 臺灣肖楠(C109) 3.5公斤 110 臺灣肖楠(C110) 1公斤 111 臺灣肖楠(C111) 23.6公斤 112 臺灣肖楠(C112) 3公斤 113 臺灣肖楠(C113) 1.6公斤 114 臺灣肖楠(C114) 10.7公斤 115 臺灣肖楠(C115) 1.5公斤 116 臺灣肖楠(C116) 3.5公斤 117 臺灣肖楠(C117) 3.7公斤 118 臺灣肖楠(C118) 5.1公斤 119 臺灣肖楠(C119) 1.6公斤 120 臺灣肖楠(C120) 1.5公斤 121 臺灣肖楠(C121) 2.5公斤 122 臺灣肖楠(C122) 3.5公斤 123 臺灣肖楠(C123) 0.6公斤 124 臺灣肖楠(C124) 1公斤 125 臺灣肖楠(C125) 1.2公斤 126 臺灣肖楠(C126) 0.6公斤 127 臺灣肖楠(C127) 1.3公斤 128 臺灣肖楠(C128) 1公斤 129 臺灣肖楠(C129) 2.7公斤 130 臺灣肖楠(C130) 36.4公斤 131 臺灣肖楠(C131) 1.2公斤 132 臺灣肖楠(C132) 1.2公斤 133 臺灣肖楠(C133) 2.5公斤 134 臺灣肖楠(C134) 0.5公斤 135 臺灣肖楠(C135) 3.1公斤 136 臺灣肖楠(C136) 1公斤 137 臺灣肖楠(C137) 4.7公斤 138 臺灣肖楠(C138) 1公斤 139 臺灣肖楠(C139) 1公斤 140 臺灣肖楠(C140) 0.5公斤 141 臺灣肖楠(C141) 3.5公斤 142 臺灣肖楠(C142) 3.8公斤 143 臺灣肖楠(C143) 1.5公斤 144 臺灣肖楠(C144) 1.1公斤 145 臺灣肖楠(C145) 11公斤 146 臺灣肖楠(C146) 3公斤 147 臺灣肖楠(C147) 1.3公斤 148 臺灣肖楠(C148) 1.5公斤 149 臺灣肖楠(C149) 0.7公斤 150 臺灣肖楠(C150) 1.5公斤 151 臺灣肖楠(C151) 1公斤 152 臺灣肖楠(C152) 1公斤 153 臺灣肖楠(C153) 0.7公斤 154 臺灣肖楠(C154) 1公斤 155 臺灣肖楠(C155) 3公斤 156 臺灣肖楠(C156) 2.1公斤 157 臺灣肖楠(C157) 1.7公斤 158 臺灣肖楠(C158) 1公斤 159 臺灣肖楠(C159) 1.7公斤 160 臺灣肖楠(C160) 0.7公斤 161 臺灣肖楠(C161) 1.1公斤 162 臺灣肖楠(C162) 1公斤 163 臺灣肖楠(C163) 1公斤 164 臺灣肖楠(C164) 8.8公斤 165 臺灣肖楠(C165) 5.6公斤 166 臺灣肖楠(C166) 14.8公斤 167 臺灣肖楠(C167) 4.9公斤 168 臺灣肖楠(C168) 1公斤 169 臺灣肖楠(C169) 2公斤 170 臺灣肖楠(C170) 0.5公斤 171 臺灣肖楠(C171) 1.2公斤 172 臺灣肖楠(C172) 1公斤 173 臺灣肖楠(C173) 2.8公斤 174 臺灣肖楠(C174) 0.6公斤 175 臺灣肖楠(C175) 1公斤 176 臺灣肖楠(C176) 0.8公斤 177 臺灣肖楠(C177) 1.5公斤 178 臺灣肖楠(C178) 2.5公斤 179 臺灣肖楠(C179) 1公斤 180 臺灣肖楠(C180) 0.8公斤 181 臺灣肖楠(C181) 0.6公斤 182 臺灣肖楠(C182) 1.2公斤 183 臺灣肖楠(C183) 1公斤 184 臺灣肖楠(C184) 0.6公斤 185 臺灣肖楠(C185) 0.8公斤 186 臺灣肖楠(C186) 0.8公斤 187 臺灣肖楠(C187) 0.8公斤 188 臺灣肖楠(C188) 1公斤 189 臺灣肖楠(C189) 1公斤 190 臺灣肖楠(C190) 0.5公斤 191 臺灣肖楠(C191) 0.8公斤 192 臺灣肖楠(C192) 0.8公斤 193 臺灣肖楠(C193) 1.6公斤 194 臺灣肖楠(C194) 1公斤 195 臺灣肖楠(C195) 0.5公斤 196 臺灣肖楠(C196) 0.8公斤 197 臺灣肖楠(C197) 0.6公斤 198 臺灣肖楠(C198) 19公斤 199 臺灣肖楠(C199) 10公斤 200 臺灣肖楠(C200) 2公斤 201 臺灣肖楠(C201) 10.2公斤 202 臺灣肖楠(C202) 1.5公斤 203 臺灣肖楠(C203) 1公斤 204 臺灣肖楠(C204) 4公斤 205 臺灣肖楠(C205) 27公斤 206 臺灣肖楠(C206) 1公斤 207 臺灣肖楠(C207) 1公斤 208 臺灣肖楠(C208) 3公斤 209 臺灣肖楠(C209) 1.5公斤 210 臺灣肖楠(C210) 0.9公斤 211 臺灣肖楠(C211) 1.8公斤 212 臺灣肖楠(C212) 5公斤 213 臺灣肖楠(C213) 2公斤 214 臺灣肖楠(C214) 0.8公斤 215 臺灣肖楠(C215) 5公斤 216 臺灣肖楠(C216) 4公斤 217 臺灣肖楠(C217) 8.1公斤 218 臺灣肖楠(C218) 4.5公斤 219 臺灣肖楠(C219) 6公斤 220 臺灣肖楠(C220) 10.8公斤 221 臺灣肖楠(C221) 9.5公斤 222 臺灣肖楠(C222) 3公斤 223 臺灣肖楠(C223) 3.5公斤 224 臺灣肖楠(C224) 3.6公斤 225 臺灣肖楠(C225) 3.4公斤 226 臺灣肖楠(C226) 6公斤 227 臺灣肖楠(C227) 9公斤 228 臺灣肖楠(C228) 26公斤 229 臺灣肖楠(C229) 10.5公斤 230 臺灣肖楠(C230) 6.5公斤 231 臺灣肖楠(C231) 4公斤 232 臺灣肖楠(C232) 2公斤 233 臺灣肖楠(C233) 3公斤 234 臺灣肖楠(C234) 2公斤 235 臺灣肖楠(C235) 14.5公斤 236 臺灣肖楠(C236) 2.5公斤 237 臺灣肖楠(C237) 2.5公斤 238 臺灣肖楠(C238) 2公斤 239 臺灣肖楠(C239) 6.5公斤 240 臺灣肖楠(C240) 3公斤 241 臺灣肖楠(C241) 15公斤 242 臺灣肖楠(C242) 6公斤 243 臺灣肖楠(C243) 2.5公斤 244 臺灣肖楠(C244) 7公斤 245 臺灣肖楠(C245) 1公斤 246 臺灣肖楠(C246) 2公斤 247 臺灣肖楠(C247) 1公斤 248 臺灣肖楠(C248) 1公斤 249 臺灣肖楠(C249) 2公斤 250 臺灣肖楠(C250) 13公斤 251 臺灣肖楠(C251) 8公斤 252 臺灣肖楠(C252) 6公斤 253 臺灣肖楠(C253) 5公斤 254 臺灣肖楠(C254) 3公斤 255 臺灣肖楠(C255) 11.8公斤 256 臺灣肖楠(C256) 3公斤 257 臺灣肖楠(C257) 3公斤 258 臺灣肖楠(C258) 2.5公斤 259 臺灣肖楠(C259) 1公斤 260 臺灣肖楠(C260) 3公斤 261 臺灣肖楠(C261) 2公斤 262 臺灣肖楠(C262) 32公斤 263 臺灣肖楠(C263) 9.2公斤 264 臺灣肖楠(C264) 2公斤 265 臺灣肖楠(C265) 3.2公斤 266 臺灣肖楠(C266) 2.5公斤 267 臺灣肖楠(C267) 1.8公斤 268 臺灣肖楠(C268) 5.5公斤 269 臺灣肖楠(C269) 1公斤 270 臺灣肖楠(C270) 1.2公斤 271 臺灣肖楠(C271) 1公斤 272 臺灣肖楠(C272) 1.5公斤 273 臺灣肖楠(C273) 2.5公斤 274 臺灣肖楠(C274) 4.5公斤 275 臺灣肖楠(C275) 2公斤 276 臺灣肖楠(C276) 2.5公斤 277 臺灣肖楠(C277) 4公斤 278 臺灣肖楠(C278) 2.5公斤 279 臺灣肖楠(C279) 2.5公斤 280 臺灣肖楠(C280) 3公斤 281 臺灣肖楠(C281) 1.5公斤 282 臺灣肖楠(C282) 1.5公斤 283 臺灣肖楠(C283) 2公斤 284 臺灣肖楠(C284) 2公斤 285 臺灣肖楠(C285) 2公斤 286 臺灣肖楠(C286) 1公斤 287 臺灣肖楠(C287) 0.8公斤 288 臺灣肖楠(C288) 1公斤 289 臺灣肖楠(C289) 1.5公斤 290 臺灣肖楠(C290) 1.5公斤 291 臺灣肖楠(C291) 1.5公斤 292 臺灣肖楠(C292) 1.3公斤 293 臺灣肖楠(C293) 1.6公斤 294 臺灣肖楠(C294) 1.5公斤 295 臺灣肖楠(C295) 1公斤 296 臺灣肖楠(C296) 0.9公斤 297 臺灣肖楠(C297) 1.3公斤 298 臺灣肖楠(C298) 1.5公斤 299 臺灣肖楠(C299) 1公斤 300 臺灣肖楠(C300) 0.6公斤 301 臺灣肖楠(C301) 0.7公斤 302 臺灣肖楠(C302) 1.5公斤 303 臺灣肖楠(C303) 8公斤 304 臺灣肖楠(C304) 3公斤 305 臺灣肖楠(C305) 3.5公斤 306 臺灣肖楠(C306) 1公斤 307 臺灣肖楠(C307) 3.5公斤 308 臺灣肖楠(C308) 1公斤 309 臺灣肖楠(C309) 9.7公斤 310 臺灣肖楠(C310) 1公斤 311 臺灣肖楠(C311) 0.8公斤 312 臺灣肖楠(C312) 8公斤 313 臺灣肖楠(C313) 2公斤 314 臺灣肖楠(C314) 1.2公斤 315 臺灣肖楠(C315) 1.5公斤 316 臺灣肖楠(C316) 1公斤 317 臺灣肖楠(C317) 1公斤 318 臺灣肖楠(C318) 1.6公斤 319 臺灣肖楠(C319) 1公斤 320 臺灣肖楠(C320) 0.8公斤 321 臺灣肖楠(C321) 2公斤 322 臺灣肖楠(C322) 3公斤 323 臺灣肖楠(C323) 1.5公斤 324 臺灣肖楠(C324) 8公斤 325 臺灣肖楠(C325) 8.4公斤 326 臺灣肖楠(C326) 2.5公斤 327 臺灣肖楠(C327) 9公斤 328 臺灣肖楠(C328) 2公斤 329 臺灣肖楠(C329) 1公斤 330 臺灣肖楠(C330) 3.5公斤 331 臺灣肖楠(C331) 2.5公斤 332 臺灣肖楠(C332) 1公斤 333 臺灣肖楠(C333) 3公斤 334 臺灣肖楠(C334) 1公斤 335 臺灣肖楠(C335) 3公斤 336 臺灣肖楠(C336) 1公斤 337 臺灣肖楠(C337) 2公斤 338 臺灣肖楠(C338) 2公斤 339 臺灣肖楠(C339) 0.8公斤 340 臺灣肖楠(C340) 1.5公斤 341 臺灣肖楠(C341) 9.2公斤 342 臺灣肖楠(C342) 1公斤 343 臺灣肖楠(C343) 3公斤 344 臺灣肖楠(C344) 4.5公斤 345 臺灣肖楠(C345) 1公斤 346 臺灣肖楠(C346) 1公斤 347 臺灣肖楠(C347) 7公斤 348 臺灣肖楠(C348) 1.2公斤 349 臺灣肖楠(C349) 15公斤 350 臺灣肖楠(C350) 0.5公斤 351 臺灣肖楠(C351) 0.5公斤 352 臺灣肖楠(C352) 1.5公斤 353 臺灣肖楠(C353) 2公斤 354 臺灣肖楠(C354) 1公斤 355 臺灣肖楠(C355) 1公斤 356 臺灣肖楠(C356) 1公斤 357 臺灣肖楠(C357) 1公斤 358 臺灣肖楠(C358) 0.5公斤 359 臺灣肖楠(C359) 1公斤 360 臺灣肖楠(C360) 0.5公斤 361 臺灣肖楠(C361) 2公斤 362 臺灣肖楠(C362) 4公斤 363 臺灣肖楠(C363) 1.5公斤 364 臺灣肖楠(C364) 0.5公斤 365 臺灣肖楠(C365) 1公斤 366 臺灣肖楠(C366) 2公斤 367 臺灣肖楠(C367) 1公斤 368 臺灣肖楠(C368) 1公斤 369 臺灣肖楠(C369) 0.1公斤 370 臺灣肖楠(C370) 1公斤 371 臺灣肖楠(C371) 0.3公斤 372 臺灣肖楠(C372) 1公斤 373 臺灣肖楠(C373) 1公斤 374 臺灣肖楠(C374) 1公斤 375 臺灣肖楠(C375) 1.2公斤 376 臺灣肖楠(C376) 1公斤 377 臺灣肖楠(C377) 2公斤 378 臺灣肖楠(C378) 1.5公斤 379 臺灣肖楠(C379) 2公斤 380 臺灣肖楠(C380) 1公斤 381 臺灣肖楠(C381) 1公斤 382 臺灣肖楠(C382) 0.5公斤 383 臺灣肖楠(C383) 1公斤 384 臺灣肖楠(C384) 0.5公斤 385 臺灣肖楠(C385) 0.5公斤 386 臺灣肖楠(C386) 1公斤 387 臺灣肖楠(C387) 0.6公斤 388 臺灣肖楠(C388) 0.5公斤 389 臺灣肖楠(C389) 4公斤 390 臺灣肖楠(C390) 0.8公斤 391 臺灣肖楠(C391) 1.2公斤 392 臺灣肖楠(C392) 1公斤 393 臺灣肖楠(C393) 1公斤 394 臺灣肖楠(C394) 1公斤 395 臺灣肖楠(C395) 0.2公斤 396 臺灣肖楠(C396) 1.2公斤 397 臺灣肖楠(C397) 0.6公斤 398 臺灣肖楠(C398) 1.5公斤 399 紅檜(C399) 8公斤 400 臺灣肖楠(C400) 0.5公斤 401 臺灣肖楠(C401) 1公斤 402 臺灣肖楠(C402) 0.5公斤 403 臺灣肖楠(C403) 3公斤 404 臺灣肖楠(C404) 0.5公斤 405 臺灣肖楠(C405) 0.1公斤 406 臺灣肖楠(C406) 0.2公斤 407 臺灣肖楠(C407) 1公斤 408 臺灣肖楠(C408) 17.5公斤(木屑)(袋) 409 臺灣肖楠(C409) 23.5公斤(木屑)(袋) 410 臺灣肖楠(C410) 3公斤 411 臺灣肖楠(C411) 15公斤(木屑)(袋) 412 臺灣肖楠(C412) 15公斤(木屑)(袋) 413 臺灣肖楠(C413) 15.5公斤(木屑)(袋) 414 臺灣肖楠(C414) 15公斤(木屑)(袋) 415 臺灣肖楠(C415) 17公斤(木屑)(袋) 416 臺灣肖楠(C416) 13公斤(木屑)(袋) 417 臺灣肖楠(C417) 17公斤(木屑)(袋) 418 臺灣扁柏(C418) 4公斤(木屑)(袋) 419 臺灣肖楠(C419) 28公斤(木屑)(袋) 420 臺灣肖楠(C420) 10公斤(木屑)(袋) 421 臺灣肖楠(C421) 6.5公斤(肖楠粉) 422 臺灣肖楠(C422) 15公斤(肖楠粉) 423 臺灣肖楠(C423) 15公斤(肖楠粉) 424 臺灣肖楠(C424) 10公斤(肖楠粉) 425 臺灣肖楠(C425) 11公斤(肖楠粉) 附表二之3(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房屋內之扣案物品, 見上訴卷一第383至38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材積 1 臺灣肖楠(D1) 1公斤(聚寶盆) 2 臺灣肖楠(D2) 1公斤(聚寶盆) 3 臺灣肖楠(D3) 1公斤(聚寶盆) 4 臺灣肖楠(D4) 1公斤(聚寶盆) 5 臺灣肖楠(D5) 0.6公斤(聚寶盆) 6 臺灣肖楠(D6) 0.2公斤(聚寶盆) 7 臺灣肖楠(D7) 0.2公斤(聚寶盆) 8 臺灣肖楠(D8) 0.2公斤(聚寶盆) 9 臺灣肖楠(D9) 0.3公斤(聚寶盆) 10 臺灣肖楠(D10) 0.3公斤(聚寶盆) 11 臺灣肖楠(D11) 0.5公斤(聚寶盆) 12 臺灣肖楠(D12) 0.3公斤(聚寶盆) 13 臺灣肖楠(D13) 0.5公斤(聚寶盆) 14 臺灣肖楠(D14) 0.5公斤(聚寶盆) 15 臺灣肖楠(D15) 0.6公斤(聚寶盆) 16 臺灣肖楠(D16) 0.1公斤(聚寶盆) 17 臺灣肖楠(D17) 0.1公斤(聚寶盆) 18 臺灣肖楠(D18) 0.1公斤(聚寶盆) 19 臺灣肖楠(D19) 0.1公斤 20 臺灣肖楠(D20) 0.1公斤(文昌筆) 21 臺灣肖楠(D21) 1公斤(金磚) 22 臺灣肖楠(D22) 0.02公斤(聚寶盆) 23 臺灣肖楠(D23) 0.1公斤(珠寶盒) 24 臺灣肖楠(D24) 0.1公斤(聚寶盆) 25 臺灣肖楠(D25) 0.1公斤(聚寶盆) 26 臺灣肖楠(D26) 0.1公斤(聚寶盆) 27 臺灣肖楠(D27) 0.5公斤(聚寶盆) 28 臺灣肖楠(D28) 0.5公斤(聚寶盆) 29 臺灣肖楠(D29) 0.5公斤(聚寶盆) 30 臺灣肖楠(D30) 0.2公斤(聚寶盆) 31 臺灣肖楠(D31) 0.2公斤(聚寶盆) 32 臺灣肖楠(D32) 0.2公斤(聚寶盆) 33 臺灣肖楠(D33) 0.2公斤(聚寶盆) 34 臺灣肖楠(D34) 1公斤(佛珠1袋) 35 臺灣肖楠(D35) 2公斤(成品) 36 臺灣肖楠(D36) 26公斤(成品) 37 臺灣肖楠(D37) 11公斤(金磚) 38 臺灣肖楠(D38) 71公斤(成品) 附表三(另案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扣案物品,見偵字 第4934號卷二第19至2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材積 1 臺灣扁柏(E1) 3.1公斤 2 臺灣肖楠(E2) 1.8公斤 3 臺灣肖楠(E3) 1.8公斤 4 臺灣肖楠(E4) 0.5公斤 5 臺灣扁柏(E5) 5.4公斤 6 臺灣肖楠(E6) 1.4公斤 7 臺灣肖楠(E7) 1.8公斤 8 臺灣肖楠(E8) 3.1公斤 9 臺灣肖楠(E9) 3.5公斤 10 臺灣肖楠(E10) 2.4公斤 11 牛樟(E11) 1.4公斤 12 臺灣扁柏(E12) 0.6公斤 13 臺灣肖楠(E13) 4.1公斤 14 臺灣肖楠(E14) 1.0公斤 15 臺灣肖楠(E15) 0.4公斤 16 臺灣肖楠(E16) 0.3公斤 17 臺灣肖楠(E17) 0.2公斤 18 臺灣肖楠(E18) 0.9公斤 19 臺灣肖楠(E19) 0.016公斤 20 臺灣肖楠(E20) 0.3公斤 21 臺灣肖楠(E21) 0.2公斤 22 臺灣肖楠(E22) 0.48公斤 23 臺灣肖楠(E23) 0.2公斤 24 臺灣肖楠(E24) 0.8公斤 25 臺灣肖楠(E25) 0.5公斤 26 臺灣肖楠(E26) 0.68公斤 27 臺灣肖楠(E27) 0.8公斤 28 臺灣肖楠(E28) 0.4公斤 29 臺灣肖楠(E29) 0.6公斤 30 臺灣肖楠(E30) 0.38公斤 31 臺灣肖楠(E31) 1.1公斤 32 臺灣肖楠(E32) 0.9公斤 33 臺灣肖楠(E33) 1.2公斤 34 臺灣肖楠(E34) 1.8公斤 35 臺灣肖楠(E35) 0.1公斤 36 臺灣肖楠(E36) 0.12公斤 37 臺灣肖楠(E37) 0.1公斤 38 臺灣肖楠(E38) 0.14公斤 39 臺灣肖楠(E39) 0.2公斤 40 臺灣肖楠(E40) 0.1公斤 41 臺灣肖楠(E41) 0.1公斤 42 臺灣肖楠(E42) 0.08公斤 43 臺灣肖楠(E43) 0.07公斤 44 臺灣肖楠(E44) 0.04公斤 45 臺灣肖楠(E45) 0.06公斤 46 臺灣肖楠(E46) 20公斤 47 臺灣扁柏(E47) 2.6公斤 48 臺灣肖楠(E48) 0.1公斤 49 臺灣肖楠(E49) 0.7公斤 50 臺灣肖楠(E50) 1.6公斤 51 臺灣肖楠(E51) 0.9公斤 52 臺灣肖楠(E52) 2.9公斤 53 臺灣肖楠(E53) 0.2公斤 54 臺灣肖楠(E54) 0.3公斤 55 臺灣肖楠(E55) 0.5公斤 56 臺灣肖楠(E56) 0.2公斤 57 臺灣肖楠(E57) 0.2公斤 58 臺灣肖楠(E58) 0.4公斤 59 臺灣肖楠(E59) 0.4公斤 60 臺灣肖楠(E60) 1.1公斤 61 紅檜(E61) 0.4公斤 62 臺灣肖楠(E62) 1.6公斤 63 臺灣肖楠(E63) 0.3公斤 64 臺灣肖楠(E64) 0.4公斤 65 臺灣肖楠(E65) 0.3公斤 66 臺灣肖楠(E66) 0.3公斤 67 臺灣肖楠(E67) 0.6公斤 68 臺灣肖楠(E68) 1.3公斤 69 臺灣肖楠(E69) 0.6公斤 70 臺灣肖楠(E70) 0.5公斤 71 臺灣肖楠(E71) 1.3公斤 72 臺灣肖楠(E72) 0.9公斤 73 臺灣肖楠(E73) 3.9公斤 74 臺灣肖楠(E74) 1.0公斤 75 臺灣肖楠(E75) 0.2公斤 76 臺灣肖楠(E76) 0.3公斤 77 臺灣肖楠(E77) 1.2公斤 78 臺灣肖楠(E78) 0.3公斤 79 臺灣肖楠(E79) 0.4公斤 80 臺灣肖楠(E80) 0.3公斤 81 臺灣肖楠(E81) 0.6公斤 82 臺灣肖楠(E82) 0.3公斤 83 臺灣肖楠(E83) 0.3公斤 84 臺灣肖楠(E84) 0.3公斤 85 臺灣肖楠(E85) 0.6公斤 86 臺灣肖楠(E86) 0.8公斤 87 臺灣肖楠(E87) 0.6公斤 88 臺灣肖楠(E88) 0.35公斤 89 臺灣肖楠(E89) 0.25公斤 90 臺灣肖楠(E90) 0.4公斤 91 臺灣肖楠(E91) 0.35公斤 92 臺灣肖楠(E92) 0.4公斤 93 臺灣肖楠(E93) 2.3公斤 94 臺灣肖楠(E94) 1.1公斤 95 臺灣肖楠(E95) 2.2公斤 96 臺灣肖楠(E96) 0.6公斤 97 臺灣肖楠(E97) 0.15公斤 98 臺灣肖楠(E98) 1.3公斤 99 紅檜(E99) 0.1公斤 100 臺灣扁柏(E100) 1.0公斤 101 臺灣肖楠(E101) 4.8公斤 102 臺灣肖楠(E102) 3.2公斤 103 臺灣肖楠(E103) 5.7公斤 104 臺灣肖楠(E104) 5.1公斤 105 臺灣肖楠(E105) 5.3公斤 106 臺灣肖楠(E106) 2.6公斤 107 臺灣肖楠(E107) 3.4公斤 108 臺灣肖楠(E108) 3公斤 109 臺灣肖楠(E109) 3公斤 110 臺灣肖楠(E110) 2公斤 111 臺灣肖楠(E111) 4.9公斤 112 臺灣肖楠(E112) 2.8公斤 113 臺灣肖楠(E113) 9公斤 114 臺灣肖楠(E114) 12公斤 115 臺灣肖楠(E115) 10公斤 116 臺灣肖楠(E116) 16公斤 117 臺灣扁柏(E117) 14公斤 118 臺灣肖楠(E118) 45公斤 119 臺灣肖楠(E119) 6公斤 120 臺灣肖楠(E120) 47公斤 121 臺灣肖楠(E121) 6公斤 122 臺灣肖楠(E122) 1.1公斤 123 臺灣肖楠(E123) 0.1公斤 124 臺灣肖楠(E124) 0.2公斤 125 臺灣肖楠(E125) 0.2公斤 126 臺灣肖楠(E126) 0.2公斤 127 臺灣肖楠(E127) 0.6公斤 128 臺灣肖楠(E128) 0.6公斤 129 臺灣肖楠(E129) 0.2公斤 130 臺灣肖楠(E130) 0.35公斤 131 臺灣肖楠(E131) 0.2公斤 132 臺灣肖楠(E132) 0.2公斤 133 臺灣肖楠(E133) 0.4公斤 134 臺灣肖楠(E134) 0.2公斤 135 臺灣肖楠(E135) 0.2公斤 136 臺灣肖楠(E136) 0.15公斤 137 臺灣肖楠(E137) 0.2公斤 138 臺灣肖楠(E138) 0.1公斤 139 臺灣肖楠(E139) 0.1公斤 140 臺灣肖楠(E140) 0.1公斤 141 臺灣肖楠(E141) 0.15公斤 142 臺灣肖楠(E142) 32.5公斤 143 臺灣肖楠(E143) 3公斤 144 臺灣肖楠(E144) 52公斤 145 臺灣肖楠(E145) 0.9公斤 146 臺灣肖楠(E146) 14公斤 147 臺灣肖楠(E147) 10公斤 148 臺灣扁柏(E148) 5公斤 149 臺灣肖楠(E149) 0.7公斤 150 臺灣肖楠(E150) 0.2公斤 151 紅檜(E151) 0.1公斤 152 臺灣肖楠(E152) 0.66公斤 153 臺灣肖楠(E153) 0.3公斤 154 臺灣肖楠(E154) 0.7公斤 155 臺灣肖楠(E155) 1.6公斤 156 臺灣肖楠(E156) 0.28公斤 附表四(另案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扣案物品,見偵字 第4934號卷二第30至54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材積 1 臺灣肖楠(F1) 1公斤 2 臺灣肖楠(F2) 0.5公斤 3 臺灣肖楠(F3) 0.28公斤 4 臺灣肖楠(F4) 0.42公斤 5 臺灣肖楠(F5) 1.2公斤 6 臺灣肖楠(F6) 1.3公斤 7 臺灣肖楠(F7) 0.6公斤 8 臺灣肖楠(F8) 0.2公斤 9 臺灣肖楠(F9) 0.6公斤 10 臺灣肖楠(F10) 0.5公斤 11 臺灣肖楠(F11) 0.3公斤 12 臺灣肖楠(F12) 2.7公斤 13 臺灣肖楠(F13) 1.9公斤 14 臺灣肖楠(F14) 0.3公斤 15 臺灣肖楠(F15) 0.2公斤 16 臺灣肖楠(F16) 0.5公斤 17 臺灣肖楠(F17) 0.5公斤 18 臺灣肖楠(F18) 0.3公斤 19 臺灣肖楠(F19) 0.5公斤 20 臺灣肖楠(F20) 0.4公斤 21 臺灣肖楠(F21) 0.4公斤 22 臺灣肖楠(F22) 0.6公斤 23 臺灣肖楠(F23) 0.5公斤 24 臺灣肖楠(F24) 0.3公斤 25 臺灣肖楠(F25) 0.4公斤 26 臺灣肖楠(F26) 0.4公斤 27 臺灣肖楠(F27) 0.4公斤 28 臺灣肖楠(F28) 0.5公斤 29 臺灣肖楠(F29) 0.7公斤 30 臺灣肖楠(F30) 0.4公斤 31 臺灣肖楠(F31) 0.4公斤 32 臺灣肖楠(F32) 0.5公斤 33 臺灣肖楠(F33) 0.5公斤 34 臺灣肖楠(F34) 0.6公斤 35 臺灣肖楠(F35) 1.3公斤 36 臺灣肖楠(F36) 0.4公斤 37 臺灣肖楠(F37) 3公斤 38 臺灣肖楠(F38) 0.9公斤 39 臺灣肖楠(F39) 1.6公斤 40 臺灣肖楠(F40) 0.2公斤 41 臺灣肖楠(F41) 0.2公斤 42 臺灣肖楠(F42) 0.2公斤 43 臺灣肖楠(F43) 0.6公斤 44 臺灣肖楠(F44) 0.3公斤 45 臺灣肖楠(F45) 0.3公斤 46 臺灣肖楠(F46) 0.3公斤(寶瓶) 47 臺灣肖楠(F47) 0.3公斤(寶瓶) 48 臺灣肖楠(F48) 0.3公斤(寶瓶) 49 臺灣肖楠(F49) 0.4公斤(寶瓶) 50 臺灣肖楠(F50) 0.4公斤(寶瓶) 51 臺灣肖楠(F51) 0.3公斤(寶瓶) 52 臺灣肖楠(F52) 0.2公斤(寶瓶) 53 臺灣肖楠(F53) 0.5公斤(寶瓶) 54 臺灣肖楠(F54) 0.4公斤(寶瓶) 55 臺灣肖楠(F55) 0.7公斤(寶瓶) 56 臺灣肖楠(F56) 0.2公斤(寶瓶) 57 臺灣肖楠(F57) 0.4公斤(寶瓶) 58 臺灣肖楠(F58) 0.6公斤(寶瓶) 59 臺灣肖楠(F59) 0.7公斤(寶瓶) 60 臺灣肖楠(F60) 0.4公斤(寶瓶) 61 臺灣肖楠(F61) 0.4公斤(寶瓶) 62 臺灣肖楠(F62) 0.8公斤(寶瓶) 63 臺灣肖楠(F63) 0.7公斤(寶瓶) 64 臺灣肖楠(F64) 0.4公斤(寶瓶) 65 臺灣肖楠(F65) 0.2公斤(寶瓶) 66 臺灣肖楠(F66) 0.4公斤(寶瓶) 67 臺灣肖楠(F67) 0.6公斤(寶瓶) 68 臺灣肖楠(F68) 0.4公斤(寶瓶) 69 臺灣肖楠(F69) 1公斤(寶瓶) 70 臺灣肖楠(F70) 0.3公斤(寶瓶) 71 臺灣肖楠(F71) 0.4公斤(寶瓶) 72 臺灣肖楠(F72) 4.1公斤(寶瓶) 73 臺灣肖楠(F73) 0.3公斤(寶瓶) 74 臺灣肖楠(F74) 0.5公斤(寶瓶) 75 臺灣肖楠(F75) 0.4公斤(寶瓶) 76 臺灣肖楠(F76) 0.2公斤(寶瓶) 77 臺灣肖楠(F77) 0.3公斤(寶瓶) 78 臺灣肖楠(F78) 0.4公斤(寶瓶) 79 臺灣肖楠(F79) 0.4公斤(寶瓶) 80 臺灣肖楠(F80) 0.2公斤(寶瓶) 81 臺灣肖楠(F81) 0.3公斤(寶瓶) 82 臺灣肖楠(F82) 0.7公斤(寶瓶) 83 臺灣肖楠(F83) 0.4公斤(寶瓶) 84 臺灣肖楠(F84) 0.9公斤(寶瓶) 85 臺灣肖楠(F85) 0.8公斤(寶瓶) 86 臺灣扁柏(F86) 0.5公斤(寶瓶) 87 臺灣扁柏(F87) 0.7公斤(寶瓶) 88 臺灣肖楠(F88) 0.7公斤(寶瓶) 89 臺灣扁柏(F89) 0.2公斤(寶瓶) 90 臺灣扁柏(F90) 0.1公斤(寶瓶) 91 臺灣肖楠(F91) 0.4公斤(寶瓶) 92 臺灣肖楠(F92) 0.3公斤(寶瓶) 93 臺灣肖楠(F93) 0.3公斤(寶瓶) 94 臺灣肖楠(F94) 2.8公斤(寶瓶) 95 臺灣肖楠(F95) 0.6公斤(寶瓶) 96 臺灣肖楠(F96) 0.5公斤 97 臺灣肖楠(F97) 0.2公斤 98 臺灣肖楠(F98) 0.5公斤 99 臺灣肖楠(F99) 0.3公斤 100 臺灣肖楠(F100) 0.3公斤 101 臺灣肖楠(F101) 0.2公斤 102 臺灣肖楠(F102) 0.3公斤 103 臺灣肖楠(F103) 0.3公斤 104 臺灣肖楠(F104) 0.8公斤 105 臺灣肖楠(F105) 0.3公斤 106 臺灣肖楠(F106) 0.3公斤(寶瓶) 107 臺灣肖楠(F107) 0.4公斤(寶瓶) 108 臺灣肖楠(F108) 0.4公斤(寶瓶) 109 臺灣肖楠(F109) 0.6公斤(寶瓶) 110 臺灣肖楠(F110) 1.2公斤(寶瓶) 111 臺灣肖楠(F111) 0.1公斤(寶瓶) 112 臺灣肖楠(F112) 0.1公斤(寶瓶) 113 臺灣肖楠(F113) 0.7公斤(寶瓶) 114 臺灣肖楠(F114) 0.8公斤(寶瓶) 115 臺灣肖楠(F115) 0.4公斤(寶瓶) 116 臺灣肖楠(F116) 0.6公斤(寶瓶) 117 臺灣肖楠(F117) 0.4公斤(寶瓶) 118 臺灣肖楠(F118) 0.5公斤(寶瓶) 119 臺灣肖楠(F119) 0.3公斤(寶瓶) 120 臺灣肖楠(F120) 0.4公斤(寶瓶) 121 臺灣肖楠(F121) 0.5公斤(寶瓶) 122 臺灣肖楠(F122) 0.3公斤(寶瓶) 123 臺灣肖楠(F123) 0.4公斤(寶瓶) 124 臺灣肖楠(F124) 0.8公斤(寶瓶) 125 臺灣肖楠(F125) 0.8公斤(寶瓶) 126 臺灣肖楠(F126) 1.2公斤(寶瓶) 127 臺灣肖楠(F127) 0.4公斤(寶瓶) 128 臺灣肖楠(F128) 0.5公斤(寶瓶) 129 臺灣肖楠(F129) 0.3公斤(寶瓶) 130 臺灣肖楠(F130) 0.4公斤(寶瓶) 131 臺灣肖楠(F131) 0.4公斤(寶瓶) 132 臺灣肖楠(F132) 0.1公斤(寶瓶) 133 臺灣肖楠(F133) 5公斤(寶瓶) 134 臺灣肖楠(F134) 0.7公斤(寶瓶) 135 臺灣肖楠(F135) 0.4公斤(寶瓶) 136 臺灣肖楠(F136) 0.3公斤(寶瓶) 137 臺灣肖楠(F137) 0.2公斤(寶瓶) 138 臺灣肖楠(F138) 0.3公斤(寶瓶) 139 臺灣肖楠(F139) 0.4公斤(盒子) 140 臺灣肖楠(F140) 0.3公斤(盒子) 141 臺灣肖楠(F141) 0.2公斤(盒子) 142 臺灣肖楠(F142) 0.2公斤(盒子) 143 臺灣肖楠(F143) 0.4公斤(盒子) 144 臺灣扁柏(F144) 0.5公斤(寶瓶) 145 臺灣肖楠(F145) 1.2公斤(盒子) 146 臺灣扁柏(F146) 0.6公斤(盒子) 147 臺灣肖楠(F147) 7.4公斤(寶瓶) 148 臺灣扁柏(F148) 1.2公斤(寶瓶底座) 149 臺灣肖楠(F149) 0.6公斤(寶瓶) 150 臺灣肖楠(F150) 1.9公斤(寶瓶) 151 臺灣肖楠(F151) 1.7公斤(寶瓶) 152 臺灣肖楠(F152) 0.5公斤(寶瓶) 153 臺灣肖楠(F153) 0.6公斤(寶瓶) 154 臺灣肖楠(F154) 2.4公斤(寶瓶) 155 臺灣肖楠(F155) 0.75公斤(寶瓶) 156 臺灣肖楠(F156) 0.5公斤(寶瓶) 157 臺灣肖楠(F157) 0.6公斤(寶瓶) 158 臺灣肖楠(F158) 0.7公斤(寶瓶) 159 臺灣肖楠(F159) 1.5公斤(寶瓶) 160 臺灣肖楠(F160) 0.95公斤(寶瓶) 161 臺灣肖楠(F161) 0.8公斤(寶瓶) 162 臺灣肖楠(F162) 1.9公斤(寶瓶) 163 臺灣肖楠(F163) 1.5公斤(寶瓶) 164 臺灣肖楠(F164) 0.4公斤(寶瓶) 165 臺灣肖楠(F165) 0.6公斤(寶瓶) 166 臺灣肖楠(F166) 0.3公斤(寶瓶) 167 臺灣肖楠(F167) 0.4公斤(寶瓶) 168 臺灣肖楠(F168) 0.2公斤(寶瓶) 169 臺灣肖楠(F169) 0.28公斤(寶瓶) 170 臺灣肖楠(F170) 0.2公斤(寶瓶) 171 臺灣肖楠(F171) 0.68公斤(寶瓶) 172 臺灣肖楠(F172) 0.8公斤(寶瓶) 173 臺灣肖楠(F173) 0.7公斤(寶瓶) 174 臺灣肖楠(F174) 1公斤(寶瓶) 175 臺灣肖楠(F175) 0.8公斤(寶瓶) 176 臺灣肖楠(F176) 0.4公斤(寶瓶) 177 臺灣肖楠(F177) 0.5公斤(寶瓶) 178 臺灣肖楠(F178) 0.3公斤(寶瓶) 179 臺灣肖楠(F179) 0.4公斤(寶瓶) 180 臺灣肖楠(F180) 0.75公斤(寶瓶) 181 臺灣肖楠(F181) 0.7公斤(寶瓶) 182 臺灣肖楠(F182) 0.2公斤(寶瓶) 183 臺灣肖楠(F183) 0.8公斤(寶瓶) 184 臺灣肖楠(F184) 0.46公斤(寶瓶) 185 臺灣肖楠(F185) 0.4公斤(寶瓶) 186 臺灣肖楠(F186) 0.4公斤(寶瓶) 187 臺灣肖楠(F187) 0.6公斤(寶瓶) 188 臺灣肖楠(F188) 0.8公斤(寶瓶) 189 臺灣肖楠(F189) 0.5公斤(寶瓶) 190 臺灣肖楠(F190) 0.4公斤(寶瓶) 191 臺灣肖楠(F191) 0.5公斤(寶瓶) 192 臺灣肖楠(F192) 0.4公斤(寶瓶) 193 臺灣扁柏(F193) 0.36公斤(寶瓶) 194 臺灣扁柏(F194) 0.58公斤(寶瓶) 195 臺灣扁柏(F195) 0.3公斤(寶瓶) 196 臺灣扁柏(F196) 4.2公斤(寶瓶) 197 臺灣扁柏(F197) 3.34公斤(寶瓶) 198 臺灣扁柏(F198) 2.2公斤(寶瓶) 199 臺灣扁柏(F199) 4.2公斤(寶瓶) 200 臺灣扁柏(F200) 3.4公斤(寶瓶) 201 臺灣扁柏(F201) 3.2公斤(寶瓶) 202 臺灣肖楠(F202) 0.68公斤(寶瓶) 203 臺灣肖楠(F203) 0.46公斤(寶瓶) 204 臺灣肖楠(F204) 0.6公斤(寶瓶) 205 臺灣肖楠(F205) 0.6公斤(寶瓶) 206 臺灣扁柏(F206) 2.2公斤(寶瓶) 207 臺灣肖楠(F207) 2.1公斤(寶瓶) 208 臺灣肖楠(F208) 1.5公斤(寶瓶) 209 臺灣肖楠(F209) 1.48公斤(寶瓶) 210 臺灣肖楠(F210) 2.1公斤(寶瓶) 211 臺灣肖楠(F211) 1.6公斤(寶瓶) 212 臺灣肖楠(F212) 1.2公斤(寶瓶) 213 臺灣肖楠(F213) 0.6公斤(寶瓶) 214 臺灣肖楠(F214) 1公斤(寶瓶) 215 臺灣肖楠(F215) 3公斤(寶瓶) 216 紅檜(F216) 0.48公斤(傘架) 217 紅檜(F217) 0.5公斤(傘架) 218 紅檜(F218) 0.56公斤(傘架) 219 臺灣扁柏(F219) 2公斤(匾額) 220 臺灣扁柏(F220) 3.8公斤(匾額) 221 臺灣肖楠(F221) 0.7公斤(文昌筆) 222 臺灣肖楠(F222) 0.9公斤(文昌筆) 223 臺灣扁柏(F223) 2.1公斤(文昌筆) 224 臺灣肖楠(F224) 0.9公斤(寶瓶) 225 臺灣肖楠(F225) 0.8公斤(寶瓶) 226 臺灣肖楠(F226) 0.4公斤(寶瓶) 227 臺灣肖楠(F227) 0.5公斤(寶瓶) 228 臺灣肖楠(F228) 0.3公斤(寶瓶) 229 臺灣肖楠(F229) 0.36公斤(寶瓶) 230 臺灣肖楠(F230) 0.64公斤(寶瓶) 231 臺灣肖楠(F231) 0.3公斤(寶瓶) 232 臺灣肖楠(F232) 0.28公斤(寶瓶) 233 臺灣扁柏(F233) 0.2公斤(寶瓶) 234 臺灣扁柏(F234) 0.4公斤(寶瓶) 235 臺灣扁柏(F235) 0.4公斤(寶瓶) 236 臺灣肖楠(F236) 0.9公斤(寶瓶) 237 臺灣扁柏(F237) 0.6公斤(寶瓶) 238 臺灣扁柏(F238) 0.46公斤(寶瓶) 239 臺灣肖楠(F239) 3.3公斤(寶瓶) 240 紅檜(F240) 0.8公斤(寶瓶) 241 臺灣肖楠(F241) 0.2公斤(寶盒子) 242 臺灣肖楠(F242) 1.4公斤(寶瓶) 243 臺灣肖楠(F243) 1.4公斤(寶瓶) 244 臺灣肖楠(F244) 1.6公斤(寶瓶) 245 臺灣肖楠(F245) 0.3公斤(寶瓶) 246 臺灣肖楠(F246) 0.4公斤(寶瓶) 247 臺灣肖楠(F247) 0.6公斤(寶瓶) 248 臺灣肖楠(F248) 0.18公斤(葫蘆) 249 臺灣肖楠(F249) 1.2公斤(寶瓶) 250 臺灣肖楠(F250) 0.98公斤(寶瓶) 251 臺灣肖楠(F251) 0.2公斤(寶瓶) 252 臺灣肖楠(F252) 0.1公斤(寶瓶) 253 臺灣肖楠(F253) 0.1公斤(寶瓶) 254 臺灣肖楠(F254) 4公斤(寶瓶) 255 臺灣扁柏(F255) 0.58公斤(寶瓶) 256 臺灣扁柏(F256) 17公斤(葫蘆) 257 臺灣肖楠(F257) 1.6公斤(寶瓶) 258 臺灣肖楠(F258) 0.3公斤(寶瓶) 259 臺灣扁柏(F259) 0.3公斤(寶瓶) 260 臺灣扁柏(F260) 0.2公斤(寶瓶) 261 臺灣肖楠(F261) 0.28公斤(寶瓶) 262 臺灣肖楠(F262) 0.6公斤(寶瓶) 263 臺灣肖楠(F263) 0.1公斤(珠珠180顆) 264 臺灣肖楠(F264) 0.3公斤(珠珠124粒) 265 臺灣肖楠(F265) 0.42公斤(珠珠302粒) 266 臺灣肖楠(F266) 0.32公斤(珠珠177粒) 267 臺灣肖楠(F267) 0.1公斤(珠珠33粒) 268 臺灣肖楠(F268) 4.2公斤(珠珠165粒) 269 臺灣肖楠(F269) 0.96公斤(珠珠205粒) 270 臺灣肖楠(F270) 0.4公斤(珠珠100粒) 271 臺灣肖楠(F271) 0.26公斤(珠珠14粒) 272 臺灣肖楠(F272) 0.22公斤(珠珠203粒) 273 臺灣扁柏(F273) 0.2公斤(珠珠47粒) 274 臺灣肖楠(F274) 0.06公斤(珠珠23粒) 275 臺灣肖楠(F275) 0.1公斤(珠珠21粒) 276 臺灣扁柏(F276) 0.08公斤(珠珠3粒) 277 臺灣肖楠(F277) 0.28公斤(珠珠148粒) 278 臺灣肖楠(F278) 0.12公斤(珠珠193粒) 279 臺灣扁柏(F279) 0.3公斤(珠珠125粒) 280 臺灣肖楠(F280) 0.74公斤(珠珠420粒) 281 臺灣肖楠(F281) 0.1公斤(珠珠82粒) 282 臺灣肖楠(F282) 0.18公斤(珠珠32粒) 283 臺灣肖楠(F283) 0.56公斤(珠珠114粒) 284 臺灣肖楠(F284) 0.54公斤(珠珠100粒) 285 臺灣肖楠(F285) 1.32公斤(珠珠296粒) 286 臺灣扁柏(F286) 0.14公斤(珠珠124粒) 287 臺灣肖楠(F287) 0.6公斤(珠珠240粒) 288 臺灣肖楠(F288) 0.7公斤(珠珠134粒) 289 臺灣肖楠(F289) 0.3公斤(珠珠70粒) 290 臺灣肖楠(F290) 0.14公斤(珠珠10粒) 291 臺灣肖楠(F291) 0.1公斤(珠珠27粒) 292 臺灣肖楠(F292) 0.2公斤(珠珠51粒) 293 臺灣肖楠(F293) 1.3公斤(珠珠254粒) 294 臺灣肖楠(F294) 0.2公斤(珠珠83粒) 295 臺灣肖楠(F295) 0.08公斤(珠珠63粒) 296 臺灣肖楠(F296) 0.52公斤(珠珠95粒) 297 臺灣肖楠(F297) 0.12公斤(珠珠105粒) 298 臺灣肖楠(F298) 0.06公斤(珠珠13粒) 299 臺灣肖楠(F299) 0.14公斤(珠珠35粒) 300 臺灣肖楠(F300) 0.06公斤(珠珠47粒) 301 臺灣肖楠(F301) 0.14公斤(珠珠132粒) 302 臺灣肖楠(F302) 0.12公斤(珠珠70粒) 303 臺灣肖楠(F303) 0.72公斤(珠珠231粒) 304 臺灣肖楠(F304) 0.18公斤(珠珠66粒) 305 臺灣肖楠(F305) 0.4公斤(珠珠75粒) 306 臺灣肖楠(F306) 0.3公斤(珠珠10粒) 307 臺灣肖楠(F307) 0.2公斤(珠珠205粒) 308 臺灣肖楠(F308) 0.04公斤(珠珠21粒) 309 臺灣肖楠(F309) 0.06公斤(珠珠28粒) 310 臺灣肖楠(F310) 0.1公斤(珠珠21粒) 311 臺灣肖楠(F311) 0.24公斤(珠珠48粒) 312 臺灣肖楠(F312) 0.06公斤(珠珠51粒) 313 臺灣肖楠(F313) 0.2公斤(珠珠29粒) 314 臺灣肖楠(F314) 0.22公斤(珠珠41粒) 315 臺灣肖楠(F315) 0.12公斤(珠珠23粒) 316 臺灣肖楠(F316) 0.06公斤(珠珠16粒) 317 臺灣肖楠(F317) 0.1公斤(珠珠55粒) 318 臺灣肖楠(F318) 0.08公斤(珠珠11粒) 319 臺灣肖楠(F319) 0.16公斤(珠珠244粒) 320 臺灣肖楠(F320) 0.2公斤(珠珠173粒) 321 臺灣肖楠(F321) 0.18公斤(珠珠2粒) 322 臺灣肖楠(F322) 0.18公斤(珠珠167粒) 323 臺灣扁柏(F323) 0.08公斤(珠珠18粒) 324 臺灣肖楠(F324) 0.94公斤(珠珠20串) 325 臺灣扁柏(F325) 0.08公斤(珠珠46粒) 326 臺灣肖楠(F326) 0.06公斤(珠珠27粒) 327 臺灣扁柏(F327) 0.04公斤(珠珠7粒) 328 臺灣肖楠(F328) 0.08公斤(珠珠413粒) 329 臺灣肖楠(F329) 0.32公斤(珠珠168粒) 330 臺灣肖楠(F330) 0.2公斤(珠珠40粒) 331 臺灣肖楠(F331) 0.18公斤(珠珠35粒) 332 臺灣肖楠(F332) 0.1公斤(珠珠9粒) 333 臺灣肖楠(F333) 0.04公斤(珠珠12粒) 334 臺灣肖楠(F334) 0.06公斤(珠珠50粒) 335 臺灣肖楠(F335) 0.06公斤(珠珠42粒) 336 臺灣肖楠(F336) 0.08公斤(珠珠13粒) 337 臺灣肖楠(F337) 0.08公斤(珠珠17粒) 338 臺灣肖楠(F338) 0.08公斤(珠珠15粒) 339 臺灣肖楠(F339) 0.08公斤(珠珠14粒) 340 臺灣肖楠(F340) 0.06公斤(珠珠150粒) 341 臺灣肖楠(F341) 0.06公斤(珠珠17粒) 342 臺灣肖楠(F342) 0.1公斤(珠珠54粒) 343 臺灣肖楠(F343) 0.02公斤(珠珠14粒) 344 臺灣肖楠(F344) 0.08公斤(珠珠17粒) 345 臺灣肖楠(F345) 0.4公斤(珠珠360粒) 346 臺灣肖楠(F346) 0.08公斤(珠珠26粒) 347 臺灣肖楠(F347) 0.14公斤(珠珠48粒) 348 臺灣肖楠(F348) 0.16公斤(珠珠29粒) 349 臺灣肖楠(F349) 0.06公斤(珠珠34粒) 350 臺灣肖楠(F350) 0.02公斤(珠珠17粒) 351 臺灣肖楠(F351) 0.08公斤(珠珠36粒) 352 臺灣肖楠(F352) 0.1公斤(珠珠44粒) 353 臺灣肖楠(F353) 0.1公斤(珠珠157粒) 354 臺灣肖楠(F354) 0.08公斤(珠珠100粒) 355 臺灣肖楠(F355) 28公斤(大蘋果) 356 臺灣肖楠(F356) 3.66公斤(木球) 357 臺灣肖楠(F357) 0.8公斤(木槌(含架)) 358 臺灣肖楠(F358) 1.36公斤(手環25串) 359 臺灣肖楠(F359) 0.08公斤(13片手串木料) 360 臺灣肖楠(F360) 0.01公斤(10片手串木料) 361 臺灣肖楠(F361) 0.1公斤(玉墜) 362 臺灣肖楠(F362) 0.26公斤(方章7個、圓章4個) 362-1 臺灣肖楠(F362-1) 8公斤(奇木含座) 363 臺灣扁柏(F363) 350公斤(屏風) 364 臺灣肖楠(F364) 1.7公斤(妖藝品) 365 臺灣肖楠(F365) 1.2公斤(寶瓶) 366 臺灣肖楠(F366) 0.44公斤(寶瓶) 367 臺灣肖楠(F367) 0.54公斤(寶瓶) 368 臺灣肖楠(F368) 0.6公斤(寶瓶) 369 臺灣肖楠(F369) 0.46公斤(寶瓶)) 370 臺灣肖楠(F370) 0.26公斤(寶瓶) 371 臺灣肖楠(F371) 0.66公斤(寶瓶) 372 臺灣肖楠(F372) 0.26公斤(寶瓶) 373 臺灣肖楠(F373) 0.58公斤(寶瓶) 374 臺灣肖楠(F374) 0.5公斤(寶瓶) 375 臺灣肖楠(F375) 0.62公斤(寶瓶) 376 臺灣肖楠(F376) 0.5公斤(寶瓶) 377 臺灣肖楠(F377) 0.28公斤(寶瓶) 378 臺灣肖楠(F378) 0.28公斤(寶瓶) 附表五(有罪部分被告故買之標的) 編號 樹種 材種 來源 重量 實材積 木材市價 生產費用 木材山價 木材山價(取自整數) (Kg) (m3) (元) (元) (元) (元) B1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4 0.005 1800 1.82 1798.18 1798 B2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33.5 0.04 14400 14.56 14385.44 14385 B3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3 0.02 7200 7.28 7192.72 7193 B4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5 0.01 3600 3.64 3596.36 3596 B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3 0.003 6000 1.09 5998.91 5998 B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5 0.002 5000 0.73 4999.27 4998 B7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5 0.002 5000 0.73 4999.27 4998 B1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1 3000 0.36 2999.64 2999 B14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0 0.02 7200 7.28 7192.72 7193 B3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0 0.01 20000 3.00 00000.36 19995 B3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4 0.004 8000 1.46 7998.54 7998 B32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 0.002 720 0.73 719.27 719 B3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1 3000 0.36 2999.64 2999 B3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 0.002 4000 0.73 3999.27 3998 B50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2 720 0.73 719.27 719 B52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 0.002 720 0.73 719.27 719 B53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9 0.001 360 0.36 359.64 360 B54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6 0.001 360 0.36 359.64 360 B55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6 0.001 360 0.36 359.64 360 B5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8 0.002 3600 0.73 3599.27 3598 B7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5 0.0002 500 0.07 499.93 500 B8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B8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35 0.0003 700 0.11 699.89 700 B8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93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9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3 0.0003 600 0.11 599.89 600 B9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3 0.0003 600 0.11 599.89 600 B9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9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103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B10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107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10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B114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7 0.003 1080 1.09 1078.91 1079 B117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B11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5 0.0001 300 0.04 299.96 300 B11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B12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5 0.0001 300 0.04 299.96 300 B12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12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B123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2 0.001 360 0.36 359.64 360 C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 0.002 4000 0.73 3999.27 3999 C3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3 0.003 6000 1.09 5998.91 5999 C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1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1 3000 0.36 2999.64 3000 C4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C4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5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5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9 0.001 1800 0.36 1799.64 1800 C6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C6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C7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C7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8 0.001 1600 0.36 1599.64 1600 C7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39.5 0.04 79000 14.00 00000.44 78985 C77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6.5 0.01 13000 3.00 00000.36 12996 C8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3 0.001 2600 0.36 2599.64 2600 C9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4 0.004 8000 1.46 7998.54 7999 C9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6 0.002 3200 0.73 3199.27 3199 C9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9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1 0.002 4200 0.73 4199.27 4199 C10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11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11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1 3000 0.36 2999.64 3000 C11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3.5 0.003 7000 1.09 6998.91 6999 C127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3 0.001 2600 0.36 2599.64 2600 C13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2 0.001 2400 0.36 2399.64 2400 C13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13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13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14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15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17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6 0.001 1200 0.36 1199.64 1200 C18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6 0.001 1200 0.36 1199.64 1200 C20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1 3000 0.36 2999.64 3000 C24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25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5 0.002 5000 0.73 4999.27 4999 C26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28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28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1 3000 0.36 2999.64 3000 C30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6 0.001 1200 0.36 1199.64 1200 C30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7 0.001 1400 0.36 1399.64 1400 C323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1 3000 0.36 2999.64 3000 C33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35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35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357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35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35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36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36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36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C39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C39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2 0.001 2400 0.36 2399.64 2400 C397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6 0.001 1200 0.36 1199.64 1200 C403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3 0.003 6000 1.09 5998.91 5999 C40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C40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D2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合計       223.90 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 附表六(有罪部分被告故買之標的) 編號 樹種 材種 來源 重量 實材積 木材市價 生產費用 木材山價 木材山價 (取自整數) (Kg) (m3) (元) (元) (元) (元) C412 臺灣肖楠 原木 阿奇 15 0.01 30000 3.00 00000.36 29996 C413 臺灣肖楠 原木 阿奇 15.5 0.02 31000 7.00 00000.72 30993 C414 臺灣肖楠 原木 阿奇 15 0.01 30000 3.00 00000.36 29996 C415 臺灣肖楠 原木 阿奇 17 0.02 34000 7.00 00000.72 33993 C416 臺灣肖楠 原木 阿奇 13 0.01 26000 3.00 00000.36 25996 合計       75.50 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 附表七(免訴部分被告故買之標的) 編號 樹種 材種 來源 重量 實材積 木材市價 生產費用 木材山價 木材山價 (取自整數) (Kg) (m3) (元) (元) (元) (元) B42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1 0.001 2000 0.36 1999.64 1999 B44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1 0.001 2000 0.36 1999.64 1999 B45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999 B46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1 0.001 2000 0.36 1999.64 1999 B64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999 B66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1.1 0.001 2200 0.36 2199.64 2200 B67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4 0.0004 800 0.15 799.85 800 B68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B69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9 0.001 1800 0.36 1799.64 1800 B70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B71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7 0.001 1400 0.36 1399.64 1400 B72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7 0.001 1400 0.36 1399.64 1400 B73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1.4 0.001 2800 0.36 2799.64 2800 B74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25 0.0002 500 0.07 499.93 500 B77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35 0.0003 700 0.11 699.89 700 B83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3 0.0003 600 0.11 599.89 600 B84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B85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86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87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35 0.0003 700 0.11 699.89 700 合計       12.85 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0 附表八(有罪部分二罪之宣告刑) 編號 貴重木範圍 宣告刑 1 附表五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附表六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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